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案件確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民國111 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先以監 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之行蹤,再以盯梢、守候甲○ 出現,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 ,以此方式接近甲○經常出入之場所,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且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而量處上開刑度,惟告訴人甲○(下稱甲○)具狀陳明經被告 長年累月跟蹤騷擾,導致精神崩潰無法入眠、正常工作等語 ,考量告訴人確因被告長期以通訊軟體、跟蹤騷擾及性行為 暗示要求而身心受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偵查至審 理間態度均屬惡劣等節,原審量處刑度確有再斟酌之必要, 為此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犯跟蹤騷擾犯 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 年人,被告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 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 法律規範,致使甲○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 和解,參酌甲○之量刑意見;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 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而為衡酌,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執甲○身心受創嚴重、影響甲○之工作及生活等事由, 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不再為無謂之爭辯,是以本院認 原審就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未與甲○和解或賠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及甲○提出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而為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  ㈡至於甲○上訴後具狀陳述迭遭被告言語恐嚇、勒索保護費及破 壞房屋仲介成交,使其身心不堪折磨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 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屬之,是以甲○所述上情,與本件經檢 察官起訴之跟蹤騷擾犯行尚屬有間,基於控訴原則(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且 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前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 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非本院所能逕予審 究。關於甲○陳述意見狀所稱之易服勞役一節,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職權,屬執行事項,宜由執行檢察官卓處,併此說明。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罪刑 不相 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易-975-202502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第15362號、字第176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如附表編號5、8、11「本院諭知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約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 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5 362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9頁、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 、第97頁、第156頁),且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次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含其 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 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5、8、11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 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2日與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調解 成立,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附表編號5、8、11所示犯行各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2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 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 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 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可能取 得之貸款,率爾將所申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按指示提領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8、11所示詐騙方式, 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交付 上游集團成員,或將上開人等遭詐騙匯入其所申設如附表編 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 寶、劉曉禎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 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5、8 、11所示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受騙金額合計達23 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游婉如、 劉育寶、劉曉禎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已 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之損害,仍可看出被告有 意彌補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損害之誠意,被 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正常,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正當工 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8 、1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至4、6、7、9、1 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鍾文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尚未與其他 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有 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 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 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須清償銀行債務,祖父年事已高入住護理之家, 費用由被告與母親共同分擔,經濟壓力甚大,且被告有意與 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適用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 、7、9、10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審酌上情後,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刑期,其中附表編號4因被告與鍾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 立,原審考量此情已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其餘附表編號 1、3、6、7、9犯行所量處之刑期均於最低法定刑酌加2或3 個月,均屬量處低度刑,另附表編號2、10雖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但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各高達100萬元、60萬元,被害人損害甚大,原判決仍 僅於最低法定刑度酌加7月、5月,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原判決於附表編號2、10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未過重,且 除均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外,量刑時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 衡情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犯行 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從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既無不當,此數犯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相同,被告 提起上訴後,並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被 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陳錦梅 陳錦梅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LINE暱稱「田振良」之人,自稱欲向其出租房屋及分享投資理財之事,遂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輕鬆獲利,致陳錦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張椒美 張椒美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椒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郭芳君 郭芳君於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衫本來了」、「張曉語」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郭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鍾文珍 (調解成立) 鍾文珍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自稱為國泰融資人員,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路證券商投 資可穩定獲利,致鍾文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6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游婉如 游婉如於112年11月29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謝哲青」、「陳嫣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游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宏軒 趙宏軒於112年9月23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趙宏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毛品傑 毛品傑於112年8、9月中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一路領薪」,並由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自稱為投資老師,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毛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8 劉育寶 劉育寶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劉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00元 9 黃芳 黃芳於112年12月29日,由LINE暱稱「趙」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張燕玲 張燕玲於112年7、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之家」,並由LINE暱稱「蔡雪妍」、「許佳靜」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張燕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 劉曉禎 劉曉禎於113年1月10前某時許,經由LINE暱稱「傑」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劉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 3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TNHM-114-原金上訴-4-20250212-1

仲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廷晉 相 對 人 陳志瑋 陳志強 陳明漪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華仲裁 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志 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12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1年度華仲裁字 第6號仲裁裁定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志強 、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13,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 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不動產交易事件,業經中華不動產 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 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陳志瑋、 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又中華民國不動產仲裁協會亦針對上開仲 裁案件確定仲裁費用,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1年度華仲裁 字第6號仲裁裁定書(下稱系爭仲裁裁定)裁定:「相對人陳 志瑋、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913,06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相對人迄今未為上開之給付,爰依仲裁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 仲裁裁定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裁定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閱無誤。系 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裁定經本院審認後,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應同受仲裁約定之拘束,此外,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11

TYDV-113-仲執-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安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安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安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 重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1月10日至同 月20日間,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因有另案未判, 懇請另案結束後,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就數罪中 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 尚無審酌之餘地,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 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 示,尚無礙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馬安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8月23日 113年8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執字第14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374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5374號

2025-02-11

TCDM-113-聲-434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陳威丞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抗告人甲○○、選 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具狀人甲○○、選 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並蓋有「林麗芬律師」戳印,並無 「甲○○」之簽名或印章,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林麗芬律 師」,並非被告甲○○(下稱被告)。是刑事具保停押抗告狀載 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核屬對被告之利益而 抗告,未見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堪認本件由選任辯護人林 麗芬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林麗芬律師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預防性羈押是向後預測行為人未來會再犯相同罪行,而有 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爭議,應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 其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傾向,為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 應審慎斟酌有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及有無其他最小侵 害措施可替代。羈押終究是侵害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具有 自由刑之色彩,應與刑罰同視,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當存 在有任何替代措施,就應該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如:電子 腳鐐管控、定期向特定警察機關報告之管束處分,實不應捨 此而逕以羈押手段為之。  ㈡原裁定以「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 較長期間之監禁矯治或規定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 理健康得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 條同一犯罪之虞。」此係原審逕自事實之認定,然被告僅請 求在案件確定與入監服刑前短暫期間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其 父母、妻子24小時監控抗告人,此為具體防止被告再犯之有 效方法,原審卻以被告(含其父母)早應在其民國112年間 犯案即有此警覺帶其就醫,何至今日始持此僅為事實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否定被告所提有效防止被告再犯之代替 方案,顯係捨棄對被告最小侵害之手段,其裁定延長羈押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羈押之必要性。  ㈢被告對其犯下本案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願意面對法律 刑責,且於羈押期間,仍能感受到家人給予之關心,更加堅 定被告面對過錯之決心,若能具保停止羈押,能與家人相處 時間極為短暫、有限,被告珍惜並感恩能與家人有這樣之相 處機會尚有不及,況又有父母、妻子24小時陪伴、看管,實 無多餘時間、精力再犯,倘尚有疑慮,亦可再加電子腳鐐、 定時向固定警察機關報到等管控措施,何以採取對被告侵害 權利最嚴重的羈押處分。被告之爺爺已93高齡,身體狀況不 佳,甚是想念被告,在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即將面對刑期 之執行,恐無法在爺爺殘存的餘命中探望爺爺,此乃被告及 爺爺人生最大遺憾。另被告家中所開之工程行均係被告在主 導,被告在羈押前工作之工程廠商採買簽單皆由被告所簽收 ,今廠商請款因無法核對細項,致延宕基層廠商請款,被告 年邁且皆患有癌症之雙親實無法處理上述工程款項,懇請撤 銷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等罪嫌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 3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 審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並核閱相關卷宗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 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 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再涉 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而 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而 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有相當理由認 有反覆實施之虞,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114年1月14 日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 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 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駁回 其具保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 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 例原則之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就被 告犯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教唆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在案,足見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為本案教唆同案被 告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 則由前揭犯罪歷程觀察,被告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 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 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 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 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 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 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 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況被告尚有其他相類似案件在偵辦中 ,已足彰顯被告一再重蹈覆轍之主觀惡性,益足認其仍有再 犯之虞,衡酌本件被告犯行對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 節重大,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 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性甚明。抗告人徒以被告家人可以輪流24小時陪伴、 監控被告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情,主張被告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認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不當等語,難 認有據,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稱被告之工作事務、家庭因 素,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 判斷,並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抗告人執上 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4-抗-85-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0 、5721、5722號、5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47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銘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趙姿雯」應予刪除:茲因被害人趙 姿雯於警詢中已明確表明不予提告(警卷一第27頁),爰更 正如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之加重  1.檢察官已明確敘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及執行情形,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情 形相符一致,是被告前案論罪及執行情形應為: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甲刑),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下稱乙刑),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111年4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準此,被告於前揭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經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雖與本案不同, 然考以被告前揭所受之乙刑刑期甚長,應能期待被告可因此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自我控管,不再任意觸法,破壞法律所 形塑之社會秩序,卻仍於本案發生之112年4至7月間,恣意 竊取他人財產高達4次,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其所 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 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基此,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認須延 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非無通常 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產,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手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屬公然竊取;㈣屬侵入他 人非營業時間之店內竊取)、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為價值不斐之機車,㈡㈢㈣為價指數百元、數千元不 等之財物)、曾於警、偵及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罪後態 度,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國中畢業、未婚且無撫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本案所造成損害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江政峰、曾金龍、胡莉蓁,及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犯 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除附表編號 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發 還趙姿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警卷一第4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 所得,均未歸還各告訴人,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已發還)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粄條5斤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新臺幣2,200元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㈣ 新臺幣400元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723號   被   告 賴銘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刑期 自109年12月8日起算),11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11年8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0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果菜市場B棟19號)內,見趙姿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發動該普通輕 型機車駛離(該普通輕型機車嗣已尋獲發還)。  ㈡於112年6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仁里市場00攤位時,徒手竊取江政峰放置於該處之備料粄 條5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之食用殆盡。  ㈢於112年6月18日晚間11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 陽光網咖」內,趁曾金龍熟睡時,徒手竊取曾金龍放置於桌 上之2,2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  ㈣於112年7月5日上午零時45分許(報告書誤載為零時48分許, 監視器顯示時間1時7分),至花蓮縣○○市○○路000號胡莉蓁 經營之水果攤位,以手掀開攤位之遮陽簾並彎腰穿過未關閉 之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400元後離去,並將贓款花用 殆盡。 二、案經趙姿雯、江政峰、曾金龍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暨 胡莉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銘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告訴人趙姿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趙姿雯發現其普通輕型機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趙姿雯之普通輕型機車之事實。 ⒉該普通輕型機車已尋獲發還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趙姿雯發現普通輕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且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資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該普通輕型機車屬告訴人趙姿雯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趙姿雯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機車竊盜案偵查報告 ⒈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⒉員警於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發現該普通輕型機車,顯見被告未物歸原主,證明本案非使用竊盜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 2 告訴人江政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調閱監視器後訴警處理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江政峰之粄條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江政峰發現粄條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已返還近1,000元等情。 2 告訴人曾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金龍如起訴書所載之款項遭竊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曾金龍之財物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曾金龍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賴銘章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月3日吉警偵字第112003015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因告訴人曾金龍居無定所,亦無聯絡電話,故無法查證被告是否確曾償還告訴人曾金龍款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莉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偵辦賴銘章涉竊盜案照片、監視器光碟 ⒈證明本案現場情狀。 ⒉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胡莉蓁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 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 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案分別係侵害他人身體及公共危險(含他人所有權 )之犯罪,本案則係侵害他人所有權案件,顯見被告對於他 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 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粄條5斤及2,20 0元、400元,業經被告食用或花用殆盡,請均依刑法第38之 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竊取1萬元 一節,惟被告自始否認該數額,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 僅攝得被告竊取零錢之畫面,無法證明被告確竊取零錢1萬 元。復傳喚告訴人胡莉蓁,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是難 僅憑告訴人胡莉蓁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竊盜犯 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2-11

HLDM-113-簡-185-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士慶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彰化○○○○○○○○秀水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士慶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 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 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 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士慶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 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7月)。另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在聲請書上表明:對於本院定應執 行刑時之定刑範圍及其他具體事由無意見等情,有聲請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查。再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兩條竊盜案件未判決,待 判決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函、意見調查表、送達 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其中11件為(加重)竊 盜、另2件分別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竊盜案件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12年5月11到同年7月18日,普通竊盜多為竊取 他人鑰匙忘記拔之機車,加重竊盜部分為連續數日日侵入他 人家中竊盜,犯罪時間、犯罪手法相近;而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則為同一次車禍所生,被害人相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 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陳述意見稱:尚有兩條竊盜案件未判決,待判決 後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方得併合處 罰,受刑人另案臺灣苗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853號所犯之案 件,犯罪時間於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確定之後,無從與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2-10

CHDM-113-聲-147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OPPITIKAC PIYAWAN(下稱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羈押,並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又衡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甫經判處有期 徒刑10年(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告逃匿 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然為確保上訴 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案執行,並審酌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而取代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泰國政府於臺灣係有設置「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此機構之實質業務即如同泰國大使館,該辦事處有 提供泰國人之急難救助服務。被告係泰國籍,在臺灣雖然沒 有住居所,但如果能夠將被告責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 由該辦事處在臺灣提供固定之住居所給被告居住,並由法院 對被告為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命被 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並且命被告必須定期向法院報到, 即可讓本案件日後之訴訟程序順利繼續進行。從而,目前顯 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 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 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114年1月14 日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衡諸重罪嫌疑 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 審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非輕, 客觀上被告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有隨之增加之高 度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 。且被告為泰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現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雖已為一審判決, 然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及權衡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嚴 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 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乃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非無 據,且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原審法院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現階段 之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 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又泰國貿易經濟辦 事處的實質業務雖如同大使館,惟其業務僅包含提供泰國簽 證申請之業務、在臺的泰國公民辦理個人相關業務如:泰國 身分證、泰國護照及各項文件驗證並提供泰國人的急難救助 之服務,故不適合擔任受責付人。是抗告意旨請求將被告責 付予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並對被告予以科技設備監控,限 制出境、出海,命被告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及定期向法院報 到云云,無從准許。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28-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煒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19公克),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煒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 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 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 毒偵字第24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某 處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煒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51   號鑑驗書。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   0000000號鑑定書。  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公克)。  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裁判書資料、裁定書資料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本案被告之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經執行完畢僅3個 月即再犯本罪,又其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 113年2月26日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於前案毒 品案件確定後僅3月,就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 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職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為被告所有 ,且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防制條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TCDM-114-易-269-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17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萊爾中 山錦東店」更正為「萊爾富中山錦東店」,並補充「被告郭 威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 造成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非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 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 -1、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已支付第一期調解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受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 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2-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 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46萬3372元,乃其犯罪所得,扣除被 告已支付告訴人之15萬元,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31萬33 7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有按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履行,該給付之金 額如已超過上述犯罪所得,則將來案件確定後,被告得以匯 款予告訴人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沒收或追徵之執 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郭威杰應支付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已支付拾伍萬元,餘款肆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號:○○○○○○○○○○○○○○號,戶名: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   被   告 郭威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威杰前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萊爾富公司)簽 立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B)契約書,受萊爾富公司 委託加盟經營便利商店萊爾中山錦東店(下簡稱系爭商店) ,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妥善保管該加盟店之商品、營業收 入、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並不得逾萊爾 富公司授權範圍而移作他用或未經萊爾富公同意攜出門市等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8月5日上午4時許,在系爭商店店內,將系爭商店113 年8月3日至同年月5日共3日的營業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6 萬3,372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定匯入萊爾富司所指正 之銀行帳戶內。嗣經萊爾富公司財務人員製作系爭商店現金 日報表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威杰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證1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之爾富便利商店委託加盟(FCB)契約書(第25條) 被告負有妥善保管該加盟店之商品、營業收入、裝潢招牌、機器設備、資材器具等物品,並不得逾萊爾富公司授權範圍而移作他用或未經萊爾富公同意攜出門市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 告證2告訴人公司系爭商店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7刀之現金日報表 被告有短繳系爭商店現金營業收入共46萬3,372元之事實 5. 系爭商店於113年8月5日上午4時至5時許之監視器錄影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10張 被告有侵占系爭商店現金營業收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2-08

TPDM-114-審簡-186-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