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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謝喬均 被 告 林耘瑄 上列被告林耘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49號),經原告謝喬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0

HLDM-113-原附民-104-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耘瑄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02、1696、2773、4077、5751、7373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耘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林耘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林耘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蕭景豪(所涉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上訴中)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第一層帳戶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 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耘瑄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99-100、112、229、343-344頁),復據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㈡被告雖供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蕭景豪之原因,係因蕭景豪向其佯稱出國工作 需要帳戶,嗣後其並遭蕭景豪、李智凱詐騙出國至柬埔寨與 泰國邊界之「波貝寶龍園區」從事詐欺工作,而未取得任何 報酬,嗣經其家人支付美金2萬元予詐欺集團後,始順利返 國等語。惟查,蕭景豪、李智凱前以提供海外工作為由,詐 欺被告於111年9月7日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同年9月16日 遭限制人身自由於「波貝寶龍園區」開始從事詐欺工作,其 等因對被告所犯買賣人口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現 均上訴中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歷審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蕭 景豪、李智凱之前案簡列表可證(見院卷第351-394頁),堪 信為真實。然於被告上揭遭求職詐欺出國之前,其本案帳戶 已遭作為本案詐欺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且所匯入之款項亦遭 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已認定 如前;參以被告自承其知悉薪資轉帳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號,無需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其 密碼,然其為了出國賺取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薪資,始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蕭 景豪,並配合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院卷第3 43-344頁),是被告嗣後雖有遭蕭景豪、李智凱為人口販運 ,且陳稱未取得約定報酬,然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 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 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 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 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以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最有 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而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已如前揭一、㈡所述。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自第 一層帳戶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 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之犯罪事實,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院卷第112、229、343-344頁),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經查,被告於認知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蕭景豪,顯 非供薪資轉帳使用,而可能遭使用從事不法活動之情形下, 惟為使蕭景豪提供其出國賺取高額月薪之機會,而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蕭景豪等情,已如上揭一、㈡所述。又被告雖 嗣後遭蕭景豪等人為人口販運,惟此已在本案幫助犯行發生 之後,要難據此反推其為本案幫助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是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尚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見院卷第卷231頁);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家人, 目前在父親店裡幫忙,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而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 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彭尚軒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所匯入王長虹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之6萬5,000元,認雖未轉匯入本案帳戶,然王長虹帳戶與本案帳戶均屬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密切運用之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間轉匯金錢,或陸續自第一層帳戶以憑卡提款、現金提領方式而為洗錢,故被告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就此筆款項亦成立本案幫助犯罪,尚難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筆款項改以「憑卡提款」、「現金提領」方式而為洗錢,即認被告就此筆款項不成立幫助犯罪等語。因認被告就彭尚軒此筆遭詐騙之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彭尚軒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匯入王長虹帳戶之6萬5,000元,並未轉帳至本案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635號函可證(見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筆款項所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何助力,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吳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雅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註1): ①111年8月10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0日10時14分匯款1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12時20分匯款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 2 告訴人 黃來勇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來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2日12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 3 告訴人 李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雅芳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9日14時30分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 高智毅 詐欺集團成員向高智毅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6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9日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2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6時53分匯款2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6時42分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9日9時20分匯款10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2日9時57分匯款1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4 5 告訴人 蔡耀庭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耀庭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匯款1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 6 被害人 游名駿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名駿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8月10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2時54分匯款3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6 7 告訴人 吳亭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亭徽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8日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 8 告訴人 李志彬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志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8 9 告訴人 鄭建楊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建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6分許匯款9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9 10 被害人 陳俊安 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安佯稱:可依指示匯 款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12日9時7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8時5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2日9時8分匯款15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9時28分匯款2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0 11 告訴人 王高倫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高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 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9日14時43分許匯款8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44分許匯款62萬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9日15時3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16時24分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132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1 12 告訴人 王俐文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俐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11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1日13時許許匯款4萬元。 ④111年8月16日12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5時26分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1日15時13分匯款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 13 告訴人 李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尚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9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1日11時47分匯款8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3 14 告訴人 潘正國 詐欺集團成員向潘正國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4時53分許匯款8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5時38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4 15 被害人 蕭百荃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百荃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3分11秒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9時43分56秒許匯款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2日12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5 16 告訴人 彭柏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彭柏軒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0時32分轉帳1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彭尚軒尚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部分,因未轉匯至本案帳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9日13時33分匯款20萬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6 17 被害人 黃禹潔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禹潔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38分9秒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8日9時38分許46秒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8月9日9時7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匯款) ④111年8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9時20分許匯款10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2日10時35分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7 18 被害人 葉祖麟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祖麟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1時46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8 19 被害人 黃萌芬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萌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陳怡凱帳戶。 陳怡凱帳戶於111年8月10日13時53分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9 20 告訴人 趙燕賢 詐欺集團成員向趙燕賢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8時37分許匯款3600元至陳怡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0 21 告訴人 王定良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定良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劉克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3時44分,自左列帳戶中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 22 被害人 謝喬均 詐欺集團成員向謝喬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於111年8月15日14時13分許匯款336萬元。 ②於111年8月16日12時43分許匯款1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5日14時15分匯款11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5日14時19分匯款99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6日1時43分匯款36萬0500元至本案帳戶。 ⑤於111年8月16日8時28分匯款1013元至本案帳戶。 ⑥於111年8月16日9時28分匯款23萬4,000元元至本案帳戶。 ⑦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⑧於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⑨於111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132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2 23 告訴人 林秋玉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秋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45萬元至陳怡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1日11時45分匯款4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3 24 告訴人 梁育綾 詐欺集團成員向梁育綾佯稱:可匯款投認購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匯款30萬3,000元至劉克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3時33分,自左列帳戶中匯款3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4 註1:王長虹帳戶:即王長虹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2:陳怡凱帳戶:即陳怡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3:劉克勤帳戶:即劉克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1.被害人吳雅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第43-44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第135-13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138-148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 1.告訴人黃來勇於警詢之指述 (警一卷第45-5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9-155頁) 3.存摺內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警二第163-165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3 1.告訴人李雅芳於警詢之指述(警一第53-5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7-171頁) 3.存摺封面、內頁、投資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二第175-176、178-185、191、199、202-20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4 1.告訴人高智毅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60-6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08-215頁) 3.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三卷第220-22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5 1.告訴人蔡耀庭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64-7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28-232、251、256頁) 3.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6 1.被害人游名駿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75-7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9-264頁) 3.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271-272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7 1.告訴人吳亭徽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7-8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75-278、284頁) 3.存摺封面、內頁、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警四卷第295-33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8 1.告訴人李志彬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2-8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31-336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封面(警四卷第337-34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9 1.告訴人鄭建楊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9-9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45-350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351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0 1.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3-9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52-357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四卷第358-36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1 1.告訴人王高倫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5-9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61-363、365-366、378頁) 3.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投資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380-381、382-38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2 1.告訴人王俐文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8-10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88-391頁) 3.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392-39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3 1.告訴人李尚恩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2-10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95-400、405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06-41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4 1.告訴人潘正國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9-11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11-415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投資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五卷第416-42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5 1.被害人蕭百荃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2-11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21-424、427-428、431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警五卷第432-44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6 1.告訴人彭柏軒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6-12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41-447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六卷第453-459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635號函覆(本院卷第119頁) 17 1.被害人黃禹潔於警詢之指述 (警二卷第121-12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60-462、465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帳務明細、轉帳交易截圖(警六卷第474-48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8 1.被害人葉祖麟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25-12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7-130、132頁) 3.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9 1.被害人黃萌芬於警詢之指述(偵1696卷第21-23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96卷第29-47頁) 3.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1696卷第49-57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0 1.告訴人趙燕賢於警詢之指述(偵2773卷第29-31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73卷第33-37、69-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773卷第61-67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1 1.告訴人王定良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9-1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43-53頁) 3.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七卷第61-71頁) 4.劉克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七卷第16-1至16-5頁、警十卷第4、49-54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2 1.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6-8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8-29、32-33頁) 3.被害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9-11、3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3 1.告訴人林秋玉於警詢之指述(警九卷第61-6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65-70、99-10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個人頁面資訊、通話紀錄(警九卷第109-112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4 1.告訴人梁育綾於警詢之指述 (警十卷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回條 (警十卷第9-20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58-59頁) 4.劉克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七卷第16-1至16-5頁、警十卷第4、49-54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①卷 警卷一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②卷 警卷二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③卷 警卷三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④卷 警卷四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⑤卷 警卷五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⑥卷 警卷六 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542號卷 警卷七 投草警偵字第1120016287號卷 警卷八 南市警一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九 警蘭偵字第1120030420號卷 警卷十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 偵1502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 偵1696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 偵2773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卷 偵4077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 偵5751卷 花檢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卷 偵7373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149號卷 院卷

2024-12-20

HLDM-112-原金訴-149-20241220-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素玉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素玉於民國112年5月間購入址設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 2層樓房屋後,未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准,擅自雇用工 人增建,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5月22日現場勘查後發現,於 同年5月24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102166號函勒令第1次停工, 並於現場張貼公告;惟阮素玉未經許可又擅自復工,復經花 蓮縣政府於同年5月25日前往現場勘查後發現,於同年5月29 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105053號函勒令第2次停工,並於現場 張貼公告。詎阮素玉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 犯意,未經許可擅自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工, 嗣經花蓮縣政府於同年6月1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情,於同 年6月7日以府建管字第1120109770號函勒令第3次停工。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素玉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2010 2166號函、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第1次勒令停工通知書、現 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建管字第1120105053號 函、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第2次勒令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 ;花蓮縣政府112年6月7日府建管字第1120109770號函、花 蓮縣政府違章建築第3次勒令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見他字 卷第5-2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 ,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 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 事處罰。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 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準此,被告於第2次收受勒 令停工通知單後,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 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仍於花蓮縣政府為 第2次勒令停工後,不從該命令,繼續僱工興建,迄今尚未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發建築執照程序,且該增建3樓之違章 建物亦未恢復原狀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建管 字第1130113486號函及現勘紀錄可證(見偵續卷第17-19頁) ,足認被告漠視公權力及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HLDM-113-簡-193-20241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清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己字第38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 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 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 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 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 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張清裕經本院訊問後,陳稱:「我對檢察官的 指揮沒有不服,我只是想說91年到97年已經超過5年沒有再 犯,想要聲請勒戒。」等語,足認其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行為異議,而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本院100年度聲 字第397號定應執行之刑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如附表) ,認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逕予起訴,致聲請人獲 判上揭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刑,認上揭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違誤。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係對上揭確定判決不服,自非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9

HLDM-113-聲-617-20241219-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重利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黃綉霞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佳達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重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被告蔣佳達、蘇哲緯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重利案件, 經原告黃綉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8

HLDM-112-附民-263-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佳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蔣佳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蘇哲緯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蔣佳達於民國109年7月間知悉黃綉霞因新冠疫情爆發,導致 所經營之小吃攤無法順利營運而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 求助之境,遂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8 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地,接續貸與黃綉霞新臺幣(下同)3 萬元、5萬元(下稱8萬元債務),約定每月利息為9分(即2,70 0元、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08%,計算式:9%×12月=10 8%),同時要求其簽具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下稱舊本票)並先 收取首月利息,且自同年8月起至隔(110)年3月止,接續向 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萬7,600元。 二、嗣蔣佳達見黃綉霞自110年3月起自至隔(111)年1月止均未繼 續繳納利息,遂與友人蘇哲緯商討,約定由蘇哲緯索討債務 並與之朋分所得。二人便共同基於以恐嚇、脅迫取得重利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 夜市內黃綉霞所經營之攤位(詳細攤址詳卷),一同向黃綉 霞表示上開債務所欠本息重行以16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9 分等語,並要求其簽發本票。蘇哲緯見黃綉霞拒絕,便以「 你說得算喔?是你說的算還是我說的算」、「如果不簽,店 就不要開了」等語要脅,黃綉霞因此心生畏懼並被迫簽立如 附表所示本票4紙交由蘇哲緯收執,共計16萬元(下稱16萬元 債務),黃綉霞遂取回前述舊本票。日後蘇哲緯仍陸續持上 開本票向黃綉霞索討16萬元債務利息,然因其無力繼續支付 而報警處理,蘇哲緯、蔣佳達因而未能順利獲取重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黃綉霞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蔣佳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院 卷一第242頁)、被告蘇哲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3 93頁),渠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二第65 至79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故認均 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承審期間均坦承不諱( 院卷一第241頁、院卷二第76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可佐,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前述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核被告蔣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重利罪。被告蔣佳達就此部分,係利用告訴人黃綉霞 因新冠疫情致需錢周轉,處於急迫且難以求助之境,而數次 以相同利息條件,貸與告訴人金錢,又在各同一次借貸關係 中前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共計6萬7,600元之行為,應認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 第2項著有明文,故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 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此所謂取得 ,固不以取得現款為必要,然仍須以行為人已實際取得重利 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 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雖就16 萬元債務部分已向告訴人收取本票4紙,然考以本票乃發票 人簽發一定金額,保證自己於票上所載之到期日,會無條件 支付票載金額給受款人或持執票人所簽發之票據,性質上屬 於「信用票據」,並非支付證券或代替現金付款之支付工具 ,僅用來保證發票人未來將會支付票載金額,而執票人亦僅 係因此取得受領票款或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法律地位而已 ,是本票自非刑法第344條第2項所稱之重利,與得代替現金 使用,具支付證券性質之支票不同,難因被告二人收取之4 紙本票屬有價證券,遽謂渠等已取得重利,是就犯罪事實二 部份,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渠等此部犯行,應構成加重重利既遂罪,容有未恰。  ㈢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蔣佳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分殊,應予分論併罰之二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加重重利犯行,惟因尚 未取得重利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意旨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蘇哲緯前因受本院有期徒刑4月宣 告,於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並提出被告蘇哲緯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上開記載雖 稍嫌簡略,然仍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哲緯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告蘇哲緯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 院卷二第78頁),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 被告蘇哲緯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 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蘇哲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12號裁定應執行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堪認被告蘇哲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然經審酌被告蘇哲緯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尚不能僅以被告蘇哲緯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 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 原則,乃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佳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 利,表面上化解告訴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 据之告訴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陷入債臺高築之惡性輪迴。 嗣又為達收取重利目的,與被告蘇哲緯一同以恐嚇、脅迫方 式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不僅使告訴人本已脆弱之經濟能力雪 上加霜,亦造成告訴人身心飽受驚嚇,所為均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承審期間 坦認犯罪,且被告蔣佳達亦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為其 請求從輕量刑(院卷一第243頁),被告蘇哲緯復繳回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有證物受領收據/受移交扣押物品證明可佐 (院卷二第29頁),足見被告二人均非無悔意,犯後態度應 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分工之 參與程度、被告蔣佳達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院卷二 第77至78頁)暨被告蔣佳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蔣佳達所犯各罪均與重利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 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 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按重利案件中,犯罪利得之計算,係不法取得之全部利息, 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蔣佳達如上 述已收取6萬7,600元之重利,全部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蔣佳達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蘇哲緯繳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均係供其用以實施 加重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是被告蘇哲緯拿本票來找我要錢等語明確(院 卷二第1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蘇哲緯所犯項下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二人為警扣得之手機(警卷第63頁、第67頁)及被告 蘇哲緯所提出之空白本票14張(院卷二第35頁),尚難認與 渠等所犯本案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無 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本票日期 票面面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111年11月11日 (實際開票日期為111年1月10日) 2萬元 2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3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2萬元 4 WG0000000 111年1月10日 10萬元 附件: 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黃綉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警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6頁、第41至43頁、偵卷第35至38頁、第143至145頁、院卷一第205至212頁、第242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 2.證人陳淑輝於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49至150頁) 3.被告蔣佳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第99至103頁、院卷一第79至86頁、第205至212頁、第239至245頁、院卷二第65至79頁) 4.被告蘇哲緯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警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87至89頁、院卷一第91至94頁、第325至328頁、第389至396頁、院卷二第11至28頁、第65至79頁) 非供述證據 花警刑字第1110018402號(警卷) 1.被告蘇哲緯及告訴人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至26頁、第37至40頁) 2.錄影截圖照片(第27至28頁) 3.相關照片與對話紀錄(第47至50、第78至79頁) 4.16萬元本票之照片(第71至73頁) 5.被告蘇哲緯至告訴人攤位之錄影畫面截圖(第74至76頁) 6.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照片(第77頁)

2024-12-18

HLDM-112-訴-14-202412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魏郡劭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郡劭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前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 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 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 ,並審閱全案卷證,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有卷內 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衡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先前另涉較本案罪責 較輕之幫助洗錢罪嫌,即已有逃匿而遭檢察官通緝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面臨本案重刑,仍有逃亡、藏匿之風險,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雖坦認犯罪,惟就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主張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等語,然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僅因 被告單方主張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因此認被告即無上 述羈押原因。 四、至本件延長羈押與否之必要性乙節,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以照顧受傷母親等語,然本院酌以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伊患有多重人格分裂,發病時不清楚自 己在幹嘛,相關經歷之記憶會呈空白,伊當天因為工作太累 所以忘記服藥就睡著了,原本預計隔天要去國軍花蓮總醫院 回診,然醒來後員警就帶來家裡搜索了等語(院卷第90至91 頁),可知暫不論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之病況為何,本案亦係 因其未順從服藥所致,且病發時對自己行為已全無控制能力 ,復參以被告陳稱:入所後有定期服藥,但偶爾會出現病症 、會出現記憶空白情形、病發時會比較暴力、傷害自己等語 (院卷第403至404頁),足見被告遭本院裁定羈押後,在服 藥順從性已獲確保及改善之情況下,仍會有出現發病時之類 似病症,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 按期服用藥物,亦難期待已需被告照顧之母親仍確實督促、 監督被告,並防止被告再度出現類似本案犯行之行為,又考 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應認藉由看守所戒護就醫反較能治療被告病況,依本案現有 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得以交保、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手段代替之。是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並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上述公益 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上述私益受拘束之不利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 物件。 五、至辯護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請求准予具保,惟本院 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7

HLDM-113-原訴-71-20241217-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劉心汝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心汝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家豪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67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已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在 卷可參。然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1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4-12-16

HLDM-113-原附民-179-20241216-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華於民國112年8月27日7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 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74公里200公尺處北 上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林靜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方,劉文華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 傷、前胸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5-5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16

HLDM-113-交易-126-20241216-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光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榮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0時44 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路旁,徒手竊取陳政輝所 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榮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政輝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包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 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犯竊盜罪之前案紀 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堪 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輔助自 行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暨其於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約履行第1期款之給付(尚有第2、3期款未屆清償期),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院卷第27、3 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HLDM-113-花原簡-14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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