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7號
原 告 王麗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麗民(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許,行經○○市○○區○○路00號(往○○街方向)時,因「聞消防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3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聞消防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聞消防車警號當下即想避讓,但幸福路24號前係雙向單
線道,路幅過窄,且前方有違停車輛,無法靠邊停車,故原
告選擇加速至前方寬敞處避讓,並非不立即避讓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聞消防車警號時,確有
不立即避讓之情事,原告所謂前方違停車輛,乃係聽聞消防
車警號後依規定靠邊停讓,反倒是系爭車輛無視消防車警笛
,搶快跨越雙黃線並超越前方車輛加速行駛,顯已製造出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其違規行為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
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
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
2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
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
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
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
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
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75-87、98頁):「
(檢舉人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
18:20:14:系爭車輛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
休旅車(下稱B車)後方,且可明顯聽到消防車警笛聲
。此時有多輛機車從B車右側水溝蓋路縫向前行駛。
18:20:24:B車右方向燈亮起,緩緩向路邊停靠。系爭
車輛則往道路中線移動。
18:20:27-18:20:30: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超過B車往
前直行(從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直行後從左方
經過檢舉人車輛),另可見系爭車輛後方約一個車
身距離之消防車,已開啟爆閃燈及警笛。
18:20:35-18:20:42:兩輛消防車陸續從左方經過B車及
檢舉人車輛。
(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
18:20:16-18:20:26:背景中可明顯聽到消防車警笛聲
響,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自小客貨車皆緩慢向右停靠
。
18:20:35-18:20:38:系爭車輛出現(從截圖畫面可知
,系爭車輛從左後方經過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
,未有向右停靠路邊之避讓行為。
18:20:39-18:20:39:兩輛消防車陸續自左後方通過檢
舉人車輛。」
⒉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消防車有開啟爆閃燈及警笛,
原告自負有應立即避讓之義務,然原告於聽聞消防車警
笛,並無不得立即停靠避讓之情形(其右側路邊尚有機
車行駛經過),原告卻未如B車或檢舉人車輛立即向路
邊停靠以讓消防車快速通過,反而於24秒起跨越雙黃線
,利用其前方車輛避讓之空間,行駛在消防車前方,並
超越B車及檢舉人車輛,一路直行,直至38秒許消失於
影像畫面中為止,均未靠邊避讓,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
45條第2項所稱「不立即避讓」之行為。
⒊至原告雖表示其有於前方道路寬敞處另行避讓云云,然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利用其前方車輛避讓之空間
,超越前車並行駛在消防車前方,其行為已屬「不立即
避讓」,已如前述。況倘依原告主張得以「利用他車避
讓空間,迅速行駛至前方」即不違反本條規定,則往後
其他車輛聽聞緊急任務車輛之警笛時,也不會立即靠邊
避讓,而紛紛等待他車避讓,如此一來顯有礙本條使緊
急任務車輛優先通行之立法目的,原告上開主張,顯無
可採。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
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既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
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
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105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