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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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原 告 陳吉盛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周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人民幣197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廠房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74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3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 臺幣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4,5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每期如以 新臺幣13,4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 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 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 法,並不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 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本 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具涉 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法院管轄之規定, 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 訟法之管轄規定。而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立之廠房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12條第2項合意由本院管轄 (見訴字卷第1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 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系爭租約而爭訟,而依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訂約地在大陸地區(見更審卷第95頁) ,兩造既未約定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當以大陸地區法律 為準據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我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5條、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 定而為本件請求。因本件當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原告 乃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5條第1項、第733條、第985條 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省○○ 市○○鎮○○村○區00號○○工業區入大門左側鐵皮廠房(面積6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廠房),並將系爭廠房申請門牌號碼為 ○○省○○市○○鎮○○村○區00-0號;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人民幣 (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3,000元、租賃期限自民國108 年(即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110年(即西元2021年)6月 30日止。期滿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力,被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被告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 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廠房之日止,被告應按日支付依 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10年6月30日租期屆 至後,未再與原告簽立新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 滅,但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廠房未返還,爰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法典第733條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廠房。又被告未返還系爭廠房,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典第585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算,按日支付依租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每月6,000元。再被告自租期屆至翌日起即屬無權 占有,享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省○○市○○鎮○○村○區00-0號之廠房 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系爭租約第2條、第8條第4項、第9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限: 自西元2019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21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0 月。期滿乙方(即被告)如欲續約,應另訂書面契約始生效 力,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續約。」、 「違約處罰:...4.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不交還 或逾期交還廠房者,自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 廠房之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依房租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返還租賃物:1.乙方應將 租賃廠房回復原狀(含甲方同意乙方變更之設施)騰空交還 甲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而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33條前段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承 租人應當返還租賃物。」、第58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 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 ,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此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節錄)可參(見更審卷 第99-109頁),堪認系爭租約前揭約定,並無違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前揭規定,應屬有效。再「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 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 益。」同法第985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15-23、更審卷第35-38頁),堪認屬 實,則:  ⒈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雙方未再續約而消滅,故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廠房,自屬有 據。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既未依約交還系爭廠房,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4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依房租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又兩造約定之月租金為3,000元,故年租金為36,000元(3 ,000元×12);基此計算,平均日租金2倍為每日197元(36, 000元÷36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支付197元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6,000元,雖與上揭約定不符, 但前揭應予准許部分,既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仍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經因租期屆滿未續約而消滅,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上根據已不復存在,故原告主 張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因占 有而享受之使用利益,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約定每月 租金3,000元,自堪作為認定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7元;暨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定亦有明文。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 而該部分依據本件起訴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 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2-訴更一-21-202501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曹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月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1%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1,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70,000元予 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9年8月24日止, 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3.39%計算(11 3年4月8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之年利率為1.72%,故利率為1 5.11%),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6月14日止,其後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31,093元及利息 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確認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利率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17、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3-訴-6534-202501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玉春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上訴 人 游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 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 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 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 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 (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游逸正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駕車肇致上訴人受傷,以及被 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 )為游逸正之僱用人,起訴請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87,000元;然於調解程序中,上訴人遭調解人誤導而 於113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113年度北司小調字 第505號,下稱系爭調解),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000元等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 爭調解之訴部分,乃屬形成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亦無同條第4項 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從因當事人於原審未 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故本件原審誤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於文到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公司雖於114年1月 7日具狀表明為求訴訟經濟,請求由本院續行二審程序等語 (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一般),除再次陳述其主張及事實,並未表明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 院卷第47-49頁)。另被上訴人游逸正經於113年12月18日寄 存送達至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準此,尚難認兩造 已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新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3

TPDV-113-小上-19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莊郭瑞菊 莊雅惠 莊富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聰榮、林全成、林金玉、林秋蓮(上四 人為林莊壽妹之承受訴訟人)因113年訴字第402號履行協議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0

TPDV-113-訴-402-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6號 原 告 葉世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林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以租賃 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 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 00元。揆諸前開規定,因第㈡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之請求係屬第㈠項聲明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第一項聲明之系爭建物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亦未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 易價額為何,本院即無從據以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又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 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附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最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建物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23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該建物鑑價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房地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至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附此敘明)。

2025-01-09

TPDV-113-補-2826-20250109-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人 許寶禎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   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者而言。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再抗告,如係   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   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331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   行。嗣再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北簡聲字   第221號裁定准予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3,820元供擔   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並變更供擔保金額為83,541元;再抗告人不服,   復提起再抗告。惟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662   元(詳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裁定),未逾150萬   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即屬   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本裁定除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等語,然裁定得否再抗告,為   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且   本院書記官亦於113年12月25日以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   再抗告」,核無不當之處。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09

TPDV-113-簡聲抗-19-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蕭君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77NX196374 1 50 002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77-NX-100922-8 1 400

2025-01-09

TPDV-113-除-204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林溪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 聲明範圍內裁判。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 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調解庭當庭以 言詞聲請進入訴訟程序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 北司調字卷第31頁),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而原 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記載「被 告應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在無契約行為下完全付費,並歸 回原告權益」,並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其 聲明尚欠明確;其復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本件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亦未提出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相關 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2 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3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4  陳報關於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

2025-01-09

TPDV-114-補-9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薛明里 被 告 顧大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48,77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38,6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 件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4,2 82元,及自被告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利 息起算日後,原告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陳報被告受領不當得利日期、金額及請求利息起算日等如附 表所示(見司促字卷第45-46頁)。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提 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本金11 ,804,282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起息日計算至113年1 0月21日止之法定利息。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4,448,772元(見本院卷試算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1 6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38,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提 書狀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受領不當得利日期 受領金額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 1 101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108年10月23日 2 104年12月9日 2,150,000元 108年10月23日 3 107年7月31日 1,942,564元 108年10月23日 4 108年8月31日 850,000元 108年10月23日 5 109年2月29日 1,000,000元 109年2月29日 6 110年10月26日 2,861,718元 110年10月26日 合           計 11,804,282元 (空白)

2025-01-09

TPDV-114-補-101-202501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高雲龍 高瀅子 高小瀅 高揚銘 高逸青 高翊琳 高美雅 高禾 高陽明 高雪屏 何家欣 何文美 高嶺梅 高啓泰 高李桂英 高楊熹 高偉勛 高倢睿 高偉宸 高楊宗 高鈺鈴 高啟燦 湯秀蘭(即高啟星繼承人) 高肇遠(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慧純(即高啟星之繼承人) 高啟臣 黃健能 黃宣銘 黃健恆 黃郁芬 陳金東 陳立園 陳主悦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 外,餘由被告負擔40%,附表1所列原告連帶負擔60%」;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 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裁定(下稱發回前第三審)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定 (下稱第三審)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發 回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核定),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0,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另關於原審各審級之裁判費已於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132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審理,聲請人無從再 就原審各審級之裁判費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1-08

TPDV-113-司聲-159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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