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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6號 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鈿 林佳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325、18865號、113年度偵字第2182、3745、3817、404 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鈿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駒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主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 一附表編號7「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及倉庫鎖頭 後…」之記載,更正為「…及倉庫門扇之鎖頭後…」,附件一 附表編號6「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 之記載,更正為「現金29,000元」,附件一附表編號9「犯 罪行為及竊得財物欄」關於「…現金若干…」之記載,更正為 「現金4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振鈿、林佳駒於審 判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則補充說明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 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參。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財山之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佳駒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依上說明,即有誤會,此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不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佳駒就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鈿高中肄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汽修,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 告林佳駒國中肄業、未婚、育有子女1人現已成年,目前在 家中幫忙外燴流水席事業等情,業據其等於審判時供述甚詳 ,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均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 之成年人;被告兩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共同至宮廟 行竊香油錢,分工重要性彼此不分軒輊,另外被告林佳駒則 在短時間內密集犯案,危害在地社會治安,均值非難;被告 李振鈿自始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佳駒於偵查中僅坦承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4、11之犯行,於審判中才坦認全部犯行不諱 ,此外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蒙受之損失(包含遭竊財物和破 壞設備)數額不等,輕重有別,且皆迄未獲賠償,被告兩人 之犯後態度普通,惟應依認罪之先後階段,區別量刑;除被 告兩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李振鈿歷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犯罪科刑紀 錄,被告林佳駒歷有妨害自由、竊盜、施用毒品、贓物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素行不良,俱不宜選處罰金或拘役刑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6、10、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李 振鈿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手段有相似之處,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以及損害總額、犯案時間間隔等事項,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林佳駒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者,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案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待全案確定後屆時 由執行檢察官徵得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 五、沒收部分補充說明:  ㈠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項犯罪所得。  ㈡被告林佳駒於附件一附表編號7之竊盜犯行,竊得「現金若干 」,數額不明,惟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表明不欲追究、求償 ,只希望被告林佳駒不要再來偷竊就好等語甚明,可知失竊 現金應非鉅額,復參照該次犯行所宣告之刑達有期徒刑10月 以及現行基本工資水準,顯然足收懲儆之效,窮耗偵審資源 追查數額、執行沒收,邊際效應極低,應認為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竊得之現金,例 外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告兩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林佳駒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林佳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螢幕和主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無線監視器貳支、無線路由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林佳駒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李振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 、蔡崴翔、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張晉源、洪章會、許財山、陳俊利、許俊淮、蔡崴翔、 張盛田、劉燕玲、陳芃睿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林佳駒竊取之海賊王公仔1個,始 悉上情。 二、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0年7月1 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駒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11月8日20時37分許,李振鈿及林佳駒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順天府」(彰化縣 ○○鎮○○○000巷0號),由李振鈿進入上址後勘查該處是否能以 釣魚線綁鐵片方式行竊香油錢後,李振鈿、林佳駒遂於同日 20時49分許,一同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4分許時,李 振鈿、林佳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再度騎乘上開機車進入「順天府」,由林佳駒在一旁把風,李 振鈿則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 錢箱內,竊取該油錢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李振鈿等人旋即 騎乘機車離去。嗣「順天府」總務胡建榮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李振鈿遺棄之上開釣魚線(88公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晉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許財山、陳俊利、 洪章會、許俊淮、蔡崴翔、劉燕玲、陳芃睿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駒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3、4所載之毀損、竊盜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5至9所載之竊盜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那裏找朋友,因為家也住附近,另李振鈿有叫伊燒東西,但那時伊沒仔細看,伊以為是褲子的線等語。 2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坦承於上揭時、地先騎車與林佳駒共同前往「順天府」勘查地形後離開,再於同日9時4分許與林佳駒一同再度前往上址,由伊以釣魚線綁鐵片並黏上雙面膠後,以垂釣方式放入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過程中曾請林佳駒幫伊燒斷該釣魚線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晉源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章會於警詢時之證述、劉明堉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6 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泰興宮」主委許財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李致帆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淮、蔡崴翔、證人即被害人張盛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0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行紀錄、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害人張盛田提供之手寫帳冊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6、7全部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劉燕玲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芃睿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聖祐警員偵訊時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劉燕玲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林佳駒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秋園會客菜平面圖、秋園會客菜竊盜案路線圖、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8、9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順天府」總務胡建榮、證人呂志威、證人洪大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詹委儒偵查佐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1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就附 表編號3,被告林佳駒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林佳駒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㈡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林佳駒、李振鈿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佳駒 、李振鈿之犯罪所得,請各依法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林佳駒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9部分,被告 林佳駒各竊取香菸5包、現金4萬5000元乙節,然被告林佳駒 辯稱並未偷竊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影像,亦未 能確認被告林佳駒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燕玲、陳芃睿 所指訴之財物,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劉燕玲等人之單方指訴 ,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 告林佳駒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 罪名及備註 1 張晉源(提告) 112年11月29日2時37分許 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之娃娃機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林佳駒弟弟林易政)至左列娃娃機店後,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晉源放置在夾娃娃機檯上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2 洪章會(提告) 112年11月21日3時1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巡天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林佳駒父親林燕輝)普通重型機車至「巡天宮」,手持破壞剪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後入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未果後,再以破壞剪破壞油錢箱之鎖頭,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817號 3 許財山(僅提出毀損告訴) 112年11月16日3時49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泰興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泰興宮」,持螺絲起子1把破壞該址之大門門鎖,致令不勘使用後進入宮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塑膠繩綁住電話卡並黏上雙面膠後,垂釣放入油錢箱內,竊取油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4 陳俊利(提告) 112年11月20日2時46分許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衣樂洗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衣樂洗自助洗衣店」,持油壓剪1把剪斷兌幣機之鎖頭後,再以螺絲起子撬開兌幣機之門,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6000元、兌幣機轉盤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45號 5 許俊淮(僅提告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12年5月11日 1時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女媧聖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女媧聖宮」,趁四下無人之際,自該宮廟之側邊窗戶攀爬入內,以不明物品切割該宮內之金庫(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然因金庫堅硬,未得逞(金庫價值約為2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6 蔡崴翔(提告) 112年5月12日 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號「衣樂洗洗衣店」 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徒步至「衣樂洗洗衣店」,並手持黑色油漆噴向店內監視器鏡頭後,以不明物品撬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7 張盛田(未提告) 112年5月12日 17時30分前某時許 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土地公廟 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上番社之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物品破壞廟內之功德箱鎖頭及倉庫鎖頭後,竊取倉庫內之監視器螢幕、主機1臺(總價值約1萬多元)及功德箱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 8 劉燕玲(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44分許前某時 彰化縣○○鎮○○路0段0號旁之貨櫃屋(「燕子檳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燕子檳榔」,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窗戶並攀爬入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監視器主機1臺、無線監視器2支及無線路由器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 9 陳芃睿(提告) 112年7月2日 0時35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秋園會客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秋園會客菜」,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後方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若干,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2年度偵字第1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8號   被   告 李振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駒前因竊盗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李振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1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李振鈿、林佳 駒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盗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8日4時1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下稱A車)、000-0000號(下稱B車)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 往勝德宮(彰化縣○○鎮○○街000號),由李振鈿先將B車牽入「 勝德宮」内,再由兩人共同將香油錢箱搬運至B車之腳踏板 上得手後,李振鈿、林佳駒旋即騎車一同前往李振鈿位於彰 化縣○○鎮○○巷00號住處,由李振鈿在其住處廁所內,手持破 壞剪l把破壞該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分,未據告訴) ,拿取其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李振鈿、林佳駒兩 人復共同將上開香油錢箱及遭破壞的鎖頭搬運回勝德宮,旋 即各騎乘機車離去。嗣勝德宮負責人葉明翰發現鎖頭遭毀損 ,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鈿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振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林佳駒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之情,惟辯稱:不知道 香油錢箱內有多少香油錢, 記得我們兩個是一人一半, 且伊已花用掉分得之1000元 等語。 2 被告林佳駒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佳駒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李振鈿共同 竊取葉明翰所管領之箱內香 油錢,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 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翰、證 人被告李振鈿之母親李楊 順及證人被告林佳駒之父 親林燕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破壞鎖頭之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駒、李振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盗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曁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 竊得2500元乙節,然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竊取2500元之情, 且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 告訴人葉明翰所指訴之2500元,是就5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17

CHDM-113-易-1339-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日,於112年11月3日出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鼎清為國中畢業,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並非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步行經過 案發地點,竟心生歹念順手牽羊,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實 屬可責;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外,其長年以來歷有 無數次竊盜,以及放火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惡劣,對治安 危害甚烈,而且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包含不少竊盜罪行,和 本案罪質相同,顯見惡性已然固著,累犯加重幅度更應趨於 實質、顯著;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HDM-113-簡-2408-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江繼然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江繼然(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 稱甲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 定(下稱乙裁定),兩案接續執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1年6 月,受刑人自98年5月1日起入獄執行,生命有限,待出監時 早已超過60歲,不利社會復歸,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受刑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請求拆解甲、乙裁定,重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42號函否准,受刑人不服, 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 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 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 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 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 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 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 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 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 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 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 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 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 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甲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抗告後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乙裁定在卷可憑; 受刑人前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拆解甲、乙裁定,重新組 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4 2號函否准,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宗核閱無訛。受刑人以檢察 官未依其所請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此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 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然而,甲裁定諸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布在民國98年8月21日 至99年12月23日間,乙裁定諸罪刑之犯罪日期分布在103年6 月16日至103年9月23之間,則不論選擇甲裁定諸罪刑中哪一 個判決作為基準,乙裁定諸罪刑皆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 ,皆不符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當然無 從拆解重組定應執行刑。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雖長達有期徒 刑31年6月,惟此種情況本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 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合憲 在案,尚無所謂罪刑不相當可言。歸根究柢,受刑人於甲裁 定罪刑執行中途保外就醫期間(於102年9月3日起保外就醫 ,至103年9月24日因乙裁定內之案件收押為止),竟不知謹 慎,再犯販毒、持槍諸重罪,所以才衍生乙裁定之罪刑,終 應自負苦果。  ㈢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 之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又無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因此,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裁定、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與一 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 尚無不合,更屬正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而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16

CHDM-113-聲-1267-20241216-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龍傳 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洪能坤 洪茂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02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龍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 能坤、洪茂崇(下合稱被告兩人)以拍賣方式取得本案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及建物所有權後,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共同竊取聲請人原本放置於本案土 地上之烤漆板(竊取後鋪設於本案土地之水溝上)、花崗岩 (竊取後壓在大型鐵櫃下)、馬達(遭拆除或據為己有使用 )、電線(更換為新電線並將舊電線拋棄)、電表(據為己 有使用),自應負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責,聲請人認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忽略甚多細節,難稱完足,仍 難甘服,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聲請人以被告兩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02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 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再 議處分書),該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聲請人於1 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 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 ,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而非僅「合理可疑」,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故基於體系解 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亦應與檢察官應否起訴 一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且訴訟條件皆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審 查標準。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 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 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即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且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偵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竊盜罪之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兩人竊取烤漆板 與花岡岩1批及鋤頭3支等物品,除鋤頭外,烤漆板、花岡岩 均仍置在本案土地上,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且有聲 請人提出之現場指認照片附卷可證,是烤漆板與花岡岩顯然 沒有所謂遭竊取之情事。至於聲請人指稱鋤頭失竊,然僅提 出原本鋤頭置於藍色廂型車車廂裡,與之後即未見鋤頭之照 片2張以為依據,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鋤頭消失與被告 兩人有關,再檢視現場照片,四周稻田環繞,周邊無架設圍 籬阻隔,為開放空間,鋤頭消失之可能原因眾多,且鋤頭果 真如聲請人所述遭竊,亦不排除係遭他人所竊取,在無直接 證據證明下,僅憑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不應遽認被告兩人 涉嫌竊取鋤頭。  ㈡聲請人指訴侵占罪之部分:聲請人於偵詢稱:「(檢察事務 官問:被告兩人是何人在什麼時間,在何處,如何侵占上述 物品?)就是標到土地的時候」、「(問:為何會認為被告 2人侵占?)他標到土地後就侵占我的東西」、「(問:目 前仍留存在該地號上的有何物?)答:烤漆板、花崗岩、3 支鋤頭、化糞池、馬達、電線1批、電桿5支、冰箱跟水塔閥 門」。故依聲請人指訴內容,其所稱被告兩人所侵占之化糞 池、馬達、電線、電桿均仍留存於該處,並未遭被告兩人所 侵占,且被告洪茂崇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清理本案 土地上其個人物品(包含烤漆板、花崗石)等情,有郵局存 證信函在卷可考,亦徵被告兩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 侵占罪和前述前述㈠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按民法第66 條規定,不動產係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該化糞池與電線桿 是附著於該土地上之定著物,為不動產之一部分,於被告洪 茂崇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時,該化糞池與電桿即同時歸屬 於其所有,即非屬「他人之物」,從而無所謂「侵占」可言 。  ㈢聲請人指訴毀損罪之部分:聲請人雖稱被告兩人以怪手毀損 其冰箱及水塔閥門等物品,惟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訴,亦未有 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被告兩人涉有上揭毀損犯行,尚難僅憑聲 請人之指述,即認被告兩人涉有毀損罪嫌。  ㈣聲請人指訴強制罪之部分:按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強制罪, 係以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實施強暴、脅迫之不法腕力,因而使 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聲請人指述妨害自由部分,僅以「阻止聲請人進入建物查 看,及自行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倉庫,使他人車輛無法進出」 等理由為據,並未指稱具體之人、事、物遭被告兩人以實施 強暴、脅迫之不法腕力妨害自由之事實,況且聲請人還能自 由進出本案土地拍攝照片,作為提出告訴之依據,自難認定 有所謂妨害自由情形。  ㈤至於聲請意旨另指摘烤漆板、花崗岩、馬達、電線、電表等 物品遭竊,不過是以上揭物品位置遭移動、更換為主要論據 ,然而被告洪茂崇既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清理本案 土地上其個人物品,顯見對於該等物品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有如前述,則聲請人指訴該等物品遭被告兩人移置、更換 等情假設屬實,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之竊 盜、侵占、毀損及強制等犯行,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 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 違誤。聲請意旨所執,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 ,漫事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證據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犯嫌,再 議處分書以被告兩人犯罪嫌疑不足,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應該 維持,駁回再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16

CHDM-113-聲自-8-2024121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啟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啟文於審判中之自白、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和 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明細,應 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洪啟文本案犯行終了後(民國112年8月20 日即被害人最晚匯款時間),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 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 案類似,可資參照)。 三、幫助犯減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啟文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貪圖不法利益(惟無證據證明已 實際取得),提供郵局帳戶給陌生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 錢犯罪,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陳述不 實,於審判中才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炯燕、黃琬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 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 條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帳戶內 之詐欺金流,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限,倘依上述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就帳戶內之詐欺金流,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洪稜周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 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19日晚間11時46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 開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稜周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惟辯稱: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1日在臺北遺失了,當時提款卡及證件都放在錢包,錢包內還有1千多元也不見了云云。 2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轉出款項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之ATM取款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本案經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不知道為何撿到 郵局金融卡的人可以使用金融卡存提款等語觀之,被告既清 楚知悉自己帳戶金融卡密碼,即不可能發生記載密碼之資料 與金融卡一併遺失之情形,且拾獲該金融卡之人,亦不可能 因而得知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再酌以從事此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所使用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 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 亦不會以拾獲之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亦供稱:112年8月遺失之後沒有報警,之後於112年9月間打 電話去郵局掛失等語,此亦與一般人如發現帳戶、證件資料 遭竊或遺失,理當立即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以保障個人 權益,然被告卻未立即報案且拖延1個月始以電話向郵局掛 失,實與常情有背,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信之理,並足認被告應係自願將 前述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 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處斷。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炯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向陳炯燕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陳炯燕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3元元 2 鍾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前某時,向鍾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鍾晴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32分許 1萬989元 3 黃琬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向黃琬玲佯稱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云云,致黃琬玲陷於錯誤並匯出款項。 112年8月19日晚間11時46分許、11時54分許與112年8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6,297元

2024-12-16

CHDM-113-金簡-468-202412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嫻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嫻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嫻潓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竟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視距良好的直線路段,還可以擦撞路 旁停放車輛,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 毫克,遠逾成罪門檻,肇事自傷,情狀誇張,足見危險性相 當顯著,更未賠償被害車主之損失,即使其坦承犯行不諱, 初犯本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亦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3號   被   告 王嫻潓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嫻潓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 段新黑貓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0時40分許飲畢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 日21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不慎騎乘機 車擦撞李金義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嫻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金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 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12

CHDM-113-交簡-1786-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萬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萬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萬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 二、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兩罪,情節、態度、所 侵害法益均具同質性,惟兩罪時間有相當間隔,獨立性甚高 ,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憑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12

CHDM-113-聲-1292-202412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世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世炅共同犯新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 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11之提領金額 ,均扣除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2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世炅於審判中之自白、A帳戶和B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53、71-73頁)、財 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A帳戶和B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60-6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3頁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陶佳騫之指 定帳戶)。 四、應適用法條之部分補充:  ㈠本件被告黄世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 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 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 ,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 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 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 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 決案例事實和本案類似,可資參照)。  ㈡被告和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如輔以適當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受償利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即被害人陶佳騫支付損害賠償。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新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所 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除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第3項他人 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情形,惟 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 將告訴人即被害人陶佳騫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帳後變換 為虛擬貨幣給某甲而不知去向,就其所隱匿之詐欺贓款,悉 無事實上之管領支配權限,且被告已允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分期履行即為緩刑之負擔,倘依上述新法規定,就被告所 經手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一、黄世炅應給付陶佳騫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黄世炅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給付2萬元,其餘78萬元之給 付方式為:黄世炅應自114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 給付1萬元,匯款至陶佳騫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黄世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世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 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黄世炅向不知情之梁堯坤(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某甲 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陶佳騫,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並由黄世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或轉帳而取得上開款項後,以不詳方式轉換成USDT給某甲 。嗣因陶佳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佳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世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梁堯坤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陶佳騫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三所示證據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黄世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節錄本案所犯法條: (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00000 梁堯坤 A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表示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元) 備註 1 陶佳騫* 於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前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 不詳方式 聯絡陶佳騫,並佯稱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14時9分許 800,000 A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59分許 60,000 提款 2 112年8月11日16時許 60,000 3 112年8月11日16時1分許 30,000 4 112年8月12日2時58分許 60,000 5 112年8月12日2時59分許 60,000 6 112年8月12日3時許 30,000 7 112年8月12日14時28分許 30,012 轉帳,轉入B帳戶 8 112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 30,012 9 112年8月12日15時1分許 40,012 10 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 50,012 11 112年8月13日14時53分許 50,012 12 112年8月13日16時25分許 60,000 提款 13 112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 60,000 14 112年8月13日16時27分許 30,000 15 112年8月14日7時9分許 60,000 16 112年8月14日7時10分許 60,000 17 112年8月14日7時11分許 3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陶佳騫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2024-12-11

CHDM-113-金訴-375-2024121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鑫義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2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鑫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胡鑫義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執行羈押(羈押已有適當阻隔功效,故尚無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嗣於113年12月10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定於11 3年12月17日審理,猶待審結。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著自113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10

CHDM-113-原訴-30-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許智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另外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 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考,且本院於訊問程序徵詢受刑人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再三確認受刑人的確有意請求定應執行無誤,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 至3部分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同質性甚高,此部分在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充分審酌恤刑,至 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洗錢犯罪,則侵 害不同法益,與其他各罪罪質迥異,另斟酌附表各編號犯罪 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皆坦承不諱、及其素行等事項,就有期 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 行完畢(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於嗣後執行時扣除即可, 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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