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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張盛傑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確定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而第二項請求違約金部分係屬第一項聲明 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所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距今尚非久遠,且其約定之買賣 價金2,600萬元,亦接近市場行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 ,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7

TPDV-113-補-2571-20241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 異 議 人 林吳來于 代 理 人 林辰昕 上列異議人與陳秋瑛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5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 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大理街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 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無違,是本件應由本院就異議人前開異議有無理由為審理 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之意旨略以:原裁定實有違誤,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理由後補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於訴訟繫屬後將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與第三人,該債務人既無處分權,債權人仍列其為 執行債務人,而不列受讓之第三人為執行債務人,即有執行 不能之情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有無處分 權限,執行法院應就執行標的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 定債務人有處分權限,即不得就該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無 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四、經查,異議人於112年7月6日持本院104年度核字第2033號核 定之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陳秋瑛強制執行,請求陳秋瑛將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頂樓加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部分,予以 強制拆除並清除廢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01656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依異議人 所提出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暨建物現況確認書等附件(見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656號卷第111至131頁),陳秋瑛業 於110年9月間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連同系 爭違建出賣予呂宛陵,由形式審查,陳秋瑛已非系爭違建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異議人自無從聲請對陳秋瑛為強制執行命 其拆除系爭違建,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況異議人於112年4月24日聲明異議,迄未附 具任何理由,亦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其異議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未附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7

TPDV-113-執事聲-19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林思怡 相 對 人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347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   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土   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相對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依約按時給付買賣價金,嗣相   對人於113年1月間通知驗屋,經聲請人驗屋後發現瑕疵,相   對人竟於113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聲請人故意不配   合交屋為由終止契約,拒絕履行契約義務。聲請人係於Covi   d-19疫情流行期間買受系爭不動產,但疫情後房價上漲,且   相對人亦因另案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涉訟中而可能有   資金需求,相對人極可能隨時轉售系爭不動產以獲利。為免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   以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禁止相   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三、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惟相對人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交   付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房地預定單、繳款通知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驗屋檢驗報告、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通知聲請人辦理解除契約並領取聲請   人已繳付之價金及相對人應支付之違約金及利息等,堪認相   對人已顯露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態度,參以相對人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有隨時就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或法律上相   關處分之高度可能,而致聲請人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應認   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大概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   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於假處分期間無   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依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與系   爭不動產同屬「芯飛揚建案」,僅樓層不同之其他標的,交   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8萬9,500元【計算式:(51   5,000+464,000)÷2=489,500】,而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面積   共85.4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44.94平方公尺+陽台   6.91平方公尺+雨遮3.0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083.37x(1,46   4/100,000)平方公尺=85.41平方公尺】,折算為25.84坪   (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市價約為1,264   萬8,680元【計算式:489,500x25.84=12,648,680】,再審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   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期間約為6年6月。據此,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應為411萬821元   【計算式:12,648,680x5%x(6+1/2)= 4,110,821元】,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為411萬821元,准為假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00,000分之1,737 新北市 汐止區 江北段 508號 基地座落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 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層次面積44.94平方公尺 全部 陽台6.91平方公尺 雨遮3.0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2,08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4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 行費用,聲請執行。

2024-11-06

TPDV-113-全-610-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蔡淯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上訴人 郭芷蕎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吳柏 諺結婚。被上訴人明知吳柏諺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懷 孕期間,於111年11月2日及3日,與吳柏諺摟抱親吻及合意 性交,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苦痛,上訴 人因此於112年4月10日與吳柏諺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併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遭吳柏諺性侵,並非合意為摟抱 親吻及性交行為,且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考量 被上訴人收入微薄,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 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 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正常社交份際之不誠實 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與之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及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 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即構成對於配偶權之侵害。又若逾越正常社交 分際進而為親密之肢體接觸及性行為之關係,所侵害上述身 分法益之程度堪屬重大,自不待言。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日及3日,與吳柏諺 摟抱親吻、合意性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截圖及錄影光碟為證(見北簡卷第53至58頁),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對吳柏諺提起強制性交告訴,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43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79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見限閱卷),益證上訴人之主張非虛。是 以,被上訴人與吳柏諺所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線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吳柏諺於110年2月24日結婚,2人於111年1 1月前已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又被上訴人與吳柏諺於111年 11月間為前述親密舉止時,上訴人正值第二胎懷孕期間,上 訴人嗣於112年4月10日與吳柏諺兩願離婚等情,有上訴人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限閱卷),衡 以被上訴人與吳柏諺間親密行為之態樣,暨兩造經歷、經   濟狀況(見限閱卷內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簡上卷第11   4頁至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任職之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於   「大南門冠軍團隊」facebook頁面張貼之有關被上訴人仲介   房屋買賣成交紀錄之貼文(見簡上卷第67頁至第83頁),主   張被上訴人實際收入遠超過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云云,   然查上開貼文係刊登在房仲業者之宣傳頁面上,其撰文本有   可能為吸引買賣客戶登門或求職者應徵,而刻意營造房市熱   絡及誇大仲介業績,未可全盤採信。況其文中所指仲介成交   之標的、成交價格暨具體賺取佣金均屬不明,難以憑此率認   被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或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有何不   實之情事,爰不將此納入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之依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6

TPDV-113-簡上-39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6號 原 告 孔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5萬元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1000)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權利範圍:1/1;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 觀交易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與系爭房地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 件相仿之周遭房地,民國112年至113年間交易單價約為每坪47萬 1,500元(計算式:〈52萬6,000元+41萬7,000元〉÷2=47萬1,500元 ),系爭房地之面積共80.7034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55 .61平方公尺+陽台15.8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96.39平方公尺*96/1 000=80.70344平方公尺),折算為24.41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1,150萬9,3 15元(47萬1,500元×24.41坪=1,150萬9,315元。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0萬9,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2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5

TPDV-113-補-1856-20241105-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許寶禎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肆 拾壹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97號強 制執行程序中,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144條等規定,抗告人已無給 付義務,自毋庸供擔保即應停止執行,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   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 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末按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 ,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 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69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33146 號),士林地院復囑託本院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案列: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9997號),嗣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997號、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 等案卷核閱屬實,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認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予以准許並酌定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 稱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應屬上揭 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之事項,非本件停止執 行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原裁定審酌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 對人之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98元,且該事件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推估相對人因上開異議之訴而執行受延宕期間約4年,並以 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所受損害為23,820元(計算式:119,098元×5%×4年=23,8   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非無見。惟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為119,098元及其中109,595元自95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 參。截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即113年6月26日,見 民事聲明異議暨起訴債權不存在應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 ),其債權額應為417,707元(詳如附件所示,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又113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7,662元(見113年8月5日113年度北簡 字第6111號裁定),不得上訴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加計送達、分案等作業時間,推估相對人因上開異 議之訴而執行受延宕期間約4年。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為83,541元【計算式417,707x5%x4   =83,54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   額尚嫌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為83,541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另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 ,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 ,既低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   職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1-04

TPDV-113-簡聲抗-19-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鄭惠如(即辛爾修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6號公示 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 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78-NX-10444-5 1 100 002 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78-NX-17856-4 1 30 00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ND-0199892-1 1 1000 00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99848-6 1 54

2024-11-04

TPDV-113-除-1508-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許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限閱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予被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56%計算按日計付(違約時合計為1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9,03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89,035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卡、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30

TPDV-113-訴-412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志洋 受 刑 人 馮建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志洋因受刑人馮建英所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 刑保字第12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 前於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0年5 月13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有110年刑保 字第12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 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到案接 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754號),並向具保人 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居所即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2樓寄發通知,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並未遵期到 案,並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 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 、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3日新北檢貞(乙113執3754號)字 通知函影本、戶役政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及送 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受刑人、具保人於 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PCDM-113-聲-400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葉雲仁 被 告 高士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約定,於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6,493元,及其中55萬   1,276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   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   續收取9期為限;嗣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捨棄請求違約金,   另更正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   萬0,436元,及其中55萬1,276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8.2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第4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向伊借款60萬元,借款   期間7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6.93%計算,嗣後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   (即年息8.28%),並按月攤還本息,倘若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截至113年8月12日尚欠59萬0,436元(含本金55萬1,276   元、利息39,16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試   算、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1頁、第49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30

TPDV-113-訴-48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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