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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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4、101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以高價換取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 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王建翔為賺取租用 金融卡1週可得新臺幣(下同)19萬1千元之高額報酬,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女朋友黃千瑜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黃千瑜之帳戶,與 郵局帳戶均尚未查有被害款項匯入)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汶祥」,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 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聯邦帳戶內,旋 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提款通知截圖、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匯款帳戶 1 葉𤦬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IG暱稱「globelibuzniv」傳送不實中獎訊息予葉𤦬雅,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楷」向葉𤦬雅佯稱:需匯款2萬7012元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頭獎款項11萬6666元云云,至葉𤦬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4:39-2萬7012元 113.05.30-15:03-9000元 113.05.31-00:02-1萬8000元 葉𤦬雅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2卷第10-11、21-29頁) 王建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德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4時許,以臉書帳號「Chung Hai Tsang」向張德宇佯稱:欲以2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張德宇之遊戲帳號云云,待張德宇將其遊戲帳號刊登至指定之交易名台後,再假冒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張德宇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出金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金云云,致張德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05.30-14:14-4萬9999元 同日14:15-5萬1元 113.05.30-14:30-2萬元(2筆) 同日14:31-2萬元 同日14:32-2萬元(2筆) 張德宇於警詢之證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5卷第10-11、21-22頁) 王建翔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葉𤦬雅 尚應給付共計16,000元。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千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2024-12-31

CYDM-113-金簡-25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祥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4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宏祥與暱稱「肉圓」、「文森特」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鄭宏祥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後,將款項交 給「肉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鄭宏祥則因此取得愷他 命作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宏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59號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書及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證據 鄭弘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乾杯」結識鄭弘佳,再以LINE暱稱「陳曉蕾」、「客服專線」向鄭弘佳佯稱:加入「CENTRADE」交易平台,可操作短線匯市獲利云云,致鄭弘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09.05-18:48-3萬元 阮文利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05-19:37-3萬元 鄭弘佳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調查卷第10-18、24-27、31、56-58、60-63、70-72、74-75、112-114頁)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112.09.06-18:49-5萬元 同日18:50-1萬8000元 裴文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9.06-19:02-2萬元 同日19:03-2萬元(2筆) 同日19:04-8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

2024-12-31

CYDM-113-金訴-934-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慧雯 被 告 潘宰聽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31

CYDM-113-交附民-158-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元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元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365-M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載助手蘇○○,沿國道1號公 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265公里800公尺處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 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 勞駕駛打瞌睡、恍神而往右偏行並於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出道 路斜坡,撞擊道路外之電線桿導致車輛翻覆,致當時躺臥在 後方臥艙、未繫安全帶之蘇○○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創傷 性右側氣胸、鼻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 急性肝腎衰竭、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榮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83號裁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1月4日函、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441-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宰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宰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潘宰聽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57線公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路○○000○○路設○○○○○○號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撞擊由陳慧雯 騎乘、沿台8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慧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 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2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宰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21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翰 籍設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2枚、郭家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之郭家豪工作證均 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温文翰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暱稱「薛金 」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 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 元。温文翰與「薛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賴憲政 」、「陳雯晴」、「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致嚴萬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温文翰 並依「薛金」指示,持先行列印印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蓋有「郭家豪」印文之「存款憑證」及「郭家豪」工 作證,並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前往嘉義縣○○鎮○ ○○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林門市,假冒「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保障部門「郭家豪」,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予嚴萬哲確認,以取信嚴萬哲而行使之。嚴萬哲當場交付11 5萬元給温文翰,温文翰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郭家豪」簽名,交付予嚴萬哲而行使。嚴萬哲再 依「薛金」指示,將115萬元交給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温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另案查獲時查扣之工作 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256、 27911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420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2206號起訴書,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3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證據 嚴萬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雯晴」邀嚴萬哲加入「e智慧-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AA揚帆啟航」群組,並佯稱:可透過「https://www.xndsjhv.com」下單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嚴萬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8分許 115萬元 嚴萬哲於警詢之證述、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郭家豪工作證翻拍照片、詐騙網站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2、20、22-24頁) 嘉義縣○○鎮○○里0鄰○○○0000號萊爾富大林門市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金訴-815-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林宜欣 被 告 張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年度交易字第43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以113年度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 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故應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30

CYDM-113-交附民-132-2024123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 輔 佐 人 陳恩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 大雅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啟明路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宜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蔡秉宸停等在嘉義市 大雅路二段左轉車道,被告因疏於注意而致其所駕駛之A車 前車頭推撞後車尾,致告訴人林宜欣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 傷、下背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告訴人蔡秉宸受有 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2人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駛A車撞擊前 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宜欣駕駛之B車。然稱:告訴人蔡 秉宸當時沒有下車,無法確認當時告訴人蔡秉宸是否有在車 上,且當時走走停停,時速10公里上下,應不至於造成告訴 人林宜欣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駕駛 、停等紅燈之B車後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 卷第50、155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0-11、17-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宜欣車輛遭撞擊之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下午5 時31分許。地點為大雅路二段至啟明路交岔路口前,即靠 近嘉義高中正門往啟明路之方向,有上開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2人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 10-11、17-18、37-38頁)在卷可證。經本院調取告訴人 蔡秉宸持用之門號0928XXXXXX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可知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手機上網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市○ 區○○路○段000號,確實與車禍事發現場相近,有上網歷程 紀錄查詢、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 79頁)。是以,告訴人蔡秉宸當時係在B車上,應可認定 。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過失駕駛導致撞擊B車之行為, 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1、本件員警到場處理,係以A3類(即無人受傷之類別)為處 理,告訴人林宜欣於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亦未提及其自身 或車上之告訴人蔡秉宸有任何身體上之不適,有上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憑。可見當時無論係告訴人林宜欣或在場處理之員警, 均未發覺告訴人林宜欣受有外傷或身體不適。   2、再由上開事故現場圖所附之現場照片,A車之車頭或B車之 車尾,均未見有明顯凹痕或有保險桿脫落等明顯撞擊痕跡 。佐以告訴人林宜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 我在停等紅燈,突然車子晃動一下,才發現遭後方車輛撞 到等語,應可推斷被告當時撞擊B車之力道不大。   3、告訴人林宜欣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受有「頭部挫傷、胸 部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告訴人蔡 秉宸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 左膝挫傷、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份 附卷可查(警卷第20-21頁)。然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調取告訴人2人當日就醫之病歷,均未記載經 檢查後,告訴人2人確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1月6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81-9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傷勢之診斷依據為何?該院函復: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 ,影像檢查無明顯異常。惟輕微挫傷可能只有局部疼痛, 故依照病患主訴進行診斷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函 所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05、107、109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就診時之具體病徵,實僅有告訴 人2人自行陳述之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由醫師診斷後 開立,然屬醫師聽取告訴人2人訴說之主觀感受後為記載 ,即與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異,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告訴 人指述為真實之佐證依據。    4、告訴人2人是否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僅有告訴人2人 之指訴,而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且上開傷勢是否符合刑法 上之傷害?均有未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過失 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認定告訴人2人確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屬於刑法上之傷 害。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 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30

CYDM-113-交易-430-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51、1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卿因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低、道德感發展不 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路000號處 所旁之空地,見方柏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未鎖,乃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置放 在車內之方柏翔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113年9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 ,騎乘同一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旁工地,見 姚靖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 ,乃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後,竊取置放在車內副駕駛座 上之姚靖宇皮夾內現金1萬6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方 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姚靖宇於 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0等號判決。    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有其他案件 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許俊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許俊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CYDM-113-嘉簡-1578-20241226-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基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 字第5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念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 縣水上鄉柳林村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 晨0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83線、 嘉157線公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經王念 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後測得其尿液所含可待 因濃度1,235ng/ml、嗎啡濃度12,160ng/ml、安非他命濃度1 ,1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650ng/ml,因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念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26

CYDM-113-朴交簡-45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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