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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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 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 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 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故若依卷內證 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 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號案件受理,並以被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 刑7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82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 內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289頁),考量被告經原審以其發起犯罪組織而判處有 期徒刑7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案尚在 本院審理中,被告於本案之偵查中即經通緝,此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查,且被告係被訴成立位於北馬其 頓共和國之詐騙機房,為該集團之金主,並由集團內其他成 員招募多名國人加入該詐騙機房,被告與共犯僅在110年3月 至5月間詐欺所得即高達上千萬元之人民幣,被告現面臨重 刑制裁,亦有至境外生活之資力及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並未 逃匿或隱匿行蹤,如持續遭限制出境出海,形同於判決前已 遭受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並表示願意受限制住居並定 期向警局報到以代替限制出境、出海,惟本院考量詐欺犯罪 造成之危害性、被告之犯罪情節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能有效確 保被告後續接受審判、執行中侵害最小之方式,為確保日後 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2-2024120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豪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永豪(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乃自民 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並自110年8月17日、111年4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 12年8月17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以被告法 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3 年,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億2663萬28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 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發函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均未表示意見,然被告所涉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持 有外國護照,更有另案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衡以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高達上億元,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對於法益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2-金上重訴-5-20241204-5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輝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肇輝部分撤銷。 王肇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王肇輝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46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編號二苓44號燈桿前處),適有黃品岳(所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王肇輝駕車經過前約 12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該處逕以 時速約10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疏於注意其車前有行人 蘇陳香水在道路中央設有禁止橫越分向限制線之沿海一路由 東向西違規橫越道路,黃品岳所駕重機車乃撞擊蘇陳香水, 致蘇陳香水(僅受傷而未立即死亡)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 車道上。王肇輝本應注意行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規 定(快車道路面繪有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標線),復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睛、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及王肇輝駕車接近蘇陳香水倒臥處時,路旁公車停靠 站已有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 無公車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肇輝竟因與車上乘客講話而未 注意蘇陳香水倒臥在其行進道路前方,猶以時速約93公里高 速駕車前行,因而閃避不及,直接自蘇陳香水身軀輾壓通過 。詎王肇輝知悉其駕車經過事故現場時曾輾壓外物,應可想 見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蘇陳香水身軀,並可預見蘇陳香水 遭其輾壓後極可能受傷甚至死亡,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之不確定故,未留下協助救護 蘇陳香水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 歸屬,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消 人員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將蘇陳香水送至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救治,惟蘇陳香水仍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 擊後倒地,繼而遭王肇輝所駕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 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 20時20分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王肇輝。 二、案經蘇陳香水之子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王肇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審判期日 自白不諱(見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品岳、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救護車副駕駛座護理師王䕒 儀、證人即現場目擊少年黃○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即被告黃品岳配偶孫婕語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供述 明確(見警卷第11至24頁,相驗卷第153頁,偵一卷第49至5 1、73至103頁,原審原交訴卷第67、89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扣車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被告與黃品岳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小 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時速換算及 機車里程蒐證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1日相驗筆錄及 同年月16、23日複驗筆錄、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10月29 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1年5月26日函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11年2月21日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5日 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2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相 驗屍體證明書、建佑醫院111年8月1日函附病患劉建宏病歷 、出院病歷摘要及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建佑醫院111年8 月9日函附轉診相關說明、聯絡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出 院病歷摘要、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救護車(代叫)服務 單、特約救護車合約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9、31至4 8、51至97、117頁,相驗卷第3至5、115、149至151、155至 157、163至175、179至193、205至208頁,偵一卷55至63、7 3至103頁,原審審原交訴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救護車經過時,曾見道路 上有散落物,因閃避不及而壓過外物之事實,然否認有為過 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 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急著要去救護,以為是壓到機車零 件,沒想到是人躺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撞到人,原審判決的 結果我的駕照會被吊銷,對我的生計影響很大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如果黃品岳撞到被害人後,被害人遭撞馬上 死亡就成為屍體,被告就沒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也沒有肇 事逃逸的問題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因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救護車於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緊急情況,得使 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得不受相關速限、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限制,固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此乃係出於兩害相權取其輕之緊急避難原則,權衡受保護 之法益及受犧牲之法益,考量緊急、大量或偏遠、離島傷病 患生命、身體之高度保護需求,而容許救護車得不受前述交 通規則之限制。然縱使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相關要件,因 緊急避難行為除前述通過優越利益之衡量外,亦須符合手段 之相當及必要性原則,考量救護車在沿路救護過程中伴隨人 車閃避而生諸多交通安全等課題,仍課予救護車應特別顧及 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 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 甚詳,並應具注意能力。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警卷第39頁)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65至81頁)顯示,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觀諸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蘇陳香水前,其時速高達93公里、前方視線並未受任 何阻礙,已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等情事,被告並 已自承係因與車上的人講話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又: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為18時46分37秒,被告駕駛救護車接近案發現場旁之公 車停靠站時,站台上有約十數人持續揮手,期間並有數人移 動至站體外持續揮手;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18 時46分40秒,畫面中明顯可看見有一人形物體倒臥、斜躺在 地(面朝下、頭部位置在分隔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之標線處 、腳部位置在中間車道處),隨後救護車行進時突然左切, 且變換車道期間車輛明顯上下跳動並有撞擊聲響。撞擊過後 ,可聽見被告稱:「怎麼會摔成這樣(台語)」,副駕駛座 乘客則稱:「是否壓到東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 被告再稱:「沒啦,我沒辦法停啦(台語)」,之後救護車 便繼續行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所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280、305至312頁)。參以:①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顯示18:45:13時,被害人自畫面上方出現並穿越馬路往轉 運站方向前進,途中在中央分隔島停等車輛後繼續往轉運站 方向前進,於18:46:30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臥在 地,並於18:46:42遭被告駕駛救護車碾壓;②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顯示18:46:58時,畫面左側出現車輛燈光且車輛有 明顯停等動作,隨後車輛右切至外側車道後繼續行駛等情, 亦據本院勘驗小港轉運站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81、317至330頁)。 被告既係於被害人倒臥在沿海一路南下快車道上約12秒後, 始駕駛救護車經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其自應得注意及 被害人倒臥在快車道上,此由其後車輛均有變換車道以閃避 之舉,即可認被告並非無從迴避,且被告若有變換車道以閃 避之舉,或減速慢行當可及時煞車,如此均必可避免所駕車 輛直接輾壓被害人,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 或減少危害發生,被告因與車內乘客講話而疏未注意在其行 車道路前方發生臨時障礙致未減速慢行,復因超速行駛、未 注意車前狀況,仍駕車高速前行而輾壓倒臥在快車道上之被 害人,其有過失至明。至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日 雖係欲前往建佑醫院載送病患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 ,然為顧及用路人安全,被告就本案中仍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確因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倒地,再遭被告所駕 救護車輾壓,導致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造成 出血及中樞神經損傷死亡乙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 鑑定屬實,有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可憑,且經本院請原鑑定人補充鑑定被害人遭黃品岳所駕 重機車撞擊後、於遭被告所駕救護車輾壓前是否已死亡,據 覆略以:重機車撞擊主要為身體右側之撞擊傷,造成之傷害 以神經和肌肉之損傷為主,非為立即致死之器官或組織,故 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11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60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到場實施救護之消防員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初去現場有對被害人實施緊急救護, 我們認定那時候她的情況是OHCA,就是無意識、無呼吸、無 脈搏,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我們將被害人送到小港醫院一 定會急救,急診室至少會急救30分鐘以上。我們會判別明顯 死亡是指屍體腐壞、屍體僵硬、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軀幹斷肢,且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等六項定義,我們 不會送醫院,就留在現場。本件被害人是剛失去心跳,不算 明顯死亡,所以我們才會送小港醫院,本件被害人是有機會 救回來的,不是明顯死亡的我們都必須送醫院,我們不能判 別說她沒有機會救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2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19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 2349979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 頁),而觀諸該救護紀錄表可知消防員乙○○及其同事係於當 日18時54分許抵達本件案發現場對被害人實施救護,斯時距 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業已經過約8分鐘,消防員乙○○到場後 既仍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容無法認定被害人於 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即馬上死亡。基此,堪認被告未 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就被害人死亡時間之所疑,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依此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違,雖亦有過失,然被害 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此外,辯護人雖聲 請將本案送學術單位鑑定以黃品岳之體重加上所騎重機車重 量,於時速101公里之情況下撞擊身高155公分之被害人,於 撞擊時之力道有多大?被害人於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 亡之結果?經本院函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據覆為 暫停收件乙情,有該大學113年3月29日陽明交大管運動字第 113001318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依辯護人 所請再洽詢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實施鑑定,據覆為 目前沒有承辦此項鑑定業務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 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嗣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函請逢甲大 學實施鑑定,據覆略以:本案應可計算事故相關之力道,惟 撞擊瞬間是否可能會造成死亡非本中心鑑定範疇乙情,有該 大學113年7月22日逢建字第11300159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第171頁),本院衡以既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原鑑定人補 充鑑定認被害人遭重機車撞擊後並未發生死亡、到場實施救 護之消防員乙○○則到庭證稱無法判別被害人已當場明顯死亡 等情,均如上述,且被害人於遭黃品岳所駕重機車撞擊後是 否馬上死亡無法經由上開學術單位為鑑定,則辯護人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屬不能調查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 。  ㈤被告所駕救護車於輾壓被害人之前,車子先突然左切,且行 車紀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出車前係一人躺臥在地,前方視線並 未受任何阻礙,輾壓後被告向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說:「怎 麼會摔成這樣(台語)」,該乘客因而詢問:「是否壓到東 西?是否需要停下來看一下?」,被告再說:「沒啦,我沒 法度停啦 (台語)」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所駕救護車 突然左切之原因是因為看到路面有異物而欲閃避,本院衡以 被告輾壓被害人前,快車道上已有被害人倒臥、路旁並有人 揮手示意,故依其注意義務應知悉行經路段有車禍事故發生 ,自應可預見附近係待處理之事故現場或有等待救援之傷者 ,且被告係駕車直接輾壓被害人身軀,人體之身長、軀體厚 度及肌肉質地,均壓過與一般車損散落物件大異其趣,參以 黃品岳於原審供述:機車板金有凹下去,但並無零件掉落或 散落現場等語(見原審原交訴卷第57頁),核與前揭被告所 駕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頁)所顯示被害人倒臥處附近並無其他物品之情相符 ,縱被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道之被害人,其車 輛既有閃避及壓過異物之情形,所輾壓者係倒臥現場之人, 依一般正常人之判斷,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所辯稱以為自 己壓到的是機車零件云云,並不足採信。又依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輾壓模式、副駕駛座乘客已提醒並詢問:「這樣走掉可以嗎 」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同時段其他用路人之反應(均 有察覺而繞道閃避)等情狀,堪認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可想見其駕車不慎輾壓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可能因 此受有一定傷勢甚至死亡之情,應可預見,是被告駕車輾壓 被害人而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本件事 故而受傷甚至死亡,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 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其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救護車因前揭過失而不慎輾壓倒臥快車 道之被害人致其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就其駕車發生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應已知悉,且得預見被害人極可能因此事故而 受傷甚至死亡,仍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於本院所辯均不足採 信,其過失致人於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於死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於死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 查,原判決係以被告駕車「接近現場時路旁公車停靠站已有 數十人奮力揮手、數人並衝至站體外揮手(同時間並無公車 經過),警示用路人現場有車禍事故之臨時障礙,」等事實 ,據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判 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證據(如原判決第3頁第7行 至第8頁第11行),均無法證明此部分事實,而原審係於準 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其觀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結 果,並於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載有上開事實(見原審原交 訴卷第55頁),並未當庭撥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認原 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勘驗程序及 製作勘驗筆錄,猶逕以此部分事實援引為判決之依據,所進 行之程序已有違誤;又被告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罪,原判決在未 有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即認定被告係「明知」被害人身軀遭 被告所駕汽車輾壓而犯本罪,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 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救護車以前揭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輾壓被害人,肇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又被告應可想見所輾壓者係被 害人,並可預見被害人會受傷甚至死亡,猶逕自駕車逃逸,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因擔心駕駛執照遭吊銷 而失業始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惟其於原審審理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丙○○經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告訴人乃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至133頁),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害人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 度、素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罪部分量處1年1 月。並綜衡被告所犯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 法益侵害性等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且被告 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乙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1、132頁),該調解 筆錄載明告訴人願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予以被告 自新機會等文字,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宣告,有刑事陳述狀可憑(見原審審原交訴卷第133頁) ,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案各 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4

KSHM-112-交上訴-67-202412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惠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drewW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ndrew Wang」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惠珠知悉除「Andrew Wang」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以臉書暱稱「胡怡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游淑娟,向游淑娟佯稱:要從阿拉伯郵寄包裹來,但包裹被扣留於海關,須支付關稅才能放行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給依「AndrewWang」指示前來收款之黃惠珠,黃惠珠分別保留1萬元、2萬元之酬勞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游淑娟再於翌日(20日)支付100萬元,游淑娟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同時仍通知黃惠珠到場取款,經警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當場查獲黃惠珠,並自其身上扣得1萬1,000元,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游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黃惠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游淑娟收 取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經保留1萬元、2萬元後 ,餘款均購買比特幣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幫「Andrew Wang」去向游小姐收錢,他說這是一家合 法的比特幣公司,我完全沒有想到是詐騙,我會相信「Andr ew Wang」是因為他之前說他的行李在船運公司,我還貸款 幫他付運費,船公司也有把行李箱的照片給我看,我也是被 「AndrewWang」騙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8,000元 、46萬8,000元,經保留1萬元、2萬元後,餘款均依指示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得先前所保留3萬元中之1萬1,000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至29 頁)、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03至178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遭臉書暱稱「胡怡甄」之人詐騙後,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2次將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交予被告等情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102頁),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受騙交付現金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交付之現金 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否基於與「Andrew W ang」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  ㈢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不知道「Andrew Wang」之真實年籍 資料,2人係透過臉書、LINE互動,沒看過「Andrew Wang」 本人,也沒有跟他見過面,不知道比特幣公司的名稱等語( 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56、57頁),堪認被告對於「Andre w Wang」之真實姓名或所提供之公司資訊正確與否,皆一無 所悉,則被告與「Andrew Wang」既無現實生活之交集,顯 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收取金錢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被告 復無法確知「Andrew Wang」所稱之比特幣公司為合法公司 ,已難遽認被告乃正當信賴「Andrew Wang」所言,方為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⒉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聽信「Andrew Wang」之詞而提供郵局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行 為,為警方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檢察官偵辦,被 告到案後均向檢察官辯稱係聽信「Andrew Wang」而為,檢 察官偵查後乃以被告係遭「Andrew Wang」詐騙始涉案為由 ,因而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11年9月11日、112年5月4日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88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自堪認被告因上開案件偵辦過程 應已可得知「Andrew Wang」係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人,其 理應與「Andrew Wang」保持距離,並拒絕配合該人為任何 可能違法之舉。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你多次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為何繼續依照「Andrew Wang」的指 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係答稱:因為之前完全不知內情。我見 過他的工作證。那時候還是沒有懷疑。所以他跟我說這次他 是跟合法的公司合作。這次我本來跟他說不行,因為我是基 督徒不能做這種事,就是把我的帳號借給他,他說拜託這是 最後,請我收錢,我跟他說不行,他說最後一次,他說這家 公司是合法立案的比特幣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2頁),基此 ,可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堅強理由,足以支持其再次相信「 Andrew Wang」之詞。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收款時自稱是貨物公司人員的朋 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則供稱:告訴人在電話中有 問我是不是公司的員工,我也不知道她指的是什麼公司,我 告訴她我是Andrew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觀諸卷 附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Andrew Wang」於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 要求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係收款之代理人(agent),被告 則於與告訴人通話後,向「Andrew Wang」表示告訴人要求 被告提出證明(proof),因告訴人認被告係「Andrew Wang 」公司職員(a clerk of your company)等情(見警卷第1 71頁);另方面可見告訴人向對其施詐之人表示已與送貨公 司代理人連絡上之情,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憑(見警卷第81頁)。經比對上開告訴人、被告之說詞及 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認告訴人係受須支付費用給 貨物公司始得領取包裹之詞所騙,因而將現金交予自稱貨物 公司代理人之被告,蓋因告訴人與「Andrew Wang」並不相 識,若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係「Andrew Wang」之友人,告 訴人焉有可能將現金交予被告?顯見被告係假冒身分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被告辯稱係以「Andrew Wang」友人身分幫其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云云,難以採信,遑論告訴人所稱交付現 金之緣由,與被告所稱係因「Andrew Wang」跟一家比特幣 公司合作,請我幫他收一筆費用匯款給他以離開軍營早點退 休之詞(見偵卷第41頁),大相逕庭,在在可認被告所辯之 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辯稱:我曾因「Andrew Wang」生病 住院而匯錢幫助他,3萬元是他還給我云云(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2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1萬2,000元, 「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元;②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46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2萬2 ,000元,「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5,000元,經 被告以前一日獲取之金額為對比,並表示1萬5,000元不夠今 天之付款(15000 is not enough for today's paymemt) 後,「Andrew Wang」始同意被告獲得2萬元之對話(見警卷 第172至175頁),並可見:③「Andrew Wang」向被告表示再 收取50萬元將可獲得2萬元,被告則要求取得2萬2,000元之 對話(見警卷第177頁)。是依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 對話過程,被告係直接依其收取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向「Andr ew Wang」要求獲得之金額,並未見其有向「Andrew Wang」 催討先前所付醫藥費之情事,可認被告所獲得之1萬元、2萬 元,確係其依「Andrew Wang」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萬8,000元、46萬8,000元之酬勞無訛。至被告於本院所稱曾 貸款幫「Andrew Wang」支付運費之詞(見本院卷第74、94 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告真係遭「Andr ew Wang」詐騙而支付運費,然因被告經檢察官為前揭不起 訴處分後,已無相信「Andrew Wang」之基礎,堪認被告應 係貪圖酬勞而配合「Andrew Wang」向告訴人收取金21萬8,0 00元、46萬8,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應知「Andrew Wang」係 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人,仍為貪圖酬勞而基於與「Andrew W ang」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Andrew Wang」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所交付之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本案適用之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 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一般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ndrew Wang」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依「Andr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於113年4月12日宣示原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經修正 公布,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供「Andr ew Wang」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 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3至29頁),仍不思端正行為,繼續聽從「Andr 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及將所得贓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合計68萬6,000元之 財產損害,更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因此獲取 3萬元之報酬;犯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且已年逾7旬,及其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其中現金1萬1,000元業據扣 案,其餘1萬9,000元則花用完畢,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是扣案之1萬1,000元及未扣 案之1萬9,000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9,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  ㈢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參酌被告與「Andrew Wang」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犯罪所得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494-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志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應到國軍總醫院戒癮治療,但當天抗告人向公司請假後就從 楠梓開至高速公路要看診的路上,礙於高速公路上有車禍而 塞車,到醫院時已超過時間。抗告人是真的有心悔改,抗告 人於113年3月份被抓後,過了1個多月就有參加戒毒戒癮治 療至今,如果抗告人沒有真心想要悔改的話,就不會治療到 現在,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重新再去醫院報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4至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27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 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3月11日,距其最近1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1月18日,已逾3年等情,有矯 正簡表(見毒偵卷第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則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檢察官自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者,得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 。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 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 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㈡檢察官之所以認抗告人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 ,業已敘明所審酌事項為:抗告人雖表達有戒癮治療意願, 惟其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抗告人遵守 法律之意識薄弱,自律性嚴重不足,難以期待對其適用戒癮 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以戒除其毒癮之情事,所為上開裁量 之依據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且抗告人係 先於113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願意參加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經檢察官指定其於113年9月2日14時整參加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 說明會,抗告人未於指定日期113年9月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經抗告人聲請改期 後,檢察官乃再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參加上開說明 會,抗告人遵期到場後竟又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9日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 評估等情,有訊問筆錄、未參加(113年9月2日)戒癮治療 說明會通知書、聲請改期狀、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可 憑,可認抗告人並未真有戒除毒癮之自律與決心,否則何以 一再延誤指定之期日而未報到?是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 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 ,則原審以難認抗告人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 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 及採尿、驗尿等,因認故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 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因高速公路塞車 而遲誤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 品戒癮治療評估之情,縱然屬實,此乃抗告人出發前本應自 行評估之交通狀況,並非未至醫院參加評估之正當理由,抗 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毒抗-21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宋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淑芬當初逼不得已跟朋友 借錢,錢未還清才被告,抗告人在獄中已經反省,請能讓抗 告人的刑期能合併減刑,抗告人出獄要努力賺錢還被害人等 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年1月,係 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5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刑期1年6月總和( 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取 財罪(1罪),其所為犯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05年間起至11 0年7月28日,犯罪行為均係以不實事項向各該被害人騙取財 物,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前後為2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1件詐欺取財犯行,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 損失,尤以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對各該被害人 施詐長達數年之久,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501萬2,000 元、530萬8,841元、241萬6,513元,抗告人所為嚴重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 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7年3月,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月,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所陳關於抗告人之犯案過程、目前無力賠償及出獄 後會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均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 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復未舉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僅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抗-42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淯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淯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淯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淯楠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且受刑人 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 表示已深感痛悟、之後絕不再犯,請給予改過自新及合理、 公平之裁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受刑人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 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 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 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 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危險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 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罪行 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 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 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聲-962-20241127-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銘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志銘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 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18日 ,所犯2罪係因受刑人分別購買手槍、子彈所致,暨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為適當,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原聲-23-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8號、第8220號、第8234號、 第9112號、第1330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昱熒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熒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 撤銷原判決並減輕其刑,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應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98頁),依法仍應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暨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經修正公布,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 ,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9位被害人施詐後取得贓款所用,其所 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 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盜及詐欺等案件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簿手,及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任 何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關 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 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3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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