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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達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達鋒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同興路之際,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呂炎土之妻呂吳素 蓮徒步沿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 遭陳達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 、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顳葉、頂葉出血 、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 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陳達鋒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呂吳素蓮、呂炎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達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761號偵 查卷第45、47、49、51、57至65頁);而告訴人呂吳素蓮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 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顳葉、頂葉出血、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 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 程度之重傷害一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11 年11月15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311號函、112年2月1 6日(112)汐管歷字第43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柳營 奇美醫院112年2月6日(112)奇柳醫字第188號函暨檢附之 病歷資料影本、112年4月17日(112)奇柳醫字第497號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9至25頁、原 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43、85 至87頁、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卷、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卷),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天候雖 雨、惟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49頁),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 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 蓮,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呂吳素蓮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見前揭他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9條第1款亦定有 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或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1項所列得獨任審判案件;遍查原審卷宗亦無被告先於準 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審判,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  ⒉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已 如前述,原審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依舊法之規定論處,自有未洽。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呂吳素蓮 及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陸續給付,總計已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一節,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呂炎土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43 至145、217至218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 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 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蓮 ,使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同住,目前從事廣告業, 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惟於犯後與告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 給付,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 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呂炎土、呂兆承、呂吳素蓮及呂明和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分三期,第一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給付伍佰萬元(含112年3月16日已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第三期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

2024-10-16

TPHM-112-交上易-377-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沈賜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南檢 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檳榔攤內 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 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致行車不穩,在 臺南市○○區○○里○○○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 味,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等情,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日確定(下稱本案) 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 第1-6頁;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 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臺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南檢和丁 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 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 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裁量之權限。至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受刑人因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 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 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 64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8月1 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又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前已有2 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且均已執行完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執行卷第13 -22頁;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為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聲明異議人5年 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第3次,犯罪時間距前 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認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科罰金。另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1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 仍再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又於113年9月4日 到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上備註「5年內3犯酒駕,距前案未滿1 年即再犯,且於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畢當日即再犯,不 知悔改,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該執行 傳票送達後於113年8月16日由聲明異議人簽收,嗣聲明異議 人於113年8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聲請分期付款易科罰金 後,執行檢察官覆核後仍認為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已准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又聲 明異議人之身體、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有臺 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見執行卷第23-29、37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嗣再具狀刑事陳述意見狀,以其身體狀況確實不 佳無入監服刑等情,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後, 執行檢察官覆核後仍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本案為第3次,犯罪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且前案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又犯案時間較密集,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另仍認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1 年內即有2次(含)以上酒駕紀錄,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嗣臺南地檢署以113年9月16日南檢和丁 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113年8月2 0日之陳述意見狀,其主旨載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到案執行,且於 函文之說明欄二戴明「本件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且距前次 未逾1年即再犯,前已准易科罰金執行畢即再犯,足認易科 罰金未能生警惕作用,又台端(即聲明異議人)提出身體、 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等語,有臺南地檢署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臺南地檢署 113年9月16日南檢和丁113執6169字第1139068539號函(稿) (見執行卷第55-59、37頁)存卷足參,復經本院調閱該執 行案卷核閱無訛。 ㈣、據上,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過去5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 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等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非予發 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且聲明異議人之 身體、經濟狀況與易科罰金審酌事由無涉等情,不應准許聲 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 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 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第1次於111年4月13 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嗣於112年10月4日 仍故意再犯第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且甫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左右,分期付 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存卷足憑,足見聲明 異議人不僅係5年內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係3年內3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係1年內即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更甚者,聲明異議人甫於113年6月17日上午9時 左右,分期付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即 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均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 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 科罰金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本案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聲明異議人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 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 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 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 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 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 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 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 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 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案聲明異議人係第 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 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經檢察 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前經2次易科罰金,皆未能恪遵法律誡命 ,且於前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執畢當日即再犯,不知悔改, 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而仍再為本案犯行,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益徵執行檢察官於審 核聲明異議人之易科罰金聲請時,已衡酌上開原則,並具體 說明理由,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限之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㈥、另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經診斷為「充血性心臟 衰竭」,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曾經於110年9月5日 住進本院加護病房,於9月7日轉至一般病房,最後於9月9日 出院」,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不得入監服刑之 情形;另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門診處置指示單及預約掛號單(見本院卷第13、14頁),無 從認定聲明異議人罹患何疾病。至聲明異議人固另以家庭、 經濟等為執,然聲明異議人前已有2次酒駕案件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情形,顯然該等易科罰金均無使聲明異議人生警 惕及矯正效果。況上開身體、家庭、經濟等因素與易科罰金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直接關連,是無 影響檢察官上開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其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執行檢 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法院/案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執行情形 一犯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111年6月28日確定) 甲○○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道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15時3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04號(112年12月28日確定) 甲○○前於111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4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汽車修理廠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又騎乘機車出門,於行經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停車場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1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0-16

TNDM-113-聲-1816-2024101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婷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玉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0○ 0000○里○0○○○000號對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廖乙濃自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由 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車道行至該處,遭張玉婷駕駛之車輛撞 擊造成頭部外傷而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玉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宏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相 字卷P25)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P27)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P47)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P49-51) ㈦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相字卷P53-67) ㈧相驗筆錄(相字卷P69)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P81-91) ㈩相驗照片(相字卷P97-131)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P11)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P13)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張玉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相字 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 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TNDM-113-交訴-44-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 於112年11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後,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20時4分許,在○○市 ○○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乙○○ 攔下後,2人遂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並掉入路旁水溝,造成 乙○○受有臉頰腫、左上臂瘀青、雙膝部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騷擾、接觸等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知之事項。嗣經 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柳營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錄影蒐證照片2張、 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0-15

TNDM-113-簡-3379-2024101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詎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 人姜義德(下稱系爭事故),致姜義德死亡,因被告對系爭事 故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即姜義德之 繼承人姜顏金珠、姜俊宇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720元(醫 療費用72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 付600,21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受害人繼承系統暨聲明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賠付姜顏金珠 、姜俊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600, 216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216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0-15

SYEV-113-營簡-592-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詰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745號),被告自白犯罪(13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詰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秀娟」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 0日下午5時5分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資料給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 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 ,於詐欺款項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存入指定帳 戶等工作,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起訴書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元誠(下稱告訴人),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揭郵局帳戶內,復由李永詰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 LINE暱稱「秀娟」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 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 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 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 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秀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致使告訴人難以求償、治安機關難以查緝,且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時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實際給付賠償金予 告訴人(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偵二 卷第5-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被 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為罹患適應 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並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狀,有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賠償損害,已 如前述,顯見被告悔意甚殷,參以被告目前透過勞工局職業 訓練正積極尋找工作,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中受有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轉帳至 其他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 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之最下層車手,其 既已將詐欺款項轉出,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金簡-394-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段輝凱 被 告 徐翊家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2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迄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就被告與訴外人何燦均間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914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案(執行標的: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協議,約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 同年月25日前,分2期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3 0萬元,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票據號碼:AJ0 000000號、票面金額4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 告收執以供擔保,而被告應聲請停止拍賣,並撤銷對系爭土 地限制登記,不再為限制登記,此有兩造於113年1月2日( 協議書上記載之年份誤值為112年)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可稽。嗣原告因故無法如期於113年1月10日前匯 入第一期款項,遂於屆期前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 月10日如期匯入第一筆款項30萬元,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 告亦表示同意。詎隨後被告即再以同一債權,向嘉義地院執 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悉後即於同年月17日 向嘉義地院執行處代訴外人何燦均繳納現金386,448元(含債 務38萬元、執行費用6,448元),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之債權 既已因強制執行獲償,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60 萬之必要,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寄發佳里中山路郵局0000 1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內容,兩造協議由原告以分2期共60 萬元代為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之債務,惟第一期款須 在113年1月10日前、第二期款須在113年1月25日前清償。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協議,該筆不動產於出售後, 需再給付60萬元整予被告,最遲不得逾113年7月31日」等語 ,可知如原告未按期清償債務,於系爭土地出售後,須再給 付60萬元予被告。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第一期款項遲延給 付,足徵原告並未如期於113年1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 元,被告自得再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土地進行拍 賣,兩造既已約定原告須給付6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訴外人何 燦均債務,縱原告事後至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386,448元, 亦無礙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 張因出差致無法如期給付第一期款項云云,惟其於113年1月 15日以LINE向被告佯稱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故無法準時匯 款,足見原告反覆託辭顯係圖以脫免債務,原告之請求洵屬 無據。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係原告替訴外人何燦均就嘉義地院執行處112年度司 執誠字第391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與被告達成協議, 約由原告分2期即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5日前各給付30萬 元予被告,並開立面額42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 。嗣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始將第一期款項30萬元匯給被告, 而被告在該日前即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 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原告獲悉後旋於同年月17日向嘉義地 院執行處繳納現金386,448元,清償訴外人何燦均積欠被告 之債務及執行費用。原告隨後於113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通知欲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要求被告返還第一期匯 款3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 支票、匯款委託書、嘉義地院執行處執行筆錄(受償)、存證 信函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7-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於約定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3 0萬元,即屬違約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10日 屆期前有先致電被告,表明無法於113年1月10日前如期匯入 30萬元款項,希望被告寬限幾天,被告亦表示同意等語。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當時有要 我給他幾天時間處理,我也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本院卷第8 7頁),顯見原告因故無法如期在113年1月10日前匯給被告第 一期款項30萬元時,即事先通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緩期幾 天清償,應堪認定。而被告既然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該筆 款項,卻仍在原約定之113年1月10日清償日屆期後即再以原 債權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對系爭土地為限制 登記,有違先前已同意原告緩期幾天清償第一期款之承諾。 參以原告隨後即於113年1月16日將第一期款30萬元匯入被告 帳戶,可知原告確有積極給付之意,則兩造原協議之第一期 款項30萬元之付款期限既經被告同意延長,且原告於一週內 如數匯付,堪認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匯付第一期 款30萬元之義務。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 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 ,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再次向嘉義地院執行 處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獲知後即於同年月17日親 往嘉義地院執行處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共386,448元,並隨 後於同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欲解除系爭協議 書。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需向被告給付60萬元, 無論原告是否有清償上述386,448元皆不影響其履行協議之 義務,兩造並就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有所爭執,自應 依前開解釋方法,確定系爭協議書之意義及內容。經查: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本筆不動產在協議辦理過程中,如 遇有其他債權再行限制登記請求,本協議立即作廢,被告需 將本協議書第一條之款項退還於原告,還款期限為該不動產 拍賣完成後10日內完成給付」。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除被告再以原票據債權續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2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外, 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請求, 若單從上述協議書內容文義解釋,原告似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五條要求解除契約。然從系爭協議書之整體目的及條款脈 絡綜合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基於避免系爭土 地遭強制執行拍賣,而約由原告代訴外人何燦均清償積欠被 告票據債務之第三人清償契約,參酌協議第五條之約定內容 ,應解釋為若系爭土地有遭任何人聲請強制執行或限制登記 時,協議即應作廢,如此方符合該協議書之契約本意與目的 。是縱本件紛爭中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就系爭土地為 限制登記之請求,惟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同意原告第 一期款項緩期清償日前,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此舉顯然違反兩造協議之目的,原告自得依系 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並要求返 還已給付之30萬元及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30 萬元及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9

TNDV-113-訴-1056-20241009-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 上訴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 肆元,及其中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其 餘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109 年1月17日經派遣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民公司)所承攬之台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 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因該工地 4樓未設防護柵欄致伊踩空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 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肩胛骨骨折、 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 111年1月17日止均不能工作,被上訴人應按最低基本工資補 償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93萬2,448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7萬8,08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5 萬4,368元。又伊自109年12月11日後,仍支出如附表所示醫 療費合計5,810元,被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另伊經治療後 ,症狀現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之規 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被上訴人應就該二項遺存障害,按 伊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000元,以 上合計118萬8,17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2、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萬8,178元, 及其中65萬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6萬4,0 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9,810元 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 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依上訴人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109年9月30日病歷記載「已告知殘 鑑資格不符,但病患要求要寫」等語,參酌該院病歷摘要亦 載明「活動角度之判定與病人配合程度有關」等語,顯見上 訴人復健之目的係在取得殘障證明,其於復健過程中之肢體 活動角度自難期待為真實反應。又柳營奇美醫院歷次診斷證 明書固均記載上訴人需休養3個月,惟依該院函覆略稱係上 訴人向醫師主訴其仍無法工作,自難執為上訴人無法工作之 證明,是上訴人應僅需休養3個月,而伊已補償27萬8,080元 工資予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自109年12 月後,已無再行復健之必要,其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既 均在該時間之後,伊亦無給付義務。另上訴人主張其上、下 肢均已達11級失能,僅提出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因 上訴人對取得殘障資格有上述不實之情,且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拒絕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接受失能鑑定,自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逕認上訴人已達失能 程度,上訴人據此請求失能補償即無所據。縱認伊應負職災 補償義務,因伊與三民公司就此負連帶補償責任,而上訴人 未對三民公司訴請職災補償,伊自得援引三民公司對上訴人 之時效抗辯,扣除三民公司之分擔額後,始為本件伊應給付 之數額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 萬8,178元,及其中65萬4,3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6萬4,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 6萬9,81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粗工 ,兩造合意以實際出工天數按日薪1,100元給付工資(見本 院卷第87頁)。  2.三民公司承攬台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 儲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受被 上訴人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粗工工作(見本院卷第87 頁)。  3.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如下:㈠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 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3,800元,每小時基 本工資調整為158元;㈡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 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 整為160元;㈢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 8元(見本院卷第87頁)。  4.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系爭工程執行勞務時 ,因工地4樓地面未設防範柵欄而踩空,從4樓墜落至1樓地 面,受有系爭傷害(見補字卷第31、33頁)。  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函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 ,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工作者黃信陽於3樓管道間 開口旁場所進行環境清掃作業時,因該開口未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使罹災者確實使用安全帽,導致 黃信陽自該處墜落至1樓造成受傷,墜落高度為10.5公尺」 (見補字卷第47至50頁)。  6.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係於其工作期間所發生,所受傷害與 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見本院卷第 88頁)。  7.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月17日經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於同日15時53分出急診並入住加 護病房,於109年1月20日轉一般病房,於109年1月22日出院 。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目前無法 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及復健」(見補字卷第31頁)。  8.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嗣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分 別有該院109年4月14日、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4日、1 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補字卷第33至43頁)。  9.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開立診斷 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上訴人自109年6月2日 起…至111年3月4日,共門診19次,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 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 困難,症狀已固定,仍需休養」(見原審卷㈠第45頁)。  10.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11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其上之醫師囑言欄記載:「自109年6月2日至11 1年3月4日共復健111次,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 度,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 ,仍需休養。工作能力明顯喪失。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 失禁,仍需持續於泌尿科門診治療。目前仍然需在家休養 ,持續復健治療及泌尿科門診治療」(見原審卷㈠第47頁) 。  11.柳營奇美醫院109年7月27日、108年8月26日、109年9月30 日、109年11月5日、109年12月11日於上訴人之門診病歷上 記載:「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379、383、393、397、403頁)。110年1 月20日、110年3月1日病歷記載:「殘鑑資格不符,先暫不 牽引」(見原審卷㈠第409、413頁)、110年4月6日、110年 5月6日、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5日病 歷記載:「殘鑑資格不符」(見原審卷㈠第417、421、431 、433、437頁)。  12.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覆原法院之 病情摘要略以:「1.病人(即上訴人)的傷勢不需開刀。2 .有做X-rays及MRI檢查。3.門診治療:藥物及復健。4.間 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病人就說 他目前還無法工作)。5.110年10月18日後還有回診藥物治 療及復健。6.病人有受傷後後遺症(運動障礙)」、「病 人自109 年4 月開始接受復健,每週約1-2 次復健,迄今 已2 年,近半年症狀已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 、21 5 頁)。  13.柳營奇美醫院111年7月22日奇柳醫字第997號函覆原法院之 病情摘要略以:「骨折傷害一定會有後遺症,只是後遺症 的表現因個人及傷害程度而有所不同,病人可能是屬於對 後遺症表現比較明顯及對疼痛比較敏感的族群」、「復健 科之記錄(指已告知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 )只是反應當時就診發生的對話記錄,依病歷、復健門診 於109年4月21日開立治療。活動角度之判定與病患配合程 度有關,但左肩胛骨折造成左肩活動受限的狀況是合乎醫 理的。參考病歷,其症狀約在110年底、111年初左右固定 ,再沒有明顯變化」等語(參原審卷㈡第57、61頁)。  14.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4號函覆原法院 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之所以記載 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定有錯誤認 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鑑標準, 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南市政 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以上 ),故據實告知」、「…根據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歷記載 ,病人左肩前彎95度,後伸30度,外展85度」、「骨折傷 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 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 共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125頁)。  15.上訴人前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申請身心障 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 )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肢體」,經發給「輕度障 礙(1 級)」、「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a,1】」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145 至253頁)。  16.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因「右側髖關節骨折」,再向社會 局申請新增鑑定「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 及其功能」,經柳營奇美醫院於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未 達符合「關節移動的功能(下肢)障礙」之基準(見本院 卷第207、225頁)。  17.上訴人曾向勞保局申請失能補償,經勞保局109年5月1日函 覆略稱:上訴人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上訴人因傷病治療 ,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見補字 卷第55頁)。  18.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上 訴人薪資補償27萬8,080元、醫療費1萬5,914元,合計29萬 3,994元。  19.若上訴人有關不能工作期間薪資補償之請求有理由,兩造 同意以上訴人之日薪1,182元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2 6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上訴人主張 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被上訴人抗辯自同日 起至109年5月16日止)  2.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不 能工作之薪資,有無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3.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失能補償,有無理 由?  4.上訴人對三民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之失能受領補 償權,有無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 訴人援引三民公司之時效利益,有無理由?  5.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 補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6.上訴人自109年12月後,是否仍有復健之必要?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5,810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09年1月17日 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 4萬3,424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原有工作 能力,係指適任原有工作之能力而言,故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所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判意旨參 照)。  2.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7 日止,均無法工作,固提出安南醫院、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見補字卷第31至43頁),惟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 。查依上訴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門診日期:102年2月13日…110年10月18日,共門診 14次,需再休息3個月,目前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法 療及復健」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所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記載上訴人需再休養3個月 ,乃因上訴人間隔3個月回診,每次回診上訴人均自訴其仍 無法工作,有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 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3 、215 頁),顯見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無法工作」等語,僅係上訴人之 自述,已難盡信;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7、10所示,上訴 人於109年1月17日在安南醫院急診後,同日入住加護病房, 於同年月20日即轉一般病房,再於同年22日出院,且依上訴 人所受之傷勢,無需開刀治療,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嚴 重到需2年無法工作,亦有疑義。綜此,尚難僅依上訴人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其迄至111年1月17日止,仍無法繼續 從事其原有之工作。  3.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均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上訴人是否 因系爭傷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各節為 鑑定,上訴人均拒絕配合前往該院接受檢查評估,有成大醫 院112年7月17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4959號函、113年7月15 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588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既拒絕配合鑑定,且其所提 前揭診斷證明書又有上開不可盡信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其 迄至111年1月17日仍無法工作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4.本院檢視柳營奇美醫院110年10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 明:「門診日期: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 1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4日、109年7月9日、109年 9月1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15日、1 10年1月14日、110年4月15日、110年7月13日、110年10月18 日,共門診14次」等語(見補字卷第43頁)。可知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初始,約莫每月回診1次,迨至109年10月15日 門診後,則係相隔約3個月始於110年1月14日回診,此後皆 約相隔3個月回診1次,堪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後,傷 勢已好轉,無需頻繁回診;再勾稽柳營奇美醫院前開病情摘 要履稱:「間隔3個月回診,所以每次回診判斷需休養3個月 (病人就說他目前還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益證自109年10月15日後每3個月回診仍需休養之記載, 並非醫院本於醫療專業所為判斷之結果。另本件上訴人雖應 徵擔任粗工(參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惟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日,乃受派遣至系爭工程從事「清潔工作」,有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91017950號 函所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報告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47、50 頁),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375頁), 顯見上訴人雖應徵粗工,惟其工作內容既僅從事「清潔工作 」,則其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依上說明,自係指不能從事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清潔工作而言,上訴人自109年10月15日起 傷勢既已大致好轉,而無需頻繁回診,應堪認上訴人自此時 起已可從事原來之清潔工作。  5.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 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 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 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8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09年1月17日受 傷後至109年10月15日止,共272日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而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9所示,兩造同意依日薪1,182元作為計 算工資補償之基準,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之薪資補償核為32萬1,504元(計算式:1,182元272日=321 ,504元),扣除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7萬8,080元(參酌兩 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補 償即為4萬3,424元,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上訴人自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間,仍有復健之必要,其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補償為1,220元: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未有定義性規定,惟參考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有關失能給付補償費之請領 要件為「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可認勞工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若已無法改善其固定症 狀,則針對其因職災所受傷害之治療行為,應認為即已終止 ,其後續進行之醫療行為當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 必需醫療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 2月後,仍需復健治療,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固 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315至344頁), 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上訴 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雖均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並支付該等醫療費 。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5月9日 函文已敘明上訴人迄今復健2年,近半年症狀已固定(見原 審卷㈠第215頁),則依回函時間回推半年,堪認上訴人於11 0年11月間,其症狀應已固定。且柳營奇美醫院於111年7月2 2日亦再次函覆肯認上訴人之症狀約在110年底、111年初左 右固定,再無明顯變化(見原審卷㈡第61頁,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13所示)。綜此,上訴人固受有系爭傷害,惟其症狀至 遲於110年12月下旬固定,此後之醫療行為已無法改善其固 定症狀,即無再予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109年12月11日)至10(110年1 2月22日)因復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2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其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能補償,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112年5月2日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其症狀已固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11級之規定,即上、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依失能等級日數表,被上訴人應就該二項 遺存障害,按日薪1,100元各給付240日之失能補償共52萬8, 000元。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上訴人所提柳營奇美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之醫師囑言欄固載明:「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前彎85度 ,後伸30度,外展75度),蹲與跨坐困難,症狀已固定,仍 需休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另同院112年5月2日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則載明:「左髖活動度:前彎36度, 外展20度,内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2度, 内收20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1頁)。惟對照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11-34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 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項目12-32規定「兩下肢 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見原審卷㈡ 第297、309頁)。可見上訴人所受之左肩遺存「顯著運動障 礙」,與失能給付標準表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 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並不相同,無從直接援引適用。是上 訴人執前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達失能給付標準云云,尚非 可採。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上訴人於柳營奇美醫院之門診病 歷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均記載:「已告知 殘鑑資格不符,但病患堅持之後要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79、383、393、397、403、409、413、417、421、431、 433、437頁),可知上訴人迄至110年10月5日止,仍不符殘 鑑資格。再參酌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1日奇柳醫字第148 4號函覆原法院之病情摘要略以:「109年9月30日復健科病 歷之所以記載已告知『殘障資格不符』,因部分病患對殘障鑑 定有錯誤認知或過度期待,認為關節活動受限一定會符合殘 鑑標準,依當日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依台 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表,一上肢之肩關節活動度需喪失70 %以上),故據實告知」、「骨折傷勢已痊癒,但有骨折相 關的併發症及後遺症,另外肩胛骨雖有骨折,但沒有造成旋 轉肌腱撕裂或破裂(有做過核磁共振)」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23、125頁)。益證上訴人之關節活動範圍雖受限,惟並 非當然符合殘鑑標準,上訴人以其左肩、左髖、右髖之活動 角度受限,並據以主張其已達關節肩關節活動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即屬無據;且上訴人之左肩胛骨骨折已痊癒,未造成 旋轉肌腱撕裂或破裂,堪認其肩關節活動角度,確實不符殘 障鑑定標準。  4.再勾稽卷附柳營奇美醫院109年2月13日骨科門診病歷之「個 別診斷、病情及療效」欄記載:「剛開始治療,下次回診再 評估療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嗣於109年2月25日 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見原審卷㈠第349頁), 另於109年3月19日、4月14日、5月14日、7月9日、9月1日則 均記載:「稍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363、367、 377、387頁),於109年9月10日記載:「沒有改善但也沒有 惡化」(見原審卷㈠第389頁),於109年9月24日、10月15日 、110年1月14日又記載:「稍有改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 91、395、407頁),末於110年4月15日、7月13日、10月18 日、111年1月20日、4月14日則皆記載:「穩定進步」(見 原審卷㈠第419、429、439、449、469頁)。可見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自109年3月19日已稍有改善,然後維持 一段時間,迄至同年9月24日又再有改善,從110年4月15日 起則處於穩定進步狀態。而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09年7月 27日已告知上訴人之病症不符殘鑑資格,嗣更明白覆稱上訴 人於109年9月30日之肩關節活動角度,不符殘障鑑定標準, 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受傷害自109年9月24日既已有改善, 自110年4月15日起更處於穩定進步狀態,可證上訴人經治療 後之固定症狀,應優於治療中之情況,難認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  5.上訴人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1年3月11日經柳 營奇美醫院鑑定為「(病名)左肩胛骨骨折;(障礙部位) 肢體」,經發給「輕度障礙(1 級)」、「障礙類別為第7 類【b730a,1】」,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3頁)。惟檢視社會局檢送之上訴人申請鑑定資 料顯示,上訴人之左肩經鑑定係符合「b730a1」,屬「肌肉 」力量功能(上肢)之障礙(見本院卷第159頁),非屬「b 710a」之「關節」移動功能(上肢)障礙(見本院卷第157 頁),有該局113年6月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0893576號函暨 所附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53 頁)。是上訴人所提前開身心障礙證明,仍無足證明其左肩 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6.再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申請資料所示,上訴人又於112年間 提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5月2日載明其「左髖活動度:前彎3 6度,外展20度,內收16度。右髖活動度:前彎50度,外展2 2度,內收20度」之診斷證明書,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 定,經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24日鑑定結果為:「未達關節 移動功能(下肢)之殘障基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體 功能及構造之鑑定結果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5、207、24 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6所示)。可 認上訴人之左、右髖部確實並未達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失能之情。  7.至上訴人主張柳營奇美醫院為教學醫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評 鑑優良合格,該院復健科醫師、復健治療師使用測量儀器鑑 定之結果,得出其左肩、右髖、左髖活動度有如前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數據,已足證其上、下肢均已達有一大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失能云云。惟上訴人於向社會局申請殘障鑑定時, 亦係提出相同之診斷證明為憑,然經柳營奇美醫院再次鑑定 結果,上訴人之上、下肢均不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 能之程度,業如前述,自應以柳營奇美醫院嗣後較為嚴謹之 鑑定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失能程度之依據,否則 社會局即無請柳營奇美醫院再為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仍非可採。  8.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上、 下肢符合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程度,而上訴人亦拒 絕配合前往成大醫院接受失能鑑定評估,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終止後,仍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而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失能 補償,證據尚有未足,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 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 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工資4 萬3,424元、醫療費1,220元,合計4萬4,644元,均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其中請求補償醫療費部分,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請求補償工資部分,則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而 上訴人就前開補償工資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24日(見原審卷㈠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就醫療費用補償部分,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原審卷㈡第345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既未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依上說明,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4萬4,644元,及其中4萬3,424元自111年2月24日 起,其餘1,220元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上訴人請求至柳營奇美醫院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看診日期 科別 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卷㈡) 01 109年12月11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5頁 02 110年1月20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5頁 03 110年3月1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6頁 04 110年4月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7頁 05 110年5月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8頁 06 110年10月5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20頁 07 110年11月16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20頁 08 110年7月19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9頁 09 110年8月24日 復健科 100 100 第319頁 10 110年12月22日 復健科 320 320 第321頁 11 111年1月20日 骨科 100 0 第322頁 12 111年1月21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1頁 13 111年2月14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2頁 14 111年3月4日 復健科 270 0 第324頁 15 111年2月25日 職業醫學科 270 0 第323頁 16 111年3月11日 職業醫學科 270 0 第324頁 17 111年4月14日 骨科 100 0 第326頁 18 111年3月11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5頁 19 111年4月8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5頁 20 111年5月6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7頁 21 111年6月10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7頁 22 111年7月4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8頁 23 111年7月27日 復健科 100 0 第329頁 24 111年8月26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0頁 25 111年7月11日 骨科 100 0 第329頁 26 111年10月3日 骨科 100 0 第331頁 27 111年10月3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1頁 28 111年10月21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2頁 29 111年11月18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2頁 30 111年12月14日 復健科 100 0 第333頁 31 112年1月13日 復健科 270 0 第333頁 32 112年1月2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4頁 33 112年1月3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4頁 34 112年2月9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5頁 35 112年2月21日 復健科 150 0 第335頁 36 112年3月2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6頁 37 112年3月7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6頁 38 112年3月9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7頁 39 112年3月1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7頁 40 112年3月2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8頁 41 112年3月31日 復健科 150 0 第338頁 42 112年4月1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2頁 43 112年4月13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2頁 44 112年4月20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1頁 45 112年4月25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1頁 46 112年4月27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39頁 47 112年5月2日 復健科 320 0 第339頁 48 112年5月11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0頁 49 112年5月16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0頁 50 112年5月23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4頁 51 112年5月30日 復健療程 50 0 第344頁 總   計 5,810 1,220

2024-10-09

TNHV-113-勞上易-4-2024100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順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後段 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回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7,227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後段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意旨),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另勞工年滿6 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 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 ,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以5年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之原告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起訴時為4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已逾5 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7,227元,核定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3,620元(57,227元×5×12)。另原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43,954元、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38,2 61元,是原告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15,835元 (3,433,620+43,954+338,261),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18 元,惟原告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 39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回復職前一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0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請求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5,000元(5,000×5),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13,9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08

TNDV-113-勞訴-117-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凱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林俊甫 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童承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建中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黃仁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4、16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及戊○○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丁○○係○○ 公司之業務,乙○○、己○○則與庚○○係朋友關係。因庚○○懷疑 誠鍏公司之前員工甲○○盜賣公司資料,庚○○、乙○○、戊○○、 丁○○、己○○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指示 戊○○、丁○○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8時10分許,與甲○○相約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公司前,由戊○○駕駛自小客 車,搭載丁○○及甲○○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己○○所經 營之○○茶行,庚○○、乙○○、己○○並已在茶行內等候。迨甲○○ 抵達○○茶行,己○○便指示在場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將甲○○雙腳用木棍2根夾住後以鐵 絲綑綁固定、雙手撐開在竹竿以繩子固定,並將甲○○綁在椅 子上。己○○並持鐵鎚敲擊綑綁甲○○雙腳之木棍,又持藤條攻 擊甲○○之腳掌,且以檯鉗夾甲○○之左手掌,揮舞木棍向甲○○ 恫稱:「要慢慢凌虐你,讓你整隻手殘廢」等語。乙○○則在 一旁向甲○○恫稱:「如果不承認會走不出去」、「上一個在 這邊的送到醫院已經沒救」等語,庚○○則在場指揮且拷問甲 ○○盜賣公司資料之事,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 並受有腦震盪、疑似左側周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上臂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 因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直至同日22時許, 始由戊○○開車搭載甲○○、丁○○返回誠鍏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戊○○、丁○○、己○○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被告庚○○、乙○○、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二卷第269頁,本院卷第76、88、139至140、218 、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 蕭芳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9至195 、301至304頁,偵二卷第109至111頁),復有被告丁○○與證 人蕭芳媚於111年12月20日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庚○○與證 人蕭芳媚於111年10月20日光碟暨錄音譯文、被告丁○○與告 訴人甲○○於111年10月25日光碟暨錄音譯文、告訴人所受傷 害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2年4月7日新營醫行 字第1120000276號函暨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3至26、27至33、35至47、49至63、65、67至71 、73、275至280頁)。堪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係共同為上開犯行,且係攜 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 木棍、鐵鎚等兇器犯之,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5人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新增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增之第302條之1則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然經比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後者係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條件之妨害 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5人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 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2款論罪科刑並提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自 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5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 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 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 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 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 時,縱有以恐嚇等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5人以鐵絲、繩子綑綁告訴人手腳並將其綁在椅子 上,使告訴人被拘禁在淳蘊茶行內無法自由離去,直至同日 22時許始釋放告訴人,過程長達數小時,時間非短,堪認已 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又被告5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 中,固有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言詞,然其恐嚇之低度犯行,均 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5人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數成 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不思以合法方式處 理糾紛,竟邀集被告乙○○、戊○○、丁○○、己○○共同實施本案 妨害自由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累,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嗣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意賠付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 見偵二卷279至280頁);復考量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動機、 妨害自由之手段與具體情節、就妨害自由犯行各自所分擔之 行為及參與程度、告訴人自由所受之侵害程度等情;並兼衡 被告5人之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 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二 卷第60頁,本院卷第66、76、88、250至25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於1 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與緩刑之要件 未合,故就被告戊○○部分,不為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庚○○、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丁○○、己○○分別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於95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9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其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庚○○、乙○○、丁○○、己○○ 4人(下稱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9至20、23至24、31至33、37至52頁);又 告訴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亦有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4人所 涉之犯罪情節,係將告訴人全身綑綁於木棍、椅子上,向告 訴人揮舞多種兇器,並以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 加以恫嚇,以此暴虐之手段而剝奪告訴人自由;且被告4人 於偵查之初,均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對本案犯行避重就輕, 推諉責任,被告庚○○、乙○○、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認犯行;再參以被告庚○○、乙○○均曾因傷害罪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之刑確定,此類案件均與暴力犯罪有關等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為使被告4人 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並 考量刑罰執行之公益性及社會防衛之功能,本院認對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尚不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亦不予被 告4人緩刑之宣告。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鐵絲、竹竿 、鐵鎚、繩子、藤條、檯鉗等物皆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 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訴-49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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