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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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 係 人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先後於112年8月9日、113年4月11日 邀相對人及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500萬 元、300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9月9日起,即陸續未能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借款41,885,393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 請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 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 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 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3

TPDV-113-司拍-402-2025012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張榮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2218萬元、7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同年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468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9月29起即 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共積欠24,309,854 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 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 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2

TPDV-113-司拍-380-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蒙宇倫 相 對 人 蒙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3 5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同法第140條關於假處分 部分亦有準用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全字第6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 新臺幣(下同)435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29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 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鈞院 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案歷審裁判書、假處 分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及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 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2

TPDV-113-司聲-1529-2025012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柏鈞 相 對 人 董永澄 董永萍 董永淑 董永清 董永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董孫修蘭於民國80年10月28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董永澄對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共設定新臺幣(下同)15,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董永澄於103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2,750, 000元。上開借款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113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 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9,553,43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 獲清償。又第三人董孫修蘭往生後,由相對人為繼承登記,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催告函及雙 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 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 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2

TPDV-113-司拍-357-2025012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7號 原 告 郭伯爵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許琮馨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5,2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駁回,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990,15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995,251元+房屋課稅現值994,900元),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 108,800元、163,200元、163,200元,合計435,2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35,2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1

TPDV-113-司他-417-20250121-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林中熙即台灣花樣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依公司法 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 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 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參照)。單一法人股東公司決議解 散清算,因本無股東會設置,自無從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又原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及董事)已因公司解散而不復存 在,是以此一「已不復存在」之董事會亦無從代行股東會職 權選任清算人。至於清算人因係取代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而為 清算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故其另行指派亦應由單一法人股 東為之,方符前開第128條之1第4項及同法第322 條所揭櫫 尊重股東選定之規範意旨(111年10月4日經商五字第111024   2799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台灣花樣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花樣年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台灣花樣年公司之 單一法人股東指派清算人資料。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 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通知,此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憑,惟已逾期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7

TPDV-113-司司-785-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廖凱麗 代 理 人 廖介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玉蘭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玉蘭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3,1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 字第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 和解終結,聲請人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和解筆錄、存證信函及回執、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 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闡釋 意旨,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亦未證明已得相對人 同意返還或釋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7

TPDV-113-司聲-1625-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鈞 相 對 人 牛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1,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聲請已撤回,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7

TPDV-113-司聲-1612-2025011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騰(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 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鶯歌區尖山路與文化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近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不 慎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林宜松,致被害人林宜 松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其遺體旋又遭後車之梁先明(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輾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梁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 之現場模擬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 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 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然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經過伊車前 ,後來綠燈3至4秒之後,伊就開車往前走,伊在起步前會看 向車輛正前方及左右2側後照鏡,如果伊有看到有人在車前 伊就不會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178至179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卷,下稱相卷7至10、173至177、245至2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第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至43、140至141、178至179頁),核與證人梁先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1至15、177至179、245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明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7至21、179至18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卷第5號,下稱審交訴卷47頁、本院卷第41至48、139至145、181頁)相符,並有員警林明龍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至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相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39至47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49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63至64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65至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相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47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見相卷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5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25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模擬錄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97至2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66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驗照片擷圖(見相卷第233至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9頁、偵卷第3頁)、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至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本院卷第43至47頁、49至89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⒈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中華電信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13:55至00:14:05,畫 面上方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 之白色小客車便起動前行,此時A男(即被害人)正行經甲 車車頭右前方(00:13:56),並持續往甲車前方移動。待 A男行至甲車車頭右前方近三分之一位置處時,甲車始起動 向前(00:13:58),並於A男行至甲車車頭左前方時與A男 發生碰撞(00:14:00)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停等紅燈,待號誌燈轉為綠燈後,確係 等待了約2至3秒鐘,方啟動本案曳引車前行,而未貿然起步 ,該等情形與被告之辯詞,尚無違背。  ⒉又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0000000KL G」部分(即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0:00,畫面中可見前方路口處之交通號誌顯 示為綠燈,停等於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之車輛先行起 步,待前方車輛前行至車身完全駛離地面繪製之右轉指向標 線時,甲車始起動。00:00:01至00:00:02,甲車起動後,畫 面右下角隨即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本案被害人 ),此時甲車仍持續緩慢前行,該名男子亦持續行走於甲車 前方,並往車道中移動,隨後便消失於畫面中。00:00:03至 00:00:05,甲車持續前行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 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號誌,於綠燈起步 後,本案曳引車右側之被害人方突自右向左緊靠車頭前方違 規穿越道路,致遭撞擊事故發生。而被害人出現在行車紀錄 器中之時間甚短,被告前後反應時間僅有起步瞬間之1、2秒 左右,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之前與被告之相對距離亦十分靠近 ,以致其僅於本案曳引車之擋風玻璃右下角處露出頭部而已 ,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附件圖3-3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6頁),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告在如此短暫的反應時間 內察覺車輛周遭的一切動靜變化以及是否會有行人違規穿越 馬路。且依案發當時的現場情況,被告等待交通號誌變為綠 燈、起步之時,衡諸常理,其視野焦點應匯聚於車前,而受 限於人眼之視野廣度與大型車視線死角之限制,自無法將四 面八方之影像與變化盡收眼底,此情形與觀看行車紀錄器之 影片時頗有差異,觀看影片時,播放器之螢幕通常係比本案 曳引車之擋風玻璃為小,以人之視野而言,更易一次觀覽全 局,且可經由反覆播放,確認被害人於何時、何處出現,然 被告起步時,因人眼之侷限與擋風玻璃範圍之大,其僅能輪 流確認四周之情形,如要求被告即駕駛人於每一瞬間都要能 確認四面八方、每一處之景象後才能起步,實已強人所難。 況本案之行車紀錄器係放置於本案曳引車之儀表板平台前面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75頁),而與被 告自駕駛座上所見之視野並不相同,本案業經員警模擬現場 畫面,員警以持尺之手標示被害人之身高,並模擬被害人於 本案發生時行經之路線,另一員警則於本案曳引車之駕駛座 上攝影,而當模擬被害人之員警行至本案曳引車之右前方時 ,自駕駛座之視角,僅能見到員警之頭頂,而未見其持尺之 手等情,此有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本院113年6月1 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圖4-12在卷足證(見相卷第235至239頁 、本院卷第46至47、86頁),顯見若係自被告之視野以觀, 其確難以看見被害人行經本案曳引車車頭前,而被害人又係 違規穿越馬路,甚至是在被告駕車行徑方向變為綠燈時突欲 穿越馬路,此違規行徑令正常駕駛人極難預料,自不得率然 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顯著提高到常人難以遵循之後,再將本 件悲劇之發生責任轉嫁予駕駛人,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 形同虛設,駕駛人與用路人亦將無所適從,此究非刑法過失 致死罪所應確保之法秩序。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院認為,被告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其合理之注意義務,其 於綠燈起步之際,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因反應時 間及距離極短,且受限於車輛視野,促不及防,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其未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道路,非其之過失,而在未注意 到被害人穿越道路之情形下,自無違反「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規則可言。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模 擬照片(下稱本案職務報告)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佐證 :  ⒈檢察官雖提出本案職務報告,以認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行為 ,然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MAH0 2596」部分(即員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勘驗其所駕駛之本案曳 引車時所錄製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00:00至00 :00:07,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捲尺站在甲車(即本 案曳引車)前方,手中捲尺已拉出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之長度 ,並將其垂立於胸前。00:00:08至00:00:15,手持攝影機之 員警將攝影機交給此時已坐進甲車駕駛室之人(下稱C男) ,B員警並囑咐C男用眼睛確認攝影機鏡頭視野。00:00:16至 00:00:30,C男接過攝影機,便朝駕駛座前方拍攝。00:00:3 1至00:00:41,員警與C男確認其已準備就緒後,B員警便移 動至甲車右側車身,並向C男表示「我現在從旁邊走,看你 看不看得到。看後照鏡,攝影機看後照鏡。」此時畫面中可 見B員警身影出現在甲車右前方之主後視鏡及廣角後視鏡中 ,並可看見B員警手舉捲尺之高度。00:00:42至00:00:44,B 員警開始緩慢往甲車車頭方向移動,B員警之腿部隨後出現 於甲車前視鏡內之右上方,此時B員警身體實際位置尚未抵 達甲車車頭右前方。00:00:45至00:00:46,B員警持續前行 ,其手部首先消失於主後視鏡中,待可透過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看見B員警頭頂部時,B員警之手部已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 及廣角後視鏡中。00:00:47至00:00:54,B員警移動至甲車 車頭右前方,此時B員警身影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及廣角後 視鏡中,僅出現於前視鏡內之右半部。B員警繼續沿著甲車 車頭往甲車左側移動,畫面中亦可見前視鏡中B員警之身影 自鏡內之右半部隨之移動至左半部,待B員警朝甲車左側移 動至超過甲車方向盤位置處時,B員警身影始消失於前視鏡 中。00:00:55至00:00:59,C男將攝影機交還員警,便錄製 結束,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時間0至47秒部分 ,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沿著本案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步行 往前,雖可由後視鏡或前視鏡看到員警之身影,然此時被害 人僅係行走於靜止之車身旁邊,若要求駕駛人須於停等紅燈 時,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仍須注意左、右後照鏡,即注意到 行走於車身邊之被害人,且其後隨時注意被害人有無轉向而 違反交通規則走入車陣,實有過苛。而就影片時間48秒至結 束止,同樣由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自本案曳引車車頭右 方往車頭左方行走,可見被害人移動至車頭右前方時,已僅 能由副駕駛座側之前視鏡看到被害人之身影,而此時本案曳 引車業將起駛,衡諸前述被告視野之受限、被告所能反應時 間之短暫,實難以每一瞬間都要眼觀四路、過於嚴格之注意 義務束求被告。況本案係因曳引車撞輾過被害人而發生如此 憾事,衡諸彼時曳引車既係往前行駛,則被告於往前行駛之 曳引車上所見之前視鏡影像,與員警在靜止之曳引車上所拍 攝之前視鏡影像,會否相同,已足存疑。是依檢察官所提之 本案職務報告,尚難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案被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59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以檢察官所提之本案職務報告函詢前開之鑑定覆議會,該 會函覆以:因於營業半聯結車內手持錄影器材與在車內駕駛 時觀看車外角度會有落差,且警察手持量尺與實際行人即被 害人之身高亦不一定相符,故現場模擬結果就肇事責任之認 定並無影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3205179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足 參,益徵本案職務報告不足以作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證據,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於設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從綠燈起步之車陣中橫越道路所致,被 告並無過失甚明。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非無合理懷 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之過失,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交訴-28-2025011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張許秀麗 相 對 人 廖桂梅 廖彥光 廖彥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優先承買通知書予相對人, 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廖桂梅、廖彥光、廖彥丞先後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15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7日因出境而遭戶政機關 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5

TPDV-113-司聲-16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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