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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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勇集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8,764元【 本金19,538元+已結算之補償款89,243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9, 9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18,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6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9,538元 102年11月1日 114年1月19日 5 9,983元 小計 9,983元

2025-02-11

FSEV-114-鳳補-75-20250211-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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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雋一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97,2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1

FSEV-114-鳳補-10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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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元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91,238元【本金89,397元+已結算之利息1,119元+起訴 前已發生之利息7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91,23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3,784元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7日 8.75 18元 2 利息 85,613元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7日 15 704元 小計 722元

2025-02-11

FSEV-114-鳳補-7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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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90號 原 告 李智令 吳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捷市樂大樓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 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 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扣除原告2人已繳裁判費1,500 元,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新台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 李智令 38,325元 1,500元 吳玉玲 39,792元 1,500元 合計 3,000元

2025-02-11

FSEV-114-鳳補-9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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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佳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71,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1

FSEV-114-鳳補-80-20250211-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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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榮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7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 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1

FSEV-114-鳳補-76-20250211-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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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温柏勳 沈羽涵 沈羽燕 沈羽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西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8,7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陸西虹(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死亡)尚 欠其信用卡及貸款債務尚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陸西虹之 繼承人即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992號支付命令,雖僅 沈羽燕、沈羽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於 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沈羽燕、沈羽璇提出異議之行為形式 上對温柏勳、沈羽涵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温柏勳、沈羽涵,爰將温 柏勳、沈羽涵併列為被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陸西虹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亦為現金卡)使用,約定陸西虹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 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陸西虹復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向伊 銀行申請現金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 陸西虹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信用卡帳款部分,截至96 年7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825元及循環 利息1,939元,合計21,764元;現金貸款部分,則自96年9月 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93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21 元,合計6,958元,尚未清償。陸西虹已於106年9月10日死 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陸西虹遺產範圍內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沈羽燕、沈羽璇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999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等異議意旨僅謂: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及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 議等語,嗣後其等與被告温柏勳、沈羽涵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陸西虹於106年9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温柏勳、沈羽涵、沈雨燕、沈羽璇, 均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對於陸西虹之債務,自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沈羽燕、沈羽璇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債務尚有糾葛 及爭執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 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 。至被告温柏勳、沈羽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陸西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備 註 1 19,825元 ㈠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帳款 2 5,937元 ㈠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現金貸款 以上本金合計25,762元,加計信用卡帳款循環利息1,939元及現金貸款已核算之利息1,021元,共28,722元。

2025-02-10

FSEV-113-鳳簡-832-202502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奚培芝 訴訟代理人 陳羿伶 被 告 雷諾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俊清 訴訟代理人 陳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雷諾瓦大 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患有小兒麻痺,並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大樓為地上12層之集合住宅,共約 170戶住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被告應 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乃被告竟怠於為之,造成伊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上7時許,自系爭大樓大門走出下階 梯時跌倒,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消極不 作為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118元,並需由 他人全日看護38日,受有看護費用76,000元之損害。又伊因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 上金額合計183,118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跌倒受傷,且伊未於系 爭大樓大門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大樓於87年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迄未曾改建, 應認關於無障礙設施之設置符合當時法律規定。又系爭大樓 管理室備有活動式斜坡,但原告於事發時未使用輪椅,亦未 要求值班管理員協助,且原告居住系爭大樓多年,其間均自 行進出大門,不曾發生跌倒情事,本件事故實乃因原告下階 梯時自己不慎跌倒所致,與伊未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 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跌倒受傷,既與伊未設置 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無關,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推定行為 人有過失,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仍須證明行 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乃屬當然。  ㈡經查,系爭大樓係於86年7月6日開工,於87年間興建完成, 並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於87年8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業據 被告提出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堪認屬實。又96年7月11 日修正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各項 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 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 ,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而94年1月21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則規定集合住宅 至少必須設置1處坡道及扶手。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竣 工圖(見本院卷第87頁、卷內證物袋),其上公共建築物行 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檢討部分記載「……⑴坡道及扶手(技術規 則第171條):本案高差20CM設計坡長120CM,坡度為1/6 OK !……」,而原告自陳:伊居住系爭大樓20多年,大門現況始 終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則陳稱:系爭大 樓20幾年間不曾被要求改善無障礙設施,當初建設公司也是 依照現況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互核以觀,堪認系 爭大樓關於無障礙設施之設置應符合當時法令規定。原告主 張:伊請教建築設計師及政府建築課單位確認系爭大樓違反 關於無障礙設施之法律規範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復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固規定:「新建公共建築物及 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 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 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 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 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 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 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 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 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 、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 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 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並核定改善期限。」,而系爭大樓大門未經設置扶手、坡道 等無障礙設施,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大樓階梯高度 約17公分,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頁),依內政部於 101年5月25日修正公布之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 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9條第1款規定,建築物避難層 主要出入口高低差障礙,受限於建築結構無法退縮且因緊鄰 騎樓或人行道,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者,如高低差不超過32 公分,建築物設有服務人員者,可使用活動式斜坡版(坡度 不得大於6分之1),並於入口處設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 協助之方式改善;110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既有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2條第1 款亦規定建築物避難層主要出入口高低差障礙,受限於建築 結構無法退縮且因緊鄰騎樓或人行道,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 者,可使用活動式斜坡版、設置輪椅昇降臺或樓梯附掛式輪 椅昇降臺等設備,並設有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如 仍無法改善者,得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之方式 改善。查系爭大樓大門緊鄰騎樓,管理室外有放置活動式斜 坡,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管理室原 則上24小時均有管理員,亦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 4頁),足見系爭大樓有因緊鄰騎樓致無法設置固定坡道之 情形,並已以設置活動式斜坡,由管理員協助使用之方式代 替,應認尚符合上開法令規定。原告雖謂:管理室外並未標 示該活動式斜坡為無障礙設施,故伊不曾注意該活動式斜坡 ,且被告沒有告知住戶可以使用,伊也不知道可以使用,應 認被告有疏失云云,然上開活動式斜坡為紅白相間,體積不 小,復放置在大門旁,甚為明顯,原告在系爭大樓居住長達 20多年,復曾於其父親生前請管理室協助進出大門(見本院 卷第146頁),對於該活動式斜坡為供住戶使用之無障礙設 施,且得請求管理室協助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其上開所述 ,不足採信。原告復未舉證,則其執詞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大 樓大門設置扶手、坡道等無障礙設施,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等規定,進而謂被告為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  ㈣其次,原告自陳:伊平常行走都使用手扶杖,使用手扶杖伊 可以1個人自由行動,且伊幾乎每天騎乘一般重型機車出門 ,也有能力1個人搭公車及捷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互核原告已居住系爭大樓20多年,大門現況始終不曾改變, 期間亦不曾要求管理室協助(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原 告尚能自理日常生活,並得在系爭大樓大門未設置扶手及坡 道等設施之情形下,長期使用手扶杖自由進出而無需他人協 助,則原告本件是否確因系爭大樓大門未設置扶手及坡道等 設施而跌倒,即非無疑。又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原告當時自系爭大樓大門走出,右手持拐杖,系爭大 樓大門與騎樓處有高低落差,原告行至系爭大樓門口時,右 手持拐杖拄在門口,右腳先往下踏至騎樓處時,右腳腳尖向 內拐,原告因而重心不穩,導致整個人往右側跌倒在地(見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見原告事發時有使用拐杖,並以 右手持拐杖於地面施力後,才將右腳往下踏至地面,惟因右 腳未踩穩,方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是因 右腳踏出大門時,自己明顯腳軟才不慎跌倒等語,尚屬非虛 。原告雖謂:如果大門有設置扶手及坡道,即可解決高低差 問題,而因被告怠於設置,造成伊沒有施力點,才會跌倒云 云,惟原告長期以手扶仗著地施力行動,事發時復右手持拐 杖拄於地面,自難認其事發時沒有施力點支撐,則其猶以前 詞主張其跌倒係因被告未設置扶手及坡道,以致沒有施力點 云云,即難憑信。是本件綜合事發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尚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應認僅為偶然之事實,則 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跌倒受傷與伊有無設置扶手、坡道等無 障礙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㈤從而,被告就系爭大樓無障礙設施之設置尚符合法令規定, 本件原告跌倒受傷亦與被告未於系爭大樓大門設置扶手、坡 道等無障礙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18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0

FSEV-113-鳳簡-400-20250210-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 人 方柏權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10

FSEV-113-鳳小-1046-2025021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互助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陳明珠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萃芳 被 告 伍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萃芳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珠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明珠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陳明珠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2 8,000元、164,000元為原告劉萃芳、陳明珠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期間自 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共32會,每會份之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方式,於每月1日開標 (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劉萃芳、陳明珠(下稱劉萃芳、陳 明珠)各參加2會,嗣後系爭合會經被告於112年6月1日(即 第25會)宣告止會。系爭合會止會時,劉萃芳尚有2會活會 ,陳明珠尚有1會活會,而系爭合會除被告每月應繳死會會 款5,000元外,其餘23期之標息均為2,000元,死會會員每月 應繳死會會款7,000元,被告應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交付原告,又因系爭合會自110年7月1日才開始標會,故 其中1會應以5,000元計算,以此計算,劉萃芳得取得2會會 款共328,000元,陳明珠得取得1會會款164,000元,惟被告 迄未交付上開會款予原告。其次,陳明珠於111年9月1日第1 5會開標時得標,然被告迄未給付該次應得會款176,000元予 陳明珠。為此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萃芳328,00 0元、陳明珠34萬元(164000+176000=340000)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劉萃芳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陳明珠34萬元,及其中1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176,000元自114年1月3日(即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經 伊於第25會時止會,對於劉萃芳請求伊交付2會會款共328,0 00元,亦不爭執。惟陳明珠於第15會得標後,同意將其該次 得標之會款借給其他會員,且陳明珠得標後有繼續給付各期 會款,應認伊已將該次應得會款給付陳明珠,則陳明珠再依 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該次應得會款,即屬無據。又陳 明珠於第15會得標之應得會款僅有98,000元,而非17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劉萃芳之請求,但請求駁 回陳明珠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劉萃芳、陳明 珠各參加2會,嗣後系爭合會經被告於112年6月1日(即第25 會)宣告止會,止會時,劉萃芳尚有2會活會,陳明珠尚有1 會活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及被告出具之止 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系爭合會既於112年6月1日止會,則依前開規定 ,被告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即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提 起本件訴訟為止,仍未交付上開會款,應認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全部會款,於 法即無不合。  ㈢系爭合會止會前已得標之會員共24人,尚餘活會會員8人,再 依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合會自110年7月1日才開始標會,故 其中1會應以5,000元計算,劉萃芳得請求被告交付2會之會 款為328,000元【計算式:(會首1會×5,000元+其中1會×5,0 00元+22會×7,000元)÷8(未得標會員人數)×8(活會期數 )×2(會份)=328,000元】;陳明珠得請求被告交付1會之 會款為【計算式:(會首1會×5,000元+其中1會×5,000元+22 會×7,000元)÷8(未得標會員人數)×8(活會期數)×1(會 份)=164,000元】。是劉萃芳、陳明珠就活會部分,各請求 被告交付會款328,000元、164,000元,自屬有據。  ㈣至陳明珠雖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其第15會得標應得之會款1 76,000元云云,然陳明珠自承:伊該次得標後,同意將應得 會款,連同現金共計20萬元,全部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被告則陳稱:陳明珠同意將該次應得會款轉借 他人等語,足認陳明珠確有同意貸與該次應得會款。是該次 應得會款既仍得由陳明珠自行決定如何處理,即應認被告業 已給付該次應得會款,並由陳明珠收受。則陳明珠猶以其未 實際取得金錢,而謂被告尚未給付其應得會款,進而依合會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萃芳 、陳明珠各328,000元、16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05

FSEV-113-鳳簡-470-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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