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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珉漳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26號、第24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珉漳(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 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5頁 、第22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深思後已知己非,對於本案涉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均表示認罪,被告雖有前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之紀錄,然前案係於民國107年間所犯,距本案發生時 間已久,且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亦不相同,本案被告實際並 未賣出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尚未實際著手販售毒品,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對 社會所造成危害尚非重大,被告父親、母親及祖母均患有病 症,身體及心理狀況均欠佳,妻子懷有身孕,被告目前從事 冷氣維修安裝之正當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孕 婦健康手冊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可證,被告已重回正途,並須 照顧家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罪行, 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且有前開須扶養照 顧之家人等情,量刑確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 並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 院卷第117至120頁、原審卷第75至84頁),則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確為累犯無訛。原審參酌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當深切體認販賣毒 品之危害性與高度違法性,且因前案入監期間甚長,已接受 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再意圖販賣 毒品以營利,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伺 機向外販售,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無視法律禁止規 範,持有數種毒品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利,且所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純質總淨重合計高達約230公克,總 價值高達新臺幣37萬元,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 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 ,足以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仍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持有數量非微,該等毒品一 旦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 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將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所幸為警及時查獲而尚未流通。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審 理時僅坦承持有毒品而否認販賣意圖之態度,被告之素行(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 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雖於上訴後表 示認罪,並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 量甚多、價值甚高,然仍於偵查及原審一再否認犯行,飾詞 諉責,經檢察官詳為偵查蒐證,並經原審費心審理,耗費國 家司法資源,終能依法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參酌被告於上訴 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及在職證 明書等文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資為減輕 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 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本件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08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及113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二人)檢附具 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 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7號卷第 42頁、本院1106號卷第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於經警帶往分局途中,向警方供稱係與同案被 告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始逕行拘提同案被告丙○○,有警 詢筆錄可證,被告乙○○販賣之毒品係由丙○○提供,應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乙○○係因家境困難,背負父親龐大債務,又因疫 情關係收入驟減,須扶養因健康問題無能力工作之父親及就 學中之幼弟,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乙○○現已結婚成家,育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 現仍繼續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扶養父親、幼弟、妻子及未 成年子女,無再涉及任何不法,雖能力微薄,然仍從事公益 ,捐贈物資,有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為證,被告乙○ ○已深刻悔悟,積極向善,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附 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機會。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丙○○係為賺取微薄價差,度過經濟危機,一時失慮 而誤觸刑章,所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1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均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 播毒品之情況,其犯罪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大毒梟而言,顯然有別,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現亦有正當工作,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㈡另被告丙○○已知自我反省及悔過,現有正當工作,改過遷善 ,希望剩下時間可以好好照顧親人,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必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限,若依既 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業已掌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並透過影像足以具體確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尚未確認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即難僅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姓名,即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查本案承辦 員警於111年3月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蒐證時,即已偵知被 告丙○○毒品補貨及與被告乙○○接觸交付毒品之情形,此有丙 ○○111年3月21日騎乘甲車補貨畫面擷圖、111年3月29日乙○○ 、丙○○接觸交付毒品之蒐證畫面擷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 1偵41240卷第179、203至20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建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 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蒐證照片都是在111 年3月 底的時候蒐證所拍的照片,當時已經有拍到乙○○跟丙○○二個 人的照片內容,所以當你在111年9月18日那一天帶隊的時候 ,現場也有乙○○跟丙○○?)(證人李建平答: 是。)(受 命法官問:所以3月底雖然還沒辦法知道丙○○的名字,但是9 月18日那一天抓到的時候就是這二個人?)(證人李建平答 :是。)等情,是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乙○○在111年9月18日 說出丙○○之真實姓名前,即已於111年3月間偵查知悉丙○○有 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嫌疑,其後於111年9月18日查獲 時,被告乙○○與丙○○二人均在現場,透過111年3月間之蒐證 相片比對,亦可查知111年3月間蒐證相片所拍攝之二人與11 1年9月18日查獲二人均同為被告乙○○與丙○○二人,且本案11 1年9月18日查獲時係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毒品, 承辦員警欲查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只要進一步詢問當時 已被查獲之丙○○本人即可得知,尚難認被告乙○○說出共犯之 姓名為丙○○,即認係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丙○○。基 此,本院自難認被告乙○○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乙○ ○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求牟利 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社會毒品氾濫,參 酌毒品乃萬惡之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間 接對國家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乙○○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乙○○上訴請求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乙○○及丙○○二人卻 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所 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亦有4人,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觀 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 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乙○○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裝潢,月收 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父親、弟弟、妻子、剛出生之小孩 需其扶養,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陳稱妻子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各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就被告乙○○、丙○○定 其應執行刑4年8月、5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 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二人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二人雖於上訴後 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 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販賣 對象亦有4人,並參酌被告乙○○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向上社會 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不足以 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 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乙○○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 求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06-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重 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 ,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 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 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以棍子猛力 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因 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 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 、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 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 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 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且已達不 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111 年9月13日甲女向員警提出傷害罪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 ,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 月1日,甲女即在乙○○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12年10月15日,乙○ ○又再次毆打甲女(此部分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在本 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 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 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得知上情,且查知甲 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至重 傷害程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 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 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 訴,斯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見偵49506 卷第43頁),後續告訴人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於111 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 害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 孔(見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1 11年12月3日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見 偵3408卷第87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告訴人之親友乙 女因告訴人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告訴人之遭 遇,並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幾乎為0(見他字卷第6頁),經警 網路巡邏發現,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 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 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 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 第115頁),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相較 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惡化至 重傷害程度,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顯現,是 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289至302頁),復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 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 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上訴本院後辯 稱:我認為只是普通傷害罪,我太太的病情有愈來愈好,現 在持續在中山醫學院回診,眼睛有持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 訴人在受傷之初視力確實很不好只有0.01,經過榮民總醫院 、成大醫院治療至0.1,其後告訴人已經恢復至0.3,榮總認 為是最好的情況。告訴人沒有放棄,經過介紹到中山醫學院 細心治療,視力回覆到0.5,澄清醫院再診斷已經到0.6,眼 睛視力確實有逐漸恢復到0.5至0.6,已經到一般人視力範圍 之上,告訴人的視力已經到達一般人生活上的水準,非重傷 害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眼睛有受 到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程度,依照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 全治癒,但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最高法院認為一目 、兩目傷害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綜合判定是否重傷 害,告訴人目前的情況還是可以到達參與社會的程度,也可 以從事生產的功能,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輕傷害罪,雖然檢察 官認為有重傷害故意,夫妻之間的吵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但不至於會讓共同生活的太太達到重傷的情況,夫妻爭吵 出手無法控制得非常好,打到告訴人的眼睛,應無重傷害故 意,只是傷害,之前告訴人視力還沒有恢復,是主張傷害致 重傷,現在視力恢復,認為無重傷害故意,應為傷害罪。鈞 院若認定被告有重傷未遂故意,請鈞院考量被告現在看守所 反省,羈押已經1年,有受到嚴重教訓,深深悔悟,被告日 後也會好好接受情緒管控治療,認被告不會再犯,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與告訴人住處,徒手 或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 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 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 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 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 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1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506卷第15-17頁、偵3408 卷第15-19頁、他9287卷第97-101頁)、證人乙女警詢之證 述(見他9287卷第9-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9287卷第5-7 頁)、告訴人甲女之: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15 日、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 片(見他9287卷第15-17頁、67-75頁、111頁、113-114頁)②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5-27頁)③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 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9-30、33-53頁)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 9287卷第31、127頁)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87卷第77頁)⑥111年9月13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 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提出之手寫信2紙(見他9287卷 第19-23頁)、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 287卷第55-5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111年9月12日傷害行為部分】(見他9287卷 第85-86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見他9287 卷第105-10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 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女診療說明書( 見他9287卷第143-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 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覆(見他9287卷第147頁)、告訴 人甲女11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9287卷第151-15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 第1120026629號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見他9 287卷第185至30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 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文及檢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見他9287卷第313-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49506卷第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原審法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7-10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 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就醫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 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 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 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 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前一直都 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後,成大醫 院有做手術,做完手術後都沒有改善,左右眼都是在成大 進行治療。我去年先去臺中慈濟醫院驗傷,驗完之後就轉去 新樓醫院,在新樓醫院有住院,他們醫院無法治療我眼睛的 傷勢,所以叫我去別的醫院處理,原本先介紹我去奇美醫院 ,我有去奇美醫院掛號看診,但他們看我病歷後,叫我去成 大處理,所以我就去成大看我眼睛的部分。我在成大做完手 術後,還是會看不清楚。我於112年10月27日會去大里仁愛 醫院看診,是要確定我左眼之狀況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 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證述:我覺得眼睛狀況有好一 點,我目前在榮總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111年9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於111年9月13日前 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頸部、前 胸及雙上肢多處瘀腫」(見他9287卷第25-27頁)。又於111 年9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台南新樓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 關於眼睛周圍之傷勢記載「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 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見他9287卷第29頁)。再於111年 10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 (見他9287卷第31、127頁)。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 另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 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 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 覆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 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 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 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確 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 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告訴人之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4月8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 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 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 。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 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 程度。」(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 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 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 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 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 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 情況。」,此有該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至於被告其後雖再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 矯正視力零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零點伍,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矯正 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然查告訴人左眼所受 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 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 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 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 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從而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 ,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暨辯 護人以告訴人矯正視力稍有增加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 無可取。  ㈣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 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 。沒有猛力朝告訴人眼睛毆打,我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見偵3408卷第67至6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 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 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 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 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 ,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 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告訴人的下顎骨兩側都 已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 ,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 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 他生氣告訴人吵到被告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告訴人幹嘛那 麼大聲?而告訴人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告訴人就 出門上班,待告訴人下班回家,於晚間八點多,被告重複使 用棍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一手撐住告訴人下巴,一手用力 搧巴掌等語(見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雖對於被 告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事說法雖有不一,但 仍可確認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 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部分 ,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 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 分2處」,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 均有大範圍之瘀血,於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當時所拍攝 之傷勢照片,左眼仍可見明顯瘀血(見他字卷第35頁),顯 見被告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均下手兇殘,且施以 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 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施力毆打,極有 可能造成毀敗機能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存有縱造成告訴人 左眼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重傷害犯行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本案審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 示:身為受害者,懇切為被告求情,雖身邊親友不捨我再次 受傷害,但已經感受到被告的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讓 被告返家團聚,彌補這一切,讓被告可以好好照顧這個家庭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13 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科以最低刑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亦已給 付部分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113年 4月30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 理期日稱:希望能夠回歸原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9頁),於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被告求情,並提出告訴人及子女所寫信函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各該筆錄及信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立法者 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 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尤其本 案被告係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為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極 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惟參酌本案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表達之意 見暨家庭因素等情,認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⒈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或持棍 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 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 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 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 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之嚴重傷勢,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告訴人現矯正視力雖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僅0.1),已達 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惡性 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原先坦承犯行,後續否認犯行 ,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情形。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告訴人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告訴人雖請求原審為最 低刑度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之重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嚴重 ,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雖坦承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但上開棍子未 經扣案,且本案距離事發已久,究為何物已難以確認,上開 犯罪所用之棍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 又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逐漸恢復,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核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 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890-202412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及113年8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庭安、乙○○(下稱被告二人)檢附 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依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7號卷 第42頁、本院1106號卷第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二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劉庭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劉庭安於經警帶往分局途中,向警方供稱係與同案 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警方始逕行拘提同案被告乙○○,有 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劉庭安販賣之毒品係由乙○○提供,應已 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要件,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劉庭安係因家境困難,背負父親龐大債務,又因 疫情關係收入驟減,須扶養因健康問題無能力工作之父親及 就學中之幼弟,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過重,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劉庭安現已結婚成家,育有1名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 ,現仍繼續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扶養父親、幼弟、妻子及 未成年子女,無再涉及任何不法,雖能力微薄,然仍從事公 益,捐贈物資,有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為證,被告 劉庭安已深刻悔悟,積極向善,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 予附條件義務勞務緩刑之機會。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乙○○係為賺取微薄價差,度過經濟危機,一時失慮 而誤觸刑章,所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僅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至1萬元不等,尚非甚鉅,均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 播毒品之情況,其犯罪情節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大毒梟而言,顯然有別,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現亦有正當工作,本案縱科處最輕本刑,實仍猶嫌 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酌減其刑之機會。  ㈡另被告乙○○已知自我反省及悔過,現有正當工作,改過遷善 ,希望剩下時間可以好好照顧親人,請求能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必須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限,若依既 有證據資料顯示警方業已掌握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並透過影像足以具體確認該其他正犯或共犯,縱尚未確認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姓名,即難僅因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真實姓名,即謂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查本案承辦 員警於111年3月間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蒐證時,即已偵知被 告乙○○毒品補貨及與被告劉庭安接觸交付毒品之情形,此有 乙○○111年3月21日騎乘甲車補貨畫面擷圖、111年3月29日劉 庭安、乙○○接觸交付毒品之蒐證畫面擷圖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111偵41240卷第179、203至20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建平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結證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的蒐證照片都是在111 年 3月底的時候蒐證所拍的照片,當時已經有拍到劉庭安跟乙○ ○二個人的照片內容,所以當你在111年9月18日那一天帶隊 的時候,現場也有劉庭安跟乙○○?)(證人李建平答: 是 。)(受命法官問:所以3月底雖然還沒辦法知道乙○○的名 字,但是9月18日那一天抓到的時候就是這二個人?)(證 人李建平答:是。)等情,是本案承辦員警於被告劉庭安在 111年9月18日說出乙○○之真實姓名前,即已於111年3月間偵 查知悉乙○○有共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嫌疑,其後於111 年9月18日查獲時,被告劉庭安與乙○○二人均在現場,透過1 11年3月間之蒐證相片比對,亦可查知111年3月間蒐證相片 所拍攝之二人與111年9月18日查獲二人均同為被告劉庭安與 乙○○二人,且本案111年9月18日查獲時係於被告乙○○所駕駛 之車輛上查獲毒品,承辦員警欲查知被告乙○○之真實姓名, 只要進一步詢問當時已被查獲之乙○○本人即可得知,尚難認 被告劉庭安說出共犯之姓名為乙○○,即認係因被告劉庭安之 供述而查獲共犯乙○○。基此,本院自難認被告劉庭安就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劉庭安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屬無 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劉庭安為求牟 利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造成社會毒品氾濫, 參酌毒品乃萬惡之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 間接對國家社會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劉庭 安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被告劉庭安上訴請求給 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亦屬無據,殊無可取。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 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劉庭安及乙○○二人 卻無視法律禁止規範,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且 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亦有4人,其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客 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要件不符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同無可採。    ㈣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事證明 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劉庭安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室內裝潢,月 收入約3萬至4萬元,已婚,父親、弟弟、妻子、剛出生之小 孩需其扶養,並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陳稱妻子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等一切情狀,以及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親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分別就被告劉庭安、乙 ○○定其應執行刑4年8月、5年4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二人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二人雖於上 訴後以前揭情詞及所提文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4次, 販賣對象亦有4人,並參酌被告劉庭安於上訴時所提出之向 上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1件,經本院綜合列入量刑審酌,認 不足以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量刑 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縱仍與被告二人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被告劉庭 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被告二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110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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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 就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嗣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 定抗告不合法駁回等情,此亦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應 係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 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聲再-253-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銀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 內容均係針對量刑部分說明,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2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 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舊法)。嗣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修法時,將該條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是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刑度由舊法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故在判決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之情形下,新法規定得以易科罰金,應較有利於被告 。  ㈡查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原審所 量處刑度又在有期徒刑6月,依新法規定之刑度,即有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依新法規定,主文欄於 宣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時,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可能,是為被告利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本院查: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 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13人之金錢損失,受騙而匯 入金額共計為64萬元,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 前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清寒、居無定所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審卷第1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損害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據以就判決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係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上揭見解,容有未洽,又本 件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從而 亦不生於量刑上就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問題,併予敘明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1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有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有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有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罪,造成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所犯各罪時間間隔(108年10月13日至109年3月14日),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劉有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1年2月、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13日 109年2月23日、109年3月14日 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23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8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豐簡第112號 109年度豐簡第 511號 110年度上訴第 116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2日 109年8月10日 110年8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豐簡第112號 109年度豐簡第 511號 110年度上訴第 11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7日 109年9月8日 110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248號(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537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4-12-23

TCHM-113-聲-1617-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 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本件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動提供銀行卡、帳號、密碼, 並參與3人以上的犯罪集團並擔任車手一職。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聲請人是否真有主 動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予於何人?又如何行使詐騙過程?是否 有參與犯罪集團並在集團内擔任車手?均未有積極證據。法 院無視聲請人提出的證據,應調查證據卻不調查,即認聲請 人有罪,為判決違背法定程序及違背法令。  ㈡法院沒有找到「咖啡」、「阿弟」這2人,亦無此2人的相關 證詞,又怎麼將此2人列為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認聲請人犯加重詐欺罪?聲請人如圖己利益犯加重詐欺罪, 才不會親自前往提領現金。若直接從網路銀行轉帳不是更為 合理?況且,聲請人是被騙而前往銀行,從自己的帳戶中提 領現金,不會導致警方金流追查困難,並不構成洗錢罪。  ㈢本案關於聲請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罪之爭點,在於聲請人主 觀上有無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之明知或故意:  ⒈聲請人未主動提供銀行卡、帳號、密碼,更無參與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聲請人坦承有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的事實行為,卻 無對任何人詐騙,僅有被害人遭詐騙之投資款項匯入聲請人 帳戶内之客觀事實存在。若傳喚「咖啡」除可追查金額的流 向外,並可依據聲請人帳戶金流資訊對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 的張凌天、賴宇辰等人的帳戶追討,或向「咖啡」、「阿弟 」等人追討。  ⒉依聲請人與證人廖芯蒂(臉書訊息Messenger暱稱:Liao Cin dy、Liao Xiaoe、孫小美;LINE帳號名稱廖芯蒂)之對話紀 錄截圖,亦得知悉聲請人遭「咖啡」欺騙、利用及脅迫,誤 信是工作上的需求,前往銀行將錢領出交付予「咖啡」,更 被「阿弟」載去駿升汽車商行承租車輛供「咖啡」使用,聲 請人實無加重詐欺罪主觀上的明知或故意。  ㈣上訴最高法院的時候我就有講過,廖芯蒂是我以前在勒戒所 認識的,「咖啡」、「阿弟」我不認識。111年11月26日我 在電視上看到柬埔寨詐騙的新聞,看到螢幕上是載我去領錢 的人,他就是「咖啡」,我根據新聞查到「咖啡」真名。我 領錢時「阿弟」他在旁邊監督,我是看到他的感冒藥袋,藥 袋放在車上,所以我才知道他的真名。「咖啡」、「阿弟」 帶我去領錢的,廖芯蒂沒有一起去,廖芯蒂只是介紹我這個 工作。    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及通緝、改判緩刑,給予聲請人自新 的機會,並可以繼續扶養監護未成年子女,將房子順利歸還 房東,並尋得棲身之處,回復正常的生活。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開啟再審程序,並請求傳 喚證人廖芯蒂、「咖啡」、「阿弟」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 人欠缺加重詐欺罪之主觀故意等語。並附以下證據:與廖芯 蒂的通聯記錄影本13頁。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 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 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 訴訟權利之行使,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之規定所衍生「訴訟照料義務」之落實,本院爰 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行自司法院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列印網路版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先此敘明。 三、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 、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 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 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②次按此之新證據,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 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 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 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 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 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③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以上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 令者不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等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所定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 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 理由。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開庭訊問,故已經於113年12月20日提解聲請人到庭訊問。  ㈡原確定判決就該判決事實欄壹、所示加重詐欺罪,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聲請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載證據,暨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 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 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如 何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43號全部案卷 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其與證人廖芯蒂(臉書Messenger暱稱:Liao Cindy、Liao Xiaoe、孫小美;LINE暱稱廖芯蒂)於111年4月11日至5月1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即本案再證),欲證明聲請人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認識,欠缺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此部分之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三 部分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再參酌:⒈聲請人於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已坦承有交予「阿弟」或「咖啡」本案帳戶,與 「阿弟」、「咖啡」及其他成員如何共同為本案犯行。⒉聲 請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匯款時,已知「不能寫投資匯款, 若寫投資,錢會領不出來」,而改以舞蹈工作室裝潢費、宣 傳費、工作金等理由領款、匯款,對於提領、轉出之款項與 財產犯罪有關,藉以逃避查緝顯有認識。⒊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不會將帳戶提供給無 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媒體亦宣傳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匯款,再由車手領取詐得款項之犯罪手法,聲請人提供本案 帳戶,聽從「咖啡」指示「趕快去領」,「可以跟他們一樣 賺錢」,顯然是為了賺取報酬而與廖芯蒂、「阿弟」、「咖 啡」等人共同為之,主觀上對於所從事的工作是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所得的贓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而成為詐欺集團 的一員,應有預見,而具有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另聲請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領贓款後層轉繳回「阿弟」、「咖啡」的行為,屬 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的行為, 以達成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聲請人所提與證人廖芯蒂(臉書Messenger暱稱:Liao Cindy 、Lio Xiaoe、孫小美;LINE帳號名稱廖芯蒂)之前開Messe nger、LINE對話紀錄,有部分已經在前二審中提出過,但是 內容又部分修改,顯然是重新編輯的偽造證據,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說「(問:你跟廖芯蒂講幣商工作的事,你有何證據提出,例如對話紀錄可提供?)沒有證據,我跟廖芯蒂都是用臉書的即時通講電話。(問:你可提供你跟廖芯蒂的對話紀錄截圖?)可以」(見偵字第4285號卷第111-113頁),所以被告與廖芯蒂只有語音通話,沒有文字對話。  ⑵但是依辯護人羅金燕律師於111年10月27日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辯護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載明:「『咖啡』…非常生氣,…且沒收被告的手機,要求被告說出手機解鎖密碼。迄至被告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咖啡』則將被告與廖芯蒂間所有訊息畫面全部刪除」、「被告手機中與廖芯蒂的訊息均遭『咖啡』刪除,惟仍找到一則廖芯蒂於111年4月25日至埔里載被告前往台中申辦網銀開通及綁定帳戶之對話」等語(見偵字第4285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所以被告與廖芯蒂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只剩下一則111年4月25日對話。現在被告提出「111年4月11日至111年5月10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9月3日」長達13頁之對話紀錄(聲再卷第29-53頁),究竟是哪裡來的證據?  ⑶偵查中提出一則Lio Xiaoe對話截圖,與前次二審中提出的對話截圖矛盾,顯然是加工後的偽造證據。不同之處以底下畫線標示:    偵查中羅金燕律師提出之對話(偵字第4285號卷第145頁) 前次二審中,王寶明律師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對話(前次二審卷第113頁) 被告與 Lio Xiaoe 對話 4月25日08:01 Lio Xiaoe說「下來等」 2022年4月25日08:01 Lio Xiaoe說「要到了」「下來等」 Lio Xiaoe有 「未接的語音通話 上午08:04」  ⑷被告前次二審提出的對話截圖,與此次主張為新證據的對話 相互比較,發現有修改文字,重新編輯的痕跡。前次是與Li ao Cindv對話,這次改成與Liao Cindy對話。「v」「y」是 不一樣的。這顯然都是偽造之證據。不同之處以底下畫線標 示:      前次二審中,王寶明律師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對話(前次二審卷第113頁) 再審之新證據(聲再卷第29頁以下) 4月11日06:15 Liao Cindv說 「妳在哪里?家鄉嗎?你想找兼職的工作嗎?怎麼了?過幾天去找你,」 「見面時我們在聊,你在發地址給我」 (前次二審卷第95頁) 2022年4月11日06:15 Liao Cindy說 「你在哪裡?家鄉嗎?你想找兼職的工作嗎?怎麼了?過幾天去找你.」 「見面時我們再聊,你在發地址給我」 (聲再卷第29頁) 2022年4月16日16:03 被告說「我現在只能在家做兼職的工作,跟妳說過要照顧往生朋友的小朋友上、下課,且很久沒工作了..」 Lio Xiaoe說「好,我問好之後再跟妳說,現在先這樣」。 (前次二審卷第101頁) 2022年4月16日16:03 被告說「我現在只能在家做兼職的工作,跟你說過要照顧往生朋友的小朋友上、下課,且很久沒工作了..」 Lio Xiaoe說「好,我問好之後再跟你說,現在先這樣」。 (聲再卷第33頁) 被告說「心情很不好,昨天一銀通知我我的帳戶被警示了,要我去銀行一趟,於是我就拿本子、提款卡去櫃臺刷本子,在等待期間我拿卡片去插入ATM時卻出現密碼錯誤,接著行員就告訴我」 「我的帳戶片了很多受害人的錢所以受害人報警了他們看了內容後告訴我我要償還所有被害人的錢,問我為何要做這種事?我說我不清楚帳戶內容,我剛剛才刷本子還沒有看內容,什麼被害人?他們是誰為何要將錢匯進我的帳戶呢?我不認識?」 「行員又說:你不是持卡片去ATM領錢嗎?我說我剛去ATM刷卡時顯示密碼錯誤?無法使用了,我沒有欺騙任何人,也不認識什麼被害人,他們怎麼能夠未經同意擅自將錢匯進到我的帳戶裡?又要對我提告?根本不清楚什麼狀況」(前次二審卷第129頁) 被告說「心情很不好,昨天一銀通知我我的帳戶被警示了,要我去銀行一趟,於是我就拿本子、提款卡去櫃臺刷本子,在等待期間間我拿卡片去插入ATM時去出現密碼錯誤,接著行員就告訴我」 「我的帳戶片了很多受害人的錢所以受害人報警了他們看了內容後告訴我我要償還所有被害人的錢,問我為何要做這種事?我說我不清楚帳戶內容,我剛剛才刷本子還沒有看內容,什麼被害人?他們是誰?為何要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呢?我不認識?」 「行員又說:你不是持卡片去ATM領錢嗎?我說我剛去ATM刷卡時顯示密碼錯誤?無法使用了,我沒有欺騙任何人,也不認識什麼被害人,他們怎麼能夠未經同意擅自將請會到我的帳戶裡?又要對我提告?根本不清楚什麼狀況」(聲再卷第39頁) 被告說「行員說我不是有持卡片到ATM去領錢嗎?我說我沒有,請行員協助我調閱監視器查詢是何人持卡片去領錢,但行員說他們沒有權限執行調閱監視器的權力,只有負責通知及告知的責任和義務,要我去報警!」 (前次二審卷第131頁) 被告說「行員說我不是有持卡片到ATM去領錢嗎?我說我沒有,請行員協助我調閱監視器查詢是何人持卡片去領錢,但行員說他們沒有權限執行調閱監視器的權利,只有負責通知及告知的責任和義務,要我去報警!」 (聲再卷第41頁) Liao Cindv說「然後呢?等我這邊的事情忙好,我載你去報警」 被告說「你知道要怎麼報警?那妳大概什麼時候會忙完呢?」 Liao Cindv說「我無法給你確切的日期,我會盡量忙完手邊的事情,載妳去妳要將存簿,及相關全部..及相關的資料全都準備好載妳時馬上就去報案」 (前次二審卷第131頁) Liao Cindy說「然後呢等我這邊的事情忙完之後,我再載你去報警」 被告說「你知道怎麼報警?那你大概什麼時候會忙完呢?」 Liao Cindy說「我無法給你確切的日期我會盡量忙完手邊的事情,載你去你要將全部.及相關的資料全部都準備好載你時馬上就去報案」 (聲再卷第41頁) 被告說「奇怪,紙飛機上螞蟻有七隻傳給我他們4/29從我手機查到我截圖的資料頁面怎麼全不見了」 Liao Cindv說「我現在忙有時間再跟你說妳有截圖嗎如果有不要刪可能會用到知道嗎?」 (前次二審卷第137頁) 被告說「奇怪,紙飛機上螞蟻有七隻傳給我他們4/29從我手機查到的截圖的資料頁面怎麼全不見了」 Liao Cindy說「我現在忙有時間再跟你說你有截圖嗎如果有不要刪可能會用到知道嗎?」 (聲再卷第45頁)     ⑸被告提出1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要當成再審之新證據,但 是這些對話大部分在前次二審中就已經提出過,且被告此次 再審時,刻意將前次對話修改,對話人Liao Cindv改成Liao Cindy,「v」改成「y」,對話內容把「權力」改成「權利 」,把「妳」改成「你」,「忙好」改成「忙完」,「在哪 里?」改成「在哪裡?」,對話紀錄改來改去,也沒有提升 對話紀錄的可信度。此次再審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頁至第 55頁)究竟是誰重新編輯的?被告均未說明證據來源,故其 真實性均屬有疑,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難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性要件,尚難據此 為再審聲請事由。 六、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意旨,請求調查「是誰111年4月26日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咖啡」「阿弟」到底是誰」等細節,這個充其量是在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在前次審理中已經承認有「廖芯蒂、阿弟、咖啡」等人參與分工,就已經承認三人以上共犯的加重要件,被告有提共犯「廖芯蒂」之身分證字號,但經二審傳喚、拘提廖芯蒂不到。又被告於前次上訴第三審時才提供「咖啡」「阿弟」之真實姓名。然被告已經承認「咖啡」「阿弟」載著被告去領錢,一個開車、一個在旁邊監督,連同廖芯蒂與被告,至少有四個共犯。雖然原確定判決中沒有清楚認定「咖啡」「阿弟」之真實姓名,也沒有清楚認定111年4月26日是誰開車載被告去領錢,但這些細節,並不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之事實,也沒有經過再審救濟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難謂 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 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 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3-聲再-226-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10 年間,為法務部○○○○○○○(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忠舍9號房之受刑人,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年2月12日(農曆大年初一)上午某時許,在彰化○○受刑人 得共見共聞之忠舍9號房內,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如果有這件事 情我們都有調查過了,有的話○○就會處分,我們舍房如果有 人丟東西,當班主管都會知道,如果有丟鐵碗,應該很大聲 ,主管有上班也都可以反應,乙○○110年7月5日才提出告訴 ,他講的這是半年前的事情,我到現在都不知道是怎麼回事 。如果有這樣的事情,我與告訴人怎麼會同房又過了4 個多 月沒有再發生這種事,這違反常理(審理筆錄)。 四、首先,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12日(農曆大年初一) ,同為彰化○○忠舍9號房之受刑人,此為告訴人與被告均不 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111年4月20日彰監戒字第11163001 280號函可證。 五、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告訴人等人在忠 舍9號房內吃早餐,當時有約7~9個受刑人在房舍內。被告先 拿碗丟同舍房的受刑人,之後,再對告訴人口出系爭侮辱性 言論,以彰顯被告的「流氓氣派」。受刑人洪偉智目擊上開 情事,證人洪偉智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曾在11 0年農曆過年期間,對告訴人口出三字經,但被告罵三字經 之前,雙方有無說什麼話,我沒有注意聽」等詞,而證人楊 忠益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在110年過年期間口 出三字經,但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在罵告訴人,被告不會罵 很大聲,他並不會以三字經為口頭禪」等語,可見告訴人所 言,應有所本,可以證明被告口出「幹你娘」三字。 六、一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稱:案發當天,舍房收容7至9 人,空間侷促,原非任由受刑人隨心所欲之場所。然而被告 辱罵告訴人前,證人洪偉智、楊忠益未曾察覺告訴人有何刺 激被告情緒之舉,被告竟先拿碗丟另一受刑人,再對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驟然對不同受刑人施加暴行穢語,以求逞 遂個人喜好,可見其彰顯「流氓氣派」之用意在於攫取舍房 內最大利益,要非與告訴人有何價值觀之論辯。監所同舍房 收容人絕大部分時間同處一室,面對暴行,除了難以抵抗, 更無從躲避,換言之,如同被告之暴行、「流氓氣派」對其 他受刑人之壓迫、踐踏,將因時間、空間之特殊因素而更形 放大。憲法法庭判決第63段對於可以刑罰處罰之侮辱性言論 之說明:「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 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 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可知直接針對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固為憑認 有反社會性之一種類型,並無排斥其他侮辱性言詞也可能逾 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之作用。細究本案被告口出穢語對 於受話方人格侮辱之語意脈絡,實乃此穢語明言性侵受話方 之母親,性侵行為除開實質加害受害者之身體,更蘊含對受 害者及至親之人性尊嚴的踐踏。以本案而言,告訴人若隱忍 無所作為,恐遭被告貼上「母親受辱也無動於衷」之低劣人 格標籤,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驟然施暴 ,本案純屬被告恣意橫行,並無暫時情緒失控之開脫事由, 更無「自由溝通與論辯」可言,原審判決理由,似認監所收 容人受拘束期間越長,越有口出穢言發洩情緒的正當性。綜 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     七、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與暴 行公然侮辱罪,是不一樣的構成要件,罪名不同,對應之事 實基礎也不一樣。而檢察官起訴的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等語。然檢察官上訴的事實是包括「先拿碗丟另一 受刑人」,所謂另一受刑人當然不是告訴人乙○○,但這並不 是起訴法條與起訴範圍內。縱然有另一受刑人遭被告以碗丟 擲,也不是起訴範圍,本院毋庸審究被告有沒有拿碗丟擲其 他受刑人之事實。   八、自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後,「個人名譽感 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  ㈠因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常常是用對別人講話之 內容來處罰,而講話是一種個人思想的表達,是言論自由的 型態,所以該條到底有沒有違憲之虞,經過多年爭執,司法 院憲法法庭作出113年04月26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從此只能限定在一定範圍內使用 。憲法法庭闡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關鍵要件是「故意發表公然貶損」、「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能夠符合上述要件的才能稱為公然侮辱。除此範圍 以外,都不能稱為公然侮辱。  ㈡上述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多處闡述,「個人名譽感 情」不再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保護法益。即「基於刑法謙抑 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 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61 】」「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 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 ,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 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 【62】」「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 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 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 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 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 待言。【42】」。     九、告訴人陳稱,是因為告訴人睡覺打呼,被告要求告訴人移去面壁睡覺,因此起了口角。證人洪偉智、楊忠益都證稱被告於過年期間,在舍房內罵人「幹你娘」,這三個字當然是粗鄙的言論,如果是因為告訴人睡覺打呼,干擾了被告睡眠,被告建議告訴人換一下睡覺位置,這應該是可以互相協調的,至於被告要口出髒話罵人,那是被告修養太差。但是在○○這種封閉高壓環境內,受刑人講話擺出氣勢,動輒以髒話開口,本院可以理解,就是被告講話先擺出氣勢,以氣勢壓倒別人,想要達到命令告訴人換床位之目的。反之,○○裡如果講話太斯文,就沒人理你。因為本案舍房裏面都是男性受刑人,這些男性都是脫下外表、身無分文地去服刑,受刑人不再有社會上財富、經濟地位的差距,只剩下身體條件差異,身強體壯的人比較不會被欺凌,瘦弱的人容易被欺凌。或者有些男性身材雖不高大,但天生很有領導能力,很多人喜歡圍在他身邊聽他講話等。這是叢林法則的競爭環境,尤其入獄服刑的男性,很高比例是江湖黑道的,他們一生都是這樣強勢說話的,動輒以三字經問候你母親,先震欇住你,語氣強硬地達成他溝通的目的。檢察官說這是「彰顯流氓氣派,意在於攫取舍房內最大利益」,也許就是事實。同一個舍房裏面的床位,有些靠廁所太近會有異味,有些正好在燈光下面影響睡眠,或者移去靠牆邊打呼比較不會干擾別人等等。但○○裡面床位安排,最終是由○○管理方(獄方)決定,如法務部曾頒訂「矯正機關防治及處理收容人遭受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及其他欺凌事件具體措施」(民國112年12月11日修正),其中就規定「舍房床位由場舍主管排定,並嚴禁收容人私自更換床位,如有發現異常情形,應立即查究處理。」,實際上該如何分配,受刑人之間還是可以先協調後向管理者(舍房主管)表達意見。可能是被告一向講話粗魯,喜歡用三字經彰顯氣勢,這是被告個人修養問題。但是修養較低的人,不一定就是犯罪,尤其這句三字經是國罵,很多青少年開始學會粗話罵人時,就從這句開始學起。 十、在閩南語粗話中,這句「幹你娘」三字經可能是使用最廣泛 的。因為臺灣是移民社會,四百年前冒險渡海者,都是因為 在故鄉生存不易,被生活壓迫,即使賭上性命也要勇敢橫跨 黑水溝。這些幾分草莽氣息的人,很多人都是一開口就要擺 出氣勢,這種口語習慣世代傳遞,至今在臺灣男性中講話江 湖口氣的,把粗話當口頭禪的人,可能不計其數。法院如果 要把這些人都抓起來關,勢必會讓○○受刑人爆滿,也會有濫 用刑罰的疑慮,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被告與告訴人是因為睡覺打呼起爭執,而在○○的男性團體生 活下,本來就是身體強健、氣勢強大的人,比較不會被欺負 ,若是氣勢太弱可能會吃虧,被告在吵架之中冒出「幹你娘 」三字不雅文字,那是被告修養太差,但是處在這種艱困的 環境裡,人們也會因為環境而改變自己,即使本來很斯文的 人也可能學會這種江湖口氣。告訴人於大年初一,被同監受 刑人冒出一句國罵三字經,連告訴人無辜的媽媽也被講進來 了,告訴人主觀感情面受損,但是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尚未到達受損程度。因為告訴人過去在社會上是不 是事業有成、受人尊敬等等,在家人親友之間評價如何,並 不會因為服刑期間一位舍友說了一句髒話,減損告訴人的名 譽或人格。告訴人在○○內的品性如何、教誨成果如何,○○主 管還是要打品行分數,才會有累進處遇結果,並不會因為被 告不禮貌的一句國罵而受到減損。告訴人真正受傷的是主觀 感情,大年初一被罵三字經,心情很不好,但依據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揭示,個人主觀感情,已經不是公然侮 辱罪所保護之法益。被告上述粗鄙髒話,應該列入受刑人操 性成績考量範圍,在累進處遇上扣分,以達到○○管理的目的 。故本院判決被告無罪,也不表示被告髒話罵人是值得讚許 的。 、綜上,原審已經詳述不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理由,檢察官 上訴未提出足以改變原審論述的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863-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芯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以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以芯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據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仍依照自稱「蔡蔡」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2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 行開設新的活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約定三個網路轉出帳號,並以每個工作天租用帳戶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提供予「蔡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 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 二、該詐欺集團先前已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害人林惠雲,佯稱可辦理貸款,但因操作錯誤、凍 結帳戶、滯納金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先前已經對林惠雲詐欺得手(陳以芯對112年5月12日交付網 銀帳號、密碼以前的事情,沒有幫助行為,沒有幫助認知) 。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網銀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接續向林惠雲施用詐術,並誘使林惠雲於112年5月18日 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豐茉涵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 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159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被告與蔡蔡之對話文字內容,為被告所提出,被告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用被告與蔡蔡之對話文字內容為 證據。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資料給蔡蔡使用,但否認 犯罪,辯稱:我不知道蔡蔡有犯罪的疑慮,當初我急需用錢 ,他有給我報酬一天2500元。我沒有未必故意,我是清白的 。我已經與林惠雲和解。當時我認為是正常工作,對方需要 蝦皮帳戶上架商品,一個人只有一個蝦皮帳戶,所以我認為 這是合理的報酬。是有聽同學說一個銀行帳戶只能綁定一個 蝦皮帳戶,所以賣家需要多個帳戶去綁定,但我沒有跟蝦皮 求證過。我並非明知或故意幫助違法」(審理筆錄)。「檢 察官認為2500元是很大的數字,但這是租用帳戶的常規。因 為他說他需要多個帳戶,他叫我辦理約定轉出帳戶,我都不 知道這是什麼,我爸爸生病了,我想要趕快賺錢,他叫我做 什麼我就照做,我很需要錢,我爸爸血癌今年二月已經過世 了,我媽媽很久沒有給我生活費了,這件事情當時我是唸大 一,我大學有在學餐打工,從我讀大學以來,家裡都沒有給 我生活費,所以有去打工,我同學有去打工的收入也很高, 我當時認為他需要大量帳戶讓商品散到各地,所以願意付錢 跟我租」(準備程序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 定故意,被告當時只是剛上大學的在學生,對於社會現況並 不知情,上大學之後因為父親得血癌沒有辦法給她錢,所以 需要出來打工賺錢,也在學生餐廳打工,看到蔡蔡徵求才誤 以為是合法的工作,配合綁定蝦皮賣場給蔡蔡使用,雖然對 話中被告有提出疑問,以當時她的社會經驗無法預見對方的 真實目的是要作為詐騙使用,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 使用,被告對於帳戶的安全經驗確實不足(審理筆錄)。被 告認為需要出租帳戶指的是蝦皮的帳戶,被告對於要怎麼開 戶都要詢問對方才知道,對方以合法公司的名義表示是正當 工作,還提出很多兼職的相關資料,被告當時確實認為是合 法的工作,沒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請維持被告無罪判決 (準備程序筆錄)。   三、首先,經查被告係應蔡蔡之要求,於112年5月12日(週五) 前往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一個新帳戶,且依蔡蔡要求設定 三個轉出之約定帳戶,再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以 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蔡蔡。 詐騙集團成員先前已於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辦理貸款,但因操作錯誤、凍結帳 戶、滯納金而需依指示匯款等語,欺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 豐茉涵所申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内,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轉帳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 轉匯一空,以上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華南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0413號函所檢送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匯 款資料等可資證明。 四、然查:  ㈠仔細比對被告與蔡蔡之對話、被告華銀系爭帳戶交易紀錄、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領得報酬之紀錄,依序如下:   對話證據(17860號偵卷第75頁以下) 被告華銀系爭帳戶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17860號偵卷第59頁) 存入時間 存入金額 備註 112年4月26日11:29 本案發生前餘額已有68808元 112年5月11日(週四)20:36兩人認識開始對話。112年5月11日21:12被告說「我給您我綁定的蝦皮帳密,您也可以使用我的蝦皮買東西,不就是等於拿了我的錢嗎?」、23:18被告說「請問我所要做的就是把一個綁定銀行的蝦皮帳號租給你們用,你們就是需要一個正常的帳號來賣東西嗎?」、「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23:22被告說「為什麼帳號要從網路上和不認識的人要呢」。 112年5月12日(週五)14:14被告說「我不想截圖了」「感覺會外洩資料」。 前往華南銀行於112年5月12日12:07以1000元開戶。 112年5月12日臨櫃,約定網路銀行功能,約定轉入三個帳號: ❶黃信綸、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❷黃信綸、渣打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❸劉子漣、台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53頁) 112年5月12日15:45確認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 16:06被告問「大約幾點有薪水入帳」「我還有什麼需要做的嗎」 112年5月12日16:18被告問「九點發薪水嗎」 112年5月12日(週五)16:06被告LINE傳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蔡。 112年5月12日20:09 3500 被告第一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12日16:12被告修改華南銀行帳戶網銀密碼,重新提供密碼給蔡蔡。 112年5月12日16:31蔡蔡告知,公司要更改密碼,請被告不要再登入網銀使用。 被告同日19:28去ATM使用提款卡領出1000元後,餘額為0。 蔡蔡於112年5月16日(週二)00:18匯入10元、00:19提領2元,測試成功。 112年5月16日13:01「請問你是從我的帳戶賺錢出去嗎」「那錢是誰在負擔」「我帳戶現在裡面有錢嗎」 13:16被告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 112年5月16日09:34開始起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的錢在華銀系爭帳戶進出。 112年5月16日21:07 2500 被告第二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17日(週三)22:04被告問「不好意思今天的薪水還沒入帳」「麻煩您了!請問今天的薪水」 112年5月18日(週四)21:23被告問「請問今天和昨天的薪水呢」,22:37被告質疑「請問為什麼變成我自己要轉錢給自己?不是說貴公司的財務每天九點左右都會轉帳並主動通知我嗎?昨天有處理等於沒處理,兩天薪水沒入帳都要我去問,那如果不問,是不是就想拖過去?我們雙方都想賺錢,但好像不在乎我的立場,對我予取予求。要我做甚麼都很願意配合,但說好的每天固定給薪水不是基本的嗎?這樣我真的很難配合貴公司。希望若要繼續合作的話,可以一開始一樣心甘情願的給薪水,不適像這樣要我去問,謝謝您!」,23:13被告說「我很願意配合交代的事,但也請你們也可以用好的態度看待我!謝謝你們」 (本案事實) 112年5月18日13:08從豐茉涵帳戶轉入16萬元,連同帳戶內已有資金,同日13:38轉出103萬元到上述❸劉子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之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23:09 5000 被告第三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18日20:19蔡蔡將變更後的網銀新密碼告知被告,請被告自行轉帳5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作為薪水,被告23:09登入進華銀網路銀行轉出5000元自己郵局帳戶當作薪水後,裡面餘額還有29萬1485元。 112年5月19日(週五)21:56被告問「您好請問今天的薪水已是自己轉嗎」 112年5月19日22:23 2500 被告第四次領到薪水 112年5月20日(週六)15:57被告問「可以,那請問今天有薪水嗎」,蔡蔡回答「六日都是沒有薪水的喔,禮拜一我讓財務補貼一千元給你。」 112年5月20日21:04轉出31萬5000元之後,餘額僅剩1380元。 112年5月21日12:47被害人林惠雲已經做警訊筆錄。 112年5月22日(週一)21:56被告問「您好已收到今天的薪水,但沒有補貼的一千」 112年5月22日21:53 2500 被告第五次領到薪水。存入後餘額為75808元 112年5月23日(週二)13:29被告說「你好!銀行通知我的銀行帳戶被限制了」「我名下所有郵局和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了」。 被告112年5月23日16:28去報案     ㈡112年5月11日蔡蔡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後,被告便質疑稱: 「我給您我綁定的蝦皮帳密,您也可以使用我的蝦皮買東西 ,不就是等於拿了我的錢嗎?」、「請問我所要做的就是把 一個綁定銀行的蝦皮帳號租給你們用,你們就是需要一個正 常的帳號來賣東西嗎?」、「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 為什麼帳號要從網路上和不認識的人要呢」,被告都已經懷 疑這是詐騙行為,提出上開質疑,並未深信對方的說詞,但 是被告為了賺取一天2500元約定報酬,還是決定要去開戶。  ㈢112年5月12日(週五)中午12時被告去華南銀行公館分行開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並依照蔡蔡之指示,綁定三個約定轉出之帳戶後,被告回去與蔡蔡回報開戶進度,且當日14:14被告說「我不想截圖了」「感覺會外洩資料」,可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之事已發現事有蹊蹺,小心提防蔡蔡。同日16:06被告提供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蔡後,16:09蔡蔡抱怨「網路銀行密碼、還是您打錯了」? 其實是被告偷偷修改網銀密碼,16:12又提供新的密碼給蔡蔡。被告這樣三心二意,一下子同意說要提供,一下子又猶豫而修改密碼,其實被告已經懷疑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  ㈣被告重新提供密碼後,但被告比較關心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薪 水,同日16:06被告問「大約幾點有薪水入帳」「我還有什 麼需要做的嗎」、16:18被告問「九點發薪水嗎」。 112年 5月12日16:31蔡蔡告知說,因公司要統一更改密碼,方便管 理,請被告不要再登入網銀使用。被告雖然暫時無法登入網 銀,但被告同日19:28在ATM領出1000元,系爭帳戶餘額為0 。112年5月12日20:09,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第一次領到薪 水3500元(2500元+1000元開戶金補貼),蔡蔡是預計被告 不會領出開戶金1000元,所以才多給被告1000元補貼,但是 被告操作ATM領走1000元後,蔡蔡已經不欠被告開戶金,然 蔡蔡可能是不知情,所以又多給被告1000元開戶金補貼。  ㈤被告雖辯稱一天出租2500元之租金,不算什麼高額報酬,這 只是租用帳戶的常規作法云云。然扣除蔡蔡所說週六、週日 沒有租金,一個月通常有22個工作日,一個月收租金就高達 55,000元(2500×22=55000元),這個比出租不動產還好賺 吧!被告出生成長在彰化縣,到臺北市念大學,對周邊生活 物價租金,總不會沒有認識。被告在外求學,即便自己住宿 舍,但身邊總有同學是在外租房子的吧。這5萬5000元不僅 可以租到臺北市套房、還可以租到一個完整住宅了,甚至在 中南部可以租一個店面了。被告只是去銀行用1000元辦了一 個帳戶出租,就要坐領一個收租店面的報酬,這當然是非法 暴利,被告自從出租帳戶後,每天催租金都催得很緊,被告 112年5月18日(週四)九點整沒有收到租金,21:23被告問 「請問今天和昨天的薪水呢」,22:37被告寫了一大篇文字 「昨天有處理等於沒處理,兩天薪水沒入帳都要我去問,那 如果不問,是不是就想拖過去?..說好的每天固定給薪水不 是基本的嗎?..」在責備蔡蔡,蔡蔡也終於當日23:09付了兩 天租金5000元。其實被告非常關心自己的權益,但是對於出 租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雖有預見但並不關心他人 權益,任由詐騙犯罪發生。  ㈥由前述對話內容可知,當蔡蔡表示被告必須提供網銀帳戶密碼以「進行蝦皮貨物上架」,被告112年5月16日13:01「請問你是從我的帳戶賺錢出去嗎」「那錢是誰在負擔」「我帳戶現在裡面有錢嗎」,13:16被告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被告早就質疑這是被人使用帳戶不斷進出金錢,不斷地洗錢,112年5月16日被告提出質疑時,本件起訴事實(112年5月18日)尚未發生,被告如果早去銀行止付掛失,就可以阻止後續起訴事實之犯罪發生。但是被告比較關心自己能否收到租金,每天盯著薪水有沒有匯入自己中華郵政帳戶,可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可能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認識,且縱令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遭不法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法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 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112年5月12至18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兩度修正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偵審自白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領該等 款項。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不到20歲 ,涉世未深,..能否輕易判斷系爭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使 用,實有可疑。被告手上仍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 其他出賣、出租帳戶之案例,仍有相當程度的差異。詐欺集 團確實使用許多話術,讓被告誤以為協助上架商品、綁定蝦 皮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就可以領到薪水,『蔡蔡』亦傳送租賃 合約書、商品名稱取信於被告,而被告亦曾多次要求對方依 約給付薪資,且被告在接獲系爭帳戶遭警示的通知後,立即 與『蔡蔡』聯繫,並報警處理,..被告深信對方的說詞,對於 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毫無警戒。..另案被告 豐茉涵亦聽信詐騙集團的說詞,為了賺取每日2,500元的薪 資,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之後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豐茉涵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的情 節與本案雷同,自無差別對待之理。」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然經查,①被告已經依照蔡蔡指示設定三個約定轉出帳戶 ,且交付網銀帳號密碼,所以蔡蔡及詐騙集團只要在電腦後 面操作被告帳戶,就可以將匯入之金錢迅速轉到三個約定帳 戶再轉走,迅速達成轉帳洗錢之目的,與被告實際交付存摺 、印鑑、提款卡等並無不同。被告交付網銀帳號密碼後,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13:16說「感覺我的帳戶都被你們控制了 」,被告就已經知道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理權,與傳統賣帳 戶的犯罪手法無異。②被告先是112年5月12日16:06被告以LI NE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蔡 蔡後,16:09蔡蔡抱怨「網路銀行密碼、還是您打錯了」? 其實是被告偷偷修改網銀密碼,被告16:12重新提供密碼給 蔡蔡。被告這樣三心二意,一下子同意說要提供,一下子又 猶豫而修改密碼,其實被告已經懷疑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 戶。原審認定被告當時「不到20歲,涉世未深、被告深信、 毫無警戒」故不能辨別這是詐騙集團在收購帳戶云云,也倒 是未必。③被害人林惠雲受騙的款項是先經過豐茉涵帳戶, 再轉入被告系爭帳戶,再轉到約定之劉子漣帳戶。至於豐茉 涵會不會受騙,與被告會不會受騙,沒有必然關係。豐茉涵 沒有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不能推論出被告就沒有幫助犯罪 之未必故意,這兩者之間沒有什麼公平不公平問題,而是要 看個案的證據能證明到什麼程度。④被告說是誤信對方要在 蝦皮網站上架商品,所以需要被告蝦皮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 ,願意支付週一至週五、每天2500元之租金。然每個工作天 2500元,一個月就有55,000元(2500×22=55000元),根本 就是暴利。蝦皮賣場本來就是對社會大眾公開的,一般人都 可以去開設賣家身份,蔡蔡所屬公司的員工就可以開設很多 賣場。但是網路上賣商品,一款相同的產品竟然有很多人在 賣,這樣競爭就更激烈,利潤就更薄,怎麼會有高額利潤? 買家若搜尋一款特定商品,瞬間出現幾十個賣家都在賣相同 產品,這樣賣家會賺更多錢嗎? 被告知道這個承租理由不能 成立,但是每天只關心自己租金有沒有準時收到,直到被害 人112年5月21日去報警製作警訊筆錄,連帶凍結被告帳戶, 112年5月23日13:11被告已經知道華南帳戶被凍結,才去連 絡蔡蔡,並進而112年5月23日16:28去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 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偵卷第111頁)。被告中華郵政帳 戶內還有7萬餘元存款,是被告在外求學生活的費用,被告 為了求解開郵政帳戶之凍結,不去報警也不行,並不能據此 推論被告事前沒有犯罪故意。⑤原審沒有詳細比對卷內證據 ,誤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 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 戶密碼等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經由 本案帳戶迅速洗錢又轉走,使犯罪所得迅速掩飾、隱匿,不 僅損害受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找到正犯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使被害人受有 損害,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林惠雲達成3萬元 賠償和解,113年6月24日已經匯款賠償林惠雲(原審卷第11 3-115頁),賠償部分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達日後 反省小心行事,但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除本 案外尚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家中經濟 不佳,需獨力負擔求學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但是被告未認罪,犯後態度不佳 ,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本案附表告訴人轉帳後款項旋遭提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正犯,也沒有實際接觸洗錢標的,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標的諭知沒收。 二、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有五筆共16,000元之犯罪所得,但是被 告賠償林惠雲之款項3萬元,大於此16000元,故本院認為再 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會有過苛情形,故不再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23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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