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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愷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聲請人即被告廖愷 晟等被訴賭博案件,經扣押元澄公司之電腦設備在案(詳如 扣押物清單)。因該扣押物為元澄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 購入元澄公司員工使用(元澄公司已經登記解散在案),今 上開案件已判決聲請人及被告等無罪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 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 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 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賭博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57號判 決無罪後,因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全案 並於113年12月19日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12月19日院高刑廉113上易1130字第11303103 6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 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審酌。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DM-113-聲-2693-2025010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 原 告 周佳霖 被 告 李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256-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宗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琦翔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 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川元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元昕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600,000元、票號YMA0000000、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25 日,並由上訴人呂宗儒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川元昕公司於11 0年12月間邀上訴人呂宗儒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6 00,000元之擔保,然因被上訴人無法湊足前開借款,故兩造 合意以2,402,000元為借款本金,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借 款,惟上訴人屆期僅清償1,200,168元,尚積欠被上訴人1,2 01,942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942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600,000元,始以 系爭支票為擔保,然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1,962,000元, 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且兩造向來互有借貸之往來, 非僅止於系爭支票,上訴人亦有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 人,並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1,626,168元,上開上訴人借 款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還款金額,總計已大於被上訴人借款 金額,兩造債權互相抵銷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而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已不存在。又因兩造互有數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須就上 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之部分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應證明 上訴人數次還款之金額均與系爭支票之清償無關係等語,以 資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0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為上訴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之 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惟對於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 若干?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 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數額若干?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 人若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則票據債務人仍得主張原因關 係之抗辯。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簽發交付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系爭支票擔 保借款之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第 24頁;本院卷第70頁),則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 人即貸與人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2、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予上訴人之金額為2,402,000元 ,且於110年12月27日匯款950,000元(川元昕公司上海銀行 3199帳戶,下稱甲帳戶)、同年月29日匯款440,000元(呂 宗儒上海銀行6998帳戶,下稱乙帳戶)、111年1月3日匯款1 ,012,000元(甲帳戶)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分別匯款950, 000元、1,012,000元至甲帳戶,是其共收受借款1,962,000 元一節亦不爭執(見上訴人111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 ,原審卷第26頁),惟辯稱未收受前開110年12月29日乙帳 戶匯款440,000元云云,查上訴人呂宗儒與上訴人川元昕公 司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人格,然因上訴人呂宗儒為上訴人川元 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致上訴人呂宗儒並未嚴格區分   公司與或個人帳戶之使用,是其個人之資金往來亦曾透過公 司帳戶為之,此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間 於110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甲帳戶、 川元昕公司、金額950,000元。(上訴人呂宗儒)好的再有勞 您。哥已經轉了嗎?(被上訴人)還沒,我來追一下。(上 訴人呂宗儒)乙帳戶。還是您轉這個戶頭等語至明(見原審 卷第39頁),對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匯款, 如111年1月17日530,000元、111年1月14日200,000元、111 年1月15日50,000元、111年1月19日154,880元、111年1月25 日44,688元、 111年1月27日160,600元、111年4月8日2,000 元、111年4月12日4,000元、111年4月15日10,000元、111年 4月30日2,000元,亦均由乙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 35頁反面至第38頁),是關於被上訴人借款之交付,應並觀 察甲帳戶及乙帳戶內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交付本 件借款,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440,000元入乙帳戶之事實, 當為可採,是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借款2,402,000 元之交付已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總計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不相符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已清償數額若干?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1 ,626,168元,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1,201,832元有無理由? 1、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不 否認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僅抗辯已就系爭支 票票款部分票款為清償,是兩造間確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 係,至於是否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民事答辯狀附表三所列還款金額1,6 26,168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7頁及其反面),提出交易明 細截圖、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1頁 ),其中: ⑴、上訴人主張110年12月27日清償50,000元、110年12月29日清 償30,000元、110年1月3日清償88,00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稱此等係為清償110年11月初之借款,與系爭借款 無關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除主張係以現金清償,而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借款2,402,000元,分別於1 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交付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稱前款款項之清償竟等同或早於本件 借款交付之時間,顯與常情相為並有矛盾,其主張難認可採 。 ⑵、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7日清償5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且被上訴人對此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4日清償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5日清償5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就此部分雖主張清償數額為係154,800元(見原審卷 第22頁),然上開交易明細之轉帳金額確係「154,880元」 ,且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清償之金額亦更正主張係 154,880元(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㈠狀,本院卷第73頁),是 應認上訴人主張其111年1月18日清償154,880元為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5日清償44,6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0頁),被上訴人 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⑺、上訴人主張111年1月27日清償160,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頁),自堪信為真實。 ⑻、上訴人主張111年2月16日清償3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37頁),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當日清償之數額係3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然前開期日之交易明細確係匯入300,000元,雖收款人戶名為「朱庭儀」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然觀諸前揭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清償之部分,亦多有非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如「王志中」、「高志堅」、「周仰釩」等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製作之上訴人2月16日之還款紀錄中,亦備註此筆還款係以「匯款」為之(見原審卷第22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於2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呂宗儒,係以「本金1,701,400元」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利息,並於加計利息後計算得出2,120,612元,要求上訴人於2/16一次還清。上訴人呂宗儒於同年2月16日回覆:「哥我都先還本金可以嗎」、被上訴人:「可以」、「2/16欠本金1,701,400-300,000=1,401,400,利息160,600+176,945+81,667=419,212」(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以兩造前開對話時間順序、交易明細,相互對照,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11年2月16日匯款300,000元後,即依上訴人之請求將該匯款300,000元先扣除本金而計算得出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僅餘1,401,4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16日以前開匯款清償300,000元而非30,000元,應堪採信。 ⑼、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8日清償2,000元、111年4月12日清償4,0 00元、111年4月15日清償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為證,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⑽、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30日清償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對 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可採。  ⑾、此外,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還款記錄尚記載上訴人於111年3 月31日清償10,000元、111年4月28日清償2,000元(見原審 卷第22頁),是總計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1,470,168元( 計算式:53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54,880元+44,68 8元+160,600元+300,000元+2,000元+4,000元+10,000元+2,0 00元+10,000元+2,000元=1,470,168元)。是以,被上訴人 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931,832 元(計算式:2,402, 000 元-1,470,168 元),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積欠其之借款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呂宗儒雖主張其曾借款1,927,000元予被上訴人,亦即 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800,000元予被上訴人;110年12月10 日匯款50,000元、1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 交付現金500,000元予簡璽峰;110年12月22日依被上訴人指 示交付現金450,000元予簡璽峰、匯款27,000元予被上訴人 ,故以上開借款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47頁)。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當初係簡璽峰介 紹伊認識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亦係簡璽峰居中,伊 有一筆1,500,000元的現金交付,伊被倒,伊請簡璽峰欠伊 的資金給被上訴人,伊確實有交付現金給簡璽峰云云(見本 院卷第172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 證據相佐,並自承其與簡璽峰間之對話紀錄已因簡璽峰更換 電話號碼後遺失現已找不到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2頁) 。而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證人簡璽峰為證,然於簡璽峰屢以 書狀陳報本院謂: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無作證必要;其 受呂宗儒所託男子聯絡,稱呂宗儒希望其到場作證說有經呂 宗儒交付現金等情,並允諾事後給予相當好處,其當場嚴正 拒絕,且其自始非呂宗儒員工,本件發生迄今時日久遠,早 已不復記憶;其非呂宗儒員工,對呂宗儒的金錢交易流程不 知道,且呂宗儒與林琦翔間之往來其也沒有介入過…因為經 過太久,其已經沒有印象,…不克到場等語後(見本院卷第1 01頁、第117頁、第126-1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簡璽峰屢經通知均不到庭表示無意見 ,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上訴人 顯未能就其透過簡璽峰交付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之部分舉證確 有金流存在,且上訴人縱與簡璽峰另有債務關係,亦與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退步言,上訴人呂宗儒與被上訴人 間即便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金流存在,上訴人仍須就兩造間 之金流係為借款合意而為交付及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等節為 舉證,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呂宗儒 主張其對被上訴人間有1,927,000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 實,從而自無從以該債權與本件債務抵銷。 ㈣、末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 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44條準用 第96條第1、2項、第28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 支票發票日即111年3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上揭規定,自得同時向發票人即上訴人川元昕公司 及背書人即上訴人呂宗儒行使追索權,並請求其連帶給付票 款,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931,832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宣告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2-簡上-182-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7號 原 告 鄧凱瑋(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唐祥綸(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497-20241230-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東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石東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東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537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亨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 定之緩刑條件履行,自112年11月起即未如期賠償被害人, 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金額與應 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僅支付130萬元,尚餘70萬元未支付 ),復經高亨公司具狀表示: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 桃園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電詢受刑人均無著,顯見 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 定。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5年,於11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㈢惟受刑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後,依照其與高亨公司之和解 內容約定,本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內容為:應給付高亨股份有 限公司200萬元,其中20萬元於109年11月25日當庭給付完畢 ,餘額180萬元部分,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判決可參。然而,被告就上 開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僅於履行130萬元,於112年10月17日 後即未再對高亨公司給付賠償,有刑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聲 請狀附卷可考,期間被告長達一年未履行負擔。次查,被告 自本院上開判決後,迄今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 ,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其 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 履行,可見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故意不依條件履行 之情況。  ㈣衡以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 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然受刑人已遲誤多 期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 見,然迄未獲回覆。從而,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0 月30日聲請撤銷緩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撤緩-151-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呂俊翰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宋尚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4月26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公 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處分書, 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 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77巷92弄「愛眉山莊」社區之住戶,2人間長期因社區 防火門開關問題迭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㈠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聲請人辱稱 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8時56分許,在上開社區樓梯 間某處,對聲請人恫稱:「阿你去死啦」等語,致聲請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不起訴處分 書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核屬 誤載,逕予更正刪除)。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惟依其旨可見,聲請人僅係就前揭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對於前開告 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無不服,此部分自不屬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 年6月23日、112年7月29日辱罵聲請人,也沒有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影音檔案實施 勘驗結果,可見附表編號1之影像檔案內容為聲請人自行 在樓梯間行走,口出:「防火門記得關拉」、「在搞甚麼 東西啦,不尊重法規是不是」、「在燒死人喔,北七喔」 等語,有一名男聲回應「是不是?」「北七喔!幹!」, 但影片中未攝得任何人,無從得知回應告訴人話語之該名 男性為何人;編號2之影像檔案畫面中則有一穿著灰色上 衣及藍色夾腳拖鞋之成年男子駐足於門前,並口出:「這 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等語,但畫面至多僅攝得 該男子之下半臉及腳部,無從辨識其面孔,此有上開影像 畫面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則前開錄影畫面中既均未 攝得口出如附表所示話語之人之面容,該人是否確為被告 乙節,即非無疑。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另再提出附表之 編號2所示時、地之其他鏡頭角度所攝影像檔案及截圖, 欲證明影像中口出:「這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等語之男子即為被告,惟參該影像檔案係經由大門之貓眼 ,由內向外拍攝,影像模糊,縱有攝得門外之人正臉影像 ,亦僅能見部分臉部輪廓,仍難辨識影像中口出前開語句 之人即為被告,聲請人執此為據,尚非可採。 (三)此外,縱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為真 。然: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聲請人在社區時常檢舉鄰居開防 火門,我的家門口被人私自張貼社區公告、擺放滅火器和 垃圾,疑似是聲請人所為等語;及聲請人所陳:我常幫住 戶關防火門,有一次我關完防火門後,8樓之3(即被告址 )的住戶尾隨我上樓等語,亦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恐有就 社區防火門開關一事有所爭執。則縱認被告有為附表所示 言詞,該言論內容固然粗俗,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之過 往糾紛以梳理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聲 請人於社區行事作風之不滿情緒,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或表達對聲請人行事之評 論(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均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雖對於有意維護社區消防安全之聲請人而言,確會 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聲請 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被告之言論對於聲請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 至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 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前開處分所執理由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辱罵內容 聲請人提供之卷附案發畫面檔案 1 112年6月23日18時14分許 社區樓梯間內 北七、幹你娘、操機掰、幹 0000000公然侮辱 (先罵我三字經我才回罵).mp4 2 112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告訴人住所大門前方 11樓之7啦!這個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G284210GMREZ-0000-0000-000000(又來堵人095530).mp4、門口堵人.mp4、說我是惡鄰.mp4

2024-12-30

TPDM-113-聲自-11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孝安與告訴人AW000-H111785(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下午1時許 ,在臺北捷運臺北巿政府站見告訴人走入站內,即尾隨在後 ,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在月臺等車之照片,再跟隨告訴人搭乘 捷運至古亭站,告訴人下車搭乘手扶梯準備出站,被告即基 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緊跟在告訴人身後, 趁告訴人搭乘手扶梯向上時,開啟手機照相功能,手持手機 伸向告訴人裙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裙底隱私之身 體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感覺大腿遭人碰觸而回頭查看,發 現被告手持手機行跡可疑,遂阻止其出站,由捷運站員工協 助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查獲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依同法第 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2-易-401-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好利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偉德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劉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好利通有限公司 對被告劉美娟提出背信、毀損、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 2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139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 於112年9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公司員工,緣被告於107年5 月2日到職時,聲請人配發型號A1706蘋果筆記型電腦供被告 作為公務使用,並與被告約定離職時不得擅自銷毀、變更或 持有於任職期間內所取得之聲請人或與聲請人有業務關係之 第三者資料,並簽立全職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聘僱合約書 )資為憑據,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損害 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毀損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意,於 110年10月29日前之某時,在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 00號10樓之2住處,無故刪除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執 行業務所取得之申請訂艙單、訂艙確認、運輸條件鑑定書、 預配倉單、送貨通知單、訂單更改保函、產品保函、目的地 清關文件、出口費用明細、提單確認書、貨物提單或電放提 單、原產地證書、提單更正保函、各式檢驗單(即聲請人證 物6,以下合稱船務工作檔案)及依職務製作之工作紀錄等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並以此方式違背其受託任務 。嗣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離職交接時,經聲請人員工 發覺上開電腦內資料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54條之毀損、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 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一)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承認有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惟仍須有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故 意,始與刑法第359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此部分參 以被告所述:我刪除的是個人的工作進度紀錄的歷史資料 ,聲請人僅規定提貨的單據須上傳至basecamp,其餘資料 未特別說明要上傳,部分有經手的案件資料在電子郵件內 ,已經交接給聲請人等語;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人資部門員 工鄒雨彤證稱:我有參與檢視被告交回公司的電腦,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內證物6之被告工作項目內容是我 製作,記載「未上傳,在劉美娟的電腦郵件裡」係指在ba secamp上沒有看到,但因為郵件內資料量太大,我沒有翻 閱,也不知道是何人負責查看等語;證人即負責回復本案 電腦內電磁紀錄之鄭琮閔證稱:我於110年10月29日收到 聲請人委託,拿到電腦時狀況皆正常,也能正常登入,但 我沒有確認電子郵件之狀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內證物21之遭被告刪除之電腦檔案截圖是我提供,但無法 憑此看出電子郵件有無遭到刪除等語,可知被告除將電腦 交還公司,並有交接公務電子郵件,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將存放於電子郵件內之船務工作檔案電磁紀錄刪 除行為,則縱被告有清理電腦檔案之行為,是否僅係出於 將已完成之工作進度或暫存檔刪除之目的,並主觀上認聲 請人所需船務工作檔案業已傳送至電子郵件,尚非全無可 能,要難僅憑前開刪除檔案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 電腦使用之故意。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一再主張被告共計 刪除470個電磁紀錄檔案夾,且其中在交接前一晚刪除檔 案量計108.88GB,絕對不是只有被告自身製作之工作進度 紀錄而已等情。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檔案截取圖片,亦 無從查知資料內容是否即屬於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 執行業務所取得之申請訂艙單、訂艙確認、運輸條件鑑定 書、預配倉單、送貨通知單、訂單更改保函、產品保函、 目的地清關文件、出口費用明細、提單確認書、貨物提單 或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提單更正保函、各式檢驗單及 依職務製作之工作紀錄等電磁紀錄。且參前開證人鄒雨彤 證稱因為郵件內資料量太大沒有翻閱等語,是聲請人仍可 檢視被告上傳之basecamp或電子郵件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 文件檔案,尚難以刪除檔案達108.88GB,即認被告刪除者 不僅是個人工作進度歷史紀錄,亦無從徒以前開刪除紀錄 即指稱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 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 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 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 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 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2-聲自-197-20241230-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徐永源 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陳鈴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1 年6月2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聲請 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徐永源以被 告陳鈴蓁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1年6月20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5148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 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 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 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泰俐開發設計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泰俐公司)負責人,且為聲請人 之父即案外人徐秉承之再婚配偶。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受僱於 泰俐公司,而非受僱於鳳邑珠寶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鳳邑公 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6年7月1日某時許起 ,在不詳地點,偽造鳳邑公司與聲請人間之「鳳邑珠寶設計 有限公司聘僱勞動契約書」、員工薪資清冊及特休日數及工 資補償計算清冊等該公司內部文件,以虛偽表示鳳邑公司有 自106年7月1日起僱用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設計師,以及聲 請人有本於該僱佣關係而受領該公司相關薪資等事實之意, 足生損害於鳳邑公司及聲請人。被告另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應以勞工月薪資總額為投保金額,並應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規定金額級距確實填報,然 其為規避繳納較高之勞保費用負擔額及提繳較高之勞工退休 金,竟意圖為自己及泰俐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聲請人於泰俐公司任 職期間之101年至108年間,實領月薪資總額已達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卻接續於前述期間,在不詳地點,指示該 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將聲請人之投保薪資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低報為投保薪資僅介於1萬8,780元至4萬5,800元之譜, 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 報之正確性,並藉此獲取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負擔額及減少 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0條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泰俐公司前身 是鳳邑公司,伊是在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間擔任泰俐公 司負責人,但聲請人的勞保是由聲請人父親徐秉承去投保, 業務獎金也是由徐秉承發放,聲請人提出的資料均應由徐秉 承來說明等語,經查: (一)泰俐公司之前身即鳳邑公司(統一編號均同為00000000號 ),而鳳邑公司係於101年1月20日設立登記,並由徐秉承 擔任公司代表人,嗣於107年8月15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 泰俐公司,且改由徐秉承之配偶即被告擔任公司代表人, 泰俐公司復又於110年11月15日再度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 百崴開發設計有限公司等節,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 是前開公司僅係名稱更迭,其法人格均同一,亦無公司合 併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鳳邑公司之代表人係徐秉承,並非被告,且被告係鳳邑公 司變更名稱為泰俐公司後,自107年8月15日起始擔任泰俐 公司代表人,則縱有聲請人所指將聲請人列為鳳邑公司受 僱人一節,有何不實之情事,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涉;況 聲請人所提出之鳳邑公司聘僱勞動契約書雖記載立契約人 鳳邑公司及聲請人,惟被告既非鳳邑公司之代表人,且該 聘僱勞動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並無雙方簽章,尚難認已 具備契約文書之形式要件,難認屬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文 書,參以徐秉承於警詢時稱:上開文書並無任何簽署,非 屬正式文件等語,亦無以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 之情。聲請人仍持前詞主張被告有簽署前開不實勞動契約 云云,自有誤會。 (三)證人即泰俐公司前身即鳳邑公司代表人徐秉承於警詢時陳 稱:聲請人到伊公司主要目的是為了學習公司的事務能力 ,而向勞保局投保薪資只是為了讓聲請人取得勞保年資, 伊並不認同聲請人所主張他每月領有公司10萬元以上之獎 金等語。至證人賴宛萱於警詢證稱:伊並不清楚聲請人於 泰俐公司任職期間之實際薪水為何等語。復觀諸聲請人所 提供其名下帳戶於103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之交易 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自鳳邑公司及泰俐公司所受領之薪 資額度確實僅介於2萬0,272元至4萬0,060元之間。再佐以 聲請人自承曾於101年1月間起至108年12月底,在泰俐公 司(前身為鳳邑公司)任職等事實,自更難認被告有何虛 構聲請人為鳳邑公司員工身分及製作不實員工薪資清冊等 公司內部文件等情事。至於聲請人所陳報客戶帳款、銷貨 狀況資料等文件,亦無法憑以認定聲請人受領自鳳邑公司 或泰俐公司之經常性給與具體額度究竟為何,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指訴及上開證據資料,即逕認被告有不實製作員工 薪資清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低報聲請人投保薪資之情形 ,而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責。 (四)聲請意旨雖另提出偵查所得以外之新事證,再度主張其僅 係在泰俐公司擔任業務,並無在鳳邑公司擔任設計師,且 依業績計算其薪資應已逾投保薪資云云。惟本院所得為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就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已如前述。且依聲請人所欲證明之 事項觀之,因泰俐公司、鳳邑公司乃係同一法人,僅係於 公司名稱變更而已,聲請人既自承任職於泰俐公司,且依 其所提出之薪資資料或客戶帳款明細,確有於前開公司更 名前在該公司任職並受薪資之情,佐以勞工投保明細雖記 載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起經泰俐公司投保,然如前所述, 泰俐公司與鳳邑公司乃同一公司之先後名稱,此亦適足可 證聲請人確曾有在鳳邑公司任職之情。至於其究係業務或 設計師,此並無相關僱傭契約可憑,且縱聲請人有從事業 務工作而登載於公司系統,亦難指其職稱為「設計師」一 銜即有不實。況有關薪資或投保之部分,被告前於警詢即 已否認有參與處理,聲請人嗣雖提出其績效及業績計算方 式,然參諸卷內並無證據可憑以認定其受領自鳳邑公司或 泰俐公司之經常性給與具體額度(即實際領受之薪資)究 竟為何,自無從徒以計算說明或片段之業績資料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有何不實登載之情,亦無從執以推 論其有何詐欺得利之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 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1-聲判-179-20241230-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劉騏熯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楊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1 年11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聲 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劉騏熯以被 告楊麗鳳涉犯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 年11月7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 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書並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1 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 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 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 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 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之關係企業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財晟 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8年9月間,撥打電話向聲請人劉騏熯 推銷汽車貸款時,知悉聲請人於107年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 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目前因攤還 本息,每月正繳納1萬5,708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可以協助聲請 人向和潤公司以轉貸方式取得4萬元至5萬元之現金周轉,且 可免除繳納因向裕融公司借款繳息未達20期所產生之違約金 ,年利率只要百分之7云云,使聲請人聽聞後陷於錯誤,而同意 於同年9月27日與和潤公司簽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和潤公 司辦理抵押借款。嗣後聲請人因提前結清裕融公司貸款而收 到裕融公司寄與聲請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時,發現竟 產生違約金6萬9,743元之款項,並於收到和潤公司所寄發之 繳款申請書後,發現每月需繳納1萬7,151元款項,高於先前 向裕融公司按月繳納之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 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 說明如下: (一)依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打電話來時有說可以轉貸 款,可以多出4至5萬元讓我周轉;我當初跟被告講我因為 需要5萬元資金;我就告訴被告說我只要5萬元可以周轉就 好等語(見他字卷第5、214頁),可見聲請人確有向被告 表明其當時有5萬元之資金需求為5萬元,對照卷附裕融公 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所示,聲請人向和潤公司轉貸而 與裕融公司結清金額細目為「本金581,914元、利息10,76 2元、遲延2,66元、違約金69,743元,合計664,359元」, 又聲請人於辦理轉貸後,已於108年9月27日簽署代償車輛 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同意由和潤公司撥款6 64,359元至裕融公司指定之帳戶,另撥款55,641元至聲請 人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等情(見他字卷第12 3、125頁),足證聲請人業已經由前述轉貸過程取得其所 需之周轉資金。則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並無資金需求、僅 係協助被告完成業績云云,已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尚難逕 予採憑。 (二)依前揭轉貸過程,聲請人尚可取得部分貸款資金乙節觀之 ,聲請人並非單純為取得更好貸款條件而轉貸,實係有資 金需求,在轉貸同時辦理增貸,亦甚明確,惟聲請人於偵 查中卻陳稱在其認知裡,其周轉出來5萬元花用,不用再 還給和潤公司,其並無增貸之意,僅認為其原先已付了很 多本息,故轉貸後可以多拿回5萬元云云(見北檢110年度 偵續字第1號卷第12頁、偵續一字卷第35頁),顯與常情 相違。從而聲請人是否因轉貸當時,確另有資金缺口,而 亟欲轉增貸5萬元以供周轉,並非無疑,自亦難排除其因 周轉之需,而接受較不利之貸款條件,願以較高額度、利 率之貸款同時支應違約金及其資金需求之可能。而本案就 聲請人指稱被告以不實佯稱可免違約金、年利率只要百分之7 等語,詐騙聲請人轉貸一節,除證人即聲請人、證人洪翊 喬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聲請人乃本案告 訴人,洪翊喬除為聲請人配偶外,亦同為前開轉貸案件之 連帶保證人,其等就本案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同,要難排除 有因前開利害關係而相互附和證述之虞。從而,本案尚難 徒以聲請人尚有疑義之證述,及與聲請人立場一致之洪翊 喬證述,即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視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 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 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 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 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1-聲判-32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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