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113年度執字第72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國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林國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
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行,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
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三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
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
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款、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6月9日至同年月20日 112年11月12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9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第247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3月1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TPDM-113-聲-2680-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