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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順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   事 實 一、吳水順為成年人,與李豪、余潘守中、江泓杰(其等所涉加 重強制性交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10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9年確定)、 少年朱○宏(民國83年1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 加重強制性交等非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均係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全方位人力公司」之員工,代號0000乙000000之 女子(83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代號0000乙000000之女子(84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下稱B女)則係少年朱○宏之國中同學。李豪於100年8 月22日晚上11時許,邀同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少年 朱○宏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UP409 PUB」飲酒, 於翌(23)日凌晨0時許,少年朱○宏撥打行動電話予B女,邀 請A女、B女一同前來飲酒助興,B女應允後隨即與A女搭乘計 程車前往赴約,2女遂與李豪等人一同飲酒、唱歌至同日凌 晨3時許,結束後李豪見2女略有酒意,遂向江泓杰、吳水順 、余潘守中及少年朱○宏提議引誘A女、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加以性侵,渠等5人謀議既定,遂基於二人以上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及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A女、B女誆稱:「另一女要到少年朱○宏之住處參觀, 請其同往。」等語,使A女、B女不疑有他同意前往,嗣李豪 先騎乘機車搭載余潘守中回「全方位人力公司」,並購買新 臺幣2,000元之愷他命,少年朱○宏則自行騎機車回該公司, 江泓杰、吳水順則分別騎乘機車搭載A女、B女至該公司1樓 ,A女、B女至該公司時,李豪已將愷他命研磨成粉狀,並請 在場之人一起施用愷他命,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及少 年朱○宏乃以香菸一同施用愷他命,復由少年朱○宏將摻入愷 他命之香菸交予A女、B女施用,A女、B女原本拒絕,但禁不 起眾人鼓動誘惑,遂均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吳水順、 江泓杰、李豪、余潘守中、少年朱○宏見A女、B女施用愷他 命後,意識逐漸昏沈,雖尚未喪失全部之意識,然其生理狀 況已陷於無力之狀態,遂由少年朱○宏將A女帶往5樓之房間 ,並開始脫去A女之衣褲,A女雖因施用愷他命而較為無力, 仍以手推少年朱○宏加以反抗之方式,明確表達不同意與少 年朱○宏等人性交,少年朱○宏不顧A女之反抗,強行褪去A女 褲子,並分由在場之人抓住A女手腳,將A女壓制在床上,先 後由少年朱○宏、李豪、吳水順、余潘守中4人輪流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其中1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得逞;B女則由吳水順帶往4樓房間,吳水順先撫摸B女 之胸部、下體,B女想推開但無力反抗,乃向吳水順等人說 :「不要這樣!」等語,表達不願意與吳水順等人性交,吳 水順、余潘守中、少年朱○宏、江泓杰4人仍先後輪流以陰莖 插入B女陰道,吳水順、余潘守中、江泓杰並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李豪則將陰莖放入B女口中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 逞。嗣A女、B女施用之愷他命藥效經過後,下樓一同搭乘計 程車離去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 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 0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院卷第104、3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證述、證人即共犯江泓 杰、李豪、余潘守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證人即少年共犯朱○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68乙9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30日刑醫 字第1000118099號鑑定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2份(見少連偵字 影卷第190、192、198乙205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2份(見彌封卷) 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 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復按愷他命(Ket 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愷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毒品,然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經行政院 核定公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所列之第3級管制藥品(分 屬第3級第19項),自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藥 劑」無誤。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 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 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 流通之可能。又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目前核准之愷他命 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針劑,亦即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且限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方得使用,本案被 告及其他共犯轉讓、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之愷他命,係粉末 狀而添加在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既非經我國藥品主管機 關核准製造之針劑,亦非來自醫師開立處方簽而取得,顯非 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 係由國外輸入,是被告於本案所持以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 違法製造者之偽藥無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轉讓愷他命犯行,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 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 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如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以藥劑強制 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以藥劑強 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 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2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 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9條第 1項成年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為加重 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反意願,同為 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故於施藥劑之 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該施藥 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以轉讓之方 式引誘未成年之告訴人2人施用愷他命,進而與其他共犯共 同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 人引誘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偽藥罪、二人以上共同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二人以上共同 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36 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共犯為達其對告訴 人2人強制性交之目的,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 菸,再乘告訴人2人因毒品效應陷於昏沈不能抗拒之機會, 違反告訴人2人之意願,於「全方位人力公司」內對告訴人2 人強制性交得逞,故從被告與其他共犯全部行為過程觀之, 其等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制 性交犯行之實行,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引誘告訴人2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與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係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關係,而其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係以同一手法(即引 誘施用第三級毒品)使告訴人2人處於無力抗拒之狀態,於同 一時地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性交,屬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2 人之人數,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 強制性交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㈦刑之加重:   ⒈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朱○宏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被告前開所犯 傷害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先利用告訴人2人信賴少年共犯朱○ 宏之同學情誼,將告訴人2人騙到場,再利用酒精及毒品使 告訴人2人陷於昏沉較無力抵抗之狀態,與其他共犯共同輪 流對告訴人2人強制性交,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後人格之健全 發展,斲傷身心至鉅,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其等犯 罪分工、強制性交之次數、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實 屬非輕。又被告於犯後逃避刑責,於逃亡10餘年後,始經通 緝到案,且於到案之初避重就輕,僅承認有引誘告訴人2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惟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見少連偵緝 卷第49、287、321頁),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 於逃亡期間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所悔悟;然其尚未與告訴 人2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HLDM-113-侵訴-8-20241205-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堅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亦規定 甚明。查被告藍堅榮於本院訊問中已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 20頁),本院合議庭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其曾有多起竊盜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 告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陸嘉 美(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窮(見本院卷第121頁)之生活情況,及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藍堅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堅榮於民國112年4月29日9時許(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 ,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陸嘉美(未告訴)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 臺幣5,000元,已發還)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堅榮於警詢中陳述,供稱竊取該自行車後打算送 人等語。  (二)被害人陸嘉美於警詢中之指陳。  (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害人陸嘉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刑案照片(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2024-12-04

HLDM-113-簡-78-20241204-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44、488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古尚鈞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古尚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尚鈞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6 時前之某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花蓮華原門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尚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國成、葉千慧、韓銘湖、王裕信、曾瑋、許嘉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謝國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千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韓銘湖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王裕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嘉琳之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報酬,將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寄送予該人,並由該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雖被告嗣後未取 得該報酬,然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 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 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自 白,故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4、488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二 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 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 暨被告患有斯特奇-韋伯症候群(Sturge–Weber syndrome), 於出生即患有血管瘤、青光眼,並領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 礙證明(見院卷第57-59頁),因經濟地位弱勢而萌生出售本 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目前無業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至與本案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帳戶經註銷後 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國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國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5分許。 15萬元 2 葉千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出租房屋」預付訂金云云,致葉千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17時13分許。 2萬元 3 韓銘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貸」之方式,致韓銘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4 王裕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貸」之方式,致王裕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5 曾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曾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3分許。 1萬507元 6 許嘉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許嘉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42分許、12時53分許、13時7分許、 13時46分許 5,000元、 2萬元、 5萬元、 4萬4,000元

2024-12-04

HLDM-113-金簡-21-20241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卿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嘉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偉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4,800元,沒收。 ⒉張嘉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卿係設址花蓮縣○○市○○路000號「約瑟美容坊」負責人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雇用 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慧(下稱潘語緹等4人),在 「約瑟美容坊」為提供男客為手擼陰莖服務(俗稱打手槍)之 服務,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偉卿 則可從中抽成800元;嗣張嘉蓉自民國113年5月起,受僱為 該店會計兼櫃檯人員後,王偉卿、張嘉蓉即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由張嘉蓉在「約瑟美容坊」實際負責引 介男客及收取費用,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潘語緹等4人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同年7月10日21時10 分許,由潘語緹與男客鄭兆翔在該店房內為猥褻行為之際, 為警查獲,並扣得基底油,潤滑液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卿、張嘉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兆翔、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 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 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 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偉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 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約瑟美容坊 」內,容留證人潘語緹、曾慧琳、邱秀紋、林秀慧等4人陸 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 意旨,則屬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被告 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職業, 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 ,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2人 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彼此主從關係、目的、手段 、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同時斟酌被告2人之經營規模 、時間、獲利,與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約瑟美容坊」於113年7月10日查獲當日之營業收入1 萬2,000元,依前揭一、所示之抽成模式,可認其中4,800元 為負責人即被告王偉卿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偉卿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 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基底油、潤滑液、計時器等物,分屬「約瑟美容坊」 所容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潘語緹、曾慧琳所有,而非屬 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受媒介人 受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期間 0 潘語緹 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6個月) 0 曾慧琳 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4個月) 0 邱秀紋 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7個月) 0 林秀慧 113年6月初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1個月又10天)

2024-12-04

HLDM-113-花簡-216-2024120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聖智(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被告被訴犯漏逸氣體罪之部分,合 先敘明。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所為論 斷,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存在,且量刑亦屬妥適,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 3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日傍晚至美○早餐店後方瓦斯 桶旁是要尋找白天遺落在店內的米酒,伊沒有開啟瓦斯桶, 請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有於民國112年8月13 日傍晚數次進出美○早餐店,並在該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 處逗留靠近,嗣於同日18時42分在店內遇到證人李○津,並 遭李○津阻止離去),佐以證人即美○早餐店業者盛○旺於警 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即該早餐店附近住戶李○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原審勘驗筆 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4頁),經相 互勾稽,而為被告有漏逸氣體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被告所 持否認有開啟美○早餐店後方瓦斯桶等辯解,指駁、說明: 依據李○津之證詞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可 證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 進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於案發日傍晚進入早 餐店係為尋找白天放在該店內忘記帶走之米酒,則其何須繞 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逗留,且於李○津在店內突 見被告時,被告亦非在找米酒,而係站在瓦斯爐旁觸碰瓦斯 管線,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雖仍辯稱其沒有開啟上開早餐店後方的瓦斯桶云云 。惟美○早餐店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即營業結束閉店,且該 店後方置放之備用瓦斯桶於閉店時係關閉等情,業據證人盛 ○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13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而住在上開早餐店距離 約5、6公尺之鄰人李○津於案發日傍晚因在住家後院聽到很 大的嘶嘶聲,遂尋聲前往查看,於半途中已聞到濃厚瓦斯味 ,繼而發現放置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而 外洩瓦斯,其關上瓦斯後因電詢不到盛○旺,遂前去盛○旺住 處找尋,又尋找未果返回進入店內時,突見被告在店內碰觸 該店的瓦斯爐和瓦斯管線,其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被告即 欲離去,其就叫被告不要跑等情,亦經證人李○津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5頁)。而衡諸卷內事證,證人盛○ 旺及李○津與被告間並無深仇怨隙,當無冒偽證刑責風險, 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業經具結下,刻意虛捏偽為不利被告證述 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又依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證人李○津與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2分 在店內發生爭執前,僅有被告接續於當日18時17分前與同時 18分共計2次出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放置瓦斯桶處並在瓦斯 桶前逗留,並於同日18時17分33秒至同時18分31秒;同日18 時19分19秒至同時分37秒,兩次進出上開早餐店,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0頁至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43頁),則勾稽證人李○津 上開證述發現前開備用瓦斯桶遭人開啟外洩瓦斯之始末經過 ,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得之影像時序(見原判決第4頁時 序表),及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供 述其於當日傍晚進出上開早餐店時有發現瓦斯外洩情形,足 認證人李○津在其住處後院聽到嘶嘶聲及聞到濃厚瓦斯味, 應係在被告第2次離去該早餐店後未久,再參之現場監視器 於此期間並未攝得尚有其他人進出或靠近前開瓦斯桶,堪認 置放在上開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應係於112年8月13日18 時17分許至18時18分許間遭被告開啟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未開啟瓦斯桶云云,洵不足採。  ㈢桶裝瓦斯屬於丙烷類氣體,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 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在前開早餐店後 方開啟備用瓦斯桶使瓦斯氣體漏逸上址該處,鄰人李○津已 有吸聞,即有因碰撞或星火釀成災害之危險,造成在現場及 附近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已足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漏逸 氣體犯行,堪以認定。  ㈣基上所陳,被告上訴否認開啟瓦斯桶,並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10時許,前往 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 ○0號用餐,然因故與盛○旺及其配偶起爭執。林聖智心生不滿, 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 開啟置於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致 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盛○ 旺、李○津與早餐店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住早餐店後方之李○津聽到疑似瓦 斯外洩聲音,循線找尋音源並聞到瓦斯味,隨即前往早餐店後方 關閉瓦斯桶開關閥後,去找盛○旺未果,於同日18時42分再度返 回早餐店,發現林聖智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附近研究瓦斯管線, 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聖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傍晚前往上開早餐店且碰 到李○津,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盛○旺起 口角,也沒有去開瓦斯,我當天是要去找放在店裡的米酒, 第一次沒看到就先離開,之後再回來時,看到早餐店廚房有 一人,我以為是老闆娘,就進去問她有沒有看到酒,但進去 不到中間對方就罵我,問我為何要開瓦斯,我說沒有,就騎 著腳踏車要離開,他拉我,我因此跌倒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前往盛○旺向李○津所承租、用 以經營美○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用餐,於同日18 時42分許,被告亦有出現在上開早餐店,且有遇到李○津, 欲離去時,為李○津所阻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盛○旺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27、29-33頁、偵卷第14 9-151、151-153頁、院卷第108-12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院卷第10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盛○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當日在早餐店有與盛○ 旺之太太因被告索討冰塊一事起爭執,盛○旺亦有因此與被 告有口角,而盛○旺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要 再到店裡等情(警卷第33頁、偵卷第152頁)。因此,衡情 盛○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盛○旺 於偵訊並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是盛○旺之證詞當無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證述內容,當屬 可採,足認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在早餐店與盛○旺及其配偶起 爭執,而有漏逸瓦斯之動機。  ㈢又李○津於案發當日傍晚在家時,因聽到後院有「嘶嘶」的聲 音,遂往住處後方找尋聲音來源,途中聞到很濃的瓦斯味, 懷疑是盛○旺早餐店有問題,於是前往早餐店後面,看到1個 瓦斯預備桶開關閥被打開,瓦斯正在外洩,另1個使用中的 瓦斯桶開關閥雖有打開,惟瓦斯並無外洩,李○津當下便關 閉2個瓦斯桶之開關閥,並打電話給盛○旺,但盛○旺未接電 話,李○津因此前往盛○旺家找盛○旺,也沒找到,於是再次 回到早餐店,同時打電話報警。而李○津從早餐店前門欲進 入時,即看到被告站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旁,並有觸碰瓦斯 管線,李○津當下立即質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同時在 電話中還請派出所馬上派人來,被告見狀要離開遭李○津攔 阻,被告之後騎上腳踏車離去,李○津因拉著被告而遭被告 拖行數公尺,最後被告棄車,李○津繼續追逐被告,直到警 察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李○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  ㈣卷內監視器影像包含盛○旺設置在早餐店內,拍攝早餐店內部 (下稱甲監視器),及李○津設置在自己住處後方,同時可 拍攝到早餐店後方(下稱乙監視器),2組監視器雖分屬不 同人所設置、不同系統,然依甲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於 該監視器所示時間18時17分33秒,先從早餐店前面第1次進 入早餐店,約於18時18分31秒第1次從早餐店內部離開,第2 次進入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19秒,是被告此時約消失48 秒;又被告第2次離開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37秒,直至1 8時42分50秒才又第3次進入早餐店,被告此時約消失23分13 秒,而於18時42分58秒時,雖未見李○津出現在影像中,但 有聽到李○津與被告起爭執之聲音,李○津有說「你怎麼在弄 瓦斯」、「馬上派人來」、「你不要走」,被告有說「那不 是我壞的」,被告於18時43分12秒離開早餐店。而乙監視器 影像有2段,均為被告出現在早餐店後方之影像,無法認定 是否為連續攝影,且並未全程均出現監視器錄影當時之時間 ,然仍可看出,乙監視器之第1段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7分4 8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1分42秒,第2段監 視器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9分15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 現之時間約39秒,與被告第1次從早餐店離開後到第2次進入 早餐店中間消失之48秒,時間差距不大,乙監視器影像均有 拍到被告有特別靠近瓦斯桶。而上開情形,有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李○津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69-75 頁、院卷第85、100-143、147頁),堪認被告當日在早餐店 之行蹤時序如下: 時間 被告行蹤 監視器 18時17分前 第1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 18時17分33秒 第1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1秒 第1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6秒(以18時19分15秒回推39秒) 第2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警卷第83頁) 18時19分19秒 第2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9分37秒 第2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0秒 第3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8秒 與李○津起爭執 甲 18時43分12秒 第3次離開早餐店 甲   且勘驗結果亦與李○津所述相符,可佐證李○津所述可採,因 此,被告到早餐店後方時,應有開啟備用瓦斯桶之開關閥, 導致瓦斯外洩,且氣味濃厚為李○津發現,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李○津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是 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津發現,並非李○津先進 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只是要進去早餐店找米 酒,又何須繞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且於李○津 發現被告時,被告當時正在研究瓦斯管線,亦非找米酒,是 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 甚大,竟僅因與盛○旺及其配偶有爭執,即漠視公共安全率 爾為之,致生公共危險甚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短、行 為次數、態樣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扣案之手套1副、美工刀1支係採龍眼所用(院卷第 185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 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犯行為告訴人李○津發現後,欲 逃離現場,然遭李○津拉住,然被告仍欲離騎乘自行車離去 ,便將李○津手甩掉,李○津再抓住被告所欲騎乘之腳踏車後 座架,被告仍牽著腳踏車欲離去,導致李○津在手仍抓著後 座架之情況下遭拖倒,被告此時見狀,便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揮動手上所持內裝有不明物體之袋子揮打李○津頭部及手 部,再拖行李○津約5公尺遠之距離,致李○津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血腫、左手肘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李○津達成和解,李○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9-53頁), 揆諸上開說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HM-113-原上易-25-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適佑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適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適佑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黃適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至20時18分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 區峨嵋街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吳 明展」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同日15時52分至20時18分間某時,以WeChat向邱○ 翔佯稱:無力負擔房租,即將被房東趕出去云云,致邱○翔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嗣由該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黃適佑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邱○翔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WeChat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3日入 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幫助詐欺罪行,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辯護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非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 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且被告前已有出售金融帳戶供他 人用以詐欺之素行,有臺中地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判 決、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應給予相當之責難,本院 認被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且本案已得依幫助犯、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其 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提供金 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12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已取回提款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123頁),為 免上開帳戶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而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HLDM-113-原金訴-134-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賢政(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   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 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 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 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 知,是倘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一般人均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 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 ,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 眾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林賢政固辯稱:伊係遭女友「陳靜茹」詐騙,方提供系 爭帳戶予其,並將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提領或轉出等語,惟 被告雖與「陳靜茹」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卻與「陳靜茹」只 見過1次面,且無其本人真實相貌之照片,此據被告於審理 時供承在卷。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陳靜茹」之身分證翻 拍照片,上面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等情,經以 姓名及生日區間查詢戶役政系統後,並無發現相關資料,且 該翻拍照片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 字記載「台湾」等,顯為偽、變造之身分證,故顯見被告對 於「陳靜茹」之真實身分並不了解,此顯與一般男女交往之 親密關係有別,實難認被告對「陳靜茹」有何相當信賴關係 。從而,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與社會經歷(醫院、保全公司 上班之經歷),應可預見系爭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收受之款項亦有可能為非法之金流。 職是,原審以被告於本案係遭感情詐欺,方提供系爭帳戶予 「陳靜茹」,並依「陳靜茹」指示將系爭帳戶收到之款項提 領或轉出等情之見解,尚有認事用法未洽之情形。 三、另被告雖於原審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按解,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然 被告與部分告訴人事後已達成調解,然此僅係犯後態度問題 ,並不影響認定被告具有涉犯本案犯行之事實。綜上,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於臉書認識自稱「陳筱茹」之女子後,彼此加LINE,「 陳筱茹」知道被告從事網購代訂後,即詢問可否與被告一起 做,並表明其有認識香港及大陸的廠商,這樣被告會有更大 的客群,被告上臉書查詢「陳筱茹」時,發現該姓名有多人 ,經向「陳筱茹」詢問後,「陳筱茹」才傳送身分證給被告 ,身分證之姓名為「陳靜茹」,並向被告表示「陳筱茹」係 其自己取的名字,其為澎湖人,去深圳做美容,而姓名為「 陳靜茹」之身分證上(出生地)確實寫澎湖,被告因而同意 與「陳靜茹」一起做,「陳靜茹」之客戶可利用被告之帳戶 匯款支付貨款的訂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  ㈡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於臉書上看到刊登 販售商品之廣告,依指示將附表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及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指訴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復經被告供承不諱。又被告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後,係透過證人祝蘭英匯給大陸廠商,被告並有跟證人祝 蘭英提及其老婆在大陸做網拍等事實,業據證人祝蘭英結證 明確,且被告與證人祝蘭英之對話中,被告確有提及「女朋 友那邊急著出貨」、「是我女朋友那邊的問題」、「我這邊 所有店家都確實發貨了,所以,對方會變成汙告(應係「誣 告」)」、「要求當天收到貨,怎麼可能呀」、「提告的那 位小姐怪怪的」等情,亦有被告與證人祝蘭英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可憑。另被告與「陳靜茹」間係以老公老婆互稱 ,亦有該2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與「陳靜 茹」共同經營網拍,並轉帳至證人祝蘭英之帳戶,透過證人 祝蘭英協助以人民幣匯給大陸店家之辯解,尚非虛妄。  ㈢現今社會交友模式多元,利用網路交友及遠距交友,所在多 有,彼此間是否具信賴關係,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定,尚非 可一概而論。且因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者,未必會確實查 證對方自稱之基本資料是否屬實,並有彼此未曾謀面仍發展 網路戀情之情形。被告因上網查詢結果,發現有多人姓名為 「陳筱茹」,經向「陳筱茹」詢問後,「陳筱茹」因而傳送 姓名為「陳靜茹」之身分證,並自稱為「陳靜茹」、澎湖人 ,被告因而信以為真,致未仔細看出該身分證之住址係以簡 體字記載「台湾」。況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為其任職於維鷹特 勤之薪轉帳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該帳戶自民國111 年5月至同年11月,每月10日均有維鷹特勤匯入款項之交易 情形相符(原審卷二第253至259頁)。復觀諸卷附被告與「 陳靜茹」於Messenger之對話,可知「陳靜茹」以各種理由 要求被告透過證人祝蘭英匯錢,被告則向「陳靜茹」抱怨每 個月的薪水都匯給她、快沒錢吃飯,並詢問「陳靜茹」何時 才要回花蓮等情。又被告於111年11月間系爭帳戶遭凍結後 ,仍持續持新臺幣現金交予證人祝蘭英協助匯款,業據原判 決於理由中敘述甚詳(原判決第5至6頁)。倘被告與「陳靜 茹」無一定的感情及信賴關係,衡情被告應無提供本身薪轉 帳戶給「陳靜茹」使用,並一再依「陳靜茹」之要求匯款, 甚至在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仍持現金交予祝蘭英協助匯 款之理。從而,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自承與「陳靜茹」只見過 1次面,且無其本人真實相貌的照片,又「陳靜茹」傳送之 身分證照片,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為00年0月00日,經以   該姓名及生日查詢戶役 政系統,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且該   身分證上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字 記載「台湾」,顯係偽、變造之身分證,顯見被告對於「陳 靜茹」之真實身分不了解,與一般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有別 ,難認被告對「陳靜茹」有何信賴關係,而認被告可預見系 爭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收受 之款項亦有可能為非法之金流云云,實屬率斷。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心 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並未另行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及吳聲彥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限制以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政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7-801*****595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並與中信帳 戶合稱系爭帳戶)(全帳號詳卷),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以 起訴書附表(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施怡婷、胡采綸 、陳宏瑞、嵇景蘭、林靖軒、邱愛尹、林羿勳、郭信宏、柯 佳瑩、凌嘉鴻、盧淑桂、顏沃、劉玉瑤,使該13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 信帳戶及一銀帳戶內,再由林賢政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在花蓮地區,以手機登入中信網路銀行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或由林賢政前往○○縣○○市○○路第一銀行旁自動櫃員 機,持提款卡提領一銀帳戶內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 料者,不乏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 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 、斯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 具體個案逐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 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 有悖常情,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各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中 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陳靜茹」身 分證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女友即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陳靜茹」,並將系爭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轉出或 提領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本 身有在做網路代購,之前的交易沒有問題,只有111年11月 間的13位告訴人交易出問題,他們都是「陳靜茹」之網購客 戶並由其聯絡,我沒有騙他們,我大約從111年6、7月就有 把經營網拍款項透過祝蘭英匯給大陸廠商,「陳靜茹」後來 一直跟我要錢,我則用我自己的錢支付,直到112年7月間我 發現被騙才沒有再匯錢給她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陳靜茹」使用,於111年11月14日至16日間收受各告 訴人所匯款項後,即轉帳至祝蘭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9015*****438號帳戶(下稱祝蘭英帳戶)(全帳號詳卷),或 提領現金交付祝蘭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28頁,本 院卷一第93至95、455頁,本院卷二第347頁),且經祝蘭 英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111年7月間認識,是我○○的○○, 他說他老婆在大陸做網拍,做網拍的進貨需要人民幣,我 也有在做網拍,且大陸的父母會給我一些人民幣支援我, 所以我就幫他轉人民幣給他指定的廠商,是固定一、兩個 帳戶,他則給我新臺幣,就按照銀行匯率轉換,這樣我也 不用再另外把我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在臺灣用,在111年7 月至10月間就有幫忙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45至454頁), 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一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又各告訴人均係於臉書上看到販售商品之廣告,而依指示分 別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除其中邱愛尹之匯款時間應為1 11年11月16日而非所載之15日外,見警卷第221頁及本院卷 二第259頁),將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 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警卷第59至61、93至9 5、121至122、163至165、185至189、219至221、251至252 、271至275、325至327、363至364、379至381、403至405、 431至432頁),並有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 第199至201、259至2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97 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查,被告自始即辯稱收受告訴人之款項為經營網拍所用, 且業將該等款項經由祝蘭英匯至大陸之廠商,此情除經祝蘭 英於本院證述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等業如前 述外,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祝蘭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 可見被告確實於111年11月14日至17日間,多次於轉帳予祝 蘭英時,表示該等款項是要匯給各該店家,祝蘭英則覆以該 等金額相當於若干金額之「草」(被告供稱「草」為人民幣 之代號【本院卷二第348頁】,而該等以「草」為單位之金 額均約為被告所稱新臺幣金額之4分之1至5分之1間,符合新 臺幣與人民幣之一般匯率,應屬可採),被告並向祝蘭英提 及「女朋友那邊急著出貨」、「我這邊所有店家都確實發貨 了,所以,對方會變成汙告」、「要求當天收到貨,怎麼可 能呀」、「提告的那位小姐怪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至13 頁);且其中被告稱要轉新臺幣86,000元至某店家、祝蘭英 覆以約當人民幣19,000元之款項(本院卷二第7頁),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指包含告訴人施怡婷所匯新臺幣16,000元之 款項,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而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 確係基於與「陳靜茹」共同經營網拍之意思而為本案之行為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警詢時未提及「陳靜茹」,僅稱自己在 做網拍,復於檢察事務官前稱是透過「陳靜茹」與大陸廠商 聯繫,顯然自相矛盾等語,然被告既自認係與「陳靜茹」共 同經營網拍生意,於警詢時未將其與「陳靜茹」間之關係及 分工清楚交代,即逕稱各告訴人為其網拍客戶等語,尚非無 法想像,且祝蘭英既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說他老婆在大陸做網 拍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與祝蘭英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已提及「女朋友那邊急著出貨」、「是 我女朋友那邊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而係被告於1 12年5月29日赴地檢署應訊前所為,自難認被告係於偵訊時 始提及女友「陳靜茹」為不實之幽靈抗辯。 (五)況被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即多次以中信帳 戶轉帳款項至祝蘭英帳戶、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6 日間亦多次以一銀帳戶轉帳款項至祝蘭英帳戶,此有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3至 201、255至259頁),此與前揭被告及祝蘭英所稱協助匯兌網 拍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且該等款項中不僅有明顯早於本案 各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匯款者(如111年6月至10月間之轉帳 ),被告以中信帳戶轉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指之新臺幣8 6,000元及53,000元予祝蘭英帳戶後,其後亦再轉帳其他未 經告訴之新臺幣10,000元、28,000元、90,000元、6,700元 至祝蘭英帳戶(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並以LINE告知祝蘭 英有新臺幣96,700元要匯給大陸店家,先匯9萬元其餘將於 隔天補上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可知被告確實長期與祝蘭 英配合匯兌網拍款項,而非專為詐欺告訴人而透過祝蘭英洗 錢,且檢察官本案亦未起訴祝蘭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將 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即祝蘭英帳戶)或 以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祝蘭英)等語,亦屬有疑,而難 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更有甚者,一銀帳戶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10日 均有由維鷹特勤匯入數萬元不等之款項(本院卷二第253至25 9頁),核與被告陳稱維鷹特勤為其上班公司、一銀帳戶為其 之前之薪轉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52至353頁)互核相符,實 與一般詐欺集團向持內無金額、沒在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常態有間;且被告於111年11月間系爭帳 戶均遭凍結後,仍陸續持新臺幣現金予祝蘭英請其協助匯款 ,而被告與「陳靜茹」於Messenger對話中以老公老婆相稱 ,「陳靜茹」嗣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告透過祝蘭英匯錢,被告 則抱怨每個月薪水都匯給其、快沒錢吃飯了、何時才要回花 蓮等語,此有祝蘭英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一第450至451頁) 、被告與祝蘭英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17至19 頁)、被告與「陳靜茹」(臉書名稱為「陳筱茹」)間之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25、31至33、35、39、4 1、45、75、129頁)在卷可稽,被告陷於「陳靜茹」所設感 情陷阱之情可見一斑;另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除其認為 確有收到貨品之陳宏瑞外(陳宏瑞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並 未稱未收到貨,見警卷第121頁;被告則提出其與「陳靜茹 」【LINE暱稱為筱茹】間關於陳宏瑞應有收到貨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117頁),均已與告訴人 和解並退款,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郵 局存款收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27、159至1 60、165至169、367至375、381至385、391至397、401至406 、409至413、425至427、437至438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5 、331頁),被告可謂幾無獲利。是綜上各種情狀,實無法排 除被告係遭感情詐欺、自身亦為詐欺集團受害者之可能。 (七)就起訴書所援引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及其等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各告訴人有於臉書上購買物品及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該等臉書賣家與被告 有關、或被告明知該等臉書賣家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為其轉 帳及提款等事實,實不足作為被告確有詐欺、洗錢犯行之證 明。 (八)至於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提出之「陳靜茹」身分證翻拍照片 ,顯係偽、變造,被告不應輕信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陳靜茹」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年0 月00日,經以姓名及生日區間查詢戶役政系統並無此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7頁),且該 翻拍照片之出生地記載「臺灣省澎湖縣」,住址則以簡體字 記載「台湾」等(偵卷第29頁),顯為偽、變造之身分證,被 告未發現「陳靜茹」身分可疑確實啟人疑竇,然綜合前揭主 觀與客觀情境,被告於遭感情詐欺之情況下確有可能無法即 為理智判斷,且雖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與「陳靜茹」間Me ssenger對話紀錄為案發後之112年5月後所為,惟系爭帳戶 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多筆與祝蘭英帳戶間之往來紀錄未經告訴 、被告於案發前亦有透過LINE與祝蘭英討論網拍匯兌事宜並 提及女友等業如前述,該等證據尚非得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 程資料,自不得僅以「陳靜茹」對被告所施詐話術有悖常情 ,即逕認被告遭詐欺之辯解不實。 (九)末就檢察官於論告時稱被告沒有提出廠商與被害人為電子商 務之證明、一般店家之臉書帳號為固定而不像本案有幾十個 不同帳戶等語,然該等臉書賣家若依公訴意旨為與「陳靜茹 」有關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使用多個人頭臉書帳戶行騙自 屬當然,然本案之重點仍厥為,檢察官是否已提出充足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然如前所述, 卷內不僅無此方面之積極證據可佐,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則顯示被告可能亦為感情詐欺之受害者,自不得以被告無 法提出其與臉書賣家間聯絡證明,即逕認被告共犯詐欺及洗 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帳或交付予祝蘭英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使本院達於確 信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 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2024-11-29

HLHM-113-金上訴-7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柔鈞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柔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邱柔鈞所有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 邱柔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 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7 -11○○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王小姐」之人,嗣再以交貨便將提款卡寄給「王小姐」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王小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 28日11時50分許,以LINE向吳○雯佯稱:刊登賣售二手物品之7-1 1交貨便平臺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決云云,致吳○ 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5分、12時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5元、49,986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邱柔鈞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雯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Facebook貼文、交貨便寄件黏貼單、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並已跟告 訴人達成和解、給付3萬元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行動電 話APP匯款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無前科、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審酌被告願意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院卷第71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 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或扣 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0,000元,於113年11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0元,餘款分6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HLDM-113-金訴-183-20241129-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豪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龍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 4條之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 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累犯之加重  ㈠被告於本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應依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詳細案件、論罪及 執行情形,見附件),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 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前述關 於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可憑,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加以爭執(院卷第65 頁),本院自得就上開證據予以審酌,堪認被告受起訴書所 載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 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 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高及最低本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本判決不於 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僅因肚子 餓就貪圖方便,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兼衡其有多次酒後駕 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正 當職業、無撫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8號   被   告 張龍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路0段00巷00弄 0號             居花蓮縣○○鄉○里○街000號2樓 202室             送達地址:花蓮縣○里鎮○○路0段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豪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22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同年11月1 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7月3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2樓 202室居所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三民街口, 因不勝酒力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對向由張雅琦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嗣經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張龍豪施以酒測,於同日20時1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龍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113年5月24日)各1紙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共230張、監視器截圖共5張 1.證明被告因發生車禍而遭警查獲酒駕等事實。 2.佐證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原交 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並於112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同年11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 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1-28

HLDM-113-原交易-52-20241128-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第5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7 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 、交付予邱妤瑄,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㈡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7時51分許,以暱稱「 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朱豪佯稱:欲購買朱豪所有之網路遊 戲傳說對決帳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依約匯 款云云,並以自網路下載轉帳紀錄擷圖再利用照片軟體變更 匯款金額、帳號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邱妤瑄已匯款3,500 元至朱豪指定帳戶之準私文書,再傳送上開準私文書予朱豪 而行使之,致朱豪陷於錯誤,依約將傳說對決帳號(UID:0 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交付予邱妤瑄使用,足生損 害於朱豪。嗣因朱豪向遊戲平臺提出詐欺申訴,而取回上開 遊戲帳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朱豪、孫嫚璟、王竽勻、林怡君、 林禹彤、曾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朱豪提出 之郵局網銀明細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網路遊戲玩家資料擷圖、臉書暱稱「李李」申設資 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3日競舞電競字第0112041319 號函(網路遊戲帳號資料及IP位址紀錄)、告訴人孫嫚璟提出 之LINE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身分證照片 、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竽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臉書貼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怡 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社團、帳號、貼文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禹彤提出之臉書帳號、貼 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曾庭瑋提出之臉書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孫嫚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孫 嫚璟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孫嫚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177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 ,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 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 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所傳送之轉帳紀錄 擷圖,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轉入金額、轉 入帳號、轉帳日期、轉出帳號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 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 ),以利被告、辯護人為實質辯論,被告並就此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9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 復偽造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 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人、告訴人朱豪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及被告有多筆 詐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 且懷孕中、現在監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 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衡酌 被告6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以無卡提款所提領之2萬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人,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傳說 對決帳號(UID:00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已由遊戲平臺返還告訴人朱豪,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又被告偽造之轉帳紀錄擷圖為電磁紀錄,且無 證據足認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提領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孫嫚璟 孫嫚璟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演唱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Xuxu Qiu」、「Xumin」透過臉書私訊、LINE向孫嫚璟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付款云云,致孫嫚璟陷於錯誤,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 112年8月6日23時24分 無 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竽勻 王竽勻於112年8月6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見面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Xuxu Qiu」、「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王竽勻佯稱:可販售見面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王竽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於112年8月7日11時59分以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8,000元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112年8月7日12時4分提領8,000元。 112年8月7日11時55分 孫嫚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庭瑋 邱妤瑄於112年8月7日15時33分許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向曾庭瑋佯稱(無證據足認係公開貼文):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曾庭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於112年8月7日19時38分以孫嫚璟郵局帳戶開立7,000元之無卡提款QRCode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QRCode於112年8月7日19時47分提領7,000元。 112年8月7日19時28分 孫嫚璟郵局帳戶 7,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怡君 林怡君於112年8月7日在臉書社團上徵求演唱會門票,邱妤瑄即以暱稱「李李」透過臉書私訊向林怡君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以孫嫚璟台新帳戶開立2,000元之無卡提款資料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資料於112年8月8日19時27分提領2,000元。 112年8月8日19時22分 孫嫚璟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嫚璟台新帳戶) 2,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禹彤 邱妤瑄以暱稱「En Hao Xin」透過臉書向林禹彤佯稱(無證據足認係公開貼文):可販售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林禹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妤瑄指定之右列帳戶內,邱妤瑄再要求不知情之孫嫚璟以孫嫚璟台新帳戶開立7,000元之無卡提款資料並傳送予邱妤瑄,邱妤瑄即持上開資料於112年8月8日22時2分提領7,000元。 112年8月8日21時57分 孫嫚璟台新帳戶 7,4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HLDM-113-原簡-5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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