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劉柏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20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
、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劉柏麟犯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34罪所處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量
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違誤。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
之量刑,未能敘明衡量之標準為何,致量刑之高低標準互有
矛盾之處,亦有違公平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其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訴人所犯如附表各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均非輕,且係於密集
之短期間內販賣高達34次,販賣對象共計9人,顯已非屬供
交易對象一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再從本案
查獲尚未賣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高達278包等
情觀之,顯見其規模已屬接近中盤之性質,況從販賣之手法
、情狀等綜合以觀,並無有何特殊情堪憫恕之情,且本件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本件各次販
賣犯行予以減刑,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
相較,在客觀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上訴人猶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
由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法院之量刑,係綜合全盤整
體之犯罪情狀予以斟酌,就販賣毒品案件而言,並非僅憑販
賣之次數、毒品數量或販賣之金額,為其審酌標準,仍係以
行為人每次所為販賣犯行之整體情節而為評價、酌量,要非
僅執其交易金額或數量之一端予以量刑。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說明如何認第一審之量刑係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
狀而為,並無不合,且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乃為統計數字,
僅具參考價值,並無實際拘束效力,第一審之量刑亦難認有
何逸脫或超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實務量刑行情。因認第
一審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
,並無可採之旨。經核原審對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揭上訴意旨指摘之違
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M-114-台上-37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