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3號
原 告 吳月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闕元真、呂毅德、黃郁明、張景
訓、鄭仁偉、范展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
、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又被告黃郁明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
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
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
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
「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
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
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
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行
: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
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
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聯繫
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
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
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
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
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
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
,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
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受有1,77
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
張景訓、范展龍、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又被
告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
「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
戶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
總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
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
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
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
為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
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
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
告與被害人聯繫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
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再由「老總
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
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
,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
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
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
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
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
,致原告受有合計1,770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8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0萬
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2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2年3月14日9時20分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1日9時16分 456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21日10時37分 564萬元 000-000000000000 4 113年3月21日10時28分 3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3月20日9時1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PCDV-113-金-30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