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佑盈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鄭宇辰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蔡陳○○ 蔡○○ 蔡○○ 蔡○○ 被 告 兼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蔡○○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定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宣判。惟 查,是日適逢颱風,高雄市政府即宣布同日停止上班上課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公告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定宣判期 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00月0日下午4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31

KSYV-113-家繼訴-20-20241031-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王○○於民國74年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即鮮少在家 ,未履行對家庭之照顧義務,離婚後更不知所蹤,聲請人自 幼均與聲請人之祖母黃陳○○(以下逕稱黃陳○○)同住,由黃 陳○○扶養照顧,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對聲請人不聞不 問,長期缺席,亦未盡扶養之責,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 無任何養育行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 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對聲請人聲請事項無其他意 見表示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王○○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 院衡酌相對人現因罹患腦中風,已喪失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 ,目前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112 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截至112年度名 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4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卷宗、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 856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9-10 1、235-245頁),兼衡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及 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 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 乙事,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亦即相對人之母)黃陳○○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從小即由伊照顧,相對人很少回家 ,僅曾有1、2次拿錢回來,係伊做20餘年之小工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國中後就自己出去打拼,相對人把聲請人都丟給伊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7-187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 符。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 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 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154-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起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與第三人蔡○○ 之成年子,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嗜賭成性,常數日不歸, 不僅未曾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並多次對聲請人及蔡○○施暴, 令聲請人及蔡○○生活陷於恐懼中,蔡○○為賺取生活費並遠離 家暴,遂攜聲請人離開原共同住所,與相對人分居,迄至民 國72年間相對人與蔡○○離婚,相對人取得聲請人之親權後, 仍逕將聲請人交由相對人之父照顧,期間對聲請人之生活不 聞不問,未曾探視過聲請人,不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聲請 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均由蔡○○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 程中,未能善盡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聲請人成長過程 中長期缺席,使聲請人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兩造 間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關係疏離,如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無正當理 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與蔡○○所生之成年子,有戶籍謄本、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17、27至31、81、85頁),堪認屬實。又相 對人為00年00月間生,現年7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 強制退休年齡,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自112年11月1日起 即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於110至1 12年間之申報所得依序為12元、10元、9元,截至112年間名 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僅有16萬3,430元,且 於110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僅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21 元至3,933元不等之老年年金,目前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 貼紀錄等情,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 台查詢結果、勞保局Web IR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1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16、41至51、61至63、67至73、189至209頁) ,是依相對人目前之年齡、健康情形、所得與財產狀況,復 衡以高雄市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等情,其現有之資力,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已成年子,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對相對人自負有扶 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等情,除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外,核與證人即聲請 人母親蔡○○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58年初結婚,於72年間 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僅曾在伊坐月子時給過1萬多元,除 此之外相對人從未支付生活費,伊與聲請人均係靠伊嫁妝及 打工收入支應,相對人在外賭博、騙錢,賭輸還會回家打人 ,伊被打到頭部流血、腰部瘀青;伊嗣於聲請人國小1年級 時帶聲請人離家,伊至臺北賺錢,至聲請人國小3年級為止 ,相對人仍從未支付生活費,亦無任何聯絡;而後伊與相對 人於聲請人國中1年級時離婚,當時伊不知如何爭取親權, 聲請人即由相對人帶回臺南由聲請人之祖父照顧,然伊探視 聲請人時,聲請人祖父亦表示相對人未拿錢回家,其年紀大 了無法照顧聲請人,請伊將聲請人帶離,伊遂將聲請人帶回 台北照顧、就學,直至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仍未給付扶養 費或探視、照顧過聲請人,聲請人是由伊獨自帶大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為聲請 人之母,與聲請人長期共同生活並為實際扶養聲請人之人, 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知之甚詳,對於相對人先前有無扶養照 顧聲請人之情節應最為熟知,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是證人蔡○○證述之內容足堪採信。依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 ,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乙 節,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未見其 有何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依法對聲請人本應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無視聲請人成長過程需要父親照護、關愛及經濟 協助,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未支付扶 養費用,未善盡其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 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㈣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自112年11月1日起 即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業如前述, 堪認其自斯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亦自此日起負扶 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1月1日 起予以免除,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135-20241030-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莊○○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下降,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為保障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陳○○、手足莊○○ 、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113年10月8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750號函所附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識感不佳且功 能有退化,且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智力表現落 在邊緣性智能範圍,執行功能落於缺損範圍,自我監控與抑 制能力表現不佳,問題解決與計畫等能力表現下降,較容易 遭人利用或詐騙。是認相對人雖一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 受疾病影響導致其認知功能和判斷力下降,缺乏自我保護與 財務管理概念而造成財產損失或觸法,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密切,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輔宣-88-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路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元。前開 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乙○○、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乙○○之親 權由丙○○行使負擔,惟未約定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離婚後 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均由丙○○單獨負擔,然乙○○之扶 養費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 元,爰以此數額為基準計算乙○○每月之扶養費,且考量丙○○ 照顧子女之勞務心力與雙方經濟能力,丙○○與相對人應依1: 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乙○○扶養費1萬2,63 5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7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丙○○已代相對人墊付乙 ○○扶養費共計86萬8,85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丙○○新臺幣86萬8,85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2,635元,如有1期延 遲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身體孱弱,僅高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幾無 工作經驗,現又甫產下稚兒,依伊現狀顯無法工作,無任何 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財產,伊已自顧不暇,實無餘力負擔乙 ○○之扶養費;其次,丙○○經濟優渥,於雙方離婚時堅持獨任 乙○○之親權人,且口頭約定伊無庸負擔扶養費,其於離婚後 亦未曾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今卻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 實屬莫名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經丙○○與相對人協議由丙 ○○單獨任之,有兩造戶籍資料、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2 年12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050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 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35-39、119-125頁)。惟相 對人既為乙○○之母,依法仍對乙○○負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 所稱其曾與丙○○口頭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乙事,無論是否 為真,均不拘束未成年人乙○○,是乙○○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乙○○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良欣實業有限公 司廠長,月薪約5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高中畢業,長期 無業,無所得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134頁) ;兼衡丙○○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60餘萬至 20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200萬元,而相對人11 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約3萬元間,名下 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17、241-273頁),復衡 酌相對人目前縱無固定收入,惟其尚屬壯年之齡,非無工作 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情形,應具備 扶養能力。綜上,考量丙○○之經濟狀況雖遠優於相對人,惟 丙○○實際負責乙○○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丙○○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 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乙○○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至1 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 19元,以及乙○○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丙○○與相對人前述之經濟狀況,以及 乙○○自106年起至112年間年齡為約9歲至16歲,其所需之教 育費與生活費用隨著其自國小依序升上國中、高中亦將隨之 遞增等情,認乙○○自106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如附表 所示,亦即自112年以後其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 適當,而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依上開比例所應負擔之扶養 費亦計算如附表所示,亦即其自112年開始,每月應負擔乙○ ○扶養費為7,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3=7,000元)。 從而,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乙○○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 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乙○○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 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返還丙○○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丙○○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乙○○並支付扶養費等情,雖 經相對人表示:伊認為乙○○之花費均為其祖父母在支出云云 (卷第235頁)。惟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 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 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 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 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 實。準此,丙○○於系爭期間均係與乙○○同住並單獨行使親權 乙事,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丙○○就其於系爭期間單獨支付 乙○○扶養費乙事,自無須再贅為舉證,應堪信為真。又相對 人亦不否認其於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乙○○扶養費乙節,則相對 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 丙○○受有損害,是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 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至於相對人雖稱其曾與丙○○口頭 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採信。準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乙○○扶養費之金 額,經本院計算如附表所示。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42萬8,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 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106 2萬1,597元 1萬2,941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3個月(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萬5,000元 107 2萬1,674元 1萬2,941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12個月=6萬元 108 2萬2,942元 1萬3,099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12個月=6萬元 109 2萬3,159元 1萬3,099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0 2萬3,200元 1萬3,341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1 2萬5,270元 1萬4,419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2 2萬6,399元 1萬4,419元 2萬1,000元 2萬1,000元×1/3×11個月(112年1月至同年11月)=7萬7,000元 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合計:1萬5,000元+6萬元+6萬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7,000元=42萬8,000元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63-202410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非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69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35號之審查表、 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人 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 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30

KSYV-113-家救-248-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乙○○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姻期 間多次藉故責罵原告、尋釁滋事,原告為避免夫妻關係惡化 遂返回娘家躲避,在被告表示會改善後方搬回與被告同住, 然被告竟變本加厲,稍有不順其意,即會摔東西、言語辱罵 及故意汙染雙方共同居住環境,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 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於婚姻期間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 ,實係雙方互罵,並非被告單方面家暴,被告於婚姻存續期 間均辛苦工作,收入亦交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兩造於111年5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不斷對其辱罵,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53號 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案件中所提出 兩造對話內容擷圖、錄音檔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 令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該案當中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對話錄音,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7月、8月間,即 持續以「垃圾」、「你垃圾有在吃藥」、「你機掰(台語) 」、「幹你娘」、「你做狗阿你」等情辱罵原告,甚至於11 2年4月25日、10月28日及同年11月7日尚以MESSAGE傳送「繼 續這樣氣只會更火,變成魔鬼不要怪我」、「五點沒回來就 不要怪我變成瘋子,坐牢也是會放出來的,一直會沒完沒了 ,回來講都還可以講,沒回來就不要怪我,我已經什麼都沒 有沒有什麼可以擔心,還有我一直罵是要宣洩,我沒有宣洩 我會發瘋」、「電話講完不行我就把木炭弄一弄」、「電話 講完,談不攏我趕快處理自己」、「我已經不像2年前敢說 不敢做」等恐嚇訊息與原告(見該案家護卷第73至85頁), 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 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 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 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情形係原告與其互罵所致,並非其單方 面施暴云云。然觀諸上揭對話訊息擷圖及對話錄音,未見原 告在案發期間曾以不堪之言語辱罵或貶損被告,被告對其主 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 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 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 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 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㈣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情緒管理較有所失 當,未能察覺自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 告感到不受尊重,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 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佐以被告更於審理中當庭表示: 原告婚前即曾背著伊與他人交往,婚後伊亦曾發現原告以手 機與其他男性搞曖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無論被 告所述是否為真,至少亦顯見其與原告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 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9

KSYV-113-婚-245-2024102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66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澎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Q-001號之審查表 、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 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8

KSYV-113-家救-235-2024102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戊己 住○○市○○區○○街000號 孫銘漲 孫振豪 孫腕隆 孫歷連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孫佘見 關 係 人 楊鎮覬 楊鎮謙 楊繕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戊○○及己○○(下與聲請人丙○○ 、丁○○合稱聲請人5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之子女 ,丙○○、丁○○及關係人辛○○、壬○○及庚○○(上3人合稱關係人 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經診斷罹有 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症狀,存 有幻覺、妄想、情緒起伏等精神障礙,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另戊○○與相對人為母子並同居共處,足以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是請求選定由戊○○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辛○○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業已達不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為監護宣告而非輔助宣告。其次,戊○○明知其與甲○○對 相對人無債權存在,卻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為不實抗辯,前又因將孫 同發(即相對人之配偶)帳戶內款項盜領入己而遭司法偵辦 ,因認戊○○恐將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致相對人之權益遭 受損害或漠視,戊○○顯不適任輔助人。而伊有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並可提供相對人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定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1113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樂安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部分:   ⒈參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樂安醫院蔣榮欽醫師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認 知功能表現明顯退化,在臨床失智症量表(CDR)得分為2分 ,推估相對人目前達中度失智程度,伴隨精神症狀,處理生 活事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皆已顯著受損,自我照顧品質不佳, 生活事務及日常照料皆須仰賴提供協助,雖偶能與他人互動 ,不過多數時候答非所問,目前已無法做出正確決定和判斷 ,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 問筆錄及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經徵諸鑑定人 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 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 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 ,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⒉至辛○○固表示相對人之心智況狀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云云 。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可回答自己姓名,亦能指認在場親 人,可見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足認上開鑑定人對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多方資 料之衡酌後,本於其專業所作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㈡關於輔助人之人選: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相對人之配偶孫同發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孫即聲請 人5人、關係人3人,聲請人5人推舉戊○○為輔助人,辛○○則 請求選定其為輔助人。衡以輔助人之人選應參酌相對人平時 生活居住、受照顧情形、常聯絡互動且較信任之親屬及意願 ,並尊重相對人本人之意見為選定。而戊○○為相對人之子, 與相對人同居共處,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表明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甲○○、己○○於鑑定時均當 場表示同意由戊○○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19頁),丙○○ 、丁○○亦請求選任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詳其等之聲請狀) ,足見包含相對人在內及其絕大多數之最近親屬均屬意由戊 ○○擔任輔助人,併考量相對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就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 ,仍得自行為之,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需經輔助人 同意,則本院認由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辛○○雖以前詞就戊○○擔任輔助人乙情,提出質疑並為反對意 見。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於輔助宣告案件中,應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意見,而相對人已於本院訊問時當 場表示由戊○○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19頁),其意見自應 優先考慮。況衡酌辛○○所稱其對聲請人5人、相對人、壬○○ 及庚○○訴請分割遺產之系爭事件中,戊○○與相對人於該案同 為被告身份,非處於訴訟對立地位;再觀諸辛○○所提出系爭 事件之筆錄(本院卷第137-141頁),聲請人5人及相對人於該 案僅主張「甲○○為相對人支出生活費用應自相對人配偶孫同 發遺產扣除」乙事,與戊○○無直接關連,戊○○亦未主張自己 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利害衝突,自亦難以此 認定戊○○不宜擔任輔助人。另辛○○主張戊○○過往曾盜領相對 人配偶之財物,現於檢察官偵查中,戊○○對於相對人財產有 監守自盜之虞云云;惟參諸戊○○之前案紀錄表,未見有任何 刑事案件之案號於地檢署偵辦中,辛○○對其所指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而無礙本院選任戊○○擔 任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均 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8

KSYV-113-輔宣-3-20241028-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8

KSYV-113-家繼簡-7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