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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韻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 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 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 」,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 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第15屆董 事會第9次會議,將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捐助 章程第6條關於董事總額修訂為7人,並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 同意備查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於民國113年7月20 日第15屆董事會第9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 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且已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同 意備查在案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3年8月6日教終字 第1130005200號函、董事會會議議程、簽到表、董事會會議 記錄、請假單、捐助章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31頁)。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捐助章程 第6條關於董事會董事之總額人數,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 重要之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 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 。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縣私立上智國民小學 捐助章程第6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條號 修正後 修正前 第6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七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綜理法人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指派之代表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董事長得經董事會同意按所設學校任命駐校董事一人,協助董事長處理學校事務。 本法人之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由現任董事會依照下列條件依法選聘: 一、熱心教育事業之國內外人士。 二、不得有私校法第二十條事由。 三、創辦人團體之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九人;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綜理法人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創辦人指派之代表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董事長得經董事會同意按所設學校任命駐校董事一人,協助董事長處理學校事務。 本法人之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由現任董事會依照下列條件依法選聘: 一、熱心教育事業之國內外人士。 二、不得有私校法第二十條事由。 三、創辦人團體之成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2024-12-13

SCDV-113-法-27-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馮肇基 被 告 李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加損害於 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之85度C飲料店,將其所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早於11 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加入VIP-K2短線飆股諮詢分享的群組,依指示操作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5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升 為基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12時8分許,至 新竹縣○○市○○○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光明分行,臨櫃辦理銷 戶,並自系爭帳戶提領65萬84元後,隨即在銀行外將款項交 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共計65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8594 卷第15至1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月2日作 心詢字第1120131144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 、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31頁),同行作業 處112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1229118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至39頁),同行作業處112 年12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1215106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 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約轉清單及銷戶傳 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卷第77至88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件附卷可稽(偵8594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38至39、 44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 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以銷 戶方式提領,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6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之過程中,被告 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3

SCDV-113-訴-998-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洪珍崧 被 告 鄭胥凱 洪珍維 洪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胥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珍維以:遺產有多少伊完全不知情,辦繼承也沒有通 知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淑芬以:洪黃水柿之存摺當初在伊這裡,現在伊不確 定。保險櫃有身分證影本及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鄭胥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 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 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 ,自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㈡經查,洪黃水柿於104年8月1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洪黃水 柿之遺產,兩造為洪黃水柿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不 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名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 竹司調卷第69至71、127至143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13 年5月24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10777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43 22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51 至59、73至111頁),固堪認定。  ㈢惟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4322 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院竹司調卷第87頁), 洪黃水柿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存款及金融機構 保管箱等財產。原告與被告洪珍維、洪淑芬均陳明:未曾就 洪黃水柿之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 認洪黃水柿之遺產未曾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全部仍為公 同共有關係。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洪珍維、洪淑芬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備註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公同共有1/1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2024-12-13

SCDV-113-訴-1007-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曾國照 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陳禀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二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於 民國一二五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暨各 自每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927,80 0元未清償,嗣經兩造約定以之成立消費借貸,並約定被告 自民國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原告5,000元,惟 被告僅清償8期即40,000元(計算式:8*5,000=40,000)即 未再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887,800元(計算式:927,800-4 0,000=887,800),且屢經催討無著,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690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 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期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亦有 明文。另按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 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 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 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合會會款927,800元為 兩造消費借貸之標的而成立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核屬可 採。又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清償 原告5,000元,且被告僅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期即40 ,000元即未再清償等節,亦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期之如附表編 號9至51所示之215,000元,應屬有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請求如附 表編號9至49所示之205,000元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如附表編號50至 51所示之部分,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僅得分別請求自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屆清償期部分:  1.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屢經催討 無著,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節,既經被告視同自認,而堪認 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屆清償期之如附表編號52至186所示之672,800元,亦 屬有據。惟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有何喪失期限利益之情 形,故仍不得任意剝奪被告之期限利益,而僅得請求被告屆 期給付;原告請求被告即時給付部分,應屬無據。  2.另被告係自各期之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 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52至186所示之部分,僅得分別請求自 期限屆滿時(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00 元,及其中205,000元自113年9月13日起,其中5,000元自11 3年9月21日起,其中5,000元自113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 24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各給付原告5,000元,及於125 年1月20日給付原告2,800元,並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清償期 應清償金額(元) 已清償金額(元) 1 109年8月20日 5,000 5,000 2 109年9月20日 5,000 5,000 3 109年10月20日 5,000 5,000 4 109年11月20日 5,000 5,000 5 109年12月20日 5,000 5,000 6 110年1月20日 5,000 5,000 7 110年2月20日 5,000 5,000 8 110年3月20日 5,000 5,000 9 110年4月20日 5,000 0 10 110年5月20日 5,000 0 11 110年6月20日 5,000 0 12 110年7月20日 5,000 0 13 110年8月20日 5,000 0 14 110年9月20日 5,000 0 15 110年10月20日 5,000 0 16 110年11月20日 5,000 0 17 110年12月20日 5,000 0 18 111年1月20日 5,000 0 19 111年2月20日 5,000 0 20 111年3月20日 5,000 0 21 111年4月20日 5,000 0 22 111年5月20日 5,000 0 23 111年6月20日 5,000 0 24 111年7月20日 5,000 0 25 111年8月20日 5,000 0 26 111年9月20日 5,000 0 27 111年10月20日 5,000 0 28 111年11月20日 5,000 0 29 111年12月20日 5,000 0 30 112年1月20日 5,000 0 31 112年2月20日 5,000 0 32 112年3月20日 5,000 0 33 112年4月20日 5,000 0 34 112年5月20日 5,000 0 35 112年6月20日 5,000 0 36 112年7月20日  5,000 0 37 112年8月20日 5,000 0 38 112年9月20日 5,000 0 39 112年10月20日 5,000 0 40 112年11月20日 5,000 0 41 112年12月20日 5,000 0 42 113年1月20日 5,000 0 43 113年2月20日 5,000 0 44 113年3月20日 5,000 0 45 113年4月20日 5,000 0 46 113年5月20日 5,000 0 47 113年6月20日 5,000 0 48 113年7月20日  5,000 0 49 113年8月20日 5,000 0 50 113年9月20日 5,000 0 51 113年10月20日 5,000 0 52 113年11月20日 5,000 0 53 113年12月20日 5,000 0 54 114年1月20日 5,000 0 55 114年2月20日 5,000 0 56 114年3月20日 5,000 0 57 114年4月20日 5,000 0 58 114年5月20日 5,000 0 59 114年6月20日 5,000 0 60 114年7月20日  5,000 0 61 114年8月20日 5,000 0 62 114年9月20日 5,000 0 63 114年10月20日 5,000 0 64 114年11月20日 5,000 0 65 114年12月20日 5,000 0 66 115年1月20日 5,000 0 67 115年2月20日 5,000 0 68 115年3月20日 5,000 0 69 115年4月20日 5,000 0 70 115年5月20日 5,000 0 71 115年6月20日 5,000 0 72 115年7月20日  5,000 0 73 115年8月20日 5,000 0 74 115年9月20日 5,000 0 75 115年10月20日 5,000 0 76 115年11月20日 5,000 0 77 115年12月20日 5,000 0 78 116年1月20日 5,000 0 79 116年2月20日 5,000 0 80 116年3月20日 5,000 0 81 116年4月20日 5,000 0 82 116年5月20日 5,000 0 83 116年6月20日 5,000 0 84 116年7月20日  5,000 0 85 116年8月20日 5,000 0 86 116年9月20日 5,000 0 87 116年10月20日 5,000 0 88 116年11月20日 5,000 0 89 116年12月20日 5,000 0 90 117年1月20日 5,000 0 91 117年2月20日 5,000 0 92 117年3月20日 5,000 0 93 117年4月20日 5,000 0 94 117年5月20日 5,000 0 95 117年6月20日 5,000 0 96 117年7月20日  5,000 0 97 117年8月20日 5,000 0 98 117年9月20日 5,000 0 99 117年10月20日 5,000 0 100 117年11月20日 5,000 0 101 117年12月20日 5,000 0 102 118年1月20日 5,000 0 103 118年2月20日 5,000 0 104 118年3月20日 5,000 0 105 118年4月20日 5,000 0 106 118年5月20日 5,000 0 107 118年6月20日 5,000 0 108 118年7月20日  5,000 0 109 118年8月20日 5,000 0 110 118年9月20日 5,000 0 111 118年10月20日 5,000 0 112 118年11月20日 5,000 0 113 118年12月20日 5,000 0 114 119年1月20日 5,000 0 115 119年2月20日 5,000 0 116 119年3月20日 5,000 0 117 119年4月20日 5,000 0 118 119年5月20日 5,000 0 119 119年6月20日 5,000 0 120 119年7月20日  5,000 0 121 119年8月20日 5,000 0 122 119年9月20日 5,000 0 123 119年10月20日 5,000 0 124 119年11月20日 5,000 0 125 119年12月20日 5,000 0 126 120年1月20日 5,000 0 127 120年2月20日 5,000 0 128 120年3月20日 5,000 0 129 120年4月20日 5,000 0 130 120年5月20日 5,000 0 131 120年6月20日 5,000 0 132 120年7月20日  5,000 0 133 120年8月20日 5,000 0 134 120年9月20日 5,000 0 135 120年10月20日 5,000 0 136 120年11月20日 5,000 0 137 120年12月20日 5,000 0 138 121年1月20日 5,000 0 139 121年2月20日 5,000 0 140 121年3月20日 5,000 0 141 121年4月20日 5,000 0 142 121年5月20日 5,000 0 143 121年6月20日 5,000 0 144 121年7月20日  5,000 0 145 121年8月20日 5,000 0 146 121年9月20日 5,000 0 147 121年10月20日 5,000 0 148 121年11月20日 5,000 0 149 121年12月20日 5,000 0 150 122年1月20日 5,000 0 151 122年2月20日 5,000 0 152 122年3月20日 5,000 0 153 122年4月20日 5,000 0 154 122年5月20日 5,000 0 155 122年6月20日 5,000 0 156 122年7月20日  5,000 0 157 122年8月20日 5,000 0 158 122年9月20日 5,000 0 159 122年10月20日 5,000 0 160 122年11月20日 5,000 0 161 122年12月20日 5,000 0 162 123年1月20日 5,000 0 163 123年2月20日 5,000 0 164 123年3月20日 5,000 0 165 123年4月20日 5,000 0 166 123年5月20日 5,000 0 167 123年6月20日 5,000 0 168 123年7月20日  5,000 0 169 123年8月20日 5,000 0 170 123年9月20日 5,000 0 171 123年10月20日 5,000 0 172 123年11月20日 5,000 0 173 123年12月20日 5,000 0 174 124年1月20日 5,000 0 175 124年2月20日 5,000 0 176 124年3月20日 5,000 0 177 124年4月20日 5,000 0 178 124年5月20日 5,000 0 179 124年6月20日 5,000 0 180 124年7月20日  5,000 0 181 124年8月20日 5,000 0 182 124年9月20日 5,000 0 183 124年10月20日 5,000 0 184 124年11月20日 5,000 0 185 124年12月20日 5,000 0 186 125年1月20日 2,800 0 總計   927,800 40,000

2024-12-12

SCDV-113-訴-956-20241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林秀枝 潘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周峯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原告潘惠君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 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經設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內 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影響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等情,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堪認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然原告林秀枝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9至23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0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520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9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或失其存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 秀枝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經被告視同自認, 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或失其存在, 並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塗銷,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登記次序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0001 原告林秀枝 應有部分3,428/10,000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空白)字第010714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存續期間:81年5月23日至81年11月22日 清償日期:81年11月2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林秀枝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0005 設定權利範圍:3,960/10,000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5047號 設定義務人:原告林秀枝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竹北市社北段689、689-1 0005 原告潘惠君 應有部分532/10,000 2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 0005 原告潘惠君 應有部分3,960/10,000 登記次序:000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1年 字號:(空白)字第010714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被告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 存續期間:81年5月23日至81年11月22日 清償日期:81年11月22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林秀枝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5 設定權利範圍:3,960/10,000 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5047號 設定義務人:原告林秀枝 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竹北市社北段689、689-1

2024-12-12

CPEV-113-竹北簡-542-202412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佳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慈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待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詢,經該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12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1至43頁),並無載有被告地址之相關資料,經 本院以113年10月1日竹北玉民明113竹北小調1062字第38677 號函通知原告前來閱卷並陳報被告送達地址或聲請如何調查 ,迄未見復;又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2

CPEV-113-竹北小-560-20241212-2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玉霞 吳佳霖 張修華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菊霞 上 訴 人 吳泉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小額訴訟事件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簡易事件 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原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分案受理上 訴程序,但於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發現誤分情事,已簽 准改分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並由原股承辦,先予敘明。 二、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 ,原審認定吳玉霞、吳佳霖、張修華、吳菊霞、吳泉昌(下 簡稱: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巷0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新竹市○○段 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給付以占用面積7 平方公尺並按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之3%,且 自106年7月5日至112年7月31日共2,217天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萬6,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同時准依吳玉霞等5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吳玉霞等5人及吳振漢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對此 ,僅吳玉霞等5人不服上訴,主張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 地且原判決有若干違背法令之處,經核此等固非屬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事由,然本院認為其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論述) ,則上開上訴效力,因不及於吳振漢,故本件判決無須於判 決當事人欄,將吳振漢併列為上訴人,次予說明。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 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之一 般違背法令,或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指 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見本院卷第123頁以下、上訴人書狀),此部分非為小 額上訴事件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吳玉霞等5人又引用 再審事由即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充作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一般 違背法令(見本院卷第125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矧本件 程序並非再審程序,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餘爭 執者,乃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指摘原審未考量系爭 土地係民國99年12月9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稱原審承辦法 官當時有交待,本件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需做完整 套圖(見本院卷第127頁以下、上訴人書狀),經核上開各 情,均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更不生違背法令之問 題。因此,排除前開不得充作小額訴訟其上訴理由之部分, 本判決於論述時,僅針對以下部分,即:(一)上訴人吳玉 霞等5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447條第3、4款之連結於同法 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8頁以下、上訴人書狀),及(二)所稱同法第4 69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見 本院卷第129頁以下、上訴人書狀)。 四、上訴人方面主張: (一)系爭房屋實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之4 5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本件新登記之系爭土 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有重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3、4款「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之例外規定,上訴人方面可例外 地不用受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規定之 限制,因為上訴人吳菊霞在原審112年8月8日書狀(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重測)就已經隨狀提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航空照片圖(經外放、見 原審卷第223頁原審承辦法官112年8月11日批示),現在 要建請二審法院,發函提交該航空照片圖至工業技術研究 院做套圖鑑定,鑑定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 ,是否果真重疊?如是,相關之土地、建物面積,各是多 少?其實,原判決係誤認上訴人方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 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架設圍籬不但不合法,益見被上訴 人自己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已認知當中存在問題。 (二)原審112年5月30日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代理人之現場 履勘筆錄,是日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韋碩律師簽名是否屬 實,存有疑問,或係103年8月7日出席新竹市○○段00地號 等9筆土地土地複丈疑義說明會該次會議簽到簿之訴外人 謝志鵬所簽(上1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新竹辦事 處人員,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土地交換討論會議 出席人員簽名欄),此涉犯偽造文書罪,因此被上訴人方 面於現場履勘期日,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判決違背法令 。 (三)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請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方面則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仍係對於原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指摘,並非有具體聲 明,亦非果有指出何種違背法令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以: (一)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明定。本 件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即一審程序有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3、4款規定之連結同法第468條之一般違背法令 云云乙節,並於本院即二審程序請求所稱鑑定套圖鑑定如 上,然而上訴人方面於原審程序,即一再地以書狀及言詞 爭執,所謂新登記之系爭土地與22之45地號土地之關係, 有上訴人方面原審歷次書狀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訴訟代 理人吳菊霞於112年9月21日在庭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前。我 們有提出航照圖,要證明從以前就沒有越界」等語,業經 原審當庭法官諭知文件提出人於航照圖上圈出被告房屋在 何處(見原審卷第246頁筆錄),並請他造即原審原告複 代理人林泓均律師當場表示意見在卷(該名律師係由原審 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行中提出民事委 任書,該份112年9月18日複代理委任狀正本1件存於原審 卷第243頁),可知上訴人方面無非始終以「紙本22之46 (指系爭土地最新地籍圖)侵入22之45地號土地屋內(指 系爭房屋)、原因是早年未登錄地號遇梅雨季沖刷,土地 流失,通報未理,崩塌處是三戶住民自力自救,耗資新臺 幣50萬元整治並分攤費用,新登錄之系爭土地應劃歸於22 之45地號」云云乙端,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63 頁、本院卷第73頁書狀),無非仍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再執陳詞,重複爭執,此 節甚為明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於原審程序進 行中,除曾出具委任書由林泓均律師擔任複代理人出庭辯 論外,亦曾出具提出另件委任陳韋碩律師擔任複代理人之 民事委任書,該另件112年5月24日委任狀正本1件經編入 原審卷第191頁,並無抽換情形或任何可疑之處。又,於 原審指定之112年5月30日履勘期日,當事人、代理人方面 有吳玉霞、吳泉昌、陳韋碩律師出席,其中具律師資格者 ,於是日筆錄最末頁「以上筆錄經朗讀並交閱覽認無訛後 簽名」該行下方,緊接著簽署「陳韋碩律師」橫式簽名共 5字(見原審卷第195頁是日筆錄),而原審卷內「謝志鵬 」之簽名文件(見原審卷第119頁103年8月7日會議紀錄, 該頁復經上訴人方面轉印編為本件民事上訴準備狀之附件 2),二者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 畫特徵,明顯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指摘偽造文書、未經 合法代理云云,屬於憑空隨意猜測,此情亦屬明顯。 七、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當事 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二端,上訴人方面據此求予廢 棄並改為有利於其之結論,因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1

SCDV-113-小上-38-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虞宏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余振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待 查)」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被告余振泉之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待查)」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 所,及被告余振泉之住所或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1

SCDV-113-訴-1265-20241211-1

刑移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周芓蕾 許汝雲 相 對 人 許世芃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中 文日期轉換■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文日期轉換■年 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__。   ㈡__。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__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__及聲請調閱__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__。   ㈡__。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__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__及聲請調閱__卷。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調閱__年偵字第__號__案件刑事偵審卷(或刑事歷審卷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ˍ,爰本於ˍ(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__之判決。上訴人則以:ˍ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__。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__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 可取。依__規定(或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__。 從而,被上訴人■列舉式■本於__(即其主張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__,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 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或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9

SCDV-113-刑移調-157-20241209-1

刑簡移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黃淑珠 相 對 人 吳宏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 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 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須在有效票 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始得於 投票日後7日內,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規定之管轄 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以及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 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__選舉__選區得票數次高之候 選人,與得票數最高之候選人之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 以內,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得聲 請重新計票,爰聲請查封__縣(市)__區鄉鎮(市)__第__ 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以進行重新計票云云 。 三、經核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與__選舉委員會提出之__所 載並不相符,聲請人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故其聲請查封__縣(市)__區鄉鎮 (市)__第__投(開)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以進行 重新計票云云,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子龍 (得抗告)

2024-12-09

SCDV-113-刑簡移調-5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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