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婉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婉諠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婉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回函
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故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
再行諭知。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4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CTDM-113-聲-132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