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政鵬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
○○街000號前時,拾獲彭咨諭所遺失之咖啡色短夾1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短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侵占入己,並將該短夾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
等物隨地棄置。嗣由附近店家協助通知彭咨諭前往領取遺失
之短夾,彭咨諭清點短夾內物品發現現金遺失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㈡案經彭咨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頁),核與告訴人彭咨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卷末光碟
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敘明該短夾內有現金2萬4,000元,被告將該短夾侵占入己、
拿走現金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錢包內
約2萬4,000元的現金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8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下撿起皮夾後發現裡面只有
2萬元現金,所以我只有抽走2萬元,我去電子遊藝場花光等
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尚無從得知被告實際侵占所得之現金數額,且遍查卷內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之短夾內實際金額為何,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僅得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數額為2萬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客體,乃係告訴人彭咨諭於11
3年2月8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街附近之
不詳位置所掉落之咖啡色短夾,故上開短夾及其內之現金,
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12月間因侵
占他人遺失之手機,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本次拾獲他人所遺失之短夾,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
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短夾內現金予以侵占,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院認定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如前述,該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90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