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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 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不服,向原審聲請再審 ,經原審以111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對 該移送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 第35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7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內所 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聲再-451-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B生四年級時 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接獲B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之情事,經相對人提送 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及成 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1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 抗告人對B生有長期持續且反覆不斷之言語欺凌行為,包括 說B生很矮、很胖、很醜、公開批評其穿著打扮、當面替其 取不好聽之綽號及大聲喝斥B生等情事,已構成霸凌行為, 爰於111年2月16日決議本件霸凌事件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另移送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 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核認抗告人有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情事,決 議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1年7月21日高市密教小字第11135383 700號函核准(下稱系爭核准函)後,相對人乃以111年8月1 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38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 告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抗告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 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新的見解 時,可能改變或更正原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機關的行政行為 性質,此時,當由原做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與受理訴願機 關,就其原先之行政行為之性質與救濟教示等,為適當之解 釋或更正或變更,並將此意思表示送達或重新送達於人民, 人民方得依據該意思表示,而為相對應之行政行為或變更原 先已進行中之行政救濟等措施。是本件原審法官雖於準備程 序中曉諭抗告人補正追加教育局為被告,但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仍請法院函詢做成該等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法 院之見解,更正或變更或說明其原先的行政行為之法律效力 ,俟該等行政機關向抗告人說明後,抗告人再據此回覆等語 。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因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 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 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被告。  ㈣經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學校B生 之法定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行為,經相對人提送 因應小組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 定抗告人對B生之校園霸凌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教評會 決議通過抗告人應予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相對人 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 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 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函及系爭核准 函附卷可稽。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之情形,經該校教評 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 准後,以系爭函通知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 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於系爭函關於通知抗告人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 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上 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應以教育局為被告, 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 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 訟,並非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 成,是抗告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 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 屬被告不適格等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152-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25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 法律扶助之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 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 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 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 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 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 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 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聲-596-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 06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 本院。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 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 內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3-20241128-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異議狀」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聲明不服,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 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聲請再審,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 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臺北77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聲再-257-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鄭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98條之4規定, 抗告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及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 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269-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06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務人,前因不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及執行人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及同 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 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112年7月14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 號及112年8月14日111年度司執字第20616號民事裁定駁回。 抗告人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基隆地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基隆地院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因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 ,經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以聲明異議、異議之訴之法 官所為單方行政行為違法不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 1.查執行法院受理案件,首先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否則 程序違法,資格、身分不合,理當退件。程序違法,就是自 始無效,請求恢復原狀的損害賠償。2.有關強制執行涉訟費 用概由相對人負擔。經原審以抗告人不服民事執行程序,自 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為處理,行政法院無受理權限 ,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 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 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 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 準用之。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所屬民事執行處誠股 司法事務官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行政處分,民事庭玄股法 官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言詞辯論庭上的作為及判決亦為行 政處分。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並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且依該債權憑證所載,應 認業已清償,執行法院受理案件,要審核債權人的身分資格 ,否則程序違法,為自始無效,不能作成分配表分配,故要 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法之 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為之,民事法院非行政機 關,抗告人前開所指司法事務官或法官所為處分或裁判乃司 法權之行使,並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 非行政處分。又抗告人本件請求,經核係屬民事執行及民事 訴訟範疇,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從 而,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又有關民事請求部分,自應由該管轄法院民事庭 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236-202411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934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25531ng/mL、可待因濃度達8259ng/mL、嗎 啡濃度達70074ng/mL乙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35、4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修車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警方扣得被告持有並丟棄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2公克),此屬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宜由檢 察官於前揭案件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3號   被   告 李燕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 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與福州路口,為警攔查, 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鍾北路2段 273巷口,為警扣得李燕桐持有並丟棄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1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9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531 ng/mL、可待因濃度達8259ng/mL、嗎啡濃度達70074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 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燕桐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僅辯稱:伊未曾施用海洛因等 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474-20241125-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 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 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產可供 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整,尚積 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 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 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 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 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本,僅顯示聲請 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另聲請人提出○○市○區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 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 00188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3-聲-487-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 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整,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 也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 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 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 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 力。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 納訴訟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臺中地院裁定 )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 依上開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 本,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 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至臺中 地院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 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 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亦非全無資力,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 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月4 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 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3-聲-58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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