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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建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6059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16059號執行傳票命令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 午10時30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惟其所執行之本院 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讓聲明 異議人再詳細將不服犯罪事實內容說明自白。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 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 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建智雖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刑事聲 明抗告狀」,然觀其上開聲明不服內容,可見其真意,係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59號執行傳票命令 」之執行刑罰有期徒6年不服,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明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3件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本院之上開判決,並未更易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主 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如認 為檢察官指揮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 要,自應向諭知其罪刑之原審法院提出,其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4-聲-7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轉讓禁藥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等 1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1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2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 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4年8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 度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 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一 級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 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本院函詢 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據其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函文及 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刑,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3-聲-3575-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文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73號、第 47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文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起訴書原誤載 為4-甲基卡西酮,業經檢察官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所示搭載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 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顏文興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與周宏儒聯繫,經周 宏儒表示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後, 旋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電圖 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周宏儒,並收訖3,000元價金,而 完成毒品交易。  ㈡顏文興與吳欣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3年7月)、持用WeCh at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优优小香」)復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优优小香」於111年8月9日下午3時許與林哲瑋 聯繫,經林哲瑋表示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確認交易時 間、地點後,「优优小香」即通知顏文興前往交易,顏文興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 搭載吳欣皇,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O OO巷內,由顏文興以2,500元販賣包裝外觀為黑底、黃色閃 電圖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哲瑋,並收訖2,500元價金 ,而完成毒品交易。   嗣因周宏儒、林哲瑋各於111年8月7日、9日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於偵查中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 為顏文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111年10月2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號顏文興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顏文興雖 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原審卷第57至61、205至223頁),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為反對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7至61、205至223頁;本院卷第 50至55、78至84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 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顏文興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3、15至21頁;原審卷第55至61 頁),核與證人周宏儒、林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字第42673號卷第97、101頁反面至103頁、347頁;偵字第 42673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19、317頁)相符,並與共犯吳欣 皇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偵字第47373號卷第55頁),且 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257至259頁)、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2段與○○路口、○○○ 街口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7分至41分拍攝到被告 與周宏儒見面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5頁 反面至197頁)、周宏儒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50分在桃園 市○○區○○路2段與○○路口遭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9頁),以及林哲瑋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42673號卷第261頁反面)、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該路段與○○○街口、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內、桃 園市○○區○○路3段、○○路OOO巷內之監視器於111年8月9日下 午3時3分至5時10分拍攝到被告、共犯吳欣皇駕駛0000號車 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哲瑋見面之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99頁反面至203頁)、 林哲瑋於111年8月9日下午5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 警員攔查並扣得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267 3號卷第205頁)等證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 承其係為了賺錢始販賣毒品(見原審卷第57頁),顯有營利意 圖,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1次),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欣皇、「优优小香」間,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自白犯 罪(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17至19、353至355頁;原審卷第5 7、224頁),其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 月,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各僅係5包3,000元(單價60 0元)、5包2,500元(單價500元),販售對象為周宏儒、林 哲瑋2人,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就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念,且其就事實欄一、㈠ 及㈡販售販售對象為周宏儒、林哲瑋2人,所販賣之毒品價格 各3,000元、2,500元,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2年2月,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2年;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 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 收說明: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 且係其用以與周宏儒、林哲瑋、「优优小香」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並 有被告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與周宏儒間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林哲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优优小香」間 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 欄一、㈠及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被告 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時地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周宏儒 、林哲瑋,確已收訖3,000元、2,500元,已如前述,且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得價金並未分予共犯 吳欣皇一節亦供認屬實,是該3,000元、2,500元係其販毒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各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 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分別有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均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有利及 不利之科刑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其 無不良前科,坦承犯行,均經原判決審酌,所指犯罪時之年 齡、毒品來源為王翊庭、不畏勢力乙節,原判決雖未說明, 然原審就供出來源部分,業已調查並未因此查獲,並於審酌 情節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宣告刑祗略 高於處斷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年9月),所定應執行刑復就宣 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量刑過重之不當。本 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42673號卷第65、371頁;原審卷第7頁)。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言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余言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原審對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判處罪刑 在案。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被告孫裕恩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 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20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部分;至孫裕恩部分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余言濬 、張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 被告余言濬、張帆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言濬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李科宏和解,並賠 償其損害,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不要 入監執行等語。被告張帆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因 父親中風,需要我照顧等語。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應加重其 等之刑乙節,原審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原審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見本院卷第198頁),法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 四、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余言濬徒因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被告余言濬 、張帆與孫裕恩、張竣崴等人開車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 ,前往告訴人任職之餐廳店外路邊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顯堪憫恕之情事,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之適用。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 酌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係因被告余言濬與告訴人李科宏間之債務糾紛而起,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他們都是朋友,我也不希望他 們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余言濬業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1萬2千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為量刑,容有不當。從而,被告余言濬、張帆人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余 言濬、張帆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等不思警惕,未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聚眾 在公共場所尋釁,造成告訴人蒙受身體傷害,並破壞社會安 寧,具體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已如數賠償,被告張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被告等人均為朋友,不希望他們入監服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之態度,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在蔬果行工作、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未婚、與父 母妹妹同住、家境一般等,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從事安裝太陽能板工作、月薪4至5萬、未婚、家境一 般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言濬                              張帆                               孫裕恩                              張竣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9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言濬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 張帆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均沒收。 孫裕恩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張竣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事 實 一、余言濬因與李科宏有賭債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夥同張帆、張竣崴、孫裕恩前往李科宏所任職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餐廳」附近堵人,由孫裕恩駕駛張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搭載張帆及張竣崴,余言濬則乘 坐陳禹祐(涉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 偵辦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其後余言濬、張竣崴、孫 裕恩、張帆等4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會合後,余言濬、 張竣崴及孫裕恩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 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張帆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 意,及與余言濬、張竣崴及孫裕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 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俟李科宏於同日晚間9時3 0分許自「○○○餐廳」下班,步行返回住處途中,在漁沃路4 號旁路邊,由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下車追逐毆打李科宏 ,致李科宏受有右拇指不規則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傷害部 分已撤回告訴),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旋將李科宏押上 本案車輛,余言濬又將李科宏身上之圍裙套在李科宏頭上以 遮蔽其視線,隨後由孫裕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余言濬、張竣 崴、張帆及李科宏,開往淡水方向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 在新北市石門區淡金公路24.5公里處攔查本案車輛,當場查 獲並逮捕余言濬、張竣崴、孫裕恩、張帆,李科宏方獲自由 ,並在本案車輛上扣得西瓜刀1把、球棒1支等兇器。 二、案經李科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余言濬、張帆、孫裕恩、張竣崴(下合稱被告4人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9-73、271-275、46 7-468頁)、證人李沿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85-87、475-47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張帆與陳禹祐 (馬可-不死鳥)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3- 55頁)、被告孫裕恩之Telegram群組「武力裁決所」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偵卷第57-6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81頁)在卷可憑,另 有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4人具任意 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 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張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起訴書就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如前開認定(本院訴卷第142、150頁),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4人,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 引用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 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 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 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是被告余言濬、孫裕恩、張竣崴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及被告4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余言濬、張帆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 求對被告余言濬、張帆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 查、認定被告余言濬、張帆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余言濬、張帆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於公共場所以毆打 、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不安,對於 公共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余言濬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被告張帆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4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 29頁、本院訴卷第171頁);兼衡酌被告余言濬及張帆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被告孫裕恩及張竣崴之素行、被告4人於本 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余言濬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行工作、家中經濟中 等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孫裕恩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竣崴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半工半讀,家中經濟勉持,其辯護 人稱其為幫助家裡半工半讀就學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孫裕恩、張竣崴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孫裕恩、張竣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 孫裕恩、張竣崴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 見,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孫裕恩、張竣崴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孫裕恩 、張竣崴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以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向公庫 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孫裕恩、張 竣崴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訴卷第151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 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張帆所有供犯罪所用,然本院審酌告訴 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尚短,若沒收該車輛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而其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2025-01-08

TPHM-113-上訴-5283-202501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祥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富祥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係低收入戶,因經濟困難,工作難找,還有就學 的小孩賴其扶養,並非刻意不履行調解條件,請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未考領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本應隨 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撞 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未即刻停車為 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罔顧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惟未依 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即 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於113年6月11日與告訴人張心愷成立調解,有原審法 院113年偵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但迄今已6月餘 ,仍未履行(見本院卷第68頁),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月入約2萬元,卻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履行誠意 。原判決科刑理由雖未說明被告係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之情,然被告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 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猶不思警惕,再無照駕車過失傷害並肇 事逃逸,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宣告刑,均為法定 最輕本刑各加有期徒刑1月,皆屬低度之刑,是本院綜合評 價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前甫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3頁),竟於前案判 決後僅1月餘又再犯本件無照駕車肇事並逃逸,益見其不思 悔悟,本院認其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 之新事證,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富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富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0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495巷 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心愷(原名:張姈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林富祥在案發地點撞擊前方之張心愷車輛,致張 心愷受有左肩、下背及右髖部疼痛疑挫傷、頸部、右肩二頭 肌、右肘伸肌肌腱及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勢。林富祥明知張 心愷受有前開傷勢,仍於同日0時56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 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富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 、張心愷(張姈縥)113年3月8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1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癌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日宜蘊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13年4月1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3月21日、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告訴人有 「腦動脈瘤,未破裂者」之疾病,然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車禍後多長1顆動脈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此部分之病情,尚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公訴意旨逕 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腦動脈瘤 」之傷害,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警政署車籍資料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 率爾駕駛車輛,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行 為確具相當之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 規,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自 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 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此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 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209-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郁盛於民國113年4月6日16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 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又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竟未待體內 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 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動力機械上路,嗣於 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泰路口前, 因違規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 告洪郁盛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原審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對卷內證據均無意見,並同意原審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見原審卷第41至43、45至48頁),上訴意旨 係以家庭、經濟因素請求酌情審理等情,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 卷內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至43、45至48頁),   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密錄器影 像光碟、員警密錄器影像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9 頁),足認被告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 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固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不主張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本案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 克,猶貿然無照駕駛重型動力機械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自90年起已有9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應予非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吊車助手、月入新臺幣4萬元,單親、家有父親、2名未 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6頁、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 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非故意再犯,需要扶養父親及年幼子女,為家中經濟 來源,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 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事實 欄所示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明確, 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查無動搖原判決量 刑之新事證,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非故意再犯 云云,然被告前已有9次相同之科刑紀錄,難認有悔意,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88-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劉興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偵字第15693號卷第51至54、97、98頁;原審卷第39至4 4、109至113、247至266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製造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未產生實害,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父母、妻子、幼兒賴 其扶養,情堪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 節。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牟利,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成品達327包,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係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 事,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 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製造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 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 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 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 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 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考量被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共327包,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1個 未成年子女,妻子懷孕中(現已生產),目前與父母、妻子、 小孩及弟弟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265、266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徒以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之 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龍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12至20、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興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治」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治」,「阿治」部分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劉興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向不知情之駱尚 延借用位於新竹縣○○鄉○○段000號部分土地,擺設自行購入 之紅色貨櫃屋1座後,並由劉興龍在貨櫃屋內先將重量不確 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攪拌混和,交由「阿治」及自己多次測 試後,最後確定以重量為0.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粉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再與果汁粉2分 之1匙攪拌混和後,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封 口,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共32 7包。嗣經警於112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對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成品、如 附表編號1至6、13、17至20所示之工具、包裝袋、半成品、 原料,及製作毒品咖啡包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原料、編 號14至16所示之果汁粉,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共同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準備、審理中(15693號偵卷第6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3 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聲羈卷第13頁 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第11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尚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3088號他卷第90頁)、證人林維暘於 偵查中證述(3088號他卷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方玠鈞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3088號他 卷第95頁)、證人田幸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 第62頁至第67頁、3088號他卷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果汁粉訂購訊息及簽收單(3088號他卷第4頁至第1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2447號偵卷第2 5頁至第30頁)、現場及扣案之咖啡包、電腦分裝機照片(1 5693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監 控照片(3088號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50 0號警聲搜卷第88頁至第89頁)、扣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手機訊息截圖照片(15693號偵卷第71頁至第94頁)數張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20、24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 取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5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1 5693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被告供稱:其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對於法 律評價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均願意坦承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111頁、第264 頁、第265頁)。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 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 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 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 ,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 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 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 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 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之形式流通氾濫, 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 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 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 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3、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做好的咖啡包會請朋友測試 ,我們在測試卡西酮跟果汁粉的比例,卡西酮太多的話會造 成心悸,卡西酮加果汁粉就是成品,果汁粉2分之1匙等語( 15693號偵卷第10頁、第52頁),可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 法單獨直接放入口中下嚥,添加果汁粉目的是為了稀釋、降 低身體不適反應,除去原毒品異味,增添香味而方便施用。 是被告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且需多次反 覆測試比例,以達除臭、增香、添味效果,藉以完成改善4- 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 於他人施用,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 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甚 明。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製造之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 啡包(成品)327包、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卡西酮原料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我從飛機軟體找到賣家,1克新臺幣(下 同)100元,當時買1大包裝20克,2萬元,在寶山鄉北埔交 貨,他丟包我去找等語(15693號偵卷第11頁、第53頁), 可知被告並未與買家真正碰面,僅是於網路上下單購買之後 以丟包方式取貨,而其所訂購之物品為「卡西酮」,是雖鑑 驗結果被告所購買之「卡西酮」實際上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然尚難以此遽認被 告知悉其所製造之咖啡包為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兼有「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認識,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 量持有、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行為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治」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製造毒品之行為可能導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 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大,兼衡被告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之方式牟利,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高達327 包,數量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 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所為實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 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 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 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 刑之基準難以從輕;本院考量被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共327包,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 年子女,妻子尚懷孕中,目前與父母、妻子、小孩及弟弟同 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 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5頁、第258頁),並經具有鑑 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等犯行,既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毒品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6、13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預 備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1頁、第252 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所 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物出處 備註 1 封口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膠囊填充板 1組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 真空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點鈔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磅秤 2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分裝袋 326捲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劉興龍3.7公克 方玠鈞3.0公克 駱尚延5.2公克 4.9公克 另案扣押 不沒收 8 K盤、刮杓 1組 劉興龍 另案扣押 不沒收 9 K盤、刮杓 1組 方玠鈞 另案扣押 不沒收 10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2支 劉興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3頁) 不沒收 11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86張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3號(本院卷第67頁) 不沒收 12 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啡包(成品) 327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本院卷第10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3 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啡包(半成品) 510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4 哈密瓜果汁粉 2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5 葡萄果汁粉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6 橘子果汁粉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7 毒品原料 2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8 監視器主機 2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9 監視器螢幕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 研磨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1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駱尚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證物收據(本院卷第89頁) 不沒收 22 Apple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方玠鈞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 不沒收 23 Apple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田幸豔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 不沒收 24 卡西酮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約16.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41公克)B-1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本院卷第10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9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趙柏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趙柏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願改過自新,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仍未能戒除 毒癮,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業 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與母親、太太同住、家境 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及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 自無不當或違法,即應予維持。況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 111年2月18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益見其未能有斷絕毒品之決心 ,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不宜 輕啟寬典,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趙柏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分別以不 詳方式、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更正為「分別以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證據清單暨待 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趙柏智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趙柏智 於警詢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柏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屬於毒品調驗人口,經查證身分後,採集尿液送驗, 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 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 ,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 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是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均未扣案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1等案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15時2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 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詳方式、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 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趙柏智之供述 1.被告坦承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OOOOO)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2024-12-31

TPHM-113-上易-210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隆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葉隆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葉隆華 提起上訴,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之上訴意旨為: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認罪,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113、114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 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 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 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先於警詢時供稱沒有賺差價 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見偵卷第6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18至227頁、 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妮妮」 ,惟因被告未提供「妮妮」之相關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續 行追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448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 ,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故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  4.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 峻。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交 易毒品金額僅新臺幣500元,毒品亦屬微量,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如科處最低度刑仍屬 過重,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顯 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坦承 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容有 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圖牟利,無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態度,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1次,交易對象1人,交易毒品金額僅 500元,毒品亦屬微量,獲利不多,暨犯罪之動機、目的係 一時貪利、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擺攤賣雞蛋糕、月收約6、7萬元、須扶養母親,房子是 租的、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隆華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隆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隆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8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分許, 以其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與蔡鴻誌聯繫購 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蔡鴻誌後,隨即於同日22時2分許後之某時,前往新 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間某公園,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與蔡鴻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葉隆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218頁、第224頁),核與證人蔡鴻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62至6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蔡鴻誌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伊有先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蔡鴻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8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 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 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0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287至299頁、 第307至3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 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 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 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 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妮妮」, 惟因被告未提供「妮妮」之相關資料,致偵查機關無從續行 追查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4月29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44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自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明文。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 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 購,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未承認其主觀 上具有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見偵卷第9頁、第69頁), 要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均 為自白,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條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  4.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 象止於1人,交易毒品亦屬微量,賺取之利益稀薄,以其犯 罪情節論,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 販賣行為顯屬有異,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兼衡其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所獲利益甚微、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蔡鴻誌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1頁),固未據扣案 ,然此既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鴻誌所獲取價金50 0元,雖未扣案,惟此乃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非他命 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電子磅秤 1臺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3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意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 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原判決附表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 (二)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5行所載「紅翊有限公司」,更正 為「紅羿有限公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軍 4年等情。可見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且其就學與工作經歷,並非處於與世隔絕或 完全封閉之生活型態,縱從事軍職,亦有休假日與外界接 觸之可能;況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不出門能知天下事亦為 現代生活之常態,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違法 使用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自稱是應徵合法工作。然依被告所述,該公司未預付 薪水,亦未與被告面試,可見被告與該公司之間並未建立 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復無任何保證,公司竟放心將高達新 臺幣(下同)數十萬之現金匯入被告管領帳戶內,顯與常 情有違。況一般公司行號會以該公司行號名稱或籌備處之 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公司會計人員之職務應係管 理公司之帳務,而非以自身之帳戶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用 ,以明確公司金流往來情形,避免爭議,此應為基礎常識 ;被告既具有會計專業背景,縱未曾實際從事會計業務, 亦能有所預見,當無未對該公司的運作模式違背常情一節 毫無懷疑之理。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想過為何 他們沒有直接匯款給廠商,還要你領出來再轉交?)我當 下有提出質疑,但公司說廠商表示轉帳會涉及稅金問題, 他們不想支付。另外公司的人說他們人都在台中,目前基 隆只有我一人,但是公司下單的廠商都在台北,所以先由 我統一與廠商做交易」等語;證人即被告男友詹亦靖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 會有廠商與被告接洽有關器材採購之事,希望被告提供帳 戶以利公司匯錢,由被告領錢拿給廠商,其當下覺得有點 奇怪,不太放心被告自己交錢給所謂廠商等情。可證無論 是被告本人或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警覺該工作 內容顯違常情之處。被告辯稱係遭對方話術矇騙,顯係卸 責之詞。 (四)原審固依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認定被告所欲賺取之薪 資報酬為2萬8,000元,與其付出之相當時間勞力工作相較 ,並非顯不合理。惟無論被告欲賺取之報酬高低,其既為 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為圖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宣稱之工 作機會賺取報酬,心存僥倖配合行事,即係在權衡自身可 能獲取之利益及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之風險後,無視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之可能而為, 具有容任不法發生之詐欺及洗錢等間接故意。原審認被告 係求職受騙,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難認妥適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其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見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刊登「紅羿有限公司」(下稱 紅羿公司)應徵會計助理之貼文,其在網路查詢確有紅羿 公司,依該貼文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與暱稱「王曉蓉」之人聯繫,依「王曉 蓉」指示提供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王 曉蓉」表示之後會由人事主管「李佳薇」與其聯絡;「李 佳薇」隨後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其進行面試程序,有 詢問其個人資料、經歷,及說明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2 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週休2日等事項。之後「 李佳薇」告知其獲得錄取,其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 片予對方,「李佳薇」表示會由其直屬主管與其聯繫工作 事項。其上班時係以LINE向主管「王瑞琴」打卡,「王瑞 琴」表示因紅羿公司準備在基隆開設分公司,指示其搜尋 基隆地區之電子材料等同業廠商資料及找辦公設備;其有 將搜尋所得同業資料整理傳給「王瑞琴」。其在一開始入 職時,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 ;之後「王瑞琴」向其稱紅羿公司向位於北部地區之廠商 購買辦公設備,為節省稅金,要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遂 依指示提供自己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予對方; 「王瑞琴」表示公司會計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要求其 匯回,其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王瑞琴」復稱因 紅羿公司向設在臺北市之和星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和星公 司)購買辦公設備,需交付定金,但紅羿公司位於臺中, 在北部僅有其1名員工,所以紅羿公司會將定金匯入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由其提領交予和星公司員工,並要求其先 寫1張紅羿公司給付定金予和星公司之收據,交款後再寄 回公司蓋章作帳;其遂於111年11月17日自本案郵局、台 新帳戶,提領現金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 公司員工。嗣其在交款後,發現本案帳戶仍陸續有款項匯 入,「王瑞琴」表示廠商稱定金數額有誤,指示其再去領 款;但其認為公司與廠商交易時,應會就定金數額確認明 確,不會出現定金數額錯誤之情形,因而察覺有異,未再 依「王瑞琴」之指示領款,而直接到派出所報案。其在提 供帳戶及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時,以為是在從事正當工作 ,俟其察覺有異時立即報警,無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意等情(見偵255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7頁至第150 頁、偵8510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399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62頁至第170頁 、第174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詹亦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之前從軍,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找到本案 會計助理工作;一開始公司向被告表示要在基隆設辦公室 ,指示被告整理資料,後來說公司要買設備,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收受款項,將款項領出交給廠商;被告依指示領款 後,由其陪同將款項交付給廠商人員,但公司主管卻以金 額不對,要求被告再領款交付,被告察覺有異,未繼續領 款,經其陪同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原審卷第368頁 至第369頁),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1年 10月29日以Messenger向「王曉蓉」表示其在臉書看到紅 羿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找工作、找工讀)」社團張 貼徵求會計助理之貼文,詢問是否仍有職缺,「王曉蓉」 詢問被告是否本人應徵,被告為肯定答覆,並提供自己之 年齡、學經歷等履歷予「王曉蓉」;「王曉蓉」於同年月 30日請被告提供LINE ID,表示之後會由主管與被告聯絡 。「李佳薇」於同年月31日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自稱是紅 羿公司人事主管,表示公司收到被告之應徵簡歷,需要與 被告通話;隨後雙方數度以LINE通話,被告傳送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予「李佳薇」,並稱為辦理國軍退伍加保程序, 需要公司統編,「李佳薇」隨即提供紅羿公司之統一編號 予被告,復傳送紅羿公司自111年11月1日起,僱用被告擔 任會計助理之契約書檔案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回傳。另「 王瑞琴」以LINE與被告多次通話,及以文字訊息,傳送辦 公設備之品項、尺寸予被告,被告有傳送電子商家整理檔 案資料予「王瑞琴」。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自本案台新 、郵局帳戶提款交予「王瑞琴」指定之人後,主動前往派 出所報案,表示其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提供本案3個帳戶 之帳號給公司,並依主管「王瑞琴」指示領款交付,因覺 有異而報警,並提供紅羿公司向和星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 之購買合約書、交付預付款26萬5,000元予和星公司之收 據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僱用契約書、購買合約書、紅羿公司及和星公 司登記資料、收據、被告傳送予「王瑞琴」之電子商家整 理檔案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2558卷第101頁至第117 頁、偵8510卷第4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 )。與被告前述求職及依指示提供帳號、領款交付等過程 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 案郵局、台新帳戶後,被告係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2 分至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坤海門市,自本案郵局、台 新帳戶,接續提款14次,合計提領26萬5,000元交予「王 瑞琴」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提領情形 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2558卷第13頁)。可見被告所為多 次提領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時,因明知或預見所領款項涉及不法,為避免多次 提領行為引起他人懷疑而報警處理,通常會刻意在不同地 點提領款項之情形有所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所 領款項涉及不法等語,應非無憑。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9萬8,959元、2 1萬5,957元;然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自本案郵局、 台新帳戶提領上開26萬5,000元後,即未繼續提款,且本 案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9頁、第147頁)。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 號予「王瑞琴」後,雖有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因遭詐騙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8分、57分許,先後匯款9 ,999元、4萬9,98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昱嘉、簡士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510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黃昱嘉、簡士傑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8510卷第113頁、 第211頁);然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之款項均未據提領,全數經圈存,且告訴人黃昱嘉、簡士 傑分別於111年11月7日晚間5時10分、8時25分許,始向警 報案指稱遭詐騙匯款等情,此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黃昱嘉、簡士傑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烘內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供佐(偵8510卷第39頁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95頁、第207頁)。足 見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提領前開26萬5,000元後, 雖有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並未繼續將款項 領出。堪認被告辯稱其將前開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 」所指和星公司人員後,因認「王瑞琴」要求其繼續領款 之理由有異,即未再依指示領款,而直接到派出所報案, 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等情,應屬可採。 (三)檢察官固指稱紅羿公司人員未與被告實際見面進行面試, 亦未使用公司帳戶收匯款項,卻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收 受匯款及提領交付他人,與一般公司運作方式不同;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有異,卻仍依對 方指示行事,顯係為圖對方所稱工作報酬,基於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等詞。惟依 前所述,被告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111年10、11月間 ,與「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聯繫應徵會計 助理工作,在與對方聯繫之初,即有提供個人履歷,並與 「王曉蓉」、「李佳薇」多次通話;「李佳薇」在對話中 提供紅羿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公司登記資料相符;嗣「王 瑞琴」以紅羿公司要在基隆開設分公司為由,指示被告蒐 集、整理北部地區同業資料及尋找辦公設備等工作事項, 復提供紅羿公司向和星公司購買辦公設備之合約書予被告 。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其未因對方以遠端方 式進行面試而覺有異,且對方一開始指示之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致其誤信是在從事會計助理之正當工作,始依指示 提供帳號及領款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公司人員等情, 要非無憑。況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提領26萬5,000 元後,因察覺「王瑞琴」提出繼續領款之要求不合理,即 未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報警處理,使被害人匯入 之多筆款項得經即時圈存。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及依指示提領部分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行為,雖有 思慮及行事未週等不當,然尚難遽指其於行為時,確有參 與不法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併辦意旨書就該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因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所示被害人黃昱嘉、簡士傑遭詐騙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不同,且本案既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 上訴,則被害人黃昱嘉、簡士傑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事實 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於基隆地檢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先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第8510號 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易淑美、偵85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2、3、4所示被害人林依儒、李珉、葉章琦遭詐騙部分 移送併辦,因與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44頁),即屬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庸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黃聖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依儒(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 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在拍賣網站販賣物品等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1分許 4,998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2分至3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應予更正)許,提領2萬元(共6次;提領金額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7分許 3萬1,01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41分許 1萬3,989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15分、18分(起訴書漏載為「12時15分」,應予補充)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金額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7分許 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易淑美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所示。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9分許 4萬9,97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1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共5次)、1萬5,000元(提領金額含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許 9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未領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坤海門市提領,應予更正) 3 李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 1萬8,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所示。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4 葉章琦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編號2所示。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2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時52分」,應予更正)許 1萬6,012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意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芳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曉蓉」、「李佳薇」、「 王瑞琴」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使林依儒、易 淑美、李珉、葉章琦陷於錯誤而各別匯款後,並依「王瑞琴 」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 現金交給「王瑞琴」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察 覺受騙而各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方符憲法 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 ,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 ,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 ,「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 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 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 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 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 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 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 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 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 法。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 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 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件被告黃意芳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意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儒、李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易淑美、葉章琦於警詢之證述,及林依儒、 李珉、易淑美、葉章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截圖各1份、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薇」、「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本案2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意芳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高中是會計科系畢業,出社會之後 ,我沒有從事過會計工作經驗,我的工作經驗,我之前是志 願役士兵4年,我於去年111年9月間退伍,我才高中畢業, 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 會的第一份工作,我不瞭解外面的會計工作具體是如何運作 ,我並沒有跟詐騙人員合作,然後去詐取現金,我也沒有收 到任何獲益,我不是詐騙的人,我只有把台新、郵局、臺銀 的帳號給對方,對方將錢匯進本件帳戶,我依照對方指示把 錢提領出來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對方說是工作上要求,我 受雇的公司說要跟廠商做交易,並叫我去他指示的地點將錢 交給廠商,我受雇的公司是臺中的「紅翊有限公司」,我是 在臉書「網路應徵網」應徵這份工作,我沒有去過臺中,他 跟我說要在臺中成立分公司,並在電話中跟我面試,有跟我 說薪資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有週休二日。我的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我大約是111年11 月初開始工作,一開始受雇公司叫我尋找相關企業的其他店 家,大約一個禮拜後,他就跟我說新設立的辦公室需要辦公 設備,會有廠商來跟我做交易,他就將錢匯進我的帳戶,並 要求我去提款,我是107年6月份入伍的,我的郵局帳戶於11 1年11月7日下午12時15分58秒跨行提款2萬元,於111年11月 7日下午12時18分37秒跨行提款1萬元,是我依照對方指示去 提款,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將錢交給對方指示的廠商,後 來交錢給對方後,他又第二次跟我說廠商說金錢有問題,叫 我再將錢交給廠商,這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跟我男友討論之 後,我們就直接去報警,我們到延平派出所報警,警察跟我 們說我們的面交地點是在中山路,要我們到基隆的中山派出 所報警,所以我們就前往第二個派出所,中山派出所警察在 第一天幫我做筆錄的時候不小心將全部筆錄弄不見,叫我第 二天再去做一次筆錄,在本件我沒有收到工資,依照指示我 提領了大概20幾萬元,然後交給受雇公司指定的人,錢是匯 到我台新、郵局、臺銀的帳戶,我沒有去刷過簿子核對,我 郵局內的錢有包含我自己的錢,他們匯款的錢,我有一部分 已經領出來交給騙我的人,我沒有領出來的錢,我當然願意 匯回給匯款進入我郵局帳戶的人,詹亦靖跟我是在111年11 月中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忠三派出所報案,我們去的時候,沒 有給我什麼文件,但忠三派出所有幫我做筆錄,他叫我等電 話通知,我只記得是男生幫我做筆錄,什麼名字我不記得, 他有問我詐騙的內容等語置辯。   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所指出的證據,至多只能認為被告有過 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本件情形雖與前案不同,但被 告並不像典型詐欺被告一樣是主動提供帳戶,本件被告是為 了找工作,交付帳戶只是找工作的其中一環,本件被告唯一 涉犯詐欺的部分,只有他的帳戶被利用,至多只有過失,如 果社會經驗足夠,或許被害人會少一點。可是過失並非間接 故意,不能構成詐欺罪,此外,這件事情發生後,她也立刻 去報案,也請鈞院調查部分,確實也有去忠二路派出所報案 ,如果被告跟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話,何必去 報案,被告將自己之3個帳戶提供予紅羿公司作為公司匯入 貨款之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出、交予公司指示之人等如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確為答辯人應徵為紅羿公司之「 會計助理」後,依公司人員之指示而為,被告並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置 辯。 五、本院查:  ㈠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就渠等如何 遭詐騙後之匯款過程,各別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21至22頁、第51至52頁、第71至73頁、第85至86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1 至372頁】,並有被告黃意芳郵局帳戶資料(戶名黃意芳、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依儒)、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刑案照片:告訴人林依儒提供與「陳偉傑」LINE群組封 面擷圖、旋轉拍賣APP擷圖、與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 群組對話擷圖、詐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易淑美)、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易淑美提ATM匯款 資料、LINE群組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詐騙電子郵件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李珉提供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旋轉拍賣平台訊息通知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章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章琦提供轉帳資料擷圖與客服人 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6頁、第 39至49頁、第53至61頁、第62至69頁、第75至81頁、第83頁 、第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8日儲字第112094969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 資料(戶名黃意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20026524號函及附件:被告數位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戶名:黃意芳,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11月7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日 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第77至87頁、第14 3至147頁、第303至30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固非無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 李珉、葉章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並有提款之事實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一般洗錢犯意 ,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 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 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 可供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 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 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 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 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 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 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 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詐 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查,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 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詐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及被告自2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全部交予「王瑞琴」所指定之人等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且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 時就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緣由均一致辯稱相同內容情節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第238頁、第289頁、第339至404頁】,並有提供「和 星家飾有限公司」及「紅羿有限公司」google查詢資料擷 圖、其與「李佳薇」等人LINE群組、與「王瑞琴」LINE群 組對話擷圖、與「王曉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填寫 「紅羿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ATM現金提款收據翻拍 照片、「紅羿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 紅羿有限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社群之徵人貼文擷 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9至133頁】,以徵其所辯與事 實相符,並非虛偽捏造,洵堪認定。復查,現今社會通訊 發達,加之自109年起發生新冠疫情的影響,遠距上班方 式已屬通常,而由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佳薇」、「王曉 蓉」、「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形式上 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未顯示有任何偽造 、變造之痕跡,且稽諸被告與暱稱「李佳薇」、「王曉蓉 」、「王瑞琴」之對話內容:「還有職缺」、「是您本人 要應徵的嗎」、「主管會在上班後和您聯絡」、「您這邊 傳份履歷表給我」、「不好意思,我這邊要做一個國軍退 伍加保的推介卡申請,方便跟您要公司的統編嗎?這邊對 公司不會有任何的影響,是國軍對退伍人員做的辦理而已 !」、「00000000」、「請問契約書我印下來做填寫嗎? 除了簽名之外,其他空格處也是由我填寫嗎?」、「主管 ,這邊契約書我用好了,如果有其他錯誤或問題再跟我說 ,謝謝」、「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履曆,我是紅羿有限公 司的人事主管李佳薇」、「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 下工作內容」、「意芳,證件」、「1.傳真影印機/大台 的,租的價格和買斷的單價2.碎紙機3.打卡鐘/指纹 4.投 影機5.飲水機6.24寸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7.桌子櫃子椅子 」、「上班,打卡」、「會稍晚到公司,你就先待命一下 ,我到公司上班之後再安排工作給你,不然你整理台北地 區的也可以」、「主管,台北的還在找」、「台北地區的 找好了」等一連串對話脈絡及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自我介紹,傳送僱用契約書等應徵過程,其後,更 有被告詢問公司統編,欲辦理國軍退加保事宜,及對方要 求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其工作內容,並要被告回傳查詢後 之店家資料檔案等情節綜合勾稽以觀,上開對話內容均有 其連貫性【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7頁、第125 至127頁】,因此被告為尋找工作而上網應徵「紅羿有限 公司」會計助理,經層層線上面試而獲錄取,且於錄取開 始上班後,暱稱「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實際指示被告進行相關廠商資料之 蒐集整理,被告惑於此種已在工作上班的外觀,難免降低 警覺性,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可能之陷井,乃在自己未 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他人,應 係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工作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 節,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上網求職,與暱 稱「李佳薇」、「王瑞琴」等人連繫後,應徵「紅羿有限 公司」之會計助理,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裝潢公司「和星家 飾有限公司」等情節,與事實無違,應有可信。   ⒊又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出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 ;提領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 、商家自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 依法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 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 一般常見是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 以身犯險,再互核比對卷附被告提領款項時之影像,頗為 清晰可見【見偵卷第13頁】,並未見被告有何刻意低頭迴 避照攝之舉,及其使用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 贓款者,應屬少見,倘被告確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衡諸 常情,其應隨時待命配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 殆盡,令被害人幾無可能取回遭詐騙之全額款項,惟本案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內仍有215,127元(包 含被告個人及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所匯之款項,因不適 用相關發還之規定,仍留存於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9 頁、第215頁】,亦與一般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之情狀 廻異,復參酌證人詹亦靖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我女友,認識至今5年多,被告發生事情前,被 告都在當兵,他在疫情期間退伍,退伍後找了一份遠端會 計助理的工作,但他沒有跟公司直接見面,只有遠端面試 而已。他前期一個月左右的工作都很正常,像是資料整理 等等。後來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有關器材採購 ,會有廠商跟他接洽,希望被告提供帳戶以利公司匯錢給 他讓他領錢拿給廠商,我當下覺得有點奇怪,但我以為那 是會計助理的工作,當天原本公司是請他去領指定金額, 大概十萬以內,領了之後,他們主管說金額不對,會計會 再補發金額,最後有領幾十萬,也沒有幾百萬那麼誇張, 被告就拿錢去給自稱廠商的人,給完之後帳戶錢還是一直 進來,被告就覺得很奇怪,我才帶他去延平派出所報案, 延平派出所的警員跟我們說我們應該要去慶安宮斜對面的 忠二路派出所(證人原將該派出所誤認為中山派出所)報 案,後來我們就轉去那邊報案做筆錄,我們一起去報案, 那天其實我在上班,但我不太放心她自己去交錢給所謂廠 商的人,所以我跟被告一起去,自稱廠商的人說他不用點 錢,只給了收據,走了之後錢還是一直進來,我們就馬上 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11月7號案 發當天,有做第一次筆錄,警察後來說檔案沒存到,所以 後來又去做了第二次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68至370 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4日基警一分 偵字第1130105797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黃意芳遭詐欺案卷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至336頁】,足 以證明本件乃係證人詹亦靖陪同被告一起主動向該派出所 報案,若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於詐欺集團 掌握其身分資料之情形下,猶以被害人自居,主動報案向 警方尋求援助,且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 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慣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 後刪除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以避免部 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時,連帶使其他成員併同遭警追查足 徵被告主觀上未有預見係遭詐欺正犯利用,而與前開詐欺 正犯間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可明。 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主觀上未有犯罪之意思等語置辯,與事實相符, 並無虛妄不實,應堪採信。   ⒋再者,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記載,其遭「紅羿有 限公司」僱用之報酬為28,000元,有該契約書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如此薪資報酬,與其如上 述確有搜尋整理相關商家資料,而付出相當時間之工作相 較,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甘願以身犯險,而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 ,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 備一番說詞,而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 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 是故,衡酌以被告案發時,係年僅23歲之年紀甚輕,且甫 從軍中退伍,本件乃係被告除軍職外之第一份工作,此由 被告供稱:我是約111年10月29日左右透過臉書應徵工作 ,我有去查過,他們是做一些工具品檢,可是我應徵的是 會計組,所以我部分清楚知道是要去幫他們協助金錢的一 些部分,由對方給我的指示去做,對方叫我留著我就先留 著,叫我領我就領出來,有指派我一些查資料的工作,查 詢其他同業的公司資料,還有辦公設備,對方說要設立基 隆分公司,所以要我先去找辦公設備,他們說他們有合作 的廠商,把這筆錢拿去給合作的廠商,他說要比較,找看 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大概在一開始入職,對方就跟我要 帳戶,說要提供薪資的部分,一開始是一個而已,後續說 要我處理辦公設備的錢,要轉入我的戶頭,說要我分幾個 帳戶給他,後續又再提供兩個帳戶給他,大概工作一週之 後,我不太清楚每一個匯進來的款項是誰,隨機匯到不同 帳戶,交這些錢給對方時有簽立收據,對方叫我寫一個收 據的單子,要我交給廠商,然後廠商拿回去給他們公司, 有留存且傳給警察,我才高中畢業,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 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足以證明其年輕識淺 而社會歷練尚不夠甚明。再徵諸一般經驗法則,軍中紀律 嚴明,環境單純,所獲外界資訊較為有限,實難期待被告 一甫退伍之年青人,足夠具有一般理性能力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 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暱稱「王曉蓉」、「李佳薇」、 「王瑞琴」等人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且被告既然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 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工作需要而為紅羿有限公司支 付貨款等),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 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因 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提領 轉交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⒌末查,被告因自己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因而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受有損害之事實,嗣 被告亦積極與渠等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亦有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易淑美、葉 章琦,相對人黃意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 調解筆錄(聲請人李珉;相對人黃意芳)各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第261至262頁】。又被告於 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供述:「{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和 解或調解意願?}願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依儒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證述:「我交通不方便 ,還是算了就不談了,我就認賠,不調解。」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再互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辯稱 :「本件我從頭到尾都不認為被告犯罪,被告之所以願意 與證人和解或調解,主要是因為法院就這種案件,判處有 罪機率很高,他真的不願意說,我們盡了所有的努力之後 ,法院最後還是認為有罪,不管法院判多久,也還是不能 易科罰金。被告甘願冒這個風險,才願意調解,也當作學 一個教訓,不然我不覺得被告構成犯罪。」等語情節亦大 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3至372頁】。足徵被告亦有為其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努力負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其因求職被騙,而遭詐欺集團 利用,沒有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等語置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之際,係明知或 已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上揭款 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款 轉交,自不能單獨以被告在上開工作期間提供之帳戶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旋遽認被 告必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 此,本件檢察官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之上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猶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經本院 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爰依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案件之移送併辦,與同 上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二者係事實同一案件 即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應審理,而毋庸退 回移送併辦之理由如下:  ㈠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 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易淑美遭詐欺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該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同上署112年 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指關於告訴人 易淑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二者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 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  ㈡再者,該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二者被告、犯罪事 實、被害人易淑美均相同,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 由本院審理,並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以退回併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1 林依儒(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10時許 以旋轉拍賣APP向被害人佯稱係該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1分許 5,013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111年11月7日11時22分許 50,004元 111年11月7日11時27分許 31,03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41分許 14,004元 111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 30,000元 2 易淑美 111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同上。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 49,975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99,985元 3 李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9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 18,998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同上。 4 葉章琦 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6,012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49,985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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