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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潘韋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4日3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 13年8月24日2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 內,因散發毒品氣味,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K盤1個、愷他 命3包(毛重:1.99公克、0.98公克、1.6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 3包 (毛重: 4.38公克、4.22公克、4.02公克),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否認在 案,然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2 11)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 資佐證,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  ㈡因抗告人現有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案,尚在偵查中,且其 於113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中,認不宜給予自費戒癮 治療並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於警詢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我沒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我只有施用愷他命,可能我施用的毒品咖 啡包裡面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 復稱:我知道我施用的咖啡包裡有毒品成分,但我不知是什 麼毒品等語(毒偵卷第9頁);於審理供稱:我沒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案113年8月24日採尿前一天,我去高雄夜店, 認識那邊的男公關並聊天,他給我1包咖啡包,我第一次施 用,後來又給我兩包,我一直沒有用,放在包包裡,我有個 兒子剛出生滿一個月,家中開銷幾乎都是我扶持,希望不要 勒戒等語(原審卷第20頁)。  ㈣惟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其親簽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1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11)(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 00U0211)(毒偵卷第10之1頁)在卷可憑。依毒品檢驗學之 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 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 對之影響。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 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其所辯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無可取。依卷附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所載,其尿液中檢出之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07、2245ng/mL,超過判 定為陽性之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 g/mL」,顯見其確係故意在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 某時點(不含查獲時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無誤。  ㈤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9534號案件偵辦中,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568號裁定自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在案,現仍受羈押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則,被告經警方扣得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多包(參見警卷第33頁之初步檢驗報告書),顯 見被告確有未遠離毒品之情形。另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 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無訛。  ㈥檢察官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聲請裁 准觀察、勒戒,自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 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 ,法院自應尊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當, 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然有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並表明希望接受戒癮治療,且於 庭後至戒毒門診就診,犯後態度甚佳;再者,抗告人之子甫 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賴抗告人扶養,檢察官及原審就此 部分未行調查,逕以抗告人除本件毒品案件外,另涉殺人未 遂罪嫌偵辦中等理由,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然違反不當連 結禁止原則,難認適法;且該案業以妨害秩序罪起訴,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移審當日當庭釋放抗告人,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判決可按,則原審 依憑之情狀已有變更,本件應重新認定,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發回原審重新認定等語。 三、按: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 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 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 有利。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 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 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 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 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準此,檢察官對「初犯」 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 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考,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 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 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 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 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㈢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審酌:  ⒈抗告人於113年8月24日為警攔查逮捕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定 於同年10月9日開庭,該次傳票備註「務必到庭,才能評估 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辦案進行單可按(偵卷第12至13 頁),當日抗告人並未到庭,而於10月11日出具其子出生證 明表示其於10月9日當日有電話請假,然開庭當日並非其子 出生日。檢察官又定10月28日開庭,傳票同上備註,抗告人 當日因另案遭羈押而無法到庭。  ⒉抗告人於112年間因賭博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送執行 後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歷經3次執行,均未能履 行,此有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由上開情狀可知,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屢次誡命,多所抗拒, 實難想像其能遵守誡命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判斷其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誠屬有據,此節雖無 明確記載於聲請書及原審裁定中,然前案紀錄表為本院職權 知悉事項,本院予以補充如上。  ㈣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 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除另 案妨害秩序犯罪紀錄外之不適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 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 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 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㈤此外,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 何違誤。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 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毒抗-68-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更字第八二六號否准受 刑人蘇一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發之執行命令逕為記載「 當天入監執行,請向本署一樓法警室報到」等語,並未給予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一(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指揮命令顯有瑕疵。受刑人已 就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而後案 判決已預示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及可能,惟檢察官 仍不附理由命受刑人須就所餘刑期入監執行,檢察官所為指 揮非無恣意之情,亦難認有何必要性;又受刑人係因同一事 件涉案,僅因不同被害人前後報案,而分別經起訴判決,並 無犯下前案後惡意再犯後案之情形,且受刑人係基於貼補家 用之動機犯案,事後悔恨不已,除自始坦認犯行,並盡其所 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均 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是受刑人之法對立性亦不高,請求撤 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當指揮,另受刑人就所餘刑期准予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 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應於112年12月3日到案執行,其上載明「1.傳喚日即執行 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報到 」等文字,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 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 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 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 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 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經檢察官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並已於113年2月26日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後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 乙案)。嗣檢察官就甲案、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裁定確定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批示 傳喚受刑人,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11月14日發出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其上載有「1.傳喚日即 執行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 報到」等文字。惟受刑人未如期到庭,檢察官即於113年12 月3日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明「4犯詐欺均判有期徒刑,合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10月」等文字,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檢察官訊問後即發監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判、執行 傳票暨送達證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 113年12月17號橋簡春嵐113執更826字第11390062046號函、 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未見檢察官在作成前開執行命令前 ,曾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前開執行傳 票上亦未註記任何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之 事由或闡明受刑人得檢具事證陳述意見,則本案能否謂檢察 官已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方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尚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即 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 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就此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9

CTDM-113-聲-1542-20250219-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楊國志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1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430ng/mL等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16 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516號)等件在卷可佐。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故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此有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 267號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可參。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 ,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供稱:我沒有施 用安非他命云云,與其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並不相符,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 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 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1號、第28731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案件審理中;復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6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9

KSDM-114-毒聲-53-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白育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前將刑事 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月13日寄 存於新甲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於11 3年12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撰狀日期誤繕為「103年」 )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需照顧弱智妻子及負擔正在 就學兩女兒,為家中經濟支柱(誤繕為「之」柱),有穩 定的工作,拜託能從輕量刑(誤繕為「重」輕量刑)等語 ,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審酌 後,檢察官乃於同年月30日在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上記載「已5犯,且前犯僅隔2年 。」等語,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 、審核表等件存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審酌受刑人 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㈢再者,受刑人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 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5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完全無法 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 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受刑人妻子領有身障手冊中度,由 受刑人照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及負擔家 庭經濟重擔,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工作恐遭解雇等節, 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 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18

KSDM-114-聲-130-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麗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 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麗芳(下稱受刑 人)雖有血液透析病史,惟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清潔打掃工作,希望可以有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經 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上開情形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執字第119號指揮執 行,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到案陳 述意見後,受刑人並檢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請求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受刑人之 診斷證明書僅敘明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而臺南地檢署配合 之社會勞動機構皆須長時間站立及走動,並提舉或推動一般 重量物體,已達中度或重度工作標準,且受刑人之左手因血 液透析之故無法施力,執行作業略有困難,而不適合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檢附受刑人之左手臂照片1紙為據,經檢察 官斟酌上情,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114年執字第119號執 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臺南地檢署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表、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刑人 之左手臂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執字 第119號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 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 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 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 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 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 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 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 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身心疾病 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者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之事由;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 或由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同要點第5點第7項、第10點第 2項亦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社會勞動之內容,係指 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多須在室外執行,且偏重於環 境清潔維護、對弱勢之照護等勞務事項,多屬耗費體能之勞 務工作,且每日履行時間長達6小時,並須親自履行,不得 由他人陪同。  ㈣依受刑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載受刑人現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六類【b610.4】;而依受刑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確載稱受刑人目前罹有冠狀 動脈阻塞疾病、心房顫動、慢性腎衰竭併長期血液透析、左 下肢靜脈炎等疾病,有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查;而經診斷為障礙類別b610.4者,係指慢性腎臟疾病 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 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現左手臂亦確因血液透析治療之 故,而罹有左下肢靜脈炎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 拍攝之照片1紙及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審酌社會勞 動多為需親自執行且耗費體能之勞務工作,每日履行時間又 長達6小時,且不得由第三人陪同,復經觀護佐理員評估認 受刑人之左手無法施力,已難認受刑人於罹有上開疾病且左 手無法施力之情況下,得順利配合社會勞動之履行;且依受 刑人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受刑人亦確已因慢性腎臟疾病生 活無法自理,致其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現行執 行社會勞動機關,多未配置專業醫護人員,督勤人員亦不以 具醫護相關背景為必要,未若矯正機構設有專責醫護人員可 隨時提供受刑人必要之救護及治療,對於有特殊疾病之社會 勞動人,恐難即時因應各種危及其生命、身體健康之突發狀 況。是檢察官斟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已因身心健康致其執 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其裁量有 何違法或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現仍有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較粗重清潔打掃工作,應可 勝任社會勞動之執行等語;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有受刑人目 前透析中狀況穩定,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之相關紀錄乙節,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查。然經本院電請受刑人提出其工作內容之相關證明,受 刑人僅出具載有早餐店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段0號、工作 內容為「製作土司三明治、煎蛋餅」之手寫文件,其上並無 任何店章或店長簽名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 本院現場訪查,上址確經營有一家早餐店,該早餐店之店主 並稱受刑人確有在該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有受理點餐 、送餐等,並不包含店內打掃、進貨、搬貨等事務,上開手 寫文件亦非其所出具等情,有本院查訪紀錄1紙(見本院卷 第23頁)、臺南市○○區○○街0段0號街景圖1紙(見本院卷第2 5頁)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提出之手寫文件顯有疑義,且 雖可認受刑人確有在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止於受理點 餐、製作早點及送餐等輕度勞力工作,並未包含聲明異議意 旨所稱之搬運貨品、提水桶或打掃等需中度或重度勞力之工 作。綜上觀之,受刑人目前血液透析之病況雖稱穩定、可從 事類如受理點餐、製作早點、送餐等輕度勞動工作,然該等 活動於受刑人之體力負擔及勞動強度,尚難與社會勞動等同 視之,難認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4-聲-119-2025021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宗明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9月3日15時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5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6號;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005、30117號案提起公 訴,現為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 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7

KSDM-114-毒聲-37-20250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學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學翰(下稱抗告人)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日下午8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 區某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應堪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2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之行為係前述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即104年5月25日 )3年後再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有據。㈢、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本已轉介被告接受 戒癮治療,被告除於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外,且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可見被告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 條件,且守法意識薄弱,確有必要施行機構內戒療處遇。從 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緩起訴期間內犯有他罪,但 並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後將吸毒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將施 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內防止其接觸毒品,無法 幫助施用毒品者根除心癮,而毒品戒除不易,需長期且持續 接受治療,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 ,更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才 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根除心癮,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透 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能控制或使其 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㈢、抗告人即將期滿出獄,為使其於 期滿後接續戒癮治療,並接受傳統醫療機構之治療,才能有 利根除施用毒品之心癮,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 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 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 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同條 例第24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 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 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抗告人有原審裁定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業據原審依卷內證據詳加認定,故原審裁定就事實之 認定核無違誤。而抗告人因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112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新 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抗告人於: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㈡、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 灣臺北地方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遵期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報到,亦未配合醫院指定之療程,致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 遇措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3 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112年12月22日觀護輔導紀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療6 05字第112913868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 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療605字第1129161637號函、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新北檢貞生112緩護命752字第112 914605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新北檢貞 生112緩護命752字第1129161114號函、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門診、板橋門診】執行新北地方 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毒品戒癮治 療執行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2年度緩護療字第605號卷,第 7至8頁、第39至49頁、第77至79頁;112年度緩護命字第752 號卷,第35頁至43頁),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及緩起訴處分 前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 預防再犯命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撤緩字第4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交予抗告 人親簽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據抗告人聲請再議而於113 年10月1日確定,亦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撤緩字第449號卷,第12至13頁)。 原審依憑卷證資料認為抗告人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且 守法意識薄弱,認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法續為 偵查,且抗告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畢日期距其本次施用毒 品超過3年,進而提出本件觀察、勒戒聲請,尚無裁量濫用 情形,准許檢察官所請,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主張緩起訴期間內所犯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罪,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範意旨在使受緩起訴處 分之行為人在緩起訴期間內能夠謹慎自持,若行為人在緩起 訴期間內仍然故意(不包含過失)犯罪,已足認行為人未能 珍惜緩起訴處分所給予之自新機會,本不以所犯之罪與受緩 起訴處分之罪完全相同或罪質相同為必要;況抗告人於112 年5月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已當庭告知抗 告人參加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及於緩起訴期間 內不得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起訴,或前因另犯他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及應 遵守之事項,違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答稱「我同意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卷,第47頁正反面),堪認抗 告人充分知悉緩起訴期間再故意犯罪所生之法律效果。從而 ,抗告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清楚知悉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事由,卻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經原審法院判 刑確定,檢察官考量公益維護、犯罪預防及抗告人未珍惜緩 起訴處分等因素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 告人就此部分執詞抗告,難認可採。 六、本件檢察官原給予抗告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惟抗告人卻以工作為由未至醫院治療,甚而於新北地檢署函 文告誡、觀護人電話聯繫其就診,仍未積極到場,有上開理 由四項下之卷證可稽,顯見其戒癮之執行力不堅,配合緩起 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 程序。復衡諸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戒癮治療係從心 理或醫學層面讓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然因毒品常與刑事犯 罪牽扯,行為品行正當之矯正與踐行,亦是檢察官評估是否 藉由緩起訴處分而戒絕毒品之項目之一,抗告人既有因犯罪 經提起公訴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已見抗告人無法慎 行,何以期待其能自律戒毒,顯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所稱請求於另案刑期期滿後接續戒癮 治療,才能有利根除施用毒品之心癮再次給予戒癮治療云云 ,認無可採。 七、綜上,原審法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34-202502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芷萱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芷萱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8時許 ,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區鎮○街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 臺南市○○○○○○里○○○○○○○○○○○○號:113D031號)及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9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 號:113D03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93、24066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院 以114年原訴字第1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 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17

KSDM-114-毒聲-39-20250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袁柏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袁柏暘(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 起至112年1月1日零時止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WAVE」夜店內,以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巧克力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 結果確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290)、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上開 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又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 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無故未到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 治療逾3次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於1 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 在之狀態。依前所述,既被告未能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顯見其自我拘束能力不佳,尚難期待再予被告於機構外 處遇之戒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裁量上情而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無不妥,亦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 原則等重大瑕疵,本案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被告均有至士林地檢署指定醫院進行戒癮治療,時間雖不規 則但均有請假,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被告因 另案入監執行,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而無法進行戒癮治療 ,被告出監後即自行前往進行戒癮治療,且歷次戒癮治療之 檢驗紀錄中,被告均未再驗出愷他命或大麻反應,是被告未 能完成原緩起訴處分附命條件之戒癮治療,非因被告自我約 束能力不佳之因素,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有進行觀察 勒戒之必要,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起訴處分係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毒偵卷第95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155290)等事證(毒偵卷第41、43、49、51頁),認定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並無違 誤。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因被告未依規定至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顯已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應遵守事項 ,檢察官審酌卷附醫療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附命毒品戒 癮治療情形/結案報告、士林地檢署告誡函稿、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等事證(附於緩護療卷內),認被告未依指示 到院報到情形嚴重,顯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並經 醫院建議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職權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6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並無配合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難透過非機 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品之目的。又被告未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考,故檢察官綜合本 案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 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原審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被告係因他案入監執行,方無法按期接受戒癮 治療,應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然本案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已具體就附戒癮治療條件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法律 效果、所應遵守事項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等事項詳加說 明,並令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亦表達知悉且同意該緩起訴條 件一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毒偵卷第81至87頁),足徵 被告明確知悉未能遵守、配合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所 生之法律效果。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之前, 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16日 多次經指定醫療機構通知,卻未能配合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 ,甚而於士林地檢署函文告誡,仍未積極到場,顯見其戒癮 動機不穩,配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自律性不足,已難期待其 針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程序。檢察官 斟酌被告上開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並不適於機 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故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擇定 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應屬合法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請求再予戒癮治療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毒抗-8-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耀賢(下稱異議 人)因施用毒品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執 行傳票上記載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㈠ 異議人本案係因施用毒品而造成不能安全駕駛,此與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 地檢署執行科針對酒駕案件表示「酒駕犯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即屬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所不同,異議人此前 並未有有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檢察官未審酌異 議人本案並非酒駕,是第一次因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異議人之毒駕致訴外人許百慶經營之原宏家具行財產損 害,異議人亟需工作填補許百慶財產損害,異議人自本件毒 駕迄今,未有任何酒駕、毒駕情形,檢察官未審酌是否符合 易科罰金難收矯治效果,請併與審酌。爰聲明異議,請求准 予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4日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案 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執 行卷無訛。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異議人於114年 1月7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 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提出 114年1月6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本人上次三次 酒駕因服完勞役,已經有入監執行反省過了,希望能給我這 次毒駕易科罰金的機會,我和解的20萬元都是先跟公司借的 ,每個月要償還被害人1萬5,我又是家中長子,家庭經濟都 我在負擔,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能沒有工作, 如果再有一次請重判等語。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 乃於114年1月10日發函予異議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 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 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 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 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含本次 毒駕),且前犯僅隔8月,另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履行 完畢。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 4年1月10日雄檢信峙113執9893字第1149002877號函等件在 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 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惟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 、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異議人於108年6月11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11年8月1日 第2次犯酒駕犯行,復於112年4月27日第3次犯酒駕犯行,且 其前二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第三犯因易 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而改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異議人於其入監前之113年8月4日,在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衝撞原宏家具行且撞 毀他人財物,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上情可知異議人在本案判決前,已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顯然前案檢察官3度予以異議人 易刑處分之機會,均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濫 用物質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嚴重性,竟在施用毒品後猶駕 車上路,雖本案與異議人前3次濫用物質之種類略有差別, 但本案與其前案均屬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極其相近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異議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再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 輕縱,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此不因異議人於本 案判決後是否有再犯另案而有不同。再由檢察官函覆內容載 明「(含本次毒駕)」內容可知,檢察官確實已另審酌異議 人本次乃屬毒駕之情形,是檢察官考量前揭事由,兼以異議 人第3犯之易服社會勞動復未能履行完畢,認受刑人本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件異議人所陳:其和解金係向公司借用,每個月要償還被 害人,其是家中長子,需負擔家庭經濟,不能沒有工作等節 ,惟參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要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主要係衡量 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 秩序,是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更易檢察官上開指 揮執行之認定。況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 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異議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 自不容異議人據此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 不當。況且,異議人4度濫用物質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均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異 議人前開異議意旨所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異議人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7

KSDM-114-聲-16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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