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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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鴻達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金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 ,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至6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9

PCDV-113-金-332-202411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2號 原 告 馮氏娥 被 告 NGUYEN VAN HAU(中文姓名:阮文後)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7,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9

PCDV-113-補-2192-20241119-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余展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 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 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 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 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 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 結果參照) 。再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第1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王姿文與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 鈞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並告確定,聲請人已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裁定以本件尚未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為由,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前開意旨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 年2月19日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113司聲 卷第15至29頁)。惟依首開說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回提存物時,應待保 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後,始得為之。 (二)查債權人王姿文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6月1 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嗣王姿文即於96年7月12日持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不 動產及攝影器材等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其後王姿文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司 全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王姿文並於104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因其僅於撤回狀上蓋 印章,未親自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王姿文本人所為之撤回, 為此執行法院遂於104年6月11日發函王姿文為補正簽名或親 自到院辦理撤回或由代理人具狀撤回執行,惟王姿文迄今均 未為辦理補正,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19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全卷核閱無訛。 (三)基此,本件系爭裁定雖已撤銷,然假扣押程序尚未合法辦理 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 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訴訟已終結。異議人雖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訴訟既未終結,相對人之財產 尚在查封中,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損害金額尚未確定, 是異議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此外,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擔保物,則異議人 聲請發還保證書於法未合,難以准許。從而,本件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催告尚非適法,駁回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事聲-5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2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黃郁明 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被告黃郁明自民國1 13年9月23日起、被告鄭仁偉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 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又被告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即負 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被告鄭仁 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同案刑事被告范展龍於112 年2月底、3月初間招募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協助范展龍 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 明、鄭仁偉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6 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 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端 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 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 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 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行: 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其 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員 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詐 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聯繫後 ,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9時36分匯款2 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 許匯款150萬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老總水房 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 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 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 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 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 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 」、「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而 受有合計4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事同案被告 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 」;被告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 日加入「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 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被告鄭仁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由同案刑事被告范展龍於112年2月底、3月初間招募加入 「老總水房團」後,協助范展龍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 頭帳戶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鄭仁偉及同案刑事被告 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 機房」、「其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 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 並主要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 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 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 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 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聯繫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 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3月21日9時36分匯款2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2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匯款150萬至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 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 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 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 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 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 「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 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致原告受有合計400萬元損害 。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至40頁、本院卷第13至1 85頁)。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即屬有 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郁明自113 年9月23日起、被告鄭仁偉自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 9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郁明自113 年9月23日起、被告鄭仁偉自112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金-302-20241114-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邱淑慧 相 對 人 湯椀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 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 ,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且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66號裁定參照)。又執 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 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持逕受強制執行效力之公證書112年度新北院民公平 字第000365號(下稱系爭公證書),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1月底欠租滿兩個月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新 北院112司執守字第185287號)。112年12月底抗告人發現相 對人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 以112司執字第201376號受理,113年1月25日相對人才提出 異議。於113年2月29日(欠租六個月)時裁定相對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獲准,並提供確實之擔保前,依法鈞院不得停止 本件執行程序。當時鈞院已經要求相對人提供碓實之擔保, 再另依照民事訴訟謀求救濟,相對人沒有提供確實擔保。反 而現在欠租9個月,鈞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才稱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已經被欠租9個月,還需另行訴訟來請求清償 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即將在113年7月22日屆期,屆時是否也 無法透過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遷讓房屋?若抗告人數月前於 強制執行未果時,取得債權憑證,相對人是否應該要另訴債 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裁定前後矛盾,執行法院已經未能審認,為何又退回沒有 審認權的民事執行處處理?113年3月13日本案因強制執行無 法處理異議轉簡易庭,理應進入民事訴訟程序,非以質疑系 爭公證書是否有強制執行效力為由又退回強制執行處處理。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1點「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4點:「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 3年5月20日鈞院民事裁定是否為也影響玉山銀行扣押不實相 關訴訟(新北院113年板簡字第1124號與新北院113年板簡調 字第986號),將於113年7月2日開庭。 (三)原裁定稱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仍有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稱債權人依 此種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 明文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公證書並 完成點交,系爭租約的附件上有起租時雙方簽認與當時的水 電表度數,可視為條件成就之事實業以達成,請參閱系爭公 證書附件。反而相對人無法提出退租雙方簽認與水電表度數 ,或其他實際證據證明。相對人曲解合约以抗告人未盡房屋 附屬物之修繕義務及自身健康理由片面解約,僅以數張照片 拍攝房屋內部景象表示清空,與數則簡訊單方面表示解約, 不能代表租賃關係解除。 (四)且一般房東如遇房客不繳租金,持租期未屆滿之房屋租賃公 證書與租金帳戶明細至強制執行處要求終止租約並遷讓房屋 ,皆被認定不在公證書執行力範圍被駁回,僅能另行訴訟再 強制遷讓房屋。顯見公證書對於租賃期限是否能逕行解約有 嚴謹的要求,需透過民事訴訟才能提前強制遷讓房屋。相對 人單方以手機簡訊文字方式解約,並未得到抗告人同意解約 之回覆,雙方並未合意解約,且未點交返還房屋。何以鈞院 僅以相對人幾張照片與幾則簡訊文字就認定系爭租約可能不 存續。或許相對人因付不出租金藉由不斷提出異議延付租金 。 (五)原裁定內容誤解系爭租約第14條租賃關係消滅時(應該在第 13條條件達成後),相對人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 催告點交的條文,並混用系爭租約第18條(應該是第19條第 3款)行動電話簡訊文字通知為意思表達之通知。若不幸發 生第17條所列情況,根據第19條之「除本約另有規定外」, 應該照第17條約定,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而非 採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裁定內容也誤解系爭租約第14條租賃 住宅之返還:「租賃關係消滅時等……」。鈞院亦無法證明租 賃關係消滅,就認定可採用第14條約定。倘若租賃關係消滅 (或是違約終止),相對人也應訂相當期限催告點交。 (六)相對人錯誤引用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租約 第17條指遇不可抗力天災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毀損需要修繕、 全部或部分滅失造成有居住困難。馬桶止水皮是房屋附屬設 備亦是消耗用品,房屋附屬設備修繕相關約定應採用系爭租 約第8條相關約定。如出租人不願修繕,承租人得經相當期 限催告後,可自行修繕再將修繕費用從租金扣除。系爭租約 第7條第2款,相對人得自行修繕,再從租金扣除。抗告人不 會因為要節省數10元馬桶止水皮而違反數10萬金額的租約。 馬桶漏水非難以居住情況,且抗告人從未規避修繕義務。11 3年9月2日後,抗告人配偶還多次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連絡廠 商前去修繕,相對人避不配合修繕。相對人主張系爭租約第 17條第1項第5款危及乙方安全或健康的瑕疵,該條文係指房 屋結構安全如海砂屋或輻射屋對健康有強烈危害之情況。鄰 居產生的生活噪音如不特別列在合約約定事項,不能構成解 約條件。鈞院提到系爭租約第18條(應該是第19條第3款) 行動電話簡訊文字通知是否解約效力。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款明白表示除本約另有約定外,倘若發生不可抗力致房屋主 體結構毀損需要修繕致難以居住,應依據第17條第2項並檢 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 (七)原裁定僅引述相對人異議與數則行動電話簡訊與部分LINE通 訊截圖,未引述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提出之完整證據。抗 告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回覆相對人113年2月l日提出之異 議,承租人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主張出租人未盡修繕 義務,第8條第2項也載明承租人可自行修繕再由租金扣除。 且相對人自112年7月28日告知馬桶止水皮漏水,抗告人配偶 立即前去查看,相對人父親稱會自行修復,抗告人配偶提醒 相對人馬桶水箱內側沒有上釉非常銳利,要小心皮膚接觸, 相對人與抗告人配偶隨後11次連絡(從112年7月28日至112 年9月2日)皆未提到馬桶沒有修復,也沒有定相當期限催告 修繕。直到112年9月2日後,抗告人配偶得知馬桶漏水沒有 修復,還多次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連絡廠商前去修繕,相對人 避不配合修繕。另承租人主張依據系爭祖約第17條第2項( 應該是第5項),租賃住宅有危及健康之瑕疵,但相對人看 屋時也未特別要求房屋隔音,系爭租約內也未載明隔音要求 。相對人逕行附上看診收據以危及健康為由要求解約,更附 上看屋前(112年7月13日)的看診收據(112年6月20日)要求 解約。依照看屋時間與該醫療單據時間的時序可判斷為相對 人原有健康問題,與系爭房屋屋況無關。 (八)雙方未合意解約返還房屋前,抗告人無法任意進入房屋,擅 入住宅會觸犯刑法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據此系爭租約仍 具有效力,租金會照算。相對人僅用照片表示搬離,不符合 意解約與返還房屋程序。因相對人曲解系爭租約條文,耗費 抗告人夫婦與法院大量精神與時間。為此抗告人主張系爭租 約仍有效力,根據系爭租約第13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 不得終止租約。雙方合意解約前,租賃期間租金會照算。未 來解約時,相對人仍需支付租賃期間欠繳租金。租金強制執 行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1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嗣相對人 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之馬桶有無法沖水及漏水情形、洗澡排 水系統不正常會淹及腳踝、隔音效果差及浴缸發霉等狀況未 處理,上述種種情況致相對人精神狀況下降須回診精神科開 立藥物服用,然抗告人不履行合約條件給予相對人無條件退 租或協商,且因抗告人不願點交,相對人已自行於112年11 月20日押金扣除完畢前歸還鑰匙並搬離租屋處等事由聲明異 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 013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異議,經 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廢棄原裁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查系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為承租人未依 約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管理費或違約金,及於期限 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押金), 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未 依約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而聲請強制執行, 則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僅需形式審查相對人是否有依約 履行給付租金等義務即可,若形式審查結果符合公證書所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於每月23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5,900 元及管理費900元,加計利息後共積欠110,464元,業據提出 應付租金與其他費用計算表、系爭公證書(含附件租賃契約 )、繼續執行紀錄表、帳戶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復有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01376號卷)。相對人對其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 情亦未爭執,可認相對人確有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情 事。從而,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符合公證書 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履行合約條件給予相對人無條件退 租或協商,且因抗告人不願點交,相對人已自行於112年11 月20日押金扣除完畢前歸還鑰匙並搬離租屋處等事由,   既為抗告人所否認,此事涉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執行法院 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相對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形式 上觀之,已合於法定要件,抗告人自得持系爭公證書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並 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聲明異議。   (四)另抗告人雖於本件中聲明擴張執行金額為250,839元,惟此 非屬本抗告事件所審認範圍,擴張執行金額應於執行程序中 另行聲明,再由執行法院審核是否合於執行程序要件,併此 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簡聲抗-23-20241114-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1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3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 達異議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3年6月28 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 相符。 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 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 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情形;又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 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 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 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 、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 以113年度司裁全第316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原裁定)。因 異議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60號、11 3年度偵字第1587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駁回相對人聲請再議。嗣相對人聲請提 起自訴,再經鈞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裁定駁回。上開書 狀均已述明,相對人並無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顯見相對人所 提債務人並非異議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處分書、 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固 非無據。惟查,依前所述,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原因,係指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而言。異議人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或相對人聲請提起自訴,經法院裁定駁回等事實,均非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全事聲-35-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2號 原 告 廖娟冠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 、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又被告黃郁明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 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 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等成 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 、「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 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 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 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 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 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 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 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聯 繫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1時44分 匯款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老總水房 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 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 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 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 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 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 」、「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而 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 張景訓、范展龍、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被告 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 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 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 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 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 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 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 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 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 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 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 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 與被害人聯繫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 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4 日11時44分匯款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 「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 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 交付後,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 總水房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 再由「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 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 」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 幣錢包,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 在案,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申請書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3至8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金-292-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3號 原 告 吳月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闕元真、呂毅德、黃郁明、張景 訓、鄭仁偉、范展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 、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又被告黃郁明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 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 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 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 「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他水房」、「後 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 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 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為如下詐欺犯行 :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及 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 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 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被害人聯繫 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 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 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 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 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 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 ,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 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受有1,77 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事同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 張景訓、范展龍、鄭仁偉等先後加入「老總水房團」。又被 告黃郁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 「老總水房團」後,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 戶等洗錢工作。嗣被告黃郁明及同案刑事被告闕元真等「老 總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 水房團」成員、「車商」、「控肉」、「詐騙機房」、「其 他水房」、「後端水房」、「車手團」等如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起訴 書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作而 為如下詐欺犯行: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人頭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後,交由「老總水房團」 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 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 告與被害人聯繫後,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 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再由「老總 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最後由 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 ,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後,轉至「老總水房 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總水房團」,再由「 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將收取的現金報酬 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 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 ,致原告受有合計1,770萬元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8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70萬 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29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2年3月14日9時20分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1日9時16分 456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12年3月21日10時37分 564萬元 000-000000000000 4 113年3月21日10時28分 3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3月20日9時1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2024-11-14

PCDV-113-金-303-20241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林垣至 被上訴人 鄭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 向被上訴人購買引擎(下稱系爭引擎),價金新台幣(下同)9 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發現有瑕疵,被上 訴人應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 用12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引擎糾紛,不滿上訴人提出申 訴,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1年5月5日致電上訴人,以「 在路上遇到你要請你(台語)」、「要跟你配我都不怕(台語) 」等語恫嚇上訴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 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1萬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 定請求12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針對被上訴人所提購買系爭引擎之契約構成,上訴人已提出 代理人鍾國章LINE對話,也有提出被上訴人照片供代理人鍾 國章指認對話,及上訴人匯款給鍾國章代為向被上訴人購買 引擎之匯款單據。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電話錄音檔中,被上訴人多次坦承有收受 引擎款項及知道引擎是上訴人付錢購買之情節。綜上相關證 據原審卻不予採信,對上訴人不公。 三、上訴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客戶買了我的中古車後,引擎壞 掉,所以我找引擎要幫客戶換,而訴外人鍾國章開設汽車材 料行,並從事修理汽車及代購材料,以前給鍾國章修過車, 上訴人告知型號,請鍾國章幫忙找引擎,數日後鍾國章表示 已找到引擎,就跟我報價9 萬元,後來我就給他9 萬元,另 外我有付拆裝費3萬2,000元給另外一家安裝引擎的修車廠。 更換引擎後客戶把車牽回去後,不到三個禮拜,汽缸的第四 缸就沒有壓力,車子就會抖動。        四、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表示:「(這台 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不知道嗎?而國峰跟 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 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抓狂嗎?」顯示被上 訴人坦言承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責任關係是存在的 ,不然怎會要原告去跟他談。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向消基 會申訴心生不滿,故意假借法律漏洞塘塞。而從被上訴人所 述亦可證明上訴人係拿錢請鍾國章代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引擎。因上訴人未撤銷消基會的申訴,他就不處理 ,在坊間賣東西出去,就是要負責任。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系爭引擎交易人是鍾國章,並非上訴人,系爭引擎不是賣給 上訴人,係訴外人鍾國章跟我買的,買賣價金為7萬5,000元 ,有匯款紀錄可證,亦非上訴人所指請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 代買或代購。且引擎寄給鍾國章已經一個月了,鍾國章跟我 說引擎的周邊耗材有問題需要更換,鍾國章並表示跟引擎沒 關係。被上訴人確認過引擎沒有問題才請鍾國章匯款而完成 交易。自始至終未曾與上訴人有交易行為。鍾國章之錄音對 話可證實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系爭引擎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用 代買、代購之說詞混淆買賣實際情況。 二、上訴人說我知道引擎是他要買的所言不實,一開始我根本不 知道是他買的,後來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說引擎有問題,並 要鍾國章負責,鍾國章跟我說不是引擎的問題,是上訴人車 子本身的問題,所以鍾國章才不理會上訴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透過訴外人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引擎,價金9萬元、拆裝費用3萬2,000元,系爭引擎經 發現有瑕疵,為此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共12萬元,並提出LINE截圖、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87、93至9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引擎成立買賣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證 明之責。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固能證明上訴人有匯 款購買引擎之事實,然無法證明系爭引擎係其與被上訴人締 結買賣契約,或其委託鍾國章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之事 實。   (三)至於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5月5日之通話紀錄中,被上訴 人固有表示:「(這台車)你跟國峰(購買該車之車主)的我會 不知道嗎?而國峰跟我不夠好嗎?我會不跟國峰處理嗎?你 們電話都沒打來寄這張單子來是什麼意思?你若是我你不會 抓狂嗎?」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這是後來才知道 ,因為上訴人跟鍾國章反應,鍾國章再跟我反應他們說引擎 有問題,所以鍾國章才跟我說這是國峰跟林垣至要用的引擎 我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筆錄)。按系爭引擎之 買賣時間係111年2月間(參上訴人匯款日期為111年2月16日) ,而此對話係發生於2個月後於上訴人向鍾國章反應引擎有 問題,而鍾國章再向被上訴人反應之後,則被上訴人經由鍾 國章之反應而知悉引擎之買主,實屬正常。再觀之鍾國章與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9日之電話錄音紀錄所示,鍾國章稱: 「本來你就不知道要賣給誰啊,從頭到尾我就沒有跟你說要 賣給誰」、「我也問過修理廠,修理廠說這是個人行為,交 給林垣至是順順的」、「後面一顆故障燈,渦輪故障燈,那 也不是引擎故障燈嘛」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錄音譯文) 。據此,亦可證鍾國章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引擎時,並未表 示係以上訴人名義代買或代購,且鍾國章亦否認系爭引擎存 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引擎 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 訴人不得對於系爭引擎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行使 權利或請求,是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引擎價金暨拆裝費用12萬元,難認有理由,不應 准許。 二、從而,上訴人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 萬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3

PCDV-113-簡上-2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結餘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74號 原 告 林穎新 被 告 楊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結餘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6,978元,應繳裁判費17,53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7,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 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8

PCDV-113-補-217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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