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妙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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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乙○○之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則設籍於臺灣地區,有 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有關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 ○○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嗣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同意 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雙方離婚後相對人起初雖有給付陳○○之扶養費,然其後雙方 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即不再給付扶養費,亦不願探視陳○○, 而陳○○目前定居在臺灣,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其與母系親 屬往來密切,亦表示希望改從母姓「黃」,故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並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陳○○變更姓氏從母姓「黃」 。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 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 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 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 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 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 益,予以綜合判斷。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大陸地區廣東省 珠海市橫琴公證處(2023)粵珠橫琴第559號公證書、廣 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2121)粵0491民初4619號離 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4、56、70頁),首 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陳○○目前定居在臺灣,與外祖父母 同住生活等情,業據提出陳○○日常生活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72至82頁),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起初尚有給付陳○○之扶養費,然 嗣後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即未再給付陳○○之扶養費 ,而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亦據提出橫琴粵 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58 頁),依上開通知書所示,聲請人因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業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乙節,應非虛妄。況按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 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陳○○同住之相對人對其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已之主張或陳述,亦堪信聲請 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明確,未成年子女陳○○長期與外祖父母等母系親屬同 住,平日往來互動密切,與父系親屬間相形下日漸疏遠, 較缺乏歸屬感,如令陳○○繼續維持父姓恐不符其最佳利益 ,故本院為認為滿足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將來在成長 求學階段,不至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對 於家庭歸屬感與自我認同,藉以健全人格發展,故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變更陳○○之姓氏為母姓「黃」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家親聲-59-202411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林OO 非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OO為相對人張OO之女,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影本、監護人願任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但大多無法切題回答,且日常生 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 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995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鑑定結論:㈠張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張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張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堪認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張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林OO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林OO、 利害關係人林OO,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 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財產上事務(分 別見本院卷第21至25、85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OO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林OO對於受監護人張OO之財產,應會同林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440-20241127-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凃OO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OO等2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郭OO等2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 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補字第691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亦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5

SLDV-113-家救-103-20241125-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OO 相 對 人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顏OO會 面交往,係因相對人曾否認自身為顏OO之生父,相對人應先 證明其為顏OO之生父,如相對人確為顏OO之生父,抗告人同 意在保障顏OO身心安全之情形下,讓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准許相對 人與顏OO會面交往,恐將使非生父行使對顏OO會面交往權, 自有違誤。退步言之,倘相對人真為顏OO之生父,然兩造在 交往期間,相對人即與諸多女性有複雜往來關係,且十餘年 來對抗告人多有言語羞辱、經濟控制及肢體暴力等家庭暴力 行為,相對人於知悉抗告人懷孕後,除曾否認伊為顏OO之生 父外,更詛咒抗告人及顏OO死亡,希望顏OO是死胎,更稱倘 若抗告人要墮胎,伊一毛錢都不會負擔云云。相對人於抗告 人懷孕、待產及生產期間均未給予任何協助,而抗告人產後 出院返家,並未在相對人住處定居,蓋相對人每每心情不佳 即動輒驅趕抗告人及顏OO離家,導致抗告人經常必須帶同顏 OO返回自身住所居住,且相對人想盡理由拒絕分擔顏OO之費 用,亦致抗告人必須獨自負擔顏OO一切開銷。雖相對人如此 對待抗告人及顏OO,抗告人仍選擇忍受,只希望顏OO能有完 整家庭,詎於112年10月8日,抗告人懷中抱著顏OO與相對人 發生爭執,抗告人見相對人有出手攻擊之意,多次制止相對 人以防顏OO受傷,相對人卻絲毫不顧顏OO之安危,仍出手攻 擊、推打抗告人,導致抗告人及顏OO均有受傷,抗告人此時 才認清相對人根本不在意顏OO,為避免顏OO再遭受相對人實 施家暴行為,方選擇離開相對人。然相對人卻在雙方關係結 束後,一反常態聲稱伊對顏OO充滿疼愛、提起訴訟爭取親權 ,更以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為談判籌碼,要脅抗告人必須同 意讓相對人認領顏OO,相對人此等異常行為,抗告人唯恐是 相對人為繼續控制抗告人之手段,更擔憂相對人與顏OO進行 會面交往,相對人可能將對於抗告人之不滿發洩在顏OO身上 ,對於顏OO所不利。基此,抗告人認在相對人與顏OO間有無 親子關係未經判明之情形下,不應讓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倘真要讓渠等進行會面交往,至少應由社福機構監督會面 交往,且不應使相對人與顏OO同宿,以免損害顏OO之身心等 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交往十餘年,抗告人於111年告知相 對人其懷孕之消息,期間相對人陪同抗告人經歷懷孕、生產 之過程,未成年子女顏OO出生當日相對人亦在場見證,之後 更帶同顏OO返家,實際撫育顏OO,直至抗告人片面將顏OO帶 離家中為止,是相對人與顏OO確為真實之父子關係。相對人 於提起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時,即陳明願意接受親緣鑑定,並 以通訊軟體善意詢問相對人能否攜同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鑑 定,然抗告人卻顧左右而言他,不斷以與本案無關之情事指 責相對人,導致本件難以進行親子鑑定,然本件於進行親子 鑑定後,所有紛爭即塵埃落定,抗告人捨此不為,終日避重 就輕,不願正視本事件,其所辯實不足採。相對人雖稱相對 人曾對於抗告人及顏OO施暴云云,然相對人否認之,實則11 2年10月8日中午,兩造發生爭執後,抗告人脅迫要將顏OO帶 走,並自顧自地在相對人房間內整理自己與顏OO之物品,直 至當晚10時許,相對人打算回房就寢,只好跟抗告人表示自 己要休息了,希望抗告人把東西移至客廳、隔日在整理,但 抗告人卻故意抱著顏OO坐在地上,與相對人僵持不下、不願 離開,不時語帶挑釁,製造爭吵情境,相對人欲輕碰抗告人 之肩膀,示意其儘快離開房間,勿再加劇爭端,毫無傷害抗 告人與顏OO之意圖,但抗告人先反應激動地推開相對人之手 ,並營造出受到家庭暴力之情境,實不可採。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與諸多女性往來、對抗告人實行家暴、不願支付扶養費 用、以二人共同經營事業威脅抗告人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本件既屬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暫時處 分事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顏OO之生父,對於顏OO並無 任何不利之情事,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將諸多與本件無關之事混為一談 ,意欲混淆視聽,實屬不該。而相對人自112年10月迄今已 長達6個月以上未見到未成年子女顏OO,縱使抗告人收受原 暫時處分裁定後,仍持續藉故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綜上,抗告人之主張均無理由,請鈞院依法駁回其抗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 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 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 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 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 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 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抗告人未婚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即未成年子女顏OO(男、民國112年5月15日),顏OO並未 經生父認領,因此於戶政資料之父親姓名欄為空白,而相 對人一再主張其為顏OO之生父,抗告人則持續否認上情, 相對人為此已向本院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親 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有相對人之家事起訴暨暫時處分聲 請狀、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顏OO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7至16頁第29至3 3頁、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是 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案聲請事件,其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其為顏OO之生父,兩造及顏OO原先同住在相對 人住處,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間擅自攜同顏OO離家,此 後持續藉故妨礙相對人探視顏OO,導致相對人無法維繫與 顏OO間之父子親情,本件確有核發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業據提 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頁)。 抗告人則否認相對人為顏OO之生父,並辯稱:相對人於抗 告人懷孕期間曾否認其為顏OO之生父,本件於相對人證明 其為顏OO之生父前,不宜驟使相對人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 云云,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 至35頁)。然查,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2號確認親 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30日均到庭 自陳:那時候我懷孕時我們已經分手,我認為(指顏OO) 是相對人的孩子,希望安排親子鑑定;(問:答辯?)確 實有親子關係存在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4、107頁)。足見抗告人已不再爭執相對 人為顏OO之生父,則其再執此為由拒絕相對人探視顏OO, 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0月8日對伊與顏OO施暴,本件 縱認有核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內 容之暫時處分之必要,亦應在社福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云云 ,固據提出錄影光碟1份為證。相對人則堅決否認有對抗 告人及顏OO實施家庭暴力等情事。然查,抗告人因認相對 人對伊與顏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 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依抗告人所提 錄影光碟內容,均未見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其為毆打施 暴、或造成顏OO頭部紅腫之內容,亦難認定相對人確於11 2年10月8日有毆打致抗告人與顏OO受傷之事實,經本院於 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有本院上揭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至113頁),堪予認定。則抗告人一再主張相對人對於顏 OO實施家暴,本件有在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之必要 云云,難認有據。況相對人於原裁定於113年2月5日作成 後仍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顏OO,兩造嗣於113年5月14 日另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 協調下,雙方同意由臺北市政府駐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 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家暴中心)安排暫時會面,亦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則相對人 於未經核發保護令,且業獲原暫時處分裁定准予其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期間與顏OO進行會面交往等前提下, 亦願意釋出善意退讓一步,應抗告人所要求改至家暴中心 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子女,要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想 法或臆測,即認有強命相對人於本案聲請終結前均在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會面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院審酌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亦未再同住生活 ,惟兩造於分居時就顏OO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未有約定, 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欠缺父愛恐影響其 人格正常發展,認本件確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再審酌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避免干擾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以及考量顏OO係3 歲以下之幼兒,且自112年10月起即未曾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及同住,原審因認宜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爰 酌定相對人與顏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所示,經核 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13

SLDV-113-家聲抗-36-20241113-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高○○ 非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 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前 向鈞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以及命聲請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現 由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兩造分居 後,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因身罹重疾, 需長期復健而無法工作,無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相 對人於分居後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之臺北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新臺 幣(下同)34,014元,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鈞院核發命相對人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內容之暫時處分等語。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起 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4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 、撤回前,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34,0 14元,一期未付,其後五期均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目前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同住, 在扶養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育、樂等各方面並無困 難,非如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有無法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情形,蓋聲請人於兩造分居後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娘家 ,其等居住方面並無困難,而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4日將其 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出售予第三 人,依實價登錄網頁查詢得之成交價為1,320,000元,相對 人雖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惟僅扣得聲請人郵局帳 戶中1,751,373元之存款,可見聲請人至少仍有上千萬之現 金流可以自行運用,於本案聲請確定前,其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仍有餘裕,並無困難,難認本件聲請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並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 之保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 然發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分擔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雙方於111 年12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甲○○均與聲請人 同住,而相對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命聲請人給 付剩餘財產分配額,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婚 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全 卷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相對人已提起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事件 ,聲請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患病無法工作,亦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但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費,本件有核發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內容之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相對人固不爭執其於兩造 分居期間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惟辯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居住於娘家,居住方面無虞,且聲請人曾處分名下不動 產得款1320萬,縱扣除遭相對人假扣押之1,751,373元之 存款,聲請人仍有上千萬金流可供支用,本件並無核發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於109年4 月23日因罹患「A型主動脈剝離」等疾,緊急送往三軍總 醫院內湖院區進行手術,術後住院期間發覺雙腳癱瘓,而 需持續復健,迄今仍無法工作等情,此為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4號卷,下稱婚卷,第93、275至276 頁),已堪認聲請人目前並無謀生能力,又本院依職權調 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9至111年之收入分 別為295,740元、2,400元、7,639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 ,財產總額30,4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婚卷第83至88頁),益見聲請人經濟狀況確屬不嘉。 至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固於112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登記權登記予案外人林○○,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開揭露之資訊,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 4日交易,成交總價為132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列印頁面、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足稽(婚卷第31至32 、99至101、265、395至420頁),可見相對人上開所辯並 非全然無據,但衡酌系爭房地於處分前尚為案外人國泰世 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總金額則為564萬元,則聲請人賣得價金尚需償還擔保債 務及支付相關稅捐、手續費、仲介等費用,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20號裁定准其以66萬元為聲請人供 擔保後,得於聲請人之財產於66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而 相對人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北勢湖郵局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存款 債權1,751,373元執行扣押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2月12日士院鳴113司執全夏字第20號通知函附之第三人 陳報狀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全卷卷宗核 對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確無謀生能力,亦 無穩定之收入,其雖於112年6、7月間處分名下不動產而 有不動產賣得價金之收入,惟該價金於清償擔保債務及支 付相關稅務、手續費及仲介等費用後,所剩數額應未達相 對人所稱之千萬金流,遑論相對人已持假扣押裁定作為執 行名義扣押聲請人之部分存款,且相對人日後查明聲請人 其他金流後,亦得就剩餘部分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因 認聲請人目前所能動支之金錢確屬有限,再參酌「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8款前 段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等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1 年,合計所需審理期間為5年,期間亦非短暫,則聲請人 於本案審理期間得否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要非無疑 ,則為保障甲○○之生活與就學、醫療等各方面基本需求無 虞,應認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 109至111年之收入分別為610,119元、321,536元、744,94 8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婚卷第77至82頁),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 時陳明:其目前職業為郵差,月收入為4萬5千元等語(婚 卷第130頁),是相對人個人收入優於聲請人,聲請人名 下財產則略多於相對人,再衡酌聲請人於兩造分居後擔任 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其因此支出之心力尚非不 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本院綜核前揭情事後,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比3之比例分擔為適 宜,即由聲請人負擔其中四分之一,相對人則負擔剩餘之 四分之三。至聲請人主張雖援引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 北市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34,014元作 為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標準,然依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 於109至111年度收入合計各為905,859元、323,936元、75 2,587元,與112年度臺北市家庭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總計1, 751,823元有相當差距,堪認以兩造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 生活水平,自不宜逕以該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而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 活所需費用,而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的六成訂定之,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基本所需 ,在認定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數額,具有相當之參考 價值,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數額19,649元,於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後,認甲○○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本件相對人既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四分之三,依此計算,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為15,000元(20,000×3/4 =15,000)。本院因認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1 12年度婚字第28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每月15,000元,爰准予核發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又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諭知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聲請 人之權益。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 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 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雖未依聲 請人聲請數額、內容核發,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11

SLDV-113-家暫-34-20241111-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李OO 李OO 李OO 被 上訴人 李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補 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即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7

SLDV-113-重家繼訴-13-2024110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論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其 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乙○○(民國71年生)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但考量乙○○業已成年, 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核其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 方原先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 處,然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將原告逐出家門,復將系爭房屋 出售予第三人,致兩造迄今無法共同生活已逾4年有餘,兩 造分居期間並無聯繫,原告甚至入住遊民中心,被告不聞不 問,雙方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顯可 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為起訴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係家庭暴力加害人,曾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先後經鈞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56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被告因懼怕原告再對被告施暴而未與其同住生活,並無驅 趕原告離家之情事,被告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 因擔憂再次受暴,於分居後亦不敢與原告聯繫。被告縱處分 己身名下不動產亦係合法合理之行為,原告因自己犯罪行為 導致要住收容所則係原告自身之問題,不可歸責於被告。是 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原告依法自不 得請求離婚,況原告前於110年間訴請離婚,經鈞院以110年 度婚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今又以同一事由訴 請離婚,顯係濫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 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 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 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 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 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 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但原 告先前曾於110年間依同條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 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9至52頁) 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9頁),則受前案既 判力之拘束,兩造自不得再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0月12日以前之事實,核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2日迄今無法與被告同住,被告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致兩造迄今無法共同生活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家暴行為有正當理由 不同居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之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65號、109年 度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確定,惟前揭案發時間均為10 9年間,迄今已逾3年,亦為本院先前110年度婚字第180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卷,而被告依家庭暴力防制法向本院核發 之保護令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57號、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 0號已於111年3月19日到期失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抗辯恐遭家庭暴力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 對被告有任何家庭暴力之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破綻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查 ,原告於110年3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入住臺北 市圓通居(前遊民收容中心),於111年10月12日租屋自 立離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文可 參(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變 賣後對其不聞不問,不願與其維持婚姻等情,並非無據, 應認依客觀之標準,兩造婚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四)考量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且應以共同生活為基礎,被告 並無正當理由即拒絕與原告同居,甚至陌然不顧原告獨居 於遊民中心,數年不聞不問,兩造間已無情義存在,原告 雖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然被告既不願維持婚姻,將系爭房 屋變賣後,致原告無家可歸,兩造於110年間分居迄今,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破綻的舉動,故依前開事證及 理由衡酌比較後,認為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有責程度 相當,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具兩造均屬有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5

SLDV-112-婚-327-2024110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連OO 相 對 人 連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連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連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連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連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OO為相對人連OO之母,相對人 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偕同相對人到庭,經本院當庭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顯然無法針對提問回應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113年9月27日非訟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9至43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 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連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連員目前略 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度』。連員自幼發 展遲緩,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交通能力,不俱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 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進步之可 能,故推斷連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9158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5頁)。堪認相對人 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連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連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父連得志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母即聲請 人連OO、兄弟姐妹連OO、連OO、連OO等人,渠等已自行商議 由連OO擔任監護人、連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卷第25至27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連OO擔任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連OO為受監護人之監 護人,併指定連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連OO對於受監護人連OO之財產,應會同連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監宣-420-202411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鄰○○000號之建物(面積 :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光復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劉○○之財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劉○○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劉○○之 女,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5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 護人。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坐落 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鈞院 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裁定准許在案, 然系爭土地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村0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為系爭房地)漏未一併請求,今聲請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但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導致系爭房屋稅籍無法順 利移轉予買方,為避免衍生買賣糾紛,爰請求聲請許可聲請 人代為處分系爭房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照片等件 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陳報受 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以及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 12年度監宣字第684號裁定准許其代為處分系爭土地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73號、112年監宣字 第684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屬實。又聲 請人已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4號事件中到庭陳明:爸爸 現在戶頭裡沒有錢,一個月領3千多,我爸爸一個月支出要4 、5萬,付給外勞,外勞都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27頁筆錄 )。衡酌受監護人名下金融機構存款餘額約30餘萬元,顯然 不足支應其未來生活及長期照護所需之費用,本院審酌受監 護人名下確有上開建物,且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業經本院裁 定准予處分變賣,該建物即應與所坐落之土地併予處分變賣 ,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變賣之必要, 尚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 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 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劉○○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 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監宣-548-2024110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謝OO 非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OO等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扶 養費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所定之非訟程序,惟該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 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謝OO等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專用委任狀、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同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59號),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其聲請尚非顯 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04

SLDV-113-家救-9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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