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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何金蓮 被 告 陳澤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由陳裕炘、洪智 毅、洪智凱(後2人下合稱洪智毅2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非司得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非司得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非司得公司 名義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非 司得公司帳戶),供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嗣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原告,並佯稱:可至「BC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0 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至訴外人張恆敏所 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恆敏帳 戶),後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9分許,連同 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一併轉帳1,09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 再由被告於同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475,000元至其他帳戶, 致原告受有71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當人頭負責人、提供系爭帳戶,但我沒 有參與任何詐騙行為,本身也是被害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425、11426 號案件追加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我成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案件(下 稱另案),我不服、現在上訴二審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不爭執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另案偵九卷A第23至24頁、另案本院 卷A第58頁),並經原告援引另案卷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見另案偵七卷A第89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 簿封面、內頁(見另案偵七卷A第85、91頁)、原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偵七卷A第93至101 頁)、系爭帳戶對帳單(見另案偵七卷A第53至67頁)、張 恆敏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另案偵七 卷A第69至83頁)為證,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核閱無訛,原 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應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審酌 :被告於另案坦承以每月30,000元之報酬,接受洪智毅2人 之指示,擔任非司得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設非司得公司 帳戶,提供洪智毅2人使用;復依該2人指示,於110年12月2 3日轉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見另案偵九卷A第23 至24頁、另案本院卷A第58頁)。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2歲 ,且自陳:最高學歷為二專肄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等語 (見另案本院卷A第108頁),顯係智識成熟,受有相當教育 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一般正常經營 之公司,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對於無實際經營 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對外進行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 使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合法經營之公司商 號或一般人,亦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 用,或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 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透過車手提領款項,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卻仍為貪 圖每月30,000元之報酬,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 色,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依指示轉匯之行為,係屬本件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 核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均 為原告受有710,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 被告親自實施詐騙而有區別,被告自應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被告抗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並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而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認。是以,被告所為交付系爭帳 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71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係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710,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7 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17

KSDV-113-訴-1189-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汎若 被 告 朱永富 朱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永富負擔4%、被告朱昇正負擔5%,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如各 以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朱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朱昇正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朱永富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昇正係被告朱永富之子,其等與原告係鄰 居,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6至8時許,發現家門 前有一隨意棄置之空瓶,卻在未經查證下即自行認定係原告 母親所為,不僅因此與原告母親理論,更因此辱罵原告之母 親。原告為此與第三人薛駿杰一同返還原告母親住處,並與 被告2人討論上開事件之緣由。豈料,被告朱永富見原告否 認棄置空瓶一事,即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鎮○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當場以「幹 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靠北」等言詞(下合稱 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另被告朱昇正亦於上開時、地,因故 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拉扯推擠,被告朱昇正竟基於傷害之故 意,持安全帽徒手砸向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使原告受 有左腹壁紅2×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 朱永富、朱昇正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均受有痛苦,自得 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永富、朱昇正各賠償5萬元 、5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朱永富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朱昇正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永富部分:伊固不爭執曾於上開時、地原告為系爭言 詞,然伊僅是一次性之行為,並無持續辱罵原告,伊認為原 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且求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昇正部分: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但並非如原告所稱多處傷害,伊認為 原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且求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朱永富與原告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鎮○ 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並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㈡、被告朱昇正係被告朱永富之子,其等與原告係鄰居,雙方於1 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前,因故發生 爭執,雙方互相拉扯推擠,被告朱昇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 系爭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朱永富應否因其系爭言詞,而需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朱永富賠 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告朱昇正應 否因其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朱昇正賠償之慰撫金數 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朱永富應否因其系爭言詞,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 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朱永富曾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 詞等情,為被告朱永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已如 前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內容包括:「幹你娘」、「幹你娘 、你娘機掰」、「靠北」等侮辱意味強烈之言詞(參見本院 卷第70頁),以此觀之,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輕蔑、 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縱 如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非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而 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24頁),然就個人內在精神層 面,顯已屬非任何人所應忍受,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 屬情節重大。則原告關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2.至被告朱永富固辯稱:係因原告先對伊之家人謾罵,所以伊 才罵出三字經等系爭言詞,且只有一次,並非一直,應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朱永富就原告曾於上開時 、地先行辱罵被告家人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況縱如被告抗辯:係原告先行對被告朱永富之家 人謾罵,被告朱永富始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縱有原告與被 告朱永富互為謾罵之行為,亦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被告朱永富亦不因此即得免除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辱罵之次數,僅為判斷構成侵權行為 之不法侵害行為次數、程度,並非僅為一次性之行為即可認 定為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衡酌上情,被告朱永富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朱永富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1.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朱永富以系爭言詞辱罵,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朱永富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又審酌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 學歷,擺攤為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朱 永富為高職畢業學歷,已退休,現領有退休金約1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參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遭被告侵害之 人格權、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陳述之糾紛發生經過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朱永富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告朱昇正應否因其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 昇正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朱昇正既自承有於上開時、 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昇正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 據。  2.至被告朱昇正固抗辯:伊固不爭執有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但並非如原告所稱多處受傷,伊認為原告請求 賠償應屬無據云云,惟查:被告朱昇正既不爭執有前述不法 侵害行為,自難僅以其主觀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僅有一處 ,尚屬輕微,即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朱昇 正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朱昇正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朱昇正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將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朱昇正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2.查本院審酌兩造本為鄰居,被告朱昇正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 徒手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之身體上及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 朱昇正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又審酌本件原告為 專科畢業學歷,擺攤為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朱昇正則為專科畢業學歷,職業為郵務士,月收入約 4萬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 可參,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加害程度, 及原告精神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暨系爭事故發生 前兩造陳述之糾紛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朱 昇正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 對被告朱永富、朱昇正所為之各別損害賠償請求,均屬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 錢為標的,應於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分別受催告履行而未履 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朱永富、朱昇正 得各別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請求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永富、朱昇正翌日即分別為自112 年3月28日、112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收文戳章)起 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朱永富應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昇正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朱永富、朱昇正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此部分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15

KSDV-113-訴-1113-2024101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吳順明 相 對 人 余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425萬1 ,162元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高雄市鳥松區大竹段396、402、 403、563、564、575-1、57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以為建築基地,相對人並向聲請人承諾系爭土地為可立 即申請建照之建築基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聲請人業已依約給付簽約款340萬元予相對人 ,豈料,聲請人委請之建築師事後查得系爭土地中之住宅用 地屬核定公告山坡地範圍,非屬可立即申請建照之建築基地 ,相對人顯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相對人除應 返還已付價金340萬元外,尚應再給付同額之違約金,惟經 聲請人函知相對人前揭違約情事,均為相對人所置之不理, 聲請人並透過前揭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欲聯繫相對人,亦聯絡 無著,益見,相對人有故意違約、矇騙聲請人之意圖,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 353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相對人於 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隱匿財產,致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實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 供現金75萬元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40萬元範圍內准 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及第523條第1項所明定。然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依同法 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前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同法第526條第2項所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 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假扣押原因依前開所 規定,即指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等是;另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 匿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再所稱「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聲請人有違約之情事,至 其受有簽約款340萬元之損害之虞,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起 訴求償,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 證信函暨回執、對話紀錄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 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聲請人雖稱因相對人收取價金340萬元後聯絡無著,為免相 對人脫產,致聲請人日後難以執行,故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之必要等語。但參諸相對人於113年間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 外,尚有多筆土地,總財產數額高於聲請人請求扣押之金額 數倍,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卷附證物袋),是相對人顯非無資力之狀 態。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將財產移往遠 方、逃匿等不利於聲請人求償之情形,無從認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 明,其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但仍 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14

KSDV-113-全-189-20241014-1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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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林晉宏 被上訴人 王象美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14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遲繳管理費情事,被上訴人應予證 明;就中庭花園地磚修繕工程費用未繳納,係因地下室漏水 修繕是否係肇因於中庭地磚破損,未經聘請專業廠商鑑定成 因、亦未依規約規定公開招標發包,僅由被上訴人片面推斷 即與廠商私下議價。況中庭地磚修復後,地下室依然漏水, 可知其漏水與中庭地磚無關;又中庭花圃填平水泥灌漿作業 迄未全部完成,所移除之排水管線亦未重新施作,致下雨後 花圃積水嚴重,被上訴人卻任憑廠商敷衍了事,上訴人自得 拒絕分擔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8規定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執詞指摘,非屬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本件 上訴,並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4

KSDV-113-小上-7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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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柯秀旻 上列抗告人為聲請呈報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就任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榮公司)清算人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陳報在案,期間為取得監察人同意及召開股東會 ,亦於同年月27日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擬於同 年7月26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該日因颱風來襲無法召 開,故延至同年8月1日,但因股東爭執,故再改期至同年月 13日召開,非有意拖延,然原裁定未待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 開,即以抗告人遲未提出經監察人審查併股東會承認之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由,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嗣 在該次臨時股東會,已通過承認抗告人就任清算人所提之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抗告人已補正上開瑕疵,應可准予備 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呈報備查。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 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 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為 已足,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 326條規第1項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 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 ,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先予敘明 。 三、經查,抗告人為朝榮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並無以章程另定清 算人,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其為法定清算人; 而其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以書狀記載朝榮公司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朝榮公司解散登 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2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1350203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及112年12月29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等文件,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則依據 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法。至於 原審命補正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等文 件,乃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規定應為所造 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聲 報就任時所應提出,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4

KSDV-113-抗-162-20241014-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定綻 相 對 人 邱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原審前以該案件所涉之本票7紙(詳附表)之票面金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而以113年度雄補字第 96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已罹於票據時效,是裁判費之計算應扣除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後之總和3,500,000元計之始為妥適;另 原審11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裁定、113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 裁定均未附上本票7紙之謄本,故抗告人無從確認是否均由 抗告人親簽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惟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審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 則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 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規 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述票據時效及是否由其親簽等節,乃屬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 ,無改於原審所為以抗告人未依限定期限補繳裁判費,而駁 回起訴之裁定之合法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8日 750,000元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 294494 2 109年7月13日 500,000元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561638 3 110年5月31日 600,000元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259973 4 110年6月24日 500,000元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90212 5 110年6月28日 600,000元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7日 290214 6 110年9月15日 8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259316 7 110年9月10日 1,00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0日 259999

2024-10-09

KSDV-113-簡抗-27-202410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林舜傑 被上訴人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5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19分許 ,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9820,其餘詳卷,下 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60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三誠路與三誠路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前3 碼為280,其餘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三誠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上訴人受有右眼瘀腫5×3公分,右臉腫4×3公分,下唇裂傷1× 0.2公分(縫合5針)、擦傷1×0.3公分,右手背擦傷0.5×0.5 公分共4處、擦傷1×1公分,右第3指擦傷1×0.5公分、1×0.1 公分,右第4、5指擦傷各0.5×0.5公分,左腕擦傷2×0.2公分 ,左大拇指指甲流血,左手背擦傷2×1公分,右膝擦傷3×3公 分、裂傷3×0.5公分,右小腿裂傷3×2公分(縫合3針)、擦 傷1×1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0.5×0.5公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36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9日不能工作, 以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36,91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23,378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又上訴人係經營寵物寄養,因系爭傷害致19日 停業,惟仍須支付房東租金,從而受有租屋損失20,900元( 計算式:33,000元÷30日×19日),且因系爭傷害需前往診所 復健42次,每次1小時,致上訴人無法開店經營而受有時間 成本之損失6,460元(計算式:36,913元÷30日÷8小時×42次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需照顧小孩,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因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委託家人協助照顧,因而受有保姆費 11,607元之損失,又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 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另訴外人謝雅婷所 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5,700元(工資 費用12,947元、零件費用22,753元),並支出系爭機車之拖 車及估價費用各500元,此部分業據謝雅婷讓與損害賠償債 權予上訴人。又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 而受有1,340元之損失,上訴人共計受有損失205,74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5,360元、系爭機車之拖車及估價費用各500 元,且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所有之衣物、戒指損壞而受有1, 340元之損失,及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等情 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19日完全不 能工作,故爭執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23,378元;上訴 人所承租房屋除供營業使用外,亦有供自住使用,是租屋損 失20,900元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有復健之時間成本損失6,460元;又因上訴人非專職家管 ,且未成年子女可由上訴人之配偶照顧,故保姆費11,607元 非必要支出;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應屬過 高應予酌減;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068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02,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 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 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 記載;而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故 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據原審認定在案,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故右腳不能彎曲,且膝蓋癒合情形明顯不如擦挫傷回復情況,致有不能工作且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情形,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3,378元及額外支出之保母費11,607元一節,固據上訴人提出甲○○○○○(下稱傳家診所)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下稱瑞豐診所)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其工作相關資訊在卷為證(參原審卷第85至87頁、簡上卷第19至21頁)。惟查,前引傳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於醫囑欄載有「宜休養兩週,並繼續治療與追蹤」等語、另瑞豐診所則於醫囑欄載有「尚未完全痊癒,仍須繼續治療」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上開二診所:依上訴人就診時狀態及當時診斷之結果,上訴人是否處於不能行走狀態、必須休養且不能工作等情,據傳家診所回覆稱:上訴人111年1月18日初診時是自己1人自行步入診間,看診後起身離開座位而步出診間,就診過程中不需要他人協助或扶持,均可自行行動。當時未發現有骨折,只有瘀青、擦傷與裂傷,上開傷口一般2週內可大致癒合。至於肌腱或深層肌肉是否扭傷或撕裂傷未有深入調查。上訴人僅來1次門診,之後未曾再診療,無法得知後續是否有持續性關節疼痛或傷口癒合不良等症狀,要評估日後對生活之影響實有困難等語(參簡上卷第77頁);瑞豐診所則回函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因右膝扭挫傷至診所初診,門診時係自行就診,右膝有傷疤(手術縫合拆線後),右膝關節角度因軟組織緊繃而略為受限。當時一般行走ok,蹲下有障礙,復健後雖有改善,但無法詳細客觀評估其功能影響程度等語(參同上卷第79頁),是可認上訴人於就診時雖右膝關節角度略有受限、蹲下有障礙,惟可自如行走,且無從判斷其上開傷情影響之程度等節,是綜合上開證據,尚難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致其不能工作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意旨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耗費時間成本,故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6,460元等語。惟所謂時間耗費之 損害,屬非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 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 關於時間之耗損則未列在其中,故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慰撫 金之人格權利或法益。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並不足採。 ㈢上訴意旨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惟仍要支出店面租 金,故請求租金損害20,900元等語。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 發生,租賃房屋經營店面之成本本即為上訴人所需負擔,上 訴人負擔租金係基於其為在租賃期間有權占有使用該店面( 不論有無營業),故與出租人簽立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對價 ,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所判給之精神慰撫金過低,請求被上訴 人再賠償4萬元等語。然就精神撫金部分,原審已審酌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兩造自述之學經歷 與經濟、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 指過低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末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形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 系爭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原 審卷第51、57、59至62頁);而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他行經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知系爭小貨車左轉時, 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尚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訴外人機車 而繼續向前行駛,並未見系爭機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同上 卷第213至217頁);上訴人於原審就勘驗筆錄之記載亦未爭 執,僅稱:我沒有足夠的時間和距離煞車,我當時還有按喇 叭等語(參原審卷第21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自述 :我印象中當初時速在超過50、未到60區間。我沒有印象有 沒有煞車等語(參簡上卷第55頁),是足可認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依上開 規定減速慢行一情。又兩車是否會發生碰撞、於碰撞時之力 度及所造成之損害,會與兩車相對速度有關,故上訴人如於 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則或可及時閃避,或可使衝擊力道 降低,而使損害不致發生或降低;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足 認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煞停之準備,確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其損失之發生或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審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 負之過失責任為20%,並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亦 屬合法適當,上訴人猶執詞爭執,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9,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參原 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09

KSDV-113-簡上-102-202410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霍俊宇 訴訟代理人 黃嘉梅 被 告 黃益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 民字第877號),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款轉交,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第三人張簡毅青(下稱張簡毅青,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先依張簡毅青之指示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日旋將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張簡毅青,供其使用。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於交友軟體全民Party上,以暱稱「穆家公子」結識原告,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遭詐欺匯款之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18日9時47分許,原告乃將28萬8,000元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張簡毅青之指示,於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含前揭28萬8,000元部分),旋將款項均交予張簡毅青,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28萬8,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如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部分事實經過,即關於伊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張簡毅青,且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8萬8,000元領出後交付張簡毅青,惟伊之本意為幫助友人張簡毅青,不知是詐騙贓款,伊亦為被害人,系爭帳戶僅係遭友人利用,伊並不清楚原告遭詐騙之經過,自不應由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28萬8,000元領出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告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固抗辯:伊固不爭執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領款交付張簡毅青之事實,但伊之本意僅協助友人張簡毅青而已,不知是詐騙贓款云云,然此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理由(參見系爭刑事判決第3-10頁,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復未於本院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詞,衡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共28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復將之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28萬8,0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111年9月30日起算;是原告所為前揭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08

KSDV-113-訴-657-202410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鄭兆佐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茲因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就票載金額中未清償之新臺幣11萬4,400元暨自 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依形 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且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判斷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明 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應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11年10月12日 28萬800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3日 週年利率16%

2024-10-07

KSDV-113-抗-18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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