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羽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藝蓉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
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
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
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復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給予緩刑之寬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被 告 陳羽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藝蓉所有並放置在機車上之米黃色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藝蓉發
現上開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藝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藝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羽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113年7月8日和解書1紙
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SLEM-113-士簡-141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