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
、4801、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貴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貴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2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至屏東縣○○鎮○○路0號之2之陳華南住處,趁無人在家及大門
未上鎖之際,進入其內物色財物,因未尋得財物先行退出,
復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8時37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徒手竊
取陳華南衣物內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陳永泰住處
,入屋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
器鑽子1支,破壞陳永泰所有之櫥櫃1個(毀棄損壞部分未據
告訴)打開後搜尋財物未果,再竊取客廳內存放之現金2,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13年3月28日7時1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
本案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之陳登陽住處,趁無人注意
及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其內徒手竊取陳登陽存放於房間內
之現金34,400元,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華南、陳永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
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5500卷第5至6頁,偵4801卷第55至57頁,偵3953
卷第55至57頁,偵5144卷第55,本院卷第72至73、77至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華南、陳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9000卷第9頁,偵4801卷第55至57頁,警8500卷第5
至8頁,偵3953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登陽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5500卷第3至4頁,偵5144卷第55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13年4月2日職務報
告(見警9000卷第5至7頁)、113年4月6日偵查報告(見警5
500卷第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9000卷第33
、41至47頁,警8500卷第33至35頁,警5500卷第9至10頁)
、蒐證照片(見警9000卷第35至39頁,警8500卷第37至43頁
,警5500卷第7至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500卷第
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830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偵3953卷第6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3953卷第67
至59頁)、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不論
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事實欄一㈡被告持以實行竊盜行為之鑽子1支,為金屬材質,
復足以破壞櫥櫃,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上開條文之「兇器」要件
。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先後侵入陳華南住處物色並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竊盜之二行為,上開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確定,於112年8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10
,000元、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於事實欄一㈢
所竊得之現金34,400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前揭犯罪所得均為現金,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鑽子1支,為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貴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林貴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鑽子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林貴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卷別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90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499000號卷 2 警8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508500號卷 3 警5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755500號卷 4 偵48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 5 偵39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 6 偵51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
PTDM-113-易-84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