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鈺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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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啓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啓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單啓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友人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單啓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 第53至5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3R574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 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 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 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交簡-1541-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 原 告 徐慈妤 被 告 林伯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附民-1204-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8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壹個(沾染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鑑驗後 ,檢出其上沾染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宗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 年10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 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個,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執聲卷第3頁),為違禁物無 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單禁沒-54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113年度執字第72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國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林國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 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 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佐,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各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行,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 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三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 侵害及危害程度等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 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款、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6月9日至同年月20日 112年11月12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9月1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985號、第247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3月1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1-19

TPDM-113-聲-268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壹張、「興業證券理財存 款憑條」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廠牌)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良於民國113年7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陳威良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少年侯O翔(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少年法庭 審理)負責在場監控並收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賴秋璇,致賴秋 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車手。嗣賴秋 璇因交付款項後察覺係騙局遂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再 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欲再投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內含2,000元真鈔,其餘為道具鈔),而與對方 相約於113年7月10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早 安美之城餐店,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陳威良與侯 O翔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由陳威良前往上址向賴 秋璇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興業證券外派專員」之工作證 及交付「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給賴秋璇,並擬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放置前開款項,再由在場監控之少年侯O翔收取, 惟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賴秋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告訴人賴秋璇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 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陳威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秋璇、證人即共犯少年侯O 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87至90頁、第 103至105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興業Online」間之LINE 對話訊息擷圖共11張、113年7月10日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查獲現場照片共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被告與暱稱「冠鴻Tom」間之LINE對話 訊息擷圖共52張、暱稱「冠鴻Tom」之LINE頭像與主頁資訊 擷圖1張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5頁、第37至41 頁、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4頁),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 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SAMSUNG 廠牌手機1支可證。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 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起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 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少年侯O翔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係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 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 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部 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述其尚無查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 心角色,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分工情況、對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經濟及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訂後之規 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興業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1張(雖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詳下述,然此物供被 告為加重詐欺行為使用)、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為被告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所是認。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本 件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至扣案之被告印章1個,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侯O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 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 ,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 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 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 係就其自己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 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 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依「冠鴻Tom」指示列印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然該存款憑條並非被告本人所製作 ,也無從判斷製作該文書係何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涉犯知悉該存款憑條為偽造,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觸犯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 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㈢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且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且被告供述係待取款後,集團成員才會指示如 何處理款項等語,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卷

2024-11-14

TPDM-113-訴-880-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祈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祈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高祈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武士刀,均係槍砲彈藥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7 日中午12時許,因員警偵辦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 祈葳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員警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本案被 告高祈葳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編號1、2所示之物,此部分 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即原審 判決),然於執行搜索當日尚有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上訴人另以被告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惟因移送時間較晚,而未及併案審 酌為由,於上訴後復聲請移送併辦部分,爰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關於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持有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審理 範圍及於附表所示之物全部。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23日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稽(簡上卷第109、111、123至16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634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84至86 頁),復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4月9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618445號函暨所檢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 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31114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偵卷 第11至20、31至41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 第83至90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起,未經持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迄至113年3月7日中午12時經警查獲止,其持 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同時觸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三、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涉犯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惟因移送時間較晚,而未及於原審併案審酌,爰提起上訴。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因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持有行為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因未及審酌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而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任意持有 管制刀械、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21頁),並審 酌本案附表所示各項刀、彈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武士刀,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是否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霰彈2顆,研判為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1114號鑑定書可佐(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7號卷第83至90頁),雖屬具 殺傷力之霰彈,然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 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上訴及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武士刀1把(編號113AD0000000號) 刀刃長約73.5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面開鋒 2 武士刀1把(編號113AD0000000號) 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面開鋒 3 霰彈2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簡上-177-2024111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 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於返國後,初次 偵查中羈押程序,經法院裁定予以交保後,並未逃亡;且本 案有相關客觀事實審檢辯三方均有共識,即本案被告對於客 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涉是否為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法 律爭執,應無串證之疑慮,況被告請求勘驗檢察官調查所得 之監視器錄影影片,此部分被告亦無變造之可能,再者,同 案被告王紘騰及證人許峯源證述內容亦大致與影片內容相符 ,益徵本案被告實無可能串證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 ,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 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 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召開第1次協商會議,並預計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第2 次協商會議,然依第1次協商會議結論,目前仍由檢察官及 辯護人各自以書狀就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證據能力意見 、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節表示意見,國審本案承審法官預計於 同年12月21日提出初擬爭點整理,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該案承審法官尚未就檢 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 事實,進行協商程序或準備程序,亦未見已就國審本案罪責 及科刑事實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則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 所稱被告就國審本案案件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已非無 疑。再者,觀諸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國審本案案件中所提之書 狀,足見該案件尚處於各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階段,審檢 辯三方仍未就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及範圍等事項達成初步 共識,則罪責調查部分,是否如辯護人所述僅有客觀證據即 監視器錄影影片,實非無疑。從而,尚難以國審本案案件目 前審理狀況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3年1 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國審強處-6-20241113-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志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住處內,飲用啤酒16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 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雙和街31 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1 1年度偵字第27447號)後,因蔡順志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另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順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3 1頁)。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3L7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簡-142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113年度執字第54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榮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李榮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 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並無意見,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各罪,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對未成年人性交等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於111年7月14日,此部分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其所 為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與前開3罪間,罪質 相異,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性重複程度低,併參酌該次 犯行與前開3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及危害程度等 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對未成年人性交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7960號、第8105號 111年度偵字7960號、第8105號 111年度偵字7960號、第8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519號、10703號、1188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審簡上2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4號 112年度審簡上2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2024-11-08

TPDM-113-聲-2519-2024110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3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貳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驗餘淨重2.9 2公克),經鑑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建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 年10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 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袋(含包裝袋3只,淨重2.95公克,取 樣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2.92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28號鑑定書1紙附 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為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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