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宏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鄭騰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9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該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及案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3至8)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9)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犯罪類型 、罪質異同,與本件犯行期間等各節,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 非難之程度、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核 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而予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 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已過度評價而有 不利,請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家庭情形及其省思己過,知所 悔悟,絕不再犯之態度,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 行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 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6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惠民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 訴 人 徐文炫            陳柏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3、2198 6、3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王惠民、陳柏強部分 壹、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王惠民部分 一、本件原審因王惠民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惠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各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 3年、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二、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王惠民所為本 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以王惠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 視毒品之危害及從境外運輸毒品入境之違法性,竟為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 工,與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是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 程度,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未逾越依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刑之量定均屬從輕, 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三、王惠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審 酌其2次行為所造成實害的差異,刑度竟只相差6個月,原審 量刑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俱係憑持己見,猶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王 惠民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參、陳柏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陳柏 強如原判決其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判決丙、壹,第7至8頁) 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陳柏強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 王惠民、徐文炫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佐以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陳柏強確有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本案包裹內如何確藏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陳柏強於收受本案包裹時,其內為何仍藏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陳柏強與王惠民、徐文炫彼此間,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何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就陳柏強否認犯行之所辯無從以歷 來行為模式一致性而推論本案包裹中夾藏毒品云云、或稱收 受本案之包裹時,不能排除包裹曾經被拆封,縱使該包裹未 被拆封,但無證據證明包裹內有毒品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 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陳柏強之證據, 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 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 則不當之違誤,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陳柏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王惠 民、徐文炫等人之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 辯解,遽認定伊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要屬違法等語。經 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 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陳柏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徐文炫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徐文炫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所處徒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96-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袁作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 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 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 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 ,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 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 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袁作新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至編號6所示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係「繼續犯 」,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107年6月12日,乃在首先判刑 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月30日)之後,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 質確定力之情形下,不能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駁回 檢察官就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本次所 犯之案件均在107年間,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從輕定刑,讓伊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核係就原裁 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80-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陳益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 聲他2404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益豐前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罪,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下稱甲裁定,業經本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9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乙裁定),上開裁定 具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因而據以指揮抗告人應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45年。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2、3(原裁定誤為同附表編號1至3)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即原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 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以無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該 部分之上訴,已確定,檢察官聲請書就該附表編號之判決確 定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11日,應予更正。至同附表編號1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則於上揭程序判 決後屆滿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即100年7月11日,因檢察官及 抗告人均未提起上訴,始告確定),而乙裁定所示各罪(即 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均為上揭編號2、3之最早判決 確定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 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2群組,向法院聲 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 要件,並無不合,且上開甲、乙二裁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均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因此,檢察官以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岳113執聲他2404字第 11390940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否 准抗告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即附表二 )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誤或不當。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 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外,倘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或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再上開規定於第一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同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述禁止為不利益變更之規定 ,於併罰數罪經分別起訴由不同法院審理,其中部分犯罪由 不同判決宣告刑期甚且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於由檢察 官合併他部分罪刑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法理上仍 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亦即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於更定應執行 刑時不得恣意剝奪,而為內部性界限。  ㈡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 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 所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僅係定應執行刑基準, 至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 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及曾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 又在本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揭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之統一見解 前,倘已依循上開實務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之 處理原則,致先前裁判中已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被拆解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且執行刑期逾原各該裁判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總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悖離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 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上揭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其所拘束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 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 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 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 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 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㈢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附表一、二所 示各罪,於各該裁判確定後,固於102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 25日分別以甲、乙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45年,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 00號判決各判處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A案,確定日期各為100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1日,已如前 述),又犯同附表編號4至7所示4罪,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5 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所載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B案,於101年12月6日確定),又犯 同附表編號9至14及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共14罪,經原法院 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所載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下稱C案,於102年3月29 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1 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27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下 稱D案,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同一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E案)。以上各罪均經判決確定, 而抗告人犯C案所載14罪,因檢察官以A案中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即附表一編號2、3)係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乃 將先前已經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14罪,拆解如附表一( 即編號9至14共6罪)、附表二(即編號2至9共8罪)所示2部 分,再就此2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為甲、乙二裁定,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長達45年,已逾上揭曾經定刑(即A、B、C案)部分加計其 餘宣告刑(即D、E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1年8月(1年10月 +17年6月+21年+6月+10月),亦即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其刑期反較未定刑前多出3年4月,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及違反內部界限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反而更不利於抗告人,而違反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所 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又以抗告人A案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15日至同12 月9日,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6月28日(即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而B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3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3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判決確 定日期為101年12月6日;C案所犯妨害自由2罪、轉讓禁藥1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8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犯罪時間為 98年12月22日至100年8月18日止,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3月 29日;D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7日19時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2月2 0日;E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為100年8月31日,判 決確定日期為101年2月23日。可知本案最先判決確定者固為 A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3),惟抗告人 所犯C、D、E案(即附表一編號8至14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B案(即附表一編號4至7)判決確定前,其中A 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D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 一編號8)及C案中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 刑各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定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數罪併罰要 件,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倘在不拆開割裂分組先前 已經同一判決14罪並定刑確定之C案此前提下,將抗告人所 犯B、C、D、E各案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以該4案合併更 定其刑上限僅為30年之刑度,加上A案原已定應執行1年10月 徒刑之刑度,最長僅需接續服刑31年10月,如此即可以緩和 因甲裁定與乙裁定接續執行,需服刑長達45年,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由此可見,原定應執行刑之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檢察官以A案 之最先判決確定為基準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 而將先前已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之C案所載14罪,拆解為2 部分,各與他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致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顯然不當。倘依抗告人主張,僅將附表一編號4 至1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各罪(即B、C、D、E各案之數罪)合 併定刑,顯然較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5年較為 有利。至A案原已判決並定應執行1年10月徒刑確定,折算刑 期現已執行完畢,如不再合併定刑,可避免列為絕對首先確 定之案件,必須拆分C案14罪分組定刑,反而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致悖離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從而,甲、乙裁定接續執 行45年,已損及抗告人先前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 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並使其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 苛之現象,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本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及所拘束本院裁定先例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系爭函文函復 抗告人所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否准其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審未詳實斟 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 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系爭函文均予以撤銷, 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9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王翊丞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8、275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王翊丞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尚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銷燬。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已供述其本案 之共犯兼上游為「徐義忠」,乃原審以函詢偵查機關證實並 未查獲,且「徐義忠」經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彼並未涉案為由 ,認定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㈡、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白犯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即應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未審酌於此,顯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原判決依此,敘明第一審法院分別向本案調查、偵查機關 函詢本案是否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徐義忠」或其 他正犯、共犯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市調查站函復稱「並未查獲『徐義忠』或其他正犯及共犯 」等旨,此有上開機關之函文可稽。又該院依上訴人及其於 原審之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徐義忠」到庭作證,經詰問結 果,尚難認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述「徐義忠」為其本案之 共犯兼毒品上游一節屬實,既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等旨綦詳,有卷內相關訴訟資 料可資覆按,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其本件犯罪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云云 ,對原判決任意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規定於民 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又此 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 刑事責任之陳述,至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 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 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 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 ,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原判決依此,說明:上訴人雖於原 審自白本案犯行,然依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 可認其已供承得以預見所欲代為領取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 物,是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大麻之不確定犯意,然其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時不僅否認犯行,並進一步辯稱:當我提前知道 包裹裡面是毒品時,我就選擇不要去領取,我有約「徐義忠 」見面,當面跟「徐義忠」說包裹裡面的東西我不確定,我 不想冒險去做領取等語,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一再辯稱:「 我否認犯行,我不知道裡面裝的東西是毒品,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顯見其並非僅因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認而為辯解,而係明確否認有本案基於不確定犯意之運輸 毒品犯行,則上訴人並非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 已剖析論敘甚詳,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已 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9-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蕭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志鴻有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有在網路上刊登資料, 經告訴人從網路上找到而為聯絡及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瑞霞之證言,佐以卷內告訴人與「幸 福家水電工程行」之通話紀錄、承攬契約書及相關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在與 告訴人締約,且告訴人未就施作範圍及價錢再作更動或主張 討論之情形下,一再藉詞拖延,不於約定日期到場施作,嗣 託稱願於特定日期以寄送掛號現金袋方式退還款項予告訴人 後,亦未為之,又不正面回復告訴人之詢問等客觀事實,推 理其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其自民國110年過年以後未再刊登網路訊息,本件係因告訴 人對於施作範圍及價錢一直有意見才沒有施工,先前已經進 行2次檢測,不會為了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詐騙告 訴人,其有依雙方同意之退款金額,於112年8月中旬寄出   5,000元,但遺失單據,直到另案入監執行後,才知道告訴 人沒有收到退款等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亦予說明及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附事證可憑,且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尚無不符。又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其: 「有無本案犯罪事實的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135頁)。則原審斟酌卷內筆錄之記載,依據 前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未再行無益之調查 ,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本 件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 事實判斷,非僅憑單一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 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泛言:其因不堪 告訴人反覆打擾,且受其他工程進度耽擱影響,才未依約履 行,並無施用詐術之犯意與犯行,原判決未查明告訴人之證 言是否真實、所提事證是否完整及所指網路訊息之刊登時間 、刊登人資料,逕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實屬違誤等 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18-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馮竣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馮竣嗣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 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10日,則自送達裁 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計至同年2月 3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2月4日,始提起抗 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05-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 上 訴 人 吳金泉 選任辯護人 盧孟君律師 鍾忠孝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訴 人 林月廷 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1號,107 年度偵字第4016、9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金泉、林月廷(以下除各別記載姓 名外,合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2人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 共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各1罪刑,並諭知 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原判決對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交 易分析意見書、同案被告郇金鏞(經原判決判決免刑確定) 與王祥池(經前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繕寫之股票差價補 償收受紀錄表(即手寫對帳單)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均已詳 加論述。並說明依據上訴人2人之供述,同案被告郇金鏞、 王祥池之證詞,證人白嘉慧等人及鑑定證人兼鑑定人郭冬霖 分別於調詢、偵詢、第一審、本院發回前、後原審之證述, 暨卷附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手寫對帳單、在證交所上市之興 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證券代號:1235)股 票收盤價、股票交易明細、筆記本、扣案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2 人確有與郇金鏞、王祥池、陳建霖(《陳建霖經檢察官另案 起訴》,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郇金鏞3人)共同基於 操縱興泰公司股價之目的,意圖造成興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之表象於「分析期間一」(民國103年3月1日至5月15日間, 共52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103 年6月1日至9月30日間,共84個營業日,下稱分析期間二) 內有相對委託、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以吸引不知情之投 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 及秩序。其等上開操縱行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犯罪規模),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99萬8,885元。 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所辯部分,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 符而不足採信,卷內王祥池等人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 售之相對行為」規定,即所謂「相對委託」交易行為,雙方 約定於大致相同之時間、數量、價格對某一種特定股票,於 一方出售時,他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此種行為將製 造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影 響市場行情,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自有必要予以禁止 (參見本款之立法理由)。蓋依證券交易法專設證交所,設 置場所及設備,以供給有價證券競價買賣集中交易,主要目 的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 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 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 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本於一定成員(自己、人頭戶、受託 操作戶)間通謀,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 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委託行為,造成市場交易活絡 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 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 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 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此種「相對委託(matched orders) 」,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 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 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 他人跟進。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 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 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價格範圍內, 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 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 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 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至同條項第5款之「意圖 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規定,即 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係禁止行為人以 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 必有絕對關係。而「相對成交」的行為,又稱為「沖洗買賣 」,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 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 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 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 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 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 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 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 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 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 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 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 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 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 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 方式,在證交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 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 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 ,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 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 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 )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 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 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 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 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 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另同條項 第4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 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 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 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 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 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又所稱「以高價買入或以 低價賣出」之「高價」或「低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某特定 價格為判斷基準,而在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能達到相 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或為低,甚至能夠維持本應下跌或上漲 之走勢於不動者,均屬之。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 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 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 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 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 予以綜合觀察。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 之認識,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 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 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 欠缺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 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 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如何確有掌控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以及郇金鏞3人以本 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掌控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 見原判決第17至24頁之理由欄貳、四、㈠所述);上訴人2 人如何透過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與郇金鏞3人 本人或透過墊丙金主所掌控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券帳戶 ,共同謀議對興泰公司股票為操縱行為(見原判決第26至 35頁之理由欄貳、四、㈢所述);興泰公司股票如何因上 訴人2人及共犯郇金鏞3人就「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 二」共同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行 為,影響興泰公司股票開盤或收盤價,虛構成交量值,製 造交易活絡假象,以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興 泰公司股票,進而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見原判決 第35至38頁之理由欄貳、四、㈣、1.所述)各等旨,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核其論斷,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尚無上訴人2人上 訴意旨均所指採證違法或理由欠備、矛盾等違法情形。上 訴人2人辯稱是因融資到期而賣出興泰公司股票、或吳金 泉辯稱係郇金鏞之挾怨報復虛捏事實誣告、或林月廷辯稱 僅單純保管證券帳戶及相關存摺未為本件操縱興泰公司股 價云云,皆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我國股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制度固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故參與買賣股票者,於開盤前掛買單或賣單,縱於當日未成交,仍於股票之開盤價及當日股票之走勢,存在其影響。亦即「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並不當然即可排除上訴人2人有影響該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故於此交易制度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或「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亦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另行為人本可利用「最佳五檔」此一公開揭露之價量資訊,藉由高買低賣、相對委託及相對成交等行為,逐步拉抬特定股票價格,使其他市場投資人因上揭不法操縱行為而從公開揭露之「最佳五檔」價量資訊中獲知錯誤資訊,進而可能作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可見委託買賣價格是否參考「最佳五檔」價量範圍,與行為人有無不法操縱股價之意圖,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2人與郇金鏞3人確有拉抬興泰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並已影響市場價格及秩序,附表一、二所示證券帳戶交易興泰公司股票之相關紀錄,顯與因撮和制度導致成交價發生跳檔變化之情形有別,要難以委託買賣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逕認上訴人2人無操縱股價之意圖等情,吳金泉上訴意旨認其買賣價格都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內,並不構成操縱股價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又鉅額交易可分為配對交易與逐筆交易,要件分別為單一 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或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 股票組合:5種股票以上且總金額達1,500萬元以上。鉅額 交易成交資訊除盤前配對交易於一般交易開市後揭露外, 其餘均即時揭露,是其制度設計固係為提高大額交易者採 行鉅額買賣之意願,以減少鉅額買賣對一般買賣交易價格 的影響,並利於大額交易人間從事整筆大額轉帳交易,然 考量鉅額交易之成交價格如與一般交易之價格差異過大, 可能影響一般投資人之心理預期而引起股價不必要之波動 ,及為避免有心人士藉此影響市場價格,依據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19條規定,依 本辦法申報及成交之證券價格均不作為當日之開盤、收盤 價格,亦不作為最高、最低行情之紀錄依據。惟若有上市 證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3條第2 項採無升降幅度限制之交易日,暫停配對交易或逐筆交易 之申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 辦法第5條第2項、第12條均有明文。是依據前揭交易制度 及規範意旨,鉅額交易制度設計確有減少對於一般買賣交 易價格影響之機制,然若依其申報規範,交易時期限制觀 察,鉅額交易對於投資者仍有影響,包括以下因素:1.市 場波動:鉅額交易可能引發市場的短期波動,特別是在流 動性較低的市場,投資者對於交易的原因以及背景都不確 定,會更增加市場的不穩定性。2.投資者心理:大宗交易 可能引發其他投資者的跟隨行動,尤其是當這些交易由知 名投資者或機構發起時,容易被解讀為對市場或某特定股 票的信心表現,可能會影響投資者的情緒和信心,這種跟 風效應可能進一步加劇市場波動。3.流動性:鉅額交易可 以影響市場的短期流動性,可能會影響市場的結構性流動 性,改變投資者的交易策略和行為。是鉅額交易仍對有價 證券之市場供求、鉅額交易後之一般投資人交易價格判斷 足生影響,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 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 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 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 之買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 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 之判斷因素,因而若此鉅額交易係為製造交易熱絡表象, 並綜合整體交易期間之其他交易手法,而可認具有拉抬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時,即有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 機制,而屬構成「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為」所禁止之操縱市場行為。原判決已敘明盤後交易之成 交價格雖多係以「當日收盤價」為基準,不影響成交當日 集中交易市場價格,然炒股行為需維持一段期間,當日收 盤價即是連續高買或低賣之成果,犯罪行為人將股價炒至 一定價位,利用盤後交易賣出之獲利,仍屬犯罪所得範疇 ,況以盤後交易價、量資訊之公開揭露,可充為投資人對 於市場活絡程度、次日進場買賣股票之判斷依據,進而影 響投資人進場買賣股票之價量決定,且依郇金鏞所證述此 部分盤後鉅額交易仍與上訴人2人約定所為操縱行為有相 關,郭冬霖雖證稱盤後鉅額交易不會影響翌日股價,本案 盤後鉅額交易數量比例非常低,不會造成市場活絡影響等 語,如何不足採等情。再者影響盤後鉅額交易及翌日股價 的因素錯綜複雜,首先,交易的參與者至關重要,是機構 投資者的大規模調整?還是內幕消息的洩露所引發的特定 股票操作?又或是某種策略性布局的開始?其次,交易的 標的物也扮演關鍵角色,是藍籌股的穩定增持,還是小盤 股的投機性買賣?不同的股票,其反應的敏感度也不同。 從本案103年6月16日、18日、19日、30日、7月8日均盤後 鉅額成交各500仟股,同年7月15日盤後鉅額成交300仟股 (見原判決第7頁)可知,且依據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 )二之一所載103年6月16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 賣出為葉文藤)、18日(委託買進為吳榮水、委託賣出為 葉文藤)、19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賣出為葉文 藤)、30日(委託買進為吳榮水、委託賣出為許盧惠華) 、7月8日(委託買進為安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賣 出為葉文藤)、15日(委託買進為許盧惠華、委託賣出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其等所掌控附表一、二所 示之帳戶,交易對象均集中在少數帳戶、且連續短期及相 對成交,再者本案盤後鉅額交易行為,係包含於證交所交 易分析意見書所列分析期間內所為,實應將之綜合列入比 較觀察盤後鉅額交易之整體目的有無拉抬股價意圖,進而 可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等 情,是吳金泉上訴意旨認此部分盤後鉅額交易,並不構成 操縱股價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關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計算: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 條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 侵占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 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加重處罰條件 。修正後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 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此部分核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又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計算,應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 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再參照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作拘束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 349號判決先例,計算不法操縱股價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基於相同考量基礎,參採內線交易之計算方式,同 採應扣除成本之「差額說」,以扣除證券交易稅與證券交 易手續費,較為合理。 (二)就不法操縱股價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已實現獲利」 或「財產上利益」即「擬制性獲利」,依下述方式計算: 1.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 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再扣除 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分 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2.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已實 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分析期間 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再扣 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 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3.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已實 現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擬制性獲利則以每股平均 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再扣 除依千分之1.425向買賣雙方課徵之手續費,以及依千 分之3向賣方課徵之證券交易稅等成本,而計算獲利。 (三)原判決已敘明合併計算上訴人2人所掌握如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作為一整體, 計算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其實際所得為-9 ,210,651元、擬制所得為148,321,050元,合計為139,110 ,399元;吳金泉將每股賣出金額超過底價25元之價差補償 計4,373萬元交付郇金鏞,降低郇金鏞買進股票成本,乃 共犯間分擔內部損益;上訴人2人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合計為95,380,399元(計算式:139,110,399元-價差 補償43,730,000元=95,380,399元)。另郇金鏞3人所掌握 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 間二作為一整體,計算其買賣價差,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 後,其實際所得為-28,851,790元、擬制所得為-26,259,7 24元,合計為-55,111,514元;郇金鏞取得上訴人2人支付 每股賣出金額超過底價25元之價差補償計43,730,000元, 乃共犯間內部損益分擔;郇金鏞所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合計為-11,381,514元(計算式:-55,111,514元+價差 補償43,730,000元=-11,381,514元)。(以上計算均詳附 件五)又因本案操縱行為係由上訴人2人與郇金鏞3人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是就前揭損益應予合併計算之結果 :全部共犯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為83,9 98,885元(計算式:95,380,399元-11,381,514=83,998,8 85元)等理由甚詳。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認其 等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上訴人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 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 效,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 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條項之立法歷程及 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立 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 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 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 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 ,俾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合修正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修法規範。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 與上訴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 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 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 追徵其價額。 (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所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證 券帳戶,於分析期間一、分析期間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加計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再扣除已給付給 郇金鏞之價差補償金額4,373萬元後,為9,914萬6,987元 ,另上訴人2人均否認犯行,且無法查得其等及其餘附表 一所列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如何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基此, 則以其等共同享有處分權之前提下,計算上訴人2人犯罪 所得共計9,914萬6,987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逕予共同追徵 其價額。並敘明附件六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以及附件六 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為吳金泉申請設立,證券帳戶 內之有價證券登記在其名下,該等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27號裁定扣押在案,得追徵上訴 人2人財產範圍含附件六編號1、2所示吳金泉名下之財產 ,以及該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認不應對其等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又原判決依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以本件事證已 明,說明認無再傳喚上訴人2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孟漢、 江慶財、郭冬霖、吳新恙,秦慧如到庭作證,就其他枝節性 問題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行傳喚林孟漢等人係調查未盡、理由未備,同非適法。又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依原審筆錄之記 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有分別提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檢附之明細表、台中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證券 公司函暨附件予上訴人2人辯解之機會(見更一審卷四第263 至265頁),其中已包含林月廷上訴意旨所指未提示之同安 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帳戶部分,則林月廷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即非依據卷內資料指 摘。且本件縱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 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 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 摘,難謂已符合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人2人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46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 被 告 方寶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2、47350號,112 年度偵字第7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方寶晴,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欺 許珮馨、藍加錦、陳怡廷(下稱許珮馨等3人),使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不當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 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卷內少年陳○鎧、陳○輝(均名字詳卷, 各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 務)等人,在111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負責看管、拘禁包 括被告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劉閎桀等4人),收取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由蔡 瑞延(另案起訴)駕駛車輛搭載帳戶名義人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帳戶,以便不法使用,並持續限制劉閎桀等4人之行動, 更換投宿地點,俟其帳戶遭警示後,再一一釋放之相關事證 ,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許珮馨等3人受詐騙匯款之時 間,及被告於同年月23日之報案紀錄,認其辯稱因誤信投資 說詞,遭詐欺集團人員控制行動自由,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就檢察官質疑被告未利用時機求 助、報警,且就部分具體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等情,載敘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智識、能力程度,尚難以其部 分供述前後不一、所辯投資事由欠缺信賴基礎、或未在前往 銀行臨櫃申設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時對外求助、報警, 即為不利之認定各等旨。則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個人之客觀 情狀,綜合判斷其主觀認識情形,說明本件無從獲得被告有 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等證據 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被告之 身心障礙類別為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注意力功能、心理動作 功能之輕度障礙,而非智力功能之障礙,其在訴訟程序中所 為陳述,亦無未達一般人智力之情形,卻未即時求助、報警 或於警詢之初申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拘束人身自由、強行取走 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前後陳述不一,顯有疑義;或以被告經 載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南英門市後,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指 其縱使在許珮馨等3人遭詐騙期間居住在賓館,亦係配合詐 欺集團之要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指摘原判決違 法不當。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 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 使,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 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 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被訴與該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此輕罪部分 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20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曾博鈞(原名曾焱芳) 張方駿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劉偉堂 選任辯護人 陳瑀律師 上 訴 人 侯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95號,108年度偵字第2591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博鈞、張方駿、劉偉堂 、侯偉鴻(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改判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論處曾博鈞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刑,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刑;並就劉偉堂、侯偉鴻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 訴人等被訴加重詐欺、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採證認事原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採取某證人、或其某部分證 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於其他部 分及其餘證人所為之證詞,原審縱未對該證人或其他證人部 分併予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若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於判決自不生影響。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等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同 案被告KWEK CHIN LING(中文姓名:郭俊霖,下稱郭俊霖, 與後述之賴品叡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賴品叡、吳碧霞 、林婕穎(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 )、林學沐(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之供 述,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載投資人之證述及相 關書證、物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曾博鈞受「金磚 國際(GOLD UNION)」公司(於泰國、菲律賓、香港均有公 司註冊資料,但在臺灣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下稱金磚國際公 司)之境外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金總」招募而加 入金磚國際公司,並成為該公司臺灣區負責人,張方駿則為 金磚國際公司教育總監,並為曾博鈞之下線,劉偉堂亦係曾 博鈞之下線,共同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吸收存款;另侯 偉鴻係郭俊霖及吳碧霞之下線,擔任講師宣傳金磚國際公司 及投資方案,並與郭俊霖及吳碧霞等人一同舉辦餐會、說明 會,共同在公開場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以非法吸收存款。曾 博鈞與郭俊霖雖均隸屬金磚國際公司,然係與郭俊霖各自發 展不同下線,與其等下線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03年1月起、同年4月起,以 金磚國際公司之名義在國內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宣稱:「 金磚國際公司為歐盟集團(European Group Ltd.)之關係 企業,從事開拓歐洲市場以外的黃金交易,且與中國金大福 有合作關係,金磚國際公司提供多種投資方案,投資方式係 以投資人先繳納美金1,5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依據匯率之 不同,需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幣別者均同】4萬9,500元 或4萬8,000元),每週可獲取2.5%紅利、連續領120週,具 備會員身分後,即可選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投 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年利率18%至67.176%之利息);另上開 方案可區分為保本型(可領取實體黃金)或不保本型配套( 不領取實體黃金,全部投資用以領取利息),並保證1年還 本;且若介紹他人投資,投資人則可從中抽取5%推薦獎金及 6%組織獎金等,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存款,上訴人等招攬之入 會會員及該等會員所購買之投資方案,各詳如附表三、四所 示,核曾博鈞、郭俊霖與其等各自下線吸金之總數額均未達 1億元等旨。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上訴人等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罪,其中曾博鈞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則係共同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博鈞、張方駿、劉偉 堂與林婕穎、賴品叡、黃智揚、林學沐、「金總」間(即曾 博鈞發展下線投資人部分),及侯偉鴻與吳碧霞、郭俊霖、 「GOLDEN LEONG」、「CHOO KELVIN」間(即郭俊霖發展下 線投資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但因張方駿、劉偉堂、侯偉鴻均不具有金磚國際公 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雖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為其等在本案犯罪分工計畫上所 居之地位及重要性,均較曾博鈞、郭俊霖為低,是均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認定劉偉堂、侯偉鴻犯罪所得 之標準,及因劉偉堂與賴品叡、黃志揚就不法利得之實際狀 況不明,乃各負擔3分之1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敘 明證人郭彩玉及黃玉美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如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劉偉堂論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及採信賴 品叡、曾博鈞、林婕穎、孔令珮、侯偉鴻、游啟勝所為不利 張方駿之部分證述,縱未敘明其等有利張方駿之證言何以委 無可信,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乃屬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亦無張方駿上訴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即所謂「中止犯」,除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 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 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 未遂之中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並發 生犯罪之結果,即不能依中止犯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依原判 決事實所載,曾博鈞招攬投資於103年間吸收資金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其非法吸收而取得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各該資 金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無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 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 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 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 之共犯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 金行為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張方駿多次受邀擔任金磚國際 公司在國外舉辦的大型說明會講師,旨在遊說、鼓吹台下聽 講之不特定人參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有共同非法 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至明。而劉偉堂非但有與賴品叡等人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他人投資金磚國際公司之投資方案,甚至 主動告知投資人如何匯入投資款項,足認其並非基於投資人 立場而分享投資訊息,而係與賴品叡等人共同基於經營非法 吸金業務之犯意,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綜上,張方駿、劉偉 堂均與金磚國際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曾博鈞共同執行非法收受 存款業務,其等招攬下線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在客 觀上便係分工執行金磚國際公司收取款項之非法吸金業務, 且在主觀上具有為金磚國際公司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各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張方駿、劉偉堂上訴意旨徒憑 己意泛稱原審未詳查究明其等或係講授心靈成長課程,或僅 係投資人,均非金磚國際公司之職員,亦未參與違法吸金決 策,並無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指摘原判決 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云云,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論說明白事項,擷取 片斷利己事證,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就不影響判決結 果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 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 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 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 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等係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而原判決變更上述起訴法條,改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 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前,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已就所犯罪名告 知「詳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判決書(即第一審 )所載,另被告等人亦可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嫌 」(見原審卷五第55頁),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罪名,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亦為實質之調查 ,給予劉偉堂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 100、105至107頁),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罪 名義務,其於同一事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劉偉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對劉偉堂尚無不利,其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集合犯於訴訟實務上 屬於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僅就集合犯之一部事實起訴,其效 力及於全部,法院當應就所擴張之他部事實併予審理,否則 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 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 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且共同正犯被吸收 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均無扣除之必要,是計算本案 吸金規模時,亦應計入被告自己投資金額。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劉偉堂為曾博鈞之下線,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亦敘明劉偉堂於偵查中坦承係經賴品叡介紹 投資金磚國際公司,投資約1萬美元等事實。而原審於審判 期日已就該部分起訴事實訊問劉偉堂,並調查相關證據,予 劉偉堂及其於原審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 審卷五第77、78、87至92、105至107頁)。劉偉堂上訴意旨 指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辯論及防禦機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所為之指摘。又原判決已敘明劉偉堂於本案有美金1 萬元投資金額(折合新臺幣為30萬元),起訴書雖未予計入 本案吸金金額,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計算本案吸金 規模時,亦應計入上述自己投資金額,原審併予審究劉偉堂 上開投資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指為違法。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各共同正犯參 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 援引據而指摘量刑不當。   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侯偉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金磚國 際公司以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 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吸 收資金規模甚鉅,所生之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併考量犯罪 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量處侯偉鴻有 期徒刑3年6月,未逾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等旨。經核原判決 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失之 過重或過輕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吳碧霞於偵查中就其涉犯 非法吸金罪刑已經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侯偉鴻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前 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個案情節不同,自難相提併論。侯偉鴻 上訴意旨猶以其係吳碧霞之下線,量刑較吳碧霞為重等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徒憑己意,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上訴人等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 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432-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