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婉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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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婉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婉諠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婉諠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回函 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故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因與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 再行諭知。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4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日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84號 113年5月15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8月1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2024-12-10

CTDM-113-聲-1321-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1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澤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0號、112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 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又 被告於113年9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 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 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仍未補 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10

CTDM-112-易-61-2024121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澤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澤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澤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同意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 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達1月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 112年4月19日 同左 112年6月2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 113年5月13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2024-12-10

CTDM-113-聲-1361-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發因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查附 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定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5仟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罪宣告刑之總和為罰 金29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高於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罰金8萬5仟元及附表編號1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為罰金28萬5仟元)。再者,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 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6日函稿、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未達1月,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7月12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1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113年8月6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7日 同上 同上(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7月31日) 同左 同上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罰金8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9

CTDM-113-聲-1333-202412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義務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 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告有 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0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蘇琬軒、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 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 竟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所陳其願提 出新臺幣3至7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 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 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依然存在,尚難因被告空言稱不會接觸被害人等,認 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之辯解尚難憑採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9

CTDM-113-訴-169-202412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5

CTDM-113-易-188-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城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城輝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4至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 13年10月1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 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依前 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 先予敘明。 (一)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綜合判斷,均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11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31號 112年6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2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6月23至24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112年7月25日 同左 112年9月5日 3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79號 112年8月8日 同左 112年9月20日 6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503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2年10月30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加重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備註: 編號1至8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05

CTDM-113-聲-1217-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賢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賢儒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賢儒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固均曾定應 執行拘役70日、80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逾120 日,以120日計算);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 2、4至5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合計逾120日, 以120日計算)。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稿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8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2 毀棄損壞 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妨害自由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113年8月8日 同左 113年9月11日 4 傷害 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113年8月12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5 妨害自由 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編號1、2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編號4、5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2024-12-05

CTDM-113-聲-1239-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3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之刑事延長羈押裁定撤銷。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被告吳宗崑應 延長羈押2月,惟延長羈押起算日應為113年12月6日,然該 裁定所示延長羈押之起算日期記載為113年12月7日,應屬有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合法之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9月6日執 行羈押在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日詢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 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 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 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 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 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 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 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 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 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 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做 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9 、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 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 提出具保金12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 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 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 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 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 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自113年1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中,主文欄及 理由欄所記載延長羈押起算日為「113年12月7日」,上開記 載核屬有誤,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更正裁定如文 主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4

CTDM-112-訴-133-20241204-3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楊 義務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0、1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阮翠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又本案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04

CTDM-112-金訴-48-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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