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科刑。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
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於執行完畢後
,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
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均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
如下:
⒈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
影響,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惟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
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⒊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已經離婚,有2個小孩都成年了,我目前獨居,工
作是鋼構工程的師傅,日薪不到新臺幣2,000元,我心情不
好就會吸毒,很難戒;希望能判我有期徒刑7月、4月之刑度
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
⒌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3 磅秤 1個 4 夾鍊袋 3個
CHDM-113-易-1606-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