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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永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6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永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欣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 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2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 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與詐欺犯罪有關,犯罪時間介於民 國112年8月至10月間,另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有本院 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 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受刑人簡永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3年8月6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2.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2024-12-27

TCDM-113-聲-3947-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柔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40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柔榛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柔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竊得之米白色長袖上衣 、藍黃色針織背心各1件,均已扣得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和 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其前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科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該案及本案同屬 竊盜案件,顯見被告尚非偶一為之誤觸法網,其尚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上開衣物,已扣得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足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09號   被   告 張柔榛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柔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三井La Laport購物中心北館2樓BEAMS服飾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 瑜鴻所管領之米白色長袖上衣、藍黃色針織背心各1件,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洪瑜鴻發現商 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張柔榛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上開米白色長袖上衣、藍黃色針織背心各1件(已 發還洪瑜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柔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瑜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和解書等在 卷可參,並有米白色長袖上衣、藍黃色針織背心各1件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揭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洪瑜鴻,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3221-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筠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0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筠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補充為「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筠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林紫妍 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 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於犯罪後 坦白認錯,且已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彰化銀行金融 卡1張、身分證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款項已逾前開皮夾加計現金1,000元之價值,足認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另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可由告訴人 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本身財產價值均甚低微,難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2603號   被   告 周筠珞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屏東縣屏東市公勤街106巷4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筠珞係林紫妍之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大甲店內,利用靠近林紫妍之機會 ,徒手竊取林紫妍所有,放置於其側背包內之皮夾(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2372元。內有現金1000元、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得手後藏於其手提袋內,嗣藉機離開現場。嗣林紫 妍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紫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筠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紫妍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 面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上開犯罪所得皮夾1個、現金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285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可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春可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騎樓,與鄰居黃淑 婷因盆栽放置地點發生爭執,見黃淑婷站在馬路上持手機朝 其拍攝,心生不滿,即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強暴犯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持水 管向黃淑婷之身體、頭部、手持之手機噴灑自來水,造成黃 淑婷身體濕透,以此強暴方式當眾侮辱黃淑婷,且使黃淑婷 無法繼續錄影,妨害黃淑婷使用手機之權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春可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持水管向告訴人噴灑 自來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有警告告訴人家裡不可以拍攝,是我的隱私,我是 警告她,水只有往告訴人旁邊噴,只有稍微弄到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住處前騎樓,與告訴人因盆栽放置 地點發生爭執,見告訴人站在馬路上持手機朝其拍攝,有持 水管朝告訴人噴灑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在卷(偵卷第1 5頁至第17頁),並有手機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29頁、第31頁),且為被 告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買住處,發現旁邊土地上的 盆栽被拉到我家門口,我就將盆栽移回原位,我跟鄰居(即 被告)發生爭執,對方向我表示盆栽不可放置土地上,爭執 過程對方用水管朝我身體噴水,造成我全身溼透,對方以潑 水方式強制我無法錄影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又經本 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及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被 告於案發時先按壓水管末端並將出水孔朝告訴人所在方向左 右來回噴灑水柱,後見告訴人並未停止錄影,又再次將出水 孔朝告訴人身體處噴灑水柱,又將水管口上移,致水柱呈弧 型狀越過告訴人頭部上方,告訴人再持水管以左右移動方式 朝告訴人身體、頭部、手機處噴灑,告訴人放下手機走避水 柱,且告訴人站立處地面出現水痕、水漬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地89頁至第9 1頁、第103頁、第104頁)。前開勘驗結果足以佐證告訴人所 指確有憑據,可以採信。被告雖辯稱只有往告訴人旁邊噴等 語,自無可採。是以,被告接續持水管向告訴人之身體、頭 部、手持手機噴灑自來水,造成告訴人身體濕透且無法繼續 錄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本案住處騎樓,接續持水 管朝告訴人噴灑自來水之行為,應該當強制、以強暴犯公然 侮辱之要件:  ⒈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 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 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查本案告訴人係與被告因盆栽 放置位置發生口角衝突後,開始持手機錄影,參諸當時雙方 情緒均不佳,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利而先行拍攝,與一般人 遇此情形可能預先保護自身採取之措施相當。又參以本案住 處當時大門敞開,房屋內部直接面朝馬路,客觀上並非隱密 環境,且告訴人僅站在馬路上對著被告錄影,被告甚且對告 訴人稱:來啦、進來啦,進來這裡比較清啊,你現在要拍, 來啊、拍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 ,被告事後再辯稱噴水係為維護自己隱私,要難採信。從而 ,告訴人在上開場所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以自來水噴灑 告訴人之身體、頭部、所持手機,應係以有形力加諸於他人 ,而足以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 行為,且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而此強制行為 之手段與目的難認具有內在合理關聯性,被告行為該當強制 犯行,足以認定。  ⒉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住處騎樓,朝 站在馬路上之告訴人身體、頭部故意噴水,致告訴人淋濕,   當會使告訴人顯露窘態,乃係以強暴方式,主觀上意在貶低 告訴人之人格,使其在社會上的地位遭受不利之評價,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此等直接對告訴人身體施以有形外力之行為 ,已彰顯其不屑、輕蔑之表示,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達到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堪認該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  ⒊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朝其噴灑不明物體部分,經勘驗結果 ,被告固持不明噴霧朝告訴人噴灑1、2秒,然告訴人立刻退 避並持續錄影(本院卷第83頁、第104頁),尚難認此部分行 為係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 ,或有導致告訴人身體淋濕而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 併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 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1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數次向告訴人身體灑水,以此強暴方式 當眾侮辱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時間緊接,地點相近,顯 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率爾向告訴人身體   、頭部、所持手機噴水,損及告訴人名譽並妨害其行使權利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致迄今尚未賠償或獲得告訴人諒解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另酌以 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足認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其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有 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在卷可參,及其高職畢業,目前已退休, 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CDM-113-易-826-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陳慧卿 被 告 柯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1935-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319號、第2320號、第2321號、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洋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 於民國108年8月、9月間(9月10日11時30分許前)某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人告知欲租借金融 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 政洋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以縱然遭人將其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接續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溫榮兒等10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溫榮兒 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政洋固坦承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給某個人說跟 我租借帳戶,提供1個帳戶給我1萬元,但是我沒收到錢等語 (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溫榮兒等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中,又 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玉山 、中信、彰銀、國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欲租借帳戶,然如需要使用帳戶,自應循正 當管道行之,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自無可能透過LINE隨 機尋求有無人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 內,徒增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與 常理已顯有未合。又被告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個 帳戶可獲得1萬元,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 別之工作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 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 職場常情,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 歷高中畢業,足認其是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報酬與勞 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此外,被告就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均一 無所知,亦未詢問或了解為何要租用他人帳戶,被告對該人 全無信賴基礎,卻均未質疑,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 人士,該等帳戶很有可能淪為幫助不法之人匯入詐欺款項、 掩飾款項之去向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但被告 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寄出提款卡、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 心存僥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 中,其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郵局、玉山、中 信、彰銀、國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足以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彰銀、國泰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數人受騙匯 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1 6號、第23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後仍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等 ,以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額多寡等 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 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溫榮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溫榮兒,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團購,需解除團購設定云云,致溫榮兒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8時16分 9萬9,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繼元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繼元,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被誤設定為批發商,會額外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7分 1萬997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陳亭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21時23分許,假冒知名商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致電陳亭嬑佯稱須解除扣款云云,致林繼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2日0時29分 2萬9,989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王天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9日9時30分,撥打電話予王天祥,謊稱為王天祥友人,要向其借款云云,致王天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0日13時48分 28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吳佳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吳佳翰,佯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需配合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吳佳翰陷於錯誤而現金存款。 108年9月11日21時12分許 2萬8,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楊雅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2分許,以電話聯絡楊雅芯,佯稱因網路交易內部作業疏失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楊雅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3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6分許 ①1萬7,987元 ②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蔡李桂枝(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蔡李桂枝,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蔡李桂枝陷於錯誤而以「蔡叁喜」之名義匯款。 108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邱振興(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邱振興,佯稱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張家琪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家琪,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 2萬3,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廖玉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日8時45分許,以電話聯絡廖玉貞,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導致訂購數量有誤,需與銀行聯繫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8年9月11日21時14分許 ②108年9月11日21時18分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溫榮兒   108.09.11警詢(偵7492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繼元   108.11.13警詢(警081號卷第3頁至第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嬑   109.09.12警詢(警416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王天祥   108.09.12警詢(偵148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楊雅芯   108.09.12警詢(警40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翰(BERNARD NG JIA HAN)   108.09.21警詢(警400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興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蔡李桂枝   108.09.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琪   108.12.12警詢(偵5861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廖玉貞   108.09.20第一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7頁至第188   頁)   108.09.30第二次警詢(偵5861號卷第189頁至第192   頁)   2 《書證》 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80033416號刑案偵查卷宗  1.陳亭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16號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55頁、第67頁、第69頁)  2.陳亭嬑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內頁影本(警416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8年10月8日彰中港字第10800000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證件影本、提款交易明細(警416號卷第71頁至第89頁)  4.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領畫面擷圖(警416號卷第91頁)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1.林繼元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081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582400號刑案調查卷宗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993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警400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  2.楊雅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0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  3.楊雅芯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57頁)  4.吳佳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警400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  5.吳佳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封底影本(警400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148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9月30日中管字第1081801611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3.王天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85號卷第65頁至第87頁)  4.王天祥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1485號卷第91頁) 五、桃檢109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1330號函及所附李政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492號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3頁)  2.溫榮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92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  3.溫榮兒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492卷第59頁) 六、中檢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  1.被害人匯入款項一覽表(偵586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2.邱振興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61號卷第119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  3.邱振興之108年9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23頁、第125頁)  4.蔡李桂枝之108年9月1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5861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5.蔡李桂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51頁至第163頁)  6.張家琪之轉帳交易收據影本(偵5861號卷第173頁)  7.張家琪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8.廖玉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861號卷第191頁)  9.廖玉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5861號卷第197頁至第215頁)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1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8335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17頁至第224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5日國存世匯作業字第1080136178號函及所附李政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25頁至第232頁)  1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24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33頁至第240頁)  1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29327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5861號卷第241頁至第249頁) 七、中檢109年度偵字第14044號卷   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3193號函及所附李政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偵14044卷第19頁至第2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政洋   108.10.30警詢(警4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113.09.17警詢(偵緝231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113.09.17偵訊(偵緝231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3432-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7號 原 告 林佳琪 被 告 柯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1877-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怡君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662號、第56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怡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怡君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分證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 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 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身分證,故無正當理由同時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 得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 自身身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申設其他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申設 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涉 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 國112年5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為下列犯行:  ㈠於臉書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陳渝衧於112年5月8日瀏覽後進行 聯繫,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蕎」、「助理-葉綵婕」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貴金屬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且使用泰達幣比較有保障云云,復介紹泰 達幣賣家曾翊展(由警方另行偵辦),致陳渝衧陷於錯誤,與 曾翊展約定於112年5月15日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內全家便利 超商面交,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資助3,000元車資 ,並於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匯 款3,000元予陳渝衧,嗣陳渝衧於約定時間、地點將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交予曾翊展,曾翊展轉入泰達幣至陳渝衧的imT oken虛擬錢包內,回家後陳渝衧即將前開泰達幣轉入對方給 予之imToken虛擬錢包,嗣始發覺受騙。  ㈡於臉書網站刊登兼職廣告,陳慧卿於112年5月30日瀏覽後r進 行聯繫,並將LINE暱稱「Yi Pei」、「協理-小沄」、「Lou is執行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可在貴 金屬網站兼職云云,並於112年6月9日下午9時54分許,使用 本案華南帳戶轉帳1,700元兼職薪資予陳慧卿,復佯稱可進 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慧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泰 達幣,並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嗣經陳慧卿欲提領獲利 時,對方表示要再購買泰達幣才能出金,陳慧卿始知悉受騙 。  ㈢在臉書社團柴犬司令部認識林佳琪,以LINE暱稱「瑜晴」向 林佳琪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琪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7萬元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瑜晴」於112年6月14日下 午8時19分許,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100元予林佳琪, 佯稱係出金,林佳琪因此繼續陷於錯誤,於6月15日下午5時 55分許,匯款47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示之電子錢包 ,嗣平臺消失,林佳琪始知悉受騙。  ㈣以柯怡君之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 11年12月2日撥打電話給蕭曉芳,佯稱要取消商品合約,經 蕭曉芳表示無購買商品後,該人復佯稱可能銀行帳號遭盜用 云云,隨即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來電,要求蕭曉芳依指示操作 提款機,致蕭曉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匯款15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後再以退費為由 ,轉入15萬5,973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怡君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72頁、第73頁、第11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曾 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 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完全否認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之事實,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符合 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 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陳渝衧、陳慧卿、蕭曉芳、被害人林佳琪,又使被害人林佳 琪受騙匯入款項遭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於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數金融帳戶資料,而應分論併 罰,惟被告供稱其係1次交付本案華南、玉山帳戶及身分證 資料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分次 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 錢犯罪,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對社 會金融秩序已造成影響,難認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原法定刑已有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情 節,另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調解進行賠償;再參酌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認其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為電信公司門市人員 ,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進行 調解或給付賠償,其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 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告訴人蕭曉芳匯入 前開第一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嗣經退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 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份,被告提供本案華南 帳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㈡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給予車馬費、兼職薪資、投資出金 為由,使用本案華南帳戶匯款予告訴人陳渝衧、陳慧卿、被 害人林佳琪,藉施以小利使前開告訴人等持續陷於錯誤,然 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匯款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告訴人等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曾翊展    112.06.08警詢(偵46662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渝衧   112.05.18警詢(偵46662卷第43頁至第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曉芳   111.12.02警詢(偵56235卷第19頁至第24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卿    112.06.30警詢(偵17116卷第31頁至第33頁)   112.07.06警詢(偵17116卷第35頁至第3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662號卷  1.證人曾翊展之imtoken電子錢包交易畫面擷圖(偵46662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證人曾翊展與告訴人陳渝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27頁至第41頁)  3.證人曾翊展與告訴人陳渝衧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46662卷第47頁至第50頁)  4.告訴人陳渝衧與暱稱「助理-葉綵婕」、「【技術總監】FCO」、「智能客服」、「語蕎」、群組「Learni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51頁至第93頁、第95頁)  5.告訴人陳渝衧名下玉山網路銀行帳戶臺幣綜存查詢結果擷圖(偵46662卷第94頁)  6.告訴人陳渝衧與暱稱「陳芳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6662卷第94頁)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6662卷第97頁至第106頁)  8.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6662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9.【陳渝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62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10.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希幔字第1130322001號函(偵46662卷第143頁至第163頁)   (1)柯怡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第161頁)   (2)柯怡君-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第163頁)  1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62卷第173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6235號卷  1.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一仁和字第00037號函復(偵56235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天遠律師事務所電子郵件擷圖及所附「柯怡君-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偵56235卷第41頁至第43頁)(同偵46662卷第139頁)  3.【蕭曉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6235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6235卷第51頁至第57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7116號卷  1.【陳慧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116卷第37頁至第44頁)  2.被害人陳慧卿與暱稱「Lin Ti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7116卷第45頁)  3.被害人陳慧卿與暱稱「智能-Yi Pei」、「智能-協理-小沄」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智能-Louis執行長」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17116卷第45頁至第65頁)  4.被害人陳慧卿提出之APP「Maicoin」、「imToken」交易紀錄擷圖(偵171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5.被害人陳慧卿名下新光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偵17116卷第69頁)  6.被害人陳慧卿熱錢包地址擷圖(偵17116卷第71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17116卷第93頁、第97頁至第14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柯怡君    112.06.09警詢(偵56235卷第15頁至第18頁)   112.07.14警詢(偵46662卷第15頁至第17頁)   112.08.01警詢(偵46662卷第11頁至第13頁)   112.10.19偵訊(偵4666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112.12.14偵訊(偵56235卷第71頁至第72頁)   113.01.15警詢(偵17116卷第23頁至第29頁)   113.05.16偵訊(偵46662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113.08.16準備程序(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1916-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陳慧卿 被 告 倪孟廉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 2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惟共同侵權行 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 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 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 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四、經查,本案被告柯怡君因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916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下稱本案)。另被告倪孟 廉亦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另案)。原告雖認另案被告倪孟廉所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亦有轉帳新臺幣950元予其,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本案被告柯怡君與另案被告倪孟廉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而對另案被告倪孟廉起訴。惟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認定本案被告柯怡君與另案被告倪孟廉 為犯罪之共犯,本案被告柯怡君與另案被告倪孟廉之幫助( 侵權)行為各自獨立、並無關聯,尚難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倪孟廉並非本案刑事案件中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 或依民法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另案被告倪孟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本案被告柯怡君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2-26

TCDM-113-附民-193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款項後,再幫他人儲值點數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Pei Ch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Pei Chen」先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陳姵君」在臉書社團「 便宜票券」刊登販賣林酒店餐券之不實訊息,吳亞璇於同日 瀏覽後與「陳姵君」聯繫表示欲購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陳建銘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陳建銘隨即依「Pei Chen」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6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 門市提領1,700元,再購買總金額1,800元之遊戲點數卡儲值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姵君」未出 貨且拒絕退款,吳亞璇發覺受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行以臉書暱稱「陳姵君」在上開臉書社 團刊登不實訊息,且對告訴人吳亞璇施詐,然被告供稱其沒 有使用暱稱「陳姵君」,亦沒有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不知道 「陳姵君」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其僅係依「Pei Chen」指 示前往超商將款項領出及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並提出其與 「Pei 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為佐,是被告所陳確有所憑,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⒉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 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 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 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經查,本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坦承提領及購買 點數之事實,雖未告知洗錢罪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罪名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從而,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符合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 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名(本院卷第1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Pei Chen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 「Pei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Pei Chen」,並參與提領 、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致告訴人吳亞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本件遭詐騙數額尚非甚鉅,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800 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是被告尚有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全額用以儲值遊戲點數 ,有其與「Pei Chen」之對話紀錄可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亞璇    112.09.27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  1.【吳亞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2.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47頁)  3.告訴人與暱稱「陳姵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  5.陳建銘涉嫌詐欺罪相片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卷  1.被告陳建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建銘    113.01.23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113.04.11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2024-12-26

TCDM-113-訴-78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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