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劉春桃
被 告 陳志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部
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確認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左轉
00路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劉春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被
告突然左轉00路並南方向,致使原告無從反應,剎閃不及,
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
有傷害,機車亦有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16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
損害,並請求27,6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
,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
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
,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
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原告就車損以外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另以合議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CHDM-113-交簡附民-106-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