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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子瑩如附表一編號2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子瑩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112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①就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②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減免其刑要件(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 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 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共犯鄭琪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92449號函及 移送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89頁),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5千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告訴人劉廣華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 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因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出共犯鄭琪諺,然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其僅為第二層收水人 員(本院卷第86頁),復無證據證明鄭琪諺為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並因 而使警方查獲共犯鄭琪諺,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被告就原審附表一編號1、2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既遂及未遂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經整 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量刑過重,須扶養照顧家人,希望判輕一點。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年 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 員,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告訴人賴 廷勇之財物後,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財產法 益,且被告係於前案詐欺案件甫經查獲後再度犯案,惟衡酌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就此部分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賴廷勇於 原審中調解成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復審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而被告供稱前於113年2月5日另 案遭羈押釋放後2週,即因缺錢而重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偵卷第385、387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 之,況本案告訴人賴廷勇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00萬元,被告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甚鉅,而被告雖與該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因在監執行尚未能賠償(本院卷第74頁),則此部分 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 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原判決既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 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一般洗錢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 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另被告已將贓款20 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 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即可,併予 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 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刑之部分 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賺錢,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及監控手,其在如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之 現場附近把風監視車手收款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 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即第二層收水人員鄭琪諺,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從事手搖飲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弟弟,未婚,與母親共同負擔家 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說明。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81號移送併辦 事實與原審事實一㈠(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賴廷勇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88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函庭 指定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以強暴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 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沒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4所示扣案 之行動電話及附表編號5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以強暴方法拍攝A女之性影像, 但我不知道她未成年,A女的穿著看起來已經滿18歲,案發 時我問A女為何與我男友發生性行為,她態度囂張,我氣不 過才有本案行為,我是打完A女後才知道對方年紀。辯護人 則以:A女為民國96年生,案發當時約16至17歲,距離18歲 不遠,外觀上難以判斷為少年或已成年,且被告在事發前不 認識A女,主觀上不知也無從預見A女未滿18歲,其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以強暴方法攝錄性影像罪,而無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適用,請考量被告為初犯且無前 科、一時衝動犯案,案發後坦承所有客觀行為,且有積極與 A女和解之意願,但因A女法定代理人極力反對而作罷等情, 對被告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主觀上不知A女未滿18歲,然其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起訴書所載對未成年之A女 傷害、強制進而拍攝性影像後散布等犯行(少連偵卷第15頁 ,原審卷第24、82、259頁),且被告在偵查中供稱:A女長 的不像成年人(少連偵卷第9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稱:A 女看起來比我小,感覺蠻年輕的(本院卷第105頁),而被 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不久,其既認為自己年齡較A女為年長 ,且A女之外觀樣貌並非成年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 告知道我的年紀,因為在河堤他們打我之前有聊過」(少連 偵卷第88頁),經核亦與被告自承知悉A女並未成年乙節相 符;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同案共犯拍攝含A女性影像之手機截 圖畫面(少連偵不公開卷第23、28-29頁),可見A女臉上未 脫稚氣,身穿白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與球鞋,穿著裝扮均 像未成年少女,一般人觀之都應會認為A女係為未滿18歲之 人,被告在案發時既有與A女交談互動,又於談判未果後與 其餘共犯一同對A女施暴並攝錄影像,當知A女係未成年少女 無訛。基上,被告提起上訴後翻易前詞,否認知悉A女未滿1 8歲,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說 明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為成年人,知 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應循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解決糾紛,僅因不滿A女與其男友投宿汽車旅館, 不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為本件以強暴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傷,亦違反法律 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因A女、A母無意願致未 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僅18歲,於原審坦承客觀事 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A女所受傷勢,復審酌其學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對A女道歉,以及A女 曾表示本身並無提告之意、是家人要告(本院卷第113頁) ,然A女具狀表明對本案相當在意、不會輕易原諒被告,希 望被告受到適當懲罰等語,A母亦稱被告的行為很過份、並 無調解意願等語,有A女信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卷第89、131頁)可憑,可見被告迄今仍未獲得A女、A 母之諒宥,亦未與之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 。原審綜參上情,就被告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以強暴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核與被告之 犯罪情節相稱,並無過重可言,而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655-202411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毅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70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弘毅緩刑參年。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9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 頁)可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機會。辯護 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達成和解,迄今匯款200萬元,剩餘50萬元由保險公司給 付,被告為初犯且無前科紀錄,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惡性非重大不赦,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 知。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駕 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優先行駛而 肇生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死亡之結果, 以及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 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素行,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其量 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至被告迄至本院上訴時始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訴訟階段,以及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量刑因子雖 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 刑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尚屬有據,詳述 如下)。 肆、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後自首並自始坦承罪行、已見 悔意,業以2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日 給付100萬元,其後再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餘額 50萬元則由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及保險公司內部電腦作業系統截圖可憑(本院 卷第89-91、111、119頁),審酌被告終能坦然面對司法程 序、表達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90頁),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交上訴-15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至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偉至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5月29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5頁)。 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並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於被告刑事聲明上訴 狀所載之地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但有受 領文書之受僱人而合法送達,有本院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38、41-44頁)。是本件裁定已於11 3年10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5日,應 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3年11 月4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上訴-5590-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5年度執更字383號之1),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 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 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 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 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 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 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 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 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 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 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 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雄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38號論受刑人共同 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又吸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運輸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仍論受 刑人共同運輸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就吸食毒品部分駁回 受刑人之上訴,就撤銷部分即共同運輸毒品罪所處無期徒 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吸食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定應 執行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刑事 判決核准而確定,受刑人於81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 3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 期徒刑之殘刑20年,受刑人於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現 仍執行中等情,有上開裁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之殘餘刑期,迄今18年餘, 如一律須服滿殘刑,已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憲,認有不當 而提起聲明異議。而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 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 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 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聲-254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承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承軒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以前,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為2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之見解,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就該案所犯恐嚇 得利罪7月、幫助洗錢罪4月、詐欺罪5月(共2罪)、4月、 加重詐欺罪1年2月(共7罪),定應執行刑2年8月之例,法 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實務 上學者論著有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 以上。基於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 量刑之時,倘依行為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 之刑期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所據 理由尚有不全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根據前開法院定應 執行刑之案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 自新之機會,以便早日返家孝順雙親、重新做人,日後定避 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6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9年3月 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22年7月) 。   (二)原審既已敘明「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 22年7月,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所犯均為詐 欺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未達1月,復衡酌 受刑人具狀表示所有案件都在同一年所犯,希望定刑為1 年4月之意見,爰就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 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 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 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示26罪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間,且 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4月至22年7月 」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要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8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 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0年1月, 僅定應執行刑2年6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 可言。抗告意旨執前詞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漫為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或以無關之另案所定 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5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6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佳榮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佳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26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 受刑人雖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但經法 院斟酌其於後案之犯罪情節,認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可、前 未曾有酒駕經判刑之紀錄、酒測值數值不算高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上開之刑,顯見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以 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態樣與前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性質不同 ,客觀上難僅憑其有後案之犯行,逕認其無改過自新之行為 。況若據以撤銷緩刑,以前、後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 容及犯罪情節相較,未免過於嚴苛,亦核無其他具體事證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認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 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 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 言慎行、恪守法令,惟本件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 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僅1年10月,仍再犯公共危險之犯行,顯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深切悔悟之心,未因先前所歷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 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 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上述前、後案,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 刑確定,其中前案宣告緩刑4年,而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所犯,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二)依前開說明,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為限,始得撤銷緩刑。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 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而:受刑人所為前、後案之犯罪 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23日、113年3月26日,2案間隔2年8 月以上,且前、後案所犯罪名相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各自規 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前者側重保護社會法益以防 止毒品氾濫而影響國人健康,及維護國內治安,後者則側 重保護社會法益以確保交通使用者之用路安全,2案所犯 罪質類型迥異,對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有殊異,是前、 後案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並無從遽認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於後案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後,對後案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有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其有坦 然面對司法及刑事處罰之態度,且距前案犯行時隔相當一 段期間,則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復觀之受刑人所犯後案情節,顯係因貪圖一時便利,思 慮未周,未待酒精消退,遽然酒後駕車上路所致,益徵其 於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重大。從而,尚難僅憑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因犯酒後駕車罪之判決,逕認受刑人毫不珍 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抗告人即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對受刑人的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 有何執行刑罰的必要,即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應予 撤銷緩刑的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 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 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四)綜上,原審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認受刑人所犯前、後案 之罪質、犯罪型態、原因均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 度之法敵對意識及惡性重大,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 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 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1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淨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淨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淨如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其中編號1部分為2罪、 編號2部分為6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茲審酌附表9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等加重 詐欺取財罪皆為參加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侵害之 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共9名被害人);編號1部分前經法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述9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至 5月間,且犯罪型態、情節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9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等內、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101頁),爰就附表9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66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洪汎群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4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指謫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3 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多了3月的刑期, 聲請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所指顯係就原審法 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 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所 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抗 告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 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定附表編 號1宣告刑欄之記載「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次)⒉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7次)」有誤,應為「有期徒刑1年2月( 6次)、2月(4次)、1年(1次)」。抗告人於未定執行刑 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1688號詐欺等案件之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接續原審法院1 11年度訴字第1532號詐欺案件之刑期1年2月,合計為3年, 原審定刑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反而多了3月 刑期,顯然有誤,請求更正,爰提出抗告。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 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 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 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 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 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等情, 有前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固 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然於案號欄記載「112 年度聲字第3933號」,並敘明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較未定執行刑之刑期多出3月,有違經驗法則及公平公正 原則,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未具體提及執行 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有何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情形。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 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 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人以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 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 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裁定同本院前揭認定,而駁回本 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人雖指摘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載之宣告刑有誤, 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違誤云云,然而,抗告人因詐欺等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確定( 即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就其所犯①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4罪),並諭知「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1年(1 罪),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案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系爭裁定就該案件於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次)⒉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7次)」,上開括號內「4次」、 「7次」應係指抗告人於該案所犯罪數,即洗錢罪4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7次,並非指應執行有期徒刑之次數。又依 上開判決主文之記載,可知該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為5月(洗錢罪部分)、1年10月(加重詐欺部分),並非 僅有抗告意旨所謂應執行1年10月而已,則系爭裁定定其 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未重於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年5月),而無抗告意旨所稱定 刑後多出3個月之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 ,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048-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張慶輝具狀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 ,然聲請人主張「因身心焦慮症狀嚴重而住院」,且所提出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亦 記載「張慶輝至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現正住院治療中 」(本院卷第53、61頁),堪認已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 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繕本確有事實上困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 決繕本,不另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爰對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刑罰執 行: 一、聲請人雖有介紹邱清蜜與溫依琪、林家宏認識,但邱清蜜與 溫依琪商議當時,聲請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悉其等商議事項, 聲請人是收到告訴人陳耀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方悉 邱清蜜教唆溫依琪等人前往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證 人邱清蜜○○○○○○○○○服刑中)親手撰寫信件陳明案情【聲證1 】,由該信件可知邱清蜜表明「邱清蜜因指使溫依琪毆打前 夫(告訴人),因而犯傷害罪以入監服刑,本人並無指使張 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此項新證據已有針 對案情表達足以動搖結果之內容,具調查之必要性,請傳喚 證人邱清蜜釐清事實。另邱清蜜先前否認犯行,直至判決確 定後始願為聲請人作證,請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會面錄音內 容,確認邱清蜜確有此番言論並開啟再審程序。 二、㈠本案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歷次證述先後不一,且有誣陷 聲請人之動機,2人之證詞均受他人影響,顯係刻意入聲請 人於罪;㈡證人郭士傑自行揣測聲請人有參與本案,其證詞 並不可採,況其雖在偵查中具結,但證述有諸多瑕疵。原判 決係以證人溫依琪、林家宏、郭士傑人之證詞對聲請人為不 利之認定,惟證人邱清蜜既於審判外表達聲請人事先不知教 唆內容,聲請人亦未因介紹獲取利益,邱清蜜之證詞對聲請 人至為重要,其願意出面澄清此事,自有調查之必要。聲請 人多年來因無端訟累身心焦慮住院,請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 刑罰執行。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 」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 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 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 條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 照)。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 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 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 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 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 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 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2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審理後 ,認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至聲請 人另犯偽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經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確 定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故本案裁判範圍僅限於原 確定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罪,係以共犯溫依琪、林家宏 、符聖龍、莊智軒、陳○揚、林○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 成金、陳吳敏、郭士傑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邱清蜜與郭士傑之對 話紀錄、溫依琪與張慶輝兄長之簡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原確定 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聲 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 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 三、關於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已就「聲請意旨二㈠」之再審原因( 即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詞不可採)聲請再審,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一)就「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證人邱清蜜書寫之 信件【即聲證1】,主張其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然而, 共犯邱清蜜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傷害案之被告,邱清蜜在本 案中始終否認傷害罪,推稱其未與聲請人深交、不認識林 家宏及溫依琪,更沒有挑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云云,而邱清 蜜否認犯罪之相關供述,均未經原確定判決用以作為認定 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則邱清蜜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翻異 前詞,撰寫信件表明本案係由邱清蜜一人所為,該信件內 容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問。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溫依 琪迫於經濟壓力,經聲請人介紹後,受邱清蜜委託傷害告 訴人,並願籌措溫依琪因此所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錢,復於 判決理由「貳、一、㈤⒈至⒌」說明何以認定林家宏、溫依 琪不利於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證述可信,聲請人與邱清蜜 否認犯行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可見聲請人與邱清蜜之辯 詞均經原判決審酌後認定應予捨棄不採,則聲請人提出之 【聲證1】之信件,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就「聲請意旨二㈡」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證人郭士傑之證 詞不可採,以及原確定判決援引郭士傑有瑕疵之證述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有誤。惟:   1、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之前在告訴人 的公司上班,告訴人是我前老闆,邱清蜜是他太太,我在 離職後約107年間遇到邱清蜜,當天我們互相加LINE,邱 清蜜跟我聊天抱怨告訴人,她說想對付告訴人來消氣,並 且要我幫她介紹修理告訴人的人,後來邱清蜜說要找張慶 輝下手,但我沒有張慶輝聯絡方式,就叫她去找陳明志, 107年6月初,邱清蜜跟我說她與張慶輝見過面,大約6月 中旬邱清蜜約我見面抱怨告訴人,叫我盡量在工作上杯葛 告訴人的公司、合作廠商及客戶,我與邱清蜜對話中提到 「慶仔」就是張慶輝,邱清蜜說的「畜生」就是告訴人等 語(偵續卷第28至29頁、偵續一卷第38至41頁)。   2、觀諸卷附邱清蜜、郭士傑之對話紀錄,顯示邱清蜜確於10 7年5月31日傳送「找到時問安排我和慶仔見面,我不要用 自己電話打,我計劃9月份打他幾顆牙齒斷掉,還有打電 話嚇嚇他老婆。我要知道要付多少錢等等的,我26年的委 屈才可以舒緩,太惡劣、太無情」、「陳耀乾有個同學在 鄉公所的建設課,我怕舉發人會曝光…要嘛要聯合很多人 。像罡鼎或上宜或這行業或福君、禾邑…」,以及於107年 8月28日傳送「嗨,5362-H7這車號?」、「TOYOTA」、「 你有印象此車嗎?」、「我在記錄畜牲所有的車號」、「 不可透露出去,保密」等訊息予郭士傑(5449偵卷㈠第87 至105頁),此與證人郭士傑所證上情相符,足徵郭士傑 前開指證並非虛捏。而上述經過核與證人溫依琪、林家宏 證稱,係透過聲請人得知本案工作機會,及其等受邱清蜜 委託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時序、取得告訴人之使用車號等 節相合,亦與告訴人所指其遭到毀損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當天持球棒毆打伊的男子說是禾邑公司的財務糾紛 等情一致,更可證郭士傑之證詞屬實。   3、原確定判決既詳述證人郭士傑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聲 請人主張郭士傑之證述有瑕疵云云,顯非可採,聲請人指 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 之要件。 (三)至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清蜜作證、向臺中女子監獄調取 監所會面錄音內容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 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 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 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 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 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 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 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請 求調查上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傷害罪,業 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 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復交代告訴人、證人溫 依琪、林家宏、郭士傑等人證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 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 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 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 附麗,亦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有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 由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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