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施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商標而販售仿冒商品,
並以2件250元之方式出售,故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等語,爰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彪馬公司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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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意見同刑事案件答辯,且其沒有賣到很多前,原
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
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
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
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
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
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
出售阿迪達斯公司或彪馬公司之仿冒商品,均係每2件以新
臺幣(下同)250元出售,則每件仿冒商品之價格為125元,應
可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出售仿冒商品之數量,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1400倍之數額顯不相當,應以100倍為合宜
,是以,被告應賠償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12,500元。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12,5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
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PDM-113-智附民-10-2024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