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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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楊文魁 代 理 人 楊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展銘間聲請迴 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 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訂於92年2 月8日起實施。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而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 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 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 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展銘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聲請 法官迴避,而對於113年5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所為上開裁定,即不得抗告,不因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 受影響。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18

PCDV-113-聲-95-20241118-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手術刀貳把、手錶貳支、小米監視器含主機壹組、螢光 手套壹雙、植物剪刀壹把及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宗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 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 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 、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迄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末衡被告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手術刀2把、手錶2支、小米監視器含主機1組、螢光 手套1雙、植物剪刀1把及機車鑰匙2把,均屬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3樓,見該工作室斯時無人看管,遂開啟前 門門鎖,侵入由黃培豪管理之上開3樓工作室內,徒手竊取 黃培豪所保管並置放於該處之手術刀2把、手錶2支、小米監 視器含主機1組、螢光手套1雙、植物剪刀1把及機車鑰匙2把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2,520元),得手後從後門離 開。嗣經黃培豪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宗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培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工作室於上揭時地遭竊上揭物品之事實。 三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17-20241115-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江郁珊管領所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 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   被   告 謝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友生活 百貨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江郁珊所管 領並陳列販售之手電筒1支(價值新臺幣385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遭竊,隨即上前攔阻 謝金山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江郁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9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金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江郁珊,此有具領人為 被害人113年9月2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 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15

SLEM-113-士原簡-47-202411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羽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藝蓉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 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 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 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之寬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陳羽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藝蓉所有並放置在機車上之米黃色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藝蓉發 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藝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藝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羽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113年7月8日和解書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15

SLEM-113-士簡-1414-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俊偉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08號停車場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入口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進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阮 素嬌,沿同路段第4車道同向在被告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林進隆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林進隆、阮素嬌均人車倒地, 林進隆因而受有左膝蓋擦挫傷、鈍挫傷併脛骨平台非移位性 骨折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板破裂、右膝蓋鈍挫傷、 右手掌扭挫傷、頸部扭挫傷等傷害,阮素嬌則受有左側手部 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林進隆、阮素嬌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SLDM-113-審交易-620-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渝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渝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羅文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 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6號   被   告 蕭渝臻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演藝事業系三年真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渝臻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內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7燈桿前之行人穿越 道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 越該行人穿越道,適有羅文蘭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該路段 南側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該道路, 其自行車左側車身遭蕭渝臻機車車頭撞擊,致羅文蘭人車倒 地,受有左足左踝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蕭渝臻於警 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渝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文蘭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行人穿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不慎與橫越該道路由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SLDM-113-審交易-758-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楊冀華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財團法人軒轅教與被告馮中炘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 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僅 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 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 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第35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其係本件訴訟當事人熊芳信所任命之財 團法人軒轅教弘道部總宗正兼主任秘書,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當事人熊芳信之委任關 係,危及其前揭身分、職掌行使權及人格權,故其應得參加 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係原告財團法人軒轅教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全棟1至3層樓作為「淡水黃帝神宮 」供信徒參拜及辦公使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 占用,被告並於民國101年間開立新北市○○區○○○○○○○○○○○○○ 號為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帳戶),代原告收取軒轅教 淡水黃帝神宮信徒之捐款迄今。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遷出系爭 房屋並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遭被告拒絕,故依系爭房 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被 告就系爭帳戶金錢之收支,應報告顛末等語。  ㈡聲請人之民事訴訟參加書狀(見本院卷二第94頁),載明「 本訴訟及當事人:熊芳信」,並陳稱熊芳信任命為原告之弘 道部總宗正兼主任秘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當事人熊芳信之委任關係,危及其前揭身分 、職掌行使權及人格權,故其應得參加本件訴訟云云。惟熊 芳信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自無許第三人為輔助熊芳信 而參加本件訴訟之餘地,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及系爭帳戶內金錢委任事務等之法律關係,與熊芳 信毫不相涉,聲請人之職務亦無可能因本件訴訟結果受到任 何影響,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縱有情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其請求參加訴訟,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示,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1

SLDV-107-訴-1534-20241101-4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穩,即 與派出所員警拉扯,後遭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吳易璨制 止時,竟未加罷手,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方式攻擊告訴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8號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因涉嫌毀棄損壞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情形,由 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民國113年度助字第1156號拘票, 於113年6月29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拘 捕到案,並將曾戎瑍帶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詎曾戎瑍於同日14時10分 許,在水碓派出所人犯戒護區內拉扯承辦員警衣領,水碓派 出所警員吳易璨見狀後上前制止之,詎曾戎瑍明知吳易璨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易璨之右臉頰、左手等處 ,致吳易璨受有臉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吳易璨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易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坦承不諱(詳參113年6月29日 警詢筆錄、113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水碓派出 所警員吳易璨具結後所為之供述相符(詳參113年8月28日訊 問筆錄),並有證人吳易璨之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水碓 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6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狀照片3張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415-2024110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93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禹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適有黃紹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而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超速行駛」;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朱禹綸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禹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紹綸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 車以逾越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27號   被   告 朱禹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禹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第一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4號加油站前,欲左轉進 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黃紹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 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黃紹綸所 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朱禹綸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黃紹綸人車倒地,黃紹綸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 下頷撕裂傷、下顎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朱禹綸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禹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紹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黃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駕駛BFY-72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違反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0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禹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17-202410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羽倩告訴被告陳雅婷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8號   被   告 陳雅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號車道口由北往 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起駛並進入瑞光路之東西向車道,適有劉羽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陳雅婷所駕駛之車輛左前 車頭撞擊劉羽倩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劉羽倩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臉挫擦傷、雙手挫擦傷、雙膝挫擦傷、臉部 鈍傷、左肩鈍傷、雙膝鈍傷、右手鈍傷及左前額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劉羽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雅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羽倩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當時從車道口駛出瑞光路,有先停留並看是否無車的狀況,伊有先看左邊,但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大概還有10至20公尺,再看右邊的對向無車,伊才左轉往民權東路方向,當時伊才剛起步1至2公尺,伊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騎在內車道且並未減速,伊閃避不及,所以車輛的左前車輪撞擊對方機車的右側等語。 2 告訴人劉羽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光碟1片,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且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75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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