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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瑞傑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工地(此工地為玖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聖公司﹞ 承攬之慈濟靜思堂室內配線工程)內,見電纜線1 批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查獲後已發還給上開工地之 玖聖公司工務主任林家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嗣該工地水電工程人員 陳昌普於同日7 時40分許抵達上址,當場目睹何瑞傑正徒手 搬運上開電纜線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準備離去,經陳昌普上前攔阻並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   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 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 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 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亦 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何瑞傑之戶籍地為「屏東縣○○鎮○○路0 號3 樓」   ,惟該處實係「東港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非被告之住居所。 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其該時之居所為「屏東縣○○鄉○○   路0 巷0 ○0 號」(見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78 號   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向上址投遞民國113 年12月5 日之準 備程序傳票,卻遭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 之處所」退回,此有粘貼在本院公文封上之「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頁)。 嗣經本院撥打卷內被告所留電話號碼數次,均直接轉入語音 信箱,茲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因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已屬不明,本院遂依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等規定,於113 年12月16   日,將本院訂於114 年2 月13日開庭之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 對被告為送達,此有本院刑事裁定(稿)、公示送達公告( 稿)及公示送達證書及開庭通知各1 份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9頁),迄開庭日為止,早已屆滿30日,是本件 送達自屬合法,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且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理由詳下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   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無關聯性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搬取起訴書 所載電纜線至其騎乘之機車等情,固均坦認無訛,然矢口否 認其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其在前揭工地從事鐵工,案發當 天係受人囑託幫忙搬電纜線至工地之另一地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搬取起訴書所載電纜線至其騎乘 之機車,及該批電纜線價值約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 玖聖公司工地之水電工程人員陳昌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4025號卷),並 為被告所坦承,有如上述。而該批遭竊之電纜線,查獲後已 發還玖聖公司,由工務主任林家慶具領一情,亦據證人林家   慶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前揭警卷第9 、10頁),並有扣押物   發還領據1 紙附卷可查(前揭警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陳昌普、林家慶二人於警詢 時均證稱:其等未見過被告在上開工地工作,對被告並無印   象(前揭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但證人林家慶另稱:「鐵   工的老闆有跟我說(被告)是他的員工(見前揭警卷第10頁   )。而證人即浤騰工程行工頭王崑祺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曾僱 請被告何瑞傑至上開工地綁鐵,被告任職不到半個月,案發 當天被告有至前述工地欲綁鐵,但因發現完成面沒有抓高度   ,無法施工,所以跟被告說當天休息,證人並有委請綽號「   阿吉仔」的師傅告訴被告不要在工地逗留,是後來接到工人   「雄阿」的電話,才知道被告偷東西被水電行的逮住,其等 只有綁鐵而已,不需要用到電線等語甚明(見前揭警卷第42   頁)。由上可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應為其臨訟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雖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可能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審理程序敘及被 告為累犯,及提出被告應成立累犯之證據資料;亦未有何關 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主張,故法院無從開啟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不予 論述,惟其上開前科資料仍可作為量刑之參考資料,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 ,被告雖已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其機車上,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但尚未離去即被查獲,對法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無判處徒刑以上刑之必要;其事後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 理中因去向不明,致本院無從以郵寄方式送達開庭通知,其 亦未主動與本院聯絡,本院無從以電話告知,被告對自己所 涉刑事案件置之不理,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3頁至第22頁),素行尚非良 好,及其於警詢中供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扣案電纜線1 批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玖聖公司(由該公司工務主任林家慶具領),有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3-易-1082-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欣怡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被 告 陳嘉勛 年籍資料詳卷 吳碧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8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以被告丙○○、甲○○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之受僱人後,聲請人乃委任陳曉雲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即114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 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 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又竊 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 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 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 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 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 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 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 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 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 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 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 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等。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 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建號00000-000號土地及建物仁愛路100巷 3號10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權狀是我與聲請人所共 同持有,系爭不動產只是借名登記,我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 6日就系爭不動產已經有協議書,並沒有爭議或糾紛,我於1 13年5月2日同時拿了戶口名簿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我辦好分 戶之後就立刻把聲請人的戶口名簿歸回原位,權狀沒有歸回 原位是因為還要辦理預告登記,協議書上有載明,預告登記 是處分系爭不動產時要經過我同意,當時我有鑰匙可以自由 進出系爭不動產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我有簽上開協議書,事發當天被告丙○ ○有權利可以進入系爭不動產,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有支 付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  ⒉被告丙○○與聲請人前為配偶關係,二人於112年11月間離婚, 亦曾多次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分配,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丙○○提議系爭不動產可就自己的部 分各過給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另於113年4月6日與被告丙○○ 協議如下:「一、上開不動產係買賣總價(98年6月)為新臺 幣陸佰陸拾陸萬元正,由丙○○出售位於新北市○○區○○○○段00號12 樓之不動產價金及林朝發先生所提供的現金100萬做為本不動產之 頭期款,並將其登記林欣怡名下(兩人於97年12月登記結婚) ;丙○○負責房貸之繳付,林欣怡負責子女及生活雜支,故該不 動產權利由丙○○及林欣怡兩人共享。二、事過境遷兩人因理念不合 ,兩人協議於112年11月離婚,但為了未成年子女兩人合意對於不動 產處置方式有三:㈠不動產依市價向林欣怡購買,扣除原有貸 款後,不動產所增值的價值一半屬林欣怡所有,由丙○○支付給 林欣怡。㈡林欣怡支付不動產所增值的價值一半給丙○○,丙○○放 棄所有對不動產的任何權利。㈢將不動產出售,償還既有貸款後 ,剩餘價金二人平均分配。三、仁愛路不動產未經丙○○或林欣怡 雙方合意本不動產不得出售,將請土地代書辦理預告登記」此 有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44 頁反面)。  ⒊是依上開聲請人之陳述及書證所示,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與 被告丙○○所共享,僅係登記於聲請人之名下,故被告丙○○就 系爭不動產享有權利,得以認定。從而,被告丙○○辯稱自系 爭不動產處取走該權狀係為辦理預告登記,尚非不可採信。 基此,被告丙○○主觀上係認定自己居於共同權利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內容,且目的並非在破壞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權狀 之支配關係,自與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 未合,尚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而被告甲○○當日僅係陪同被 告丙○○返回上址,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丙○○返回上址之目的 、所拿取之物品,實難單以被告甲○○陪同被告丙○○前往上址 ,即率以竊盜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所購得,且上開協議 書係遭被告丙○○脅迫所簽立等語,並提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相關付款單據、存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5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新 莊郵局113年12月5日000732號存證信函影本,以否認被告丙 ○○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利,然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 承被告丙○○亦有支付貸款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業據本院論述 在前,自難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存摺影本,即遽認 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毫無權利;又聲請人於偵訊時就協議 書是否係遭被告丙○○脅迫所簽立一事亦隻字未提,更未對協 議書是否真正加以爭執,則聲請人是否確遭被告丙○○脅迫後 始簽立上開協議書,更屬有疑;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民事保護令、存證信函影本,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丙○○於113 年5月3日、同年8月10日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以及 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有向被告丙○○主張撤銷簽立上開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尚難據此反推上開協議書係聲請人遭 被告丙○○脅迫後所簽立,進而認定被告丙○○明知上情,而於 113年5月2日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時,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為之。是聲請意旨僅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指被 告丙○○具有竊盜之犯意,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丙○○、甲○○涉犯竊盜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 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 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 甲○○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竊盜情形,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 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自-2-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 被 告 紀瓖庭 年籍詳卷 陳韋如 年籍詳卷 林淞河 年籍詳卷 許志彰 年籍詳卷 吳政哲 年籍詳卷 林榮祥 年籍詳卷 楊正雄 年籍詳卷 林宸霆 年籍詳卷 黃敏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19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 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 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告訴人段嘉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自訴狀 」,並綜觀書狀通篇內容,探求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 ,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紀瓖庭等9人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4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4年2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自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自-25-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曾柏仁 代 理 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顏孝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收 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 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或得利,必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介紹投資平台網站,而交付附表所示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電子錢包一節,業據證人曾柏仁證述明確,且有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勘認定。  ㈡證人曾柏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 介紹一投資網站(https://member.procap.insure/)給伊, 伊註冊該網址帳號,聽從被告指示操作,伊將伊持有之USTD 虛擬貨幣(下稱USTD)提供至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表示每7 日會給日利息千分之五,起初伊每週獲得該有獲利,被告於 112年3月6日給伊3月3日至6日獲利新臺幣1,400,000元,伊 提供本金USTD200,000元,另112年3月7日,伊提供USTD90,0 00,被告並未提供獲利,112年6月8日,被告表示要以新臺 幣8,073,000元向伊購買USTD260,000,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 時交付現金予伊,伊先將USTD260,000給被告,被告未準時 出現,至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至伊公司,表示小弟跑路, 無法交付新臺幣8,073,000元給伊,當場簽發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7,073,000元)給伊,後被告於同年月9日還款新臺幣1 ,000,000元,同年月13日還款新臺幣1,200,000、同年月26 日還款新臺幣250,000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4 3頁)。依證人曾柏仁前開所述,被告告知其前開投資訊息 時,曾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供其查詢,此節復有對話截圖(見 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可見證人曾柏仁得以查詢、檢驗被 告所稱投資資訊,而以曾柏仁所稱被告係於111年9月底告知 前開投資資訊,迄至其所稱於112年3月間(其另於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下稱本案聲請狀中稱其於112年2月2日投 入20萬USTD,見本案聲請狀第2頁)投入USTD資金,相隔5月 餘,其顯有相當時間、方法足以查證前開投資訊息、投資方 式是否信實可靠。則其於歷經數月考量後決定投入資金,且 應被告要求將資金匯至被告電子錢包供被告操作,顯已查證 被告所言非虛。故於證人即聲請人曾柏仁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可認被告前開所提供投資資訊為虛假情況下,尚難認僅因 被告嗣後無法交付獲利或返還本金,即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舉。  ㈡再依證人曾柏仁前開所述,其係因被告欲以新臺幣向其購買U STD而交付USTD260,000至被告電子錢包,則此部分要與投資 無關。而證人即聲請人曾柏仁本應依據其所得交易對象即被 告之資訊判斷是否與被告交易,而其並未舉出被告施用何等 詐術(雖其本案聲請狀中稱被告拍照其擁有8,000,000現金云 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此節並未於偵查中顯現,本院 不可就此再為調查),甚至聲請人一再指述被告已有未支付 聲請人投資USTD獲利之情形下,聲請人仍願意與被告交易, 足認聲請人已評估被告資力、交易風險所為決定。故縱使被 告未能完全支付應付款項,仍不得據此反推被告於交易之初 即有詐欺犯意。更遑論被告於聲請人交付前開USTD260,000 後,於同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1,200,000元、 250,000元,金額非寡,苟若被告有意詐取財物,實無需於 取得前開USTD後,陸續支付該等款項。   ㈢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 情,尚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責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13年度偵 緝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9191號處分書業已詳述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不符,其論證之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及聲請人所 提事證,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程度,亦即並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提供虛擬貨幣數量 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 1 20萬USDT TVg8crYTpAPqAa5U6wi22zJfccb47ZJWuN 2 9萬USDT 3 26萬USDT TYLHWswi73Np7uQaMT6WQCHef2asi65T37

2025-02-27

PCDM-113-聲自-152-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膺涵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林鈺智 陳輝龍(原名陳輝銘) 蔡雅雯 林文昌 李素珠 住○○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8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膺涵以被告陳世昌、林鈺智、陳輝龍、蔡雅雯、林文昌、李素珠(下稱被告6人)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73號卷第186頁、本院卷第5頁),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陳輝龍為父子,被告林鈺智與 被告林文昌、李素珠分別為父子、母子,被告陳輝龍、林文 昌、蔡雅雯互為認識。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鈺智、陳世昌均明知聲請人陳膺涵以其對於被告林鈺 智之借貸債權,轉為買賣價金,向被告林鈺智購得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號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世昌名下,而非被告陳輝龍向被告林鈺智 購得本案房地,詎其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被告林鈺智於10 8年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58號侵占等案件(下稱另案)中,就該案件 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 察官問:龍米路2段61號房地是你賣的嗎?)是,買賣是由 我親自接洽,當時我是賣給陳世昌。」、「(檢察官問:房 屋價額多少?)....陳膺涵跟我說有人想要買我房子,問我 願不願意賣,我想說付出去的資金太多,我決定要賣,所以 陳膺涵就帶陳輝龍來看屋,陳輝龍後來說願意購買該屋,有 到陳輝龍的辦公室跟一名代書簽約,然後是陳世昌本人來跟 我簽約。」、「(檢察官問:房屋究竟是要賣給誰?)陳輝 龍,因為資金都是從陳輝龍來的,陳輝龍說會幫我支付上開 透過陳膺涵向金主借的四百多萬,直到簽完約後,陳膺涵叫 我趕快過戶,過戶了之後,陳輝龍委託陳膺涵請我點交,之 後四百多萬的債務也都清償。」、「(檢察官問:借款人究 竟為你還是林文昌?)...陳膺涵算是借款中間人,之後要 賣房子時透過陳膺涵認識陳輝龍,陳膺涵說陳輝龍會幫我還 這些錢,就算在房價裡。」、「(檢察官問:陳膺涵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是否有出資?)我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因為陳 輝龍有跟我說陳膺涵陸續跟他拿錢要支付給我,實際上陳膺 涵跟陳輝龍拿多少我就不清楚,錢都是陳膺涵來跟我算帳的 。」、「(檢察官問:最後陳述?)我當時確實是賣給陳輝 龍,我不知道為什麼陳膺涵會告陳輝龍侵占,他們的事情我 不清楚。」等語。被告陳世昌則於108年2月22日在臺北地檢 署另案中,就該案件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何 人?)是我,房子資金是我出資,主要是我把我的薪資所得 交由我父親陳輝銘,是由我父親來處理不動產。」等語,足 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鈺智、陳世 昌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被告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林鈺智、林文 昌、李素珠,於104年8月至105年11月25日間,陸續向聲請 人佯稱:借錢應急後會還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總共借 款新臺幣(下同)924萬4,800元,另並為被告林鈺智償還債 務300萬元,詎被告6人嗣後拒絕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陳世昌、陳輝龍(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 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均明 知聲請人購買本案房地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世昌名下,詎被 告陳世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聲請人於106年間 請求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陳世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  ㈣被告陳世昌、陳輝龍(所涉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 檢署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 共同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持補發之本案房地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向被告蔡雅雯借款2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蔡雅雯,侵害聲請人債權。因認被告陳世昌涉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㈤被告陳輝龍(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以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新北地檢署予以簽結)於106年9 月24日接獲聲請人傳送之LINE簡訊、於106年10月2日接獲告 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而知上開不動產之不動產權狀 係聲請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於106年10月6日指示被告陳世昌,至地政事務所, 向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所有權遺失申請補發,申請補發上開 不動產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 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 予公告。因認被告陳世昌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㈥被告陳輝龍於106年8月28日,與聲請人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 新北大道7段之麥當勞速食店對帳,嗣被告陳輝龍抵達前開 地點後,聲請人表示已持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若被告陳輝 龍聲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將對被告陳輝龍、陳世昌提 偽造文書告訴等語,被告陳輝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 人恫嚇稱:若影響到被告陳世昌,我就會對你抓狂等語,致 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輝龍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  ㈦被告陳輝龍係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2樓龍德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112年08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龍德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負責人,聲請人105年間曾任職於 龍德公司負責銷售蘿芷膠囊等產品,詎被告陳輝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支付該年度薪資及銷售紅利共80萬元 予聲請人。復於105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佯稱:典當車輛供 龍德公司周轉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將其車輛典當,並 將典當款項16萬元、20萬元匯入被告陳輝龍指定陳世昌永豐 銀行帳戶。另被告陳輝龍於106年4月26日,向聲請人佯稱: 先由聲請人代墊龍德公司積欠碧蘿芷公司貨款,日後將會還 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龍德公司。嗣 後被告陳輝龍拒絕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輝龍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㈧被告陳輝龍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違法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及洗錢之犯意,自105年間起,以販賣碧蘿芷膠囊等產 品為名義,向聲請人等不特定民眾招攬吸收資金,以每球4 萬8000元可獲得1顆經營球等不同金額之方案為入會資格, 嗣後再以推薦他人入會可獲得推薦球、戰功球及配套球等不 同推薦獎金為獲利方式,而向聲請人等數百位投資人收取共 3000餘萬元資金。被告陳輝龍另基於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意 ,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已收取經銷商現金為營業收入,以此方 式逃漏應納稅捐。因認被告陳輝龍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房地的買賣資金係來源於聲請人,此業經聲請人、被告 林鈺智一同與國稅單位人員呂惠珠核對無誤,故本案房地之 實際出資人自應為全程處理本案房地之購買事宜、向國稅局 提出完整報告之聲請人。而被告陳世昌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 名義人,卻陸續與被告陳輝龍為以本案房地之權狀對農會為 轉換貸款之設定、補發權狀後以之向農會增貸、以本案房地 之權狀向新光銀行轉貸增貸、以本案房地向被告蔡雅雯等人 借貸、以本案房地向楊姵妡設定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在本案房地之址設立7個公司等行為,意圖損害聲請人對 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製造聲請人回復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困 難。  ㈡被告6人騙取告訴人塗銷抵押權後,又再私自借貸獲得不法利 益,且被告陳輝龍及陳世昌,自106至113年間,因本案房地 而獲得300多萬元之租金並侵吞,又以假象從被告陳世昌之 薪資戶頭扣除房貸,且聲請人數十次要求被告陳輝龍共同核 對帳目,但其一再逃避拖延,顯係蓄意詐欺欺騙及侵占聲請 人之所有利益及房產所有權。  ㈢被告林鈺智自承向聲請人借貸500多萬元,卻又於開庭時假稱 本案房地是要賣給被告陳輝龍等人,資金也都是從被告陳輝 龍等人而來,聲請人僅為中間人,然若真是如此,聲請人又 何須一再要求點交?被告陳輝龍顯是要以支付100萬元之假 象侵吞聲請人之本案房地。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 敘明認定被告6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 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 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鈺智於偵查中稱:伊有向聲請人借款,而聲請人之資 金是否是跟金主借款,伊並不知情,伊有將跟聲請人所借之 款項拿去購買本案房地,後來聲請人介紹被告陳輝龍給伊, 被告陳輝龍用2400萬跟伊購買本案房地,伊認為聲請人只是 仲介,要簽約的是被告陳世昌即被告陳輝龍之子,而伊跟聲 請人間之債務關係,會由被告陳輝龍處理,農會貸款的部分 由被告陳世昌處理,最後伊只會拿到100萬元,此100萬元是 由被告陳輝龍開支票給伊,且聲請人跟伊說因為被告陳世昌 很忙,所以係由聲請人代理被告陳世昌前去國稅局說明,伊 跟聲請人間之債務都清償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401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1頁背面至212頁),被告陳 輝龍於偵查中稱:聲請人介紹被告林文昌即被告林鈺智之父 給伊,因為被告林文昌有資金需求,伊就借錢給被告林文昌 ,之後被告林文昌無法還款,就要把房子賣給伊,但伊兒子 即被告陳世昌也有出錢,貸款也是被告陳世昌在繳,所以登 記在伊兒子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聲請人亦 自承:伊要借錢給被告林文昌時,因為沒有錢,所以被告陳 輝龍就說先幫伊代墊,金額大概是數百萬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6592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24頁背面), 由上可知,本案被告林鈺智及林文昌父子確曾請聲請人幫忙 借款,而後聲請人便請被告陳輝龍出借此筆款項,以供被告 林鈺智及林文昌父子購買本案房地之用。縱聲請人因媒介被 告林鈺智、林文昌父子與被告陳輝龍或自己向被告陳輝龍借 款後轉借予被告林文昌以協助被告林文昌、林鈺智父子取得 購買本案房地之借款,並成為最為知悉本案房地之相關借款 、購買流程之人,因而向國稅局提出完整之報告,亦不因而 即成為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人,首先敘明。  ㈡本案房地之出賣人為被告林鈺智,買受人為被告陳世昌,而 被告陳輝龍或陳世昌於105年4月30日至106年8月21日期間, 分別以為被告林文昌收回158萬元5000元退票、開立支票205 萬元予被告林文昌、開立100萬元之支票支付購買本案房地 部分價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退票支票、被告陳世昌開 立之支票、被告陳輝龍開立之支票、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9頁背面至225頁背面、229頁背面至230頁、234 頁背面至236頁背面),該等款項交付之時間鄰近本案房地 買賣之時間,且均與被告林鈺智、陳輝龍等人所述相符,應 認確係被告陳輝龍、陳世昌父子向被告林文昌、林鈺智父子 購買本案房地之部分款項。而購買本案房地部分另外部分價 款則由被告陳世昌向八里區農會借款1250萬,以償還原由被 告林鈺智所負擔之本案房地之抵押借款本金1245萬5655元及 利息2萬7733元,有新北市八里區農會信用部個人購屋貸款 定型化契約、八里區農會被告林鈺智借款查詢結果、八里區 農會113年4月17日新北八農信字第1132000204號函及放款歷 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之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32頁背面至234頁、292至308頁),是被告陳輝龍、陳世昌 父子既已提出實據以證明其等為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人,可 認其等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林鈺智買受 本案房地時之資金係由其為給付,然被告林鈺智買受本案房 地之資金與被告陳世昌買受本案房地之資金要屬二事,要難 僅憑聲請人曾為被告林鈺智媒介購屋資金之行為,即逕認其 對於被告林鈺智出售本案房地時亦有出資。  ㈢基此,本案被告陳輝龍、陳世昌、林鈺智主觀上認定被告陳 世昌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應屬有據,被告陳輝龍、陳世昌 因此而對本案房地所為之轉貸增貸、設定抵押權等行為、被 告林鈺智因此之所為之證言,固屬有據,難認有何主觀不法 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6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PCDM-113-聲自-145-20250227-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堡錡 黃堡智 共同代理人 陳貞斗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堡錡、黃堡智(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 文宏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 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 任律師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等案卷核閱無誤 ,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處分 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 稽,故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聲請人以被告先後多次將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黃鄭○○(於112 年4月11日去世)所申辦新港郵局帳戶定存解除並將該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及於被害人死亡前自被 害人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與新港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於被 害人死亡後自被害人所申辦新港農會帳戶提款等行為,認被 告涉犯盜用印文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與歷來所提出之其他 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關於被害 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及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部分:⒈函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該公司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 上開回函所檢附被害人之定期儲金存單、存單結清申請書影 本,可見存單終止申請書上之臨櫃申請人確認欄位,有被害 人之簽名,並蓋印被害人之印鑑章,且有被害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供查驗,定期儲金存單上之「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 名或蓋章」欄位上,亦有被害人之印鑑章,且前開存單結清 申請書均未填載代理人資料,亦無留存委託書。又經本署電 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係被 害人本人親自辦理。⒉另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偵查中 證稱:伊知道前開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伊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伊母親有跟伊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伊母親跟伊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益徵本案2次解除定存均係被害人同意且親自辦理。⒊自難認 被告有何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是以,被告前 開所辯,確非無據,要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對其逕以盜用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相繩。㈡關於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部 分:⒈被害人前於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告訴人黃堡錡表 示錢交由被告處理等情,有被告、告訴人黃堡錡及被害人於 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 參,而被害人生前與被告同住,告訴人2人均未與被害人同 住乙節,為告訴人2人所是認。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其上就各 月份所支出之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 局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此與證人 黃○○於偵查中證述:母親主要由被告或其本人輪流照護,母 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並於母親過世 之際,先行處理及支付相關喪葬事宜費用等情相符。⒉被告 於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2人表示「我有先 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 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 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據、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龍寶塔 使用權狀、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 照護被害人期間,係獲得被害人授權及指示,始提領被害名 下新港郵局、新港農會帳戶款項,並以支應被害人之生活費 、醫療費、相關喪葬等費用之事實,而上開事務之處理均為 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如此 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 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從而,被告提領新港郵局 、新港農會帳戶之存款,尚難認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或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 印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㈢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聲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並敘明理由略以:㈠ 關於被害人新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部分:⒈按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 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 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固 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其 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意旨足資參照。⒉本案被告係被 害人之子,縱被告對被害人犯詐欺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若 欠缺訴追要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 分。又依卷附死亡證明書所示,被害人係於112年4月11日死 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聲請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人固得提出本案詐欺 告訴,然仍應受6個月告訴期間及被害人死亡時尚未逾告訴 期間之限制。次查,本案被害人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聲 請人係於112年8月10日始具狀至原署提出告訴,據此,就告 訴意旨一㈠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11年 1月19日;就告訴意旨一㈡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就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欺犯罪時間,以上開犯罪時間起算6個月,至聲請 人提出告訴時,均已逾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雖 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疏漏,然以不起訴處分 之結論而言並無違誤,自無撤銷發回必要。㈡關於被害人新 港郵局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所涉「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於原署偵查中 證稱:我知道110年12月2日、111年7月4日被告解除母親帳 戶定存一事,當時我母親肝癌,被告就回到嘉義縣新港鄉照 顧母親並與母親同住,我母親有跟我說,被告自己要洗腎, 應該在臺北讓被告的太太、小孩照顧,卻回到嘉義照顧母親 ,所以我母親跟我說要把其郵局定存解除給被告使用等語, 且參諸卷附聲請人黃堡智提供其與被告110年10月19日之LIN E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確有向聲請人黃堡智表示被告將於110 年11月1日搬回新港家中常住,來照顧被害人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其因搬回嘉義縣新港鄉照顧被害人並保管聲請人之帳 戶印章等情詞,並非無據。⒉原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函詢上開申辦定存解約之經過,經中華郵政 函覆略以:公司交易影像畫面保存期限,臨櫃交易為2個月 ,逾保存期限資料歉難提供等語,有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 儲字第1130044221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徵諸該回函所檢附 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關於 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均設有「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 ,其上均有被害人之簽名,並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亦有被害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查驗,關於定期儲金存單之轉存紀 錄,亦設有「轉存方式金額無誤,簽名或蓋章」欄位,該欄 位蓋有被害人之印鑑,且核閱上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 期儲金存單轉存紀錄之代理人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留存委託 書。又經原署電詢中華郵政承辦人陳慧如確認上情,其亦表 示申請書有檢具國民身分證、印鑑,係因本行行員確認過本 人身份始為辦理,且該申請書代理人欄位未填載,亦未出具 委託書,是該解除定存為本人親自臨櫃辦理等語,有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據上堪認本案2次解除定存應均 係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復參以證人黃○○於原署證述其親自 聽聞被害人欲將上開定存辦理解約交予被告用等情,實難認 被告有何冒用被害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從以刑法偽造文書罪 責相繩。⒊聲請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及關於證人黃○○證述 難以輕信等節,大多係其主觀意見及推測,然本案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被害人名義之情事,已如前述,況卷 內亦無被害人生前對於本案2次定存解約及後續款項處理有 何具體異議之事證,是以聲請意旨所指,尚難憑採。至於聲 請意旨所稱原檢察官未調取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乙節, 卷查原檢察官有調閱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自110年12月1 日至111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有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清單附卷存參,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㈢關於「1 10年11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 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112年2月 16日至112年4月10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 戶存款所涉詐欺取財」、「112年4月11日提領被害人新港鄉 農會帳戶存款」部分:⒈被害人於112年4月11日過世之前, 被告曾自被害人新港郵局帳戶及新港農會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確有自110年11月起 搬回新港鄉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被害人,參以被害人生前於 110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聲請人黃堡錡表示錢交由被告處 理等情,亦有聲請人2人提供之110年11月30日對話之錄音譯 文附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黃○○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主要 由被告或我本人輪流照護,母親住院之開銷、生活費都是由 被告支付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18之現金係為支應被害人生活費、均經被害人同 意等情詞,尚非無憑。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間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就各月份所支出之 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明細均詳實記載,並有新港郵局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且細閱附表一編 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18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金額大多在3 、4萬元,提領頻率約1個月1次,核與一般年長民眾生活、 養護及醫療費用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於被害人於112年4月 11日過世之前所為之上開提領現金行為,有何偽造印文、偽 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可言。⒊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提領被害 人新港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另於112年4月11日即被害人過 世當日提領被害人新港農會帳戶內之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並有新港郵局客戶交易歷史清單、新港農會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我國已邁入 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 ,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 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 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及第550 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 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 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依其反面解釋,倘 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 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 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 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 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 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 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 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 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 ○於原署偵查中證稱:母親喪葬費都是由被告支出,我母親 過世我都在旁邊,被告有跟我說要去提領母親帳戶內的款項 做為喪葬費使用等語,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曾以通訊軟體 LINE向聲請人2人表示「我有先後提領共100萬元,扣除喪葬 費、塔費、喪事一般雜支及百日牌位等,剩下的到時候會分 成三份返還給大家」等情,有聲請人黃堡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可佐,而依聲請意旨提供之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害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係聲請人2人、被告及 證人黃○○,據此以觀,被告雖於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 日曾提領共計100萬元,然被告於提領當時或被害人甫過世 後,均有告知其他繼承人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係作為被害人喪 葬費使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復參以被告亦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費用明細 、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儀公司明細收 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一發票等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之情,再徵諸前述 被告已與被害人同住一年餘並親自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亦有 將其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處理等節,應認被告係基於被害 人之同意及授權,始於被害人過世前一日及過世當日提領上 開100萬元,且此等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被 害人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範疇,是以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 ⒋聲請意旨雖檢附被告於請求分割遺產之民事案件之資料, 指陳被告所辯不實,並指稱原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不當,然查,經核閱全案卷證,本 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如 前述,且原檢察官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於本案被害人死亡後 之提領行為,性質上應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範疇,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徒以個 人法律見解指摘原檢察官引用最高法院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 七、經查:嘉義地檢檢察官、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供述,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黃○○之證述、聲請人黃堡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7月15日儲字第1130044221 號函檢附之被害人之存單結清銷戶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影 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聲請人提供之對 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所提出其於110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 照護被害人期間之開銷明細、被告提供其支付被害人喪葬費 用之費用明細、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御信生命禮 儀公司明細收據、新港鄉公所殯葬設施規費收入繳款書、統 一發票等,認聲請人主張被告涉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偽造或偽造印文等情,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 害人同意及授權、為支應被害人生活、養護、醫療費及喪葬 費用等,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偽造印文、 偽造、盜用私文書之犯意,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另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對於聲請人所指被告就被害人新港郵局 定存解除、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及110年11月11日至112年1 月17日間提領被害人新港郵局、新港鄉農會帳戶存款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係審酌聲請人主張被告所 為或為被害人本人親自辦理,或係經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因 此自被告各該行為時間起算刑事訴訟法之告訴期間,亦未有 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本院認本件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 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27

CYDM-114-聲自-4-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虹年 個人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張鳳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虹年前以被告張鳳靈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1699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之戶籍地址,聲請人再於113年8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核對無 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居住於高雄市鳳山 區中崙二路上,為中崙社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以 暱稱「張金治」之臉書帳號,在Facebook公開社團「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內,於案外人黃○傑發文抱怨「中崙 鹹酥雞」攤販遭檢舉開單之貼文下留言:「其實不是同行檢 舉是他們隔壁樓上房東檢舉的,這裡房東不同人,他們在這 裏營業已經超過10年了,已經是很久了!我倒覺的隔壁滷位 攤的房東的頭腦有問題!,連滷味攤是跟他租的,他也要找 麻煩,房東的孩子更是中崙社區的一個大嘛煩,偷騙了整個 社區大小店,這個檢舉人不檢討自己還怪別人害他小孩被關 ,現在這位檢舉人連對面小貨車賣蔥抓餅的也檢舉,整個社 區都被這個檢舉人搞的生意都快無法做了,連對面的餐飲業 都快凍未條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及指摘聲請人 為檢舉攤商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案言論之內容,雖提及檢舉人是隔壁樓上房東,且稱該房 東頭腦有問題,然並未於留言中指明所述對象之住家門牌號 碼或其他得以辨識之特徵,亦未標註特定對象。被告貼文雖 係張貼在案外人黃○傑在Facebook網路社交平台中「鳳山中 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之貼文下,黃○傑在貼文中並有檢附 「中崙鹽酥雞」之店面照片,然「中崙鹽酥雞」並非具有規 模及高知名度之店家,吸引社會之關注度有限,社會大眾本 未必會注意到「中崙鹽酥雞」之店面,且上開照片中,「中 崙鹽酥雞」旁之店家招牌亦非明顯,無法看清桶一天下滷味 攤之招牌,更何況依一般市場常情,如「中崙鹽酥雞」規模 之小店家,爲數甚多,因個別原因而停止營業,或變更營業 場所之情形,頗爲常見,尚難遽認不特定人於網路上因見到 黃○傑上開照片及被告之貼文,即可鎖定是指涉桶一天下滷 味攤房東即聲請人。復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中崙 社區居住20年左右,我最近才退休,之前白天都在上班,不 確定住戶是否認識我,我沒有在用臉書,中崙社區有多少住 戶在上開社團內我也不清楚,我出租1樓給滷味攤已經第4年 ,中崙社區樓下有4至5間滷味攤,我是租給桶一天下營業等 語,是即使是社團內成員是否得就本案言論一望即知被告所 指摘、辱罵之對象為聲請人,確屬有疑。  ㈡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其在112年年底曾撥打市政府專線1999, 投訴樓下攤商油煙太大,並曾聽聞隔壁鄰居說市政府有來開 立攤商罰單等語,則被告所發表之內容雖係聽聞自不認識之 鄰居轉述,然該內容似未悖於客觀事實,縱本案言論內容可 能造成當事人即聲請人內心之不快,惟已難徒憑聲請人個人 之情緒反應,即推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犯意。  ㈢聲請人亦供稱目前沒有住戶或朋友因本案留言來詢問其關於 檢舉之事,且經檢察官詢問聲請人:你因此受有何社會評價 或名譽受損?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代爲答稱:目前只有網路 發文及底下的留言等語。然觀諸系爭留言下網友之回應,僅 有:這家真的超好吃,難怪最近很少看他們出來開店、超討 厭爪耙子文化、現在有很多見不得人家好的人,生意好被忌 妒,生意不好又幸災樂禍等內容,不但完全無人詢問或述及 聲請人之身分,甚且連聲請人所謂之「中崙鹽酥雞」之隔壁 即桶一天下滷味攤,網路留言中亦均隻字未提,更遑論有網 友因好奇而進一步探詢桶一天下滷味攤之房東身分之字眼與 言詞等內容。告訴意旨復未提出證明有何特定或不特定之多 數人因被告之本案言論而產生對聲請人之人格有何貶抑或歧 視之情形,空言主張,尚難認有據。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如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經核閱卷證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之 結論並無不當,然部分所持論據略有不同。茲針對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字面指涉對象固然僅為「隔壁 滷味攤之房東」。然參以被告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 「鳳山中崙人關心在地大小事」社團中,於帳號「黃○傑」 所張貼有關抱怨攤販「中崙鹹酥雞」為他人檢舉開單之文字 、攤販「中崙鹹酥雞」週遭晚間景象之照片下,留言本案言 論,且細查「黃○傑」所張貼照片,亦確有滷味攤「桶一天 下」之店面在攤販「中崙鹹酥雞」隔壁(他卷第13頁),而 本案言論內容,更與「黃○傑」貼文所稱檢舉「中崙鹹酥雞 」之事相關。則自「黃○傑」上開貼文之文字暨照片內容、 被告係回覆該貼文之客觀脈絡以觀,本案言論所指「隔壁滷 味攤之房東」,應能特定為在「中崙鹹酥雞」隔壁之「桶一 天下滷味攤」房東即聲請人至明(他卷第5頁)。  ㈡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 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次按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 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經 查,本案言論內容所稱聲請人曾檢舉「中崙社區」內攤販違 法之事,經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其曾於112年底撥打市政 府專線1999,投訴樓下攤商的油煙太大,並曾聽聞市政府事 後有對該攤商開立罰單等語(他卷第52頁),即與本案言論 所述聲請人曾有檢舉「中崙社區」攤販之行為等上情大致相 合,難認本案言論此部分有何與事實全然不符或足以毀壞聲 請人名譽之情。至本案言論提及聲請人之子曾在中崙社區偷 竊而成社區麻煩人物部分,參諸聲請人於本件告訴狀亦坦認 其子確有竊盜前科紀錄(他卷第7頁),且聲請人之子涉犯 竊盜一事,亦非僅涉及個人道德層面之私德,難謂與公共利 益全然無關。被告進而就此事評論認其子屬社區之「麻煩」 ,尚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此部分係無端謾罵、羞辱而以損 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本 案言論之上開內容,既非毫無依據或全然悖於實情,與誹謗 罪之客觀要件有間,且亦屬可受公評之具體事項,尚難依此 逕認被告具(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㈢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 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 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言論另稱「聲請人 頭腦有問題」部分,用詞固屬負面、粗鄙,惟細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被告係自聲請人連自己出租的房客攤位也要檢舉 為開頭、延伸至檢舉其他攤位,而不認同聲請人屢次檢舉致 「中崙社區」內店家難以營業之行為,始為上開言論作結, 尚非無端恣意攻擊聲請人之名譽人格,且參諸該等言論內容 ,依一般社會通念,復未達致聲請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前揭意旨,被 告既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亦難逕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定依被告張貼本案言論之客觀脈絡,應得 特定本案言論所指涉之對象「隔壁滷味攤之房東」即為聲請 人,此部分論據,固與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不同; 惟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認卷內復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 此部分結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確未 足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 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聲自-82-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許盛翔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許祖華 許文寧 許祖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7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盛翔(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許祖華、 許文寧、許祖毓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9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6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 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 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華、許文寧、許祖毓為兄妹,告訴 人許盛翔(原名許再德)為被告3人之叔叔。被告3人之母親 歐靜蕙、二姑姑許素芳均在城中城大樓火災中喪生,渠等因 繼承而取得案外人歐靜蕙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2城中城大樓建物(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 與其兄弟姊妹即案外人許信仁(被告3人之父親,已歿)、 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英等6人曾就本案建物達 成協定,約定將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實 際所有權係由案外人許信仁享有5分之2持分、告訴人享有5 分之2持分、案外人許素芳享有5分之1持分;又告訴人因繼 承案外人許素芳之遺產,而對本案建物享有5分之3持分之所 有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 犯意聯絡,將高雄市政府因辦理「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 區區段徵收」,針對本案建物於111年8月17日、9月29日發 放予被告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3,582,300元之救濟金 ,全數侵占入己,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應得之20,149,380元, 而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詢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們此前不 知悉有該協議書,協議書上的簽名並不完全,也沒有許信仁 及歐靜蕙的簽名,而且從內容來看我父母親也不是協議書的 簽約人,城中城建物所有權有如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是許盛翔 自己說的,並沒有此事等語。  ⒉經查,就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合計33 ,582,300元之建物救濟金2筆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 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 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 濟清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雖載有「立協議書人:許 信仁、許再德(即告訴人)、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 許雲英等六人茲就先父許火金囑託交待事項達成協議:一、 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建號柒零捌)面積捌 伍零•伍貳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目前登記歐靜蕙,該建物歸 許信仁持分2/5、許再德持分2/5、許素芳持分1/5,三人若 欲過戶登記,歐靜蕙應無條件易名…」等語,然該協議書之 立協議書人僅有案外人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等3人之 署名,未見告訴人、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議書上簽名 ,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分則留白,顯 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是否有與告 訴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該份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均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之母親廖瑞惠雖於另案民事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許火金(即告訴人之父)在簽立協議書前 ,曾詢問4個女兒關於城中城建物之分配,除許素芳之外, 其他人同意放棄繼承,當時簽立協議書是在城中城建物6樓 的房間內簽的,在場人有4個女兒、歐靜蕙跟我在場,許火 金說沒有分到的才要簽,有分到的不用簽。我不用簽是因為 我與許再德是母子,有5分之2,我是許火金的二房等語,然 衡諸常情,該協議書既明確記載由案外人許信仁等6人達成 協議,且預設了六名立協議書人之欄位,豈有僅通知案外人 歐靜蕙、案外人鄭許素芬等4名女兒到場,又只讓案外人鄭 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簽名之理;另本案建物倘係借名登 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則在場之案外人歐靜蕙更應該在協 議書上簽名,或另與案外人許火金簽立契約,以證明本案建 物係借名登記,然此部份證據卻付之闕如,證人廖瑞惠之說 法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證人廖瑞惠自承係案外人許火金之 二房,並非被告3人之親祖母,與告訴人就本案建物共享5分 之2持分之所有權等情,顯見證人廖瑞惠就本件救濟金糾紛 與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述自有偏頗告訴人可能或 迴護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虞,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 下,尚難僅以證人廖瑞惠之證述內容,即認該協議書係合法 有效。  ⒋退步而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書為真,然本件被告3人領取之救 濟金係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 徵收,而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 路00號五樓之一」建物,況證人廖瑞惠亦於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 針對鹽埕區府北路31號5樓之1等語,顯見見聞協議書之人若 未細究建物建號及使用面積,未必當然知悉該協議書係針對 本案建物進行所有權分配,是縱認被告3人曾見聞該份協議 書,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知悉該份協議書與本案建物有關。  ⒌是以,該份協議書是否真實有效、本案建物是否係借名登記 等情均尚有爭議,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係本案建物之繼 承人,而可領有本案建物之救濟金,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 3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渠等以侵占、背信罪 嫌相繩。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⒍綜上,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 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 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3人有本件侵占與背信 行為,然均為被告3人於警詢與原偵查中否認,而本件係因 被告3人之母歐靜蕙因城中城大火往生,其名下之不動產即 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由被告3人繼承,並取得上述救濟 金,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 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濟清冊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被告3人既因繼承關係,並經高雄 市政府核發而取得救濟金,則被告3人取得之救濟金,即非 屬持有聲請人之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 聲請人亦未指明被告3人係何時、如何受其委任處理救濟金 事務,並提出相關委任之證據加以說明,則揆諸首揭說明, 已難認被告3人有侵占、背信犯行。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協 議書(見他字卷第19頁),立協議書人僅有鄭許素芬、許素 貞、許雲英等3人署名,未見聲請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 議書上簽名,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 分則留白,顯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許信仁、歐靜蕙是否 有與聲請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及該份協議書是否 合法有效,均有可疑之處,此經原處分敘述如上。再議意旨 雖指依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3人於 電話中並未否認聲請人有5分之2之持分等語。惟被告許祖華 於電話中,即向聲請人表明「所以包括我媽媽這筆錢,應該 也都跟你們沒關係吧。」、「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 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即告證7,見他字卷 第129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3人並未完全承認聲請人所 指就本案建物有5分之3持分所有權。另再議意旨復指系爭建 物為國宮戲院經營使用,建物有5、6樓,其中5樓做為國宮 戲院使用,6樓為住家,不論係「府北路31號5樓之2」、「 府北路31號5樓之1」,門牌地址雖有異,然均無礙係指國宮 戲院之建物,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知上址係指國宮戲院, 卻將救濟金占為己有等語。然被告3人領取之救濟金係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而上開 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建物,此觀救濟清冊所載自明(見他字卷第83頁),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一間房子還是兩間房子?(提示係爭 協議書)答: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針對鹽埕區府北 路31號5樓之2」、「(法官問:請確認依妳所述,原告(即 聲請人)與歐靜蕙間有無簽定文書或講好原告借歐靜蕙的名 字將城中城建物登記在歐靜蕙名下?)答:沒有,大家都照 許火金的意思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第180頁), 則依上所述,相互以觀,救濟清冊所載「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與聲請人所指「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1」,即難認係再議意旨所稱之國宮戲院經營 使用之5樓、6樓。本件既難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 犯行,則所請再傳喚證人許素芬、許素貞即無必要。至於聲 請人如認本件救濟金之分配有爭議,自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亦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告訴人先父於過世前,曾在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 英、廖瑞惠、歐靜蕙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時,表示本案建物由 告訴人有5分之2持分、許信仁有5分之2持分、許素芳有5分 之1持分,倘日後告訴人、許信仁、許素芳欲辦理過戶登記 ,歐靜蕙應無條件辦理,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依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3人早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 物持分之分配,是本案建物救濟金實質上應屬告訴人所有, 被告3人領取建物救濟金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背信犯意。又系爭協議書並非要式契約,告訴人與歐靜 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屬有效且拘束告訴人及歐靜 蕙,被告3人既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不因系爭協議書是 否記載完全而影響契約效力,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意旨雖稱成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許文寧在場,又被告3 人均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物持分之分配等語,然參 以聲請人於偵查時稱: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者有許素芬、許 素貞、許雲英、許素芳、歐靜蕙、廖瑞惠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且證人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簽立協議書時, 是4個女兒、歐靜蕙和我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均未提 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此部分是否真實,尚屬有疑。再由聲請 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我 說那是媽媽要分成五份」、「她沒有交代我啊」、「那是口 頭上說的而已」;被告許文寧表示:「當初媽媽是有說過這 句話」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6頁),然此等對話內容籠 統、簡略,況且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之前後文,仍有被告3人 針對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處分權限所敘及之其他內容( 詳後述),尚未能由此片段言語得知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相關 分配問題自歐靜蕙處得知之完整內容為何,自難以此逕認被 告3人已然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 為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 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使他人因而受 有損害,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行為 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 譯文,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 ,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你如果要走法律也 沒有關係,因為那是我的權利,那是保護我媽媽的財產權利 ,因為稅金…」、「當初她一個人兼了好幾份工作在背負這 些稅金」、「她也有說過她不要分你也是可以啊,她有跟我 這麼說過,因為她說為什麼都是她一個人自己在承擔這些東 西」、「單子你拿過來嘛,我要看東西,其他的都不用說, 你給我證據,我就賠你錢,就這麼簡單」、「你拿來給我看 啊,我們來走法律途徑啊,看這個有沒有效力,有效力錢我 就賠給你啊,我就都還你啊」;被告許文寧表示:「那個時 候媽媽有說過,人家要來收購,然後我還記得她有問過你說 ,如果收購,等於城中城只會分到幾百萬,連要買一間房子 也都沒有那樣,那時候你們會怎麼解決?那時候你跟我媽媽 是說,你們不會拿走,要一起買房子,對吧」,被告許祖毓 亦表示:「這你有講過,這我也都知道」;被告許祖毓另表 示:「那時候我們叫她這間房子放棄掉,都不要了,大家都 不要,這間房子讓政府收走。所以我問你,那時候如果真的 被收走了,你會怎麼做?」、「就是被收走了,那這樣都沒 有了,你這間房子也沒有了」、「你要給我們一個合理的解 釋啊」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5-137頁),衡諸被告3人 所述之上開內容,足見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處分權限等認知,與聲請人間尚有歧異,且對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仍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3人領取救濟金後未給付聲請 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 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聲自-73-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大經 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王致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備要 件,程序始稱合法,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歷 來立法說明,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 遵守上開規定,且此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 符上開程序,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大經認被告王致凱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等罪嫌而提 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 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佐。聲請人雖不 服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 狀名稱誤載為「自訴狀」),惟並未委任律師即逕為聲請,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不得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2-27

KSDM-113-聲自-113-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春英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林哲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春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哲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1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限內之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實為直行,係受被告駕駛車輛偏 移擦擊,始失去重心倒地,處分認被告未有明顯偏移或加 速超車之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 (二)聲請人既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屬 後車,被告應與聲請人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縱使被告 有意超越,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但被告卻逕自加速超越,致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處分未查前情,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三)本案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判斷顯有矛盾,被告是否為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尚待釐清,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為求偵查 之完備及正確,本應再送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事 故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又聲請人因本件車禍身受重傷,然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一般過失傷害罪偵辦 ,而非以過失重傷罪偵辦;復就車禍當下系爭汽車是否有 保持兩車安全距離、系爭汽車之撞擊點及系爭汽車車速等 與車禍有關之重要事項皆完全置之不理,卻能逕行得出被 告無過失之結論,其偵查程序及適用法條顯有重大瑕疵, 均凸顯本案有另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鑑定機 關鑑定之必要。 三、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 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以前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理由認被告林哲昌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1、按汽車行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駕駛 車輛係屬後車,逕自加速超越,致使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係違反上開規定一節,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以:聲請人機車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處, 雙方並排前行;被告之汽車與聲請人之機車似乎皆維持相 同時速並排前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開始攝得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時 ,即見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門旁,碰撞前被告車輛與聲請人之機車仍為並行,而 未見被告車輛有何加速駕車超越聲請人機車之情,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駕車自後方超越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舉,而無 前開規定之適用,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2、又聲請人雖認應將本件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 事故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然原偵查機關送請鑑定及覆 議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已參酌本件應訊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所有事證而為 判斷,並說明鑑定及覆議結論所憑據之理由,客觀上並無 何程序瑕疵或理由欠備之狀況,檢察官未再送請其他單位 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重複鑑定,難認有疏未調查之情。另 過失傷害與過失重傷害罪,僅傷害程度不同,犯罪事實則 屬相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已如 前述,當無再認定是否屬於重傷害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聲自-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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