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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8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黃式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台中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113年9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27,000元。」 等情,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部分,依原告 提出系爭建物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於113年度課稅現 值為592,600元(計算式:219400+373200=592600),則原告 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全部,而非僅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 3分之1,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2,600元;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7,0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起訴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 期間為113年9月12日至113年12月3日,共83日,約2.77個月 ,其金額為74,790元(計算式:27000元×2.77月=74790元), 故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4,79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667,390元(計算式:592600 +74790=6673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原告僅繳納1 ,000元,尚欠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0

TCDV-113-補-2988-20241210-1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不詳、巫淑芳間聲請再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小字 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於113年9月8日誤以再審書狀提 出,經原審通知補正,遲未補正,應由本院逕依抗告程序處理) 。經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09

TCDV-113-再小抗-2-2024120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劉立騰 被 上訴 人 丁韵倫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7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7萬1698元本息及其訴訟費用 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簡上卷第12頁)。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變更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新臺幣(下同)17萬1698元本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 往松義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 適有訴外人何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妻即被上訴人,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 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致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足部距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 三型、左足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又 因此減少工作收入,損失13萬2000元,及受有精神之損害請 求慰撫金15萬元,合計67萬2327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67萬2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 ,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 萬6000元、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萬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因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搭乘何 明諺所騎車之機車,對何明諺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應禮讓 幹道先行,至路口未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行駛導致車 禍發生應負主因責任,應負七成責任,被上訴人卻未勸導促 其注意,上訴人依照交通規則減速,卻仍發生車禍,僅應負 擔三成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應承擔五成之責 任,尚有不妥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8萬616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命給付過失比例超過三成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7萬1698元本息及 其訴訟費用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其餘 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各該部分均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往松義 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79號前,適有何 明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被上 訴人,沿松竹路2段86巷往松山街方向行駛,上訴人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何 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骨 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第 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 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及非財產之損害5萬元 。  ㈢被上訴人尚未因本件車禍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自用貨車不慎撞擊及何明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 何明諺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距 骨骨折合併腳踝脫位、左側足部開放性骨折,第三型、左足 第五掌骨基部骨折、身體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3 5萬4327元、看護費3萬6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3萬2000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57萬2327元(即35 4327+36000+132000+50000=572327),尚非無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駕駛自用貨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松竹路2段86巷之無號誌路口, 雖行駛路段為幹道,亦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 採取必要措施,被上訴人則搭乘其配偶何明諺所騎乘之機車 ,而何明諺所騎乘之路段為支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何明諺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時 ,本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亦即何明諺有禮讓上訴人先行之義 務。惟查,上訴人及何明諺通過該路口時,各應注意上開事 項,且依當時天候為晴,雖有照明設備未啟或故障之情形, 但事發當時為上午9時37許,應無需使用照明設備,路面為 柏油道路及狀態為乾燥,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足見 彼此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卻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何明諺亦應與上訴人負過失責任。另何明諺駕 駛機車既有過失,後座之被上訴人係8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 大其活動範圍,何明諺為其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與何明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參酌上訴人與何明 諺之過失輕重及原因力,認何明諺應負主要原因責任,上訴 人僅應負次因責任,衡酌兩造過失比例,何明諺應負七成責 任,上訴人則僅需負擔三成責任,是以此為計,上訴人所應 負擔之金額應僅為17萬1698元(即572327X30%=171698,小 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給付期限,被上 訴人請求以其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 月8日至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5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1698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金額之本息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2-06

TCDV-113-簡上-44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3號 原 告 賴柏宏 送達代收人 巫紫瑄 被 告 紀清坤 紀志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 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 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原告請 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 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紀志達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6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 告紀清坤就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紀清坤應將前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紀清坤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等情,是原告以一訴主張聲明第2、3、4項部分,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係為回復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未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紀清坤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故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外,應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訴 訟標的價額即相當於不動產交易價額。而系爭抵押債權為2, 000,000元,然原告起訴時因無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供 參,爰以如附表2所示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公告土 地現值,及如附表2所示建物之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認定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5,498,379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故 系爭抵押債權數額低於擔保物之價額,應以系爭抵押債權價 額為準,另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其價額亦係以系爭 不動產價額為準,故聲明第2、3、4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一核定為5,498,379元。又前揭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紀 志達給付6,614,500元,其請求給付對象與聲明第2、3、4項 部分不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2,112,8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22 1分之1 2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層數:2層 總面積:105.74 全部 3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154.70 4分之1 4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10.5 4分之1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1年12月20日 3.字號:豐普登字第124410號 4.權利人:紀清坤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41年12月18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柏宏,債務額比例:全部 10.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1.設定義務人:賴柏宏 預告登記內容 111年12月19日豐普登字第12442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紀清坤 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或設 定予他人 義務人:賴柏宏 限制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年12月20日 附表2: 編號 土地地號 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2,556,6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00元×85.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556,600元) 2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5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050,55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315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050,555元) 3 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686,82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61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86,824元) 小計 5,293,979元 編號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面積10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依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於113年課稅現值為204,400元。 小計 204,400元 合計 5,498,379元

2024-12-05

TCDV-113-補-278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邱清涼 送達代收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曹繡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即台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交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0坪)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騰空交還予原告等情。揆 諸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當年期課稅現 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3年全期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811,50 0元(計算式:177700+633800=811500)。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4,800元,被告占用該筆土地面積依起訴狀記載約為150坪,換算 為495.87平方公尺(計算式:150坪×每坪3.3058平方公尺=495.8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價額為7,338,876元(計算式:1 4800×495.87=7,338,8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5 0,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05

TCDV-113-補-294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8號 原 告 李政吉 送達代收人 張淳烝 被 告 李鳳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7/10000,及其上同段4698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情。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通知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於113年度稅籍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 代收人,但原告遲未提出,本院復依職權向地政機關 調取系爭 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確認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5,502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34平 方公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額應為562,256元(計算式 :65502×334×257/10000=562256)。另系爭房屋部分,亦依職權 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確認系 爭房屋於113年度課稅現值為97,500元,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6 日函可憑。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後核定為659,75 6元(計算式:562256+97500=65975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03

TCDV-113-補-2518-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陳尹文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武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大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映公司)承買建案名稱「大映VITA」F棟第11樓及 地下第4層編號32號車位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買 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被告繳納購屋頭期款11 1萬元,並自112年10月份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繳納工程 分期款項30000元,合計繳納123元。詎被告自112年10月 間即向該建案之代銷公司銷售人員即訴外人葉芸驊以通訊 軟體LINE表示因購買太多股票,資金周轉有困難,擔心無 法繼續繳款,要求葉芸驊替其留意有意願之受讓人,願 意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讓渡。嗣葉芸驊之女即原告有購 置房地需求,乃向被告表示願受讓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並與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簽訂讓渡書。又因政府避免炒房 ,規定預售屋轉讓須於簽訂買賣契約1年後始得為之,而 大映公司要求兩造須偕同辦理換約手續,故兩造須於113 年7月1日方能辦理換約手續。詎被告於簽立讓渡書後,竟 委任多家仲介公司出售系爭預售屋,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已 違約,被告除避不見面外,更對葉芸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 告訴,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偽造文書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又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後,於113年6月18日偕同3名友人至上開建案銷售中心 ,向專案副總吳家豪確認願意配合系爭預售屋之換約事宜 ,原告遂於113年7月11日依約給付被告原應給付予大映公 司之6期工程期款(113年2月至113年7月)共180000元。原 告為避免被告事後拒絕配合向大映公司辦理換約手續,遂 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於調解前竟 給付予大映公司工程期款330000元(即113年2月至113年12 月),被告於調解時亦承諾願於113年7月25日向大映公司 完成換約程序,兩造乃成立調解,被告同時簽立房地讓渡 申請書。詎被告仍未於113年7月25日向大映公司完成換約 手續,再於113年7月29日向大映公司表示終止讓渡申請流 程,並對葉芸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被告簽立讓渡書卻 拒絕履約,過程耍弄相關人員,被告所為實乏誠信。   2、依兩造於113年2月22日簽立讓渡書備註一約定:「本契約 於簽訂月起生效,受讓人於113年2月22日起繳交工程期款 30000元,按月繳交至大映建設可換約時,倘讓渡人反悔 ,除須返還受讓人代繳款項外,須另付違約金(上述第2項 )(即總價款)10%外,須加計利息給付受讓人。」等語,是 被告既已違約,依約應給付買賣總價1080萬元10%之違約 金即108萬元(計算式:1080萬元×10%=108萬元)。至原告 給付予大映公司工程期款180000元,因被告拒絕辦理換約 手續,復已繳清113年2月至113年12月共計330000元之工 程期款,大映公司已通知原告取回該180000元,併此敘明 。   3、爰依兩造間讓渡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證2即讓渡書係含備註文字記載完成後由兩造簽名,讓 渡書上之「陳尹文」簽名係原告親簽,並非他人代簽,此 從該簽名筆跡與「葉芸驊」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可知。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8萬元,係以房地總價金1080 萬元之10%計算,而讓渡書第2項及備註文字均有相同記載 。 二、被告方面:  (一)原證2即讓渡書是被告簽訂,當時只有被告及原告母親葉 芸驊等2人在場,原告當時不在場,其姓名係由葉芸驊代 簽,但被告認為該讓渡書有瑕疵而不生效力,因讓渡書之 備註欄文字是在被告簽名後才加註 要求賠償108萬元,倘 被告於簽名前即看到該段註記文字,被告不可能簽名,且 讓渡書上亦未記載價金,原告亦未給付訂金。   (二)被告確有對葉芸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 聲請再議,已確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第2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簽訂原證2讓渡 書,同意將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讓渡予原告,該讓渡書 第2項記載如讓渡人即被告違約時,願以總價款10%賠償受 讓人即原告,而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080萬元, 兩造分別在該讓渡書上簽名及用印,並以葉芸驊為見證人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讓渡書1件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 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承:「原證2讓渡書是我簽的,但讓渡書有瑕疵而 不成立」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原 證2讓渡書經兩造合意簽訂之事實已發生自認,此項自認 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 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被告抗辯稱該讓渡書有瑕疵而不成立云云,無非係以兩造 簽訂該讓渡書時原告不在場,原告姓名係由葉芸驊代簽, 讓渡書備註欄文字是在被告簽名後才加註要求賠償108萬 元,被告若於簽名前知悉此事,即不可能同意簽名,且讓 渡書上亦未記載價金,原告亦未給付訂金等情為其依據。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證2讓渡書上確有原告及見證人葉芸驊之簽名及用印, 而依肉眼比對該讓渡書上關於受讓人即原告「陳尹文」及 見證人「葉芸驊」之簽名筆跡有明顯之差異,一望可知應 係不同之人所為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抗辯 稱該讓渡書上之「陳尹文」簽名係由葉芸驊代為簽名,並 非原告親簽云云,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2、又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但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 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 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裁判 意旨),被告曾於113年4月間以葉芸驊涉嫌偽造該讓渡書 為由,而對葉芸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並未聲請再議,業經確定乙節,已為兩造 一致不爭執,而原告曾因該刑事案件於113年5月3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預售屋之換約事宜是母親葉芸 驊與讓與人(即被告)談的,時間不清楚,讓渡書是我親自 簽名用印,葉芸驊是見證人,實際簽訂日期為何,我不記 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既不爭執該讓渡書 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可見原告確有授權葉芸驊處理系爭 預售屋與被告換約相關事宜,縱令簽訂該讓渡書之洽商過 程皆由葉芸驊代理原告為之,原告復有受讓系爭預售屋買 賣契約之意思,自屬原告之真意甚明。至被告於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通知原告到庭親自簽名確 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不應准許。   3、又該讓渡書第4項記載讓渡人與受讓人簽立預售屋權利讓 渡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1080萬元,備註欄亦記載「本契 約於簽訂月起生效,受讓人於113年2月22日起繳交工程期 款30000元,按月繳交至大映建設可換約時」等語,可見 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讓渡之總價款為1080 萬元,及原告應自簽訂月即113年2月份起按月向大映公司 繳納工程期款30000元,原告亦於113年7月11日向大映公 司繳納6期之工程期款180000元等情,是被告抗辯稱該讓 渡書未記載買賣價金乙事,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另 遍觀該讓渡書全文並無受讓人即原告應支付訂金予讓渡人 即被告之約定,則原告依約即無給付訂金予被告之義務, 而有無支付訂金之約定,並非該讓渡書內容必要之點,縱 無此項約定,自不影響讓渡書之合法成立。   4、依前述,原證2讓渡書係經兩造合意後始為簽名用印,簽 ,即為合法成立及生效,並無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其上 開抗辯均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1、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本 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 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 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 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該讓渡書備註一亦約定:「本契約 於簽訂月起生效,受讓人於113年2月22日起繳交工程期款 30000元,按月繳交至大映建設可換約時,倘讓渡人反悔 ,除須返還受讓人代繳款項外,須另付違約金(上述第2項 )(即總價款)10%外,須加計利息給付受讓人。」等語。是 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3即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證 6即台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證7即LINE 對話內容,與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7、23、33、37、97頁),可知被告確有讓 渡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願,並尋求葉芸驊協助處理讓 渡事宜,而原告有意受讓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亦委由 葉芸驊處理相關事宜,兩造遂於113年2月22日簽訂原證2 讓渡書,並約定於大映公司可接受辦理移轉時前往大映公 司完成換約手續,嗣因被告多次反悔拒不辦理換約,原告 乃聲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13年7月22 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5日前往大映公司完成 換約程序,變更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為原告,原告亦同意 於換約程序完成後同時給付被告已繳納購屋款156萬元及 佣金20000元,合計158萬元。詎被告屆期仍拒不辦理換約 程序,更向大映公司表示「終止」讓渡申請流程等情,則 被告顯然違反原證2讓渡書第2項及備註1部分之約定,即 屬構成違約之事實甚明。   2、另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項)。」,民法第203條亦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是被告既拒絕依原證2讓渡書上開約定履行將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讓渡予原告,即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兩 造間就該讓渡書約定內容復有支付違約金及加計利息之約 定,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總價款1080萬元之10%即108萬元支付違約金,且因兩造間 就加計利息部分並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民法第203條規定 ,其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讓渡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 付違約金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利益對等,及避免被告日後聲請之勞費,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02

TCDV-113-訴-2659-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補費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 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 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 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異議狀, 對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 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至486條關於得異議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 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原裁定係本院命繳納法定金額裁 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抗告 人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亦教示「本裁定不得 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由本院先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02

TCDV-113-訴-3045-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市○○區○○○○○ ○00000號信箱 追加被告 丙○○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甲○○為被告,聲明請 求為:「(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丙○○,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 「(一)被告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被告丙○○部分,原訴與追加新訴 均係基於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2者之主 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 連性,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得在追加新 訴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之勞費,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丙○○部分,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毋庸徵得被告甲○○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3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3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不包括 當事人或第3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 在內。且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 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參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等 民事裁判意旨)。被告2人雖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原告係以竊錄、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觸 犯刑法第358條違法使用電腦罪等罪嫌,並已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346頁)。然本院認為民、刑事訴訟之偵查 及審理,本得各自獨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民事訴訟之審 理自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故原告是否確有涉嫌竊錄 、翻拍被告丙○○手機方式法取得證據之「犯罪行為」,即原 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證明力,本院自 得獨立認定及判斷真偽,尚非必須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 始得認定。况依被告2人抗辯原告涉嫌犯罪而提出之證據資 料,皆於提起民事訴訟前蒐集,顯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 前或繫屬外為之,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嫌犯罪,即與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2人據此聲請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亦無必要,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夫妻 感情融洽,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000(00年出生)及長 子000(105年出生)等2人,已於113年7月1日離婚。又被告 甲○○為職業軍人,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 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曾多次在外幽會 ,平常亦會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或以電話等方式互 訴愛慕、思念之情,且其等對話時常有親暱稱呼,亦有牽 手同時出入各地之旅遊玩耍情事,被告丙○○經常如附表所 示內容,透過以出差為由欺騙、隱瞞原告方式與被告甲○○ 共同出遊,可知被告2人確有超越一般男女間交友之分際 。   2、又原告於雲端發現被告2人共同出遊之照片紀錄後,大為 震驚與無法接受,且回想被告丙○○曾於112年5月間質疑原 告向被告甲○○所屬部隊舉報妨礙家庭乙事,發現被告甲○○ 早已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卻仍繼續 與被告丙○○發生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被告2人之行為已 踐踏原告之尊嚴及與付出,致原告之幸福美滿婚姻幻滅, 夫妻間應有之信任全然瓦解,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已足以 動搖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使原告因此種負面情緒致夜不成眠 ,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日常生活及工作情況,令原告內心 痛苦幾近精神崩潰。   3、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持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 被告2人確有親密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4、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雖否認知悉原告與被告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其交往情事,然查:   (1)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國空 督法字第1130156777號函(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空 軍航空科技研究發展中心(下稱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 涉違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大點內容記載:「就 檢函反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 航發中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 當男女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 已告誡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至生違情……。」等語 ,可知被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已婚事實,並經其服 務單位先行告誡,故空軍司令部監察組織調查結果即與事 實相符。   (2)另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空航發任字第1130153028號函 (下稱113年6月28日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 評會會議結果,被告甲○○受有大過乙次(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其原因為「0員(即被告甲○○)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 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證屬實」等,該項懲處係基於 被告甲○○知悉被告丙○○已婚為前提事實,且被告甲○○對此 項懲戒處分並未提出訴願等救濟程序,顯然承認其於知悉 被告丙○○已婚狀況仍有交往之行為。   (3)另依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國空督法字第1130 195809號函(下稱113年8月13日函)可知,被告甲○○自112 年6月8日即經長官告知而知悉被告丙○○為已婚身分,而原 證3-1至3-22照片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2月18日,被 告2人在上開照片之親密程度全未改變,可見被告甲○○自 始不在意被告丙○○是否為已婚身分?或自交往時即已知悉 被告丙○○為已婚,仍與被告丙○○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此 從原證3-6、3-7照片顯示被告2人於112年7月1日即被告甲 ○○經告知後不到1個月仍親密出遊可知。     2、被告2人固抗辯稱稱原告涉有違法取證,竊錄被告丙○○手 機及登錄雲端部分,原告否認,茲分述如次:   (1)被告丙○○抗辯稱原告未經同意登錄其手機及以手機翻拍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泛以被證1照片內容為憑 ,惟該照片內容為何並非原告可得控制,被告丙○○此部分 抗辯無從可採。   (2)被告丙○○又稱原告輸入其帳號密碼進入雲端空間,及訴外 人OOO自動開啟同步功能而將照片、錄音檔上傳云云,藉 此誣衊原告及OOO涉及竊錄。惟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1照片 部分,被告丙○○既稱均不知道,亦從未看過,該照片係於 113年4月26日突然出現,並據此推論為原告或OOO竊錄云 云。然000於108年12月17日已將家族相關出遊或紀念照片 傳送予被告丙○○,並建立相簿留存(參見原證6),此行為 係將被告丙○○視為家人進行分享,被證1照片中之原告家 族照、原告父母結婚照、000朋友結婚照等,被告丙○○雖 稱從未看過,但上開照片均存於000與被告丙○○之LINE相 簿中,顯見被告丙○○抗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不實資訊混 淆法院之判斷。   (3)又其他如錄音檔部分,係OOO以語音備忘錄方式錄製,而I OS系統之語音備忘錄乃獨立系統,語音備忘錄檔案係「無 法自動上傳或同步雲端」,需另外以LINE、郵件等額外操 作分享,且OOO同時有許多語音備忘錄檔案,若真如被告 丙○○抗辯,其應取得所有檔案而非僅有其中1個,可見此 應係某次誤傳,而與被告丙○○抗辯無關。 是被告丙○○明 知與OOO間LINE相簿已有被證1照片,卻試圖經由刑事告訴 程序誣衊原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顯有誣告之嫌,堪 認被告丙○○上開抗辯係刻意誣陷原告之詞,即無可採。   (4)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取得上開證據資料之手段有疑慮(原 告否認),但本件取得之證據使用,於民事案件判斷是否 違反比例原則與刑事案件之基準不同,被告2人提出高低 法益之證據利用,乃刑事判斷過程,不適用於民事事件。 又案件。又原告已明確指出被告丙○○提出之照片係由LINE 下載後上傳到雲端,才會出現由LINE儲存之標示,並非原 告故意將該等照片自LINE下載後,再自行上傳到雲端作為 證據。另原證3-1、3-2、3-6、3-7、3-13至3-20照片是兩 造子女於使用被告丙○○已登錄自身帳號之平板時發現,逕 而告知原告,而原證3-3至3-5、3-8至3-12、3-21及3-22 照片發現方式亦同上,原告係將上揭照片下載後,另用手 機拍攝,而原證3-23照片是被告丙○○在家中使用手機時未 上鎖,原告發現後拍攝,並無所謂竊取被告丙○○帳號密碼 而登錄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起迄今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如何知悉 被告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甲○○否認,茲說明如次 :   1、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親暱稱呼、牽手出入各地旅遊等行 為,認為被告2人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並提出影片 及照片為證。然原證2影片部分,係被告2人在戶外公開場 合泡咖啡,並未有任何言語,難謂被告2人之行為有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原證3-1、3-3至3-11、 3-17、3-19至21等照片部分,並未發現被告2人有何明顯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舉措。原證3-2照片部分,被告2 人雖有嘟嘴,但此為拍照時故意裝可愛樣,亦無法認為被 告2人之舉止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情形。原證3-12 至3-16、3-18照片部分,被告2人雖有搭肩、或彼此頭部 相貼等身體上接觸行為,但此常見於彼此交情較為深厚之 同性或異性好友間,客觀上應尚未達親暱、狀極恩愛、高 調放閃等舉措。原證3-22、3-23照片部分,無法判斷是否 被告2人有關。原證4-1、4-2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亦與 被告2人無關。是被告2人之行為應不成立民法侵權行為。   2、被告2人之行為縱使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假設語氣非自認),但被告2人僅止於一般身體碰觸,與發 生性行為之態樣不同,衡情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被告2人自無庸負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原告提出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不得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原證2影片及原證3照片部分係從雲端下載,該雲 端係原告之帳戶、原告與被告丙○○是使用同1個雲端云云 。惟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照片部分, 均為原告於113年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即被告丙○○住處,利用被告丙○○不注意之際,未經被告丙 ○○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鎖被告丙○○手機後,再點選被 告丙○○手機上「照片」應用程式進入「相簿」、再點選「 隱藏的相簿」,接著再1次輸入密碼解鎖後,以瀏覽被告 丙○○存放在「隱藏的相簿」內之照片。原告再以其手機拍 攝被告丙○○上述遭解鎖手機「隱藏的相簿」中相片方式, 竊錄被告丙○○存放在手機內之非公開之照片,此從原告提 出照片內容是1支手機(手機畫面是手機內相簿)可知。   2、原證2影片及其餘原證3-1、3-2、3-6、3-7、3-13至3-20 照片部分:   (1)上開影片及照片部分,應係原告與OOO未經被告丙○○同意 ,以輸入被告丙○○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申辦之雲 端空間(icloud),取得被告丙○○存放在雲端空間內照片及 錄影檔案,此因被告丙○○於113年4月26日發現自己使用之 手機內不知何故突然出現不明照片及錄音檔,並非被告丙 ○○拍攝或錄製(參見被證1),經檢視各該檔案內容後,發 現該等不明照片及檔案應是OOO拍攝或錄製。嗣被告丙○○ 將此異狀向蘋果客服中心詢問原委後,原告無法查看被告 丙○○存放在雲端之照片(參見被證2),故研判應係OOO在其 自行使用之電腦或手機設備上,擅自輸入被告丙○○之appl e id(即蘋果電腦、手機之帳號)、密碼方式,進入被告丙 ○○申辦之icloud雲端空間(即蘋果電腦、手機使用者以app le id註冊使用)瀏覽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私人檔案所致 。又因蘋果電腦或手機設備會自動開啟同步備份功能,OO O在竊取被告丙○○icloud雲端空間內資料時,同時存放在O OO使用之設備記憶體內,OOO私人檔案亦一併同步備份到 被告丙○○之icloud雲端空間,才會出現被告丙○○之手機相 簿內竟出現OOO之照片、語音備忘錄出現OOO之錄音檔等情 形,足證OOO與原告共同竊錄被告丙○○非公開之照片。   (2)原告就原證3-1、3-2、3-6、3-7、3-13至3-20等照片部分 ,固主張上開照片是「從雲端下載,該雲端是原告之帳戶 、原告與被告丙○○使用同1個雲端、被告丙○○拍照後就會 自動上傳到雲端、原告是從雲端上發現資料夾後下載」云 云;但原告在另案偵查時則辯稱該「照片是存放在平板相 簿內,而平板是小孩子在使用、不清楚如何會將照片存到 平板相簿內」等語,即原告前後說法明顯矛盾,實則被告 丙○○交付小孩使用之平板,平常均將相簿與雲端空間之同 步功能設為關閉,以免小孩使用平板相簿內相片與被告丙 ○○手機相簿內之相片混淆,故原告應係故意開啟同步功能 後,使被告丙○○存放在雲端之相片強制下載到平板相簿中 ,原告再從平板相簿中取得,原告之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 359條之罪嫌,自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3)被告2人指稱OOO之照片與錄音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乙節, 係因於113年4月26日突然有舊時照片跳出,且有莫名之錄 音檔出現,而被告丙○○對於舊時照片早已無印象,才會誤 認OOO利用其電腦或手機進入雲端空間取得被告丙○○之照 片。至於錄音檔部分,因錄音內容與被告丙○○無關,衡情 不應出現在被告丙○○手機中,故發生誤認情事。   3、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1)上開照片原告確係未經被告2人同意以輸入密碼方式,解 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取得,以原證3-23照片為例,該照片 上半段畫面是1支手機,手機內容係被告丙○○之LINE聊天 紀錄,照片下半段則是拍攝此張照片之手機訊息,訊息顯 示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4日上午6:36許,拍攝手機型號係 「Galaxy S24 Ultra」,拍攝地點定位是台北市○○區○○街 0段00號(距離被告丙○○住處約250公尺),故原證3-23照片 之拍攝者是以「Galaxy S24 Ultra」手機於上開時、地拍 攝,必然是以輸入密碼解鎖被告丙○○之手機後,再點選被 告丙○○之LINE通訊軟體,等被告丙○○手機出現LINE聊天紀 錄後才能拍攝,若要滿足上述條件(持用Galaxy S24 Ultr a手機、平日清晨會在被告丙○○身旁而有機會取得手機), 想必是原告持自己之Galaxy S24 Ultra手機所拍攝。再原 告拍攝後將此張照片編輯,即將被告甲○○發送予被告丙○○ 之聊天紀錄上框列,欲以此照片證明被告甲○○稱呼被告丙 ○○為寶貝,故原告確係以非法方式取得原證3-23照片。   (2)其餘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等照片部分 ,從相片內容亦明顯看出是以其他手機對被告丙○○之手機 為翻拍,此部分命原告就上開照片提出如原證3-23照片之 詳細訊息即可得知。   (3)被告2人對原告提出上揭證據照片涉及刑事犯罪部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3年7月 10日開庭調查,原告雖辯稱照片是透過小孩使用之平板取 得,原證3-3至3-5、3-8至3-12、3-21至3-23顯示照片中 之手機係原告自己之手機,並非被告丙○○之手機等語。OO O則辯稱並無登入被告丙○○之帳號,被證1照片、錄音檔, 係OOO以前以LINE傳給被告丙○○等語。檢察官又於113年8 月16日開庭,並命原告提出平板當庭勘驗原告取得照片之 過程。   4、原告以上述非法取得原證3照片及以上開照片作為民事事 件證據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民事 裁判意旨,實務上均認構成犯罪(參見被證3)。又審酌當 今社會行動電話普及與通訊軟體發達,現代人對於使用行 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交談)之隱私合理期待, 應兼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 主性,且此2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 個人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義務,惟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 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 之「正當法律程序」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 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 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忠誠 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 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 偶權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 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 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 降低配偶間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 此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 ,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 待,是原告恣意竊錄被告丙○○之行動電話及雲端空間照片 ,其侵害之法益明顯大於維護之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 之檢驗,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三)被告甲○○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茲說明如次:   1、原告固請求聲請調閱軍方相關資料以為證明,然依航發中 心113年6月28日函覆稱「本中心前於113年4月25日接獲…… ,後於5月7日由……」,及空軍司令部113年6月28日函函覆 稱「署名乙○○先生……,113年5月9日致函……」等語,均顯 示上開函文日期係於原告起訴後,故軍方函文無法證明被 告甲○○早已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   2、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曾因此受大過懲戒處分後沒有提出訴 願,顯係承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甲○○未提出訴願,係因被告甲○○認為無論訴願結果如 何,已因此事件造成長官對其觀感不佳,若再為維護自身 權益而繼續提起訴願,日後將會嚴重影響在軍中發展,故 忍痛未提出訴願,避免因此事件與軍方對簿公堂,原告此 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又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稱於112年6月8日 已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具已婚身分之被告丙○○單獨相約聚 餐,而原證3照片日期於112年6月8日以後,原告欲藉此證 明被告甲○○在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被告丙 ○○有超過正常男女交往之情事云云。但原證3部分照片之 日期,固有1部分顯示於112年6月8日以後拍攝,但一般手 機內相片紀錄之拍攝時間並非不可更改,例如同1張照片 在手機上即可直接修改拍攝時間,而有不同之時間記錄( 參見被證4)。而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既是非法取得之證 據,不能排除原告竄改時間之可能,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甲○○於112年6月8日以後仍有與被告丙○○有超過正常男女 交往之情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於102年3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則為現 役軍人。  (二)依航發中心113年6月28日函內容,被告甲○○涉及不當男女 關係,確已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規範,航發 中心於113年5月23日召開懲戒評議會,會議結果之懲罰事 由記載「00員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 ,經查證屬實。」等語,並記大過乙次。  (三)空軍司令部督察長室113年8月13日函覆內容,空軍測評戰 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甲○○實施晤談 ,嚴正告知被告甲○○避免與已婚身份之被告丙○○單獨相約 聚餐。  (四)原證3-1至3-21照片內容確為被告2人共同出遊時拍攝,惟 被告2人否認有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交往時,被告甲○○是否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二)原告是否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 ,而不得在本件訴訟作為證據資料?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 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 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 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乙節,原告固應其主張配偶權受不法侵害等有利於 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俟原告舉證後,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亦應負舉證責任,倘兩造就各該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舉 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該當事 人之認定,藉此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被告2人交往過程,被告甲○○應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已婚女子: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自112年5 月間起與被告丙○○有不正當往來,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各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抗辯稱其不知 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云云。然依被告2人既不爭 執原證3照片之男女確為被告2人,而原證3照片呈現拍攝 日期為112年4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堪認被告2人在上開 期間確有共同出遊等情事,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空軍 司令部、航發中心函詢關於被告甲○○是否曾因與被告丙○○ 交往而遭檢舉及懲處情形,其中空軍司令部    以113年6月28日函文檢附「航發中心測評科甲○○少校涉違 反性別分際查證情形」,第貳項第二點記載:「就檢函反 映違情,司令部監察組查證結論與建議:(一)經查航發中 心測評科航空工程官甲○○少校,與已婚民女丙○○不當男女 關係,雖其仍辯稱不知嚴女為已婚身分,然單位前已告誡 提醒,個人卻未能謹守分際,致生違情,應依……核予『大 過1次』處分外,……。」等語;航發中心亦以113年6月28日 函檢附113年5月23日召開被告甲○○懲評會之會議結果,被 告甲○○受大過乙次處分,其原因為「張員於112年8月至11 3年4月期間與已婚民女交往,經查屬實」等語;本院再詢 問空軍司令部究於何時對被告甲○○提出「告誡提醒」,亦 經函覆稱:「空軍測評戰研隊政戰處長000中校於112年6 月8日對甲○○少校實施晤談,嚴正告知0員避免與具已婚身 分之女單獨相約聚餐。」等語,復有該部督察長室113年8 月13日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1~219、400頁),可見 被告甲○○至遲於112年6月8日即經服役部隊長官告知被告 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身分甚明,被告甲○○卻無視部隊 長官之告誡提醒,仍與被告丙○○繼續交往及共同出遊,始 有後續遭受服務單位記大過1次懲處之情事發生,故被告 甲○○所為否認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已婚女子部分之抗 辯,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對於所受服 務單位懲處部分未提出申訴等救濟程序,等於同意及接受 上開懲處命令(含記載之事由),該懲處命令即為確定,被 告甲○○在本件訴訟所為其他考量之抗辯,要與本件訴訟無 關,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皆得據為本件訴訟 之裁判基礎:   1、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 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 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參見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 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 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 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 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參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已據 其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為證,被告2人則不爭執 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內容之真正,但抗辯稱係上開原 證2、3證據資料係原告及OOO以竊錄、翻拍等不法手段違 法取得,已屬刑事犯罪行為,不得作為本件訴訟證據    資料云云。惟本院認為依被告2人提出被證2即蘋果客服回 答雲端備份方式2已明確說明:「雲端空間資料夾如果家 人共用,其他家人是看不到自己之資料夾內照片等,必須 使用自己之帳號才看得到,即以個人之帳號密碼綁個人之 帳號密碼,只有本人可以查看,因雲端空間就像1個家, 裡面分幾個房間,每個人都有個人之房間使用,但如有人 稱他有本人之資料,是可以合理懷疑他盜取本人之帳號密 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據此,被告2人 固以「合理懷疑」認為原告及OOO盜取被告丙○○之帳號密 碼方式,不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已為原告所否認, 即應由被告2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 告2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及OOO究竟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盜取被告丙○○在雲端空間之帳號密碼?倘如 被告2人抗辯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檢察官 偵查時之辯解並不相符,然被告2人既應就上揭有利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在其等2人盡舉證責任以前,原告尚毋庸 就其是否合法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負舉證責任,故被告 2人僅憑「合理懷疑」或「想當然爾」等臆測之詞,遽認 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乙事,即乏 依據,委無可採。至於被告2人另抗辯稱就上揭情事已對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已開庭偵查云云。惟被告2人 指訴原告涉嫌刑事犯罪部分是否成立,檢察官尚未偵查終 結,偵查結果究係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尚屬不明,遑論是 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故本院亦無從僅因被告 2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乙事,逕認原告係違法取得原證2 、3證據資料,而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被告2人 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2、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 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 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 ,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 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而有關違法收 集證據之排除,雖有憲法保障說:即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 求,本身即預定著排除法則;保持司法廉潔性說:若承認 違法偵查蒐集證據之證據能力時,法官變成肯定證據取得 之違法性,結果有損對法院之信賴;抑制效果說:排除違 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抑制將來違法偵查發生之手段 等諸說之不同,但基本上規範國家機關不法偵查取得證據 之行為,而非私人不法(所謂不法是綜合之法律評價,不 以違反刑法規範為必要)取得證據之行為。就私人不法取 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 來自憲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 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 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 ,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 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 權對第3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 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 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間,其禁止範圍與程度不應採 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 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 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 ,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 等不同。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非如刑事訴訟程 序採法定證據主義,原則上對於證據能力並無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222參照)。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提出可供證 明之材料即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使其確信應證事實或法 則為真實,包括證人、鑑定人、文書及勘驗物均屬之。法 院為調查證據以發現應證事實有無,須就證據方法之證據 價值即證據力依自由心證定之。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 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 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 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 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 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 。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惟 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 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 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 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 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 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 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 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 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 ,即非法院所得審酌。」、「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 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 、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 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535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 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372號 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 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490號解釋則謂: 『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 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可從刑法 妨害秘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隱私納入人格 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48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 資料應保守秘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49 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 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 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 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 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 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 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 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 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 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 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甚明。」、「『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 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6,00 0元以下罰鍰』,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2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 ,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 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 ,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 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 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 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 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 ,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 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 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 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 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 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 ,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 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 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準此, 倘以侵害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或證言,依前述說明 ,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參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刑法第31 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 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 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 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 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 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 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 社交活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 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 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 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 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 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 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 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 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參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裁判意旨)。   3、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檔及原證3照片等證據資料之真正, 既為被告2人不爭執,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在 前揭期間內確有共同出遊,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 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事,衡諸常情,顯然逾越一般 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此種情形與夫妻或情侶無異,尤其 被告甲○○為現役軍人,經所屬軍中部隊長官告誡知悉被告 丙○○為已婚女子,猶無視部隊長官之告誡提醒,仍執意與 被告丙○○繼續往來及相約出遊,而被告丙○○明知自身為有 配偶之已婚身分,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猶多次以出差 為藉口與被告甲○○相約共同出遊,無視其行為若為原告及 其2名未成年子女知悉後,為人妻及為人母之之立場如何 維持?是否可能使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之成長發展造成 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然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與被告丙○○間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其情節自屬重 大甚明。至被告2人固以原證2、3證據資料應受隱私權之 保護,且隱私權之保護法益應高於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 益,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云云。然依前述,被告 2人於前開期間疑涉有男女間不正當交往情事,至遲於112 年6月8日以前即為被告甲○○軍中之部隊長官所知悉、且航 發中心對被告甲○○之懲處令記載事由期間為112年8月至11 3年4月間,空軍司令部之「司令信箱」更於113年5月9日 接獲檢舉,可見被告甲○○軍中部隊長官於112年6月初左右 即已知悉上情,則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人格法益之時點在前,原告取得原證2、3證據資料之 時點在後,被告甲○○既無視部隊長官告誡提醒,無懼於社 會觀瞻,恣意介入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而自願為 第3者,其縱有隱私權法益存在,應受保護之程度亦因此 顯然降低;至於被告丙○○部分,其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 害者不僅係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尚應包括 對於婚姻和諧及家庭幸福美滿生活之嚴重破壞,亦可能造 成原告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日後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之不 信任感,故被告丙○○即使有應受保護之隱私權法益存在, 其程度亦應小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 是基於配偶關係人格法益與隱私權法益之權衡,本院認為 被告2人之隱私權法益在本件應予退縮,始能有效保障法 律之公平正義及社會之善良風俗,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另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 ,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 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 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3者有不誠實之行為,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 即足當之。是依前述,被告2人在前揭期間既有共同出遊 ,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 情事,顯然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即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2人既於前揭期間曾有共同出遊, 並有相互搭肩、摟抱、頭部相互接觸、嘟嘴親暱作態等情 事,依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分際,在客 觀上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2人,現為職業軍人,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 113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汽車等;而被告甲○○ 為碩士畢業,已離婚,現為職業軍人(少校軍官),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1580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被告丙○○為大學畢業,已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3454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等各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可憑,足見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略優於 原告。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於40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1 日起,被告丙○○自113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2人聲請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日期/證據 內容 112年4月12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1,被告丙○○於112年4月12日告知原告,其於112年4月15日欲前往台中出差,原告委請訴外人即原告胞姊000周五到周日協助照顧小孩。 112年4月16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3至3-5,被告2人於112年4月16日共同出遊畫面,可知被告丙○○並非出差,而係與被告甲○○出門遊玩,遂將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112年6月27日 (參見原證4) 依原證4-2,被告丙○○於112年6月27日請原告胞姊000於112年6月30日協助帶小孩,稱於112年6月30日即接小孩,然被告丙○○並未按時接送。 112年7月1日 (參見原證3) 依原證3-6至3-7,被告丙○○於112年7月1日與被告甲○○共同出遊,而將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留置北部。

2024-12-02

TCDV-113-訴-969-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 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李宇翔、李紀儀、廖子嫻等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2,438元,及如附表1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本金532,438元, 加計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1,058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43,496元(計算式:532438+11058= 543,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因原告業於113年11 月25日繳交裁判費5,9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10頁),原告已繳足,無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相關債務人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計算方式 請求金額 532,438元 1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利息 113年1月1日 113年3月26日 1.65% 2 利息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2日 1.775% 3 利息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即起訴前1日 113年11月24日) 2.775% 請求金額 532,438元 4 李宇翔 李紀儀 廖子嫻 違約金 113年2月2日 113年3月26日 0.165% 5 違約金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1日 0.1775% 6 違約金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22日 0.355% 7 違約金 113年8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即起訴前1日 113年11月24日) 0.555% 附表2:

2024-11-29

TCDV-113-補-28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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