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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錦堂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周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毀損告訴人之 自用小客車,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反持鐵鎚 破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參以其犯罪 後雖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科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鐵鎚1支為供其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聲請人為免執行困難不聲請 沒收,核為有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2號   被   告 周錦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標因不滿王麗清遲未償還其債務,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和平醫院地下1樓停車場,以自備之鐵鎚1支(未 扣案),敲打王麗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右後車燈殼,復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許,接續上開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騎乘其不知情配偶吳麗英(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 該停車場,以相同方式,敲擊該車之後方車燈、右前後車門 及右後葉等處,導致該車左右後燈及倒車燈破裂、右前後車 門及右後葉板金等處凹陷、烤漆脫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王麗清。嗣王麗清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麗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吳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所提供之承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田公司)估價單各1份。  ㈤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12張。 二、核被告周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 案之鐵鎚,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另毀損告訴人王麗清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等部分乙 節,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並未拍攝被告敲擊此 部分物品之經過,另經本署函詢承田公司關於上開車輛維修 估價時之車況,該公司亦表示無法辨識是否係遭被告鐵鎚敲 打或其他原因所致等情,有承田公司113年7月23日承田字第 113007001號函在卷可參,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2-20

SCDM-113-竹簡-105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正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正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正君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3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 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 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已表示意見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 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9

SCDM-113-聲-1310-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 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6罪均係同質之一般洗 錢罪,且均在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為 之,期間不足1月,重覆性極高,不應過度評價。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7萬元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 行刑均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 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且附表編號1所示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 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9

SCDM-113-聲-1314-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ILGOUR LAWRENCE EDWARD(中文名:克雷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LGOUR LAWRENCE EDWARD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ILGOUR LAWRENCE EDWARD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服社會勞 動,若因與不得易服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時,原可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服之 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無再諭知如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法官我很抱歉我違反了臺灣的法律,請原 諒我犯的錯,我已經76歲了,希望法官能憐憫我」,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 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9

SCDM-113-聲-1320-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毛重5.068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昱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20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9樓之4查獲,因被告係在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簽結在案,有 該案簽呈1份在卷足參。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毛重共計4.7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5.07公克)係 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 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3月25日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894號、第950號、第1006號、第10 72號、第1205號及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因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2年12月27 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 ,是聲請人就本件逕予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驗餘總毛重5.068公克),經送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上開公司於113年1月31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1501)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9

SCDM-113-單禁沒-200-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報告機關查獲被告謝坤任涉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參。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均係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謝坤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執行 強制戒治,嗣因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0月7日停止 戒治出監,由新竹地檢署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所示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及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驗中 所費失之毒品,既已用磬,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編號 報告機關 查獲時、地 扣案物品 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結果 備註 1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海洛因1包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745公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白字第122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101頁)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2年度毒偵871卷第105頁) 二、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三、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11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 海洛因1包 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1.21公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白字第212號(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37頁)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3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35頁) 二、鑑定方法: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法 三、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卷

2024-12-19

SCDM-113-單禁沒-201-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泗銨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泗銨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另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遭羈押,甫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釋放,竟於10日內之9月下旬再度加入詐欺 集團並擔任監控車手之顧水工作,而為本案犯行,因認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表示意見後, 認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全國仍有多起案件在偵查 或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數次加入之詐欺集團、本有反覆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倘若被告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聯繫,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6

SCDM-113-金訴-844-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家信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12月2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堪認定。  ㈡惟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相 同5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與非本件聲 請書附表所示之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決之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既與另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裁定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2-16

SCDM-113-聲-1313-20241216-1

原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A112085B(B男)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 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G000-A11208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代號BG000-A112085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未滿7歲 之代號BG000-A112085(民國107年1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女童)、及代號BG000-A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女童)為父女關係,B男明知C女童、D女童因年幼而心智 未臻成熟,且尚缺乏性自主同意能力,為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竟 不顧有害於C女童、D女童姊妹人格健全之發展,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0日,在新竹縣尖石鄉住處( 地址詳卷)內,利用同住共處之機會,分別違反C女童、D女童之 意願,接續多次或以伸手進入衣內觸碰撫摸C女童、D女童之下體 陰部,或先擁抱再以其生殖器隔衣頂C女童、D女童之下體及屁股 方式,對C女童、D女童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至26、94至99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C女童、D女童,及其2人之母代號BG000-A112085 A(年籍詳卷,下稱A女)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而被告B男為C女童、D女童之父,因本判決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C女童、D女童 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C女童、D女童、A女、 被告B男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94、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女童、D女童於警詢、偵 查時之指述(他卷第7至13、32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之指述(他卷第12至15、22至24頁)均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 作業通報表(他卷第1至2頁)、C女童、D女童手繪人體圖卡( 他卷第16至18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 彌封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他卷彌封袋)、案發現場蒐證照片(他卷彌封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2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職 務報告(他卷第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C女童、D女童均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2人於案發時 段均為年僅3至5歲之女童,應認均無抗拒之能力,也缺乏同 意能力,佐以C女童證述「有跟爸爸說不能摸」等語(他卷 第8頁)、及D女童證述「不喜歡爸爸行為,有拒絕爸爸(以 搖頭點頭表示)」等語(他卷第11頁),顯見C女童、D女童 向被告表達後仍無助難抵,其2人性自主意思顯然已遭受壓 抑,是被告違反C女童、D女童意願,或伸手觸碰撫摸C女童 、D女童之下體陰部,或以其生殖器隔衣頂C女童、D女童之 下體及屁股,核被告B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 告在起訴書所指之該段時間內分別對C女童、D女童所為摸下 體、頂下體等行為均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密接地為之,各個行 為並非獨立而可以分開評價,均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中的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犯罪目的單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另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㈡數罪併罰::被告分別對C女童、D女童所犯共2罪加重強制猥 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人,其 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其以上揭方式對C女童、D女童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雖 有不當,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 眠術手段等情節仍然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 較輕,再審酌告訴人A女陳述「被告覺得這樣的行為沒有很 嚴重,只是在玩,自己可以頂,其他人不行」等語(他卷第 12頁反面),暨新竹縣政府處分書之被告違反事實有「兩性 界線模糊之情形」(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認被告之行為 應係錯誤且不當理解兩性及親子關係所致,再衡酌被告業已 對自己所為坦承錯誤,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酌量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C女童、D女童 之父,為年幼孩童之長輩,不思愛護尚屬年幼之C女童、D女 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前揭手段對C女童 、D女童強制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C女童、D女童 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其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惡 性非輕,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 悔意、且尚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課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及C女童、D女童所受損害,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 濟狀況、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緩刑 已期滿,且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被告行為使用之手段非重且無暴力 ,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另依新竹縣政府回函暨檢附對被告之處分書、 輔導方案(本院卷第111至123頁),可知新竹縣政府已裁處 被告親職教育28小時,直至113年9月7日止已執行完畢12小 時,本院觀察被告執行情形,認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即足,而無需再重複對被告科以相關處遇計畫,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SCDM-113-原侵訴-3-20241212-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LONG BAO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LONG BA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TRAN LONG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 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 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TRAN LONG BAO(中文姓名:陳龍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LONG BAO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翌(14)日 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KTV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4日凌晨1時55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12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LONG BA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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