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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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佳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學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學部分撤銷。 蔡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 王00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或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 以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全佳雯、蔡易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已 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 欲隱匿詐騙所得,詎其等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分別提供其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29日許,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偉平」、「林明杰」等名義與王00聯繫,向其佯稱:公司 需要繳納款項給香港金融管理局,其後另需繳納保證金、公 證金至廉政公署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 月30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7990元至全佳雯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 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全佳雯並旋即於同日11時19分 許連同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總計匯出93萬8000元至蔡易學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為蔡易學轉匯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易學及其辯護人、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全佳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被告全佳雯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易學部分:   訊據被告蔡易學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王00係因 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7990元至被告 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連同不詳 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93萬8000元遭匯入被告蔡易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王00於警詢指訴明確,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全佳雯、蔡易學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3、31至38、45至47頁),被告蔡易學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全佳雯部分:   被告全佳雯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其於偵查、原審固坦 承其申請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BITWELL 交易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00所匯入的錢,是向我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而我與 告訴人交易後,轉向蔡易學購入泰達幣,故匯款給蔡易學, 與詐欺無涉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799 0元至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全佳雯旋於同日1 1時19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93萬8000元匯 入被告蔡易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王00 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全佳雯 、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55頁)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至38、45至47頁), 且為被告全佳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稱:係因遭「陳偉平」、「林明 杰」以需匯款至香港金融管理局、廉政公署等地為由而聽從 指示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 依告訴人所述匯款之原因,實與虛擬貨幣交易抑或BITWELL 交易平台完全無涉,且被告蔡易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間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乙節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14頁)。然查:  ⒈告訴人既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則被告全佳雯提出之 其於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備註欄竟顯示「王00」 (見原審卷第101頁),兩者有矛盾之處,被告全佳雯提出 之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創設相關交易紀錄,已然有疑。再者,被 告二人均供稱彼此互不相識,均係於110年8月30日開始在BI TWELL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復依被告二人所述:BIT WELL交易平台係由系統自動媒合買賣雙方,價格、數量合致 後,平台會自動通知買家匯款,待確認買家匯款後,平台即 會將賣家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虛擬貨幣帳戶內,過程 中也不會知道買賣雙方實際身份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 210、212頁),惟被告全佳雯已於交易之前即110年8月29日 便設定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約定交易帳戶,且於 同日總計設定5個約定交易帳戶;被告蔡易學更係於110年8 月29日內總計設定高達21個約定交易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34876號函暨所附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蔡易 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第173至177頁),倘確如被告二人所言,二人素不相識 ,被告全佳雯係因向被告蔡易學購買虛擬貨幣始匯款予被告 蔡易學,何以在二人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前,被告全佳雯即會知悉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為何,甚而設定為約定帳戶,而被告蔡易學亦係在BITW ELL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前即大量設定約定交易帳戶,其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復 恰為被告蔡易學本案收取被告全佳雯所匯入之93萬8000元後 旋即轉而購買他人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如非被告二人於11 0年8月30日前即將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欲作為收受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實難想像何以至 此。  ⒉觀之被告全佳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 被告二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 月30日8時43分許至12時26分許之數小時內,即有11筆之購 入泰達幣之紀錄,金額總計高達595萬2000元,其中與被告 蔡易學之交易即有4筆、金額總計256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 109至110、125至161頁),參諸被告二人均係於110年8月30 日始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交易,在BITWELL交 易平台交易首日進行如此密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交易, 被告全佳雯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接觸虛擬貨幣已有半年多 ,但真正開始交易買賣就是申辦BITWELL交易平台帳號,於8 月30日開始進行交易。當時我在做餐飲業,月收入4至5萬元 ,存款加上身上的現金大概是10餘萬元,尚有一台汽車貸款 在還,每月收入幾乎打平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以上述系統自動媒合買賣雙方、平台自動通知買家匯款 、平台將賣家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虛擬貨幣帳戶之作 業模式,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30日當日,本應實際持有相 當於595萬2000元數量之虛擬貨幣,始能由平台撮合及移轉 虛擬貨幣,但以被告全佳雯之資力,甚至是其自稱投入之27 萬元,顯與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上之交易金額,相去甚 遠,所稱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進行買低賣高、賺 取差價之交易,難認屬實。被告全佳雯上訴理由又稱其係以 「在BITWELL平台掛單出售資訊,待陸續有買家匯入款項後 ,再彙整一筆金額,匯款向上遊盤商購買虛擬貨幣。盤商於 收到被告全家雯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傳送予被告全佳雯,被 告全佳雯再傳送至各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完成交易,被 告全佳雯藉此賺取合理之價差」,而主張無需具備自有資金 云云,此部分與前開自動媒合之陳述不符,縱認被告全佳雯 主張每個人對於風險之認知及承受能力不同,其密集、高額 交易,係勇於嘗試,然與其於原審所述關於其如何利用系統 自動媒合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交易方式,南轅北轍,且 無佐證,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被告全佳雯又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至3月間仍有薪 資轉帳紀錄,主張該帳戶於案發前均仍正常使用。惟依被告 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全佳雯於110年4月 22日網購消費後至110年8月25日間,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紀 錄,而110年8月25日被告全佳雯之交易更係以提款卡提領方 式將該帳戶內可提領出之款項均提領一空,餘額僅剩15元, 直至110年8月30日突旋有多筆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大額款項 匯入後整併一筆大額轉出,有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被告全佳雯之金 融帳戶自110年4月22日後實際上即已未再使用該帳戶,實非 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由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25日更將 款項提領至無法提領後,於本案案發時即有多筆大額匯入並 旋即匯出之情形,除顯與被告全佳雯原先之交易習慣完全不 同外,更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情形完全一致,核均足證被 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即已提供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甚明。至被告 全佳雯係使用其開立金融帳戶一節,主張從事詐騙行為,為 避免被查獲,豈可能暴露真實身分,其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意,惟提供其所有之真實姓名及金融帳戶資料之犯 行,乃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必然,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實務無違,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全佳雯主觀 上並無本案之犯意,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全佳雯有利 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提供其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並依據該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及協助匯款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 識經驗之人可得而知,而依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 人,被告全佳雯自陳於17歲即開始工作(見偵卷第119頁) ;被告蔡易學曾擔任體育館主管及酒店經紀幹部(見原審卷 第213頁),均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 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復由被告二人於犯後均佯稱其等係在BI TWELL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而隱匿其等聽從他人指示將其等 帳戶內收取之款項匯出之情節觀之,更可見被告二人知悉該 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㈡被告二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  ⒈被告全佳雯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全佳雯 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 告全佳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全佳雯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被告蔡易學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蔡易學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被告蔡易學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蔡易學,本案關於被 告蔡易學部分,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 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 既知悉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提供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 款等行為分工,被告二人均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二人與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 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等並非立於主導地 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等犯罪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伍、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全佳雯部分):   原審以被告全佳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原判決第11頁第1至14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全佳雯不予宣告沒收(詳 下述),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就全佳雯部分未及比較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 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即被告蔡易學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蔡易學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蔡易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 訴人王00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 被告蔡易學之辯護人另寄發信函說明賠償之和解條件,告訴 人亦未回應,於此被告蔡易學並表達欲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 辦理提存等情(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認被告蔡易學 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是被告蔡易學犯罪後之 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蔡易學更有利之科 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蔡易學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易學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易學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參與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蔡易學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賠償之意,然告訴人始終未出 面,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蔡易學願就對告訴人之賠 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易學 無前科紀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拳館管理人之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經斟酌本案被告蔡易學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交款項角色,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 ,其復以辦理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⒊被告蔡易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 ),願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蔡易學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之舉,故被告蔡易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蔡易 學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支付被害人 如主文所示賠償,以確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使被告蔡 易學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易學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蔡易學如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查被告二人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 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沒收之諭知 。另就被告二人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 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 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二人上開帳戶收受來 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匯不詳帳戶,被告二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二人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柒、被告全佳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原金上訴-57-20241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旻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63、560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5、91 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 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 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 述應予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等規定, 先加後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1 12年7月25日補給本案毒品時是與證人王仁智一起去云云(見 原審卷第195至196頁)。惟查,經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 查獲共犯或毒品來源乙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 日中檢介忠112偵37363、56055字第1139027286號函覆稱略 以:被告並未供述毒品來源較具體明確之身分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3月9日 中市霧分偵字第1130011541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載稱:被告 於警詢稱接到本案FaceTime的指示來交易的,不知道暱稱, 是用微笑的臉;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另證人王仁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並未與被 告、「吳瑞勳」去工廠和「牛哥」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 97頁),綜合上情,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 毒品來源,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情事,從而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件 為未遂,毒品未流入社會,對社會影響不大,原審卻未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又被告家裡有母親、兩個妹妹就 學中,都需要被告出外工作賺錢,以支應家裡經濟所需,希 望宣告緩刑云云。 二、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縱為未遂,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 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 告所為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情 狀,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 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可採。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2至11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 本案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依其法定刑加重,再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其所得量處最低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原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年,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縱仍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 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罪質嚴重,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且另有販賣毒 品所得現金新臺幣3萬7,500元扣案,其自陳暱稱「一路發」 之人復提供自小客車供其交易毒品(見偵卷第15頁),足認 共同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對於個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甚 大,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而其犯後態度、 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認其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原上訴-3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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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明全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明全(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敘明究竟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 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於書狀泛 稱:聲請人未持有手機門號SIM卡無法取得驗證碼,簽名欄 也非聲請人所簽,且109年8月份聲請人都在南投,有鄰居沈 木水、陳翠蘭可以證明等語,難認已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 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 因事實,並附具證據,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 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本人收受,有本院裁 定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惟聲請人收受 上開裁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85-8 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CHM-113-聲再-221-202412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治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治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靠北教會2.0」之LINE社群 管理員,但無法確認成員身分,聽聞柯志能之說法而為證述 ,並無犯罪故意,且被告陳述的內容並非本案的重要事項, 檢察官仍可查證其他事項證明柯志能是否為「靠北教會2.0 」社群中暱稱「金城武」之人,被告的證述未必會影響檢察 官的判斷。又民國111年11月4日被告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 得拒絕證言,剝奪不自證己罪的權利,此具結不生具結效力 ,縱使被告陳述不實,也不能課以偽證罪云云。 參、惟查: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趟曉音、郭旻諭之證述暨LINE社 群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告知悉柯志能為「靠北 教會2.0」社群中暱稱「金城武」之人,卻於111年11月4日 偵查庭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 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透過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為 犯罪事實之真實發現;又事實之有無或如何,自須依賴證據 加以理清;所謂證據,包括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 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亦即證人;為能發現事實真相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 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明定凡應服從我國法 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到場接 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此自同法第17 8條尚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 罰鍰;證人不到場者,亦得予以拘提益明。又履行作證之義 務,自當據實陳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為強制證人據實陳述, 以發現真實,乃採書面具結,即對依法有具結能力之證人, 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 其朗讀內載「當(係)據實陳述」、「決(並)無匿、飾、 增、減」等語之書面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出具之 ,以擔保其所陳述之證言為真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至第189條規定自明,係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如證人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即應負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責。簡言之,刑法上之 偽證罪,就已出具書面擔保,猶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之證人課 予刑事責任,乃為實現要求證人據實為證,以達保護司法權 正確行使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具體規範。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 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 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柯志能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經柯志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告可以證明其 未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非暱稱「金城武」之人後, 於111年11月4日一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作證,被告本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且受偽證罪責之約制 ,自無從准許被告以尚未發生之偽證事項,主張為第181 條 規定之「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拒絕證言,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得以拒絕證言云云,自無足採。 三、觀之上開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業已告知被告係證 人身分、案由、與柯志能有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等身 分上關係,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 言,經其表示作證之意願後,檢察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令其當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 可參(見偵44160卷第39、75至79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 訊問時之錄影光碟,見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稱「謝政治先 生,因為柯志能在上一庭、等一下會跟你講什麼原因,他說 你能證明他是清白的,所以我請他自己帶你來,因為我不知 道謝政治是真名、本名、是真名還是暱稱,你的住址什麼我 通通都不知道,所以我請他把你帶過來,被告能夠舉出證明 自己無罪、沒有犯罪嫌疑的方法」,被告答以「是」後,檢 察官問「請問你,你跟那個柯志能有沒有親戚關係?」,被 告答稱「沒有」,檢察官再問「對檢察官等一下問你問題, 在簽名具結後據實陳述,不能作偽證」「作偽證可以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瞭解嗎?」等語,被告復朗讀結文後簽名等 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之告知 一節,勘驗結果顯與訊問筆錄不符,此部分問答之陳述,既 經本院進行勘驗,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查,被告與柯志 能間,實際上確無得拒絕證言之特定身分關係,且被告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已如前述,檢察官於訊 問前,並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再命其朗讀,具 結已生效力,該訊問筆錄中所載得以拒絕證言之記載,自不 影響被告所為具結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已取得拒絕 證言之權利。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於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 即成立;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 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76年度台上 字第5252號判決要旨)。查柯志能是否為LINE社群「靠北教 會2.0」中暱稱「金城武」之人一節,乃攸關檢察官判斷柯 志能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卻於檢察官訊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 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時,證稱「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 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 大家知道」之虛偽證述內容,自有使檢察官對該案件之判斷 陷於違誤之危險,自屬刑法偽證罪所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不足以影響檢 察官之認定,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並非可 採。 五、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能,然柯志能於原審審理時,業 已具結證述,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均無足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治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治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政治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日加入名稱「 靠北教會2.0」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以LINE社群暱稱「老 編政治」之帳號在社群中與社群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 員。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與牧師趙00有糾紛之柯 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 志能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 發表言論「我是志能」表示渠身分,經謝政治於同日上午8 時12分,以「嗨志能」緊接發言問候。再由柯志能針對「嗨 志能」之文字,回覆「嗨、政治」,接續回覆「那個趙小音 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常恨她」、「我老婆 被她教到神經錯亂」,謝政治身為社群管理員,且與「沖好 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人有熟悉之對話,明知該帳號使用人為 柯志能。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柯志能將上開「沖好沖 滿獲利入口袋」帳號之LINE社群暱稱改為「趙00」,並將頭 像改為趙00之照片,繼續發表攻擊趙00之言論,110年7月底 ,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趙00」在前揭社群內發表不當言 論。後柯志能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故意另以LINE 社群暱稱「金城武」、頭像為藝人金城武之照片之帳號加入 上揭社群,並於110年8月10日與社群成員「Rebacca」、謝 政治等有故意自清不知「趙00」帳號之使用人,其實為使用 「金城武」帳號之柯志能等揶揄對話。110年9月12日下午1 時13分許,柯志能於上揭社群內以「金城武」帳號張貼自己 照片,並在左上角加註「柯志能」表示身分,復於同日下午 1時14分許發文稱「我一等士官長」;另於110年9月14日繼 續在上揭社群張貼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外觀照片、該院門診第 116診報到名單與過號名單等照片,該門診照片上清楚顯示 過號名單為姓名「柯○能」;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9分, 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大熊」之人,就柯志能以「金城 武」帳號張貼之「幹嘛PO出我的無知啦」文字,回應「你就 是柯志能喔」,柯志能續以「金城武」帳號隨即於同日下午 1時48分許,針對發文回應「我是台灣基隆幫柯志能」,柯 志能復於110年9月間以「金城武」帳號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 當言論,謝政治身為社群管理員,觀察社群內成員發言情形 ,知悉柯志能前後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帳號,更易為LINE社群暱稱「趙00」,再另以LINE社群暱稱 「金城武」之帳號加入前揭社群。經趙00發覺前揭社群內LI NE社群暱稱「趙00」、「金城武」所發表之不當言論後,於 111年1月20日報警對柯志能提出恐嚇等告訴。謝政治明知柯 志能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使用LINE社群暱稱「趙00」 、「金城武」之帳號,竟為迴護柯志能,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 、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 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謝 政治乃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柯志能 是否利用「趙00」、「金城武」帳號,在「靠北教會2.0」 社群內張貼恐嚇趙00人身安全文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 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 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云云, 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趙00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謝政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名稱「靠北教會2.0」之LINE社群,以 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該社群中與成員對話, 並擔任社群管理員,以及於前揭社群中與LINE社群暱稱「沖 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帳號、LINE社群暱稱「金城 武」之帳號傳送訊息聊天,及於111年11月4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官諭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 名而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靠北教會2.0』中的 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 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 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 我平常都 沒有在管理群組。我偶而會看群組內容,就是被標註時會回 訊息。案發期間群組約有30、40人。群組內的成員,基本上 是匿名,我沒有辦法確認他們的真實身分。我跟群組裡面的 人沒有私下往來,柯志能沒有在群組裡,我跟柯志能會私下 往來。我在「靠北教會2.0」社群裡有與LINE社群暱稱「沖 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金城武」聊天,我不太 記得聊天的具體內容。我不知道上開LINE社群暱稱的實際使 用人。 柯志能的照片網路有,任何人都有可能用。我一開 始有認為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可能是柯志 能,但我後來跟柯志能確認後,才知道不是,我有問柯志能 是否有在「靠北教會2.0」社群,他說沒有。檢察官找我作 證前,我有問過柯志能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的人是不是 他,他說不是,我有問為何有他私人照片,例如看病照片、 柯志能穿軍裝的照片等,柯志能有給我看他私人臉書上有上 開照片,我是用LINE電話問他,所以我才跟檢察官回答說我 確定暱稱「金城武」的人不是柯志能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上午7時57分前某日加入名稱「靠北教會 2.0」之LINE社群,以LINE社群暱稱「老編政治」之帳號在 該社群中與成員對話,並擔任社群管理員;110年3月29日上 午7時57分,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 為柯志能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並於同日上午8時2分 許,發表言論「我是志能」,經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2分, 以「嗨志能」緊接發言問候。再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針對「嗨志能」之文字,回覆「嗨、政治」,接續回覆「那 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在提到我嗎?」、「我非常恨她」、 「我老婆被她教到神經錯亂」;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 上開「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號之LINE社群暱稱改為「趙 00」,並將頭像改為趙00之照片,繼續發表攻擊趙00之言論 ;110年7月底,LINE社群暱稱「趙00」在上揭社群內發表不 當言論;後於110年8月9日晚上7時50分許,LINE社群暱稱「 金城武」、頭像為藝人金城武之照片之帳號加入上揭社群, 並於110年8月10日與社群成員「Rebacca」、被告等有偵緝 卷第139至141頁所示對話;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金城武」帳號於上揭社群內張貼柯志能之照片,並在左上 角加註「柯志能」,復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發文稱「我一 等士官長」;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童綜合 醫院急診室外觀照片、該院門診第116診報到名單與過號名 單等照片,該門診照片上清楚顯示過號名單為姓名「柯○能 」;110年11月18日下午1時29分,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 「大熊」之人,就「金城武」帳號張貼之「幹嘛PO出我的無 知啦」文字,回應「你就是柯志能喔」,「金城武」帳號隨 即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針對發文回應「我是台灣基隆幫 柯志能」,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復於110年9月間在上揭 社群內發表不當言論;經趙00發覺上揭社群內LINE社群暱稱 「趙00」、「金城武」所發表之不當言論後,於111年1月20 日報警對柯志能提出恐嚇等告訴;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 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並經檢察 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乃朗讀結文並於證 人結文上簽名而供前具結,就柯志能是否利用「趙00」、「 金城武」帳號,在「靠北教會2.0」社群內張貼恐嚇趙00人 身安全文字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檢察官 問:『靠北教會2.0』中的金城武是否為柯志能?)我確定不 是,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私交,不需要在『靠北教會2.0』群組 中討論事情讓大家知道」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之柯志能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趙00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郭旻諭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30261卷第10至11 頁,偵37957卷第23至25頁,他卷第117至118頁、第121至12 3頁,偵緝卷第57至61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9頁) ,並有LINE社群之對話紀錄及成員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 案件111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第11頁、第15至21頁、第23頁 、第33至39頁、第129頁、第141頁、第143頁,偵緝卷第63 頁、第117至121頁、第131頁、第139至141頁、第143頁,偵 30261卷第17至1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LINE社群之特性為匿名性,加入LINE社群之成員可使用不同 於原本之LINE帳號之暱稱及頭像於所加入之LINE社群內發言 ,縱使柯志能證稱渠曾使用LINE帳號之暱稱為「柯志能」、 「沒有傘的孩子只能往前衝」等語,但柯志能仍得於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時改以不同之LINE社群暱稱及頭像加入 該LINE社群,先予敘明。  ⒊查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頭像為柯志能照 片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即以表明渠身分為 「志能」,被告亦與渠相互問候,且「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隨即詢問「那個趙小音上週六直播有再提到我嗎?」等語 ,被告則立即回覆「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1頁),以此互 動過程可證被告知悉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之使用者身分,而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帳 號於110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更改暱稱為「趙00」及更換頭 像為趙00之照片,有LINE社群對話紀錄之對照圖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29頁、偵緝卷第63頁),則被告應當知曉LINE社 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趙00」之帳號之使用者 身分。  ⒋再110年9月12日下午1時13分、14分許,「金城武」帳號於上 揭社群內張貼柯志能本人之照片,並自稱「我一等士官長」 等語,另於110年9月14日繼續在上揭社群張貼柯志能就醫之 相關照片,且110年11月18日LINE社群暱稱「大熊」指稱「 金城武」帳號之使用者為柯志能時,「金城武」帳號亦發文 自承是柯志能本人。並稽之「金城武」在下午1時13分許於L INE社群內詢問其他成員關於渠身體疾患如何處理之問題,L INE社群暱稱「珍」即建議「金城武」前往「一般外科」就 醫處理,「金城武」亦回應「掛急診可以嗎?」、「下班都 7點了」,並於約10分鐘許後即下午1時28分許旋即張貼於「 一般外科」掛號之資訊照片,又於下午7時53分許張貼110年 9月14日柯志能就醫之相關照片(見他卷第35至39頁、第157 至159頁),可見「金城武」先於LINE社群內詢問成員意見 後即預約掛號,並前往「一般外科」就醫,柯志能復於本院 審理時承認上開就醫照片為渠本人就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斟酌上開過程,堪認是柯志能本人以LINE社群 暱稱「金城武」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尋求其他成員建 議後前往「一般外科」就醫。且「金城武」既於LINE社群內 數次張貼柯志能本人或與之相關照片(見偵緝卷第103頁、 第143頁,他卷第35頁),又從被告參與之LINE社群對話以 觀,LINE社群暱稱「波塞冬」於110年10月4日發表「@金城 武 柯哥很生氣」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可見係先標註「@金 城武」後再提及「柯哥」,益徵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係 指「柯哥」即柯志能;再參酌「金城武」於「靠北教會2.0 」社群內與被告或其他成員間對話過程(見他卷第157至159 頁,偵緝卷第139至144頁),足知「靠北教會2.0」社群內之 被告、其他成員與「金城武」間對答如流,並無異常之處, 復衡被告與柯志能均既陳稱其等間有私交,關係熟識(見本 院卷第45頁、第72頁),柯志能甚至證稱渠因趙00而涉訟, 因此向被告請教相關問題的頻率有時候一天高達20、30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兩人並非僅係於網路上偶然認識、聊 天對話之陌生關係,如非柯志能本人使用「金城武」之帳號 為上開回覆,與「金城武」之帳號對話、聊天之被告應當有 所察覺。從而,更證柯志能以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且為被告所明知。  ⒌另查,「趙00」帳號曾於LINE社群內提及「貪小便宜心態」 、「有次她叫我幫買披薩去她家」、「結果她忘記給我錢」 、「我也不好意思跟她要」等語(見他卷第149頁);而參1 10年8月10日「靠北教會2.0」社群之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 139至141頁),被告與LINE社群暱稱「檸小姐」、「金城武 」對話過程中,「檸小姐」回應「金城武」以:「你先告她 沒給你披薩錢吧」等語,「金城武」旋即回覆:「妳很厲害 喔,知道我是誰」等語,「檸小姐」再傳送「我剛剛脫口才 發現洩漏了你身分」之訊息回應「金城武」,被告則對「檸 小姐」前揭訊息回覆以:「我完全不知道誰是誰(笑臉)」 之訊息,且被告就「檸小姐」對「金城武」所回覆之「你先 告她沒給你披薩錢吧」等語,亦回以「確實舉證是可以」、 「構成背信」等語;又觀「金城武」復於110年11月13日於L INE社群內傳送「@Celine 妳買披薩她故意忘記」、「馬的 、叫我跟我老婆買披薩、故意忘記不給錢」等語之訊息(見 他卷第153頁),可悉「趙00」、「金城武」帳號於「靠北 教會2.0」社群內提及相同事件,且觀上開對話情形,「靠 北教會2.0」社群內之成員顯然知悉「金城武」帳號之使用 者身分,又其等於「靠北教會2.0」社群內討論因趙00而涉 訟問題之對話內容,核與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因趙00 對渠提告,而有問題會向被告請教之證言相符(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再參被告與「檸小姐」、「Rebecca」等人對 話過程中,「檸小姐」於LINE社群內所發表「當初金城武假 扮趙00 我就是為了幹譙她才進群組的」等語(見他卷第14 7頁),即證「金城武」與「趙00」帳號為同一人所持用。 另觀「金城武」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時,並未先 向社群成員為任何問候,即直接針對LINE社群暱稱「趙00」 之訊息回應「妳為何不敢面對」、「@趙00 出來面對、繼續 敢妳的鬼啊,我操」等語(見他卷第143頁),該舉措顯係 為區別「金城武」與「趙00」帳號而刻意造作,自不能因上 開舉措而認「金城武」與「趙00」帳號之使用者為不同人。  ⒍又考諸柯志能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 957、44160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靠北教會2.0」社群之對 話內容(見偵37957卷第19頁),被告於「靠北教會2.0」社群 內雖刻意發表「像他哪去告柯志能,柯志能又不在這」、「 只有我在這」等語,然LINE社群暱稱「珍」卻傳送「柯。是 匿名 他怎麼分辨是誰?」等語,益徵柯志能確實有匿名加 入「靠北教會2.0」社群,被告復自承其所發表前揭訊息「 像他哪去告柯志能」中的「他」是指趙00,顯見被告前揭訊 息僅係臨訟迴護柯志能之用,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前,堪認柯志能有使用「趙00」、「金城武」之帳號加入 「靠北教會2.0」社群並於該社群內發表言論一情,且為被 告所明知。且參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查看證人郭旻諭提供之 手機內「靠北教會2.0」社群之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11月1 日將證人郭旻諭使用之LINE帳號強制退出該LINE社群,被告 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一些沒有發言的人我就把他踢出去等 語(見偵緝卷第109頁),可徵被告顯有實際管理「靠北教 會2.0」社群,其辯稱沒在管理該社群云云,當不可採。  ⒎至證人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加入過「靠北教 會2.0」社群,我之前是趙00的教友,趙00是我的牧師。我 與趙00的關係應該算很熟識,那時候我算趙00的核心同工。 趙00那時候在臺中一日遊的事情,都是找我處理的。(被告 問:你後來與趙00的糾紛為何?)趙00告我很多件,我也忘 記了。(被告問: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案件,趙0 0所提出堅稱你在群組內發言的內容,你認為有無遭冒用的 可能?)被冒用的可能極高,那時候很多人跟我講我FB的照 片被別人拿去用,我就刪掉很多FB自己的照片,因為比較重 大的事情我習慣都會在FB打卡或PO文,是我以前生活的習慣 ,我想把FB當成類似日記記錄我曾經做過的事情。我只有一 個LINE帳號,暱稱為「沒有傘的孩子只能往前衝」,之前是 用本名。(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有一個LINE群組叫「靠 北教會2.0」?)我知道。(受命法官問:何時知道的?) 好像111年。(受命法官問:為何會知道?)不是111年,好 像也是109年底、110年初,是趙00講的。(受命法官問:你 有無加入該群組?)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有無加入「靠北教會2.0」的LINE群組?)我不曉得。(受 命法官問:你從頭到尾都不曉得?)不知道,沒有加入我就 不知道到底誰有加入、誰沒加入。(受命法官問:被告有無 與你聊過「靠北教會2.0」群組的事情?)沒有。(受命法 官問:被告有無與你講過本案群組內有與你相關的訊息?)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但查,柯志能於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57、44160號 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加入「靠北教會2.0」群組(庭呈 )版主即暱稱「老編謝政治」可以證明我真的沒有加入等語 (見偵37957卷第25頁),惟設若柯志能未曾加入「靠北教會2 .0」社群,亦不知悉被告有無加入該社群,復未曾與被告討 論過該社群,則柯志能如何能知道被告係「靠北教會2.0」 社群之管理員?更於前揭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可為渠作證?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柯志能質以「你於111年10月28日 稱被告可以幫你證明沒有加入此群組,是何情況你知道被告 可以幫你證明?」,柯志能先稱:「因為我跟被告原本就熟 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後檢察官再次質以「你如 何得知被告在管理群組?」,柯志能則稱:「趙00告我的內 容,就寫被告是群組,我就打電話問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復經本院質之為何柯志能於不知道被告有無加 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情形下,會請被告作證,柯志能 則稱:因為那時候我有問被告,我說我就沒有加入,被告說 可以找他來作證。因為被告在FB的粉專是共同的版主,我才 會請被告出來作證等語,又經本院質以:(受命法官問:這 個群組是LINE群組與臉書粉專無關,為何你會這樣說?), 柯志能則泛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嗣竟改 稱:(審判長問:你稱你並無參加「靠北教會2.0 」群組, 你怎麼知道版主是被告?)因為被告在FB的粉專有貼「靠北 教會2.0」LINE群組的訊息或連結。(審判長問:你如何知 道被告是版主?)被告直播時有講。(審判長問:被告怎麼 說的?)被告直播好幾次。(審判長問:被告有講是他創設 該群組?)對。(審判長問:有無其他共同創設的人?)我 知道好像有其他管理員。(審判長問:你如何知道有其他管 理員?)那時候粉專管理員都會貼PO文。(審判長問:管理 員的暱稱為何?)好像叫「GY郎」(音譯)。(審判長問: 你有提到被告是該群組的管理員,你如何得知被告是管理員 ?)被告直播時有講。(審判長問:被告有無提到有其他管 理人?)有。我不知道其他管理人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 5至86頁),顯見柯志能對於渠如何得知被告為「靠北教會2. 0」社群之管理員之說詞一變再變,且證人柯志能先稱不知 道被告是否有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嗣後則改稱係渠 透過直播得知被告為「靠北教會2.0」社群之管理員,渠所 述先後矛盾,自屬有疑,證人柯志能既有上開瑕疵,當不足 採信。  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作證前曾詢 問柯志能關於渠是否為LINE社群暱稱「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 」、「金城武」之帳號之人,及為何「金城武」之帳號有柯 志能之照片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受命法官問: 你剛才說柯志能有說自己不是本案暱稱「金城武」之人,是 何時、何地跟你說的?)在我去幫柯志能開庭作證的時候才 知道的。(受命法官問:111年11月4日你去臺中地檢署,因 為柯志能的案件作證時知道的?)是。(受命法官問:照你 方才所述,你是在111年11月4日地檢署開庭的當下,才知道 暱稱「金城武」、「趙00」、「沖好沖滿獲利入口袋」之人 不是柯志能,是因為在開庭的時候,柯志能本人說不是他? )是,柯志能當時親口講的。還有檢察官的敘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即見被告供稱其如何聽聞柯志能否認 有使用上開LINE社群暱稱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 情節前後迥異,復酌以證人柯志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有無在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作證之前,跟他保證 你不是暱稱「金城武」之人?還是你有無跟被告聯繫過此案 情況?)沒有。(檢察官問:在被告作證之前,你沒有跟被 告就你的偵查案件聯繫過案件情形,或請被告查是誰冒你的 名?)沒有。(檢察官問:你也沒有另外跟被告保證你不是 「金城武」或是誰,就是單純請被告來作證,就該案的相關 內容都沒有與被告溝通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證人柯志能既否認曾於被告作證前告知被告關於渠是否為使 用上開LINE社群暱稱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之人 ,由此更見被告辯稱其作證前曾詢問柯志能上情之詞,與柯 志能此部分證言不符,被告所辯益屬無稽,不值採憑。是以 ,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偵訊時明知柯志能有使用「趙00」、 「金城武」之帳號加入「靠北教會2.0」社群並於該社群內 發表言論,被告卻違背具結義務,虛偽證述「靠北教會2.0 」社群中「金城武」之帳號不是柯志能等語,顯係迴護柯志 能之詞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 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 11年11月4日,就柯志能所涉犯前揭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述「靠北教會2.0」社 群中LINE社群暱稱「金城武」之使用者不是柯志能云云,顯 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 生影響裁判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柯志能所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經以證 人身分傳訊,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虛 偽證述,已對國家司法權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偵查程序 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殊值譴責;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亦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無端浪費,對於國家 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2024-12-11

TCHM-113-上訴-1021-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宏紳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宏紳(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16年4月,經原審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僅減少6年9月,未審酌持續詐欺 之罪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段相近等,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觀 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等案例均大 幅減低刑度,本案未為合理寬減,原審定刑遠高於同類型案 件。㈡抗告人入監前後均在工廠任作業員,會犯下各該案件 ,實因母親罹病之沉重經濟壓力,案發後均坦承犯行,道歉 認錯,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勞作金提撥償還,服刑期 間已研讀抄經、深感悔悟,請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以重 新做人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 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 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原裁定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更正為「111」 年度簡字第2191號),併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各罪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16年4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 ,斟酌抗告人所犯80次詐欺罪行之時間在110年5月至111年1 月、手段、情節相似、各宣告刑刑度分為有期徒刑3月(54 次)、4月(24次)、5月(2次);與編號1之交通過失傷害 罪、編號28之強盜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另衡酌抗告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已大幅寬減有 期徒刑6年9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之他案定刑較輕, 亦不得指為本案原審裁量權濫用之依據。抗告意旨徒以他案 之定刑曾獲之寬減,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惟此係法官 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抗告人另所述個人、家庭、經濟、賠償等狀況,固 值同情,然均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 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 抗告意旨以此事由請求再予減輕,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抗-668-2024121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晉甫 張建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3年度偵字第1 22、1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刑事上 訴狀記載略以: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案所犯兩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月,若加上目前執行中之有期徒刑5年3月, 刑度與強盜罪相同;請審酌被告甲○○係遭逼債及房屋遭法拍 而犯錯,犯罪所得不多,再予從輕量刑,讓其早日回歸社會 ,為父親、子女找住處,避免露宿街頭等語(本院卷第9-13 頁),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則略以:其有3個小孩,最小的孩子並有先天性心臟病及基 因缺陷,太太為照顧小孩無法工作,家中另尚有貸款,也無 長輩可經濟援助,如入監服刑,無法想像家中經濟如何因應 ;其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6頁),均未對本 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表示 :本案針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113、12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甲○○、乙○○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 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甲○○對於其 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30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 一致,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結夥搶奪未遂罪部分,被告甲○○、 乙○○雖均已著手搶奪告訴人丙○○所有財物,惟因丙○○奮力抗 抵,致被告等人未能搶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等犯罪所生危 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甲○○於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少年王○智係00年0月出生,柳 ○澄則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年為16歲、17歲,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頁;他卷一第44 7、449頁)。惟被告甲○○堅詞否認其知悉上開少年之年籍(原 審卷第130頁),卷內亦乏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甲○○明知或 可得而知少年王○智、柳○澄係未滿18歲少年,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行為有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 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目 前在監執行中,於本院雖表示會委請通知家人代為繳納本案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15-116、130-132頁),然其父親 王文瑜表示目前並無資力負擔繳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如其附表編號1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結夥搶奪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敘明其等量刑之依據,並就被告甲○○部分說明定 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30行) ,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銷事由之違法 、不當。且衡酌被告甲○○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編號1行為, 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經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詐得 財物達80萬元情況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偏輕 之刑度,並無過重;另被告甲○○、乙○○如附表編號2所犯結 夥搶奪未遂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 案被告2人及共同正犯蘇晏霆等人係持不明玩具槍作為工具 行搶,所以未能得逞,亦係因被害人之奮力抵抗,對其身心 已造成極大驚懼,被告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幅度,本不宜過多,是原審依被告2人素行(被告甲○○並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於本案扮演之角色、搶奪標的金額及行 為過程中行使變造種文書、僭行警員身分行使職權等情狀, 就此部分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1年3月, 並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再 減讓有期徒刑9月,核屬適中之量刑,均難認有過重之情。 且被告甲○○、乙○○上訴後,於本院未能繳納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和解(被害人丙○○透過友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 133頁),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其 等上訴各以前詞主張有家人、小孩需照顧以及家庭之經濟境 況等情,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上訴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 被告乙○○雖坦認犯行,所述家庭情狀固然可憫,惟其未與被 害人丙○○達成和解,復無具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認不適 宜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既亦未能與被害人 丙○○和解,已如前述,自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3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 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 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 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斟酌附表所示2罪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帳 戶包裹及贓款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2人, 詐取被害人3家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新臺幣17萬 元之法益侵害情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本院寄送「 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 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16號

2024-12-10

TCHM-113-聲-156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士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 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士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士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復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集中在111年7至12月間、其中 2罪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6罪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為 肇事逃逸之犯罪類型、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販賣對象 3人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以及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8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 之上限,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受刑人表示意 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温士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 111年12月7日 111年11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9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0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8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08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中檢113執更56)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8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024-12-10

TCHM-113-聲-1525-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明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鄭育明(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所供述:告訴人係先前在TOYO TA潭子所當業務時認識,向我訂本案車輛時,我在長源汽車 工作,但沒有告知告訴人換工作之事,當時沒有跟告訴人說 車子要從何處取得,直到後來交車有問題,告訴人才知道本 案車輛是來自兆鋐車業;會跟告訴人簽買賣契約是因為告訴 人覺得事情都委託給我,我要負責,所以才簽汽車買賣定型 化契約,是拿到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後才簽約,告訴人也 是簽約時知道由兆鋐車業出車,告訴人當時給的錢就是要我 轉交給兆鋐車業,但除50萬元外,我把錢挪為他用,我只是 幫忙告訴人跟兆鋐車業調車等語,以及告訴人於偵查證稱: 被告是TOYOTA潭子所業務,我付本案10萬元定金時還沒簽約 ,後來是被告沒辦法交車,才補簽買賣契約書,沒跟車行老 闆簽約是因為錢已經交給被告,我就是對被告等語。可知告 訴人認識被告時,被告在TOYOTA潭子所擔任業務,告訴人要 購買該廠牌汽車才跟被告下訂,且被告當時已轉換到長源汽 車工作並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被告雙方間都知道本案汽 車不是被告可以直接出售,被告僅是幫忙調車,實際上本案 車輛出賣人係兆鋐車業,被告僅係代為訂車、代為交付款項 ,若被告確為出賣人,為何被告未跟兆鋐車業再另行訂立買 賣契約,而係開設「新車阿法」群組,在群組內討論兆鋐車 業何時可以交付本案車輛給告訴人,依告訴人、被告真意, 是由兆鋐車業出售車輛給告訴人,告訴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 購買本案車輛之款項,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僅係持有而非所有 ,仍將款項挪為他用,占為己有,已構成侵占罪嫌,原審未 審酌上開情事,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主張:依告訴人、被告真意,是由兆鋐車 業出售車輛給告訴人,告訴人僅係透過被告轉交購買本案車 輛之款項等語。惟原判決業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告訴人是向 我購買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存在我跟告訴人之間等語,及告 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是跟被告購買(本案汽車),我跟被告 的買賣契約與兆鋐車業無關等語,並參以本案買賣契約之締 約過程,均由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聯繫,嗣後雙方於112年9 月22日訂立之書面買賣契約,契約首頁、末頁之立契約書人 處一致記載:「買方潘譽升」、「賣方鄭育明」,並由被告 於賣方處用印等情,認定本案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締 結契約,本案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告訴人,則被告依約 受領告訴人交付購買本案汽車價金205萬元,所持有乃自己 之物,客觀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況依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原審係供稱:告訴人訂車時,我 沒有跟他提到車子要在哪邊取得等語,告訴人既不知車子是 要向誰取得,其訂車時如何認知欲交易之相對人係兆鋐車業 。且由被告供稱:是拿到195萬元後才簽契約,告訴人也是 簽約時知道由兆鋐車業出車等語(原審卷第70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陳稱:我付本案10萬元定金時還沒簽約,後來是被 告沒辦法交車,才補簽買賣契約書;頭款195萬元是簽約前 給,是於112年9月22日簽約日給195萬元等語(偵卷第42-43 頁)大致相符,可知雙方係於112年9月22日同日交款195萬元 並簽訂書面,且當時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無法從原有管道取得 車輛,而係要改由兆鋐車業出車,衡情其此時若確實認知被 告為車商代理人,其係與車商締約,豈可能不要求直接以車 商為契約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反而訂立上開以被告為賣方 之買賣契約,並於原審自陳其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與兆鋐車業 無關,上訴意旨所指,不無臆測之嫌,與被告、告訴人原審 上開供述均不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基上所述,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 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上易-696-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念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念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念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 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 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 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 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邱念健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113年11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表中已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9 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相類,侵害法益 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 111年9月、112年4月、7月間所犯);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 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刑前,寄送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   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意見表示   」等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 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邱念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9日10時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16日12時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4日15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8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303號(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56號(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9號

2024-12-06

TCHM-113-聲-158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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