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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仍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 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 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 日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零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於112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並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含海 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 於112年10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1支可證。而該 扣案吸管,經警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訛,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037號鑑驗書附卷可查。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7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雖稱其是在同時地施用多種毒品,在密接時地接續施用 毒品,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等語。惟查被告所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毒品之 種類、品項並不相同,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將之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足見被告 是以不同之方法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先後數 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毒品品項均不相同,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難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非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係屬數罪併罰無訛。被 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合併應執行及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4年2月15日,於96年1月9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 09年11月28日;嗣於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嗣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之累犯。且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 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3月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 犯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係入監執行,前案與本案均 同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既係曾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先後入監執行, 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應予加重其刑。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 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 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施用大麻部分係至 原審訊問中始坦承犯行),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構成累犯部分 除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 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與原 審判決附表相同)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 度、侵害法秩序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堪認係供被告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因該毒品難與上開吸管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核其採證及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是在同時地施用多種毒品,在密接時地接 續施用毒品,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且被告施用毒品雖有 不該,但被告所受毒癮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戒除難度高, 被告是因毒癮所致,難謂惡性重大,如論被告重刑,無助被 告脫離毒癮之苦。又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有積極悔過 之行為,主動自費前往醫院進行美沙酮療法,以戒除海洛因 毒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之量刑 顯屬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而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 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如 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 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數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並不可採,其理由已如前述,自不再贅言。被告上訴意旨 另以其已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各情,亦已經原 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又參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經長時間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已因監 禁脫離毒品久矣,竟於109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後不久,即於 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參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審分別僅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原審所處之 刑,並無過重之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3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無)

2024-12-25

TCHM-113-上易-91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456-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66號、第507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俞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許芝涵聯絡,佯稱:其爸爸的 理賠金需要繳錢、其帳戶遭限額、其是酒店老闆云云,並傳 送內容為「00000000臺幣綜存、臺幣帳戶餘額13,508,998」 之截圖予告訴人許芝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9,315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之無瑕 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 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芝涵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是要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芝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44866號偵卷 第23-27、83-8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見第44866號偵卷第29-45、61 -6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 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 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 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 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仍為民事上問題,如別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證人許芝涵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0時21 分許,被告用LINE暱稱LEAN打給我,因為她有遺產問題,需 要一筆錢去處理,問我可以匯款多少錢,我就說我有4,700 元,她提供給我一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我 就於10時58分許匯款4,700元給她。又於同日13時53分許, 被告跟我說她的公司需要買材料來維修被顧客弄壞的物品, 我於同日15時41分許轉帳14,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 3次於17時10分轉帳5,000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第4次於1 7時29分轉帳5,615元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然後被告說共計 29,315元,會在當天晚上11時30分錢透過lalamove平台將錢 還給我,但是沒有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23-25頁);嗣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被告一開始說她爸爸理賠金要先繳 錢,她的戶頭被限額無法使用,請我先幫忙轉,後來又說她 臺北開一家酒吧,說器材有損壞,但是她跟別人合夥,沒辦 法直接用店裡的錢,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她,才又再轉帳給她 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83-84頁);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 因被告以處理遺產問題、公司器材損壞之事由而借款;與其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說其父之理賠金要先繳錢,因被告帳戶 被限額無法使用,請告訴人先幫忙轉帳,及其臺北開的酒吧 器材有損壞等情,為被告向其借款之原因。且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復證稱:我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這些事,我是因為 朋友關係,還有她之前說過她想自殺還有傳自殘的影片給我 ,我才想說借錢給她應急等語(見第44866號偵卷第84頁) ;可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借款之原因,並不一 致,已非無瑕疵可指,則客觀上被告是否有以不實借款理由 作為施以詐術之手段,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既證述係基於雙 方當時為朋友關係之情誼,並出自對被告身心狀況之考量而 為借款,則其雖有依被告之借款請求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  ㈣另觀諸112年5月16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44866 號偵卷第125-161頁),其內容並未有被告向告訴人許芝涵 所稱以遺產問題、酒吧器材等借款過程之記載,僅有關於雙 方討論某商品訂購價格之內容。至其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第44866號卷第33-39、159-161頁),則係告訴人向 被告催討債務與討論使用lalamove服務之紀錄,其中被告雖 有稱:「我跟他們(指lalamove)配合送錢到現在一直都是 這個價格」等語,而提及要送錢給告訴人一事,然該筆款項 究竟是否與本件附表所示款項有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 勾稽佐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跟我借過1、2次 ,但拖比較久等語,顯見雙方除如附表所示之借貸往來外, 亦曾有其他借款關係,無從遽認雙方所謂以lalamove平台提 供之送錢服務內容係指如附表所示項款。再者,縱認被告曾 有傳送給告訴人許芝涵所指之自殘照片並提及被告父親遺產 等訊息(見第44866號偵卷第89頁),然觀之其等先後訊息 ,傳送對話之時間為112年5月5日,被告是以朋友關係之情 感向告訴人陳述其未能分得遺產一事,此等對話紀錄亦未見 關於借款金額、匯款之討論過程,且與告訴人證述112年5月 16日之借款無涉,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從而,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關於被告以不實 借款理由之詐術詐欺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補 強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不能以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未依約履行返還借款之客觀事實, 遽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意圖而施用詐術,無以詐欺罪 責相繩餘地。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原審、本院辯稱告訴人所匯之款 項為告訴人償還前積欠被告之款項,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日期不明,是否真實存疑,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金額 亦與本案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不符,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等 語。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因此縱 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告訴人返還其之前的欠款,及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均不足採信,亦不得用以反證或推論 被告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詐欺告訴人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112年5月16日 10時58分 47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5月16日 15時41分 1萬4000元 3 112年5月16日 17時10分 5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17時29分 5615元

2024-12-25

TCHM-113-上易-87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楊大緯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之執行(113年2月22日中檢 介乙113執聲他712字第1139019591號函)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 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楊大緯(下稱抗告人)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3 8號刑事判決(即附表編號6至8)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及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經檢察官執行指揮令抗 告人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 行強制工作(共計執行2年1月又14日,期間均與受刑人過同 樣的生活,與執行刑罰無異)。執行機關認抗告人表現優良 悛悔有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抗告人因犯 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惟依刑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36421號令公布廢止,下稱盜贓條例)第6條規定「依 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 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刑 法第98條修正之理由即在將原本強制工作為彌補刑罰之不足 修正為代替刑罰之作用及大法官解釋第812號協同意見書指 出國家不應假借強制工作之名而行刑罰之實,則抗告人上開 之竊盜等罪並非重罪,也非對被害人造成無可挽回或回復之 傷害,於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外,應該將宣告強制工 作處分部分之有期徒刑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然法務部77年7 月16日(77)法監字第11672號函卻要求前犯竊盜、贓物罪經 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受刑人,除得依假釋規定 辦理假釋外,各監獄不得檢送該受刑人原執行強制工作期間 之考核資料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本刑之執行。雖上開函 令業於110年1月11日經法務部停止適用,而原裁定仍認定檢 察官於108年間前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已斟酌保安處分與刑罰之不同制度目的,本件抗告人已有免 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情,進而認定抗告人仍有執行原判決 所定刑罰之必要,堪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相關事證,而無其 他具體事實資料佐證,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 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我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既仍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並期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俾達成根治犯 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且無論先執行徒刑或保安處分,前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後者則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 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俱見立 法者為取得刑罰與保安處分間之平衡,避免發生過度執行問 題。㈡依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 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 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免其刑之執行,此觀盜贓條例第1條、第6條規定可明。又原 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 。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 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 。於上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 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 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 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執行。」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 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 與功能、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 行之情形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 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 ,檢察官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 職權之行使係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抗告人於106年6月29日 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因執行機關(泰源技訓所) 以其執行已滿1年11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 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相關事證,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法務部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30日 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其因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強制工 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4日確定,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抗告人前開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5、9至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抗告人於113年2月7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2月22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7 12字第1139019591號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告知 如認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抗告人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等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復遭駁回等情 ,有卷附泰源技訓所108年6月6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610 號函、法務部108年5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801657090號函、 泰源技訓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泰源技訓所報請免予 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712字 第113901959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事提起抗告,惟查:   ⒈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案件執行卷宗核閱,關 於抗告人前開之罪免以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經泰源技 訓所報請法務部核准,經法務部於108年5月31日以法授矯 字第10801657090號函覆泰源技訓所,於說明二載明:「… …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則泰源技訓所於10 8年6月6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0811002610號函檢附上開法務 部108年5月31日函及指揮書、判決書、泰源技訓所保安處 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泰源技訓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 分報告表,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但參酌是否不免其刑之執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 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 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其因犯竊盜等罪所處之 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4日確定。 是檢察官其後接續指揮執行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意旨稱關於法務部77年7月16日(77)法監字第11672號 函卻要求前犯竊盜、贓物罪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之受刑人,除得依假釋規定辦理假釋外,各監獄不得 檢送該受刑人原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之考核資料函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免除本刑之執行等情。惟查本件泰源技訓所係據 前開法務部108年5月31日函檢據相關資料請求檢察官向管 轄法院聲請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然是否不免其 刑之執行仍由檢察官參酌,並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不 得函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刑之執行之情。且檢察官是否 向法院聲請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決定,本係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非執行機關所得決定。抗告人此部 分所陳,非可採憑。   ⒊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 並宣示: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 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 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 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復於解釋理由書中 說明:上開規定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 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 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法 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 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 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 質之法秩序事實。查本件抗告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宣示 ,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即盜贓條例之相關 規定所諭知之保安處分,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有效,檢 察官據確定判決予以指揮執行(詳前述),並無違法或不 當;縱嗣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除解釋同時諭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免予執行,及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 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外, 並無溯及效力,尚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 法秩序事實。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強制工作為彌補刑罰之 不足修正為代替刑罰之作用,及不應假借強制工作之名而 行刑罰之實,認於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外,應該將 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部分之有期徒刑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尚非可採。          ㈢再按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廢止前盜贓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亦即是否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本視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是否 已經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而定。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雖規定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惟聲請與否,係 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受刑人所得強求,檢察官於審酌受 刑人執行之相關資料審核後,如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 未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繼續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 刑,仍屬檢察官指揮之權限。而抗告人前執行強制工作之結 果,檢察官依執行機關檢具之事證認抗告人無繼續執行強制 工作之必要,而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處分,惟並未同時向法院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已如前述;因 此,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是否得免其刑之執行之程序 ,已經終結。縱盜贓條例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嗣經司 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 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並無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 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且未有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免抗 告人刑之執行之新事實,核尚難認檢察官本件否准抗告人請 求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並 不可採。更何況強制工作制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 示違憲後,盜贓條例已經於112年5月3日公布廢止;刑法第9 8條第2項亦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刪除原關於依同法第90條 第1項規定宣告之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執行之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再依廢止前之盜贓條例第 6條或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免其刑 之執行,顯然也缺乏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是否聲請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本為法律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之裁量判斷權限,而本件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於法尚屬有據。是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所為 執行指揮(否准聲請免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刑之執行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前揭論述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非可率謂 原裁定已屬無可維持,而原裁定無發回之必要。抗告人仍僅 以其前開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判處2次) 犯罪日期 105/06/10 105/07/09 105/07/10(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13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3746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5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105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判決日期 105/11/08 105/11/02 105/12/0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3號 105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05/12/22 106/01/17 106/01/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5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450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62號(經定應執行刑1年)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7/10 105/08/02 105/08/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525號等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621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判決日期 105/12/01 105/12/26 106/02/0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666號等 105年度審易字第514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1/04 106/01/16 106/03/1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63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51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75號 (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5次)、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次)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判處5次) 有期徒刑8月(判處6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08/19 105/08/24(2次) 105/08/27 105/09/26 105/08/19 105/08/24(4次) 105/08/27 105/11/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63號等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8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判決日期 106/02/07 106/02/07 106/02/1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13 106/03/13 106/03/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75號(編號6-7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576號(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667號(編號9-10經定應執行刑9月)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判處2次) 有期徒刑7月(判處2次) 犯罪日期 105/11/16 105/08/23(2次) 105/08/24(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830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判決日期 106/02/14 106/04/19 106/04/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3/17 106/05/22 106/05/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667號(編號9-10經定應執行刑9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98號(編號11-12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08/23 105.10.19下午1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09/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846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3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判決日期 106/04/19 106/04/28 106/05/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19號 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106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5/22 106/05/10 106/06/26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799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276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1126號 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5/07/10 105/09/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811、11301、11963號 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811、11301、11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判決日期 107/01/11 107/01/1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0、1317、13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11 107/01/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1.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69號 2.編號16-1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9月

2024-12-25

TCHM-113-抗-56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嘉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嘉邑。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嘉邑(下稱聲請人)前因殺 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6房,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員警執行搜索而扣得IPHONE12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 )165,000元,前揭案件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2月2 2日宣判,其於判決理由認定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1 6萬5,000元為聲請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嗣經聲請人上訴,經鈞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58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0月17日判決,鈞院 判決理由同樣認為上揭手機與現金,並無證據證明與聲請人 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是該支手機與現金,與本 案並無任何證據關聯性存在,亦非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 非違禁物,則該支手機與現金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請鈞 院准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支手機與現金 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認聲 請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8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仍不服,已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IPHONE12手機1支、現金16萬5,000 元,係聲請人所有,經警於111年1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16房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一第89至95頁),檢察官起 訴時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本案證據,本案經彰化地院於113 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及本院於113年10月17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均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物 ,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現金16萬5,000元,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上揭判決均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 存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保全證據,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案 件確定後,如無再行查證之必要,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 1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千元鈔)165張(即16萬5,000元)

2024-12-20

TCHM-113-聲-1554-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芷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6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芷疄(下稱聲請人)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於偵查程序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及IPAD平板1台,雖因案遭扣押 ,惟原審判決既已陳明與本案無關,迄至鈞院亦未反駁此情 ,足徵上開扣押物未經宣告沒收,且當前本案業已確定,已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為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訴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判決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其餘上訴駁回,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移送檢察 官執行,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已脫離法院繫屬,本院就聲請 人之聲請即無從審酌,聲請人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已屬無從辦理。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M-113-聲-1589-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基耀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賜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基耀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明賜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基耀被訴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架設、興建附件即109年9月4日 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B 、A之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楊基耀係君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君龍公司)負責人,張明 賜為世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基 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下稱彰化市○○○段○○○ ○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 ,由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 之權限,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 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 20號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編號C1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C1》)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 興建鐵皮辦公室(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下簡稱附件 編號B》)及貨櫃屋(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下簡稱附 件編號A》)使用(附件編號C1、B、A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應諭知免訴,詳後敘述)。楊基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㈠於104、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 」(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D1)作 為君龍公司倉庫使用,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並於106年6月起,由楊基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張明賜作為世合公司倉庫使 用;㈡楊基耀另與張明賜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之不法利益 ,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30日以前,張明 賜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自動門,管制 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及車輛可取得自動門之遙 控器進出系爭土地,以此方式排除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 原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渠等 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共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 。嗣在竊佔狀態繼續中,於108年5月30日前某日,張明賜以 85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 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D2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D2》)使用, 再以200萬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前揭複 丈成果圖編號C2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C2》)使用,另張明賜 並於10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作為辦公室(即前揭 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下簡稱附件編號E》),另渠等為使堆 高機及貨車便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 土地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F《 下簡稱附件編號F》其中一部分,其餘F部分則係周○○之前於 不詳時間鋪設),後張明賜於110年3月31日遷出系爭土地, 楊基耀於113年7月24日遷出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且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附件編 號D2、C2、E、F部分,皆係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 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 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 佔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說明: 壹、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 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 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依檢察一體原則,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認為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表明應變更起訴之法條或罪 數,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 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起訴係訴訟上 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 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 束。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 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 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 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 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 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 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 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 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 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 一、被告楊基耀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 坐落彰化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被害人即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 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不得擅自竊 佔使用。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 (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 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使用,嗣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109年9月4日 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D1部分) 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 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 用,復於107年間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 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 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以上開方式竊 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尺。」等語(見起訴書第1 至2頁),再勾稽起訴書所記載竊佔之面積共計3,679平方公 尺,該面積乃附件編號C1、B、A、D1、D2、C2、E、F之總和 ,足見關於被告楊基耀涉嫌於95年7月前搭建附件編號C1、B 、A及於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部分之竊佔事實,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皆已經明確記載,並無糢糊、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 。  ㈡嗣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將起訴書刪除更改 為「楊基耀、張明賜均明知坐落彰化市○○段○○○○段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由彰化 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 不得擅自竊佔使用。楊基耀於民國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 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 興建鐵皮辦公室(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使用,嗣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 」(即109年9月4日彰土測字第2520號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編號D1部分)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嗣楊基耀 、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張明賜委由楊基耀在 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門,管制門禁, 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遙控器進出系爭 國有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意即將被告 楊基耀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更改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 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 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 贓物之使用收益),至被告楊基耀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 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分則非起訴範圍,惟 起訴書既已明確敘及被告楊基耀竊佔附件編號C1、B、A、D1 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態樣,此部分應認為業經起 訴,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楊基耀 分別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 D1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後述認定竊佔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並 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乃各自獨立之數罪,而 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未以書面撤回被告楊基耀分別 於95年7月前及105年間前涉嫌竊佔附件編號C1、B、A、D1部 分之犯罪事實,其上開減縮不生訴訟上之效力,其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法院仍應予以審理。故被告楊基耀及其辯護意旨 主張附件編號C1、B、A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1、 224頁),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二、被告張明賜部分:本件關於附件編號C1、B、A、D1部分是否 包括被告張明賜併同起訴一節,起訴書雖載敘「詎渠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然觀諸上開起訴 書關於附件編號C1、B、A部分均未敘及被告張明賜,關於附 件編號D1部分則敘述「(楊基耀)並於106年6月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張明賜作為倉庫」, 之後始敘述「嗣張明賜為將系爭土地排他使用,復於107年 間委由楊基耀在系爭國有土地之唯一出入口上設置電動自動 門,管制門禁,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之 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再勾稽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 「被告2人於107年間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設立電動門,管制 門禁,排他使用,僅君龍公司、世合公司員工可取得自動門 之遙控器進出系爭國有土地,渠等陸續於108年間在系爭國 有土地上興建工廠使用,可認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侵害法益 同一,請以一罪論。」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似係就被 告張明賜於107年設立自動門之竊佔犯行提起公訴,並不包 括附件編號C1、B、A、D1部分,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 被告張明賜竊佔範圍之記載確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 經原審予以闡明後(見原審卷第138頁),原審準備程序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起訴書更正如上,明確表示被告張明 賜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 ,管制門禁,排他使用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 C2、E、F部分乃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 用收益),故附件編號C1、B、A、D1部分,被告張明賜並不 在起訴範圍內。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07、111至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不否認附件編號D1、D2、C2、E、F所示之工 廠、地上物、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均無權占有彰化市公所所管 理之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之事實,被 告張明賜復坦承知悉附件編號E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 告楊基耀辯稱:一開始該處都是空地,我向周○○租用土地搭 建工廠C1時,周○○告訴我,目前我鐵工廠附近還有他的土地 ,所以我才會再搭建鐵工廠D1、D2、C2,搭建工廠時,不太 清楚土地的邊界,一直到鄰近中山路的建地有買賣申請鑑界 時,才知道有占用到彰化市公所的土地,知道後就有表達向 公所承租及協調的意願,我沒有竊佔之故意云云(見偵卷第 17頁;本院卷第105頁);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楊基耀多 年來認知其有主動向彰化市公所提出申請承租,並非私自僭 行竊佔,幾經交涉,與該公所達成共識,採行繳交補償金方 式,乃屬有償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 告並無竊佔意圖,肇因不諳法律、認知錯誤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34、294、301、354頁)。被告張明賜辯稱:我 於104年間在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向鄭○○租農舍作為工廠,後來要擴廠,陸續向楊基耀 承租附件編號D1,又請楊基耀興建附件編號D2,另透過楊基 耀向周○○承租土地,並請楊基耀興建附件編號C2,我誤以為 附件編號D1、C2部分是周○○的土地,另誤以為附件編號D2部 分是鄭○○所有的土地,我不知道有竊佔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 ,只有辦公室(附件編號E部分)及混凝土停車空間我知道 竊佔彰化市公所土地,所以我才放移動式貨櫃屋,混凝土空 間只用來停車。我後來知道有占用彰化市公所土地,但聽楊 基耀說可以向彰化市公所承租,我相信楊基耀口頭所說,所 以繼續承租、使用廠房,我沒有竊佔故意云云(見偵卷第47 頁;本院卷第106、351頁);其辯護意旨略以:張明賜係分 別向楊基耀、周○○承租附件編號D1、D2、C2部分,倘被告張 明賜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又豈會給付 廠房租金予上開2人,益見該等廠房係他人興建而由被告張 明賜給付租金合法使用,被告張明賜主觀上係出於錯誤認知 ,誤以為合法承租廠房,嗣得知廠房有占用系爭土地,然被 告楊基耀表示能向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張明賜相 信被告楊基耀有能力租得系爭土地,且自動門並非進出系爭 土地唯一出入口,東邊本有道路可任意出入,被告張明賜並 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核交卷第 44頁;本院卷第15至20、35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楊基耀係君龍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明賜則為世合公司實 際負責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彰化市公所管理, 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被告楊基耀於95年7月前 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廠(即附件編號C1)從事鐵架 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公室(即附件編號B)及貨櫃屋( 即附件編號A),又於105年間出資搭建「後小工廠」(即前 揭附件編號D1)作為君龍公司倉庫使用,並於106年6月起, 以每月9,000元之代價將「後小工廠」出租予被告張明賜使 用;於107年間(於同年10月30日前),被告張明賜委由被 告楊基耀在上開工廠入口處設置電動自動門;於108年5月30 日前某日,被告張明賜以85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楊基耀在 系爭土地興建「前小工廠」(即附件編號D2),再以200萬 元之代價委由楊基耀興建「大工廠」(即附件編號C2);之 後於108年間,被告張明賜在系爭土地上搭蓋貨櫃屋作為辦 公室(即附件編號E),此外,被告2人為使堆高機及貨車便 於在各工廠間運輸原料、產品,復接續在系爭土地道路鋪設 柏油路面及水泥地(即前揭附件編號F其中一部分),嗣經 彰化地政事務所依彰化縣調查站囑託,分別於109年6月1日 、9月4日勘測系爭土地現況後,附件編號C1、B、A、D1、D2 、C2、E、F均無權占用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67 9平方公尺等情,分別為被告2人所自承及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經證人即彰化市國聖里里長王○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5至86頁),復有系爭土地現場蒐證照片、系 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世合公司總經理(被告張明賜) 名片、世合公司查詢資料、Google空拍圖、彰化地政事務所 109年7月2日彰地二字第1090006123號函暨所附109年6月4日 彰土測字第15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9 月25日彰地二字第1090009044號函暨所附109年9月4日彰土 測字第2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109年4月13日農測供字第 1099110626號函暨所附航照圖、109年1月9日拍攝附件編號C 2正在整地興建之畫面(見偵卷第157至173、193至195頁)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彰地二字第1130003765號函 (見本院卷第167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竊佔系爭土地部 分:  ⒈被告楊基耀初於警詢時供稱: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是我4 、5年前搭建用來放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檢察事 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後小工廠」是我蓋的, 這一間我蓋很久了,我一開始就蓋了,但是蓋的時間忘記了 ,應該是104年以前就蓋了,但是比C1還要晚蓋等語(見核 交卷第13頁),足見被告楊基耀初均未供稱該處前已有廢棄 工廠,其僅係將之修繕整理之情形。嗣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 旨始稱: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是在之前就已經有廢棄工 廠,被告楊基耀於105年間將之修繕整理後出租予被告張明 賜等語(見核交卷第102至103頁),惟觀諸卷附95年10月29 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1頁),可見附件編號D1所在位置當 時並無建物存在,該處仍有樹林,再觀諸107年10月30日航 照圖(見偵卷第173頁),可見在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 興建後,該處之樹林已遭剷除,足見被告係於104、105年間 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並非僅係修繕整理原廢棄之 工廠至明。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 未合,難以憑採。  ⒉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⑴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 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 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 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 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 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 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楊基耀雖辯稱有向證人周○○承租土地搭建附件編號D1, 當時不知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楊基耀所搭蓋之附 件編號C1鐵工廠因占用證人周○○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 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00之2地號土地),經證人周○○發 覺後,證人周○○將該土地,連同坐落同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空地一併出租予被告楊基耀一情,業據證人周○○於警詢 、檢事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8頁;核交 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360至3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偵卷第95頁)及00之2、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核交卷第133至13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楊基耀所 搭蓋之附件編號D1並未占用證人周○○所有00之2地號土地一 節,亦據證人周○○於檢事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核交卷第12 7頁),則證人周○○自無將之出租予被告楊基耀之可能,且 證人周○○復證稱:楊基耀蓋C1鐵工廠時,我就有跟他講那裡 是公有地了,因為蓋C1鐵工廠的時候有佔到我的地,我有跟 他講說佔到我的地的部分,所以楊基耀蓋D1時也知道那裡是 公有地等語(見核交卷第126至127頁),是證人周○○證述被 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1時,因占用其所有00之2地號土地 ,遂告知被告楊基耀此情,並提醒被告楊基耀附件編號C1亦 占用公有土地,故認被告楊基耀對於其旁附件編號D1亦可能 占用公有土地一情應有所知悉甚詳,復參諸被告楊基耀於警 詢時自承:我蓋C1從事鐵架焊接工作,沒有取得工廠登記, 因為地目不符申請的要件,殯葬用地不可以搭建工廠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益徵被告楊基耀於搭建附件編號C1時即已 知悉該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證人周○○上開證述與事 實相符。衡情,被告楊基耀既於搭蓋附件編號C1鐵工廠時已 知悉該工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可知悉該處空地除證人周 ○○所有私人土地外,尚有國有土地坐落其間,則其嗣於104 、105年間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自應委託彰化 地政事務所予以鑑界,確定界址後再搭蓋始可避免無權占用 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情形,然被告楊基耀供稱:我沒有確 認Dl、D2土地是否為周○○的,就直接蓋了等語(見核交卷第 12頁),顯見被告楊基耀於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時 ,主觀上乃抱持縱使該工廠無權占用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 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依此, 被告楊基耀及辯護意旨所指,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可採 憑。  ⑶基上,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搭蓋附件編號D1「後小 工廠」,竊佔系爭土地27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部分:  ⒈被告張明賜於107年間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一情,業據 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43頁),又觀諸卷附1 05年11月2日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107年10月 30日航照圖(見偵卷第173頁),可知電動自動門係在105年 11月2日以後,107年10月30日以前所設置,此與被告2人上 開供述並無不符,故被告2人上開供述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  ⒉自動門乃進入系爭土地唯一可供通行之入口:  ⑴被告楊基耀於警詢時供稱:設置自動門才有内外之分,可以 管制門禁出入。沒有別的出入口可以駕車進入鐵工廠(見偵 卷第11頁);被告張明賜亦供稱:因為世合公司遭小偷,公 司的半成品被偷走,所以我才請楊基耀設置該自動門,楊基 耀有將自動門的遙控器複製給鐵工廠員工,供大家出入。我 的廠房坐落在他人土地之間,只需在其中一側設置自動門管 制門禁,因為其他側沒有路可進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足見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目的係為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進出,且均供稱僅有該入口處可 供進出,他側並無法出入一情明確。又證人即彰化市國聖里 里長王○亦於警詢時證稱:楊基耀占用彰化市公所土地,設 有門禁圍牆,所以我無法進入系爭土地一情明確(見偵卷第 86頁),再對照卷附農林航測所航照圖(見偵卷第51、173頁 )、Google空拍圖(見偵卷第81頁),及附件複丈成果圖,可 知被告2人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四周圍繞私人農田、土地 、廠房、住宅及樹林,自動門位於靠近聯外道路處(即彰化 市中山路),且為唯一可供通行之出入口,核與被告2人及 證人王○證述吻合,堪認被告2人及證人王○上開證述皆屬事 實。至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固均指稱自動門並非出入系 爭土地之唯一出入口,東邊另有道路可供自由出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雖在彰化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以紅筆畫出另一側聯外道路(見 本院卷第137頁),惟其以紅筆描繪之路徑與聯外道路即中 山路處矗立一片樹林,亦即該路徑遭該片樹林阻擋,並非可 供通行之聯外道路。另本院據辯護人聲請,再向農林航測所 調閱105年11月2日、107年10月30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 41至155頁),均無法佐證被告2人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除從 自動門處出入外,尚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通行進出之情形, 故被告張明賜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上開事證未合,洵無 可採。  ⑵被告2人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唯一可供通行之入口處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 進出,客觀上自已排除彰化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 、收益,破壞彰化市公所對系爭土地之原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系爭土地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彰化市公所之支配權能,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自屬竊佔行為,堪可認定。  ⒊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時,主觀上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⑴被告楊基耀既於搭蓋附件編號C1鐵工廠時已知悉該工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斯時起應可知悉該處空地除證人周○○所有 私人土地外,尚有國有土地坐落其間,然其於107年間受被 告張明賜委託,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 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出,此舉已將其內土地置於渠 等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自動門內尚有國有 土地,在入口處設置自動門,排除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 土地之管理使用,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 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亦屬明確。  ⑵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 )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 ,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 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 第4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 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 地方所有之財產,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訂。是由上開 規定可知,已登錄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自為國有土地, 縱未登錄於土地登記謄本之中華民國領域內土地,未經人民 依法取得所有權,仍屬於國有土地。且依一般人經驗法則均 知悉使用非屬於自己所有之土地,可能屬於私人所有,亦有 可能屬於國有土地,均需取得法律上之合法權源,始可占有 、使用、收益。  ⑶被告張明賜於103年11月15日以陳錦松名義向鄭徐梨香承租坐 落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租金每月6萬元一情,有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5 8頁;原審卷第95至107頁),是被告張明賜供稱其於104年間 向鄭○○承租農舍作為廠房,供世合公司營業使用一節,應屬 事實。又被告張明賜於106年6月起,向被告楊基耀以每月9, 000元之代價,承租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作為世合公司 倉庫使用一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則被告張明賜既已 於104年間即向鄭○○承租土地作為世合公司營運使用,且在 該處營運多年,復於106年6月間向被告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 D1使用,自可知悉世合公司所使用之廠房及倉庫坐落他人私 人土地,均非自己所有土地。再者,被告2人所設置之自動 門乃其內廠房及坐落土地聯外之唯一入口,此經本院認定於 前,則被告張明賜於107年間委由被告楊基耀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控管人員及車輛,僅供渠等及所屬員工、車輛進 出,應知此舉已將自動門內之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而自動門內之土地除被告張明賜向鄭○○及被告楊基耀承租之 廠房外,廠區內尚有其他大片空地,自可預見可能占用他人 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然被告張明賜並無向其他人或國有土 地管理機關合法承租之情形,依此,當可預見可能有無權占 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之情形,卻仍委由被告楊基耀設 置自動門,將廠區內之土地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排除其 他可能之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收益,侵害其支配權能, 其主觀上顯係抱持縱使無權占用他人私人土地或國有土地, 排除他人對於私有土地或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 理、使用、收益,侵害其支配權能,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 佔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⑷再者,被告楊基耀自承:我在蓋附件編號D2就知道那裡是公 有地,蓋附件編號C2部分時有跟周○○去會勘界址,我知道那 裡是公有地,我還是繼續蓋等語(見核交卷第128至129頁) ;張明賜亦自承:D2在蓋的時候,鄭○○跟我說我蓋的位置有 部分是他的土地,我再問其他部分是誰的土地,才知道是國 有土地,但我還是繼續蓋繼續使用。蓋附件編號C2部分鑑界 時已知悉有侵佔公有地,因為我認為可以承租,所以繼續蓋 廠房,並且拉了貨櫃屋過來等語(見核交卷第129至130頁; 原審卷第88頁);證人周○○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我00之2 地號土地上有擋土牆在施作,我有詢問楊基耀及張明賜為什 麼要在我私人土地上建擋土牆,張明賜表示他D1及D2工廠不 夠用,所以要整地蓋新廠房(即C2廠房),並表示也要向我 承租我00之2地號的私人土地,我告訴楊基耀及張明賜新廠 房C2有蓋到公所的土地,請他們注意等語(見偵卷第88頁) ,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楊基耀、張明賜蓋C2大鐵工廠時, 有佔到我的私有地00之2土地,我怎麼可能讓他在我的地上 蓋,所以我就收了地租,要蓋之前還有來丈量,我有說我的 土地範圍在哪裡,楊基耀有會同等語(見核交卷第1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張明賜跟我說他要在C2蓋鐵皮 屋當作廠房,他本來要叫我蓋,我說不要,因為那邊有一些 公有地,我不要管,你們要蓋沒關係,我土地租你,張明賜 就叫楊基耀去蓋,當時還沒蓋廠房,那時候是我們3個在討 論,張明賜知道C2有占用公有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 頁),是由上足見被告楊基耀受被告張明賜委託搭建附件編 號D2、C2時,被告2人均知悉工廠已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經 彰化市公所同意,繼續搭建,搭建完成後繼續使用,顯見無 非抱持先無權占有使用,待彰化市公所發現主張權利再說之 不負責任態度。而自被告2人於搭建附件編號D2、C2過程中 ,已明知附件編號D2、C2乃占用彰化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卻未停止搭建,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繼續搭建完成及使 用之態度,適可證被告2人只考慮自己個人利益,完全漠視 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能,由此完全不尊重所有 權及毫不負責任之態度適可證渠等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 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主觀上確有縱使自動 門內尚有國有土地,在入口處設置自動門,排除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對國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被 告2人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並無竊佔之故意 ,及渠等不知附件編號D2、C2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與上開事 證不合,尚非可採。  ㈣其餘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明賜關於附件編號D2 、C2均有支付租金,其主觀上並無竊佔故意等語。惟於判斷 竊佔罪之成立,有無支付租金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 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客 觀上有無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支配管領,建立新的占有 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為判斷依據。 查,關於附件編號D2部分,被告張明賜係因世合公司有擴廠 需求,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工廠,因被告楊基耀前有積欠被 告張明賜68萬元,附件編號D2造價為85萬元,被告張明賜再 貼補差價與被告楊基耀一情,業據被告張明賜(見偵卷第45 頁;核交卷第12至13、58頁)、楊基耀(見偵卷第14頁;核 交卷第12頁)供述屬實,是被告張明賜並非於被告楊基耀已 搭建附件編號D2完畢後,始向其承租而支付租金之情形,故 被告張明賜嗣辯稱附件編號D2部分係向被告楊基耀承租,被 告楊基耀積欠之68萬元係扣抵租金云云(見核交卷第59頁)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另關於附件編號C2部分, 據被告張明賜供稱:D1不敷使用後,楊基耀就介紹周○○給我 認識,說前面這塊C2土地周○○可以租借給我使用,興建費用 總共250萬元,我先支付150萬元給楊基耀,後來我發現他在 蓋C2的工程時有偷工減料,所以由周○○負貴興建到好,並且 把150萬元退給我,我改用承租的方式,租金每個月4萬5,00 0元等語(見核交卷第58至59頁),又被告張明賜嗣於109年 7月1日,以金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證人周○○承租00之 2地號土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3 頁),是被告張明賜供稱其向證人周○○承租附件編號C2一節 ,應屬事實,然依被告張明賜上開所述,可認被告張明賜原 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C2,搭建過程中因認被告楊基 耀偷工減料,遂改由證人周○○負責搭建,嗣並向證人周○○承 租,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張明賜委由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 C2時即已知悉該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經彰化市公所同 意,仍繼續搭建,搭建完成後仍繼續使用等事實之認定,自 無礙於被告張明賜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 ,殊非可採。  ⒉被告楊基耀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楊基耀有向彰化市公所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其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查,被告 楊基耀經彰化市公所於108年起發現被告楊基耀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且查被告楊基耀占用該土地逾5年以上屬實,遂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暨「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 不動產處理原則」向其追溯往前追收最長5年之使用補償金 ,被告楊基耀自103年下半年起即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等情,有彰化市公所113年4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 014187號函暨所附被告楊基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 相關繳款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91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第1點開宗明義即揭示本處理原則訂定之目的,並參照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於第2項規定本 處理原則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國有公用不動產等旨, 是被告楊基耀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性質乃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謂其因此取得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復依被告楊基耀行為時為成年人,高 中畢業,長年經營鐵工廠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 審卷第300頁;本院卷第355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甚且,被告楊基耀自承:我打電話問彰化市公所要承租系爭 土地,公所承辦人員說系爭土地是墓地,不能承租,只能繳 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益徵被告楊基耀並無可 能誤認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 楊基耀及辯護意旨執此認被告楊基耀無竊佔之故意,於法未 合,委無可採。另被告張明賜及其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張明 賜乃信任被告楊基耀表示可向彰化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其 主觀上無竊佔故意等語。惟被告張明賜於搭建附件編號D2、 C2時均知悉工廠已占用彰化市公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一情,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被告張明賜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 業,長年經營世合公司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見原審 卷第300頁;本院卷第356頁),豈有在未經彰化市公所同意 之情形下,僅單憑被告楊基耀口頭表示,即信任其可向彰化 市公所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理,實則乃係其只考慮自己個人 利益,完全漠視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權能,故被 告張明賜此部分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無非卸責之詞,要 無可採。  ⒊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入口處設置自動門, 管制進出,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渠等竊佔系爭土地面積 之認定: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 自動門,管制進入,斯時被告楊基耀已竊佔搭建之附件編號 C1、B、A(此部分竊佔行為時效已完成,詳後敘述)、D1部 分,而附件編號D2、C2則尚未搭建,故被告2人竊佔面積應 為2,482平方公尺(計算式:3,679平方公尺-附件編號C1、B 、A、D1之面積)。  ㈤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 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 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 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 後,無權占有使用附件編號D2、C2、E、F部分,皆乃楊基耀 、張明賜於107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 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 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2人所辯及渠等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 難以憑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 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將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搭建附件編號D1,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所為及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以此方式 無權占用其內之系爭土地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被告2人於107年間設置自動門,管制門禁,竊佔系爭土地之 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楊基耀上開2次竊佔犯行,時間間隔多年,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並沒收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楊基耀被訴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係在95年7月1日前,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審 實無從為實體之審究,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此部分 免訴,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詳後敘述)。  ㈡本案關於附件編號D1部分,被告張明賜是否已起訴一節,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確有疑義,而有不明確之情形,經原審 審判長予以闡明後,原審準備程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 起訴書予以更正,明確表示被告張明賜被訴竊佔之犯罪事實 為於107年間在系爭土地設立電動門,管制門禁,排他使用 之竊佔事實(其後占有附件編號D2、C2、E、F部分乃竊佔行 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故附件編號 D1部分,被告張明賜並不在起訴範圍內,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原判決認被告張明賜與被告楊基耀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 絡,於106年6月起,向被告楊基耀承租附件編號D1作為倉庫 使用,此部分係犯竊佔罪(見原判決第2頁犯罪事實之記載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楊基耀於104、105年間竊佔附件編號D1及於107年 間設置自動門,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2次竊佔犯行分別 於104、105年間及107年間完成,二者時間間隔多年,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2人於107年間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 ,管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後,無權占有使用附件 編號D2、C2、E、F部分,皆乃楊基耀、張明賜於107年間竊 佔行為完成後,於狀態繼續中為贓物之使用收益行為,並非 竊佔行為之繼續,縱有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亦不構成另一新 竊佔罪,均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上開竊佔行為乃被告 2人基於擴建廠房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之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廠房、辦公室、設置自動門及修築道路等,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於法未合 。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 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 佔犯行取得占用本案土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 金利益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當期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應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計算基礎。然原判 決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5,700元作為計算基礎, 依此計算基礎扣除被告2人已繳納之使用土地補償金,諭知 沒收及追徵餘額,自有違誤。  ㈤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2人上訴 後,已與彰化市公所成立調解,被告楊基耀於113年7月24日 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 ,且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此有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113 年7月26日113年度彰司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拆除地上物照 片、彰化市公所會勘簽到表、紀錄及會勘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5至217、231至235、257至258頁),堪認被告2 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其量刑難謂允洽。  ㈥從而,被告2人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 被告2人上開犯行,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 ,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2人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被 告楊基耀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現值5,700元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於法未合而有違誤各節,則為有理 由,且原審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撤銷改判有罪部分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彰化市公所之同意,被告楊基耀先搭 蓋附件編號D1後小工廠,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另與被告張明賜共同在進入系爭土地之入口設置自動門,管 制門禁,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482平方公尺,侵害 彰化市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支配管領,其後於竊佔狀態下搭 建附件編號D2前小工廠、C2大工廠、鋪設柏油及水泥,被告 張明賜在其上置放附件編號E貨櫃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殊值非難,犯後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判中改口否認犯行,惟被告2人已與彰化市公 所成立調解,被告2人均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前已敘及,另被告2人已繳納 自103年下半年起至113年上半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共計 133萬4,803元(被告2人及證人周○○各負擔1/3),此有彰化 市公所113年4月30日彰市民政字第1130014187號函暨所附被 告楊基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及相關繳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169至191、263、33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 卷第67、161至165、197、300頁;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楊基耀所犯2罪之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已久,各 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 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㈡查,被告楊基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楊基耀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楊 基耀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彰化市 公所成立調解,被告楊基耀已遷出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彰化市公所,經彰化市公所會勘點收,且 已全數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堪認被告楊基耀仍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前已敘及,信被告楊基耀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楊基耀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楊基耀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楊基耀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基 耀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其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㈢至被告張明賜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訴字19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 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墓」,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頁),而該土地雖鄰近彰化市中山路,周邊並 非繁榮區域,附近多為樹林、農地或廠房,有上開航照圖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所得,依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應屬相當。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 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元一情,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而104年 至108年度卷內並無資料,倘均以109年1月之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計算,又被告2人本案竊佔之起始點,在認定上顯有困 難,採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 1之時間點認定為105年1月1日起,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之時 間點認定為107年10月30日,計算至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 彰化市公所點收系爭土地之時間113年7月24日之前一日即23 日,則被告楊基耀犯罪所得為41萬3,124元,被告張明賜犯 罪所得則為32萬0,229元(詳如附表),另如前所敘,被告2 人已繳納自103年下半年起至113年上半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 償金共計133萬4,803元,依被告2人及證人周○○各負擔1/3計 算,被告2人分別繳納金額為44萬4,934元,此部分既因該財 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應認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彰化市公所,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從 而,被告2人返還彰化市公所之犯罪所得均已逾上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基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於95年7月前某時,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工 廠(即附件編號C1部分)從事鐵架焊接業後,再興建鐵皮辦 公室(附件編號B部分)及貨櫃屋(附件編號A部分)使用。 因認被告楊基耀此部分亦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 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 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竊佔罪 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 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 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 重新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業經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是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規定時效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80條之規定。 參、查,被告供稱:附件編號C1部分已經蓋了超過10幾年,鐵皮 辦公室跟貨櫃也都是當時就一起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核交卷第102頁),經核與周○○證述:附件編號C1部分已經 蓋了10幾年等語(見核交卷第126頁)及卷附航照圖(見偵卷 第169至171頁)均相符,堪可採信,而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楊 基耀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其行為時間為95年7月前 某日,是堪認被告楊基耀此部分竊佔行為完成時係在95年7 月1日前。又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 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對被告楊基耀較有利之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此 ,此部分犯行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即95年7月1日前起 算,至遲已於105年6月30日時效已完成。又本案係彰化縣調 站於109年10月21日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此有 彰化縣調站109年10月20日彰肅字第10962545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7頁),足認本案被告楊基耀 被訴竊佔附件編號C1、B、A部分,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準此,無論被告楊基耀上開部分究否成 立竊佔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原審實無從為實體之審 究,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審未諭知本件此部分免訴, 仍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被告楊基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被訴犯罪事實時效已完成,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 附表:  占用面積/時間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5%(年息)×占用時間(年)】 被告楊基耀搭建附件編號D1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105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3日,共7年又205日 900元 900×273×5%×(7+205/365)=9萬2895元 被告2人設置自動門竊佔部分,面積2,482平方公尺/107年10月30日至113年7月23日,共5年又268日 900元 900×2,482×5%×(5+268/365)=64萬0,458元 按:被告2人分別為32萬0,229元

2024-12-19

TCHM-113-上易-18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弘仁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日,以 暱稱「Sheng Zi Zhou」在社群網站「臉書」登刊不實之機 車後避震器組販售訊息,告訴人紀秉豐於同年月27日上網瀏 覽及與被告連繫後,誤信被告所稱之交易內容,因此於112 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依被告指示將價金新台幣(下同)1 ,500元匯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未如期 收到所購買之機車後避震器組,且被告隨即將與之連絡之方 式封鎖,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易言之,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 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 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 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仍為民 事上問題,如別無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訊 中之供述、告訴人證訴情節、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之「臉 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8紙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有與告訴人進行交易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當兵才沒辦法出貨 給告訴人,後來有補償告訴人提告的費用,及有解釋清楚是 誤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暱稱「Sheng Zi Zhou」在社群網站「臉書」登刊機 車後避震器組販售訊息,而於告訴人與之連繫後,雙方達成 交易,告訴人因此於112年8月27日18時36分許,依被告之指 示將價金1,500元匯入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然被告並未依 約將機車後避震器組寄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此部分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57頁),並有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34頁、第39至45頁)等附 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供交易時匯入款項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為被告本人所申辦者,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查;則倘被告與告訴人就交易生有糾紛而進入訴訟, 偵辦案件之司法機關極易自前揭交易資訊查得被告之真實身 分,可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交易時,並未刻意隱瞞身分訊息。 參酌一般為詐欺犯行者為避免查緝,於詐欺過程中提供予相 對人之交易等資訊多使用與自身無關之人頭帳戶、聯繫方式 以製造調查斷點之常情,相較本案被告提供之交易資訊,為 極易查得其自身真實身分等節,被告是否自始即有以出售商 品為手段詐欺告訴人之意,已非無可疑之處。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標的即機車後避震器組,被告確 實持有該項物品,已經被告於偵查時提出避震器之實物,且 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外包裝及產品與卷附臉書照片相同,有被 告訊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1至72頁),可認被告所稱確實 有避震器組供販賣之辯解,尚非無稽,則被告是否於刊登本 案相關商品販賣訊息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假藉刊登販賣機車後避震器組之不實訊息,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容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提 供購買之憑據,無法明確說明為何時所購買,尚難排除被告 所提出之機車後避震器組係因遭告訴人提告,面臨訴訟事後 取得者等語;惟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如認被 告於偵查時提出之機車後避震器組實物係事後取得者,亦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及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稱「當時當兵,沒有休假,沒辦法返家處理 出貨事宜」,於偵查中又稱「突然進去當兵」等語,與原審 函詢所獲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二五 七旅,於同年7月18日撥交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而於同年9月28日役滿離營,且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有例休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每週實施週休二日等情有所差 異,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陸軍步兵第二五七 旅113年6月7日陸十久人字第1130079149號函、陸軍機械化 步兵第二三四旅113年6月25日陸十天人字第1130079313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第69至71頁);縱被告上 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辯之情節,非完全可採,亦不得因此反 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且觀諸前述函覆資料,被告與告訴 人交易時間,確實其服役之際,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當時在當兵,才沒有辦法出貨等語大致相符。而一般 人在服役時,因身處駐地,暫時異於平常生活方式,日常事 務之處理本較不便,甚至在部隊裡面,能否如在營外一般, 得隨時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與外界聯絡,及處理日常事務, 本有不同;被告辯稱係因其當時是在服役,而未能妥適處理 出貨事宜,致未如期履行給付之抗辯,非全然無據。尚不能 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即時依約履行之客觀事實,遽 以推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意圖而施用詐術,尚無以刑法加重詐 欺罪相繩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詐欺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 加重詐欺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8

TCHM-113-上訴-1238-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張瑜亮 楊嘉木 林思妤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為 無罪之判決在案。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CHM-113-附民-36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知道我原本住在本案現場,他當天有 點火燃燒紙的動作,那張紙有被燒了一小角,沒有燒成功, 這個動作我覺得害怕,害怕被告會縱火,我覺得被告不是開 玩笑的等語;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點火之動作,使其心生害 怕之感受。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紛爭,被告一再騷擾告訴 人,雖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曾承諾不會打擾告訴人卻說話不 算數,告訴人為躲避被告,不敢再居住本案房屋,被告卻不 斷以書信、停留本案現場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請求聯繫未果 ,故被告於本案時間,再度前往現場,並將與打火機火苗接 觸過之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留下到過之痕跡,被告警 告、恐嚇意味濃厚,意思是再不出面處理,下次則要縱火燒 房子,做出更激烈的舉動之意圖明顯,否則被告為何要故意 選擇在監視器前燒紙張並將燒過一角之本案紙張投入告訴人 租屋住處讓告訴人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以使人心生 恐懼,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坦承有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未果後(僅燒一小角)後, 將之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之事實,惟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在本案現場,以打火機點燃紙張 未果後,將紙張透過告訴人租屋處之鐵門上方空隙,投入告 訴人租屋處內,落於玄關口等情,但被告之點火行為,只是 火苗從紙張邊緣輕微接觸造成燒焦痕跡,但尚未達燃燒起火 之程度,被告在他人租屋處前的行徑,固然足以使人產生不 悅感受,然究其所為點火行為,當僅將其不滿感受以較不理 性之方式表達,客觀上尚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誤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 其他新增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 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是以打火機燃燒紙張後,將紙張丟入告訴人租屋處,使告訴 人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等情;然經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於案發現場是使用 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後,再使用打火機多次、重複嘗試點燃 紙張,但未點燃(僅在紙張邊緣上有一微小、半圓形之燒焦 痕跡),被告又持該紙張靠近攝影鏡頭,並使鏡頭掉落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持該紙張靠近攝影鏡 頭,並使鏡頭掉落時,紙張並非處於燃燒起火之狀態,且依 卷附該紙張照片顯示,其內容為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並無任何恐嚇之文字。再者,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租屋處, 乃是事後查看監視攝影檔案及返家檢視該紙張,始知悉被告 有上開舉措;被告所為,固可能令人不悅,然依其行為之歷 程觀察,實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意。又檢 察官起訴意旨雖稱被告之行為致生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被告之行為究竟是何種惡害之通知,被告是要以如何 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並未明確;且被告僅是於監視器 前排徊後,將一張未點燃的紙張丟入告訴人租屋處,其後未 對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而告訴人於被告行為 時並不在租屋處,則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惡害之通知是否及 於何時到達被害人亦未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 該當於恐嚇犯行,並不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依告 訴人於偵、審證述之情節,認被告將已燒一小角之紙張投入 告訴人租屋處,係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如再不出面處理,則 要縱火燒房子等語,似又認被告是要以加害告訴人財產恐嚇 告訴人;然查被告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詞之意思表示通知告訴 人,而依其本案行為之歷程觀察,亦無法得知被告有欲以縱 火燒毀告訴人租屋處之意;告訴人證述害怕被告縱火等語, 僅是其自行推演、解釋被告舉措之意,並不可採。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恐嚇等情,非不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 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父,兩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 人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35分 許,到告訴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3租屋處外,以 打火機燃燒紙張後,將紙張丟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屋內,使 告訴人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告訴人 提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3之門口(下稱本案現場),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未果後,將 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也不覺得我的行為 有達到恐嚇,我只是要請求家中原諒,我每次去都投信,後 來想說可能是因為我吸毒的關係,家人才不原諒我,我就想 說把紙燒了,投進去也沒什麼意思,但燒不掉,就乾脆投進 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現場,以打火機點燃紙 張未果後,將紙張透過告訴人租屋處之鐵門上方空隙,投入 告訴人租屋處內,落於玄關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 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行為人所 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綜觀被告通知之方法、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 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 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 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 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 我原本住在本案現場,他當天有點火燃燒紙張的動作,那張 紙有被燒了一小角,沒有燒成功,這個動作我覺得害怕,害 怕被告會縱火,我覺得被告不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 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點火之動作,使其心生害怕之感受。  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之結果、現場照片,確認被告 係先於本案現場徘徊遊走後,從包內拿出紙、打火機及香菸 ,被告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後,再使用打火機多次、重 複嘗試點燃紙張,但未點燃;被告又持該紙張靠近攝影鏡頭 ,並使鏡頭掉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因此被 告拿出打火機之第一反應為點燃香菸以供吸食,而非立即為 點燃紙張之動作,又於紙張未點燃之狀態下,將紙張投入且 告訴人租屋處內。另觀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7 頁),被告以打火機嘗試點燃之紙張,在其邊緣上有一微小 、半圓形之燒焦痕跡,可知被告所為點火行為,當僅係火苗 從紙張邊緣輕微接觸造成燒焦痕跡,但尚未達燃燒狀態之程 度。依此客觀情狀,可知被告非於取出紙張之初即加以點火 ,點火之行為亦未肇生紙張燃燒,火苗接觸之痕跡又顯屬輕 微,本案現場地面更未存有灰燼,是被告這樣在他人租屋處 前的行徑,固然足以使人產生不悅感受,然究其所為點火行 為,當僅將其不滿感受以較不理性之方式表達,客觀上尚難 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已 經躲到外面去了,但是被告為逼我們出現,會陸續在本案現 場門口等;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有簽立切結書說不會再來打 擾我們,但是他之後又有多次打擾的動作,甚至在本案發生 時間即112年8月12日又來本案現場徘徊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112年8月3日被告請社區里 長轉交給告訴人之信件、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6日、112 年8月10日被告出現在本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43頁),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紛爭,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曾承諾不會打 擾告訴人;告訴人為躲避被告,不再居住在此租屋處,被告 卻不斷以書信、停留本案現場之方式,以謀求與告訴人聯繫 ,故被告於本案時間,再度前往本案現場,並將與打火機火 苗接觸過之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留下到過之痕跡,再 度嘗試聯繫告訴人,孰非難以想像,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8

TCHM-113-上易-83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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