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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6號 原 告 王信宜 送達代收人 林修平律師 被 告 林霞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2-審原附民-256-20241231-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陳宮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因遭詐騙致入不敷出,無力償還債務,故已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受理中。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而將所 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石螺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出售,所得價金須優先償還抵押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920萬元,並非對相對人脫產之意。 (二)異議人薪水入帳後均有對相對人償還債務,並非不想支付, 而係無力償還。縱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但相對人債權僅 656,270元,竟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價值10,000,000元之不動 產,不合比例,將對異議人造成重大損失。另異議人已於民 國113年8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2日分別償還相對人 3,864、3,857、11,604元,應重新計算假扣押債權。 (三)異議人不動產標的在高雄市岡山區,本件可由本案管轄或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異議人已聲請更生在案,並 有多名債權人,債務關係及金額待釐清,更生程序可保全債 務人資產免強制執行,為免訴訟程序浪費,請求移轉管轄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上,本件假扣押並無必要,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有關請求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11年5月25日以 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詎異議人於1 13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聲請人本金656,270元及 遲延利息,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免保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授信 明係查詢單、放款內容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 貸款催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原審 卷第7-8、9-12、13、15、17、19、21、23頁)為證,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所提催收經辦資料中,異議 人確於113年8月9日提及有申請更生等語(司裁全卷第33頁) ,核與異議人自認無力清償債務,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相符,堪認相對人就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與其債務相差懸殊,致相對人恐有日後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其所主張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有所釋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 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得 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清償3,864、3,857、11,604元, 假扣押範圍應重新計算等語,惟該清償事實核屬兩造實體權 利義務關係,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者,不能認並無假扣 押必要或應減縮假扣押範圍。倘異議人就債務金額所爭執, 應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附予說明。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扣 押高額不動產,遠逾相對人債權等語,惟此等爭執核屬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超額執行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亦非本件假扣 押程序所得審究者。至於異議人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部分,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 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 審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借據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司裁全卷第12頁),堪認本院為第一審訴訟應繫 屬之法院,就審前之假扣押事件自有管轄權限。此外,查無 異議人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程序之公告及裁定,亦 難認相對人有何當然停止程序之事由。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全事聲-99-20241231-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游玉坤 許麗玲 相 對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8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649元,及應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之本、反訴在各審級各有確定部分,原 裁定對於訴訟費用均適用同一比例,金額計算容有違誤(各 審級以下略稱: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 (一)相對人在一審之本訴求命異議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經三審確定後,全部敗訴,應自行負責本訴之全部裁 判費,異議人無庸負擔。 (二)異議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 元,一審反訴全部敗訴,反訴有5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第一 審裁判費5萬元由異議人負擔;餘5萬元裁判費因有500萬元 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異議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5,750元 ,上訴勝訴部分為275萬元,225萬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 二審上訴裁判費34,088元(計算式:75,750*225/500=34,08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異議人負擔;餘二審上訴裁判費4 1,662元因相對人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嗣三審將不利相對人 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另核定訴訟費用即律 師酬金30,000元。更一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40號判決主文「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 坤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亦即相對人 負擔比例為57%,從而,相對人應負擔69,347元(計算式: 反訴一審50,000+反訴二審41,662+反訴三審30,000=121,662 ,121,662*57%=69,347,異議人52,315)。依上,異議人應 負擔136,403元(計算式:一審反訴確定50000+二審上訴確 定34088+更一審裁定52315=136,403),但異議人歷審支出 訴訟費用為206,280元,差額69,87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始為 正確。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賠償訴訟費 用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 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得 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 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 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等節。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甚明,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 定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民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訴部分,異議人主張兩造在本院提起本反訴,相對人在一 審之本訴求命異議人給付1,000萬元,經三審確定後,全部 敗訴,應由相對人負擔本訴裁判費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全卷查閱屬實,且有一審即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088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即相對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主文第一 ;六項「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上 訴部分,由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後略) 」、三審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主文第二 、三項「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可稽,堪認可取。 (二)反訴部分,  1.異議人在一審之反訴請求1,000萬元,繳納反訴裁判費10萬 元,一審反訴全部敗訴,反訴有500萬元未上訴而確定第一 審裁判費5萬元由異議人負擔;餘5萬元裁判費因有500萬元 上訴二審尚未確定。異議人在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75,750元 ,反訴部分判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應連帶給付許 麗玲、游玉坤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 三項),275萬元部分勝訴,依二審主文第六項「第二審訴 訟費用,(略)。關於許麗玲、游玉坤上訴部分(含追加之 訴),由許麗玲、游玉坤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吳高素 貞、吳育奇、吳清心連帶負擔」,可知異議人敗訴之225萬 元部分未上訴三審而確定應負擔二審上訴裁判費34,088元( 計算式:75,750*9/20=34,0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二審 上訴裁判費41,662元因相對人上訴三審尚未確定。嗣三審將 不利相對人之275萬元部分發回更審,裁定「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因異議人在 三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29 號裁定核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  2.又依更一審主文第一、二、四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許麗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游玉坤壹佰 參拾伍萬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麗玲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游玉坤 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可知異議人勝 訴金額共150萬元,就一、二審及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共負擔43%,相對人連帶負擔57%(原裁定誤以 47%計算),即86,447元(計算式:反訴一審50,000+反訴二 審41,662+二審證人旅費530+反訴三審律師酬金30,000=122, 192,122,192*57/100=69,649),異議人應負擔數額合計為5 2,543元。從而,異議人應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為136,631元 (計算式:一審已確定50000+二審上訴敗訴已確定34088+更 一審裁定比例共52,543=136,631)。而異議人歷審支出訴訟 費用為206,280元(計算式: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00+二審裁 判費75,750+二審證人旅費530+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 0=206,280。至於異議人提出之閱卷費用,非經法院通知異 議人到院卷覽,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不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此間差額為69,6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 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之,並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 (三)依上,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649元, 及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計算之訴訟費用額,與上 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仍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1

TPDV-113-事聲-3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601元,及其中新臺幣461,106元自民 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6,495元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5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5、4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186 .48)方式,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1 年7月17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1年7月20 日)(下稱111年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約定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0日,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9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461,106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二)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101.10.61.194 )方式,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12年3 月18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2年3月21日) (下稱112年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11日,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 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26,495元及遲延利息未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111年7月17日、112年3月18日)、111年、112年契約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依111年、112年契約約 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利率每季調整一次,訂約時為1. 07%,113年5月23日為1.73%)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1.原告主張一、(一)部分,還款日為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本院卷第23、37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記載(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461,10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73+年利率9.99=11.72,本院卷第23、33、3 5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2.原告主張一、(二)部分,還款日為每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本院卷第45、53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記載(本院卷第53頁),被告於113年8月10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有26,495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式: 定儲利率指數1.73+年利率9.99=11.72,本院卷第33、45、5 1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0

TPDV-113-訴-673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葉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574元,及其中新臺幣1,022,1   97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1,191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十五」 約定(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90 ,000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111年4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112年4月17日、112年10月17日)(下合 稱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 ,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 53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 金金額並依約定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 期300元、連續逾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5月 16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22, 197元、利息60,177元、違約金1,200元共1,083,574元,及 其中1,022,197元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2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74元,及其中1,022,197元自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明定於文。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可證(本院卷第9至12、13 、15、17、19、21至25頁)。依系爭契約,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 之1.53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 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延遲還本 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約定借 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尚得收取逾期一期300元、連續逾 期二期400元、連續逾期三期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本院卷第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0頁)。依台北富邦 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記載(本院卷第25頁 ),被告僅繳納至113年5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1,083, 574元(計算式:本金1,022,197+利息60,177+違約金1,200= 1,083,574)及其中1,022,197元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式:1.53+113年4月8日原 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利率1.72=3.25,本院卷第19、35、4 1頁)計算之利息未還。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30

TPDV-113-訴-581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吳祖烟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附 圖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37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3,52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5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7,2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1,6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0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歷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三」 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以和解 移轉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 6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詎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9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10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超逾系爭地上權範圍,超逾部分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65(3)(面積3.37 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 99平方公尺)所示,且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無法 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被告並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7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所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3)(面積3.37平方公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 5(5)(面積15.9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65 (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2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8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有百年之久,且有設定地上權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甚低,且 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其以贈與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規避土地法保障優 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及逃漏買賣土地增值稅金,而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許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被告以109號房屋、7號 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 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超逾地上權範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由被告就其 具正當占有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有 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自107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迄今,被告自102年11月5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 圍為62.1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且有系爭土 地異動索引、原告歷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文件、系爭土地第三 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109號房屋、7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超逾被告所有地 上權範圍等語,被告就其為109號房屋所有權人、7號房屋事 實上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二房屋占有土地均有超 逾系爭地上權範圍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 5(2)所示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104年10 月8日店測數字第120400號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系爭土地 謄本(本院卷第61至63、65頁)、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1張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 件文號為113年7月11日店測數字第99900號)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05至110、113至123、127至128頁),亦堪信實。 (4)雖被告辯稱原告之權利範圍甚低,且訴外人潘逸學與原告關 係密切,竟規避土地法保障優先承買權人即被告之權利,損 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原告均否認之,主 張其為全體共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合法正當,訴外人潘逸學 行為與本件無關等語。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附圖編號26 5(2)至265(5)部分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 有何應受保障之權益。次查,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均求命被 告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不因其權利範圍多寡,而認係專為侵害被告利益, 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另被告辯稱訴外人潘逸學取得土地乙 節,縱認可取,被告就其如為共有人後,有何權源占用超逾 系爭地上權範圍而使用土地之法律依據,仍無舉證,自難認 被告可因此變無權占有為有合法使用權源,所辯亦不足為不 利原告之之認定。此部分抗辯,均非可取。 (5)依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就附圖編號265(3)(面積3.37平方公 尺)、265(4)(面積1平方公尺)、265(5)(面積15.99平方 公尺)、編號265(2)(面積34.52平方公尺)部分拆屋還地 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 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附近多為住宅,並 非商業繁榮區域,公共設施有臨近之臺北捷運安康站,交通 便利程度及生活機能屬中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尚無證據證明另作其他營利 使用等情,認依上揭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租 金為允當。並參酌系爭土地近5年之公告地價(本院卷第151 頁)乘以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被告自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不當得 利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核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共9,035元(計算過程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 日(送達證書參店司補卷第59頁)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 再給付原告379元(計算資料如附表「四」所示)。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第三項之給付未約 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於上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編號265(3)、265(4)、265(5)、265(2)等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35元,及自11 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37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 處: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2024-12-30

TPDV-113-訴-1325-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莊妙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 1.發票人為黃嘉文,發票日為97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109年10 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0,000元,號碼為8479168,付款 地為「北市○○路000巷00號4樓」(即公示催告記載之付款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本票1張。 2.發票人為黃嘉正,受款人為莊淳如,發票日為102年3月12日, 到期日為103年5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000元,號碼為 293967,付款地為「北市○○○路000號」(即公示催告記載之付 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本票1張。

2024-12-30

TPDV-113-除-206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賴仁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918659 1 300 00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365248 1 30 003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916670 1 39 004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2201080 1 25

2024-12-30

TPDV-113-除-206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翔 被 告 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王靖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5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5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5,5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25,905元本息(司促卷第13頁),主張 原因事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之16項工程報酬(本院卷第3 5、37頁),嗣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就其中第1至12項達成和解 ,其餘第13至16項部分尚需法院審理,而減縮聲明為求命被 告給付1,092,559元本息(本院卷第213、215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訴外人即業主可威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 可寧衛蘇伊士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線專案現場安 裝工作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請求原告施作,原告提供 工程報價分析表予被告,經被告認可或修正後,原告始依約 施作;待原告完工,由原告製作請款單予被告員工確認,原 告即開立發票,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後以月結30日方式 給付工程報酬。原告已就112年8月9日民事準備狀之表格第1 至16項所示工程施作完畢(第1至12項因上述減縮,已不在 本件請求範圍),其中第13、14項有經被告員工連俊傑、吳 翰裕簽名確認核可,但被告仍函復表示工項、數量及金額有 爭執,並以業主尚未驗收為由拒付第13至16項工程之報酬, 共1,092,559元(以下逕稱「第13項工程」,以此類推)。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5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第13項工程款115,000元部分,原告未經訂約就直接做了。 退步言,不爭執施作數量100DB(DB為焊接工作量之計量單 位),但原告請款之單價過高,應以每DB 829元計價,此部 分至多可請求報酬為82900元。 (二)第14項工程款570,532元部分,原告未經締約就直接做了。 退步言,原告請款單中,編號2.8、2.9單價過高,應以每DB 829元計價,否認編號1.1、1.2、1.3、2之購料費用及工項 ,否認全部間接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至多可請求180,087 元。 (三)第15項工程款40,000元部分,否認原告所提點工量為實在, 且原告只辦理DR鋼構部分作業,應按比例計算報酬,僅得請 求報酬26,040元。 (四)第16項315,000元工程款部分,原告只施作部分DR鋼構之安 裝,應按比例計算報酬,僅得請求報酬151,273元。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 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原 告主張其完成第13至16項工程,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 應由原告先就有完成工作、契約有約定價目表或依習慣計算 之報酬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第13項工程款115,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訂約就直 接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查原告所提原證三之請款 單有被告員工連俊傑簽名註記「只驗數量」等語,堪認被告 承認此部分有契約關係始作查驗,且原告有施作完成100DB 之事實(本院卷第37、61頁)。惟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有約 定報酬或價目表,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按習 慣請求100DB之工程報酬。又被告辯稱依原告另二件報價及 議價結果各為每DB 867元、791元,應以平均值即每DB 829 元計價等語(算式詳本院卷第231、235至238頁),經本院 諭知原告就此計價方法表示意見,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有何其他計價方法或被告所用計價方式有何不當(本院卷 第259頁),應認被告所辯之計價習慣為可取。據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之報酬為82,900元(未稅)。  2.第14項工程款570,532元部分,被告亦辯稱原告未經締約就 直接做了,其中請款單編號2.8、2.9單價過高,應以每DB 8 29元計價,編號2.8施作數量僅有122.5DB,否認超逾之數量 ,編號1.1、1.2、1.3之購料情形逾50%部分爭執其金額,否 認編號2之購料及工項,否認編號5、6、人事行政管理之間 接費用等語。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有約定報酬及價目表, 但審諸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請款單有被告員工吳翰裕簽名註記 「施作數量與現場相符」等語,堪認被告承認此部分有契約 關係且原告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本院卷第75、77、79頁)。 次查,吳翰裕在工令編號qa0000000表單上,以英文姓名「H anyu Wu」簽認「修改數量與現場施作相符」,且該表單「 焊口數量」欄總計為178(本院卷第79頁), 與原告主張相 符。雖被告辯稱實際點收數量只有122.5DB(本院卷第232頁 ),但所提文件加註之修正後點收數量並無人簽認(本院卷 第207頁),究竟何人點收、點收過程為何,仍有可疑,難 以採認,應認「焊口數量」欄完成數量以原告主張之178DB 為可取。又被告爭執編號1.1、1.2、1.3購料費用逾50%部分 ,否認編號2全部費用,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可取。被告辯稱編號2.8、2.9單價過高,應以 每DB 829元計算部分,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該計價方法有何不 當,同上所述,亦認被告所辯可取。另被告否認編號5、6、 人事行政管理等間接費用部分,審諸被告不爭執之如被證三 所示2件原告工程報價分析單據,原告亦有相同之項目報價 ,被告並非以直接剔除方式減價,應認所謂間接費用非屬不 必要費用,但兩造既有前例議價後調整價金之作法,本院認 仍先照價列計,再以上述議價結果之減幅平均值(計算式: R=(550,000/665,454+420,000/557,382)/2=0.000000000) ,將上述認可之全部價金折價計算,得原告可請求之報酬為 281,659元(未稅,計算式:13,875+13,623+15,250+0+(178 +13)*829+24,800+1,500+7,000+30,000+16,000+76,137=356 ,524,356,524*R=281,659,單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01、75、 77頁)。    3.第15項工程款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出工(本院卷第37 、81至89頁),但被告否認實際出工量,辯稱出工量未經訴 外人東虹簽認,且原告只作DR鋼構的分料,原來發包之訂為 總價是42,000元,比照如被證二所示工項比例計算,此部分 工作價值僅26,040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審諸原告所 提報價單以工資一式(1 SET)計價(本院卷第81頁),出工 單上載「業主:東虹」但無人簽認(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 原告就被告辯稱計算方法有何不當,並無爭執,堪認被告所 辯可取,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報酬為26,045元(含稅,計算 式:發包含稅42,000*比例505,779/(505,779+309,845)=26, 045)。  4.第16項315,000元工程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 工料致無法如期施工,已出工90人/日,以單價3,500元計算 報酬為3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 只做部分DR鋼構安裝,否認得改以點工量方式計價,且原告 工程進度比例是37.48%,工作價值僅151,273元等語(本院 卷第191、232頁)。審諸被告所提兩造對話提及此部分工進 為38.82%之事實(本院卷第247頁),原告並無爭執,堪認被 告辯稱原告僅完成部分工項為有據,據此38.82%工進比例, 依被告所列算式(本院卷第191頁),計算原告得請求報酬 為156,714元(含稅,計算式:議價減幅R=(總報價議價合計 651,000/(DR鋼構安裝505,779+操作平台GL及6500鋼構安裝3 09,845),報酬=DR鋼構安裝505,779*R*38.82%=156,714)。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於565,546元範圍(計算式:82, 900*1.05+281,659*1.05+26,045(含稅)+156,714(含稅)= 565,546),洵屬有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 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56 5,546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 許可。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送 達證書參司促卷第4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2-建-13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 追加原 告 楊志良 被 告 江晃榮 上列追加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5號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 (現 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 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 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 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 第255條第1項前段 (現行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簡慶壽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於審理中始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抗告人朱秀茸為原告,惟相對人即被告黃 水陀等均不同意其追加,且抗告人所訴求之訴訟標的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其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確 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有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係由魏志軒、徐寶玉起訴,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追加原告楊志良與魏志軒、徐寶玉聯名具狀而列自己為原 告,並沿用魏志軒、徐寶玉既有書狀之聲明內容,經本院闡 明並命追加原告楊志良補正起訴原因事實、訴之聲明、請求 之法律依據後,追加原告楊志良於113年11月22日單獨具狀 ,補正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主張其有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有上揭規定第 2、5、7款事由,應得為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73、271、309 頁)。惟查,追加原告楊志良主張其對被告有借款債權,與 原告魏志軒、徐寶玉主張對被告借款債權之基礎事實與訴訟 標的並非同一,且其金錢債權之給付為可分,並非必須合一 確定者,另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不同意追加原告 之追加(本院卷第431頁),亦堪認此追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 訟終結,是追加原告楊志良所為追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5、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3-訴-398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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