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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寶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支付命令, 主張其對訴外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2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吳長霖(原名吳家瑋)有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債權(下分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 ,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上訴人與吳長 霖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長霖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且系爭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無權再為請求, 故系爭債權及對應之執行費、督促程序費用(詳如附表「執 行名義及系爭分配表對應之債權次序」欄所示)均應自系爭 分配表中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求為判命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至13所列 執行費、次序21、23、25、27、29、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 22、24、26、28、31、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人均為被 上訴人,下同)之判決(原審判決次序8、9、12所列執行費 、次序21、23、29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2、24、31所列督促 程序費用〈即附表編號1、5、6相關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附表編號2、3 、4相關債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10、11、13所列執行 費、次序25、27、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6、28、32所列督 促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於原審則以:吳長霖因有資金需求,方陸續於附表所示 借款日期,以其配偶邱珮菁為借款人、吳長霖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貸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其等並分別簽立借款合約書 ,且有相關金流紀錄,伊對吳長霖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以如附表「執行名義及系爭分配表 對應之債權次序」欄所示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吳長霖聲 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24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原審共同被告張金龍亦於同年月8日對吳長 霖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493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執行法院嗣就拍定案款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有系爭分配 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83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法上之 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製作分 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法律關 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成力亦 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數異議之債 權人就分配表相同次序之受分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 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時,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 ,未為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張金龍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 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至13所列執行費、次序21、23、25、27 、29、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2、24、26、28、31、32所列 督促程序費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桃園地院以113 年2月27日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下稱259號)判決張金龍勝 訴,並於113年4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237頁),並經本院調 取259號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前揭說 明,259號事件所為張金龍勝訴之形成判決,有形成力,其 效力及於該事件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其他債權人(包含 上訴人)亦為259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系爭分配表債 權次序10、11、13所列執行費、次序25、27、30所列清償債 務、次序26、28、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既經剔除確定,且剔 除效力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起訴在先,縱259號判決 已確定,其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3所列執行費、次序25、27、 30所列清償債務、次序26、28、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不得 列入分配,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債務人 執行名義及系爭分配表對應之債權次序 1 106年8月4日 1,0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482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9之執行費、次序23之清償債務、次序24之督促程序費用。 2 106年10月16日 2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743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3之執行費、次序30之清償債務、次序32之督促程序費用。 3 107年2月2日 13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4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0之執行費、次序25之清償債務、次序26之督促程序費用。 4 107年2月21日 1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5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1之執行費、次序27之清償債務、次序28之督促程序費用。 5 107年7月4日 4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483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8之執行費、次序21之清償債務、次序22之督促程序費用。 6 107年9月26日 6萬5,000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8458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2之執行費、次序29之清償債務、次序31之督促程序費用。 107年12月26日 10萬元 108年3月14日 30萬元 108年6月19日 10萬元

2024-11-05

TPHV-113-上易-557-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吳毅書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寶霞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返 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37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當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即明。又分 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原審共同被告張金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含相關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費用),原審就其中債權㈠次序10、11、13所列執行費、㈡次序25、27、30所列清償債務、㈢次序26、28、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債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債權(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經本院函請桃園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製作變更系爭分配表之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83至199頁),上訴人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674元【計算式:依上訴聲明剔除系爭債權後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282萬2,375元(見本院卷第190頁)-依原判決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263萬3,701元(見本院卷第198頁)=18萬8,674元】,是本件上訴之標的價額為18萬8,6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上訴人於上訴時自行繳納6萬5,355元(見本院卷第19頁),溢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2,370元(計算式:6萬5,355元-2,985元=6萬2,370元),其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05

TPHV-113-上易-557-202411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熊瑜婷(原名:莊瑜婷)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熊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月30日」。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簽立保險契約,伊 繳納保費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得解約金,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7,911元本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 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本院卷第182頁 ),及於同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解約金源自於保單價值 準備金,該價值準備金本為預繳保費的積存,伊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伊所繳納之保費等語(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女兒,於102年6月間,伊委任上訴 人為伊投保以伊本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儲蓄型保單,詎料 ,上訴人及保險人員詐騙伊,伊誤以為係以此內容投保,實際 上卻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投保中國人壽長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契約效力自102年6月10日起至伊終身,伊 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 年限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5期每年由伊郵局帳 戶扣繳折扣後保費12萬2,218元(下稱系爭保費),嗣伊於106 年10月間發現遭詐騙,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伊為系爭保單之要 保人,但上訴人未予配合,致系爭保單仍以上訴人為要保人, 伊拒繳第6期保費,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自行繳納該期原額保 費12萬3,453元後,未經伊同意,竟於108年7月10日擅自將系 爭保單解約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侵害伊本於保費繳費6 年期滿後每年可領得之生存保險金,其所領得之解約金扣除上 訴人所繳之第6期保費後,應歸伊取得。否則,上訴人亦應返 還伊所繳納之系爭保費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保單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同意自其帳戶為伊扣繳系爭保費是基於贈與,未附加伊不得解約之條件,就該保費兩造間亦無直接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保費。又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本得解除系爭保單並受領解約金,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解約金,亦屬無據,否則該解約金應以系爭保單第5年時所可領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與中國人壽簽立系爭保單,以上訴人 為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生存保 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年限為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 月止共5期保費係每年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扣繳12萬2,218元, 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繳納第6年期保費12萬3,453元;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10日領得生存保險金1萬6,200元;上訴人於同年 7月10日向中國人壽終止系爭保單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中國人壽函覆及繳費收據照片(原審卷第9至61、79至83 、125頁及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可證,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 金,為無理由: ⒈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遭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騙,致伊誤以為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而簽立系爭保單,上訴人解除系爭保單,侵害伊可領得之生 存保險金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利用伊欠缺保險知 識,隱瞞保險權利義務,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嗣伊於106年10月間發現受騙,曾請求中國人壽變更伊為要保 人,因上訴人未配合而未果云云,並提出系爭保單及前開存摺 明細為證。然而: ①觀諸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審認期間確認聲明書、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及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原審卷第23 至35頁),可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位置及標示明顯不 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有多年工作經驗且識字(原審卷 第247頁、本院卷第183頁),應可辨識該等欄位分別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苟被上訴人欲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自 毋須上訴人同時在要保書上簽名;且系爭保費由被上訴人郵局 帳戶自動扣繳,亦為被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用印 無訛(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6年評字 第1494號卷第115頁),該約定書上要保人欄位亦有上訴人簽 名,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成立時,應已知悉其非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至明;況上訴人未持有系爭保單一節,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320頁),則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保單,自與被上 訴人主張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不合。佐以被上訴人陳 稱本件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說明要保人權利義務是關鍵,如 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可以自行解約拿走解約金,被上訴人不會 同意以上訴人當要保人,但如上訴人同意行使要保人權利義務 時會跟被上訴人說明的話,被上訴人會同意由上訴人當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足見其實際在意者 乃為上訴人辦理解約(終止保單)有無事先取得其同意,而非 形式上究以何人名義為要保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 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②又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31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申請 意旨略以:伊前於同年8月28日向中國人壽申訴請求變更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為伊而逾30日未獲處理結果,伊本欲投保儲蓄型 保單,保險人員卻以不實話語詐騙伊,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 險規劃等,更未告知伊非要保人而為被保險人,故意隱匿,致 伊購買系爭保單,故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撤銷系 爭保單,中國人壽應返還伊所繳保費等語,中國人壽函覆該中 心稱:於106年8月30日受理被上訴人申訴,經與被上訴人聯繫 確認其訴求將系爭保單及另一張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本公司與上訴人聯繫, 上訴人表示投保時考量家庭因素,均以其為要保人,招攬業務 員蕭慧貞清楚其家庭背景,要求本公司通知蕭慧貞向被上訴人 婉釋如此規劃投保之初衷,若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其會 配合辦理,嗣經蕭慧貞協助說明後,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 ,蕭慧貞於106年9月5日郵寄契約變更申請書予兩造填寫,至1 06年10月20日上訴人業已簽署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仍未簽署 ,本公司多次致電並以簡訊聯繫未果,於106年11月2日以雙掛 號寄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後遭退件等語,經評議中心會議於10 7年4月13日以106年評字第1494號決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尚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情,此有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1494號卷 宗及前開決定書(本院卷第89至96頁及外放評議中心影印卷) 可證,是被上訴人於前開申請評議時,提出系爭保單、前開存 摺明細及兩造、被上訴人女兒莊昕儒與保險人員蕭慧貞間對話 譯文為據,而該等譯文僅為渠等事後就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一事為爭執之內容,對話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當初有受騙情事 ,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或保險人 員對之為詐欺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對被上 訴人施以不實話語或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險規劃等並隱匿上 訴人為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③再查,中國人壽前受理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經上訴人於契 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後,被上訴人遲未簽名,致未完成變更程 序一節,此有中國人壽函覆(本院卷第151至157、171頁)足 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人壽所檢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原本 ,要保人欄原要保人簽章「莊瑜婷」、原要保人新簽章「熊瑜 婷」,均為藍色筆簽署,但新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欄簽章及 被保險人新簽章欄均為空白,並無鉛筆字痕跡等情無訛(本院 卷第182頁),益徵上訴人辯稱伊業依被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 變更要保人等語,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到契約變更 申請書,上訴人用鉛筆簽名,伊覺得鉛筆簽名無效,故伊未簽 名、亦未寄回中國人壽,未留存該申請書,本件是上訴人同意 卻未實質辦理更名手續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3、232、318頁 ),顯與前開事證不合,殊難採認。 ④另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名下不動產過戶予 上訴人,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有該案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93至97頁及外放偵查影 印卷)可證。證人莊昕儒於該案106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 稱:我是於今年(106年)知道系爭保單的事,我問被上訴人 什麼時候買保險,被上訴人說她沒有買,我查後,被上訴人說 是上訴人跟她說這是存錢的,我解釋給被上訴人聽,她才知道 是保單等語(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151號偵查卷第9至10 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那時候伊賣房子有錢, 想存錢,上訴人說幫伊用一個存款保單,其請蕭慧貞到家叫伊 簽名;當時伊知道伊負責繳交保費,伊繳了5年,到第6年才知 道保單不是伊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76頁)不一,且苟上訴人 確係詐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並繳交保費者,何以被上訴人 未就此事於該案或另案對上訴人提出詐欺或背信之刑事告訴, 益徵被上訴人前開說詞尚有疑義。是被上訴人徒以其對保險欠 缺認知,即謂有受上訴人詐欺之情事,迄未就上訴人究為何詐 欺行為為具體指摘並舉證,礙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騙而簽立系爭保單,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金云云,核屬無據。 ⒉有關委任部分: ⑴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為子女繳納保費之可能原因眾多,例如贈與、借貸或 代墊,尚難以該事實即謂兩造間必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主張伊委任上訴人以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但上訴人違 反該委任事務,逕以其為要保人並解除契約而取得由伊繳付保 費所生之解約金,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應移轉給伊等語,但為 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僅以伊為財務規劃而投保儲蓄型保單,伊繳納保費, 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儲蓄者,伊於繳費期滿後可每年領取生存保 險金,可證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或得適用委任之勞務給付關係 云云(本院卷第203頁),惟苟被上訴人基於財務規劃投保者 ,其卻拒繳第6期保費,依系爭保單第6、7條約定(原審卷第4 1頁),將致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停止,顯不利於被上訴人,難 認系爭保單為被上訴人之財務規劃。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保單 以上訴人為要保人非因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18 頁),而父母為子女繳付保費之原因眾多,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復未積極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以自己為 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其本於其自身要保人之權利終止系爭保 單領取解約金,亦難認有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解 約金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 為有理由: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 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 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保險法第3條) ,為給付保費之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兼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屬利害關係人,本得代要保人即上訴人交 付保費(保險法第115條),系爭保費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該帳 戶按期自動扣繳(前開評議中心卷第115頁之轉帳授權申請暨 約定書),是兩造間就系爭保費之給付,係以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清償所應負擔之債務。 ⒉又第三人清償時,清償的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係,第三人如基 於贈與而為清償時,對債務人無求償權;如基於委任而為清償 時,依委任規定為請求;如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清償時,依無因 管理規定為請求;如無委任或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的情形,第 三人對債務人有求償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學者王澤鑑著,不 當得利,增補版,西元2023年8月出版,第353至354頁)。本 件被上訴人係清償上訴人應繳付之保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 清償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支付系爭保費之損害,均堪 認無訛。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保費係基於贈與 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⒊然徵諸上訴人自陳:系爭保費是被上訴人贈與,我們家小孩只 有我沒吸毒,被上訴人怕錢不見,所以買系爭保單給我,因我 在工地上班,意外事故發生比率比較高,如果發生意外,被上 訴人有錢可以拿;被上訴人幫我買系爭保單,她可以領每個月 利息,其他人不會動用到;是被上訴人說要幫我繳保費云云( 原審卷第118、177至179頁),顯係主張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然系爭保單實際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 應以被上訴人之生存或身故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認定,顯與上訴 人工作性質是否易生事故,或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身故而受 領保險金無涉,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述,礙難採信。佐以被上訴 人於離婚後獨力扶養4名女兒,且退休後無工作,僅偶爾至餐 廳從事洗碗工(原審卷第189、205、247頁),足認其財力非 豐,經濟狀況僅屬尚可,而系爭保費合計61萬1,090元(計算 式:12萬2,218元/年×5年=61萬1,090元),非屬小額,衡情其 應無獨厚上訴人一人,單獨贈與上訴人系爭保費之可能。再參 諸被上訴人事後曾要求變更自己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上訴人 亦曾表示同意配合,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實無贈與上訴人 系爭保費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0萬7,911元,並未 逾系爭保費之數額(61萬1,090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原審 卷第75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已向原審提出答辯狀,並於 同年3月4日到庭辯論,原判決誤繕為同年3月15日,應併予更 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05

TPHV-113-上易-33-2024110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蔣世傑 席宏淮 陳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 訴 人 且英麗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幸光宇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05

TPHV-113-重上更一-6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3號 抗 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麗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下稱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前開扶助法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法時,其立法理由已揭 明「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 本法修正第5條第1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 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 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 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經法扶會准許法律扶助而於訴訟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法院尚不得就其資力有無另行審酌 ,除非其訴為顯無理由,法院即應准予訴訟救助。 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向原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業據提出其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 許法律扶助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為佐 (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37頁);依訴狀所載內容觀之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尚難認有顯無理由情事,則原法院 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下稱原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 雖以相對人名下有多份保單及股票,非無資力之人為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前揭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決 定,並無經撤銷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依前說明,法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一節不得另行審酌 ,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1-01

TPHV-113-抗-1283-20241101-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再審被告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第三審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最高法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 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 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 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以其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並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之本院聲 請再審,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30

TPHV-113-國再-6-20241030-3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侯金福 陳金蓮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及同年8月28日本 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本文、第 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對於 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本件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6 號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7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該等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確定,此有本院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其於同年10月17 日對之聲請再審,專屬本院合併管轄,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云云,惟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 指明,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且原確定裁定係得再抗告 於第三審之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準用,是其再審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0-30

TPHV-113-再抗-16-20241030-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再審被告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下稱15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 三審上訴確定,1535號裁定則係於同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 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管制作 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指南、內政部 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新北市移置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認定再審被告程顯停(下逕稱其名)舉發取締 作業不符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㈢檔名 IMG_8400之照片(即再證9、10)可證明伊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未拖吊移動時已抵達 現場,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另檔名MVI_5449 影片截圖(即再證8)、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 9月20日依其申請提供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即再證11)、 伊拍攝之本件拖吊車車身照片(即再證12)、伊以程顯停舉 發本件違規時使用之Cannon Ixus185數位式照相機同款相機 拍攝之照片及原始檔案(即再證17),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新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 決。 三、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伊於109年6月29日16時22分前,將 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 路段)槽化線內,遭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程顯停製單逕行舉發及進行拖 吊作業,惟伊在系爭車輛尚未拖離原地時已抵達現場並表明 駕駛人,程顯停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 業程序(下稱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停止拖吊作業 程序,仍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拖吊,係故意 違背職務,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遷徙自由,並於本院10 9年度抗字第1337號(下稱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推稱當日 係以相機錄影,拒不交付原始錄影檔案,故意隱匿或過失造 成原始檔案滅失,侵害伊之訴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確定判決 則係以: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某時,將系爭車輛關閉引 擎,停放在禁止停車之系爭路段槽化線處,且人不在車內, 程顯停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發現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上訴人 違規停車確實違反上開規定;經勘驗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取 得之檔案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檔名AV2_162916_162950_ T8C0_162916之MP4檔案(下稱162916檔案),輔助輪已架設 完成,系爭車輛已完成上架,拖吊車開始將系爭車輛拖離原 停車位置,再審原告始出現在停車現場;另勘驗MVI_5449檔 案(下稱5449檔案),程顯停當場一再表明再審原告係在系 爭車輛拖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方抵達現場,其執行拖 吊作業並未違反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未侵害再審 原告之遷徙自由、意思決定自由;系爭光碟確係再審被告所 持有保留之本件拖吊作業程序全部檔案資料,再審原告自行 將系爭光碟內3個錄影檔、7個照片檔委託瓦器實驗室進行鑑 定,另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中162916檔案 、5449檔案及MVI_8403檔案均未有再審原告所稱偽、變造之 特徵,再審原告主張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原始檔案滅 失,再竄改、剪輯而偽造、變造系爭光碟內檔案,作為其逕 行舉發之裁罰依據,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為無理由,因 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45至1 58頁)。  ⒊再審原告主張程顯停逕行舉發時,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沖洗照片並於照片背面註明違規代號等(見本院卷第7至8 頁),未依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管制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指南例 示情況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核與其前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況上開取締違 規停車作業程序、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 標示單管制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 指南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均非屬法律規定、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至其援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則係針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所為規範, 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拖吊作業程 序及新北市移置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認定 程顯停執行拖吊作業不符規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實 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認定再審原告係在系爭車 輛拖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方抵達現場)加以爭執,依 前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不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處,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 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 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 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5449影片截圖(即再證8,見本院卷第82頁) 、檔名IMG_8400之照片(即再證9、10,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9月20日依其申請 提供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即再證11,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以Cannon Ixus185數位式照相機拍攝之照片及原始檔案 (即再證17,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均為新證據,惟其自 承再證8係向另件行政訴訟聲請閱卷取得(見本院卷第34頁 ),再證9、10照片係1337號保全證據事件取得之系爭光碟 中檔案(見本院卷第38頁),再證11則係109年6月29日當天 拍攝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另再證17標示之拍攝日期亦為10 9年6月29日,是上開照片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另觀再證8截圖, 僅能看出有一名男子站立於系爭車輛及拖吊車側面,當時系 爭車輛已安裝滑輪(見本院卷第82頁),然該截圖並非動態 、連續畫面,且拍攝之時間點不明,縱經斟酌亦無從判斷當 時系爭車輛是否已開始移動,及據此推論前訴訟程序卷附之 5449檔案有遭變造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至於再審原告 自行拍攝之本件拖吊車車身照片(即再證12,見本院卷第90 頁),至多僅能證明車身上以噴漆註明放車原則,前開證據 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顯無法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主張之前揭證據,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明定,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 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逾150萬元,原確定判決係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30

TPHV-113-國再-6-20241030-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厚生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亮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 被上 訴 人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63萬2,840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 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6日與伊簽訂借貸契 約,向伊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期限2年, 開立本票2張,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立體口罩65萬2000片(下 稱系爭口罩)質押予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契約),嗣合意 展延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惟上訴人僅清償100萬元,尚 餘350萬元未清償。伊於109年1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約定,就系爭口罩請求流質,並於同年2月3日通知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口罩所有權,並將部分口罩無償贈與他人。詎 上訴人竟檢舉系爭口罩為超過5年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同 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函令伊收回系爭 口罩並禁止販售,伊遵令將部分口罩回收並銷燬。系爭口罩 既不能販售,即無價值,伊之借款債權全未受償,仍得依系 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加 計自106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反訴敗 訴部分,業據其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依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口罩1包3片預定以30元價格出售,系爭口罩之價值 已足清償伊所欠借款350萬元;縱以成本計算,系爭口罩之 生產成本每片約為6.67元,流質時之價值亦達434萬8,840元 (6.67×652,000=4,348,840元),足以清償上開借款。又系 爭口罩無保存期限,伊於107年將同款口罩送請財團法人紡 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檢驗,其細菌過濾效率仍 達99.1%以上;況衛生局僅命被上訴人回收,未命其銷燬, 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逕將系爭口罩無償轉讓 、報廢、銷燬,應舉證證明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且其所 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 息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上訴人簽發本票2張, 並以發明專利權及系爭口罩質押作為擔保,兩造嗣合意展延 借款期限至106年8月6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 人僅清償100萬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109年1 月31日以台北北門郵局3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口 罩流質,該函於同年2月3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行使 上開本票或就專利權實行質權取償;被上訴人經衛生局於10 9年6月15日函令回收系爭口罩,並於同年7月11日銷燬口罩7 萬6000片等情,有系爭契約、本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借貸契約展延同意書、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系爭口罩貨運計畫、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被上訴人 出具之醫材回收作業計畫書及成果報告書、衛生局110年4月 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7、117、137至139、177至18 2、233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口罩於109年2月3日流質時之價值為86萬7,160元:  ⒈按流質契約本質上為債權契約,質權人非當然取得質物所有 權,須另為質物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質權人請求流質時,需 與出質人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負有清算質物價值之義 務,即清算質物於流質時之客觀交易價值,以符民法第893 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第2項衡平兩造利益狀態之立法意旨 。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就系爭 口罩流質,上訴人於2月3日收受該函後,於109年2月4日函 覆表示:「貴公司欲取得該產品之所有權,即應將新台幣壹 佰萬元正比例之立體口罩返還本公司」(見原審卷第111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取得與擔保債權350萬元等 值之口罩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6頁、前審卷第140頁),堪 認兩造已達成合意就系爭口罩在350萬元價值範圍內移轉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訴人之借款。  ⒊惟被上訴人於流質當時,並未就系爭口罩之客觀交易價值進 行清算,其主張系爭口罩為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禁止 販售,故無交易價值,縱認系爭口罩仍有價值,亦應以生產 成本估算其流質時之價值;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口罩非屬醫療 器材,並無保存期限,仍得於市場上販售而有交易價值。經 查:  ⑴衛生局109年6月15日函雖依上訴人之說明,認系爭口罩涉屬 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且被上訴人未領有醫療器材販賣 業藥商許可執照而販售逾期醫療器材,涉違反藥事法規定, 為確保民眾消費權益及使用藥物安全,請被上訴人提具回收 計畫書,通知相關下游業者配合下架回收,並檢送回收成果 報告書至衛生局(見原審卷第235至237頁);惟衛生局派員 於109年3月16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查核時,現場產品未有醫療 口罩及效期之標示,系爭契約及相關存證信函中亦未明確指 出產品為醫療口罩及效期,故衛生局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口罩 屬已逾保存期限之醫療器材,但亦無法排除有涉屬已逾保存 期限之醫療器材之疑義,故仍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嗣 被上訴人提具醫材回收成果報告書稱已將口罩回收銷燬,故 衛生局並未檢驗系爭口罩等情,亦有衛生局110年4月14日、 111年7月2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前審卷第173至17 4頁),足見系爭口罩並無醫療器材相關標示,亦未經衛生 局檢驗;參以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貨運 計畫記載為「環保立體口罩」,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亦稱系爭口罩為「立體口罩」(見原審卷第109至113、 115至117頁)。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屬超過保存 期限之不良醫療器材,尚難認有據。惟依被上訴人提具之回 收成果報告書,其於衛生局來函前,已先將系爭口罩65萬20 00片中之2萬4000片無償提供予他人(見原審卷第179頁), 足認系爭口罩縱非醫療器材,仍得作為一般防護性口罩使用 ,而非全無價值,故被上訴人仍負有清算義務。  ⑵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計算:  ①上訴人陳稱已事隔10年,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相同型號之口 罩供鑑定,被上訴人亦稱系爭口罩均已回收銷毀,兩造均無 法提出口罩實物供鑑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而「存 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商品、原料、物料、 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 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 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 項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 取得之淨額。」,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2項前段、所得稅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實際成本 ,自行製造者,包括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所得稅法 第45條第1項後段參照)。兩造既無法提出系爭口罩供鑑定 其流質時之價值,上訴人主張應參酌前揭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以生產成本估算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價值,自屬有據。  ②又系爭口罩為103年8月6日以前生產,尚須加工、包裝始得銷 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194頁),堪認系爭 口罩於流質時尚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上訴人主張 系爭口罩屬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材質為第一層PP不織布、 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 性布(見前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3頁),本院依其所述 函詢台灣區不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不織布公會)上開材 質之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是否有保存期限,該會函覆略以: 103年間所生產之非醫用環保立體口罩,依衛福部規定為工 業產品不列管,性能須符合國家標準「CNS14755(Z2125)- 拋棄式防塵口罩」規定,使用期限亦同,因熔噴不織布存放 過久會老化,影響濾效性能,建議仍標示使用期限為3至5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287頁);不織布公會之會員 包含諸多國內口罩業者,口罩業者多係參加不織布公會及各 縣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亦有不織布公會網頁簡介、該 會113年7月1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5、291至292頁 ),不織布公會上開函覆內容係徵詢會員廠商後所得,自具 有相當專業而足供參酌;參以上訴人109年4月13日函覆衛生 局時自承系爭口罩之保存期限為5年(見前審卷第175頁), 於原審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 第165頁),堪認系爭口罩縱如上訴人所稱屬非醫用環保立 體口罩,保存期限仍不逾5年,其嗣後改稱系爭口罩無保存 期限之限制,難以採信;而系爭口罩為103年8月6日以前生 產,迄至本件流質時即109年2月3日,已逾5年,自難認系爭 口罩尚得在正常情況下出售而據以計算其淨變現價值,依前 揭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規定,即應以實際成本即系爭口罩 製造時支付之必要工料及費用估算其流質時之價值。  ③系爭口罩係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金龍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龍俊公司)代工生產,代工費用為每片0.68元,材料則 係由上訴人提供,有金龍俊公司113年9月9日函及函附102年 9月3日合作生產契約書、報價單、清償合約,暨本院113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本院 另檢附系爭口罩照片,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口罩材質(即第一 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合纖維不織布、 耳帶為美國彈性布)函詢不織布公會103年8月前生產該等立 體口罩之成本為何,該會覆稱材料成本為每片0.65元(見本 院卷第445至449、475頁);依此估算,系爭口罩之生產成 本應為每片1.33元(工資每片0.68元+材料每片0.65元=1.33 元),其流質時之價值即為86萬7,160元(每片1.33元×65萬 2000片=86萬7,160元)。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市場價值為每片10至15元, 金龍俊公司之代工費用應另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專利授權 費用等,成本為每片6.67元,並應計算毛利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口罩之包裝方式為1袋3片,第7條第1 項雖約定出廠售價為1袋30元,然亦約定銷售成本為3片20元 ,第4條並載明系爭口罩尚須加工、包裝始能銷售(見原審 卷第21至22頁);又系爭口罩於103年7月至8月間陸續運抵 被上訴人處所,迄至被上訴人實行質權時,系爭口罩已存放 超過5年,未進一步加工及包裝,經被上訴人向衛生局表示 口罩有變質、髒汙之情形(見前審卷第185頁之衛生局現場 稽查工作日誌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流質通知後,亦於 109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口罩沒有出 廠證、被上訴人非從事口罩買賣之業者、系爭口罩有上訴人 公司商標,被上訴人不得販售系爭口罩,且系爭口罩已存放 在被上訴人處所長達5年,必須再次檢測功效,亦有可能需 要二次加工添加特殊材料才能達到抗疫效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109至114頁),即已自承系爭口罩因長期存放,須再次檢 驗、二次加工後,始能確認其合於市場販售標準。自難認系 爭口罩於流質時仍具有兩造締約時約定之價值,而不得以系 爭契約約定之出廠售價、成本價作為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  ②上訴人雖稱同批口罩107年間送驗細菌過濾效率仍高達99.1% 至99.5%,其於107年間、109年6月間先後將同批口罩出售予 訴外人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日本DHT公司之價格分別為 每片9.17元、13.75元,並提出紡研所試驗報告、統一發票 、進口報單、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前審卷第153至159頁、 本院卷第69至70頁);然上開試驗報告之檢驗時間為107年1 0月至11月,與系爭口罩流質時間相差1年多,被上訴人亦否 認前揭上訴人銷售予訴外人之口罩與系爭口罩相同(見本院 卷第94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送驗、對外銷售之口 罩與系爭口罩流質當時之性質、品質、效用相同,自無從以 前揭口罩銷售價格推估系爭口罩流質時之市場交易價值。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口罩販售流入市面,系爭口 罩之交易價值逾350萬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之直播拍賣網 頁資訊、均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均展公司)之對話紀 錄及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99至201、205、208頁)。 惟經檢察官循線查扣該網路商家販售之口罩並囑託鑑定,結 果為無從判定該口罩屬傳染病防治法及刑法第251條所規範 之一般醫用口罩或外科手術口罩,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 卷第209至211頁),均展公司則函覆稱不認識上訴人,亦未 販售上訴人製造之「DHT 99.99」口罩(見原審卷第251頁) ,自難認該網路商家販賣之口罩確係經被上訴人流質後售出 之系爭口罩,更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交易價值 。  ④上訴人又辯稱計算系爭口罩之成本時應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 、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為每片6.67元,且應計算毛利,並 提出口罩成本/售價分析、機台工程師薪資計算方式、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邱俊亮與訴外人易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專利授權契約書為證。惟上開口罩成本/售價分析、薪資 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29、489頁),均係由上訴人自行估 列,專利授權契約(見本院卷第491至499頁)則係於109年8 月10日簽訂,且專利權人為邱俊亮,並非上訴人,亦無證據 足認系爭口罩係依該契約所載專利並支付權利金進行生產, 上訴人辯稱計算系爭口罩之成本時應加計機台工程師薪資、 專利授權費用等,成本達每片6.67元,即難認有據。又系爭 口罩於流質時非屬可於市場販售之最終成品,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不應加計毛利,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⑤上訴人雖聲請函詢紡研所上開試驗報告之送驗口罩是否符合 國家標準等,以釐清系爭口罩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惟上訴人送驗之口罩無法證明與系爭口罩相同,業如 前述,自無函詢紡研所之必要。上訴人又稱其於倉庫中找到 102年至104年間委託金龍俊公司代工生產之口罩報廢品,聲 請檢附該口罩再次函詢不織布公會其材料成本為何(見本院 卷第487頁);惟本件自被上訴人109年9月24日起訴(見原 審卷第9頁)迄今,已逾4年,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同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一再詢問兩造能否提出系爭口罩供鑑定流質 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上訴人均稱無法提出與系爭口罩同 一批之口罩供鑑定(見本院卷第95、152頁),遲至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於113年9月27日提出該等來源不明之口罩報廢 品聲請再次函詢不織布公會;且本院前已依上訴人所稱系爭 口罩材質(第一層PP不織布、第二層熔噴不織布、第三層複 合纖維不織布、耳帶為美國彈性布),並檢附兩造不爭執之 系爭口罩照片,函詢不織布公會103年8月前生產該等立體口 罩之成本為何,經該會覆稱材料成本為每片0.65元(見本院 卷第445至449、475頁),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重複函詢不 織布公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263萬2,840元:  ⒈兩造於103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無息 借款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年,嗣合意展延借款期限至10 6年8月6日,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借款,上訴人僅清償100萬 元,尚餘350萬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系爭口罩於流質時之價值則為86萬7,160元,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口罩實行質權取償後,尚餘 263萬2,840元(350萬元-86萬7,160元=263萬2,840元)未獲 償,其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2,840元,及自兩造 約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盡質物價值之清算義務,逕將系爭 口罩無償轉讓、報廢、銷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請 求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109年間係其向衛生 局檢舉被上訴人疑似販售逾期之醫療口罩(見前審卷第114 頁),經衛生局函請上訴人協助釐清案情,上訴人於109年4 月13日函覆衛生局稱系爭口罩已存放達5年,逾有效期限, 衛生局始函請被上訴人回收系爭口罩,被上訴人因而提出回 收成果報告書,向衛生局說明系爭口罩已完成回收並銷毀等 情,有衛生局109年6月15日、110年4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 卷第137至139、233至246頁),堪認本件係因衛生局應上訴 人之檢舉進行調查,被上訴人始依衛生局之指示回收系爭口 罩並報廢、銷毀,且上訴人於衛生局調查時亦明確指稱系爭 口罩之效期至108年8月為止(見前審卷第175頁),即已自 承系爭口罩於流質時逾有效期限,不得於市場販售,自不得 僅因被上訴人曾無償轉讓系爭口罩或將之報廢、銷毀,即逕 認其所為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63萬2,840 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9

TPHV-113-重上更一-24-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薛金澤 被 上訴 人 薛喬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嘉琦 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姜曉嵐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薛金澤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姜曉嵐給付被上訴人薛喬勻超過新臺幣壹佰 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喬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姜曉嵐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薛金澤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姜曉嵐負擔百分 之五十七、上訴人薛金澤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薛喬 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 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金澤與被上 訴人薛喬勻(下稱其名,合稱薛金澤等2人)主張其2人受騙 匯款,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姜曉嵐(原名姜潔萍)、被上訴人黃嘉琦 (合稱姜曉嵐等2人)連帶返還其2人各自匯款;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姜曉嵐等2人返還其2人同上匯款(本院 卷一第114至116頁)。而薛喬勻匯款地為加拿大(原審卷第 35頁),姜曉嵐指示薛金澤等2人匯款之受款地為賽普勒斯 共和國(下稱賽普勒斯,原審卷第37、47頁),本件具涉外 因素;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薛金澤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嘉琦返還之匯款數額由新臺幣(未載幣別者下同)1,152萬9,148元擴張為1,620萬3,126元,並就擴張部分即467萬3,978元,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撤回對姜曉嵐所提備位之訴(本院卷三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薛金澤等2人主張:伊經訴外人薛喬仁(即薛金澤之子、薛 喬勻之弟)介紹認識姜曉嵐,惟姜曉嵐竟與黃嘉琦共同基於 詐騙之故意,由姜曉嵐向薛金澤等2人謊稱其設於賽普勒斯 共和國之JESSICO ENERGY LIMITED(下稱JESSICO公司)正 進行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鼓吹投資該公司,且在營運 之前,投資本金每年可加計10%利潤,3年後營運時,同返還 上開本金及利潤;如該公司倒閉,也會負責返還投資本金。 薛金澤等2人因而受騙,薛喬勻於101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5 萬元至姜曉嵐指定之賽普勒斯FBME Bank EXETER LIMITED帳 戶(下稱EXETER LIMITED帳戶);薛金澤於102年4月8日、4 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40萬元、12萬元至姜曉嵐指定之黃嘉琦 滙豐銀行帳戶(下稱黃嘉琦匯豐銀行帳戶),及於102年4月 30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EXETER LIMITED帳戶,合計匯付74萬 美金。嗣薛金澤等2人將JESSICO公司相關資料送請我國駐希 臘代表處於110年12月29日確認後,始知該公司未實際營運 已遭註銷登記,因而查覺係遭姜曉嵐等2人詐騙,侵害伊意 思表示自由,致分別受有美金15萬元即467萬3,979元、美金 74萬元即2,305萬8,295元之損害,其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連帶負責。否則,薛金澤等2人係受詐欺而與姜曉嵐成立 投資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姜曉 嵐等2人受領薛金澤等2人之匯款,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姜曉嵐等2人 連帶給付薛金澤2,305萬8,295元、薛喬勻467萬3,979元,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姜曉嵐等2人返還同額本息之判決。 原審依先位判命姜曉嵐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薛喬勻 467萬3,250元本息,駁回薛金澤等2人其餘之訴。薛金澤與 姜曉嵐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薛金澤並於本 院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如前所述。薛金澤上訴及擴張備位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薛金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⒈先位:黃嘉琦應與姜曉嵐連帶給付薛金澤1,620萬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黃嘉琦應給付薛金澤1,152萬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嘉琦 應另給付薛金澤467萬3,9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答辯聲明:姜曉嵐上訴 駁回。 二、姜曉嵐等2人則以: ㈠、姜曉嵐:伊係與薛喬仁談論投資項目,並非與薛喬勻、薛金 澤洽談,薛喬仁如何鼓吹薛金澤等2人投資及滙款,均與伊 無涉。又伊未曾對薛金澤等2人承諾保本保息,實無薛金澤 等2人所指詐騙情事。另因發生JESSICO公司經營權爭奪,全 球油價崩跌,致電廠開發未如預期。否則,薛金澤等2人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逾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姜曉嵐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金澤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黃嘉琦:伊未提供帳戶與姜曉嵐共謀詐騙薛金澤等2人,係因 訴外人即陳靜之配偶Perry Liu,向伊陳稱投資認購JESSICO 公司股份後可獲得至少30%的回報,伊乃於101年12月26日將 美金40萬美元匯至EXETER LIMITED帳戶。嗣伊於102年2至3 月間停止投資,依Perry Liu通知,於102年4月8日及12日分 別收到原投資款美金40萬元及保證獲利美金12萬元。又薛金 澤等2人係為履行與姜曉嵐間約定,始匯款予伊,即使投資 契約無效,亦僅存於薛金澤等2人與JESSICO公司或姜曉嵐間 ,薛金澤等2人與伊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況薛金 澤等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撤銷權亦 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對薛金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薛喬勻於101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EXETER LIMITED 帳戶;薛喬仁於102年4月8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黃嘉琦滙豐 銀行帳戶,另由薛金澤配偶即訴外人李麗珠於102年4月12日 匯款美金12萬元至黃嘉琦滙豐銀行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美 金22萬至EXETER LIMITED帳戶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19頁、原審卷第35、39、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薛金澤等2人請求姜曉嵐給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為虛構或隱匿之行為 ,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保持或加深錯誤而受 害。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或不對稱資訊等手 法交互運作,影響受害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使受害人逐 步陷於錯誤,再構建虛假願景,致受害人交付財物而受有損 害,即屬故意侵害他人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依前開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薛金澤等2人主張姜曉嵐向薛喬仁詢問有無興趣投資賽普勒斯 天然氣電廠開發案,電廠預計3年後開始運行,開始運行後 會將本金加上最多3年、每年10%利潤,在營運時一起歸還, 若無法取得電廠許可證,姜曉嵐會出售公司煉油廠設備,償 還投資股金,薛喬仁因此介紹薛喬勻與姜曉嵐認識;姜曉嵐 亦詢問其他親友有無興趣投資,薛喬仁再介紹薛金澤及李麗 珠予姜曉嵐認識,姜曉嵐向薛金澤及李麗珠說明投資條件; 薛金澤在考慮後決定,先投資美金52萬元,姜曉嵐稱需要跟 前一個投資人購買股份,要分2次匯,薛金澤因而分別請薛 喬仁及李麗珠匯美金40萬元及12萬元至黃嘉琦帳戶;匯完後 姜曉嵐說美金12萬元是給黃嘉琦的利潤,薛金澤不悅表示會 何利潤這麼高,姜曉嵐說可以再多投資補一些股份,薛金澤 後續再由李麗珠匯款美金22萬元,上開資金來源均為薛金澤 的等情,為薛喬仁及李麗珠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42至344 、357至359頁)。佐參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寄予薛喬仁 之電子郵件記載:我Jessie Chiang不會成為發行人…發電廠 公司Jessico Energy Limited將成為發行人;發電廠預計需 要3年時間才能建成並準備運行,因此預計要到第4年/2016 年才會開始運行;「支付」(您的全部投資金額加上每年10 %…,在發電廠營運前一次性支付)很可能在第4年支付,並 且僅有前3年部分支付…;發電廠運作前數年-您的姐姐在付 款後保留股份,並且我們之間有私下協議,以防萬一不頒發 許可證(下稱101年12月28日郵件,本院卷一第360頁)。且 依姜曉嵐寄予薛金澤認購協議記載:指定股份總價美金77萬 元;在首次將利潤支付給其股東/風險投資家/投資者,公司 將向買方全額支付構成購買價格的金額,該金額在首次支付 利潤之前連續每年增加10%,為期最多3年等情(下稱系爭認 購協議,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卷二第273至283頁)。均 核與薛喬仁及李麗珠所述相符。堪信薛金澤等2人前開主張 為真實。 2、依JESSICO公司104年3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 會會議紀錄)記載:董事會不知道投資者已支付確切總金額 與未移轉至公司銀行帳戶的原因,以及這筆金額究竟發生什 麼事;EXETER LIMITED將大部分金額匯付Jessie Chiang( 註:即姜曉嵐)實質擁有的 Sancta Maria Limited;這些 所有的金錢流向與支付動作,董事會並不知悉亦未批准;具 體而言,該公司尚未為任何發電廠或其他項目的建設許可證 採取任何初步或其他行動(本院卷二第230、231、417至419 頁)。核與薛金澤等2人前開匯款均非進入JESSICO公司名下 帳戶相符。則姜曉嵐以投資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案為名 義,向薛金澤等2人表示將以投資金額加上每年10%為報酬, 指示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各該款項均未進入JESSICO公司帳 戶,也未見JESSICO公司開發天然氣電廠有何實績,是姜曉 嵐所謂投資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云 云,顯屬不實資訊。況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郵件中向薛 喬仁自承有私下協議,以防萬一不頒發許可證等情,對照薛 喬仁證述若無法取得電廠許可證,可將煉油廠設備賣掉,償 還投資股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3頁),並為姜曉嵐所 自承(本院卷二第35頁)。惟迄今既未見電廠許可,也未見 姜曉嵐提出處分設備款項償還投資。況姜曉嵐自承建設天然 氣發電廠需要2億美金,要和政府及大公司合作才能作,伊 需要的投資者不是薛金澤等2人,是他們要伊給機會賺錢才 讓他們參加,伊需要國營企業投資及支持,才能拿下賽普勒 斯發電廠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3頁)。則姜曉嵐就上開重要 資訊,均未見於薛金澤等2人投資前如實以告,反而構築電 廠開發期程及投資回報豐厚的願景。足徵姜曉嵐利用薛金澤 等2人對於投資報酬豐厚的貪念與對於親人薛喬仁引見介紹 之信任,佐以陌生國度投資、專業電廠開發等資訊不對稱之 手法,假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前 景看好、回報豐厚暨未獲許可亦返還本金等虛偽不實之事, 使薛金澤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3、姜曉嵐抗辯伊確有進行JESSICO公司能源開發專案,惟遭遇世 界能源危機,且JESSICO公司於104年間遭他人掌控致未能營 運,另薛金澤告訴伊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 ,提出EABG授權文件、天津大港油田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文件(下稱天津大港集團文件)、MTL項目管理公司(下稱M TL)所發郵件、網站列印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34號不起訴處 分書)、姜曉嵐與薛喬仁往來電子郵件、JESSICO公司內部 經營權爭奪證明、薛金澤明知此事證明、JESSICO公司營運 前準備行為相關證明文件(下稱營運前證明文件)為證(本 院卷一第163至193頁、第323至554頁、卷二第129至334頁) 。惟: ⑴、依系爭認購協議所示,薛金澤以購買JESSICO公司股份作為投 資方式,用於公司業務建設、專案實施 (本院卷二第273、 275頁)。而姜曉嵐前開提出之EABG授權文件,為原油買賣 授權事項(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 。又天津大港集團文件記載該集團於102年9月2日發信至賽 普勒斯總統,表示該集團與JESSICO公司有意共同開發賽普 勒斯天然氣,希望與賽普勒斯總統及相關當局會面商議,且 該集團執行所有項目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並提供擔 保云云(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惟並無檢附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簽署擔保文件,亦未見該集團確與JESSICO公司 實至賽普勒斯當地開發天然氣電廠,無從為姜曉嵐有利之證 明。 ⑵、依MTL於104年8月17日郵件表示(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 發電廠已完成初步可行性研究,但因塞普勒斯經濟危機及政 府暫停電廠許可證發放,致開發不順云云。惟據姜曉嵐自行 提出之102年5月29日報導記載(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在能源行業部分,是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姜曉嵐所擁有的JESS ICO公司主要投資項目,其中讓姜曉嵐最引為榮的投資項目 ,就是發展液化天燃氣設置及興建天然氣發電廠,而姜曉嵐 領導的投資集團,今年底將開始興建電廠等情。佐參薛金澤 等2人受詐匯款時間,與此份報導相近。足徵姜曉嵐確以上 開報導所載內容,構築JESSICO公司已經塞普勒斯政府特許 、即將開始興建電廠等虛幻場景,詐騙薛金澤等2人投資JES SICO公司獲利可期而為匯款。即不能憑嗣後提出之上開MTL 郵件,認為姜曉嵐與薛金澤等2人協議投資之時,並無以不 實資訊詐騙之意。至於網站列印文件於104年12月21日、105 年3月22日報導國際油價崩跌等情(本院卷一第137至138、1 81至189頁),均距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已逾2年以上,如姜 曉嵐或MTL公司有何實際開發作為,為何於全球油價崩跌前 ,開發進度仍停留在初步可行性研究,殊難憑此為姜曉嵐有 利認定。 ⑶、姜曉嵐抗辯伊遭薛金澤告訴涉嫌詐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提出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 惟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且稽之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未見對於姜曉嵐有無傳遞不實訊息之判斷。況 薛金澤等2人亦稱34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已發回續查,亦 為姜曉嵐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3頁),是 不能以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姜曉嵐有利之認定。 ⑷、薛喬仁於101年12月23日發送予姜曉嵐電子郵件已詢問投資金 額為美金15萬元,並說明伊投資美金10萬、其姐姐投資美金 5萬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姜曉嵐亦以101年12月28日 郵件回覆,內容如前。可見姜曉嵐認知薛喬勻係透過薛喬仁 而為投資,其向薛喬仁傳達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電廠獲利 豐厚等不實資訊當然會由薛喬仁告知薛喬勻,不因未與薛喬 勻見過面而有不同。又薛喬仁於102年4月6日發送予姜曉嵐 電子郵件中,已傳送薛金澤個人資訊予姜曉嵐;姜曉嵐亦以 102年6月1日電子郵件確認與薛金澤間之系爭認購協議(本 院卷一第397、409頁,卷二第273至283頁)。且薛喬仁證述 姜曉嵐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大學門口與伊及薛金澤、李麗珠 見面,並同住薛金澤家中,期間姜曉嵐一直遊說投資案等語 (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姜曉嵐不爭執於上開地時與薛 金澤見面,並就薛金澤提問予以說明,未有新的投資條件( 本院卷三第18頁)。顯見姜曉嵐明知薛金澤亦有參與投資, 並將投資回報載於系爭認購協議。佐參上開102年5月29日報 導內容,姜曉嵐既已透過媒體宣傳,實無可能不對薛金澤說 明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電廠獲利可期。因此,姜曉嵐以伊 與薛喬仁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抗辯伊從未與薛喬勻見面,亦 未於投資前與薛金澤聯繫,無從說明投資事項,自無詐騙薛 金澤等2人云云,並非可採。 ⑸、觀諸姜曉嵐提出JESSICO公司內部經營權爭奪及薛金澤明知此事證明(本院卷一第433至450頁),分別為經薛金澤簽署之104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11日信件與同年4月6日JESSICO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授權書,內容略為向Andeas Georghiou表示移交公司檔案,停止在賽普勒斯的商業活動,並進行公司清算,要求勿再與薛金澤聯繫,授權他人代表參與股東會投票,並表示完全同意JESSICO公司與Exeter Limited簽署之協議與支付的費用,了解該費用係伊作為公司股東所支付。惟以上均為104年以後文件,而薛金澤等2人於101年12月及000年0月間已如數匯付投資款,如前所述,並經姜曉嵐於102年6月1日回覆電子郵件確認系爭認購協議(本院卷一第409頁)。則縱使JESSICO公司內部發生經營權爭執,姜曉嵐於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至該經營權爭議發生前,長達近2年的時間,均未見JESSICO公司天然氣電廠已進行任何非紙上作業的實際基礎建設,且與姜曉嵐自行提出之102年5月29日報導記載已得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同年底將開始興建電廠等情,完全不同。又薛喬仁證稱104年間姜曉嵐表示公司有一位董事要與姜曉嵐爭權,要求薛金澤簽署授權文件供姜曉嵐清算公司,基於信任,薛金澤就簽署文件回傳予姜曉嵐(本院卷二第345頁)。衡情薛金澤就該投資資訊均仰賴姜曉嵐提供,且JESSICO公司電廠開發案遠在賽普勒斯,雙方資訊顯不對稱,薛金澤等2人復為求日後得取回已投入的大筆款項,對於姜曉嵐所述當然深信不疑,只能選擇繼續相信姜曉嵐之指示簽署文件,以求取回投資本金與回報,薛喬仁所述與受詐騙者反應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是薛金澤簽署前開信件與授權書,既係按姜曉嵐指示簽署,無從憑此為姜曉嵐有利之證明。 ⑹、姜曉嵐提出之營運前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51至554頁), 包含以下文件:①JESSICO公司授權Nikolaos Liapis代表JES SICO公司之授權書;②EXETER Limited公司基於101年9月28 日專案諮詢協議,就賽普勒斯發電廠提供諮詢及可行性服務 ,於102年3月4日及同年月9日開立發票與JESSICO公司請求 費用;③賽普勒斯商業、工業及旅遊部部長辦公室於102年5 月22日發送郵件予姜曉嵐,表示姜曉嵐提議項目需深入分析 及審查,樂意進一步審查其提案;④賽普勒斯國家碳氫化合 物有限公司/賽普勒斯國家石油公司,對於JESSICO公司之賽 普勒斯天然氣工廠及發電廠提案,表示願意繼續探索潛在合 作,並於同年9月2日發信予姜曉嵐說明世界各國參與賽普勒 斯週邊天然氣開發狀況;⑤Nick Liapis於103年4月1日提供J ESSICO公司發電廠相關數據資訊之備忘錄予姜曉嵐;⑥天津 商品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商品公司)於103年12月1 日發信予賽普勒斯總統,表示批准JESSICO公司提案,對於 天然氣工廠進行全額融資、設計及建設,且JESSICO公司已 委託完成相關可行性研究,在獲得相應許可證後數月,將繼 續開發天然氣發電廠,天津商品公司執行項目均由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簽署並擔保;⑦天津商品公司業務簡報說明天津 商品公司背景、發展及營業項目;⑧塞普勒斯液化天然氣和 發電廠JESSICO公司提案103年12月6日更新報告(下稱系爭 更新報告),說明開發案所處背景條件,JESSICO公司已委 託完成可行性研究以獲得相應許可,與賽普勒斯總統、主責 部長及國家企業進行接觸,和天津商品公司正在敲定關於天 然氣工廠融資提案,由於JESSICO公司倡議,在談判開始後6 至8個月達成協議是可行的;⑨MTL公司提出JESSICO公司賽普 勒斯發電廠專案簡報,介紹電廠開發整體狀況、技術及財務 規畫。惟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公司尚未為獲得任 何發電廠或其他項目的建設許可證,採取任何初步或其他行 動;提交之可行性研究非常基本及籠統,在任何情況下都不 值得從投資者的資金中扣除巨額資金(本院卷二第231頁) 。參酌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傳送予薛喬仁之電子郵件中 記載:發電廠預計需要3年時間才能建成並準備運行,因此 預計於105年才會開始運行(本院卷一第360頁)。可見依姜 曉嵐所傳遞訊息,電廠規畫於105年間建設完畢並開始運行 。則縱使在104年間發生經營權爭議,距離預計開始營運時 間僅剩1年,為何營運前證明文件均仍停留在早期評估、可 行性研究、尋求公部門或私人公司支持及合作等紙上作業階 段,未見任何可以評估之實績。足徵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 載上情,應屬可信。因此,營運前證明文件,應屬姜曉嵐建 立虛假願景之紙上文件,難認有何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 暨返還本金之真實性。 4、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薛金澤等2人主張姜 曉嵐於104年間表示有經營權爭奪乙事,要求薛金澤簽署授 權文件供姜曉嵐清算公司,期間均稱要耐心等候,伊至110 年間委請當地律師查詢JESSICO公司營運狀況,於110年12月 29日取得我國駐希臘代表處確認後,始知JESSICO公司早於1 10年6月30日因未實質營運而遭註銷,終於查悉遭姜曉嵐詐 騙等情,提出JESSICO公司註銷通知書及股東名簿為證(原 審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核與薛喬仁證 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45至346、348頁)。對照姜曉嵐自承 不會希臘語、之前也沒去過賽普勒斯,在當地誰也不認識, 對當地狀況不熟,大小事務皆委由該地律師協助處理(本院 卷二第114頁,卷一第51頁)。則在長期資訊不對稱及取證 困難的情況下,難認薛金澤等2人於取得JESSICO公司註銷通 知書前,已明知遭姜曉嵐詐騙。因此,JESSICO公司註銷通 知書為110年11月25日製發(原審卷第71頁),薛金澤等2人 於2年內之111年11月2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9頁) ,即未罹於時效。姜曉嵐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 ,自不可採。 5、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 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薛喬勻主張伊受有匯款美金15 萬元之損害云云,提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5頁)。惟 薛喬仁證稱當初是讓薛喬勻連同伊之投資款一筆匯出,伊投 資美金10萬元,薛喬勻投資美金5萬元(本院卷二第355頁) 。且薛喬勻自承當時認為以誰名義匯款就是誰的損害,確認 後薛喬勻出的錢就是美金5萬元(本院卷二第462頁)。可見 薛喬勻所受損害為其支出之美金5萬元,逾此部分即非其所 受損害,縱有遭姜曉嵐詐騙,亦不得請求。因此,薛喬勻請 求姜曉嵐賠償超過美金5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可取。又兩造 不爭執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1.155計算,並同意直接請求 給付新臺幣(本院卷一第248頁、卷三第99頁)。則薛金澤 、薛喬勻所受損害本金依序為2,305萬4,700元(美金74萬元 ×31.155)、155萬7,750元(美金5萬元×31.155)。 6、依前開說明,姜曉嵐假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 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暨未獲許可亦返還本金等虛偽 不實之事,使薛金澤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屬故意 侵害他人意思表示意形成自由之權利,依前開規定,應負對 薛金澤等2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薛金澤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曉嵐 分別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本息及薛喬勻155萬7,750元 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 ㈡、薛金澤請求黃嘉琦給付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 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能證明其不法 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次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 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 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 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 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 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 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 領人請求。 2、黃嘉琦抗辯其因投資Perry Liu介紹之JESSICO公司而匯款, 嗣因終止投資,收回其投資款項美金40萬元及獲利美金12萬 元等語,提出INVESTMENT AGREEMENT、匯款水單、帳戶對帳 單照片及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131至133、143、165至17 1頁)。佐參黃嘉琦確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受 款地區國別「CYCYPRUS(即賽普勒斯)」之受款人「EXETER LIMITED」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5697號,該卷第32頁),並 為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該筆外匯交易為真實交 易,有該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5096號函 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卷可考(5697號卷第48至49頁)。衡 諸薛喬勻及李麗珠於101年12月29日及102年4月30日之匯款 ,受帳人戶名及所在國別亦同為「EXETER LIMITED」帳戶及 「CYCYPRUS(即賽普勒斯)等情,有TDCanadaTrust交易憑 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 央銀行外匯局111年8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28443號函暨 外匯支出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4226號卷第13至14頁、5697號卷第51至54頁)。足 見黃嘉琦所述投資匯款方式,與薛金澤等2人相同,黃嘉琦 所為抗辯應可採信。即無從認為黃嘉琦係共同或幫助姜曉嵐 詐騙之情,亦難認受領前開美金40萬元及12萬元匯款為無法 律上原因。 3、薛金澤再主張黃嘉琦自承因心生不安,急欲取回投資款,卻 仍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常理不符,亦與姜曉嵐供稱係要高價 賣出等情不符;姜曉嵐要求黃嘉琦提供帳戶,符合現今詐騙 集團模式云云。惟黃嘉琦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係為取回其於 101年12月26日匯付之投資及報酬,已如前述,不同於現今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模式。又薛金澤未能舉出積極證 據證明黃嘉琦有何共同或幫助姜曉嵐之不法行為,徒以黃嘉 琦取得報酬或與姜曉嵐所述不符云云,無從認為黃嘉琦有何 侵害行為。 4、薛金澤另主張薛金澤係受姜曉嵐詐騙而匯款予黃嘉琦,無從 認定伊與姜曉嵐間已成立有效指示給付關係,又伊非基於一 定目的匯款予黃嘉琦,雙方不存有任何法律關係,黃嘉琦未 能證明其受領匯款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黃嘉琦收受匯款為 取回其投資及報酬,如前所述,已有法律上原因。又依前開 說明,薛金澤係依姜曉嵐指示匯款,只能向姜曉嵐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受領人即黃嘉琦請求。 5、從而,薛金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黃嘉琦應與姜曉嵐連帶給付1,620萬3,126元本息;備位 及擴張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合計請求黃嘉琦給付同額 本息(備位1,152萬9,148元+擴張之訴467萬3,978元=1,620 萬3,126元)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薛金澤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曉嵐分別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薛喬勻155萬7,750元,及均自112年3月15日(本院卷二第4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判命姜曉嵐應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姜曉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姜曉嵐給付如前准許部分;駁回薛金澤對黃嘉琦請求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姜曉嵐及薛金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薛金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黃嘉琦給付467萬3,97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薛金澤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姜曉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薛 金澤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黃嘉琦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12-重上-69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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