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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 重零點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㈡查被告杜承恩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 員周靖哲供承其於113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並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 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該次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惟被告經警查獲,必採尿送驗,無所 隱遁,雖先自首施用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 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公克)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 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杜承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6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杜承恩因另案執行未到,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場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59公克)及毒品吸 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4月20日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 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名 稱:0000000U04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401)、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簡-3465-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生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 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3號   被   告 黃佑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O鄰○○OOOO             號             送達處所:○○○○○○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生為○○○○○OOO○上士,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 月某時起至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為止,加入單位同袍劉兆 翔(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創設名稱為「539」賭博群組,接續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傳送簽注訊息至上開群組,嗣由劉兆翔至 「歐博上線眾望所歸」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則 以今彩539為賭博標的,相關賠率、玩法、輸贏彩金等,均 由該網站計算管理,並按其開出之賠率決定輸贏,若賭客賭 贏時,即可贏得賭金,如賭輸時,賭資則歸上開賭博網站之 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員警因偵辦另案 而自扣得之手機LINE訊息內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佑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另案被告劉兆翔之警詢筆錄、劉兆翔創設之LINE群 組文字訊息匯出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0-24

TNDM-113-簡-347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均 選任辯護人 李美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8 、1068、3741、4759、879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1350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06、113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均部分撤銷。 陳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壹年貳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丁永昌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彥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志明 特助」、「 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基於縱使「吳志明 特助」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 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2時43分前之某時 ,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吳志 明 特助」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車手。 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犯行: 1.於110年11月4日10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陳麗蘭之 侄子陳啟揚,致電陳麗蘭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 致陳麗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 元至陳彥均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2.於110年11月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吳鸞英之侄子 ,致電吳鸞英佯稱:因投資緣故需錢孔急云云,致吳鸞英陷 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彥均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3.於110年11月3日1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丁永昌之 友人黃慶茂,致電丁永昌佯稱:需錢急用云云,致丁永昌陷 於錯誤,委請其女丁淑卿於110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以臨 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陳彥均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陳彥均並依「吳志明 特助」之指示,而為如下行為: 1.於110年11月4日13時33分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 新竹分行臨櫃自其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8000元,並 於同日13時42分及43分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3萬元及1萬2 000元,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新竹市○○路000巷0號前, 面交王偉恩25萬元。 2.於110年11月4日14時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8,00 0元,並於同日14時15分及17分許,以提款卡分別自ATM領取 6萬元及1萬2000元,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至新竹市大成街 32巷內,面交王偉恩40萬元。嗣王偉恩於取得陳彥均交付之 上開65萬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永昌、陳麗蘭、吳鸞英分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 ,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永昌、吳鸞英、陳麗蘭於警詢中證 述大致相符(偵3741卷第10-11頁、偵11350卷第29-31頁) 。此外,復有丁永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7 41卷第13頁)、丁永昌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41卷第36-40頁、他卷第7 7、86-87頁)、吳鸞英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 卷第66-67、71-72、75-76頁)、吳鸞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偵11350卷第86頁)、陳麗蘭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他卷第56-57、61-65頁)、陳麗蘭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偵11350卷第90頁)、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 他卷第3-4、118-11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函檢送陳彥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偵11350卷第39-41頁、院金訴51 卷第225-227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檢送陳彥均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11350 卷第42-44頁、原審金訴51卷第219-221頁)、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偵11350卷第48-66頁)、陳彥均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1350卷第80-82頁)、陳 彥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偵3741卷第68-117頁)等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堪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3次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 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然被告本件3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此敘明 。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本應依上開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此部分當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 同,顯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與「吳志明 特 助」、「陳宏俊"貸款達人"」、王偉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 告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 正(原審金訴51卷第131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有關告訴人丁永昌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1 1350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有 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已如上述;又被告犯後業與被 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有調(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9、185頁),凡此原審判決均未及審酌,自仍應 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參 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 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並 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丁永昌和解,僅因被害人丁永昌要求被告賠償超過所受損害 數倍之金額,致未能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尋求彌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101年間車禍後腦部 有受傷,經診斷有「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有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金訴51卷第151 頁)在卷可徵,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麗蘭、吳鸞英達成和 解,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丁永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對自己所犯過錯已能深切反省,尚非冥頑不 靈之徒,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 已達刑罰教化之效果,而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 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但為兼顧適度彌補丁永昌部分所 受之損害,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較能兼顧被告自新與被害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此部分自不妨 礙被害人丁永昌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請求權行使,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2749-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 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貳組、刮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3 公克)」改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89公克, 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檢驗後淨重0.030公克;含包裝袋)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宏斌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之處遇後,猶不 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先後犯本案 2次罪行,顯見被告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犯 罪時間順序),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42公克、檢驗後淨 重0.030公克;含包裝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 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整體視同 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刮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於本案犯 罪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鄭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鄭宏斌仍不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 13年4月14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復於113年4月19 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13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 搜索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3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2組、刮勺1支、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 ,並徵得鄭宏斌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鄭宏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經警於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採集其尿液,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3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7)等資料在卷可 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經警於113年4月20日1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採 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9/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14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刮勺1支、電子磅秤1台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0-23

TNDM-113-簡-3373-20241023-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6月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孟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 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林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 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將來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邱瑞君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邱瑞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君、苗延仁、楊佳恒、蔡瑞祥、蘇竣垵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將來、中信、華南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將來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均遺失了,且當時因為我有施用毒品,記性不好,所以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而該紙條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了;至於我的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則是借給我做工的同事了,他跟我說他家人需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帳戶,要跟我借帳戶,我以為他用完當天就會還給我了,結果沒有,我要找他要回來,他就失聯了,我也不知道這個同事的姓名及聯繫方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楊佳恒、蔡瑞祥、蘇竣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瑞君等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瑞君所提供之存簿封面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假公文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瑞君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苗延仁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苗延仁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楊佳恒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蔡瑞祥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瑞祥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蘇竣垵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影本、存簿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竣垵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將(客)字第1130002345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4日所申設,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112年3月底遺失乙情不符。 2、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無辦理掛失、止付紀錄之事實。 4、該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有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邱瑞君、苗延仁等人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其帳戶乙節,顯然知情。 9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125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楊佳恒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112年8月5日)始進線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之事實。 4、該帳戶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有多次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5月到7月我還有使用中信銀行的網路銀行,8月我就沒有登入,我的網銀帳號密碼也有寫在紙條上,該紙條跟提款卡一起不見了等語,然其上開辯解,係在本署當庭提示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後始更異前詞,而其於警詢時自始至終僅言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條上,隻字未提網路銀行帳密有一併寫於紙條上,是被告臨訟始翻異前詞之舉措,是否有刻意迎合本署查證資料,企圖符合其所建構之「遺失帳戶致遭拾得人盜用」之事實乙節,已非無疑。遑論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自112年7月24日起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則倘若被告000年0月間仍有使用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即表示被告當時顯係記得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其又何須將帳號及密碼記載下來?反之,倘若被告確因無法記憶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記載於紙條上,則其於000年0月間欲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時,即應會發覺其記載密碼之紙條遺失,否則其又係如何登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然被告卻未在第一時間發現並且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自相矛盾。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所欲建構之其係因「遺失」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遭致不詳人士拾獲後,進而利用誘騙被害人匯款及以寫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本案發生前其未曾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等情,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10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通清字第1130021164號函覆資料各1份 證明: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告訴人蔡瑞祥、蘇竣垵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之事實。 3、被告未曾進線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 4、被告曾配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日申請數位帳戶一般金融卡,並將約轉限額調高至每筆200萬元、每日300萬元;非約定轉帳限額調高至每筆5萬元、每日10萬元、每月20萬元。復於112年6月30日,配合詐欺集團新增金融卡約定轉入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孟為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乙節,惟按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 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 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 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 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0-22

TNDM-113-原金訴-42-202410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4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美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美惠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李美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監護宣 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 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545-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葉祟佑」更正為 「葉崇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補充為「前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葉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曾於110年6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 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 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 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 未能改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 尚未能發覺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採 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 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葉崇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祟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915號、第1171號、第2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23日釋放,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 日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某朋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3月14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祟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3月14日19時1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F02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 出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113F02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代號:113F022)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0-17

TNDM-113-簡-3372-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婷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美惠表示可以代為飼 養告訴人救護之流浪犬(下稱系爭犬隻),而將系爭犬隻帶 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5月3日用FACEBOOK傳送訊息予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 之告訴人,佯稱系爭犬隻因罹患巨結腸症,需至醫院就診而 支出醫藥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4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因系爭犬隻 於110年9月27日死亡,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曉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美惠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 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春動物醫院病歷、告訴人提 供之犬隻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為飼養系爭犬 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犬隻是我 說的「bobe」就是110年度他字第8283號卷【下稱他卷】第9 5頁照片中的狗,「bobe」的手術費用就是起訴書所載的5,0 00元,手術是在永春醫院進行,我確實有帶牠去做手術,告 訴人也知道系爭犬隻出過車禍,腸胃本來就有問題,沒有辦 法自主排便,我是在帶牠到永春醫院做完手術後發現它還是 腸胃一直出現狀況,所以我才轉到陽光醫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知悉告訴人尋覓代為照顧 系爭犬隻之人,被告因而與告訴人聯繫後將系爭犬隻帶回照 顧,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匯款5,000元予被告以支付被告所 稱之系爭犬隻手術費,被告嗣於同年9月27日告知系爭犬隻 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 卷第11至33、35至93、99至119、127至133頁)、系爭犬隻 交被告飼養前及由被告飼養後之照片(見他卷第95、97頁) 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有無佯稱系爭犬隻進行手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5,00 0元。    ㈡查被告確實於110年5月4日帶名字為「bobe」之犬隻前往永春 動物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巨結腸症而進行手術,由該醫院開 立金額為14,500元之收據,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收據照片 、台北市永春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寵物名字「bobe」 及主人為被告姓名之永春動物醫院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33 頁,111年度偵字第4132號卷第41至43頁,111年度偵續緝字 第11號卷【下稱偵續緝卷】第41頁)在卷可查,而本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並未使系爭犬隻接受永春動物醫院之手術治療, 無非係基於上揭基本資料顯示之照片為黑色犬隻,加以永春 動物醫院對於函詢之「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是否為被告於110 年5月4日攜帶前往貴院治療之狗」事項,函覆略以「是同一 隻狗」(偵續緝卷第51頁)等證據,惟觀諸前揭函文內容無 法確定所指附件為何,又證人即永春動物醫院獸醫師張逸紳 到庭結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有帶英文名字叫bobe的狗到 永春動物醫院治療,bobe帶來就是嚴重拉肚子,同時糞便阻 塞巨結腸的狀況,住院大概2週以上,bobe是黃色的土狗, 基本資料上黑色狗的照片並不是那隻狗的照片,病歷系統廠 商出廠時就會附狗的照片,如果我沒有附照片,就會用系統 原始照片,可以把bobe的照片放上去,但是因為業務量的關 係我沒有做這件事,我的回函表示同一隻狗的意思是bobe與 中文的波比是同一隻狗,我說的同一隻不是指照片同一隻狗 ,是指bobe這隻狗的資料和中文波比是同一隻狗,這張照片 是廠商給所有混種狗的原始照片,發文給我所附的照片是一 張收據的照片,所以我回覆確實是這一隻狗,系爭犬隻交由 被告飼養前之照片(見他卷第95頁、偵續緝卷第57頁)應該 是bobe沒錯,他卷第133頁之收據就是bobe到永春動物醫院 就診後的醫療費用收據,這隻狗進來我們醫院2次,剛剛的 收據是第1次,出院過一段時間又進來,我覺得治療手段跟 治療結果對不上,所以我不想負這個責任就把牠趕走,我趕 牠出院時主人是蠻生氣的,去找記者到我醫院大鬧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24至128頁),證人因拒絕治療事件與被告發生 糾紛,足見其並無迴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被告確實帶系爭 犬隻前往其開設之永春動物醫院接受巨結腸症之手術,並因 而支付醫療費用14,500元之事實足堪採信,是以,被告既基 於已支付系爭犬隻醫療費之事實,與告訴人協議後由告訴人 分擔其中5,000元並收取之,當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構 成詐欺取財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2-易-642-2024101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74號 原 告 李美惠 被 告 陳曉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曉婷被訴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 42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亦 未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2-附民-1774-202410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德 姚秀蕊 李宜華 李美惠 李芯妍 李天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沅諺 李秉耘 李陳美英 李建助 李建德 李純全 許翠蓮 李光哲 李任甲 李文俊 李坤祐 曾李麗霜 李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蔡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姚秀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將原告李宜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原告李美惠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原告李芯妍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應將原告李天富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中(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別 取得如附表一坐落欄所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因 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補償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112年19月19日,在系爭土地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抵 押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人,用以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權利人對之上開補償金債權。 ㈡原告李芯妍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支出訴訟費用,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被告李沅諺應給付原告 李芯妍新臺幣(下同)2萬29元、被告李秉耘應給付原告李 芯妍789元、李萬成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芯妍7,070元,均高於原告李芯妍應補償之金額,原 告李芯妍業已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被 告對原告李芯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 債權存在,應予以塗銷。 ㈢原告蔡德、姚秀蕊、李宜華、李美惠、李天富等人則依被告 之指示及計算,業已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故登記於 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 權存在,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李陳美英、李建助、 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 祐、曾李麗霜、李麗雪(下稱被告李陳美英以次11人)均以 書狀表示業已取得原告應給付之補償金,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李沅諺、李秉耘則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 定、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伸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秀水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 、轉帳交易截圖、福興福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內頁影 本、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01頁),且為被告 李陳美英以次11人所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各 對原告之如附表二所示補償金債權既因原告各予以匯款支付 或抵銷而已全數獲清償,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一 所示之抵押權應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 告各所有如附表一坐落欄所示土地上卻仍存有如附表一抵押 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各所有如附表 一坐落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       編號 坐落 原告即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 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蔡德 ①16-3地號:1/1 ②16-12地號:1/15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2954/1873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736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蔡德,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0。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蔡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3、16-12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1584/1873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736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蔡德,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0。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蔡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3、16-12地號 登記次序: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14198/18736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736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蔡德,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0。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蔡德。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3、16-12地號。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姚秀蕊 ①16-5地號:1/1 ②16-12地號:2/75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1181/748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489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姚秀蕊,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2。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姚秀蕊。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5、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633/748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489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姚秀蕊,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2。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姚秀蕊。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5、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2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5675/748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489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姚秀蕊,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2。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姚秀蕊。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5、16-12地號。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宜華 ①16-9地號:1/2 ②16-12地號:1/315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6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140/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宜華,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宜華。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6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75/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宜華,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宜華。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6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75/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宜華,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宜華。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美惠 ①16-9地號:1/2 ②16-12地號:1/315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7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140/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美惠,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6、②0074。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美惠。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7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75/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美惠,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6、②0074。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美惠。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6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75/89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9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宜華,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6、②0074。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宜華。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9、16-12地號。 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李芯妍 ①16-10地號:1/1 ②16-12地號:1/42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8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1055/669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91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芯妍,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5。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芯妍。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0、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8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566/669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91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芯妍,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5。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芯妍。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0、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8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5070/669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91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芯妍,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5。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芯妍。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0、16-12地號。 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李天富 ①16-11地號:1/1 ②16-12地號:9/630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9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沅諺 債權額比例:633/401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天富,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天富。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1、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②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9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秉耘 債權額比例:339/401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天富,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天富。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1、16-12地號 登記次序: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9月19日 字號:彰資字第109299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許翠蓮、李光哲、李任甲、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043/401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15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李天富,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①0065、②007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李天富。 共同擔保地號:新內庄段16-11、16-12地號。 附表二:兩造間應付(受)補償金額配賦表 李沅諺 李秉耘 李萬成之繼承人 合 計 (-9,350) (-5,013) (-44,948) 蔡德 2,954 1,584 14,198 18,736 (+18,736) 方志銘 1,477 792 7,099 9,368 (+9,368) 姚秀蕊 1,181 633 5,675 7,489 (+7,489) 方再傳 590 317 2,837 3,744 (+3,744) 方再河 590 316 2,838 3,744 (+3,744) 方再雄 590 316 2,838 3,744 (+3,744) 李宜華 140 75 675 890 (+890) 李美惠 140 75 675 890 (+890) 李芯妍 1,055 566 5,070 6,691 (+6,691) 李天富 633 339 3,043 4,015 (+4,015) 合 計 9,350 5,013 44,948 59,311 備註: ⒈"+"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⒉李萬成之全體繼承人詳如附表三所載。 附表三: 被繼承人 繼承人 李萬成 李陳美英、李建助、李建德、李純全、李光哲、李任甲、許翠蓮、李文俊、李坤祐、曾李麗霜、李麗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16

CHEV-113-彰簡-52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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