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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玥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設臺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玥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4,506,40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7月3日與   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   2.5%、月付16,838元,惟因當時為照顧雙胞胎女兒而離職,   嗣伊多以家庭代工及臨時清潔工為生,所得扣生活必支出及   扶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離職後工作所得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   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   證。並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95協   商協議書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聲   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   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照顧未成子女而離職,嗣後工作所得   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4-12-26

TCDV-113-消債更-480-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4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芸安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日7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 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 規定,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製開第IHA094471、IHA09 4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均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二、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 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照,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3年7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等規定,開立彰監 四字第64-IHA0944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一);及於 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 IHA094472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3、108至110頁)可知,系爭車 輛原沿著沿海路三段外側車道行駛,於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 舉人車輛即將超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 車頭突然向左偏移,跨越內、外側車道線而貼近檢舉車輛, 欲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遂稍微放緩車速;旋系爭車輛 突然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其車頭與檢舉人車輛右側車 頭十分貼近,跨內、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極度貼近併排行 駛,導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減速並煞 停於內側車道上等情。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本應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竟執意向左偏移後貼近檢舉 人車輛行駛,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 至暫停,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要往左迴轉而欲駛入內側車道,因未 看到後方來車遂直接迴轉,並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等語。 然系爭車輛由同向外側車道欲駛入內側車道,本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不得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依經驗法 則,一般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遭遇他車極度迫近欲強行切 入原行駛車道時,為避免2車碰撞,自然會採取隨之減速或 向旁避讓之方式,讓道予該違規車輛。倘系爭車輛駕駛人因 準備迴轉而須駛入內側車道,自應先查看確認是否有足夠空 間或來車而得向左駛入,則其於查看後即可知悉其若強行向 左偏移即會十分貼近檢舉人車輛;況其於駛入內側車道前, 檢舉人車輛即已行駛於其左方,系爭車輛駕駛人理應能察覺 而無不能注意之理,縱認其首次貼近檢舉人車輛並無迫近之 故意,則其於發現有迫近情事時,即應返回原車道行駛,待 有足夠安全距離始得再次向左駛入內側車道,然系爭車輛駕 駛人竟執意向左貼近檢舉人車輛而與其併排行駛,致檢舉人 車輛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須減速避讓甚至暫停,系爭車輛駕駛 人主觀上具有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另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 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 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 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 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 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 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 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 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 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 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 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又原告無考領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未辦理歸責 於實際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 告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從而,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 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2第1 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4, 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64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7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巫紹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桃園市蘆竹區錦 溪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認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而對原告製 開掌電字第DA9A626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 於113年6月1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DA9A6262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 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 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 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 行駛之駕駛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交通部107年8月3日交路字第10750 09824號函:「……二、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未修法前,有關 車輛超越前車之行為,經討論各違規行為之適用條款如下, 並請内政部警政署通令予各警察機關作為執法之標準:㈠車 輛於同向或雙向僅有1車道(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後車跨越行車分向線後,再駛 回同一車道(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或後 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至第5款),係屬超車行為,違反超車行駛規定者,以道 交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之見解,亦可得知,實務上 ,就在僅有一車道之情形,其後車於同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 ,即屬超車之行為。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21至124、132至133頁)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自訴外機車左後方同向車道行駛出現並逐漸追上訴外機車,在訴外機車左側與其併行(未超越訴外機車),嗣訴外機車左轉與在其左側併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及訴外人遂一同摔落於地等情,則系爭機車顯然並無「超越」訴外機車至其前方之情形,自難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超車」之行為,而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規定。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687-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5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鈞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6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22日駕駛機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再於113年6月19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景觀大道與五福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遂對原告予以攔檢稽查,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亦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乃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E3MB40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三、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更64-E3MB404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3頁),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見本院卷第97至104、114至115頁)可知,原告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時間,未配戴安全帽騎乘系爭機車(開啟頭燈),搭 載後座乘客沿新竹市香山區茄苳景觀大道逆向由南往北行駛 (原告雙腳在系爭機車上,並非雙腳放下滑行系爭機車), 行近系爭路口轉角處時關閉頭燈,繼續向前騎乘行駛並逆向 左轉五福路二段,沿五福路二段外側車道逆向行駛等情,則 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 為無訛。原告主張其關頭燈後是熄火用滑行的方式移動機車 ,並無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云云,顯與上開本院勘驗之內容 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前於108年1月13日因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 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08年4月26日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復未考領駕駛執照即於110年1月22日駕駛機 車上路,經警查獲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 違規行為,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26日中市裁 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第I3F21660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等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75頁),則本件原告再於 113年6月19日19時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屬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5年內違反第2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2次以上之情形,洵堪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無親眼見到其騎乘機車就將其攔停開 單,警員是事後調閱監視器而認定其有騎乘機車之行為,警 員之舉發不合法等語。惟據舉發警員潘庭翔於報告表中清楚 說明:因親眼見到原告未戴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將頭燈關閉 ,逆向進入五福路二段騎行一小段路後,在路中讓後座乘客 下車改用人力推車,遂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因原告否認有 駕駛行為,故事後調閱監視器證明其有駕駛行為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應屬可 採。是本件舉發機關警員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因過程中原告有質疑取締, 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佐證,並非以不附 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 規之證據資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過度侵犯個人 隱私之疑慮,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 以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36,500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55-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0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易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三 民路128巷與員集路二段70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先有 「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 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 眼目睹,乃當場攔停駕駛人,然駕駛人未停車逕行駛離,因 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警員填掣彰縣警交第IDA023133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 告,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一、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 聽勤務人員制止;三、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又無可駕駛該車 種之有效駕照,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駕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吊扣該汽車牌照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 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7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更64-IDA0231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1,800元,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見本院卷第45 頁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5至83、92至93頁)可知,舉發警員見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遇閃光紅燈未減速接近且未停車再開,逕沿員集路二段706巷通過系爭路口,往警員方向行駛過來後,警員立即平揮閃爍紅光之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均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且於系爭車輛行近警員,系爭車輛與警員間並無其他人、車之情形下,警員將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舉攔在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快速上下揮動指揮棒及搭配吹哨,明確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但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繼續向前行駛而逕行離去等情,則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客觀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以為警察是在攔他人等語。惟依 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及該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 77至83、93頁)所示,警員見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 依規定停車再開而往警員之方向駛來後,即平揮閃爍紅光之 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且在系爭車輛行近警員 ,與警員之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人、車 或其他障礙物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警員將閃 爍紅光之指揮棒平舉攔在於系爭車輛前方,並快速上下揮動 指揮棒及搭配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足見警員攔停系爭車 輛駕駛人之指示行為明確,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可清楚知 悉警員上開制止而指示其停車之行為;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竟 不聽警員制止而停車,反而逕自駛離現場,自有主觀可歸責 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是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㈢又原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11年8月23日註銷(見本院卷第63頁 ),亦未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後段規定,原告仍應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31,8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30-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彰南路三段 與一德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而於113年5月12日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882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車主辦理歸責於 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31日彰監四 字第64-IBA188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9至83、90至9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準備右轉一德南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的行人(下稱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甲行人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起步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仍持續右轉,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一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及訴外車輛暫停禮讓後,甲行人始繼續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甲行人頭戴安全帽,先和旁邊的人交談後才緩緩扭過來,其無法確認甲行人是否要過馬路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右轉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準備過馬路;且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或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甲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即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而逕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4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暉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處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及記違規點 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 與南環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 員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遂填掣第IHA095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 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有「一、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 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HA09580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0,6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此部分係裁處罰鍰20,000元 ,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車及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檔案(2者檔案內容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可知,舉發警員 見系爭車輛於沿海路四段左轉專用車道直接左轉臨海路一段 後,認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遂驅車準備攔停系爭車輛,但此時警車 已與系爭車輛相隔很遠的距離,僅能憑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及 行進方向勉強辨別系爭車輛;警車於追緝之過程中雖有開啟 警示燈,但系爭車輛始終與警車相距非常遠之距離(約9至1 0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在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中均未見到警車之警示燈燈光,警車於追緝2分鐘多後,因 已見不到系爭車輛,遂放棄追緝而離開等情(見本院卷第11 5至126、138至140頁),是依警車追緝過程中,系爭車輛與 警車間始終相距甚遠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確實能注意到警車 之追緝行為,實非無疑。又原告主張並未聽到警車有鳴笛或 開啟警鳴器之聲音,其並不知警車在後方要對其攔停稽查等 語,則查上開行車記錄器檔案僅有畫面無聲音,已無從判斷 警員在追緝系爭車輛過程中是否有鳴響警笛或開啟警鳴器; 縱認警車確有鳴笛或開啟警鳴器,然在無法確認警車鳴笛或 開啟警鳴器之時機、音量及頻率之具體情形下,再參以警車 與系爭車輛之間始終距離遙遠,則原告主張未聽見警車鳴笛 或警鳴器聲音而不知警車在後追緝一節,確屬可能,實難認 原告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㈡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警察欲對其攔停稽 查而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告有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部分違規行為,則被告認原告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 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2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 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 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15-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2號 原 告 林香吟即國鑛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7日投 監四字第65-ZGC337814號、投監四字第65-ZGC337815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名下牌照號碼BLU-25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21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97.7 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3年8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 GC337814號(下稱7814號裁決書)、投監四字第65-ZGC337815 號裁決(下稱78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320 0元、記違規紀錄1次、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 原處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惟查:7814號裁決書於11 3年8月29日、7815號裁決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並均由 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 原告係設址於南投縣,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本文、行 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 據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其得提起訴訟之法定期間 ,就7814號裁決書部分應自113年8月30日起算;7815號裁決 書部分則應自同年月29日起算,而分別於113年10月4日、同 年月3日屆滿。然原告逾期遲至113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1頁),顯已逾上開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 正,依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起 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院即無從 就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5

TCTA-113-交-922-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21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鈴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2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0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98公里 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 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CB466030、ZCB466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 ,於113年7月3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64-ZCB466030號、第64- ZCB466031號(下稱原處分1、2),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避 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 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 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 ,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 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 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排除 「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 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 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中暫 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第141頁至160頁),可知檢舉 人車輛行駛匝道右側,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在匝 道左側,並顯示右方向燈,影片時間21秒減速逐漸停下,車 輪偏右,直至影片時間35秒起步向前繼續持續行駛,影片時 間38秒右方向燈熄滅,並顯示左方向燈,則系爭車輛煞車停 於車道中,此時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 駛,亦未有緊急煞車、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 相類程度事件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煞車之因素存在,堪認原告所為顯已屬一般駕 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 車、暫停之客觀狀況,原告竟不顧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煞 車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原告之駕駛行為,實已影 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甚為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因誤以為彰化交流道出口在最右側車道,在車道 虛線處靠最右側出口車道排隊,車輛緩慢行駛,在車道虛線 處打右邊方向燈,因最右側出口車道壅塞無法進入車道內排 隊,此時發現彰化交流道在左前方,原告立即打左邊方向燈 ,亦有禮讓後方車先行通過,絕無故意暫停車道中及危險駕 駛等語,縱認原告所言屬實,原告理應事先查悉究應行駛何 出口車道,且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原告確實暫停 車道,而原行駛於後面之車輛,對原告突如其來之暫停車道 行為,勢必以立即減速因應,亦可能之後方車輛反應不及, 釀成追撞之交通事故,是原告自不應該僅顧及自身交通便利 性,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法保障其他駕駛及用路人 之安全及權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 動線之合理期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解免本件處罰 之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平常接送3位小孩、上下班及接送雙親 就醫之重要交通工具,且原處分之處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 等語,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 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原處分作成 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 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 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 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 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 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 輕或免罰,是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據以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721-2024122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1號 原 告 梁月昭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弘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3C5363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彰監四 字第64-I3C536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7月17日依相同之舉發 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6月13日彰監四字第 64-I3C536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書撤銷後而 重行製開新裁決書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書,仍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 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楊采蓉所有牌號7916-R7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5日9時27分許,沿彰化縣 員林市中山路往北行經與莒光路交岔路口而轉東北向行進時 ,有不依指示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方之中山路東北向路段 攔查未果,認駕駛人有「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事實,填製 第I3C536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舉發機關另以第I3C536362號舉發不 依指示標誌、標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未經提起行政訴訟 )。因上開訴外人申請歸責係原告駕駛,被告續於113年6月 13日,以原處分認原告上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遭前方三輛車輛遮 蔽而沒有看見員警,且當經過員警身旁時有一定車速,與前 方車輛車距也不遠,因專心行駛而注意前方,對於應注意站 立路旁之員警一情沒有期待可能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觀以採證錄影畫面,舉發機關員警見系爭車 輛不依指示標誌、標線行駛而來後,隨即揮動指揮棒示意系 爭車輛停車受檢,但系爭車輛並無停車並加速駛離,自屬不 服從稽查取締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日員警分五 字第113001637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更正前後之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見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47號卷第49、59-61、67-69、77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 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違 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或非難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⑵第48條第2款:「汽 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⑶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⑷第24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 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原告對其未停車接受員警稽查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 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 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交通裁決 機關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的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 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 為。  2、經本院於兩造到場時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隨身錄影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未依劃設於地面之左轉白色箭頭向左前 方行駛,而逕自向右前方之車道前行時,員警往車道方向移 動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位置,斯時系爭車輛前方雖有他車,員 警在前方車輛尚未行經員警站立位置前,就已經舉起手上之 指揮棒,一直到前方車輛經過,員警站立位置與系爭車輛間 已經沒有車輛等障礙物存在時,持續揮舞手中之指揮棒,示 意系爭車輛停車,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離去、未停車接受 稽查,有勘驗筆錄1份及編號14-25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81號卷第23-24、34-39頁)。 由勘驗內容可知,當時為上午9時許,現場光線明亮,系爭 車輛尚未行至員警站立處,員警即走至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位 置,手持指揮棒揮動,且在前方車輛通過後,兩者之間並無 任何車輛或其他障礙物,是依客觀情形判斷,員警站立之位 置明顯,原告駕車行經該處,應能察覺,然原告仍未停車接 受稽查,逕行離去,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處分裁 罰,並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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