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淳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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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劉柏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 、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劉柏麟犯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34罪所處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量 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 之量刑,未能敘明衡量之標準為何,致量刑之高低標準互有 矛盾之處,亦有違公平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其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訴人所犯如附表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均非輕,且係於密集 之短期間內販賣高達34次,販賣對象共計9人,顯已非屬供 交易對象一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再從本案 查獲尚未賣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高達278包等 情觀之,顯見其規模已屬接近中盤之性質,況從販賣之手法 、情狀等綜合以觀,並無有何特殊情堪憫恕之情,且本件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本件各次販 賣犯行予以減刑,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 相較,在客觀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上訴人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 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 體之犯罪情狀予以斟酌,就販賣毒品案件而言,並非僅憑販 賣之次數、毒品數量或販賣之金額,為其審酌標準,仍係以 行為人每次所為販賣犯行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要非 僅執其交易金額或數量之一端予以量刑。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說明如何認第一審之量刑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 狀而為,並無不合,且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乃為統計數字, 僅具參考價值,並無實際拘束效力,第一審之量刑亦難認有 何逸脫或超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實務量刑行情。因認第 一審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 ,並無可採之旨。經核原審對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揭上訴意旨指摘之違 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林志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林志芳幫助犯(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本件僅係因缺錢借貸,始寄 出提款卡而遭騙,並無主動參與實際犯罪,不應負刑責」等語為 其理由,然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 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 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廖椿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367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9、14231 、14292、1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廖椿元犯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第1罪及第2、3罪分 別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各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量刑部分,駁回上訴人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同案另一 被告張晏宸從未到庭,請讓上訴人有機會與其詰問以釐清待證事 實後,再予判決」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 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為法 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始請求與張晏宸詰問,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7-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6號 再 抗告 人 李文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 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成犯如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確定後,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 種類皆同)2年6月確定;另犯如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 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確定後,經B裁定定應 執行12年2月確定,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為14年8月。嗣再抗 告人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A 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下稱甲 組)、A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下稱乙組)分別重組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 屏檢錦康113執聲他989字第1139029073號函予以否准,再抗告 人乃對該處分聲明異議。    ㈡A、B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 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2年6月、12年2月確定,均已大幅縮減 其合併之刑期,且依A裁定所載,該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係由 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檢察官恣意 選擇。且A、B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例外情形。 ㈢若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結果,甲、 乙組應執行刑最長分別可達14年2月、1年5月,經接續執行為1 5年7月,然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僅14年8月,是再抗告人所 主張拆分改組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未必更為有 利。則A、B裁定自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且 該等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 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再抗告人仍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第一審裁定 不當,難認有據。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2、4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在考量定應執行刑各項原 理原則後,對再抗告人應較為有利,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裁定未審酌於此,容有未洽等語。 惟查:再抗告人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之定刑方式,定刑之 結果對再抗告人而言,並非必然有利,業據原裁定載述理由綦 詳,已如前述。又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拒卻再抗告人 請求將A、B裁定所示之各罪重組成甲、乙組向法院聲請合併重 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 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 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406-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李晉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1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1 、17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李晉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2罪所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5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僅徒以上訴人之父母年紀老邁,且均患有身心慢性 疾病,請從輕量刑,以得回歸社會、照顧父母等語。惟查, 上訴人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詞請求輕判,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本件既 已從程序上駁回,所請輕判等語,本院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1-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陳潔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針對上訴人陳潔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相 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所 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11月。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僅泛以「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有證據漏而不審, 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為其理由。惟查,上訴人此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2-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江宥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68、274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江宥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均相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上網求職而被騙取銀行帳戶資料 ,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並無犯意,且已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賠償損害,而上訴人現罹疾病,需持續治療不能入監 服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於 原審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宋致緯、賴寀溱、被害人蘇琬 婷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柔」之對話紀錄,與如原判決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 敘明上訴人行為時年約61歲、專科肄業、案發前做過會計大 概20幾年,足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銀行存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不能任 意交付他人,以避免自己帳戶遭人盜用,而供他人利用為詐 欺或其他不法用途。然為獲得「柔」、「執行長」提供之不 合常理之工作及薪資,將其銀行帳戶資料、火幣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該銀行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幣後 任由他人提領。是上訴人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火幣帳戶遭他人 提領後,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而易形成金流斷點之可能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上訴 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銀行帳戶及火幣帳戶,其主觀上有供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等旨,並對於上訴人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因覓職被 騙金融帳戶資料等詞,係如何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詳 為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審採 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本院為 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至上訴人既受各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是否准為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6-20250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5號 抗 告 人 吳添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得抗告第三審(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吳添壽涉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經原審法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11罪刑(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 ,俱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論處如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刑。並與後述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就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19、37至40 部分為無罪判決】。抗告人係就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聲請再 審【見原審卷第7至8頁】,而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6至36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 請意旨所指各節(略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逐一敘明下列各 旨: ㈠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前揭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 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 僅以端木靖、徐金祿或葉斯森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 罪之單一證據。 ㈡抗告人所提出葉斯森、徐金祿在案發前於民國103年1月5日出具 之切結書(即聲證l),係其等切結曾受端木靖之教唆而竊取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之物品轉售獲利 ,保證絕不再犯之證明,尚難就此推論其等因而對抗告人心生 怨懟而有偽證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與說明,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抗告人所提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5日回覆明鴻公 司函文及所檢附99至104年H53A0120、H42A5171月統及聯單統 計檔案(即聲證2)證明明鴻公司上網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處 理之完整資料及數據,惟抗告人向稽核認證單位所申報明鴻公 司之「廢照明光源汞及其化合物當月產出紀錄表」之數據既經 原確定判決判定有不實之情形,且依本案之「廢照明光源處理 效能及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表」所示,廢直管日光燈資源回 收再利用比率須達90%以上,且汞回收比率須達40%以上,始得 領取補貼、非直管日光燈之廢照明光源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須 達60%以上,汞回收比率須達20%以上,始得領取補貼,則明鴻 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數量 尚難逕採憑為計算其領取補貼費之依據,自難推翻原確定判決 對於所認定事實之判斷。 ㈣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淡江大學水資源及環境工程學系高思懷教 授,欲佐證明鴻公司之汞回收處理設備確實能有效運作,並有 能力產出超過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等情。惟原確 定判決係認抗告人投資建置廠房設備並通過審核取得廢照明光 源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資格,但疏於投入後續維護設備之經費而 於機器效能已無法有效回收足量之汞,不能達成請領補助款之 級距時,竟以「人工倒汞」做成不實數據之不正當手法,詐騙 補助機關撥付補助款金額,是其案件爭點不在帳面上數字是否 相合、現實面有無統計上黑數等情,縱聲請意旨所述證人高思 懷對於汞回收處理之流程有環工方面之專業,惟此與本件以「 人工倒汞」之詐偽手法詐領補助款,顯屬二事,難混為一談, 亦非該證人所能回覆,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未符,亦無再行調 查抗告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顯然無法排除係端木靖本於遭抗告人以偷竊事件開除後之 挾怨報復心理,進而以高額檢舉獎金為誘因,串通葉斯森、徐 金祿等人以不實謊言,陷抗告人於罪。原裁定未正確充分就聲 證1結合「偷竊事件主謀端木靖被明鴻公司開除」、「環保獎 勵檢舉獎金核給獎勵由原102年7月3日規定之百分之20提高至 百分之50」等卷存證據為綜合評價,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 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單獨或結合各項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聲證2,可認定明鴻公司不論 是試運轉期間或自100年10月正式運轉迄至104年12月止,每月 均有申報重量之正常產汞,明鴻公司確實有能力持續產出超過 申請補貼期間所申報產出之汞數量,顯無需以「人工倒汞」等 詐偽手法詐領補貼費之事實,進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錯誤事實。惟原裁定就此仍為錯誤論斷,顯未正確充分審酌此 新證據結合卷存證據之綜合評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裁定僅為形式上觀察,遽為錯誤論斷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高 思懷教授基於其專業向法院說明廢棄物代碼C-0172、C-0173產 出「汞及其化合物(C-0101)」之意義及由明鴻公司汞回收處理 設備實際回收產出之純汞數量分析說明其設備究否能有效運作 ,並無調查必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 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 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 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 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 必要。聲證1、2之證據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以及縱 令高思懷教授出庭為證,其證詞亦不足憑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已如前述,是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高思懷作證,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綜上,抗告 人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人主觀意 見,對原裁定就此部分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就此部分再審聲請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貳、不得抗告第三審(即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於106年11月16日修法時,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其 修法宗旨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 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 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刑事訴訟法第405條雖 未因該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但本於同一 法理,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 之裁定,亦例外地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此為本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然案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自仍屬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於 本院,事亦至明。  本件抗告人涉犯附表三編號20至25等罪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6 罪刑(即附表三編號20至25部分,俱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論 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 2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依上開說 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均非該條第1項但書之案件,原 審法院對於該案件相關再審聲請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 。乃抗告人猶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未聲明僅就 得抗告第三審之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015-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康嘉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康嘉倫犯幫助(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 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確實是在賣手機,而非提供帳戶 資料,至於原判決所稱另案,亦係因求職而遭騙,並非從事 網拍工作。另上訴人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欠缺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請再為詳查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告訴人 高啓婷之證詞,並佐以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康嘉倫 、沈張瑞珠)、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高啓婷第一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電子交 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 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重新申請 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並新增3筆約定轉帳帳號,其中 一筆即為本案第二層轉匯帳戶,而上訴人於設定上述約定帳 戶後,隨即於翌日、23日將帳戶內所有款額以刷卡消費方式 消費殆盡,核與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交付的帳戶或無餘額 或餘額所剩無幾未能以提款機提領,以免自己帳戶內的存款 遭提領而受損失的犯罪型態相符,是上訴人有幫助他人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所辯上訴人長期在 精神病院治療,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至今也不清楚為什 麼帳戶會遭他人使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偵、審過程,均能 清楚陳述與對方來往的情形,且亦能針對核心事實變更辯解 ,並參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交付帳戶之前特地 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服務,新增約定轉帳,並將帳 戶內自己的存款耗盡,是辯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 減低之情,並不足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適 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 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9-20250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 抗 告 人 夏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嵩113執 聲他1871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夏皆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 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8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 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11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0年11月。嗣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之 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於113年8月30日以雄檢信嵩113執聲他1871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予以否准。而A裁定所示 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 惟A、B裁定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 得再行爭執,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 刑,並無違誤。又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A裁 定所示之5罪、B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 行刑。高雄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A、B裁定附表所示之 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因認抗告人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固 非無見。    惟查: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 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 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 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㈡本件抗告人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除B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最後判決 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1182號判決,再經本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審法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抗告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 原審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為之,抗 告人誤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請求,該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 理,即以本案函文為否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原審未以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為由,撤銷本案函文,而就該本案函文為實質審理,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本案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 形式上仍存指揮執行之外觀,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本案函文,應 屬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本案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3-台抗-210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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