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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堂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堂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堂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二氮平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卻仍持有前開毒品,甚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4.21公克,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1748號卷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 第1136012946號鑑定書(見偵1748號卷第135頁)可參;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 1100108號鑑驗書可考(見偵1748號卷第133頁),前開吸食 器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安定(二 氮平)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21公克;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經送驗結果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亦有前開鑑定書 可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白色塊狀晶體1包(編號C2) 驗餘淨重0.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細晶體1瓶(編號B) 驗餘淨重24.0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成分 4 白色晶體1包(編號C1) 驗餘淨重5.19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0號   被   告 郭堂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堂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民國110年6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定(二氮平)係同條項第4款所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因涉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12年1 0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 66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堂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61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08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 1136012946號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 嫌。其同時持有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C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該毒品之外包裝及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因包覆甲基安非他 命,內層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 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及編號3C1 所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 覆毒品,包裝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疑似安非他命(編號A) 1瓶(驗前毛重90.74公克,驗後毛重90.62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2 疑似安非他命(編號B) 1瓶(驗前毛重32.94公克,驗後毛重32.92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成分,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24.21公克) 3 疑似安非他命(編號C1及C2) 2包(驗前毛重7.3公克,驗後毛重6.96公克;編號C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4.13公克;編號C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7%,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4 吸食器 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鏟管 2支 6 粉碎機 1臺 7 分裝袋 1批 8 電子磅秤 1臺 9 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 10 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 智慧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TCDM-113-中簡-3119-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衫瑩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3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54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衫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 訴人即被告黃衫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係表示: 因於原審時未委任辯護人及不諳法律,以致無法和告訴人林 桂森成立和解,現已與告訴人於民事調解程序和解,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此不服原審113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判 決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 護人明確表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5 頁),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 故被告之真意乃僅就判決之「刑度」上訴。依上開說明,本 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 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 依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過失程 度及情節,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述理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又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詳下述),雖為原審未 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已屬低度刑,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量刑仍屬允洽,原判決應予維持。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9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 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憑(見簡上卷第45頁)。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 之態度,堪認其已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件一即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 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 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16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45號 原 告 梁子駿 被 告 李明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2-附民-2445-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llo Kitty單人棉被壹條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李冠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4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 節迥然有別,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李金龍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Hello Kitty單人棉被1條,核屬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28號   被   告 李冠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22時56分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藍色泡泡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李金龍 所有之粉色Hello Kitty單人棉被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李金龍之家人前往上 開洗衣坊欲取回該棉被時發現失竊,經洗衣坊老闆協助調閱 監視影像並通知李金龍到場指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李冠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龍於警詢時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員警職務報告、洗衣坊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兩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於113年2月16 日甫執行完畢,於113年9月24日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棉被1 件(價值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5-01-21

TCDM-113-中簡-3258-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凱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凱宸(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61-63、123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另案判處無罪,現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為何會有原審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 。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 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 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另案(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案件,下稱甲案),其中關於被 告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所涉傷害犯行 部分,則未在甲案之起訴範圍,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案件審理中,有甲案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7-21、2 5-55頁)。又本案係本院於甲案中認定被告與其餘共犯蘇進 軍、何憶凱、吳承祐及郭承皓就所涉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 ,惟因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經甲案起訴,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辦,此 觀甲案判決之壹、有罪部分、二、㈤、2.及貳、無罪部分、㈤ 、部分自明。由上可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甲案發生 之時間、地點雖相同,惟2案所涉犯行不同且被告所涉傷害 部分亦未經甲案實體判決,本案自與甲案非同一案件。被告 所辯:本案與甲案係同一案件,其業經判決無罪並在上訴審 理中等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宸       郭承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宸、郭承皓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1

TCDM-113-簡上-272-20250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輝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 ,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 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粘輝 煌既已自陳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見偵10759卷第118頁), 卻未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 ,而於未徵得告訴人何佳霖同意之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 自該當於肇事逃逸犯行。且本案事故係肇因被告打右方向燈 向左偏駛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及交通事故照片記錄表可佐(見偵 卷第33、41-47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4頁 ),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則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肇事責任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 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 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 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10759號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 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4萬元,俾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被告於緩刑期間,如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 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9號   被   告 粘輝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輝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 路1段403號前,見林志威(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 旁起駛欲進入中清路,旋即往左側偏移,不慎撞及同向後方 之何佳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佳霖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及右髖擦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粘輝煌及林志威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卻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 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佳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輝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何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及同案被告林志威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現場蒐證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2025-01-21

TCDM-114-中交簡-47-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竣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鍾柏竣(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之㈣修正 如下三之㈡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雖供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相關工作,因對方即「大姐 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等語,並提出其與「大姐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 憑。但依據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從事相關工作,對方即先行 匯入款項,且從對話內容可悉,被告並無對方公司或個人資 料,不瞭解對方公司或個人究係如何從事相關業務,僅知悉 對方為「大姐姐」云云。被告所詢「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 」、「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 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等等,均應聘相關會計人員 至公司處理,或委託會計師處理,豈能在網路上隨便委託他 人以打工、代工方式處理?法院輕信被告供詞,即非合宜。 被告對於取得前揭帳戶及被告個人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等 資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配合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全然陌生之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且為其為轉帳行 為,則被告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供對方匯入其薪資乙節,除據被 告歷次供述在卷外,並有卷附被告與對方對話,被告稱:我 的薪水還有簽約那些的呢等語;對方回稱:一個月3萬,不 用簽約;那你把你的帳號傳給我等語;被告隨即將其本案帳 戶帳號傳給對方,並稱「這個」「阿我們不用見面細談嗎等 語;被告接著詢問對方:那我工作什時候開始 還有我的之 支薪日是幾號呢等語;對方即回稱:今天開始,我會跟你說 等語;被告再詢問稱:對了 我哪一天發薪水啊?對方回稱 :算30天等語(31889號卷第49、50頁),依此前後對話, 可徵被告首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原因,並非完 全無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認為尚未到發薪資時間,誤以為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大姐姐」誤匯部分:   觀諸卷附此部分被告與「大姐姐」對話(31889號卷第50、5 1頁)如下:   被告:那今天的部分要怎麼做   「大姐姐」:有入帳一筆一萬的嗎   被告:嗯嗯 有   「大姐姐」:這裡幫我轉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好 等我一下   被告隨即傳送轉帳8,220元交易成功之明細截圖給對方,雙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誤匯薪資一事,且亦非1萬元整筆匯款返還,再對照被告於當日下午7:01傳送轉帳8,220元交易成功之明細截圖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02、8:03向對方稱「不好意思 今天收款與匯款結束後 覺得跟一開始講的記帳不同 而且也不清楚資金去向」「所以我覺得我工作就到今天為止」等語,被告亦未向對方詢問誤匯薪資之事,反而向對方稱「…今天收款與匯款結束後 覺得跟一開始講的記帳不同 而且也不清楚資金去向」等語(31889號卷第51頁),益徵收款、匯款一事,顯非誤匯薪資,而係指示被告工作之內容,如此方有被告所謂與一開始講的記帳工作內容不同之感受問題,是被告所辯誤以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大姐姐」誤匯,尚難遽採,惟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被告與對方接洽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委與過程,已據原審認定論述明確,並說明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詳(原判決第3頁之㈡、第4頁之㈢、第5頁之㈤),而依卷附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31889頁第49頁)亦可知,被告經告知之工作內容包括會計記帳(協助記出入帳),被告甚詢問對方是否要用會計專用科目、記帳主要收支會以什麼業務為主等語,是被告主觀上係認應徵會計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而提供本案帳戶,實屬有疑。   ㈢被告於檢察官所指112年4月29日涉犯行為時,年僅20歲,且 尚在大學就學,依卷內資料並無工作經驗,並非社會經驗豐 富之人,其因見網路訊息而應徵與大學選修會計有關之會計 工作(原審卷第45頁),實難期待其有一般應徵會計工作之 正規認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詢「那我要做財 報給你嗎?」、「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 說會計記帳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等等,均應聘相 關會計人員至公司處理,或委託會計師處理,豈能在網路上 隨便委託他人以打工、代工方式處理?等情,尚難憑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依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除原判決第4 頁之㈣修正如上三之㈡外)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 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指定送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柏竣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 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18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 自稱「大姐姐」之人(下稱「大姐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 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冠 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9時1分 許,將告訴人匯入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8220元轉帳至本 案詐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轉帳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本案詐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本案帳戶遭本案詐團用於詐騙告訴人,且有依指 示轉匯詐欺款項8220元至本案詐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 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我以為是 「大姐姐」匯錯,因為我才剛提供帳戶當薪轉戶,那筆錢不 會是我的薪水,才會依「大姐姐」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係因工作提供帳戶作為薪 轉帳戶所用,並無提供密碼,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情況不同,符合提供薪轉帳戶之常態,且該筆詐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前,「大姐姐」未通知被告,被告覺得此筆錢 非被告所有,應該把錢退回給對方,此亦與匯款匯錯錢而退 回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大姐姐」,並於告訴人受詐欺匯 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依指示轉帳其中8220元至「大姐姐 」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35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 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相關工作,因對 方即「大姐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我才會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金簡卷第45頁、 金訴卷35、72-73頁),而被告歷次陳述梗概一致,前後並 無矛盾,所述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大姐姐」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內容相符(見金簡卷第23-32頁),堪認被告所述交 付本案帳戶帳號之緣由,尚非子虛。又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曾向「大姐姐」詢問「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 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的部分 」、「要用會計科目嗎」、「那我的薪水還有簽約那些呢」 、「對了!我除了記帳還有甚麼其他的工作內容嗎?」、「 還有記帳主要收支會以甚麼業務為主?」,被告所為與一般 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詢問、商議工作內容、薪資給付時間之 行為無異,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此亦與實務上將 帳戶資料(含密碼)一同告知他人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不同 ,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與「大姐姐」接洽,並聽從 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 具容任本案詐團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工具,而具詐 欺及洗錢犯意即屬有疑。 ㈣、次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與「大姐姐」接洽並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於同月29日「大姐姐」旋詢問被告是否有收到1萬 元,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由此可知,「大姐姐」詢問之金 額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相同,參以被告與「大姐姐」接洽 方滿1日,該筆款項顯非被告之薪水,是被告辯稱誤認該筆1 萬元款項為「大姐姐」所誤匯,進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 大姐姐」指定帳戶,顯屬有據。又被告之轉帳行為亦與收到 他人誤匯款項時,詢問匯款人應返還之匯款帳戶並匯款之常 情無違,是實難認被告為前揭轉帳行為時,即已預見自己可 能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㈤、再查,被告為上開轉帳行為後,旋即於1小時後察覺不妥並向 「大姐姐」表示欲結束工作,復於當日21時26分許至警局報 案,指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懷疑遭詐騙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中金簡卷第21頁)。上 開報案時間,早於告訴人報案之112年5月4日,有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見偵卷第23-26、29頁), 倘被告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當希冀犯行不要遭查獲或越 晚遭查獲越好,要無自行前往報案讓警方提早掌握資訊據以 偵辦之理,亦證明被告於行為後發覺事有蹊蹺,遂及早前往 報警,被告實無抱持即令其帳戶遭犯罪使用,或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而有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誤認係在工作,始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之行為,並無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交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交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捷 112年4月29日18時31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315-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楊綸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9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DM-114-簡附民-25-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線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 ;對告訴人乙○○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與本件犯行均為故意 犯罪,惟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 今已年餘,非屬短時間內高頻率重複犯罪,難認被告具有主 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言 語,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辱罵告訴人丙○○,併毀損告訴人 乙○○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車窗,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損失,並衡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 所陳述之經濟、家庭狀況與智識程度(見偵卷39595號卷第1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電纜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 品等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39595號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甲○○與丙○○有感情糾紛。甲○○於113年6月9日21時18分許, 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 臺中市西區日新街與英士路之路口,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毀損之犯意,先持電纜線攻擊丙○○之腿部 ,並將丙○○強拉下車後,拉扯丙○○之頭髮並打丙○○一巴掌, 致丙○○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勢,甲○○並向丙○○辱稱:「臭 機掰」、「幹你娘」、「破麻」等語,足以貶損丙○○之社會 評價;過程中甲○○另持電纜線攻擊乙○○之臉部,及持電纜線 破壞乙○○之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車窗,致令不堪用,並 造成乙○○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因丙○○、乙○○報警處理, 並扣得電纜線1條,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之行車攝影機譯文、告訴人丙○○及乙○○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車損及傷勢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在密接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丙○○為傷害、公然侮辱及對告訴 人乙○○為傷害、毀損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先後對2名告訴人所為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與前案 同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是本案犯行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出言向告 訴人丙○○及乙○○恫稱:等一下少年ㄟ過來你就不是這樣子等 語,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供案發當天 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丙○○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 過程中被告先稱:「等一下少年ㄟ過來你就不是這樣子而已 」等語,告訴人丙○○旋稱:「你憑什麼喔,你黑社會喔」等 語,被告又稱:「不是,今天是誰搞成這樣的」等語,可見 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互有言語交鋒,告訴人丙○○是否因此心 生畏懼,尚有可疑。況上開對話中,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欲對 告訴人2人施以惡害,實難認屬具體且明確加害告訴人2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難認其 內容對於一般人而言,已達足以通知欲加不法惡害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難單憑 告訴人2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 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5-01-20

TCDM-114-中簡-9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綸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506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具親 屬關係,本應平和相處,被告竟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及言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辱罵告訴人,所為非 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堂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1樓房屋內,協助楊金樹(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油漆房屋,丙○○於同日17時20分許到場後, 因不滿此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並將乙○○推 倒在地,致乙○○受有左手肘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後,又因 不滿楊金樹前來勸阻,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 外,以「你叫一個奴隸來幹嘛?」、「妳慰安婦是不是啊? 」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與警詢時之供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金樹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證明被告在上開住處外,以「你叫一個奴隸來幹嘛?」、「妳慰安婦是不是啊?」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監視器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情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屬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丙○○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強迫告訴人離開上開住處等情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查,經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並未見到被告有以強暴或 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離開現場,縱使被告當時口氣不佳, 亦難認屬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告訴人復 於偵訊時自承:監視器沒有拍到,同案被告楊金樹也在另一 個空間沒有聽到等語,因此,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 之指訴,自難以強制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關係, 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丁○○

2025-01-20

TCDM-114-簡-9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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