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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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上 訴 人 高正義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銀山 陳昱全 鄭旭宏 林彥志 陳正雄 汪仲萍 楊順欽 謝慶羽 陳怡伶 宋宸曜(原名宋順昌) 李明哲 劉慶福 蔡辰計 蔡宜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琬純律師 張道鈞律師 劉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5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工會第9屆之會員代表,並擔任 第一銀行之勞工董事,第一銀行工會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召 開會員代表大會,被上訴人丁銀山、陳昱全、鄭旭宏、林彥 志為工會會員,其等提案、連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 臨時動議第3案,關涉上訴人行為是否適任董事職務乃至保 障全體會員權益,而非僅屬個人私德,難謂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被上訴人陳正雄、汪仲萍、楊順欽、謝慶羽、陳怡 伶為該會員代表大會主席團成員,本其職權將該議案交由會 員代表大會表決,亦無不法;被上訴人宋宸曜、李明哲、劉 慶福、蔡辰計、蔡宜玹係依第一銀行工會監事會於111年   10月7日臨時監事會議所為決議製作調查報告,所記載內容 有相當憑據,難認有虛構事實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 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18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 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6,600元,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被告亦表示對於告訴人損害金額無意見、已經不知道錢包 丟到哪裡等語(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8頁),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彬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以後之某時分,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彩券行,拾獲朱蕭金針所不慎遺失之皮 夾1只(內含現金約新台幣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 卡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 有而侵占入己。嗣朱蕭金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蕭金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育彬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朱蕭金針之指訴及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13

TPDM-113-簡-444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煜 具 保 人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77號、113年度偵字第13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43號、113年 度偵字第18124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41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彭家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李明哲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具保人經通 知亦未轉知、帶同被告到庭或陳明被告現所在地,有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3 年刑保字第128號)、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單)、本院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聲羈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訴卷第25、27 、117至124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是被告顯係逃匿,拒 不到案接受審判,爰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訴-1074-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 被 告 施忠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委由 原告公司就被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 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1,893,510元(未稅),後雙方 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11年3月28 日完成所有原契約施工項目,而後被告追加多項施工項目( 原證2)。112年1月12日原告催促被告進行驗收,112年1月1 3日進行驗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 失項目(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112年6月26日原告詢問 被告第五期款118萬元何時可付清,被告答應近期內處理, 希望系爭建物3樓能再幫其清潔一次,原告公司早已清理過 系爭建物3樓,因被告自己找來之其他廠商至現場施作未維 護,造成粉塵,但原告公司仍於112年7月7日再度將系爭建 物3樓清理完畢,惟被告卻找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賴帳。故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 程款118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立居家長照機構,有設計、裝修長照機構 之需求,而於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建物之長照機構設計、裝修工程 ,施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4月12日止原告公司應 完工,並約定工程款共1,180萬元,分5期,第1期於正式動 工前110年11月16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2期於110年12月3 0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3期111年1月24日給付15%計177萬 元,第4期於正式動工前111年2月25日給付15%計177萬元, 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元。  ㈡惟後因原告公司設計與施工上之缺失,原告負責設計之系爭 建物3樓浴室侵占到陽台部分(被證2;下稱A瑕疵),另系 爭建物4樓處(被證3)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應為「窗戶」卻 設計師施工為「牆面」(下稱B瑕疵),導致上開A、B瑕疵 處有違建之情況,而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後,室內裝修 許可申請未能通過,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李正宇限期 改善,惟李正宇僅回應並非其問題不願改善(被證4),被 告僅得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改善,並額外支出修補A瑕疵 費用18萬元、支出修補B瑕疵費用8萬元。另因原告公司原下 包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通過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被告只能自行委託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因此額外支出20萬元費用。  ㈢再者,原告於監工時委請訴外人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佑公司)評估系爭工程防火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時 ,竟赫然發現系爭建物3樓、4樓有多處未完成防火填塞(被 證5;下稱C瑕疵),可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 火填塞工程。蓋長照機構皆有防火時效時效之要求,惟原告 並未依照法規施工而產生C瑕疵致生公安上之危險。再者, 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應負責繪製相關圖樣之義務並交付被 告,惟原告因有設計錯誤所生之A瑕疵,故遲遲不願將其設 計與繪製之系爭建物3樓平面圖交付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 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12日即應完成 系爭工程,惟迄未改善上開瑕疵且未通過驗收,而有遲延之 情形,導致系爭建物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許可 ,且有違反消防法規之情況,導致被告無法開業,被告於11 2年8月18日曾發函原告處理(被證6),惟原告皆置之不理 。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瑕疵,導致有前述瑕疵,且因原告 設計上之瑕疵,系爭建物無法通過安檢而致被告無法開業, 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稽,被 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其給付:  1.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設計師接受業主委託後,辦理下 列事項:1.擬定平面設置設計案。2.繪製相關圖樣。3.監督 及指導工程之進行。4.整合並解決工程上之一切疑問。」, 第二條約定,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 元。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疏失,而有A、B 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皆不願意理會負責,被告 只得自行委託廠商處理,另系爭工程有前述之C瑕疵。可徵 原告不僅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設計上之瑕疵外,且亦未驗收 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應經驗收完畢,被告始有義 務給付剩餘工程款118萬元。  2.原告雖提出原證3「百禾長照機構驗收單」稱系爭工程有經 過驗收。惟原證3為原告自行製作蓋章,被告未看過原證3之 驗收單,亦未簽名或核覆,被告否認原證3形式、實質上真 正。事實上,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完成,且仍有諸多瑕疵與 工程項目原告並未妥善處理,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對待給付。  ㈤原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火填塞,且系爭工程有A 、B瑕疵,原告不願處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 告工程款:  1.系爭合約第三條:「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 民國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 收,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 之時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若未變更或追 加工項,而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 10天,每增一天甲方得扣乙方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若工程 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餘費用甲方 應一次付清之。」。  2.惟原告迄今未完工且未驗收合格,更拒絕給付系爭建物3樓 平面圖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因而 無法開業。且原告未完成防火填塞工程,致被告無法通過消 防檢驗,可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系爭工程期限為111年4月12日應完工,若超過10天之彈性 時間,每增一天被告得扣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即每日5, 900元(1,180萬元×0.0005=5,900元)。從111年4月23日迄 今原告皆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經計算被告得扣減之工 程費早已超過1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顯 屬無稽。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設計工程合約」(即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原告公司就被 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即系爭建物)之 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工程費總計11,8 93,510元(未稅),後雙方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 稅),並約定分五期支付,被告尚有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8日完工,而後被告追加 多項施工項目,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112年1月13日進行驗 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失項目( 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惟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第五 期款)118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故依兩造間系爭合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萬元本息等語。被告並不爭 執其未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元,惟以 系爭工程有A、B、C瑕疵,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 原告所為請求無稽,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 付,及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及有A、B瑕疵未處 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告工程款等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80萬元 (未稅),分五期支付,第五期為:「驗收完畢,民國111 年4月12日給付工程費10%計新臺幣0000000元正。」、第三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 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收, 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之時 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18萬 元,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時履行。而兩造間除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之工程費 為4,362,941元,有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印章及「百禾長照 社團法人」印章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  ㈡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查由被告 擔任代表人之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曾就系爭合約另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 中,百禾長照社團法人自承系爭合約雙方確於112年1月13日 進行驗收,僅稱惟並未驗收通過等語,有另案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見另案卷第209 頁)。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曾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院 長驗收時間要排何時?再晚我的時間就不好安排了」,被告 於翌日(113年1月12日)回覆以:「明下午一點方便嗎?」 ,原告回覆以「OK」,被告再回以「稍晚15分鐘」。112年2 月17日原告以LINE傳簡訊與被告以「驗收項目在上週已完成 」,被告當日回以「Thank you」之貼圖,有原告所提兩造 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 兩造確實於112年1月13日辦理驗收,並於112年2月17日以前 業已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被告以系爭工程有A、B、C 瑕疵未經原告處理修補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依前 開說明,已然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一節, 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雖被告稱其曾以被證4、被 證6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然被證4為兩造間112年8月23日 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被證6為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製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 ,是被證4、被證6之通知,均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長達6 個月之後。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條約定完工後 進行驗收,被告應於驗收完畢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 則原告於完工後,已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即可認已有向被告 通知完工及提出工作物請求被告驗收之意思,將進一步使定 作人即被告有從速檢查並於檢驗合格後收受受領工作物之驗 收義務。則倘定作人怠於辦理驗收,或未經檢驗即已先行占 有使用,即非不得認為定作人已完成驗收並予受領。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職是,原告 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1 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建物(3、4樓)目前由百 禾長照社團法人實際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251頁),及有 另案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 784248號函亦載明系爭建物4樓現為百禾長照社團法人使用 中,且有該函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查核紀錄表可證(見另 案卷第213至217頁),依上說明,自得認被告已驗收完成。 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辯稱之A、B、C瑕疵存在,以 及原告是否應就該等瑕疵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 被告得否另訴對原告為主張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業經完 工並經驗收完畢之認定。因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 畢,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18萬元 ,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自111年4月12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5,900元(1,180萬元×0.0 005=5,900元),計算迄今已超過118萬元一節。則查,系爭 合約第三條雖約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12日完工,然並約定如 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時得順延,順延之日期應由兩造另定 之。而按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 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 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係在111年6月13日製作(見本 院卷第31頁),並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原證2 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見另案卷第253頁),是 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應於111年4月12日完成追加工程。而兩造 就系爭追加工程均未主張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何 確定之完工期日,則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 業所需花費之工期過後,經被告催告原告,而原告仍未完工 ,原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工,已超過系爭追加工程之 合理工期,更未證明其有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後,催 告原告完工,依上說明,即不能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 工驗收,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遑論 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係約定:「若未變更或追加工項,而 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10天,每增 一天甲方(即被告)得扣乙方(即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 五;若工程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 餘費用甲方應一次付清之。」(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告得依該條項扣減工程款之前提,需未有變更或 追加工項。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主張自111 年4月23日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是被告此項抗辯,洵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鼎佑公司之技師李金榮,欲證明系 爭工程有C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031-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淮安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556號、第418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淮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淮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淮安-AN」與韓瑮連絡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韓瑮,韓瑮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金 匯款至鄭淮安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由韓琤代陸儀劼向鄭淮安聯繫購買之大麻數量後,鄭淮安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鄭淮安工作地 點之1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韓琤 ,韓琤於收受陸儀劼使用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轉匯 款項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鄭淮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淮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335卷第228至22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偵38556卷第250頁、偵1238 1卷第161至163卷)、本院準備程序(本院335卷第42頁)及 審理中(本院335卷第296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韓瑮、 韓琤、陸儀劼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韓瑮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紀 錄截圖(他4441卷第69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441卷第47至57頁)、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556卷第117至138頁、偵 12381卷第119至1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2381卷第1 03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 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並無販賣 毒品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且證人韓瑮、韓琤均證述與被告為自小相識之友人 ,其係基於友人間特殊情誼而販售其等毒品等情(本院卷第 267至281頁),與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 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 法邊際效應遞減、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6 萬2500元(計算式:163,500元+99,000=262,500),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據(本院335卷 第37至38頁、第55頁)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聯絡時間(民國) 對象 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大麻時間、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1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0月2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1年11月4日11時30分至同日19時42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4日19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1年11月21日17時16分至同日19時3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1年11月21日19時47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1年11月30日11時22分至同日17時5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1月30日18時2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至同日22時10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1年12月7日22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漢堡店 111年12月7日22時13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1年12月17日16時18分至同日19時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2月17日1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2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112年1月9日15時51分至同日19時55分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1月9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年1月9日19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9 112年1月14日3時51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2年1月14日16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112年1月19日10時42分至同日20時45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112年2月1日15時40分至同日18時44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2月1日18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1日20時6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112年2月11日16時2分至同日18時19分許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3 112年2月17日15時50分至同日23時3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3樓停車場 112年2月19日14時5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 112年2月24日13時9分至112年2月25日 19時30分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25日20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5 112年3月3日10時20分至同日16時27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3月3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5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112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至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 韓瑮 15公克 16,5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17日19時27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7 112年3月23日12時58分至同日23時42分許 韓瑮 15公克 16,500元 112年3月23日23時許、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112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8 112年3月29日7時29 分至同日21時4分許 韓瑮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9日2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30日7時50 分許匯款5,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總計 16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對象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1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20公克 22,000元 112年3月3日1時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2年3月8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15公克 15,000元 (尚欠1500元) 112年3月10日22時2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2年3月12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15公克 18,000元 (補匯1500元) 112年3月12日22時2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2年3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16日19時11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1日18時7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2年3月22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3日0時16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2年3月24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8日13時21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2年3月29日20時許 韓琤 20公克 22,000元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總計 9萬9,000元

2024-12-12

TPDM-113-訴-60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淮安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556號、第418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淮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淮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淮安-AN」與韓瑮連絡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韓瑮,韓瑮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金 匯款至鄭淮安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由韓琤代陸儀劼向鄭淮安聯繫購買之大麻數量後,鄭淮安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鄭淮安工作地 點之1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韓琤 ,韓琤於收受陸儀劼使用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轉匯 款項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鄭淮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淮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335卷第228至22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偵38556卷第250頁、偵1238 1卷第161至163卷)、本院準備程序(本院335卷第42頁)及 審理中(本院335卷第296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韓瑮、 韓琤、陸儀劼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韓瑮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紀 錄截圖(他4441卷第69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441卷第47至57頁)、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556卷第117至138頁、偵 12381卷第119至1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2381卷第1 03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 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並無販賣 毒品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且證人韓瑮、韓琤均證述與被告為自小相識之友人 ,其係基於友人間特殊情誼而販售其等毒品等情(本院卷第 267至281頁),與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 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 法邊際效應遞減、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6 萬2500元(計算式:163,500元+99,000=262,500),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據(本院335卷 第37至38頁、第55頁)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聯絡時間(民國) 對象 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大麻時間、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1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0月2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1年11月4日11時30分至同日19時42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4日19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1年11月21日17時16分至同日19時3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1年11月21日19時47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1年11月30日11時22分至同日17時5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1月30日18時2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至同日22時10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1年12月7日22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漢堡店 111年12月7日22時13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1年12月17日16時18分至同日19時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2月17日1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2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112年1月9日15時51分至同日19時55分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1月9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年1月9日19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9 112年1月14日3時51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2年1月14日16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112年1月19日10時42分至同日20時45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112年2月1日15時40分至同日18時44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2月1日18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1日20時6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112年2月11日16時2分至同日18時19分許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3 112年2月17日15時50分至同日23時3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3樓停車場 112年2月19日14時5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 112年2月24日13時9分至112年2月25日 19時30分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25日20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5 112年3月3日10時20分至同日16時27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3月3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5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112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至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 韓瑮 15公克 16,5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17日19時27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7 112年3月23日12時58分至同日23時42分許 韓瑮 15公克 16,500元 112年3月23日23時許、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112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8 112年3月29日7時29 分至同日21時4分許 韓瑮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9日2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30日7時50 分許匯款5,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總計 16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對象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1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20公克 22,000元 112年3月3日1時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2年3月8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15公克 15,000元 (尚欠1500元) 112年3月10日22時2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2年3月12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15公克 18,000元 (補匯1500元) 112年3月12日22時2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2年3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16日19時11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1日18時7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2年3月22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3日0時16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2年3月24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8日13時21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2年3月29日20時許 韓琤 20公克 22,000元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總計 9萬9,000元

2024-12-12

TPDM-113-訴-335-202412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靖翰 陳菽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甲○○、丙○○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認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其等已共同賠償告訴人乙○○ 而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 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 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各判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 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6,666元,有匯款單據影本可參,以致未能全盤綜合 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 礎已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 ,率爾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且共同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甲○○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打零工、月 收入約3萬元、現租屋居住、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被 告丙○○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 、現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且其等並 無同住,本案屬偶發衝突,被告2人先前未曾主動犯家庭暴 力行為,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認依全案情節 顯無必要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命被告2人遵守相 關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頸 部頭痛」,應更正為「頸部疼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79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胞兄、被告丙○○為告訴人 兄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 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 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甲○○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4條強制罪。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爰予補充。 (二)被告甲○○、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甲○○出手拉扯乙○○,及被告丙○○復以牙齒咬告訴人 之右手掌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甲○○、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分別為告 訴人之胞兄、兄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 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而為本案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須扶養配 偶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跟被告甲○○一同在市場擺攤、須扶養1名小孩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暨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分別係乙○○之胞兄、兄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前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 許,因乙○○受其父親邱秋同之委託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甲○○、丙○○住處,欲向甲○○取回其等父親名下帳 戶存摺及銀行交易明細等物,甲○○在將裝有該等物品之資料 夾交付給乙○○後,乙○○欲隨即離開現場,甲○○、丙○○因故為 阻攔乙○○,竟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丙○○向甲○○呼稱:「 抓住她不要讓她走!」等語,甲○○則出手拉扯乙○○,丙○○復 以牙齒咬乙○○之右手掌,逕拿走乙○○原先持有之若干銀行交 易明細等文件,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行動之權利, 並造成其受有右額、左臉頰挫傷、頸部頭痛、右肩挫傷及拉 傷、雙側手部挫傷、左上臂抓傷、右手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有拉住告訴人之手,承認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不讓告訴人出去,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咬告訴人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拿回伊的東西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被告甲○○有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許,在其住處內,向被告甲○○索討其父親的存摺和交易明細表,被告甲○○拿了1個文件夾給其,其確認了內容後收好往外走,其就聽到被告丙○○說「去拿回來不要讓她走」等語,突然其就被被告甲○○扣住脖子、拉住衣領還抓其左手臂,被告丙○○也過來,他們2人一起反轉其手,想要拿其手上的文件,然後被告丙○○就咬其右手臂。銀行明細表就被被告2人搶走等語。 4 ⑴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9月2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⑵被告甲○○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邱秋同聯邦銀行帳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份 ⑴佐證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甲○○明知告訴人要去其住處協助其等父親邱秋同處理財務,惟仍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並搶走邱秋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甲○○、丙○○各自均有以 多次出手拉扯、啃咬攻擊告訴人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2-11

TPDM-112-審簡上-32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茶花陸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茶花6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花圃內,徒手竊取林次郎種 植於該花圃內之茶花6棵(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逸。嗣林次郎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次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阿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影像擷取相片、影像蒐證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稱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11

TPDM-113-簡-437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尚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尚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7至8行「於112年10月3日」更正為「於112年10月5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邱尚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出所, 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 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 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 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 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 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 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 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 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本院因認本案 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 ,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工作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卷第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邱尚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尚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 日凌晨2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路3段口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後帶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採尿送驗後,因測得 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尚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驗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 液鑑定書:被告經採取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尚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 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PDM-113-簡-4393-20241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李連富 楊秀珠 李春貴 陳彥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珍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仁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吳仁珍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 無拋棄繼承,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另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0

TYDV-113-重訴-53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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