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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8號 原 告 黃豐義 被 告 簡靖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理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 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 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之現值新臺幣(下同)4,280,684元【計算式:民國113 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7,900元/㎡×系爭土地面積(12㎡+332㎡ +233㎡)×權利範圍為110000分之29250=4,280,68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9

TCDV-113-補-2898-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李滿堂 送達處所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0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鑫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9

TCDV-113-訴-1236-20241209-3

海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仁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明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Ocean Network Expres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HIROKI TSUJII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112年8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部分之訴,原告不服上 訴,經上級審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海商上字第1 1號)就漏未判決部分依職權移送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漏未判決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 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634條規定,判命被告盈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盈祺公司)應給付原告益詮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 司)新臺幣(下同)327,86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2,358,692 元本息請求(含依民法第638條3項規定所為請求),其餘關 於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請求部分,則漏未裁判 (下稱原判決),今益詮公司既提起本件上訴(就盈祺公司 部分),針對先位之訴裁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又先 位之訴因判決有所脫漏而尚未確定,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猶 未消滅,且業已辯論終結,故爰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一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揭判決有脫漏部 分,為補充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ollomatic SA公司 (下稱瑞商RS公司)購買刀具研磨機二套(下稱系 爭貨物),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 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我國臺中港,盈祺 公司向益詮公司收取全部運費126,903元,依民法第664條之 規定,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定性為運送契約關 係,盈祺公司應付運送人責任。嗣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 轉委託訴外人即德國籍法人IPSEN Logistics GmbH(下稱IP SEN公司)運送,IPSEN公司負責安排運送後,IPSEN公司即 委託内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之工廠,自瑞士 經陸路運抵至德國漢堡港之CPS貨櫃集散站倉庫(下稱漢堡 港CPS倉庫)後,再委託倉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 000000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復再轉委託被告Ocean Netw ork Express Pte. Ltd(下稱Ocean公司)以Madrid Expres s輪第004E航次(下稱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 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 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故IP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 履行輔助人。 二、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該貨櫃集散站業者即訴外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 」,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臺中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 系爭貨物中之1件貨物外包裝破損,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 内裝之型號808346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再會同瑞商RS公司、IPSEN公司人員及公證人員行評估檢視 系爭貨物之損害狀況,並於109年4月運回唯一有維修能力之 瑞商RS公司進行全機檢測及維修,益詮公司因系爭機台毀損 而受有該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72,063.62元(以瑞士法朗與 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2,252,708.44元)、②退 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1元、③自瑞 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18,066元、④公證委託 費新臺幣5,250元、⑤退運及重新進口之保險費新臺幣15,419 元,合計新臺幣2,686,554元(計算式:2,252,708.44元+19 5,111元+218,066元+5,250元+15,419 元=2,686,55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三、又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起運時並無瑕疵,有貨車司機簽具 之簽收單可證,然卸櫃後發現其外包裝出現非原廠所屬之鐵 釘及煙燻號碼為德國境內所用之木條,可證系爭貨損係交付 CPS倉庫前之德國內陸運送階段所造成,並由IPSEN公司在德 國擅自重新包裝。又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包裝方法應依 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此為從事貨物運輸之IPSE N公司所明知,然其對貨物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原告 ,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 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且由 系爭貨櫃內另2件貨物,於系爭貨櫃運送過程中遭撞擊後並 未受損,益證IPSEN公司恣自重新包裝系爭機台之重大過失 行為與本件貨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盈祺公司就系 爭貨物應負運送人責任,故就系爭機台於承運期間所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之規定賠償,且應就其運 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 24條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再者,Ocean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海運階段實際運送人,依海 商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負有船舶適航性、適載性及貨物 照管之義務,然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時即發現有「右板凹」 之毀損,可知系爭貨櫃於海運階段顯然受有足致貨櫃櫃板凹 陷之嚴重撞擊,致使系爭貨物再次受損,且Ocean公司迄今 未曾就系爭船舶已具備適航性、適載性或其已善盡貨物照管 義務等事項提出舉證,難謂Ocean公司已盡其運送人之基本 義務,自無主張海商法第69條法定免責事由之理。是Ocean 公司既有違反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益詮公司就系爭機台所受損害為2,686,554元,原告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固於本件繫屬審理 中已賠付益詮公司2,246,013元,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益 詮公司仍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新臺幣2,686,554元 。再者,盈祺公司及Ocean公司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益詮 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益詮公司對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 2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就Ocean公司請 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後 述先位聲明所示。 六、退步言,倘認明台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損害,所賠償益詮公 司之系爭機台①維修費瑞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 臺幣匯率1:31.26 計算為新臺幣1,832,8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②退運回瑞商RS公司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195,1 11 元、③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共新臺幣218,066 元,合計新臺幣2,246,013元(1,832,836元+195,111元+ 21 8,066元=2,246,013元),已因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取得益詮公司此部分之權利,益詮公司就此部分不得再為請 求,則益詮公司就未受理賠之新臺幣440,541元(計算式:2 6,686,554元-2,246,013元=440,541元)之損害,仍得依前 述請求權對盈祺公司、Ocean公司請求給付,且明台公司就2 ,246,013元部分既已受讓債權,明台公司對盈祺公司得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 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 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且盈祺公司及Ocea n公司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盈祺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Ocean公司應給付益詮公司2,686,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益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盈祺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2,246,013 元、益詮公司440 ,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Ocean公司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2,246,013 元、益詮公司44 0,541元,以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盈祺公司:  ㈠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安排進口系爭貨物相關事宜,並再轉委 託IPSEN公司處理運送事宜,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成立承 攬運送契約,且要求IPSEN公司將益詮公司記載為載貨證券 之受貨人、受通知人,故盈祺公司為益詮公司承攬運送人, 而非運送人,是益詮公司主張盈祺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為民法第664條、第634條之規定,其僅主張民 法第634條規定,與法未合,且於110年7月27日首次提及民 法第664條時,距離其109年2月13日受領貨物之日,已罹於1 年時效。  ㈡益詮公司主張已將系爭貨物退運回瑞士原廠進行全機檢測、 維修完畢,然迄今未提出檢測報告,無從認定其所支付之瑞 士法朗72,063.62元均係系爭貨物於本件運送期間所受損害 之合理必要之維修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益詮公 司並未舉證明證明系爭貨損系發生在系爭貨物運抵交付漢堡 港CPS倉庫前之陸運階段,且依被告等人提出之證物,可知 系爭貨物於交付予位在漢堡港區之CPS倉庫時尚未有任何異 常,系爭貨損發生不早於貨物運抵漢堡港區前,且漢堡港CP S倉庫位漢堡港商港區內,依修正後海商法港對港原則,應 適用我國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案 有何重大過失行為及與系爭貨損間之因果關係,故無海商法 第70條第4項規定不得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保護之情形,盈祺 公司自得援引我國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亦即,依系爭 受損貨物毛重4,000公斤,按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計算 ,盈祺公司賠償責任應以8,000單位特別提款權為限,再依 兩造合意之匯率計算,盈祺公司賠償責任以327,862元【計 算式:4,000(kg)× 2(SDR/kg) = 8,000 SDR(SDR即為特別 提款權之代稱)8,000SDR×1.000000 (USD/SDR)×28.62(NTD/ USD) =新臺幣 327,862元】為限。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無 我國海商法之適用,然益詮公司主張受有433,846元之退運 及進口替代機台費用,非屬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導致系 爭貨損,亦無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請求 ,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主張IPSEN公司恣為重新包裝之行為有重大過失云 云,惟未見原告就重新包裝如何導致系爭貨損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舉證證明重新包裝何以得認為構成重大過失,自無可 採。另民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非為請求權基礎,且IPSEN公 司僅為盈祺公司指定之次承攬運送人,盈祺公司對於IPSEN 公司所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無僱傭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益詮公司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 應負擔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益詮公 司與盈祺公司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66條之規 定,請求償權時效為1年,且依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6號 民事判決意旨,益詮公司對於盈祺公司之契約請求權、侵權 行為請求權,均應受此1年時效之限制。今益詮公司遲至起 訴近1年後之110年11月8日方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 ,姑不論盈祺公司從未同意原告追加,亦已罹於1年時效( 至110年2月13日屆滿)。綜上,益詮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68 6,554元,並無理由。  ㈣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 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Ocean公司:  ㈠益詮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德國內陸運送與海上運送階段均受 有損害,Ocean公司否認海上運送階段有發生貨損情事,且 由益詮公司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記載「本件貨物確認係於運輸 途中發生損壞」,自係包含所有國外、國內之內陸運輸、裝 卸貨物期間、海上運送期間等運輸流程,益詮公司既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應就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階 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益詮公司雖以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右板凹 」字樣,主張Ocean公司於海上運送期間違反海商法第63條 適時照管義務之過失云云,姑不論益詮公司係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貨櫃外部受有輕微凹陷, 不代表貨櫃內之貨物就會受有損害,此由系爭貨櫃內之運送 貨物共三件,倘在海上運送階段因船長海員造成貨櫃碰撞、 凹陷或貨櫃傾倒,豈有僅1件貨物外包裝受損之常情觀之, 可知系爭貨物之受損與貨櫃外觀些許凹陷並無關連,益詮公 司上開主張,自無足採。退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於海上 運送途中,惟本件運送採「CY/CY」及「SHIPPER’S LOAD&CO UNT」方式,即系爭貨物係由託運人IPSEN公司自行包裝、堆 疊、固定於貨櫃上,再交由運送人運送,益詮公司主張系爭 貨物之毀損情形,可能是系爭貨物未妥善固定而滑動碰撞貨 櫃所致,此則為託運人之過失,Ocean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 、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15款、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再者,益詮公司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元及退運所 生運費、公證費、保險費共483,530元,其所提原證5之預付 費用或原證11之退匯金額,均無法證明此支出與系爭貨損有 關,況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並未提供原廠公司出具之更 換零件項目等請款單,其主張維修費用瑞士法朗72,063.62 元,要難採取。另系爭機台之公證費用5,250元、退運費用2 22,111元、來回保險費15,419元及從瑞士運送回我國之費用 240,750元,依民法第638條規定,不得請求,且與侵權行為 損害範圍無關。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貨損發生在海上運送階 段,Ocean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仍得依照海商法第70條 第2項或德國商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㈣益詮公司之備位聲明雖追加明台公司為原告,然其追加程序 上並不合法。縱使准許,明台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3-177頁): 一、益詮公司於108年10月間依FCA貿易條件向瑞士商RS公司購買 系爭貨物(分裝成3箱),並於108 年10月16日委託盈祺公 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商RS公司指定交貨地點運送至目的港即臺 中港,是本件運送之卸載港為我國臺中港,且契約債務履行 地為我國臺中港。 二、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責 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陸 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之 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櫃 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 貨櫃(即 系爭貨櫃)。 三、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Ocean公司以系爭船舶,於 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運送至我國高雄港 ,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貨櫃集散站。 四、Ocean公司與IPSEN公司約定,就系爭貨物海運部分採整裝/ 整拆方式(FCL/FCL )運送,即由Ocean公司之託運人IPSEN 公司向Ocean公司領取空櫃,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上述倉 庫業者將系爭貨物自裝自計、裝載入系爭貨櫃後,由貨櫃集 散站倉庫業者以整櫃方式將系爭貨櫃交給運送人Ocean公司 所指定位於德國漢堡港之貨櫃場,並以整櫃方式於德國漢堡 港裝載上系爭船舶,益詮公司則於系爭貨櫃運抵臺中港後, 向臺中港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櫃,並運至臺中工廠拆櫃卸 貨。 五、原證7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係由IPSEN公司所簽發 ;原證9之海上託運單(SEA WAYBILL)由Ocean公司簽發並 交予IPSEN公司。 六、原證2之運費明細表是盈祺公司於109年2月4日所出具,益詮 公司並於同日支付系爭貨物運費126,903元予盈祺公司。 七、益詮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從臺中港貨櫃場領取系爭貨櫃時, 該港貨櫃集散站業者建新公司出具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之「 櫃損狀況」欄記載「右板凹」,經益詮公司將系爭貨櫃運至 其位在臺中之工廠進行拆櫃時,發現系爭貨物中之一件貨物 之外包裝破損,嗣經拆除外包裝後,發現内裝之型號808346 機台即系爭機台受有變形等損害。 八、系爭貨物包裝木箱頂板內側出現非原廠包裝之木條及鐵釘,   以及其木箱頂板內側上的煙燻號碼DE-HH1-4978HT為德國號 碼,與原始包裝之煙燻號碼CH-90072HT為瑞士號碼不同。 九、系爭貨物中之受損機台毛重為4,000公斤。 十、益詮公司關於系爭貨損已支出下列金額:①給付瑞商RS公司 瑞士法朗72,063.62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報關 費共195,111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費、報關費 共218,066元;④公證委託費5,250元;⑤系爭機台退運及重新 進口之保險費15,419 元。但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 責任。 十一、明台公司已理賠益詮公司下列金額:①系爭機台維修費瑞 士法朗58,632元(以瑞士法朗與新臺幣匯率1:31.26 計算 為新臺幣1,832,836 元);②系爭機台退運回原廠之運費 、報關費共195,111 元;③系爭機台自瑞士重新進口之運 費、報關費共218,066元。以上合計為2,246,013 元。但 被告均否認就此金額需負賠償責任。 十二、若被告抗辯海商法單位限制賠償有理由,兩造同意特別提 款權(即SDR)為1SDR兌換美金1.431960元,及美金兌換 新臺幣匯率比1:28.62,與系爭機台毛重4000公斤為計算 基準,且同意瑞士法朗兌換新臺幣的匯率比為1:31.31。 十三、兩造對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益詮公司不得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 2,358,692元:  ㈠經查,本件盈祺公司與益詮公司間係承攬運送關係,就運送 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盈祺公司自己運送 ,負運送人責任;而系爭貨物確受有毀損,且係於盈祺公司 承攬運送期間發生,故益詮公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 盈祺公司賠償為有理由,惟系爭貨損發生時間不明,推定其 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是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 制之規定,盈祺公司應賠償益詮公司327,862元;另益詮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系爭 貨物所受損害,則無理由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 原判決認定在案,並說明綦詳。原判決已准許益詮公司得向 盈祺公司求償之範圍(即327,862元部分),係屬有利於益 詮公司之認定,本院即毋庸再就益詮公司另依民法224條及 第188條規定請求之部分而為審究;然就原判決駁回益詮公 司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範圍(即2,358 ,692元部分),本院則應另就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主張,一一判斷是否有理由(即 原判決漏未裁判部分),而為補充判決。  ㈡次查,益詮公司主張IPSEN公司明知系爭貨物屬精密機具,其 包裝方法應依其機型及性質特別為注意之必要,然其對貨物 受損竟未通知瑞商RS公司或益詮公司,擅自以非原廠之鐵釘 及木條重新包裝,導致後續海運過程再受有進一步損害,IP SEN公司之行為具有重大過失,是盈祺公司應就其運送契約 之履行輔助人IPSEN公司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負擔同一責任,並應就IPSEN公司之重大過失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等語。是首應審究者為I PSEN公司是否為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或民法第224條規 定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茲說明如下: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 人有過失為原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 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 之受僱人,而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惟必在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方可認為受僱人。 查盈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轉委託德國籍法人IPSEN公司負 責安排自瑞商RS公司運送至臺中港,且由IPSEN公司委託内 陸運送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瑞士經陸路直接運送至德國漢堡港 之CPS貨櫃集散站,並由受IPSEN公司委託之倉庫業者在該貨 櫃集散站倉庫內,將系爭貨物裝入編號TCLU0000000貨櫃( 即系爭貨櫃);IPSEN公司再轉委託新加坡籍法人即Ocean公 司以系爭船舶,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貨物自德國漢堡港 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再經陸路於109年2月13日運送至臺中港 貨櫃集散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堪 信為真,是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係另成立委託運送契約 ,有IPSEN公司依委託運送契約向盈祺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參以盈祺公司與IPSEN公 司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内陸運送公司及貨櫃倉庫業者亦均 由IPSEN公司自行委託,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顯無僱傭、 受僱之情形,是益徵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為運送事務 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其等間無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甚 明。今益詮公司另依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請求盈祺公司 應負擔僱用人與其受雇人IPSEN公司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顯無理由。  2.又稱代理者,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565條及第1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 ,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 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 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 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 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 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 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分屬不同國家之法人 ,兩者間另成立委託運送契約,已如前述,是IPSEN公司所 為運送事務是依其受託之運送契約,並非以盈祺公司名義所 為,且益詮公司亦未證明盈祺公司與IPSEN公司間有委任人 及代理人之法律關係,自無法單憑益詮公司之說詞即認定IP SEN公司為盈祺公司之代理人。況盈祺公司對於IPSEN公司所 為運送事務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因此其等間無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 明,IPSEN公司自非盈祺公司得監督或指揮之第三人,非屬 使用人,洵堪認定。今益詮公司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 請求盈祺公司應就IPSEN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與自己之故意 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對益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㈢再按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 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 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7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為「海上運送責任限制規定,不惟運送人當 然適用,其代理人及受僱人亦得主張」。承前,縱認IPSEN 公司如原告所主張為盈祺公司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或使用 人,然依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之說明,無論益詮公司係依民 法224條或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既系爭貨損推定 發生於海上,則IPSEN公司及盈祺公司均得主張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而於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 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後,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計算,益詮公司 得請求盈祺公司賠償之金額亦為327,862元,故仍應駁回益 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向盈祺公司請求2,358,69 2元之部分。是而,益詮公司依民法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 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明台公司不得對盈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 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對Ocean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賠償2,246,013元:  ㈠我國裁判實務上所承認之預備合併之訴,以同一原告本於不 能併存之法律關係而為先備位之請求為限(最高法院64年度 台上字第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 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 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 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 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 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 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 、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 ,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 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 照)。本件先位聲明由益詮公司就盈祺公司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an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賠償2,686,554元,備位 聲明由明台公司就盈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 、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88條規定;就Oce an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賠償2,246,013元,應屬原告方面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此種訴訟先備位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 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對被 告之法律上地位及訴訟經濟利益亦無任何斲傷,且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統一解決紛爭,防堵二道訴訟程序造成裁判矛盾之 窘境,本院認為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㈡又依原告就先備位聲明之主張,益詮公司所受損害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2,686,554元,明台公司自益詮公司受讓之債權 及求償金額為2,246,013元,益詮公司尚有440,541元未受理 賠,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其一可能為益詮公司得請求未理賠之 440,541元賠償,明台公司則得請求受讓之2,246,013元,即 原告二人就先備位聲明均有部分勝訴之可能,先備位聲明之 二項法律關係並非立於不相容相互排斥之關係,是此種訴訟 ,法院認先位之訴為部分有理由時,仍須更就預備之訴審判 ,原判決以「又本件原告益詮公司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准許而 未全部敗訴,本院自無庸就其與明台公司備位之訴為審理, 亦併此敘明」論斷,乃有漏未裁判之虞,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 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 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益詮公司因盈祺公司援引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及盈祺公司關於民法第2 24條、第188條所為之抗辯有理由,而不得依民法第634條、 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 358,692元;另益詮公司因Ocean公司抗辯損害之發生與其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理由,而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賠償2,686,554元,業如原判決及本件 補充判決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盈祺公司、Ocean公司 前述抗辯事由亦得對抗明台公司,明台公司自不得請求之。 至益詮公司得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賠償327,862元部分, 則屬先位聲明勝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就明台公司此部分主觀 備位之訴為審理,併此敘明。從而,明台公司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297條、第634條、第638條第3項、第224條、第1 88條規定,請求盈祺公司賠償2,358,692元,及依保險法第5 3條、民法第2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Ocean公司 賠償2,686,55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結論,原告就漏未判決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5

TCDV-110-海商-1-2024120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中關於「附圖」記載,應更正為 「附圖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3

TCDV-112-訴-3163-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高嵩 陳秀如 高珞華 高筠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楊麗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貳、三、㈠1.第13行關於「85、125、209」 記載,應更正為「見本院卷第85、125、209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03

TCDV-113-訴-2325-2024120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忠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 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2、79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總院2樓骨科門診及住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 產科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兩造於 108年11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 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比例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 上訴人,兩造就骨科工程已結清,惟因上訴人擅自施作骨科 追加工程,而秀傳醫院拒撥骨科追加工程款,為使婦幼科工 程順利完工,兩造遂於109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補充約定婦幼科工區之給付方式及完工時間,並 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除上開各條特別約定外,甲 乙雙方就彰化秀傳『骨科』『婦幼科』工區之工程各項權利義務 仍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可知締約當時之意思表示真意, 係除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外,其他有關給付及驗收方式等承 攬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回歸原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故上訴人 完工後,需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透過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 報驗,待秀傳醫院驗收確認完工部分比例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項之比例後,始得請求報酬。而依秀傳醫院函覆其估 驗婦幼科第一、二期之項目及撥款金額,益徵本件承攬模式 係被上訴人統包秀傳醫院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下包予上訴 人,故實際完工項目及撥款金額,均以定作人即秀傳醫院驗 收核定為準。 二、又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工程,編 號2之本票(與編號1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婦幼科工區 第二期工程,此參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不同且與系爭協議書給 付期限相互對應,可知系爭本票乃作為婦幼科第一期及第二 期工程之分別擔保,至為灼然。其餘票據號碼WG0000000、W 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四張本票(與系爭本 票合稱系爭六張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骨科 追加工程款,該票業經被上訴人付款取回;票號WG0000000 號係擔保總工程保證金,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且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號係擔 保骨科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 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婦 幼科工區第三期工程,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 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六張本票各有其 所擔保之債權,當各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 無爭議,上訴人才會願意返還其中四張本票;況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亦足證系爭六張本票係擔保特定個別之工 程項目給付。 三、又依證人籃俊清、證人詹孟哲到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 完工婦幼科第二期工程。且觀秀傳醫院函覆原審稱:被上訴 人於109年5月26日提出婦幼大樓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第二期 估驗請款,估驗總工程進度41.84%,其累計估驗費用為1,86 1,901元整,本院業於109年5月29日支付費用給被上訴人等 語,可證直至109年5月26日上訴人至多僅完成達總工程進度 41.8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B款,請求給付第二期承 攬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即完工率未達總工程進度80%,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縱認上 訴人得請求第二期工程之已施作項目報酬,然其得請求之金 額自不得超過秀傳醫院估驗撥款之金額。申言之,秀傳醫院 驗收後僅就婦幼科第二期工程實際撥款支付1,256,956元予 被上訴人,惟原審被證6上訴人單方製作之估價單所列金額 竟高達1,738,695元,未經被上訴人或秀傳醫院於估價單上 確認簽章,其上更未記載日期,無從得知係何時製作,倘將 原審被證6估價單作為得請求報酬數額之基礎,形同次承攬 人無需經定作人驗收撥款,即得持其估價單(工程初步報價 用)向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牴觸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 法之約定,即上訴人應於工程全部完工時,檢附完工資料等 文件,始由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款後,再給付予上訴人。 故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應先就其已完成被證6所 有項目之工程,提出完工現場照片、完工資料及請求被上訴 人向秀傳醫院請款之證明,以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判決逕以 原審被證6估價單所記載工程款1,738,695元,扣除未施作之 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 油漆工程4,322元、消防工程工程137,860元等後,認上訴人 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係1,336,087元,除不符合兩造 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外,更逸脫一般工程上下包商間承攬 報酬結算之常情,蓋被上訴人自秀傳醫院取得之婦幼科第二 期款為1,256,956元,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36,087元,豈非承攬人需額外自掏腰包79,131元予 次承攬人。從而,本件給付工程款之方式,既已載明於系爭 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即應由秀傳醫院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完 工資料等文件,實際至施工現場估驗確認已達完工程度,始 由秀傳醫院按估驗數量給付各期工程款,非以上訴人單方製 作之原審被證6估價單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四、系爭合約書第12條明定上訴人履約如有生逾期違約金,被上 訴人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亦即,該條目的係為扣抵次承攬 人即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導致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被定作人即 秀傳醫院求償,而額外支出金錢賠償之損失,為一般工程承 攬契約常見之條款。秀傳醫院既已函覆原審,表示婦幼大樓 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工期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31 日止,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仍未完工,並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 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之違約金119萬元。被上訴人遂 於109年5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無故停工多次 ,…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為由,終止承攬關係。對 照前揭秀傳醫院函文,即可知上訴人確實無故停工多次,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逾期未完工導致被上訴人被秀傳醫院 求償違約金119萬元。又上訴人不爭執秀傳醫院於進行婦幼 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勘驗時即109年5月26日,確實尚未完工, 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承認其並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 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婦幼科工程而 得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亦得向上訴人 主張違約金119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者 自得相互抵銷。 五、本件因婦幼科工程(含第一期及第二期),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之款項整理如下:  ㈠於109年3月4日時,上訴人表示由於其付不出工人及師傅之薪 資而可能導致婦幼科工程停工,希望被上訴人協助向友人借 款50萬元作為往後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被上訴人為避免婦 幼科工程延宕,一方面極聯絡友人協調借款相關事宜,另一 方面於109年3月4日匯款一筆5萬、一筆15萬,共20萬元作為 婦幼科工程款,是以,該二筆共20萬之金額乃被上訴人借予 上訴人,作為往後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應自日後完工驗收 之婦幼科工程款中扣抵。  ㈡上訴人自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596,040元。而系爭本票既分 別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則上訴人因婦幼 科工程已取得596,040元工程款。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匯款60萬元。觀匯款申請書,其 上附言欄清楚記載「婦幼工程第一期款」,可知該筆款項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用。  ㈣上訴人自承被上證1支票60萬元(票號0000000)係詹孟哲交 給伊,再由伊轉讓予證人林昆賢;而兩造間除本件承攬外, 並無其他生意交易往來,且骨科工程款業經兩造結清而無異 議,故該支票係作為給付婦幼科工程款之用,倘上訴人辯稱 該支票與本件無關,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總計:以上上訴人收受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金額總計為1,996 ,040元(計算式:20萬元+596,040元+60萬元+60萬元=1,996 ,040元)。 六、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並由上訴人持有中,堪認兩造 間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倘被上訴人可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即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並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以,依112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兩 造不爭執事項五、七、八及被上證1之支票,上訴人已收受 合計1,996,040元,作為婦幼科工區之工程款,已超過婦幼 科第一期完工經秀傳醫院估驗之604,954元(兩造不爭執事 項三),上訴人溢收1,391,086元,故附表編號1票號WG0000 000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依秀傳醫院函復,上訴人至多 僅完成達總工程進度41.8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B款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是附表編號2票號WG0 000000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退步言,倘認上訴人就婦幼科 第二期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款項,則扣除上訴人溢收之上開 1,391,086元及違約金119萬元後,顯已超越附表編號2票號W G0000000本票之票面金額,益徵附表編號2票號WG0000000之 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乃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期款及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堪一再墊付工人工資及材 料費用之資金壓力,不斷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遂於10 9年4月16日協調已積欠之工程款等及後續工程款之付款方式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諾就婦幼科之總工程款( 含已施工及預計施工部分)、骨科之稅金、骨科之追加工程 款、尚未返還之保證金等均於一定期限前給付,並願開立本 票以資擔保其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既已將骨科追加 工程款明列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同 意該等追加工程款無疑。故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已積欠未付之款項及將來工程款之給付方式重新約定,基於 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就其已重新約定部分自應適用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時間及數 額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謂其付款仍應依系爭合約書之條 款,經秀傳醫院驗收核定始需給付云云,顯非有據。況系爭 協議書第4條所定係載明「除上開各條特別約定外,...悉依 承攬關係辦理之」,依其文義顯係特別強調系爭協議書已約 定部分即不再適用原系爭合約,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毫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稱秀傳醫院拒絕給付骨科 追加工程款,恐係因被上訴人疏未完成其與秀傳醫院間之追 加程序,然此為被上訴人與其定作人間之契約問題,被上訴 人不得執原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推諉須待秀傳醫院估驗始能 付款,秀傳醫院回函說明僅係醫院與被上訴人間之結算結果 ,兩造間之結算未必會與之完全相同,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給 付之比例,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工程進度比例,自不能因被 上訴人自身之問題,即免除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為給付之義務 。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簽約之系爭六張 本票係分別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內之各期給付,且依 該條後段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就其各期給付未依約履行者, 上訴人得逕行使「該六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其約定係以上 訴人得任意行使該等本票,而非「各該本票」。再者,依票 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本即得基於對發票人之各項債權行使票 據權利,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 數額共1,738,695元,僅給付其中之60萬元,此外尚欠「骨 科」工程款稅金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 (原為1,035,447元,已扣除被上訴人於5月2日給付之40萬 元)、保證金40萬元等,合計共2,184,682元均未給付,上 訴人基於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和擇任一本票行使票據權利 ,自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全部均得 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債務之共同擔保。原審認上訴人 所行使之本票應不包含「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骨科 」工區之追加工程款、總工程保證金等項目,其判決之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甚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謂伊就婦幼科工程款已給付1,996,040元云云。然兩 造係於109年4月16日就被上訴人尚欠之金額進行結算後簽署 系爭協議書,是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 項自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六張本票所擔保之應給付範圍 ,核屬無疑。今被上訴人竟又以其於109年3月4日給付之20 萬元、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及109年1月21日給付之被 上證1支票60萬元抵充系爭六張本票擔保之債務,其主張顯 係移花接木、魚目混珠,不足憑採甚明。況上訴人之所以就 附表所示之本票僅於218萬元部分加以主張票據債權,即係 以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數額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 給付之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他項目金額後之 總額,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60萬元部分,業 已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加以扣除,原審竟又於判決理由中 將該60萬元再次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其重覆扣除之認定 顯有錯誤甚明。  ㈡又上訴人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秀傳醫院受償596,040元,然 上訴人受償上開596,040元係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強 制執行,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受償該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就該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定無異於倒果為因,將使上訴 人之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 亦有違誤。  ㈢至被上訴人另謂伊遭秀傳醫院扣罰之遲延罰款應由上訴人負 擔云云。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遭秀傳醫院扣罰之遲延罰 款完全係上訴人所致,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遲延罰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顯非有據 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婦 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 ,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之596,040元後,上訴人現得請 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140,04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0,047元部分,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40,047元內之本票債權 存在部分,及其利息、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 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一、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證3)及109年4月 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4)。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請款辦法係上訴人全部工程完工 後,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方得請求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 款。又依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估驗時,應依被 上訴人及秀傳醫院相關驗收管理辦法辦理。 三、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完工並經秀傳醫院估驗之金額為604,954 元(原證17)。 四、被上訴人尚未返還40萬元總工程保證金(原審卷第163頁) 。 五、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一筆5萬、一筆15萬,共20萬之匯 款(原證10)。 六、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收受40萬元做為「骨科」追加工程款 (原審卷第167頁)。 七、上訴人已自系爭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596,040元。 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匯款60萬元(原審卷第251、37 3、495頁)。 九、秀傳醫院已函覆原審,表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婦幼大樓 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之違約金119萬元。(原審卷第377、38 0頁) 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中之票號WG0000000 ;面額1,317,595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9年度司 票字第3216號)。 十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中之票號WG000000 0;面額1,317,595元中之862,405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 十二、秀傳醫院回函(原審卷第369-373、377、378頁)。 十三、秀傳醫院在進行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勘驗時,確實尚未 完工。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各有其擔保之對象,系爭 本票簽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關於秀傳 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第1、2期款: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一條所指各項之給付及 退還方式:1、關於彰化秀傳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共分3 期比例給付。A、第一期:於『109年5月14日」前給付;給付 比例為工程款之40%。另因乙方已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6 0萬元予甲方,應於本期款内予以扣抵,甲乙雙方均無異議 。B、第二期:於『109年5月30日』前給付;給付比例為工程 款之40%。C、第三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給付比例 為工程款之20%。2、關於彰化秀傳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 於『109年5月2日』前以現金給付。3、關於彰化秀傳骨科工區 之追加工程款:分2期給付。A、第一期:於『109年5月2日』 前給付現金40萬元。B、第二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6 15,447元。並補貼延遲給付之利息42,700元。又乙方同意於 向金融機構領用支票後,隨即開立面額為658,147元支票交 予甲方。4、關於總工程保證金之退還:乙方同意於『109年5 月30日』(完工日)退還40萬元保證金予甲方…」(見原審卷 一第39、40頁)之記載,及系爭六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依序 為109年5月2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 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4、75 頁),可知系爭六張本票到期日係分別對應系爭協議書各工 程項目期款之應給付日,金額亦無太大差異;復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文義明定「乙方為如期履行第一條所指各項給付所 提出之擔保:乙方同意共六張本票…,用以擔保第一條所指 各項給付及退還均如期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 ),足證系爭六張本票包含本件之二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特 定個別之工程項目給付,此與承攬工程多係分期施作,並按 期申領報酬之工程實務亦屬符合。  ㈢況上訴人就系爭六張本票中之四張本票,於109年5月2日收受 40萬元做為骨科追加工程款後,即返還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27800號、110年度偵字第58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71-75頁) ;其後,上訴人又於111年2月23日當庭返還票據號碼WG0000 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三張本票與被上訴人,此 參原審卷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可明,是倘 系爭六張本票係概括作為所有承攬報酬之共同擔保,則上訴 人理應會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而完全受償後,方會一併返還 系爭六張本票,其豈會願意先行且分次返還其中四張本票? 從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各有其擔保之對象 ,兩造關於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1項、關於秀傳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 第1、2期款,即第2條⒈A.第1期及B.第2期各期款項之約定內 容,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骨科工程款稅金 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保證金40萬元等, 合計共2,184,682元未給付部分,核非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 而得一併確認或核算之金額,爰不予審查。本件應審酌者乃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秀傳醫院婦幼科工程款第1、2期款項係多 少金額,及上訴人就此二期工程款已受償多少款項,暨被上 訴人以秀傳醫院違約扣款主張抵扣119萬元,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第1、2期工程 款合計為1,336,087元:  ㈠經查,被上訴人雖稱:兩造除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外,其他 有關給付及驗收方式等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回歸原系爭 合約書之約定,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 人完工後,需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透過被上訴人向秀傳醫 院報驗,待秀傳醫院驗收確認完工部分比例達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1項之比例後,始得請求報酬,非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 原審被證6估價單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等語。惟依系爭協議 書之訂定意旨:「…經雙方互相討論並磋商確認後,達成協 議並訂立給付及退還條件如後,以供遵行」,及前言:「截 至今日為止,經甲乙雙方確認,乙方應給付及退還予甲方之 工程款、稅金及保證金等款項明細如下(按:但如乙方嗣後 若還有追加工項,則不在此限,須另行計算,特予說明)… 」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以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應係 規範兩造給付方式、給付條件、給付期限,且除嗣後追加工 項外,已無須再另行計算,是基於「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 ,就其已重新約定部分自應適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即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方式、條件、期限付款予上訴 人,而不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定須以秀傳醫院估驗為準。 復酌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系爭六張本票所擔保之款項須先經 秀傳醫院估驗,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未特別約定外之各項 權利義務,係約定「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並非約定「回 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無須以 「經秀傳醫院估驗」為給付之必要條件。從而,原審審酌婦 幼科第二期工程有部分完成施作、未達估驗程度而無估驗( 見本院卷第74頁),而參考原審被證6之估價單(見原審卷 一第255-267頁)為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要無 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且無違誤。  ㈡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本票 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之第 一期款1,317,595元、第二期款1,317,595元所簽立,上訴人 雖主張其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共1,738,695元,扣除被上 訴人已付之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欠之骨科工程款稅金10 ,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保證金40萬元,合計 共2,184,682元,上訴人僅請求218萬元,而以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之金額分別為1,317,595元、862,405元等語,惟經 原審排除與系爭本票擔保無涉之款項,及參酌工程估價單、 秀傳醫院函覆之估驗明細、到庭證人之證述、秀傳醫院函覆 並未完成婦幼科第二期工程之估驗等相關事證後,採取上訴 人所提原審被證6估價單所載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1,738,695 (含稅)作為標準,扣除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 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油漆工程4,322元及消防工程工程1 37,860元,而認定上訴人就已施作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婦幼 大樓工程款總額係1,336,087元(計算式:1,738,695-190,5 27-69,899-4,322-137,860=1,336,087),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稽,業經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1-44頁),本院考以秀 傳醫院確實並未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婦幼科第二期工程部分完 成估驗(見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無從就上訴人已施 作之婦幼科第二期工程部分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是此部分之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即本件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審 認,亦應參酌原審被證6之估價單所示工項,逐一認定。被 上訴人雖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已施 作項目之報酬,然其得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秀傳醫院估驗撥 款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秀傳醫院取得婦幼科第二期工程款為 1,256,956元,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36,087元,豈非承攬人需額外自掏腰包予次承攬人等語。惟 按次承攬,係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之謂 ,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權契 約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原承攬 、次承攬契約之履行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承攬秀傳醫院「總院2樓骨科門診及住 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並先後 發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秀傳醫院間及兩造間分別成立原 承攬契約及次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金額,自不受原承攬契約之拘束,況兩 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復於109年4月16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另為約定,縱逸 脫原承攬契約及系爭合約書請求之範圍,然既經兩造合意約 定,即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乃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婦幼科大樓工程款原為1,336,08 7元,然應扣除1,196,040元,現餘得請求之款項為140,047 元:  ㈠應扣除596,040元部分: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受償596,04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596,040元範圍 內消滅,其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 受償該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 定無異倒果為因,且將使上訴人之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等 語。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排除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 序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雖一致,惟二者仍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無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上訴人 所受償之金額596,040元自無因執行程序撤銷而成為不當得 利之虞;況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596,040元範圍內不存 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結果所致,縱若被上訴人於本件 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596,04 0元亦非得准予撤銷之範圍,而無成為不當得利之可能。是 上訴人上揭所述,顯無理由,原審認定該部分款項既已清償 ,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並無違誤。  ㈡不得扣除60萬元部分: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被上證1所示支票60萬元(票 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93、121頁)係被上訴人執行長詹孟 哲交給伊,該支票係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給付,惟原審未扣 除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就所欠負之婦幼科工程款,曾以上述被上證1所示之支票支 付清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以被上證1所 示之支票清償婦幼科工程款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除提出 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93頁)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支票係 用以清償婦幼科工程款,就其所請求調查之前開支票相關銀 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1、159頁)以觀, 亦未有任何相關資訊顯示,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婦幼科工程款 ;復酌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上之GOOGLE相簿,顯示前開 被上證1支票照片拍攝日期為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執行長詹孟哲處 取得該支票後,係於109年1月底交付予證人林昆賢貼現(見 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林昆賢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早於系爭 協議書簽立之109年4月16日之前甚久,實難認定該支票係用 以支付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再參原審判決 已依廠商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85、249頁 ),及秀傳醫院函文及工程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303-305 頁)為據,認定上開被上證1所示(票號0000000)60萬元支 票係屬秀傳醫院骨科門診之整修工程費用(見原審判決第14 頁),核與上開推論亦無分歧,是被上證1支票60萬元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係系爭協議書中婦幼科工程款之給付,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應非支付系爭協議書 上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應扣除前開被上證1支票60萬元金額,即無可採。  ㈢不得扣除20萬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一筆5萬、一筆15萬, 共20萬之匯款(見原審卷第493頁,本院卷第106頁),被上 訴人主張前開二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秀傳醫院婦幼科之工程款 ,則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承前開㈡之說明,亦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係清償婦幼科工程款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審酌前開 二筆款項係在兩造於109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一個月 許之109年3月4日所給付,兩者之時間點相近,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1項A款之約定模式(即「就已於109年4月10日先 行匯款60萬元予甲方,應於本期款內予以扣抵」),倘該20 萬元確係用以清償婦幼科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理應會就此等 時間接近之二筆匯款,亦要求為相同模式之約定、記載,惟 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並未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二筆款 項係清償秀傳醫院婦幼科之工程款,應予扣除,顯有疑義。 又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79-189頁)為佐,主張前揭20萬元之款項,係婦幼科工程款 之預付,然兩造並不爭執前開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 ,並未提及「婦幼」或「婦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且依被上證2第6頁所示,下方之秀傳醫院請款估驗單是婦 幼科工程第一期之估驗單,其傳送之日期為109年3月12日, 顯與上揭20萬元款項之給付日期109年3月4日有所誤差,衡 情一般工程承攬慣例,理應不會未收到估驗單即先為付款; 況上開估驗單依被上證2對話所示,係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 ,而非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所稱:是被上訴 人先向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始傳送秀傳醫院請款估驗單予 被上訴人等語,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被上證2所示之兩 造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甚顯。  ㈣應扣除60萬元部分:   又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係 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然稱:其已將之扣 除後,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他項目金額,而就系爭本 票中之218萬元加以主張票據債權,其既已於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前加以扣除,原審卻又於判決理由中將該60萬元再次自 系爭本票債權中加以扣除,其重覆扣除之認定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A款之約定,婦幼科工區 第一期款應為1,317,595元(計算式:3,293,987元×40%=1,3 17,5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依該款約定扣抵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之60萬元(此亦記載於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1項A款之內容中),本應開立之擔保之本票票面 金額應為717,595元(1,317,595元-60萬元=717,595元), 然觀諸應擔保該期工程款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 卻仍為1,317,595元,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並 非依照婦幼科工區第一期應給付之餘款填載,即並未先行扣 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之60萬元,是此部分票 據擔保之債權於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當時既 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今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加以扣除,並 無重複扣除之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者是針 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並非僅就上訴人自行扣除60萬元之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益加足認並無重複扣除之 情形。原審認定該款項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並無 違誤。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1,336,087元應扣除1,196,040元 (計算式:60萬元+596,040元=1,196,040元),今上訴人餘 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140,047元(計算式1,336,087元-1,196 ,040元=140,04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應抵扣秀傳醫院對其扣 減之違約金119萬元,並非有據:   按系爭合約第12條違約扣罰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逾 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業主方 (本件係秀傳醫院)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 通知乙方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3頁)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主動以函文向上訴人稱因 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工,而終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旨, 有該函文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3、434頁),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109年5月30日(完工日)」之文 字,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總工程完工日前,提前終止與被上訴 人間關於秀傳醫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次承攬關係。而依秀 傳醫院函覆關於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違約金之相關 函文及費用統計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77、380頁),可知其 審查違約金計算之時間係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止, 該期間已逾系爭協議書原定完工日數月,且次承攬關係更是 早於109年5月30日即已終止,是上訴人縱有施作工程上之疏 失,亦實難將前開秀傳醫院審查期間所計算出之違約金均歸 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始未具體舉證、說明、計算上訴 人有何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遲延違約金金額之事由,自難逕 以其受有119萬元之違約金損害,即逕主張抵扣本件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婦幼大樓工程款。原審就此部分所 為之認定,亦無違誤。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 ,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 償之596,04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系140 ,04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 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亦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14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30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裁定其中862,405元准予強制執行

2024-11-29

TCDV-112-簡上-30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0號 原 告 邱素鄉 被 告 黃祥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00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時,在基隆市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原告瀏覽 後加入屬於系爭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 」者為好友,尤其等教導原告投資股票事宜,原告並受其等 推薦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嗣Line暱稱「胡睿涵」、 「李馨語」者向原告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原告,原告若未 匯款會因違約遭受罰款,要求原告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9 分許,以其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匯款 902,000元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成員轉,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所為,與前開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者, 及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其他不詳之人所為,已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且該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 償原告902,000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將902,000元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並經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被告及其系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902,000元之財產損害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為 坦承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 知,亦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院卷第 45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90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02,000元,應屬有理。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0號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2 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29

TCDV-113-金-34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高 嵩 陳秀如 高珞華 高筠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楊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u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伊等四人為衛道林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下稱6樓房屋)之住戶 ,被告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下稱7樓房屋)之 住戶,伊等與被告為同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而系爭社區 係位於一般噪音管制區之第二類管制區。被告自民國106年1 2月15日伊等入住6樓房屋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不分晝夜 故意以鐵器敲打牆壁、地板製造噪音。被告更於110年11月2 8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 月27日在其住家內多次焚燒棉被、傢具等易燃物品,造成系 爭社區濃煙密布。被告且於112年6月6日以不詳器具故意破 壞其家中廁所之管路,致管路內之液體流往伊等家中之廁所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等長期無法安心睡眠,受盡精神折磨 ,而原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更因此患有焦慮症,原告4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重大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既為7樓房 屋之住戶,本應防止噪音侵入原告4人居住之6樓房屋,爰就 被告製造噪音造成原告等受有精神上損害之部分,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就其7樓房屋屋內所發出之聲響,自日間(上午)上午7時 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52 分貝、低頻32分貝;自夜間(晚上)10時起止至翌日上午7 時止,不得超過全頻分貝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不 分日夜,不時製造聲響及敲擊聲透過樓板共振,嚴重影響原 告等之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該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告應排除 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原告等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 受起訴聲明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原告依民法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噪音侵權行為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㈠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及排除噪音之侵害,而應受起訴聲明 第1項之限制,是否有理?  1.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此為最高法院31年民、刑事會議決議(十四)闡述在   案。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係指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   決紛爭之實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   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無法實現,即無請求法院裁判之   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   事項。而訴訟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應有保護其 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過去之法律事 實或法律關係,若非解決現在之法律上紛爭,則無保護之必 要。查被告已遷移出7樓房屋且現居所不明 (見本院卷第125 頁),有本院3次送達回證在卷可稽(85、125、209),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等並無112年6月5日之後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據,不清楚被告確切搬離7樓房屋之時間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堪認被告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 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明。本件原告 等起訴請求被告遵守起訴聲明第1項之行為,必須被告仍住 在7樓房屋始得為(遵守)之,然因被告已非7樓房屋之居住 者,原告等起訴所為該項之請求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一旦 獲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對非居住在7樓房屋之被告進行執行 ,而有執行不能之情,是應予駁回。  2.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雖89年修法由「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修正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乃擴大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   然考量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 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 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須限於 該請求權之基礎已經成立,且未來履行期之到來、條件之成 就,甚至是請求權本身之發生,具有一定之蓋然性始得為之 ,不得任意擴張之,以周全被告之程序利益。查本件被告   現確已搬離7樓房屋,且自112年6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 噪音之證明,業於前述,原告等雖主張:被告尚有隨時回到 7樓房屋居住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自112年6 月5日之後即無被告製造噪音之證據,迄今已近1年半,原告 等既未知悉被告現在之居所、未有被告何時搬回之資訊,亦 無提出任何預為請求必要性之舉證,要難認為原告等確實具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等於起訴聲明第1項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要件未符,並無理由。  ㈡原告等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 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 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 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通常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 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 且其情節重大,即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又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後段、第 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噪音管制標準」係中央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考量 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 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 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 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 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 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又噪音管制區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 物、人口分布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乃供住宅 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第二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 第8條規定,其噪音管制標準值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 )不得超過全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 Hz)37分貝;於晚上7時至晚上10時(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 2分貝、低頻32分貝;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夜間)不 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見本院卷第71-78頁)。  3.經查,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曾就當時居住在7樓房屋之 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頻繁製造超出常人能忍受之範圍之噪 音,包括長時間連續敲擊牆壁或地板、使用電鑽等機具、掉 落和推倒及拖行物體、用力關門、用力跺步、大聲謾罵、以 水管朝樓下設施或馬路沖水等行為所引發之聲響一事,透過 住戶連署書之簽立,向系爭社區住戶確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嚴 重影響系爭社區居住安寧,有22份連署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9-50頁)。又系爭社區亦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寄送存 證信函,表示「台端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7樓(衛 道林園社區)自民國105年7月起陸續開始製造噪音,109年6 月後變本加厲,更加頻繁製造超出常人忍受範圍之噪音或於 深夜不定時發出明顯聲響,已經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及社區住 戶之身心健康與睡眠品質」等語,以此方式向被告勸導改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再者,觀 諸系爭社區112年3月2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同意書, 載有被告「長期惡意擾亂,製造恐慌,經警方多次依社會秩 序法提出警告,未見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分書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均足見被告確實於居 住在7樓房屋期間,自105年7月起有長期製造噪音擾亂鄰里 之行為,對系爭社區住戶(含原告等)安寧造成嚴重之侵擾 。原告等主張被告長年製造噪音一事,應屬有據。  4.復查,本件系爭社區係供住宅使用為主,乃第二類噪音管制 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北屯區噪音管制區圖(見本院卷第19 頁)可參,故其噪音管制標準值依前所揭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8條規定,為上午7時至晚上7時(日間)不得超過全 頻(20Hz至20KHz)57分貝、低頻(20Hz至200Hz)37分貝。 審以原告等所提其等於日間,在自家即6樓房屋內所拍攝之 光碟,可悉111年7月8日原告於家中測得長達30分鐘之敲擊 聲;同年月14日至16日、19日至20日日間,亦測得連續、頻 繁之敲擊聲;同年月29日至3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2 4日及26日、112年4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28日、同年5月1 日、2日、4日及6日、同年6月5日日間,則測得連續使用電 鑽或敲擊榔頭之聲響,而依前開光碟影片中所示,原告等錄 影時併測量被告當時所發出之聲響分貝數,多次均測得逾70 分貝之情,有原告等提出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1-26頁 )為證,足徵被告當時於7樓房屋內所製造之聲響,顯已逾 上揭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之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標準甚多 。縱使原告等當時檢測所使用設備並非如環保局稽查人員般 精確,然觀上開影片之結果,被告製造之聲響乃頻繁達到70 分貝以上,已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日間時段在其當時7樓房屋 住處所製造之持續聲響,妨害原告等人居住之安寧,逾通常 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無訛。  5.本件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6月5日止,於其當時居住之7 樓房屋內,不分平日、假日頻繁以敲擊物品等方式製造噪音 ,且經系爭社區住戶多次報警處理或向管委會反應,已如前 述。而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巨大且不定期發生之噪音將導致 聽者精神緊張、睡眠失調,對日常生活及心理之影響相當重 大,原告等係於106年12月15日起居住在6樓房屋迄今,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98頁),是原告 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即陸續因被告製造 前開所述頻繁、巨大之噪音,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查原 告陳秀如及高筠森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8月3日間,確實有 前往至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而其等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記載「 病名:焦慮症。醫師囑言:焦慮,失眠。」、「病名:焦慮 症。醫師囑言:焦慮,易怒。」等語,有113年5月22日詹益 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7、68頁), 益徵被告確已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等若得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先前製造噪音侵權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其數 額為何?  1.原告高嵩高職畢業、為上班族、月薪約3萬元,原告高珞華 及高筠森為原告高嵩、陳秀如夫妻之子女,原告高珞華就讀 北部大學、具有北部工作之收入,原告高筠森為大學學生, 原告高嵩、高珞華及高筠森除上班、上學時間外係待在6樓 房屋,而原告陳秀如高職畢業,因擔任褓姆,全日在6樓房 屋工作,被告則是高職畢業、離婚、目前住居所不明,經原 告具狀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3、111-117頁)在卷可查 ,堪認屬實。本院審以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權 之手段非微、次數非少,期間長達約6年,不分平日、假日 ,且頻繁連續十幾分鐘、數十分鐘製造聲響,屢經勸導、報 警後均未改善,及原告等每人每日於家中之時間長短不同, 所受侵害之程度應屬有異,另被告陳秀如、高筠森尚因此罹 患焦慮症,業於前述,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略有所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高嵩、陳秀如、高珞華、高筠森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精神慰撫金各為4萬元、6萬元、3萬元、5萬元,即原告等 各得請求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 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等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 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各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 被告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高嵩 4萬元 4萬元 2 陳秀如 6萬元 6萬元 3 高珞華 3萬元 3萬元 4 高筠森 5萬元 5萬元

2024-11-29

TCDV-113-訴-232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豪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豐祈 訴訟代理人 陳培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B 部分面積0.87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C部分面積20.15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 地基;編號D 部分面積201.66平方公尺之水泥土;及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0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383.85平方公尺之柏油、土石地;編號B 部分面積180.46 平方公尺之柏油、土石地;a-b 及c-d 之鐵網圍籬除去騰空、刨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9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狀送達前,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2項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 第2錄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卷附原證二略圖所示之 鐵皮棚房(含廠區抽水設施)、瀝青廠區(含建物拆除後之 水泥地基)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44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8元。嗣經本院囑託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積繪製11 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 73、223頁,下稱附圖1、2)後,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 更正上開兩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 號B 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基;編號C部分面 積20.15 平方公尺之水塔及地基;編號D 部分面積201.66平 方公尺之水泥土;及附圖2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83.85平方 公尺之柏油、土石地;編號B 部分面積180.46平方公尺之柏 油、土石地;a-b 及c-d 之鐵網圍籬除去騰空、刨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98元,暨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099元(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乃補充原訴 之聲明關於被告應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係為事實上 之補充,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現況為鐵皮棚房(含廠區抽水設 施)、瀝青廠區(含建物拆除後之水泥地基)等,詳如附圖 1、2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地上 物除去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依民法第179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如附圖1、2 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合計787.2平方公尺(0.21+0.87+2 0.15+201.66+383.85+180.46=787.2),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640元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7月 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4,198元(787.2×640×0. 05÷12×2=4,1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理;另 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2,099元(787.2×640×0.05÷12=2,099),亦屬有理。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圖、 現場照片、不當得利計算說明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28、117頁),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 、113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7 0、205-220頁),復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如附圖1、2所 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73、2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上開請求, 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本件為認諾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因被告認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⑴: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 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⑵: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CDV-112-訴-322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玉霜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鍾建琳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劉珈誠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2399(1)、面積21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9 9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東 土測字第0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 2399(1)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 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2399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甲部分(寬度、面積及位置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範圍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 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所 示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後, 原告於113年4月15日遞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201、202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 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43 8地號土地),因未與聯外道路相通,屬袋地,且 2438地號 土地前方之2399地號土地有與聯外道路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 道路相通,原告必須藉由通行被告之2399地號土地,方能通 抵石福橋及石麻段產業道路與外界聯繫,而自原告於82年購 入原告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聯外通行,原告更與被告父親共同 建造系爭道路上之第一次鐵閘門,自被告父親處取得此鐵閘 門之鑰匙,並於243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及種植果樹,偶爾 舉辦宗教活動。惟被告自111年間起在系爭道路入口處設置 烤漆板圍籬,並於系爭道路上建築鐵皮屋阻擋人車通行2399 地號土地,致原告喪失對外通行之方式,不能就2438地號土 地續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就2399地號土地系爭道路部分即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方案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及移除障礙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399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 物移除。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東側,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2437地號土地)相連, 2437地號土地靠近同段之2402地號土地(下稱2402地號土地 )交接處有可供對外通行之水泥道路,原告可利用2437地號 土地,來往240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 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 示之水泥道路,而與外界聯通(下稱方案二),2438地號土 地應非屬袋地,且2437地號土地與坐落於2402地號土地上之 水泥道路僅距離2.3公尺,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 應屬較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損害更小之通行方案。  ㈡又原告亦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18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2438地號土地與3181地號土地中間 有溪流阻隔而無相連,然原告可於附圖乙所示A、B兩點處搭 建橋樑(下稱方案三),即可透過3181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 ,原告既可透過自己所有之3181地號土地與外通聯,即無通 行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之必要。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方式對被告損害過鉅,應採被告主張 之通行方案二、三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  ㈠原告為2438、24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2399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2437地號土地目前未經開發。  ㈢附圖甲所示藍色線位置之大門為被告與其他第三人所共同出 資設置,藍色線位置之鐵皮部分則為被告單獨所設置。  ㈣履勘時,2437地號土地鄰近之產業道路旁有一平房及種植果 樹之情況,如本院卷173 頁照片所示。   ㈤3181地號土地與東坑路石麻巷道路相鄰,且與2438地號土地   的最短距離為9.8 公尺(詳附圖乙),相隔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 流,其上無橋樑。  ㈥2438地號土地與2437地號土地相鄰,2437地號土地與位於240 2地號土地之水泥道路最短距離為2.3 公尺(詳附圖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 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 有之239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 適當之通行方案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 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 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 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 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 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 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 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⒉經查,依本院於113年3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履勘、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113年6月12日 補充測繪之結果可知,2438地號土地之現況為:西方為訴外 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北方為臺中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南方為被告所有之2399號土地、東方為原告所 有之2437號土地,而附圖甲編號2399⑴入口處接有石福橋可 與外界聯繫,2437地號土地現況均未開發、並無與可供通行 外界之水泥道路相鄰,9022-2地號土地現況為溪流,其上無 橋樑,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甲、附圖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78、187、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0、211、317、318頁)。是堪認原告所有之24 38地號土地如欲對外通行、與外界聯繫,必須經過他人之土 地,無從透過亦為其所有之2437地號土地逕通行至與外聯繫 之道路甚明。原告主張2438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屬於袋地 ,應屬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鄰地有袋地 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若認有理由,適當之通行方案為 何?  ⒈承前,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 地,已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 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以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處所、方法通 行周圍地至公路。  ⒉查原告係於82年間透過買賣取得2438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證人丁○○到庭 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是如何認識?)甲○○是我82 年出家跟隨的師父,丙○○的部份我比較認識他的父親鍾翼松 ,...鍾翼松時代接觸比較多是我跟我師父,我們會去山裡 面工作都會看到鍾老先生,他是滿忠厚的人。」、「(問: 妳會認識他的原由是因為妳們會去山上就是系爭2438地號土 地時路過被告的土地有看到被告的父親在那邊,才認識了被 告的父親...?)對,...」、「(問:...在乙○○協助處理 之前其實是證人丁○○跟原告來負責接洽進入系爭2438地號土 地的事宜,請說明當時時間是從什麼時間到什麼時間,你們 處理的方式是怎麼處理?)因為我82年出家,82年到88年92 1 地震的那段時間比較常上山,比較常到東勢的山就是系爭 2438地號土地,因為那時還有種柑橘,我們有時會帶義工去 ,...」、「(問:都是經過被告土地過去的?)是。」、 「(問:妳剛才提到82年到921 地震之前你們是這樣的處理 模式,後來88年到90年間妳有提到一個鐵門?)是,我回憶 起來大概是這個期間,鐘老先生當時有找了幾個人,我印象 好像3 萬5 或5 萬,有手寫一個簡單收據,當時是大家合資 做了第一次的鐵門。」、「(問:82到88年中間其實是沒有 鐵門的,是大約在88到90年間是被告的父親找了幾個人跟原 告一起合資興建第一鐵柵門?)對,位置是比較接近我說的 那個很窄的橋。」、「(問:所以那個的位置也不是如照片 裡面的那個?)那是第二次的,第二次的是比較裡面,我們 第一次蓋的是比較外面的。」、「(問:是否所有出資的人 都有那個鐵大門的鑰匙?)...其他人我並不熟,但我們的 確是有鑰匙的。」、「(問:你們用這樣的方式通行一直到 什麼時候?)大概通行有4、5年...。」、「(問:其實系 爭2438地號土地上的平房是在82年之前就有的東西?)是, 而且那個果園最主要是柑橘還有柿子,那時都是在那邊曬乾 …等都是在那邊操作運作的。」、「(問:88年是921 那90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那時你們還合資蓋了第一個鐵 柵門,蓋了第一個鐵柵門之後都是你們自己有鑰匙就上山, 經過了4 、5 年之後你們就比較少上山了?)是,有一個颱 風,我忘記是什麼颱風,那次還有去,但進不到我們的山區 ,然後剛好我們在大坑也買了在蓋,比較忙,所以就比較沒 有去,一直到95、96年有我們後來找到的照片,照片上有日 期。」、「(問:95、96年是本來坍塌的部份都清通了,所 以95、96年就可以辦活動...?)...在95、96年那幾年我印 象中我們再回去二至三次,想要重新去辦活動,去割草、整 理,所以有了照片,96年那次應該是最盛大的,但是後來又 停掉是因為現在看到的狀況,就是整個坍崩真的還滿嚴重的 。」、「(問:96年辦活動的地點是系爭2438地號土地進去 後你們蓋平房的位置?)是,它的周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254-258頁);及證人乙○○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甲○ ○或被告丙○○?)都認識,...我有在金剛山般若學院學習, 因此認識原告,原告是我的師父,因為師父有一塊地需要我 去幫忙照顧跟看護,所以我就認識了被告。」、「(問:怎 麼會認識被告?)丁○○跟甲○○帶著我去丙○○的家見丙○○的爸 爸跟丙○○,介紹我給他們父子認識,說我這個人以後會常常 跟他們聯繫。」、「(問:這時間大約是何?)我不是很確 定,大約是96年左右。」、「(問:為什麼會有接觸,本案 系爭2438地號土地為什麼會與被告父子有相關?)因為我們 有幾塊土地同時要經過一個鐵門要進出。」、「(問:當時 原告的2438地號土地必需要經過被告父子或是被告父子旁邊 第三人的土地才能進入?)是,所以介紹我跟丙○○認識,後 續我要去拿鑰匙,因為我要進去要有鑰匙才可以開門。」、 「(問:妳從什麼時候開始會去跟丙○○拿路口大門的鑰匙進 入系爭2438 號土地?)大約在96年之後。」、「(問:陸 陸續續一直到什麼時候都有跟他拿鑰匙?)一直到111 年12 月那次我就沒有拿到鑰匙。」、「(問:妳111 年12月去跟 被告拿鑰匙,他不給妳鑰匙有沒有說明理由?)   他跟我說土地賣掉了,土地所有人不是他了。」、「(問: 那妳有沒有問他土地所有人是誰?)有,我有問他,請他給 我電話,我跟新地主聯絡,他說都透過他就好了。」、「( 問:那你有沒有透過他聯絡到新地主?)他根本不給我新地 主的電話,後來再跟他通話對談,我覺得他的言詞有問題, 所以我有懷疑他到底真的有賣嗎?可是他就告訴我他賣掉了 。」、「(問:提示卷27頁原證3 照片,是否有印象這個活 動是何時舉行?)應該是96年時,這場活動我也有參加,這 是我們去淨山,想要去處理這一塊土地,就是要經過被告土 地才能進去的那塊土地,那邊有房子。」、「(問:   這些民眾當天是參加什麼活動?徒步從那裡走到那裡?)我 忘記活動名稱,參與的民眾徒步從省道的馬路經過石福橋, 經過被告丙○○的土地,一路走到系爭2438地號土地所蓋的房 子旁邊。」、「(問:前面有地方可以聚集民眾?是否有印 象當時建築的情況?)我記得是平房。」、「(問:前面有 類似廣場的地方?)有,因為師兄他們有去整理出來,所以 前面是很平的,我們就是在那邊。」、「(問:提示卷29頁 原證3 的照片裡平房旁邊有停一台車?)這是學院的車,他 們有開進去...。」、「(問:依妳印象當時路寬是否可以 開車進去的?)可以哦,只是我沒有開進去而已,我都是停 在鐵門外面走路進去,後來一個颱風後那個地也坍了。」、 「(問:妳什麼時候走進去看到坍了?)那颱風過後二、三 個禮拜,而且丙○○有帶我走進去到坍的位置,並告訴我不能 再往前走了...」、「(問:所以當時是丙○○會帶妳走進去 是妳還拿得到鑰匙,他還帶妳通過大門走進去?)對。」、 「(問:提示本院卷第155 頁現場照片,妳是否有拿過這個 門的鑰匙去開過,還是是之前門的鑰匙?)   這是新的門,都是我打給丙○○,然後他去現場拿他的鑰匙   幫我開門。」、「(問:更早之前的門是他有給妳鑰匙,妳 可以自己開?)更早是他是給法師師父鑰匙,不是給我。然 後法師師父就把鑰匙給我,我再過去開,新的這個我有跟他 要鑰匙,但他說他怕我們丟掉,反正只要我們過去都會經過 他家。」、「(問:妳方才說妳在111年的5、6年前因為生 病、有重建所以都沒有到這個土地上?)不是,不是111 年 12月之前都沒有到這個土地,我都有去,...,只是沒有進 到裡面,因為路斷了,所以我都在剛才提示的鐵柵門外面, 我只是去看一下而且,看一下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253頁)可知,原告自買受2438地號土地後,均係 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繫,至88-90年間 ,被告之父親鍾翼松與原告尚合資在接近與外通行之橋樑處 設置一鐵柵門,原告持有該門鑰匙得以自由進出2399地號土 地,如此通行了至少4-5年,後來因為有颱風系爭道路坍了 、且原告位在大坑的主道場亦同時興建中,故原告較少前往 2438地號土地,本院卷附第27、29頁照片是約96年間,原告 在2438地號土地舉辦宗教活動時所拍,當時車輛可以行經被 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地號土地上之平台及平房 ,於新的鐵柵門設置後,原告則改透過向被告拿取鐵柵門鑰 匙之方式,進入2399地號土地、再前往原告所有之2438地號 土地,上情並有標明時間為96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9、113頁),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與其 父親自始均未曾同意原告透過行經2399地號土地,抵達2438 地號土地等語,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自82年買受2438地號土 地以來,因屬袋地,故均透過2399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洵 堪認定。系爭道路之現況雖因颱風坍崩,而有遭竹林、雜草 覆蓋之情,如本院履勘時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7頁 ),然因系爭道路昔係原告長久通行之路線、被告父親及被 告亦均曾表示同意原告通行,係因近年,始以「2399地號土 地已出售予第三人」等不實之理由,突然拒絕原告繼續通行 ,有239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頁),是僅需排除竹林、雜草,進行整理,即可恢復當初通 行之路面範圍,無須另行拓寬或另闢道路,對於2399地號土 地之現況影響應屬輕微,通行之寬度亦合於2438地號土地通 常使用之必要,本院認方案一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通行路 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得以方案二、三與外界聯通,然查,2437地 號土地自始為大片原始林地,現今仍未開發,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0頁),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 測及遙測分署96年1月31日航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 ),可知原告自始均未曾透過2437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且 96年間舉辦宗教活動,亦非透過2437地號土地進入2438號土 地甚顯。又觀附圖乙所示,可見2437地號土地與位在2402號 土地上之水泥道路並未相鄰,2437地號土地並未與被告所稱 之可供通行道路相連,2437地號土地與可供通行之水泥道路 最短相距距離,即附圖乙所示C、D兩點之距離為2.3公尺, 且C、D兩點間為有高低落差之山溝,現為大片雜草、樹木所 覆蓋,已不利一般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1、279、329-341、353頁),倘若欲自2438 地號土地,透過2437地號土地,再越過前開2.3公尺之距離 ,與非原告所有之2402地號土地上水泥道路相連、與外界聯 繫,必須先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就未開發之2437地號土地申 請施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再申請開設道路,申請之結果尚 屬未定,且自2437地號土地前往240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 ,亦需進行道路之重新鋪設,始得通行,故此一被告所提之 方案二,一切均需重新規劃、申請、建造,似非對於鄰地影 響較小之方案。再者,3181地號土地所為原告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堪信為真,且該土地與243 8地號土地最短之距離如附圖乙所示A、B兩點間之距離,雖 僅為9.8公尺(見本院卷第231、279頁),然該二筆土地間 隔有他人所有之9022-2地號土地,9022-2地號土地上有溪流 經過,須建造橋樑始能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圖乙存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163、279頁),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 7頁),是以倘若依被告所提之方案三,亦須另外行經未經 開發、屬於溪流之9022-2地號土地,猶需重新規劃、建造橋 樑,似非對於鄰地影響較小之方案。  ⒋承上,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透過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2399⑴之道路即系爭道路,與外界通行, 此與其長久以來之通行習慣相符,亦屬對於周圍地較少侵害 之方式,是原告就上揭系爭道路具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理   ,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道路之義務。另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 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道路上搭建鐵皮圍籬,並在圍 籬後方施作鐵製屋頂供作倉庫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6、13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7、159頁),是原告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道路上之鐵 皮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以供原告通行無礙,自屬有據,核 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之239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99⑴、面 積2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 範圍內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移除,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圖甲: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1月3日東土測字第001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113年5月22日東土測字第07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TCDV-112-訴-316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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