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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1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福盛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長度三十米之電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福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12月16日2時43分許,進入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東街9 5巷之「金城大樓」地下發電機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月17日11時31分許,進入上址金城大樓地下發電機室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電線1批 ,得手後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月17日21時3分許,進入上址金城大樓地下發電機室,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電線後,竊取電線1批,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金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旻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5至66頁 ,本院卷第58、63頁),核與告訴人郭旻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查獲照片12 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 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 樓地下室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書就被告侵入金城大樓地下發電機室行竊之行為,漏未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進入金城大樓發電機室行竊之 事實,且被告是侵入該大樓地下發電機室行竊之情節,迭據 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65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2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9頁),是起訴書漏未 論以上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 本院卷第58、62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 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持剪刀侵 入大樓地下發電機室,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電線,3次合計竊 得長度30米之電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 ,其侵入大樓地下室行竊,並未侵入大樓住戶之住居私人領 域,對住居安寧之妨害程度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以鐵工維生,日薪約1,400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相似,侵 害法益之類型、對象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被告上開3次犯行合計竊得長度30米長之電線,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支,雖為其所有,然已丟棄,亦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剪刀 並非違禁物,且日常即可隨意取得,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 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19

CTDM-113-審易-1220-20241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士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士育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86號前時,欲向右駛出車道,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以危險方 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謝雅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輕微 腦震盪、頸椎扭傷、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案經謝 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士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圖等證據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 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路竹區新 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6號前,欲向右駛出 車道,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以危險方式駕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燈光即 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被告未 依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113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 傷害既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終能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 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節;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CTDM-113-交簡-2603-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漢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19時許,在劉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27公克,驗餘淨重0. 312公克)予劉佳供其施用。嗣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劉 佳上址住處查訪,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經劉佳供出毒品來源為蔡漢文,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漢文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佳證述明 確,復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網路歷程紀錄、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9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劉佳之自願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劉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即劉佳係成年人,此有劉佳之全戶戶籍資料可 佐,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 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之 行為並未構成犯罪,與轉讓禁藥之行為間亦無吸收關係可言 。    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 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 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轉讓之毒品係透過綽號「大明」 之友人向「阿泰」購買,但已不記得「大明」之電話號碼等 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該局函覆稱 查無「大明」及「阿泰」之真實身分,此有該局113年10月2 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19320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 參。是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列管之禁藥,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惟考量其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且轉讓對象亦僅1人,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煉油廠,月收入約新臺幣6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TDM-113-簡-2949-20241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23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焊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1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應予更正) ,前往田橋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所有、座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廠,以扳開鐵皮浪板、剪 斷鐵絲網等方式,破壞鐵皮及鐵絲網圍籬後進入廠區,再剪 斷連接在電焊機上之電焊線,因而竊得電焊線2捆【長度共 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案經田橋公司負責人即楊國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呂明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 20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審易卷第64 、84、203、20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國源、證人即警 員林士閔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審易卷第87至90、117 至11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員警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審易卷第 85至86、129至131、139至14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該條所謂的「越」, 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 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 件。查本案上址工廠無人居住,外圍設有鐵皮浪板及鐵絲網 等二層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且前揭鐵皮浪板 及鐵絲網圍籬均遭破壞,又本案遭竊電焊線係以遺留於現場 之破壞剪剪斷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現場照 片及員警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而該等圍籬係為隔絕他人自由 出入之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圍籬產 生破口後進入廠區,而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毀越 安全設備要件,又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既能持之為上開行為 ,顯然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誤載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審易卷 第202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 審理之,而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易卷第209至253頁);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本案審理之初雖坦承竊盜,但否認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情形,經本院調查證據明朗後,始坦 承全部犯行)、所生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 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 入、因車禍斷手之身體狀況(審易卷第2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復非 違禁物,且衡酌該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電焊線2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警詢稱竊得之電焊線業經變賣得款2,400元等語,然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 免被告臨訟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 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TDM-113-審易-113-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某 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11時25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於緩起訴期間內飲酒後駕車,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陳俊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升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 河濱一巷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俊升於同日11時2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 電話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對之實施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17

CTDM-113-交簡-2364-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NJG-9559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謝雅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雯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 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稍 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許雅雯於同日16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外環西路口,因行車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並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17

CTDM-113-交簡-2621-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祐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峻祐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內側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中華街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未設置速限標 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交通號誌已 變為黃燈,仍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進入系爭路口,並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適田心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保生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系 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田心怡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嚴重腦水腫 、右側顱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 、呼吸衰竭、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 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而存有失語症、步態不穩及語言 溝通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情形,而達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田心怡(委由其父田炎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合法  ㈠按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 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或由具有告訴權之人追認 ,此補正或追認是否適法?得否因此治癒未經合法告訴而逕 行提起公訴之瑕疵?現行法並無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 正。」可見訴訟條件並非完全不可補正。以告訴乃論之罪為 例,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得併予審判部分,屬告訴乃論之罪;或由原不具告訴權 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 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或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 經調解不成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經有告訴權 之人聲請,由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等情,即准予補正告訴或認先前 告訴之瑕疵已治癒。舉重以明輕,對於僅屬有無提出委任書 狀之情形,在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 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 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 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 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 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 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 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 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內提出之必要。況代 理告訴之本質仍屬民法上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67條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 2項始規定告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 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 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 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 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 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 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 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 ,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 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 。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 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 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 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 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 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 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蔡峻祐過失致告訴人田心怡受有重傷部分,係由告訴 人之父田炎證於112年12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湖內派出所代告訴人提出告訴(警卷7至10頁),並於1 13年2月22日提出委任狀(偵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意旨 ,堪認告訴人於檢察官113年5月14日提起公訴前,已經合法 告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蔡峻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 4頁、審交易卷第34、82、86、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田炎證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 ,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26日南市醫字第1 130000601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附卷可稽(警 卷第23至32、51至57頁、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27至29、 5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7款、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41頁),對於 上開交通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路 口燈光號誌轉為黃燈,且得以發現對向之乙車已超越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僅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 參警卷57頁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即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 (參警卷第55頁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搶先左轉,而未 禮讓乙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勢,雖經送醫治 療,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而存有失語 症、步態不穩及語言溝通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終身無法從 事工作之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觀諸甲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乙車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燈號亦為 黃燈,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規定,乙車尚未喪失直行駛入系 爭路口之權限,是告訴人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之 際,超速並搶先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重 傷害,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 照護之心力勞費,被告所為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坦承犯行 ,其與告訴人間因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兼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軍職,需扶養雙親(審交易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676-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昌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昌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案發地點更 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旗尾代天后宮」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昌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條毆打告訴人黃曜本成傷,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 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雙 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有 多次傷害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鐵條雖經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然衡酌該鐵 條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 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44號   被   告 莊昌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昌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旗尾天后宮,因故與黃曜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鐵條毆打黃曜本,致黃曜本受有左側頭臉部撕裂傷 3公分經縫合之傷害。 二、案經黃曜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昌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曜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2-17

CTDM-113-簡-2230-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 KIM NGAN(中文姓名:唐金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 KIM NG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ONG KIM NG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0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THONG KIM NGAN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 KIM NGAN(中文名:唐金銀)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1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朋友宿舍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2時44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THONG KIM NGAN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岡 山區聖森路160巷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 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NG KIM NGAN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17

CTDM-113-交簡-2625-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11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龍上未領有合格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信義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路15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續行,因而撞擊沿信義路由東向西方向 徒步行走至該處之被害人即行人蔡楊紫,致被害人受有呼吸 衰竭、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眶骨及臉骨多處骨骨折及右額骨骨 折、肝臟撕裂傷及出血、左脛骨骨折及趾骨骨折、左側肺挫 傷等傷害,針對被害人傷害部分由告訴人蔡振順以配偶身分 獨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16

CTDM-113-審交易-115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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