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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黃振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管制 物品,如不具原住民身分,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否則將有刑事責任。詎黃振興並非原住民,復未經許 可,竟基於寄藏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 同意原住民陳元勳將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獵槍共2枝(下合稱本案獵槍),寄放在其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土地之工寮(下稱本案工 寮)。黃振興即自上述時間點起,非法寄藏本案獵槍,以方 便陳元勳隨時上山前往打獵使用,直至警方於113年4月10日 前往本案工寮查訪,經黃振興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本案獵槍 ,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黃振興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104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  ⒈證人即本案獵槍之所有人原住民陳元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80頁至第82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陳元勳打獵照片各1份 (見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竹縣警鑑字第1134100179號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46957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 槍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槍砲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之期間,係於111年間某 日自陳元勳交付保管時起,至其於113年4月10日主動交付警 方時止,此業據前述。被告於此期間寄藏獵槍之行為乃繼續 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且不另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㈢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 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 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 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具體而言,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 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 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 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則此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有參考價值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並非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本案工寮搜索,而係經被告同 意搜索後,警方始進入本案工寮內,且係由被告主動交付 本案獵槍及其他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情,有承辦員警11 3年11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頁)。而警方之所以會主動查訪本案工寮,乃因另案違反 槍砲條例之犯嫌楊文朝於113年4月10日在峨眉鄉農會鬧事 ,警方到場制止楊文朝並發現其非法持有子彈後,對其進 行警詢之際,其一併檢舉本案被告,警方始獲相應情資, 此情亦據上開職務報告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且 與楊文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   ⑵又楊文朝上述為警查獲並檢舉被告當日,精神狀況並不穩 定,其在峨眉鄉農會有情緒失控、於櫃臺鬧事之舉,驚動 在場民眾,復經農會員工緊急報警,警方旋即到場處理等 情,乃本院受命法官於職務上另案審理楊文朝上述非法持 有子彈犯行所早已知悉者(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95 號判決),無待舉證。   ⑶綜合以上可知,楊文朝檢舉被告之際,精神狀況並非穩定 ,其當下說詞可信度究竟如何,實值懷疑;而其檢舉內容 陳述被告持有3枝獵槍(見偵卷第20頁),又與本案事實 未盡相符。在此背景下,殊難認定警方於楊文朝檢舉之時 ,已獲得確切合理之客觀根據而認定被告可疑,因此自不 屬於「發覺」被告本案犯行。申言之,警方憑楊文朝之說 詞前往本案工寮查訪,並未聲請搜索票,毋寧不過就是出 於「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於此情形下同意搜索,又主 動交付本案獵槍,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   ⑷承辦員警上述職務報告雖稱:本偵查隊於本案工寮外目視 ,發現有疑似槍枝形狀之物品云云(見偵卷第77頁)。然 而,從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本案獵槍乃置於工寮 最內側、並未臨窗的角落,而本案工寮門口及玄關又堆滿 雜物,根本難以窺視內部狀況(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準此而論,任何人根本不可能從工寮「外」目視發現本 案獵槍,警方上述職務報告此部分說詞並不可採,本院亦 無從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非法寄藏獵槍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其又已主動交出全部槍枝而由警扣案,則依前述槍砲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爰予減刑寬典。  ㈣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非法寄藏獵槍犯行,自偵查至審判均始終自白, 且於113年4月10日警詢即供稱本案獵槍係陳元勳交由其保管 藏放(見偵卷第9頁),同時提出陳元勳之通訊軟體LINE聯 絡方式及打獵照片予警方(見偵卷第18頁);警方亦因被告 前揭供述,循線通知陳元勳到案,陳元勳並於113年6月20日 警詢陳稱:本案獵槍是我寄放的,我之前常過去打獵,提著 槍從竹東過去不方便,我想說將槍放被告那邊,我直接過去 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卷第56頁)。嗣檢察官亦於本案起訴書 最末補充說明:陳元勳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持有自製 獵槍,供生活狩獵之用,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槍砲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等語。  ⒊據上可知,被告除偵審自白犯行、主動繳交本案獵槍予警方 扣案以外,亦已供述全部槍枝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槍枝 所有人陳元勳。則依上揭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爰予減輕 其刑。  ㈤被告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㈥不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係因一時好心為方便原住民友人打獵 ,才涉犯本案,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也未將本案獵槍用於 任何不法行為,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非法持 有獵槍罪,惟其具有前揭兩者減刑事由存在。對照被告明知 自己並非原住民,終究無從合法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卻仍 僥倖為之,主觀上法遵循意識仍難免有所不足;則經上開兩 次減刑後,已無所謂情輕法重、引人憐憫之情,如再予減刑 ,反而無法適當評價其等本案犯罪情節。是辯護人前揭主張 礙難准許,附此指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原住民身 分,並無資格合法為他人寄藏獵槍,卻仍執意為之,所為終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並主動報繳本案獵槍,又始終 坦承,同時供出槍枝來源使警方循線查獲,犯後態度可謂良 好;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方便原住民友人陳元勳上 山打獵不必再將具有相當重量之槍枝往返攜帶等情,核與證 人陳元勳於警詢所稱相符,此已如前詳述;再參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寄藏之槍枝種類與數量、寄藏地點與期 間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專科肄業、先前 從事肉品市場工作、目前已退休、離婚獨自於山上畜牧農耕 、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 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頁)。其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另外,被告犯罪動機 乃出於好心減輕原住民友人打獵往返負擔,且其非法寄藏獵 槍亦未致生任何治安危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 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4年。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本案獵槍,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 力,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獵槍供作打獵時所 必須,因此與被告本案非法寄藏獵槍犯行密不可分,可認屬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又為被告所支配持有。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同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獵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約117公分 2. 非制式獵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長度約135公分 3. 喜得釘14條 供上述非制式獵槍打獵所使用,擊發前先將鋼珠放入,喜得釘則為類似火藥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 4. 鋼珠1包(內含43顆) 5. 通槍條2支 其中1支附著在編號2所示之獵槍上

2024-12-13

SCDM-113-訴-415-20241213-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江金嶺 吳玉梅 江淑良 江宗龍 江展毅 江妮錡 被 告 任彥坤 程越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任彥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任彥坤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自字第1號案件判決無罪,惟因原告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中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3

SCDM-113-交附民-264-20241213-1

交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江金嶺 自訴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任彥坤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彥坤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彥坤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沿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雙林 路2段489巷口(下稱本案Y字路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亦應 注意路面如劃有「慢」字,代表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身並未靠 右,亦未依路面「慢」字所示減速,率爾前行;適有被害人 江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 機車),沿雙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雙方 即發生碰撞,被害人暨其機車均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肋骨第 4至8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嗣經警消獲報到 場處理,並將被害人緊急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上述傷勢 嚴重,於111年12月31日22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江金嶺、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 (二)、救護紀錄表、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 本案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項病歷及手術紀錄、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車禍 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31日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本案車禍覆議意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 案車禍發生原因實乃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靠右行駛, 從而疏未與本案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駕駛本案大 貨車已竭盡所能靠右;並且,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並未超速, 且有減速,惟因被害人機車未靠右行駛,猝不及防而無迴避 本案車禍發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案車禍 ,而案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害人於 發生本案車禍之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嗣經緊急送 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3頁),核與自訴人及被害 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 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偵卷第18頁),並 有本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見相卷第15頁至第 22頁、第25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 至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62頁,偵卷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以及 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9頁,另詳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告於準備程序 當庭所繪之案發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各1份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於過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亦應先於主觀構成要件為審查:  ⒈按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 分。而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備 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 符合主觀要件(在過失犯中即為主觀有無過失,亦即是否「 按其情節能注意」)的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 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 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⒉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實行行為) 乃「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以 及「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因此,本案 應究明者即係:   ⑴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稱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 為?   ⑵如上述前提⑴為肯定,則該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如上述前提⑴、⑵均為肯定,始有必要進一步審視被告在主 觀上是否有「按其情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的情形;反 之,倘上述前提⑴、⑵有任何一者未能肯定,本院自無必要 深究⑶之部分,而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靠右行駛」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張案發地點道路寬為7公 尺,而本案大貨車之車寬為2公尺,且本案大貨車於發生本 案車禍前,又距離右側護欄2公尺,因此明顯占據對向來車 行進路線,而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而:   ⑴細究本案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本案大貨車與被 害人機車之行向、位置等重要資訊,該圖上均明載為「自 述」,且同時註記本案大貨車「已移動」(見相卷第15頁 )。對此,自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卷內並無附上現場圖 丈量的手稿,是用電腦畫的現場圖,我有詢問過警察,警 察跟我說沒有這個手稿圖等語(見偵卷第19頁)。   ⑵再者,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表示:被害人於本案車禍 發生而送醫急救後,隨即進行手術治療,且手術完成後即 已昏迷插管,後續在加護病房清醒次數很少,醒來了也不 會講話也不會認人,更後面就沒有再清醒過了等語(見相 卷第14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要係依據被告 、被害人「自述」所作成,是否經過現場實際量繪,有所 疑義。且依上開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 禍後,殊無製作筆錄、說明案發當下狀況的可能,則有關 被害人機車行向、位置,究竟是誰「自述」?警方究竟以 何依據製成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單以被告案發後憑印 象所述,是否即能完全還原且吻合案發真實狀況?如此種 種,均存高度懷疑。   ⑷此外,縱使警方製成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際,除參 考被告片面之詞,另外仍有進行現場量測,惟依字面記載 ,因難以確定究竟是本案大貨車「移動前」或「移動後」 所為,則本院亦難逕認警方記載之相關數值能夠如實反映 車禍發生當下狀況。  ⒉自訴人復以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影像實為鏡像,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對此 均有忽略,被害人實已依其行向靠右行駛,反而從本案大貨 車之車尾煞車痕跡可看出被告確實偏向被害人機車之行向, 因此被告自有未靠右行駛之舉云云。然而: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貨車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鏡像 影像),同時又勘驗翻轉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符合真 實狀況之影像),兩者互相對照(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頁),其勘驗結果,均如附件所示。由此勘驗結果可知: 本案大貨車行經本案Y字路口之際,車身不僅確有靠右, 於經過本案Y字路口後,甚至又更靠右了一些,直至被害 人機車出現時,本案大貨車之右側A柱已貼齊右側車道邊 線,其為左側對向來車預留了相當空間。   ⑵再參以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地點 ,被害人機車行向實劃設有1組(共6條)減速標線,本案 大貨車之行向則無;而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完全未觸及 上開減速標線(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據此亦可得知 :案發地點道路雖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仍有減 速標線可供用路人遵循,從而確定南北雙向來車行駛之際 ,各自合理的用路範圍。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既然根本未 侵入供對向來車遵循之減速標線,自難認被告有何「未靠 右行駛」、「占用對向來車動線」之情事。   ⑶此外,本案車禍初鑑意見已載明:被告屬依循路型往右行 駛之車輛,在其北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等語(見偵卷第8頁 );本案車禍覆議意見亦重申: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後 循路型靠右行駛,應無疏失等語(見偵卷第30頁),均認 定被告實已靠右行駛,此與本院上述判斷並無二致。自訴 人雖主張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均忽略本案大貨車 行車紀錄器原始影像乃鏡像而非真實狀況云云;然而,經 由本院前揭當庭勘驗結果,實可明確知悉本案車禍初鑑意 見、覆議意見所稱「被告靠右行駛」,非指本案大貨車「 靠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側」行駛,而係指原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經翻轉還原後,本案大貨車真實情況乃「 靠其行進方向的右側」行駛,此觀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記 載即明,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就此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過程中再行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此理解 之下,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之推論雖屬簡略,但 於邏輯上並無疏誤之處,附此敘明。  ⒊自訴人又以案發現場照片,主張被告見及被害人機車之際, 並未閃躲,因此有違注意義務云云。然而,被告既如上述, 從案發地點路面所劃設之減速標線加以觀察,並未占據或侵 入對向來車之行進路線,則其是否負有更行閃避對向來車之 義務存在,不無疑義;並且,如要求被告在案發當下另行閃 避被害人機車,或恐使被告衝撞右側護欄而人車一同摔落、 招致自己重大傷亡(見本院卷第158頁),未免強人所難。 此外,從案發現場照片之本案大貨車煞車痕、車輛最終停止 位置與角度均呈向右傾斜以觀(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客觀上是否全然沒有試圖閃避左側之被害人機車,亦存 懷疑。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全部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處。則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自 無庸再討論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 關係,亦不必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主觀上是否有 所過失。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減速慢行」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乃以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主張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見及路面劃有「慢」字卻未減 速慢行,因此肇致本案車禍云云。然而,本案車禍初鑑意見 固認被告駕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見偵卷 第8頁),惟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卻對此注意義務違反隻字未 提,並稱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在此情況下,本院是否能夠遽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或超速 之情,已有疑問。  ⒉縱認被告確有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注意義務違反 ,本院亦以下述理由認為該等注意義務違反與本案車禍發生 顯無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來採取「相當因果關 係說」。而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必須具備兩要件:①條 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 ;②相當性之存在,亦即在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之 前提下,參照社會生活經驗,而被認為通常該行為皆會發 生該結果者。倘從一般理性之人的經驗知識推論得出:某 一特定行為不存在,結果卻仍將發生,則代表該行為與結 果之間並無條件因果關係;此時自不應該要求行為人就結 果負擔刑事責任,亦不必再進一步討論行為與結果間之相 當性是否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詳 如附件所示),同時檢視其截圖照片(見相卷第18頁至第 19頁),以下情事清楚可見:    ①於本案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被害人機車最 早出現之時間點,為畫面時間13:57:04。是時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害人機車行向連續劃有數個「慢」 字,本案大貨車前方則無;因此該時間點,被告與被害 人所處路段雖無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被害人仍 得遵循其前方之「慢」字指示,以利確定自己行徑之合 理用路範圍,同時避免影響對向來車之用路。    ②而從上開同一截圖畫面,尚可見得,被害人機車並未行 駛於「慢」字之上,甚至與「慢」字尚有相當明顯距離 存在,而「慢」字本身又與被害人機車右側道路邊線具 有一定間格,因此被害人機車車身可謂幾近位於車道中 間。與此同時,從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望去,被害人機車 明顯在其視野中央,雙方行進動線有所重疊。    ③又被害人機車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點,依本案 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為畫面時間13:57: 05。從被害人機車出現於被告視野,直到本案車禍發生 ,在此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改變既有行進方向, 亦未見被害人有何減速或應變舉措。   ⑶綜觀上述可知,被害人騎乘其機車見及本案大貨車之際, 被害人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且已占用對向來車合理之行進 動線,而與本案大貨車行徑有所交疊,至為明確;相對於 此,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已盡其所能靠右行駛,而無侵入 對向來車行進空間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在此背景下 ,因被害人機車自見及本案大貨車時起,始終未改變既有 動線,復未減速或為其他相應措施,所以不論本案大貨車 當下車速如何、是否有所減速,被害人機車均勢必會與本 案大貨車發生碰撞。申言之,即便本案大貨車當下時速為 零、靜止在原地,仍不免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從而,被告 縱有超速或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的行為,該行為亦與 本案車禍、乃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條件因果關係。   ⑷另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明載:被告係突見對向往左偏入之被 害人機車,縱使已減速慢行,仍難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屬措 手不及,固該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肇生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見偵卷第8頁);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則重述;被害人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本案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30頁),實 均與本院上述認定一致,併予指明。  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一再請求本院將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再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並希望藉此推算被告案發當 下車速,以確認被告是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違規, 同時確認被告如有減速是否即有充分時間反應而避免本案車 禍。然而: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 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⑵經查:被害人機車行經本案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自見及本案大貨車伊始,即有未靠右行駛、偏入對向 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從而未預留對向來車會車間隔之情, 且其行駛動向自始至終未有改變或調整,本身亦未減速或 採取其他相應措施。在此狀況下,就算被告駕駛本案大貨 車車速再慢、減速至零,仍無從免於本案車禍發生;更何 況,被告車速即便再慢,而有充裕時間反應,然其既已貼 近道路護欄靠右行駛、未偏入對向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則 其具體上究竟還有何應對方式以阻止本案車禍發生,實令 人費解。   ⑶上述情事,本院均已如前說明甚詳,並可藉此得知:被告 有無違反「減速慢行」的注意義務,實與本案車禍乃至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條件因果關係」可言,更遑論具 有「相當性」。換言之,不論本案大貨車當下車速如何、 被告有無時間反應,本案車禍均無迴避可能性,此情至為 灼然;自訴人請求經由學術單位推算本案大貨車之車速與 被告反應時間等,顯然欠缺調查必要。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各項舉證,縱使可能得以證明被告有 「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然依其 進一步所憑事證以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卻顯然不能證明被 告上述注意義務的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係。則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 反主觀上是否有所過失。   、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3

SCDM-113-交自-1-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7號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 為之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已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認罪,應無必要再勾串共犯、證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文戰於認罪之情形下有逃亡之虞,原 裁定(處分)就此部分之認定確實難認理由充分,聲請撤銷 原裁定(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一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辯護人對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揭示甚明。惟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 意思相反,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 授權而得獨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 權之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而抗告,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 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 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 ,亦不因辯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 計算應依該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 告權,其辯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抗告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三、經查:  ⑴本件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分係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 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 ,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 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鄧文戰(下稱被告)誤為 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 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⑵上開處分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即被告之效 力,被告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 受授物件之處分倘有不服,應自該處分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 1月23日起算10日內即於113年12月2日以前提出準抗告(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6日始向本院提 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 定聲請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至押票雖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之辯護人,然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宣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禁止受授物件處 分及理由時已在場,且計算聲請期日係以被告收受押票之翌 日起算,與送達辯護人之期日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3

SCDM-113-聲-1307-20241213-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范春賢 被 告 李亦斌 上列被告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12

SCDM-113-竹簡附民-82-20241212-1

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李坤旺 被 告 甘志偉 上列被告因被告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12

SCDM-113-原簡附民-9-20241212-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坤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坤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11

SCDM-112-金訴緝-22-20241211-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梁美英 代 理 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洪蕙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梁美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洪蕙倩涉犯傷害罪 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聲請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20日委由吳彥德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號、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 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吳彥德律師 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未記載勘驗案發當時案發地點之完整監視器光 碟影像之內容,令人難以甘服,依常理而言,木質椅子質地 堅硬,若用以推擊至人體時,一般皆會受有撞傷而有瘀青情 形,當下聲請人因已紅腫疼痛,故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再 本件係被告先攻擊聲請人,後續聲請人才有防衛情形,且經 聲請人委任律師調閱監視器影像光碟,可見聲請人已要離開 該處,而被告不是將椅子回復原位,反而是朝向聲請人,並 於113年10月30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影像光碟1片,補充理 由指出於影片00:00:06處可清楚看見被告推擊木質椅子攻 擊聲請人,聲請人小腿膝蓋處遭到撞擊,有因撞擊而明顯向 後頓一下,被告推擊該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此已造成聲請 人身體受有傷害,故被告應構成傷害罪,請法院鑒核事證, 查明原委,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蕙倩為位於新竹縣○○市○○街00 號妙房東公寓大廈之社區經理,因細故與社區住戶即聲請人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1 1時26分許,在該社區1樓大廳,使用椅子推擊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69號駁回再議,理由分述 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經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並觀之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見被告雖有先 使用座椅將聲請人推擠至辦公區外之動作,然更可見聲請人 多次主動向被告所在位置逼近,並與被告發生肢體推擠拉扯 ,被告以座椅朝聲請人推擊係為隔開2人距離,並無主動攻 擊聲請人之動作,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聲請人 固提出案發當天載有「左側手肘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聲請人自陳遭撞擊部位卻為「膝蓋」,被告行為是否構成 傷害罪已屬有疑。又被告雖於爭執中與聲請人發生肢體碰觸 ,惟自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主動攻擊聲請人之動作,難 以排除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時為防衛自身安全之抵抗結果, 基此,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傷害犯行,無從遽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經該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結果,核與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記 載內容及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無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高檢署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補充 :  ⒈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提出之光碟內容並 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並未錄到衝突發生之經過,且第二 段之聲音僅有東西撞擊及移動、互相叫罵之聲響,均無法證 明被告故意以木質椅子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膝蓋受傷之情 事。  ⒉聲請人固提出膝蓋瘀青之照片為證,然該照片上顯示時間為1 12年12月28日(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102年),與案發日112 年12月15日相隔近半個月,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經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曾提出該照片,無法據以證明該照片顯示 之傷勢即與本案相關。  ⒊聲請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淑香到庭作證,惟原處分檢察署業 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資料 在卷為證,再參以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淑香於社區群組內發言 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多以情緒字眼攻擊被告,並提及要翻 供等語,實難以期待證人陳淑香能為中立真實之證述,原處 分檢察署已將全案查證清楚,而無傳喚證人陳淑香之必要。   其餘聲請人所執各節,屬陳詞或臆測,或係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並無影響。本件無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 、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 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提出影像光碟1片說明聲請提起自訴之理由,指訴被告 先推擊木質椅子攻擊聲請人,已造成聲請人身體受有傷害, 被告應構成傷害罪云云。經查:  ⒈本院檢視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之光碟 ,其內僅有檔名為「0000000000000.mp4」檔案,該檔案業 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在卷(見偵卷第57至62頁),且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後 製作勘驗筆錄確認內容相符無訛(見上聲議卷第14頁),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被告先使用座椅將聲 請人推擠至辦公區外之動作,有將木質椅子朝向聲請人推擊 之舉動,此已無庸置疑。被告雖有上開舉動,原不起訴處分 書業已說明被告該舉動係為隔開與聲請人之距離,沒有主動 攻擊聲請人的動作,難以排除係被告遭聲請人毆打時為防衛 自身安全之抵抗結果,實難認定被告主觀具有傷害聲請人之 犯意。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提之證據,也經駁回再議處分 書一一敘明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自難僅 以聲請人前述單一片面指摘,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依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狀所陳:「…況且依常理而言,木質 椅子質地堅硬,若用以推擊至人體,一般人皆有受撞傷而有 瘀青情形,而瘀青並非當下可顯現之狀態,聲請人當下因已 紅腫疼痛,故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內容,惟查聲請人 所稱於案發當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綜觀卷內並無上開筆 錄,而遲至112年12月29日經警通知始到案說明,聲請人所 陳已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⒊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陳述:「被告先用椅子撞我 的膝蓋,還大喊打我,我就用腳踢回去。被告有舉起椅子要 砸我,但沒有砸到。我膝蓋的瘀傷,但我沒有去看醫生」等 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此觀之聲請人自行提出112年12 月15日新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 即已前往新仁醫院門診檢查治療,聲請人所言「沒有去看醫 生」等語亦非真實,況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既已就醫,何以未 就所聲稱當時膝蓋已紅腫疼痛部分加以陳訴診治,診斷機構 亦未予檢視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甚而聲請人於受傷當時亦未 將受傷部位拍照存證,益加突顯聲請人之指訴存在諸多矛盾 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傷害罪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 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2-11

SCDM-113-聲自-29-20241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鵬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政鵬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步行經過新竹市 ○○街000號前時,拾獲彭咨諭所遺失之咖啡色短夾1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短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侵占入己,並將該短夾及其內之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 等物隨地棄置。嗣由附近店家協助通知彭咨諭前往領取遺失 之短夾,彭咨諭清點短夾內物品發現現金遺失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㈡案經彭咨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頁),核與告訴人彭咨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2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卷末光碟 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敘明該短夾內有現金2萬4,000元,被告將該短夾侵占入己、 拿走現金等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錢包內 約2萬4,000元的現金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8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下撿起皮夾後發現裡面只有 2萬元現金,所以我只有抽走2萬元,我去電子遊藝場花光等 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除告訴人前揭指述外,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尚無從得知被告實際侵占所得之現金數額,且遍查卷內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之短夾內實際金額為何,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僅得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數額為2萬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查被告所侵占之客體,乃係告訴人彭咨諭於11 3年2月8日中午12時16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東門街附近之 不詳位置所掉落之咖啡色短夾,故上開短夾及其內之現金, 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於112年12月間因侵 占他人遺失之手機,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本次拾獲他人所遺失之短夾,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 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短夾內現金予以侵占,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院認定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業如前述,該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SCDM-113-竹簡-904-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建彰因就新聞報導與告訴人葉紘寯立 場分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許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之今周刊粉絲專頁留言板,標註告訴人,並接續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文字內容,而以此方式侮辱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 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侮辱及誹謗之內容 1 「綠蛆只要懂吃屎就很好了,其他的不重要!」 2 「你媽才會汗顏吧?」 3 「屎吃多了會這樣(張貼告訴人裸身照片並在下體前貼有『請尖叫』的牌子)」 4 「學校辦吃屎比賽是吧?」 5 「其實我還會肏你媽的屄,你不要以為我不會!」 6 「綠蛆真的只會吃屎嗎?我的帳號都用了十幾年了,怎麼到你眼裡就變成假帳號了」 7 「我會肏你媽的屄,代表我會做這件事,跟問候你媽有什麼關係?」 8 「你不要以為吃屎就比較厲害,我會肏你媽的屄,也是很厲害的」

2024-12-10

SCDM-113-易-115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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