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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為成年人,於民國103年間任職位於彰化縣00鄉之○○ 網咖,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因而認識代號AB000-N11267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 女於103年4月間就讀國中,而得以預見A女未滿14歲,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03年4月間某個週五下午,以社群軟體臉書傳訊息邀 約正在上學校社團課之A女翹課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 00號00樓之住處,A女應允後,其隨即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 ,復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某時,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 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 腳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 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且依上開 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告 訴人A女、證人即A女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A號女子(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證人即A女之 胞兄代號AB000-N11267B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C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 C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證 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號AB000-N11267D號男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證人即A女之國中同學代 號AB000-N11267E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F男)等人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隱, 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A女、B女、C男、E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C男、E男於警詢中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A女、B女、C男、E男業於本院以 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本 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 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A女、B女 、C男、E男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合法取得之供述證據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 女偵查中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 ),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辯護人並未釋 明A女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且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就本案有詰問證人 A女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符合實質程序 保障,依上開說明,應認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㈢A女所發布之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 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 (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 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如以之 證明某待證事項,經法院審查該數位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 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 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 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次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 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 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 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 ,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臉書文章翻拍照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 照片,均是以靜態拍攝該軟體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 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 見在內之人為操作,而本案告訴人A女所提出之臉書文章截 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 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自行截圖並提出作為證據,本案係 以該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 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 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經本院審理中勘驗核對告 訴人臉書文章截圖與其手機內登入臉書帳號暱稱「甲○○」所 發布之內容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亦未爭執該等臉書文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本院卷第6 1、245頁),僅主張該等截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246 頁),且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上開書面證據復與被告本案涉犯之強制性交犯行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前開臉書貼文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簡訊對話截圖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無證據能力:    A女於Dcard平台上所發表之文章為電磁紀錄,屬數位證據, 參照前開二、㈢段落說明之數位驗真法則,應經法院核對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後,始具有證據能 力。然A女並未提出行動電話內之Dcard平台帳號及發文紀錄 供本院當庭核對確認證據之真實性與同一性,復經被告及辯 護人否認該Dcard文章有證據能力,該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例外法則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A女所發布之Dcard文章應認無證據能力。  ㈤至D男、F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未經本院引用為判決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㈥除前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5-46、61、2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4月間任職於○○網咖,A女時常與朋 友前往○○網咖消費,被告因而認識A女,被告與A女於A女國 中時期並非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 滿14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 帶A女去家中。我只記得在某個早上我要下班的時候,A女來 網咖找朋友,跟我說她很無聊,我跟A女說我要回家,A女就 說要陪我回家,我們回家後我在睡覺,沒有跟她發生關係, 休息一下她說她要走了,我就載她離開。我認識A女時不知 道A女未滿14歲,我以為她國三等語(本院卷第253-257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關於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時隔多年,A女與被告各有不同解讀,但對 話中,A女從未質疑、指責被告對其性侵一事,反而可以推 論出A女認為被告欺騙她感情,Dcard文章內容亦同,實情應 是A女認為遭被告欺騙感情,而非遭性侵害,較符合經驗法 則。而A女若確實遭被告性侵,為何當時未報警,又繼續與 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均 與經驗法則不符。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轉述A女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不足補強A女之指述,其等就A女講述被侵害過 程之情緒反應,是否屬實,仍有疑義,即無從補強A女指述 內容。又A女國中時期之事病假紀錄,僅能證明客觀之休事 病假事實,然A女證稱其國中時有打工兼職,是否A女上課睡 覺及休事病假次數較多,皆與打工有關,而非因A女遭被告 強制性交之情緒反應,實屬有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260-262頁)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07頁,本院 卷第141-177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一 卷第115-117頁,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C男於偵查及 本院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215-265頁 )、證人D男於偵查中(偵一卷第139-140頁)、證人E男於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15-26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偵 一卷第147-14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 合表現紀錄表(偵二第43-45頁)、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成績 證明書(偵二卷第47頁)、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3頁)、妨害姓自主案件證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67、69、71、73、75)、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偵二卷第85-87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大我7歲,我會認識被告是 因為我剛從○○的國中轉學到案發時就讀的國中,認識同班的 B女,B女常會去○○網咖找朋友,我也會去那裡找B女,被告 在○○網咖當晚班、大夜班的服務人員,我因而認識被告。10 3年4月間時,我13歲,某天星期五下午在上日文社團課,被 告突然以臉書私訊約我出來,說他人在學校,後來我蹺課出 來見他,他說他家就在學校旁邊,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我 說好。一開始很正常看電視,突然他把我抱到他身上,又要 親我,我擋住了,但他接著把我抱到他房間內,壓著我、脫 我的衣服,我一直躲被告,被告想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陰道 ,我說不要,被告就一直跟我耗著,他說你不要我也不會讓 你走,我就跟你耗著,後來被告等到不耐煩,就拉我的腳, 把我拉回來,接著硬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我很痛, 我在哭,我一直在掙脫。他說這很正常,第一次都會很痛, 結束後,他帶我去旁邊房間內的廁所洗澡,我當時整個人愣 住,被告就幫我穿衣,又騎機車帶我去○○網咖,到網咖後我 下車自己走路回家等語(他卷一第13-16頁,偵一卷第103-1 07頁)。  ⒉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網咖的櫃檯人員,我去 網咖找B女及朋友時認識被告,當時我13歲。案發當天我在 上課,被告密我說他在我們學校,我就去找他,見面後被告 說他家在附近,問我要不要上去坐坐。那時候年紀小,沒想 那麼多就跟著去了。進去後電視剛開沒多久,他就要親我, 說我很可愛,然後我還楞在那裡,他就把我抱進去房間床上 ,把我內衣解掉之後才把褲子脫掉,然後就發生性侵的事情 ,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拒絕,有大聲呼喊,也有想要離開, 但被告把門口擋住了,我沒有辦法離開。我還記得,被告把 我壓倒之後,就伸手拿床頭櫃的保險套,然後性侵我,之後 帶我到他爸媽房間洗澡,再帶我回○○網咖,我就自己走回家 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47-149、156-157、169-171頁 )。  ㈢證人A女上開證詞,有以下證據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人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 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被告知道我們都念國二。109年的時候E男 因為有買東西要跟A女拿,我們就約在一家萊爾富跟A女見面 ,她那時候是問說我們有無印象國中有一段時間她上課都在 睡覺,精神狀況看起來不好,我說沒有很注意,但是有看她 都在睡覺,她說是因為她遭被告性侵,她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所以上課都在睡覺,因為心情很低落。有說她是被硬上, 她說被性侵的當天,被告說要載她來找我,然後直接載去被 告家,她就跟著上去了。我聽完很傻眼,問她說你怎麼隔這 麼久才講,她說那時候年紀小不敢講,不懂得怎麼處理,A 女提到這些事情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等語( 本院卷第226-235頁)。  ⒊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是我同父異母的妹妹,她念 國中時我已經就讀大學了。A女曾經跟我提過被告性侵她的 事情,我第一次知道說她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是105年,她 那時候是電話跟我講。我在她轉學後就覺得她怪怪的,我們 過年的時候會回去吃飯幹嘛的,她那時個性有轉變,沒有像 以前在○○那樣活潑,好像有心事。我們兄妹聚少離多,我不 太知道怎麼去打開她的心房,那時想說她會不會被欺負,所 以用激將法講一些難聽的話套她,例如妳不要被人家睡去之 類的話。再過一陣子,105年的時候,她突然有一天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在103年她剛上○○國中沒多久,就已經被誘姦 ,我當時聽到的時候很生氣。這件事情她應該是跟我說過好 幾次,不只打電話,吃飯也有講到,我印象深刻是電話中她 講到這件事時,聲音比較有變化,之後吃飯講的時候也比較 悶的感覺(本院卷第236-245頁)。  ⒋證人E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國中二年級時認識A女,當 時她轉學到我們學校。我也認識被告,因為之前有一起打球 過。109年間我和B女其中一個人有跟A女買東西,約在一家 萊爾富與A女面交、聊天。A女突然講到說有一件事情我們都 不知道,跟我們說她國中時遭到被告性侵,那天她好像翹課 ,無聊沒有在學校,她就去找被告,陪被告回去拿東西,後 面就發生本案的事情,發生的情節如同我警詢筆錄所述。A 女講述事情的當下欲言又止,好像不是很容易講出口等語( 本院卷第217-225頁)。  ⒌上開證人B女、C男、E男雖未親見被告性侵A女之過程,而上 開證述內容關於「A女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之事,固屬A 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但A女有告 知其國中同學及胞兄此事,其對B女、E男講述遭被告性侵一 事時情緒很生氣、激動,眼眶有泛紅、欲言又止之情緒反應 ,其對C男講述此事時,於電話中聲音變化及吃飯時表現鬱 悶之情緒反應,顯與一般性侵案件被害人回憶案發經過時會 有負面情緒反應相符,此部分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 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案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⒍又A女原與熟人相處活潑、開朗,國中某一時期A女突然出現 情緒低落之情形,上課時都在睡覺,事病假請假天數變多, 業據證人B女、E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1、231-232頁), 依卷內之A女就讀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偵二卷第43- 45頁),A女於國二下學期自103年4月下旬起,確有經常遲 到及作業遲交之情形,導師評語亦認其違規情形嚴重、多次 勸導仍時好時壞等語,堪認A女所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心情 低落,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表現等語,尚非無據。又衡以A 女證稱案發時是週五下午,正在上日文社團課,遭被告以臉 書私訊約見面,遂跟著被告前往其位在學校附近之住家等語 ,也與上開國中之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記載A女於102學年所 參與之社團為日文社等情相互印證,本案復有A女手繪案發 現場平面圖(他卷一第47頁)、被告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 偵一卷第41頁)、A女指認案發地點建築物外觀及街道照片 (他卷一第49頁)等件附卷可參,俱徵A女指述與其他客觀 事證相符,非其憑空杜撰。  ㈣被告雖否認於前開案發時、地對A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 強制性交行為,然查:  ⒈依照A女前開證詞,A女就案發當日下午,應被告邀約前往被 告位在A女學校附近之住處後,被告將A女自客廳抱至其房間 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閃躲、哭泣,仍拉住A女之腳 部,以身體壓制A女,並褪去A女之全部衣物,戴上保險套, 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結 束後,被告為A女洗澡,再帶A女至○○網咖,由A女自行走路 返家等節,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一致,並有上 開證據補強,益徵A女所證內容應非出於虛罔之情節,其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  ⒉觀諸被告以臉書暱稱「乙〇〇」帳號與A女之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5頁),被告於104年8月4日23時43分許以臉書Messenger 傳訊A女稱「想說你都不里我了呢 看到我都閃不然就是不里 我 」、「愛過」,A女回覆「你目地達成了啊 可以走了啊 」,被告表示「呵呵。如果你以為只是床上」、「那我也無 奈」、「一些諾言」,A女當即稱「你的花言巧語拿去放在 你下一個獵物身上吧」,被告表示「我還記得 好嗎花言巧 語」、「你覺得是這樣嗎」,A女回稱「還有 不要在殘骸國 家幼苗」,被告回覆「無法認同。我也笑笑」、「放心。在 來我會出國」等語,復參酌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第16頁),被告於109年11 月間某日時對A女稱「到底怎麼讓你愛到這樣 單純你的第一 次 你都知道我那麼的渣」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後文 脈絡,可知被告默認兩人確曾於104年8月7日前某日時發生 過性行為,被告於109年間之簡訊亦向A女稱自己是渣男,並 提及A女「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而揶揄A女是否因 「第一次」遭被告奪走,而對被告用情至深等情,復依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2年9月10日,國二開學一週就 搬到○○,約在102年12月或103年1月認識被告,那時被告就 有在○○網咖問我生日,我跟被告說我13歲、幾月幾日生,他 說我生日要送我禮物,結果也沒有,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案發 時我才13歲等語(本院卷第154-155、163-164頁)等語歷歷 ,堪信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其家中與A女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⒊再者,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 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 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 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 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 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 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 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 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 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 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 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年記小,沒想那麼多就跟被告單獨回 家,那時候我對性沒有認知。被告也沒有與我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6-157頁),衡情A女於案發時僅13歲 ,尚屬年幼,對感情、性事均處於懵懂無知之階段,被告於 本院亦自承兩人當時沒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僅是朋友關係 (本院卷第254頁),依常理判斷,A女尚無可能貿然同意與 不熟識且沒有感情基礎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復A女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抱我,脫我內衣褲子 ,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想離開,可是被告擋住了,當 時我有哭,一直在掙扎,也有大聲呼喊等語(偵一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148頁)。是由A女前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A 女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仍無視A女前 開拒絕之意,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情,至為明確。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知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主 觀上對於A女未滿14歲之事應無認知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被告則辯稱:我是在A女國三時認識她等語(本院卷第54 頁)等語。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犯強制性交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絕 對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4歲,且縱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強制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經查 ,A女係00年0月生,案發時就讀國中二年級,為未滿14歲之 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頁),並 有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7頁) 。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二的時候,A女從其他學校 轉學過來,我那時跟她比較要好,我們常去○○網咖,被告當 時在那裡當櫃檯,A女到網咖找我時都會跟被告聊天,也會 在那邊玩,被告知道我們念國二等語(本院卷第227、231頁 ),是被告辯稱與A女相識時A女為國三生等情,不足採信。 又被告既不否認認識A女時知悉其為國中生,並於本院自承A 女只有在相識當年之某月某日上午至被告住家1次(本院卷 第45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在學年齡為12歲至15歲,則 被告主觀上自得預見A女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詎被 告得預見A女未滿14歲,仍執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其有縱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後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辯護人雖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有大聲呼喊,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有大聲呼喊,足認A女有誇大供詞情形。而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記載A女向社工 稱第一次遭性侵當下沒有反抗行為,A女於110年12月24日發 表之Dcard文章亦表示自己遭被告「騙、拐、誘上床」,足 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為不實陳述等語(本院 卷第260-261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 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就案發緣由、地點、被告如何將A女抱到床上,褪去 A女之衣物,以身體壓制其身體,不顧A女哭喊、拒絕,仍取 保險套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態樣等重要案情陳述一致, 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 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且由A女於警詢、偵查中 之筆錄以觀,警員、檢察官並未另外問及A女於案發時有無 呼喊求救,至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始訊問A女此 事,經A女回想後告以當時有呼救等語,是考量本案發生時 間久遠(約經過10年),記憶難免模糊,實難期待A女就枝 微末節之事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之陳述,A女於本院審理 中經辯護人訊問後始證述上情,亦與常情無違,尚無從以此 認定A女之證述有瑕疵。另社工之面談訪視紀錄,主要係社 工關懷A女確認其身心狀態、家庭背景之工作紀錄,製作過 程未如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那般嚴謹完整,而A女110年 間在Dcard平台上發表之文章,係為抒發其個人心情,並無 提及具體案發經過,是自無法單憑上開文書紀錄與A女經具 結之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遽認A女所為其他一致之證述均 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又以:倘A女遭被告性侵害,當時為何未報警,反繼續 與被告單獨見面,更於110年與被告交往,其事發後之反應 均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0-262頁)為被告辯護 ,惟查:   ⑴被害人猝然面對遭受性侵之過程,當下情緒或肢體反應本 可能隨個人生活經驗、個性、應變能力、時空環境、與加 害人是否具有特定關係、雙方地位暨實力差距等諸多因素 ,因而出現激烈反應、抗拒、逃離、情緒崩潰、取悅或沈 默隱忍等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形象可言。 被害人是否一旦遭到性侵害,即會立刻揭發,或是會選擇 隱忍,繼續與加害者保持互動、和平相處,或繼續留在被 加害之場域(如學校、公司等)亦視被害人之個性、生活 經驗、周圍親友之支持程度等因素而定。又被害人揭發遭 人性侵害之方式與過程,可能因被害人是否顧慮外界眼光 及反應、求助對象之可信度等因素,而選擇不同處理方式 ,未必會立即報警或與他人陳述。   ⑵查,關於A女於事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業據證人B女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說事發後沒有報警,是因那時年紀 太小,不敢講,也不知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家很傳統,我覺得如果爸 媽知道這件事會打死我,而且10年前鄉下地方還是很傳統 ,別人知道只會在背後議論妳,所以之前我任何人都不敢 講,包括我要好的同班同學,因為我不想要被用異樣的眼 光看待。我長大後選擇報警,是因為對事情的看法不同, 這件事我心裡就是過不去,而且現在民風開放,很多人一 夜情都沒怎樣,那我是受害者,我為何不敢講出來等語( 本院卷第161頁)。辯護人雖稱A女之行為與常情不符,惟 案發時A女係住在10年前之鄉下地區,年僅13歲、就讀國 中二年級,對於性事持傳統保守觀念,害怕父母責難,並 擔心講出來會遭人非議,考量其所述之時空環境背景及A 女之價值觀,A女於案發當下未選擇立即告知任何人或者 報警,亦非難以想像。   ⑶又A女於案發後繼續與被告見面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解釋:事情剛發生時我覺得自己很髒,被告一直跟我 說喜歡我,一直旁敲側擊的密我,我沒有到喜歡被告,只 是因為被告奪走我的第一次,我又有處女情節,認為第一 次就該給未來結婚對象,我想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我 們發生關係就很合理,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情好像 就沒有那麼糟糕,我好像就沒有不乾淨了,所以我就強迫 自己認定被告,後來對他產生曖昧的感覺。我們沒有交往 ,因為被告說喜歡我,我說那在一起,被告就說不行,要 等我高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49、158、161-163頁)。 參以A女於104年7月7日以臉書暱稱「甲○○」張貼之文章, 內容略以:「十年後如果又在見 絕對要過的比你多采多 姿 讓你後悔當初那樣傷害我 真的越想越不甘心 當初瞎 了狗眼 才會相信你的鬼話 以為等就有用」,有臉書文章 截圖在卷可參(偵二卷第39頁),並經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會這樣打是因為被告態度很拽,跟我說讀 大學生活多采多姿,妳以後也可以什麼的,我文章說「當 初那樣傷害我」指的是被告性侵完,也沒打算負責任的意 思等語(偵一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7頁)明確,A女復 提出104年7月8日11時18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先是詢問「那文章是??」,A女回 覆:「土龍不是有跟你說過我的第一次」,該人詢問「呃 呃 為啥你知道 我知道 德有跟你說」,A女回稱「恩」, 該人繼而詢問「嗯嗯 所以指他」,A女並未否認,但反問 「但是我不知道你知道多少」,該人表示「嗯嗯我只知道 是國中 就這樣」,堪信A女證稱前開文章是在講被告第一 次性侵A女的事情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時已有女 朋友,其曾向A女表示A女年紀太小,交往的事等大一點再 說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核與A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⑷衡諸常情,案發時A女僅年滿13歲,被告則為智識正常之20 歲成年人,A女心智尚未成熟,對性事懵懂無知,二人於 案發時又非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將不算熟識之A 女單獨帶至其家中,對其為性侵害行為,犯後更向A女表 達喜歡、愛慕之意,應係被告將性侵害行為包裝成追求手 段,藉此合理化其罪行之故。A女彼時年幼無知,無從區 辨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對被告所言信以為真,其受 到性侵害之創傷或因被告佯稱愛慕而感受到些許安慰,A 女事後為逃避痛苦遂認為自己應該要喜歡被告,以合理化 被性侵一事等節,亦可以想見,且A女上開反應也與常見 性侵害被害人為緩解創傷痛苦,啟動自我防衛機轉之心理 變化相吻合。然被告上開說法,終因A女向被告表示要交 往,但被告即以年齡太小為由拒絕A女,而產生破綻,A女 事後醒悟發覺被騙,並張貼上開臉書文章,核與A女所述 上情相符,故而A女前遭被告性侵害,後遭被告欺騙感情 ,此二者並不衝突,反徵A女所述心路歷程應屬實情。   ⑸又A女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約會之原因,經A女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解釋:到了110年間,被告又來找我,我那時有交 往4年的男朋友,當時我以為性侵害追訴期只有6個月,所 以我想說如果沒有辦法用法律制裁被告,我想報復他,用 騙錢、騙感情的方式從他身上獲取什麼讓自己好受,可是 我發現這樣做只是讓我自己更困擾更煩,現在長大了回頭 看就覺得當初很幼稚,我當時有問C男該怎麼騙被告錢等 語(本院卷第152、161、166-167頁),細觀A女與C男之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3-26頁),A女以「垃圾」一詞代稱 被告,並尋各式理由向被告索要金錢花用,益見A女所述 為真,其於110年間與被告往來是出於報復之心態。綜合 上情,A女於案發後固曾表現與被告親近,然被害人歷經 創傷,其事後反應本就隨個人生活經歷、個性、家庭背景 等諸多因素,而有不同之反應,當無所謂「典型被害人反 應」存在,辯護人雖引用經驗法則彈劾A女證詞憑信性, 然參諸上開說明,尚不足以動搖A女證詞之可信度。  ⒊辯護人再以:C男於作證時亦稱A女轉述案發經過稱當時是遭 被告半推半慫恿著發生性行為,令人懷疑A女是否確遭被告 強迫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惟查,C男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法想像實際上是怎樣的場景,妹妹 跟我說她是被騙到被告家,至於硬不硬上是她個人感受的問 題,我妹妹說是被強迫的感覺,但我不確定她實際感受是如 何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認C男僅知悉A女遭被告 騙到家中發生性行為之梗概,但詳情細節並不瞭解,A女於 本院中亦同此說法(本院卷第263頁),是C男於偵查中稱A 女「半推半慫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 之想法,本院尚無從以C男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A女歷次指證明確,並有證人B女、C 男、E男證述補強,且依被告與A女之簡訊對話內容(偵二卷 第16頁)、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偵二卷第5頁),被告 確曾默認A女之第一次性行為是與被告發生,本案復有卷內 上開各事證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業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除就該條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 款加重要件酌作文字修正,刪除「者」字外,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因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與第9款相關,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予適用現行法即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為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 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 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在○○網咖 擔任櫃臺人員而結識A女,其主觀上可預見A女就讀國中,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被告竟為滿足一己性 慾,將A女帶至其家中,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當時身心狀況 均未臻成熟之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在工地擔任工程員,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 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9頁 ),及A女表示希望被告去關之意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03年4月間某個假日,A女前往○○網咖欲 找尋國中同學B女,B女恰好不在,正在該處工作之陳建宇見 狀,即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 帶同A女前往上址住處,戴上保險套,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 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又將原犯意提升為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表示不 願意口交,仍站立在床上,強抓A女之頭部靠近其陰莖,將 其陰莖伸入A女口腔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以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 文章截圖、A女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為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固證稱:距離被告第1次性行為的1、2個月 內某天假日白天,我去網咖找朋友,但朋友不在,被告帶我 回他家,當時家中沒有人,被告就帶我到房間內,用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陰道對我性侵害,我當時沒有拒絕也沒有反抗, 心想我的第1次已經給他,發生第2次好像沒什麼等語,如果 我把他當男朋友,性侵這件事就會合理等語(偵一卷第20-2 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我假日去○○網咖找B女,當 天中午被告載我回他家發生性行為,一樣是把他的生殖器放 入我的陰道,這次我沒有做出反抗的動作,當天他有強迫我 口交,他直接站在床上抓著我的頭,靠近他的生殖器,我說 不要,他說可以教我,他就把我的頭硬抓過去幫他口交等語 (偵一卷第103-1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2次行為他 就是站著,要我幫他口交,我說我不會,他說他可以教我。 我想起來第2次行為應該是被告先要我幫他口交,後面被告 才將生殖器放進去我的陰道,當時也不完全算強迫,我第2 次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如果他是我男朋友,這件事好像就 合理化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159-160頁)。  ㈡然而,據證人B女、C男、D男、E男、F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均僅提及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為 陳述,其等陳述內容並未特別提及A女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 行為部分,是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無法作為被告涉犯此部 分犯行之補強證據。至被告與A女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A女 在臉書上發表之文章、A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臉書 對話紀錄截圖、A女在Dcard發表之文章截圖、學生綜合表現 紀錄等證據,內容主要與A女本案第1次遭強制性交行為之部 分相關,是除A女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 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 五、據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有對A女為上開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對A女為第2次強制性 交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A 女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 告有前揭第2次強制性交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被訴對A女為第2次 強制性交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 A女為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該次犯罪係屬不能證 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侵訴-3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錫金(下稱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飴盛禾-烤定食」店點餐消費新臺幣(下同)120元 之餐點,於食用完畢後,明知其無意願支付餐飲費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詐欺得利及誹謗之犯 意,至該店櫃檯大聲向該店負責人周祺涵佯稱:餐盒裡面沒 有配菜等不實言論,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員謝 明順退還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餐食之利益,並足以 毀損該店家及周祺涵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周祺涵之指訴、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翻攝照片及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付款120元購買便當,且於食用便當後, 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映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退還被告已付 便當費用12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誹謗犯 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曾至餐廳消費過,該次所購便當內 有兩種青菜類之配菜,但於案發時所購便當卻無青菜類配菜 ,而僅有豆干、唐揚等配菜,伊本以為餐廳係因當時菜價較 高,才沒有提供青菜類配菜,但伊在店內食用過程中,發現 其他客人所購便當卻有青菜類配菜,伊本無意與店家計較, 但於離店之際,仍忍不住向餐廳櫃檯員工善意反應,該員工 遂向伊解釋可能是廚房疏忽,並主動退款120元給伊,伊認 為這是餐廳對客訴之處理方式,所以才收下120元,伊向餐 廳員工所反應內容,係指配菜中沒有青菜即綠色蔬菜,而不 是指完全沒有配菜,伊並無任何詐欺及誹謗之犯意,伊不願 興訟,方登門道歉,被告訴人拒於餐廳門外,嗣又不到庭和 解,又謝明順自願退款在先,卻莫名配合告訴人提告在後, 造成伊身心痛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開餐廳付款120元 購買滷排骨便當1個,並在餐廳內食用該便當,嗣於同日下 午1時18分許,被告食用完畢後,在餐廳櫃檯處,向餐廳員 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問題,謝明順聽聞後,於同日時20分 許,自收銀機內取出120元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43至45頁),並有餐廳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 第44597號卷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 反應「便當沒有配菜」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餐廳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被 告:老闆。   謝明順:你好!   被 告:我是不是可以請教一下?剛訂了一個120塊的,結       果你們的餐,你裡面也沒青菜,啊只有一塊肉,是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臺語)。你給我的太陽春了吧!       我現在都已經吃完了。   謝明順:他點餐沒有菜耶!   某男聲:誰講的。   被 告: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我想說是不是。   謝明順:真的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我不好意思說耶,我想說是不是最近菜有漲價,但       也沒這樣(臺語),但是我120塊,也不是很差。   謝明順:我退你錢,我退你錢,我退你錢(臺語)。   被 告:我很不好意思(臺語),我不敢跟你說。   謝明順:我退你錢(臺語)。   某男聲:可能我們包錯了。    (謝明順從收銀機拿取1張百元鈔及2枚10元硬幣交予被告)   被 告:我跟你說,我不敢跟你問(被告拿取謝明順所交付       之120元),我想說奇怪,而且我是內用你把我當       做(臺語)。   謝明順: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臺語)。   被 告:嘿啦,拍(臺語)。   (播放時間00:00:50起至00:00:52止,影像繼續撥放,   但無聲音)   被 告:不好意思啦,我想說我不好向你問,是不是最近菜       比較貴?(臺語)   謝明順:沒有啦,沒有啦(臺語)!   被 告:你們。   謝明順:可能是後面打菜比較(其後雖有說話,但講話內容       不清,臺語)。   被 告:因為我也是吃了,覺得很好,我再來吃的。不好意       思(臺語)。   謝明順:抱歉,抱歉。   某男聲: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被告離開收銀檯)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 向本案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配菜問題之初,即明確以「裡面 也沒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詞,而表明其所反 應係「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便當沒有配菜」甚明。  ⒉至被告固與餐廳員工謝明順談話過程中,曾稱「都沒有菜, 完全都沒有菜」等語,然被告係先陳述「裡面也沒有青菜」 、「我看人家都有青菜」後, 緊接陳述「都沒有菜,完全 都沒有菜」,顯見被告所述「都沒有菜,完全都沒有菜」之 詞仍係指「便當配菜未有青菜」之意,而僅因其與餐廳員工 謝明順處於連續密接對話過程中,遂口語上以「沒有菜」一 詞簡易代稱「沒有青菜」之意,是本案不能僅擷取被告所述 「沒有菜」之隻字片語,遽認被告案發時係向謝明順稱「便 當沒有配菜」。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係稱「餐盒裡面沒 有配菜」等語,容有誤解。  ㈢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⒉告訴人周祺涵於原審陳述:案發時,伊人在廚房,並不是伊 與被告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 被告向餐廳櫃檯人員即伊先生謝明順表示,伊等給他的便當 沒有菜,只有肉跟飯,伊先生謝明順當時就立馬退款120元 給被告等語(見調院偵字第347號卷第24頁)。且依上開勘驗 內容以觀,可見案發時與被告對話及決定退款者均為餐廳員 工謝明順。是公訴意旨稱:被告在餐廳櫃檯大聲向周祺涵佯 稱餐盒裡面沒有配菜,致周祺涵陷於錯誤,因而指示櫃檯人 員謝明順退還上開款項等語,容有誤會。  ⒊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反 應「便當沒有配菜」,業認定如上。又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 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用之便當 內則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18至21頁,又其他客人便 當內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部分,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21頁 上方照片左下處之桌面上便當),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 稱「便當配菜未有青菜」、「我看人家都有青菜」等語,難 認被告係向謝明順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有施 以詐術之行為。  ⒋證人謝明順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來櫃檯跟伊說「我剛跟你點 了個120塊的滷排骨便當,裡面都沒有菜,只有一塊肉,啊 我也都吃完了,我也不好意思跟你們說,你給我的東西怎麼 那麼陽春」,隨後又大聲地說「裡面完全都沒菜」,因為當 時店内還有10來個客人,為了避免客人誤會,所以伊當下沒 有再追問他,便直接將錢退給他等語(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 44頁),可見餐廳員工謝明順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告,其 原因係為避免其他在場客人誤會之商業經營考量,而非係因 相信便當沒有配菜或配菜內沒有青菜之故,足證餐廳員工謝 明順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因陷於錯誤而退還120元便當錢予被 告。  ⒌衡以一般消費者在餐飲店消費,認餐點不合己意時,可向店 家反應己身覺得餐點不佳之處,更有細心店家會於消費者用 餐後,主動詢問消費者對於餐點之滿意度,是消費者向店家 稱讚或投訴餐點品質、內容,此核屬消費者之權益,嗣店家 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之回饋意見後,或有採取重新製作餐點 、給予一定收費折扣或免費之措施,此則屬店家之商業經營 策略,實不能僅因顧客投訴餐點品質、內容,店家因而免除 該餐點費用之情形,即認顧客有詐欺行為及犯意。查被告以 便當沒有青菜類配菜為由,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抱怨, 實與前述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 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況被告與餐廳員工謝明順交談 過程中,被告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 或舉動,而係餐廳員工謝明順聽聞被告抱怨後,主動表示要 退錢給被告,並隨即交付120元予被告,倘若被告主觀上具 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意,又豈會僅單純抱怨便當配菜菜 色,而絲毫未有明示或暗示應退還已付便當錢之言詞或舉動 ,益徵被告主觀上未有詐欺犯意。  ⒍從而,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 無從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㈣關於被告被訴誹謗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於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 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 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⒉查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色外貌之配菜等情,此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字第44597號卷第 18至21頁),則被告向餐廳員工謝明順稱「便當配菜未有青 菜」等語,顯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 ,又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消費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犯意。從而,依前揭說明,自無 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㈤綜觀案發過程全貌,本案無非係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於餐 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內容 ,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消費糾紛,且檢察 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 、誹謗等犯行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經告訴人提出案發時 店内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食用餐盒内有明顯綠色蔬菜,並非如被告所言完全沒有綠 色蔬菜,且被告係於食用餐盒完畢後,方至店内櫃台稱餐盒 内沒有菜,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他客人 所購便當有青菜類配菜,但其沒有,才於離店時反應,使餐 廳人員理解為被告係抱怨餐盒内沒有配菜,因而櫃檯人員退 還被告120元餐費以資解決,原審判決既考量恐係餐廳員工 收到消費者投訴後,未詳加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内容急 促以退錢方式處理,進而衍生之民事糾紛,何以未考量告訴 人獨資餐廳因午餐時節,為出餐繁忙之際,店内尚有來來去 去多位客人用餐,被告以此方式責問告訴人餐廳,恐造成餐 廳商譽經營者告訴人心理壓力甚大,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被告係向餐廳員工謝明順反應「便當配菜未有青菜」而非反 應「便當沒有配菜」,又被告所食用之便當內未明顯可見綠 色外貌之配菜,然店內其他客人所食用之便當內則可見綠色 外貌之配菜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 而餐廳員工收到消費者對於餐點不滿意之投訴後,在未詳加 確認及理解消費者投訴之內容,急促以退錢方式處理,實難 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被告所為實與一般消費 者合理投訴餐點不合己意無異,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 犯意,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均詳如前述,告訴 人於偵查時稱:伊不願意和解,因為被告影響到伊的商譽等 語(見調院偵字第347號卷第24頁);於原審時稱:伊的餐飲 店是獨資商號,事情發生且做完筆錄後,被告有來店內向伊 等下跪,商譽對伊等很重要,伊沒辦法原諒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有誠意道歉和解,是告訴人自始不 願意接受,故難以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 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24-20250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賢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6號、第20706號、調院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克賢與被告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均為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九昱希爾登ONEHOUSE住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 ,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 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 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 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 ,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 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 並與魏克賢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 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 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對陳進忠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陳進忠則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魏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287條、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陳進忠2人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 上開刑事告訴,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第2070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魏克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克賢與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夫妻,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九昱希爾登ONE HOUSE住 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 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 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 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 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因不 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並與魏克賢 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 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忠受有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忠、魏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發生口角,並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進忠扭打並將被告陳進忠壓制於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發生口角,並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進忠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即以拍打被告魏克賢手部之方式要求被告魏克賢起身放開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4 證人王琇瑩即前希爾登大樓總幹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魏克賢因不滿被告陳進忠時常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解鎖電梯感應磁扣解鎖至不同樓層,認被告陳進忠違反希爾登大樓社區規約,於上開時、地追隨被告陳進忠至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同時衝向對方,因碰到牆壁而跌在地板上,並互相拉扯,被告魏克賢、陳進忠兩人當天都有去驗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附件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希爾登大樓112年11月4日監視影像檔案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 ①佐證被告魏克賢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於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互相衝撞後跌倒在地並扭打,同案被告羅琇娟徒手拉扯被告魏克賢左手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之事實。 7 被告魏克賢提出頸部、手肘內側受有傷害之照片 8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陳進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克賢、陳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魏克賢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魏克賢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魏克賢追隨告訴人陳進忠至希爾登 大樓B棟信箱區時,另以「揍死他」等恫嚇告訴人陳進忠, 致告訴人陳進忠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魏克賢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陳進忠遭被告 魏克賢辱罵後,旋即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與被告魏克賢 互相衝撞並發生肢體衝突,並於肢體衝突結束後,向被告魏 克賢表示欲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難認告訴人陳進忠有何心生恐懼之情,且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被告魏克賢為上開恫嚇內容 ,自難僅憑告訴人陳進忠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魏 克賢之認定。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上述提 起公訴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易-2720-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倫 阮台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8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 號1、3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丙○○、乙○○2人既以從中抽成 營利為目的,接待引領如附件所示之男客,並安排如附件所 示成年女子在其所經營之店內包廂從事全套性交易,即已成 立圖利容留性交罪,不因該次性交行為有無完成或被告2人 有無取得性交易對價而有不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 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在未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內,以容留他人從事 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對於社會風氣造成負面 影響,所為實不足取;並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 留之期間短暫、情節;末衡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廣告、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目前與父母同住;被 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甲、離婚、有2個小孩均 已成年、其中1個還在讀書需其扶養、現與2個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被告乙○○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2人所犯罪質侵 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為使其等能記取教訓, 杜絕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 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 併說明。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3至6、8、13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 犯如主文欄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說明。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附件所示之男客還沒有交易成 功,還沒付錢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 符,而如附件所示之男客於警詢時均僅提及交易金額,並未 陳稱是否已給付費用予店家,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丙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1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設立 「花SPA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青軒會館」),並擔任 現場負責人,乙○○則在該會館擔任服務小姐兼櫃臺人員。丙 ○○、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WANNEPADA WUTTECAVAPEE、 SUPHATTRA THONGWAT等外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且提供上開會館房間容留上述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 射精),其性交易之消費時間及方式為:每節40分鐘,費用 新臺幣(下同)2,300元,丙○○可從中獲利700元,其餘則歸 服務小姐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7月8日19 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2樓 1號房內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詹宏文與服務小姐WANNEPADA WUT TECAVAPEE,在3樓5號房內準備進行性交易之男客陳正偉與 服務小姐SUPHATTRA THONGWAT,以及在3樓3號房內等待進行 性交易之男客張孝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自112年12月起,以每月4萬8000元之租金承租上址房屋,設立花SPA會館,並擔任負責人兼櫃臺經理之事實。 ⑵花SPA會館之服務小姐由被告乙○○負責應徵及招募,被告乙○○會幫忙顧店及管理帳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丙○○係花SPA會館負責人,在店內負責接待客人之事實。 ⑵被告丙○○不在會館的時候,被告乙○○會幫忙招呼客人之事實。 ⑶被告乙○○亦為會館服務小姐,會幫客人按摩及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詹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詹宏文透過LINE通訊軟體預約性交易,於警方搜索時,正在上開會館與56號服務小姐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WANNEPADA WUTTECAVAPEE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係花SPA會館櫃臺人員,並提供會館1樓後方房間供證人WANNEPADA WUTTECAVAPEE居住之事實。 5 證人SUPHATTRA THONGWAT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係花SPA會館負責人,被告乙○○係櫃臺人員之事實。 6 證人張孝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乙○○係花SPA會館櫃臺人員,向證人張孝武報價,並帶張孝武前往會館3樓3號房內等待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7 證人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丙○○向證人陳正偉報價,並安排服務小姐SUPHATTRA THONGWAT為陳正偉服務之事實。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9 刑案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SPA會館網路廣告、高雄市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0647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其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計時器5個 丙○○ 2 手機3支 丙○○ 3 預約排班白板1面 丙○○ 4 監視器主機1台 丙○○ 5 變壓器1個 丙○○ 6 監視器鏡頭8支 丙○○ 7 手機1支 乙○○ 8 點鈔機1台 丙○○ 9 壹仟元鈔13張 丙○○ 10 貳仟元鈔1張 丙○○ 11 伍佰元鈔2張 丙○○ 12 貳佰元鈔1張 丙○○ 13 感應門禁鑰匙3個 丙○○ 14 臨檢燈遙控器1個 丙○○

2025-01-21

CTDM-113-簡-2565-202501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錚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56 6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公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美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明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陽光精神科診所( 下稱陽光診所)醫師兼藥師,傅美華則係陽光診所之櫃檯人 員,傅美華知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安保舒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3項唑匹可 隆,Zopiclone)、樂必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均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竟利用任職陽光 診所而得以取得上開藥品之便,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安保 舒眠錠、樂必眠錠等管制藥品,於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 由藥師依處方調劑之情形下,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管制藥品 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除附表二編號30部分係由高梅花當場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再由何明鑫、張豐益於附 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匯入傅美華之女傅○潼(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於民國110年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執行安眠類管制藥品稽 核專案計畫,於110年8月17日前往陽光診所稽查時,發現本 應相符之安保舒眠錠結存藥物數量(即現場實際之藥物數量 )、簿冊藥物數量(即登載於簿冊之藥物數量)、醫令藥物 數量(即醫師醫令開立處方箋、記載於電腦之開立藥物數量 )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有不相符之情形,其中結 存藥物數量、簿冊藥物數量雖表面上相符,然經核對細目後 發現簿冊藥物數量於上開期間短少514錠,醫令藥物數量更 短少達1963錠,稽查人員察覺有異後,遂將差異情形記載於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內,並命陽光診所補正之。詎 郭明錚、傅美華為掩飾管制藥品短少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患者 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表三所 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 許,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患者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診並 領取管制藥品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管制用藥醫令明細及該等患 者之病歷表上,並以誤植為由說明管制藥品安保舒眠錠前揭 短少之情形,而將上開資料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予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 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收受陽光診所上開補正資料後, 仍發覺前揭資料有異,如領藥間隔天數小於原調劑天數之患 者達11名,就依序號空白者之患者達31名,並再度命陽光精 神科診所補正並說明異常情形。詎郭明錚、傅美華竟另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 之患者並未於附表四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 表四所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10月22 日前某時許,共同整理附表四所示患者之病歷資料,並由郭 明錚以手寫方式,於該等患者之病歷資料旁加註虛偽之就診 說明,並將上開資料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予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及主 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及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張雪會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吳介宇、陳玉婷、葉錦禮、馮穎庭、何恭宏 、田劉秀蘭、林立為、李佳珍、高梅花、劉興鷺、胡淑婷、 何明鑫、張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00011422號函暨 附表及附件1份(見他3553卷一第1頁至第13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診所偽造文書案偵查報告 (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5日)各1份(見他3553卷ㄧ第18 4頁至第187頁反面、聲拘72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附表 三所示患者共12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他3553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4頁至 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2頁、偵6430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5 頁至第65頁反面)、安保舒眠錠之裸錠照片1張(他3553卷 三第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4頁至第7頁 )、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案之安保舒眠、使蒂諾斯、樂必眠 、服爾眠錠之稽查簿冊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28頁至 第31頁)、被告郭明錚之醫師、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 用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 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 偵6430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被告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一第34頁至 第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430卷二第 41頁至第48頁)、證人林立為之健保就醫紀錄、樂眠錠及服 爾眠錠管制用藥報表暨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 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40頁至第168 頁)、證人李佳珍之健保就醫紀錄、服爾眠錠管制用藥醫令 統計明細表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精神科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84 頁至第189頁)、傅○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110年1月1 日迄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偵6430卷三第17 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06頁、偵6430卷五第111頁至第11 9頁、偵14566卷三第10頁至第18頁、偵14566卷四第297頁至 第308頁)、被告傅美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鑫、高梅花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三第45頁 至第47頁反面)、證人高梅花之健保就醫紀錄、樂必眠錠及 安保舒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 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7頁至第16頁、偵14566卷二 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劉興鷺之健保就醫紀錄、安保舒 眠錠、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 暨處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45頁至第69頁、偵14566 卷二第150頁至第174頁)、證人胡淑婷之安保舒眠錠管制用 藥醫令統計明細表2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 偵6430卷四第136頁至第167頁、偵14566卷二第184頁至第21 5頁)、證人何明鑫之使蒂諾斯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 、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 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4566卷三第6頁至第9頁)、證 人張豐益之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及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陽 光精神科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各1份(見偵6 430卷五第143頁至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偵145 66卷三第31頁至第65頁反面)、111年8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精神科診所違反藥事法」案偵 查報告1份(見偵6430卷五第213頁至第217頁)、履勘現場 筆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8頁至第230頁、偵14566卷一第11 0頁至第112頁)、現場暨陽光精神科診所展望醫療管理系統 翻拍照片36張(見偵6430卷五第242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傅美華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明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傅美 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30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業務登載文 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傅美華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傅美華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外(詳後 述),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傅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傅美華於111年4月30日聲 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天看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我才知道這 些罪那麼嚴重,我自己有帶證據,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 鑫的轉帳款項的明細,這部分還沒有給檢察官看過等語, 且庭呈相關交易明細,並供稱交易的對象包含證人高梅花 等語。審酌被告傅美華在此之前,僅坦承其有轉讓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給證人張豐益(見偵6430卷一第140頁 至第141頁),而證人張豐益、何明鑫均尚未製作筆錄, 證人高梅花雖已製作筆錄,但並無證稱有關如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犯行。據此,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於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被告傅美華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傅美華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郭明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 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明錚知 悉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郭明錚迄今亦無因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藥品與被告傅美華而遭追訴,是被告郭明 錚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被告傅美華本件尚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次 數、數量均非少,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猶為本件犯 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被告 郭明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未執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傅美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美華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傅美華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6430卷三第4 5頁至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其知 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 、世達樂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 m)、悠樂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 am)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須 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提供之管制藥 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調劑而流出者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郭明錚竟利用 陽光診所得以取得上開管制藥品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 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 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 ,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 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郭明錚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郭明錚此部 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錚涉犯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其對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月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 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82頁至第8 3頁、第78頁、偵14566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聲拘 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 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97頁、第93 頁反面)、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14566卷二第 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郭明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我是從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具有醫師及藥師資格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其知悉使蒂諾斯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世達樂眠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m)、悠樂 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am)為第 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 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等情,為被告郭明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 陳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明錚之醫師 、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證人吳月 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 規定,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 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 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 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 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 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 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 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上開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病患之結 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上開管制藥 品,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應否負行 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錚主觀上係非出於供醫藥上需用 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管制藥品與證人吳月 春、王曉春、陳秋蓉:    ⒈證人吳月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拿藥是口服用,一顆都分成 三等分服用,都是我自己服用完畢,沒有交付他人,我是 睡不好,才去陽光診所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76頁至第81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好睡,我聽朋友說陽光診 所可以拿到使蒂諾斯錠,可以幫助我入眠,我拿到藥後, 真的有入眠效果,用藥量沒有很大,我把一顆切成三份, 因為我覺得吃太多會恍神,而只要我沒辦法睡的時候我吃 了就比較好睡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證人王曉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郭明錚是很熟的朋友 ,所以偶爾會去幫他打掃診所,我今年失眠特別嚴重,才 有跟被告郭明錚打電話要安眠藥,我是今年1、2月開始失 眠,所以我跟被告郭明錚要成分最輕的安眠藥讓我試試能 否入睡,我吃了有效,所以4月8日才會想說再跟他要幾顆 安眠藥,他沒跟我收錢直接給我藥品,我當天有請他多給 幾顆,他要我直接拿健保卡去診所才會多給。他跟我說如 果有效,就要我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他有說這是管制藥 品。兩次給我的藥都我自己吃完,沒有分給其他人。被告 郭明錚有跟我說要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不過後來我覺得 太遠,所以我就在林啟銘内科小兒科診所看診等語(見偵 6430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今 年2、3月間,因為我不好睡覺,我就問被告郭明錚可不可 以拿我一些安眠藥試看看,被告郭明錚就在西大路與北大 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是跟他說給我最輕的安眠藥。因 為我吃了這種藥有效,我就再跟被告郭明錚詢問,是不是 可以再拿一些,我們就約在111年4月9日下午5點在相同的 全家便利商店,他只給我一小排約10顆的藥。因為我上次 吃了有效,這次我想要跟他多要一些,他說不行,這是管 制用藥,叫我拿健保卡去他診所才可以開藥,我認為太遠 了,他的診所在竹東,我就在新竹市找診所拿不同種類的 安眠藥了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陳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月27日 至陽光診所拿藥,我都是拿安眠藥,我直接進診所内,在 櫃檯跟醫生說我睡不著,醫生就會直接開給我安眠藥,我 大约2、3個月藥吃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 錚都知道我要拿EURODIN悠樂丁,就會寄給我,數量都是 醫生決定,我要打開來才知道有多少數量,交易方式均係 我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錚就會寄給我,我所取 得之藥物都是自己服用,沒有交付給他人。以前被告郭明 錚是我們家開設的靜元精神科專科醫院所雇用的醫生,我 會去幫忙醫生看診,所以就認識被告郭明錚,純粹只是覺 得跟被告郭明錚拿藥比較方便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在陽光 診所看診拿藥應該是107年1月27日,111年4月24日的電話 是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沒有安眠藥了,是悠樂丁的安眠藥 ,請他寄一些過來給我,他知道我都會吃安眠藥,因為我 107年之前就給他看過,悠樂丁我自己吃,一天一顆吃掉 ,我都在晚上8、9點,睡前吃一顆,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 睡不著,要跟他拿安眠藥,這些藥吃了有用,效果不錯, 真的有安眠效果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   ⒋依前開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所述,被告郭明錚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未經一般掛號、看診流程,即販賣    、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然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均確 實因有失眠、睡不好之症狀,而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上 開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均無掛號之事實,然證人吳月 春係親自至陽光診所向被告郭明錚購買藥品,證人王曉春 則係與被告郭明錚約在診所外特定地點交付藥品,是其等 均有與被告郭明錚見面,證人陳秋蓉則確曾因失眠而在陽 光診所實際看診(依卷內病歷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秋蓉 於102年4月30日至107年1月27日在陽光診所共就診13次, 見偵6430卷二第109頁),嗣後與被告郭明錚連繫後,由被 告郭明錚以郵寄方式寄送藥品,是上開3人與被告郭明錚 均有所接觸,上開3人亦明確證稱其等所取得之藥品均僅 供自己服用,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郭明錚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販賣、轉讓之藥品數量有何明顯過量之情形,再參以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之價格為1錠15元,如附表一編號 2、3部分甚為無償轉讓,可徵被告郭明錚顯無牟取暴利之 意圖。從而,被告郭明錚既係合格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 則其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使用上開管制藥品,被 告郭明錚辯稱其以上開管制藥品販賣、轉讓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之行為係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等醫療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縱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分別含有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勞拉西泮、舒樂安錠成分,但此等安眠藥 均屬醫學上可供治療失眠症狀所用影響精神物質之合法「 藥品」,且均有向藥商取得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應屬受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列管即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如 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規定提供管制藥品之 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39條 規定之情形,應處以行政裁罰,或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郭明 錚上開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 據,尚難僅因被告郭明錚給藥違反規定,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相繩。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明錚未開立健保處方、自費處方或任 何符合醫師法第13條所規範之處方,亦未登載於管制藥品 及健保系統上即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完全逸脫 管制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醫師法之規定,已具備刑事 違法之外觀,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構成要件。 然而,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資 證明被告郭明錚上開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非基於醫 藥需用之證據,均已說明如前,醫師有無實際開立處方、 是否登載系統,僅為判斷是否基於醫藥需用之參考,並非 一有上開情形,即必然該當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又認不得僅以「目的正當」而主張阻卻違法。 然依前開說明,醫師為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自始即 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在構成要件不該 當之情況下,尚無討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   ⒎公訴意旨另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醫師、牙醫師 、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 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 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 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 申請恢復之。」之規定,論證在法規範體系上,並非完全 排除醫師、藥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成立犯罪之可 能,並稱僅因具備醫師、藥師身分即可豁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刑責,無疑是架空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 範體系,形同「刑不上大夫」,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而 ,依上開說明,醫師如「非」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 品,當然不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範體系並無遭架空之危險,併此敘 明。     ⒏準此,被告郭明錚在病患未經掛號、經其診斷及開立處方 箋等醫療處置下,即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確有嚴 重瑕疵,且與醫療道德、醫療常規不符,惟本案既無實據 足證被告郭明錚前開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 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 成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郭明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錚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郭明錚犯罪,自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情況 數量及對價 1 吳月春 109年至110年初 陽光診所內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以15元1錠之對價購買使蒂諾斯錠20錠(即1排300元)1次、40錠(即2排600元)3次、60錠(即3排900元)1次 2 王曉春 111年2至3月間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6錠1次 111年4月9日17時許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10錠1次 3 陳秋蓉 111年4月24日至27日間某時許 在新竹轄區某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未開立處方 (2)於107年1月27日後即無就診紀錄 (3)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悠樂丁錠80錠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及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何明鑫 110年2月5日16時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0年2月18日9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0年5月9日13時1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0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700錠 3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110年7月16日14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110年7月24日21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4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10年8月15日8時5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110年9月3日19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110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11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60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111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200錠 1萬2,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111年2月25日2時2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2,0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700錠 1萬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0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張豐益 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110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110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200錠 1萬9,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4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110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110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110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1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110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110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200錠 3,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高梅花 111年2月間某時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20錠 3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張定臺 110年1月25日 28錠 張定臺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 2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3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4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5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6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7 葉錦禮 110年5月21日 120錠 葉錦禮於左列看診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住院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9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10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11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2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附表四: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2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3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4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5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6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7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9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0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2025-01-20

SCDM-111-原訴-44-20250120-4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秀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與2名朋友(下合稱 陳秀亭友人)前往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休息 。至同日傍晚,陳秀亭友人即先行結帳離去,而陳秀亭明知 自己客觀上並無現金或其他付款方式得以支付延長休息之逾 時費用,因此主觀上亦欠缺給付對價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本案汽車旅館櫃台人員 宣稱欲延長休息時間,致本案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陷於錯誤, 而繼續提供休息服務。嗣陳秀亭於113年1月22日4時27分許 辦理退房時,本案汽車旅館櫃台人員始悉受騙,而由本案汽 車旅館主任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秀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本案汽車旅館主任李若昀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汽車旅館客房部晚班交班報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能力給付 延長休息之費用,卻猶隱瞞此一事實,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 行,所為自私僥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目前迄未賠償本案汽車旅館,同時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 手段與情節、本案汽車旅館因而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被 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因而受有延長使用本案汽車旅 館客房之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而上述詐取而得之利益即 係被告本應支付之客房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 (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其目前迄未返還予本案汽車旅 館(見偵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上述相當於4,800元之利益,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CDM-114-竹簡-103-20250120-1

訴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錚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56 6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公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美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明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陽光精神科診所( 下稱陽光診所)醫師兼藥師,傅美華則係陽光診所之櫃檯人 員,傅美華知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安保舒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3項唑匹可 隆,Zopiclone)、樂必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均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竟利用任職陽光 診所而得以取得上開藥品之便,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安保 舒眠錠、樂必眠錠等管制藥品,於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 由藥師依處方調劑之情形下,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管制藥品 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除附表二編號30部分係由高梅花當場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再由何明鑫、張豐益於附 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匯入傅美華之女傅○潼(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於民國110年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執行安眠類管制藥品稽 核專案計畫,於110年8月17日前往陽光診所稽查時,發現本 應相符之安保舒眠錠結存藥物數量(即現場實際之藥物數量 )、簿冊藥物數量(即登載於簿冊之藥物數量)、醫令藥物 數量(即醫師醫令開立處方箋、記載於電腦之開立藥物數量 )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有不相符之情形,其中結 存藥物數量、簿冊藥物數量雖表面上相符,然經核對細目後 發現簿冊藥物數量於上開期間短少514錠,醫令藥物數量更 短少達1963錠,稽查人員察覺有異後,遂將差異情形記載於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內,並命陽光診所補正之。詎 郭明錚、傅美華為掩飾管制藥品短少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患者 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表三所 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 許,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患者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診並 領取管制藥品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管制用藥醫令明細及該等患 者之病歷表上,並以誤植為由說明管制藥品安保舒眠錠前揭 短少之情形,而將上開資料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予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 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收受陽光診所上開補正資料後, 仍發覺前揭資料有異,如領藥間隔天數小於原調劑天數之患 者達11名,就依序號空白者之患者達31名,並再度命陽光精 神科診所補正並說明異常情形。詎郭明錚、傅美華竟另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 之患者並未於附表四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 表四所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10月22 日前某時許,共同整理附表四所示患者之病歷資料,並由郭 明錚以手寫方式,於該等患者之病歷資料旁加註虛偽之就診 說明,並將上開資料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予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及主 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及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張雪會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吳介宇、陳玉婷、葉錦禮、馮穎庭、何恭宏 、田劉秀蘭、林立為、李佳珍、高梅花、劉興鷺、胡淑婷、 何明鑫、張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00011422號函暨 附表及附件1份(見他3553卷一第1頁至第13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診所偽造文書案偵查報告 (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5日)各1份(見他3553卷ㄧ第18 4頁至第187頁反面、聲拘72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附表 三所示患者共12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他3553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4頁至 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2頁、偵6430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5 頁至第65頁反面)、安保舒眠錠之裸錠照片1張(他3553卷 三第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4頁至第7頁 )、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案之安保舒眠、使蒂諾斯、樂必眠 、服爾眠錠之稽查簿冊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28頁至 第31頁)、被告郭明錚之醫師、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 用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 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 偵6430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被告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一第34頁至 第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430卷二第 41頁至第48頁)、證人林立為之健保就醫紀錄、樂眠錠及服 爾眠錠管制用藥報表暨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 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40頁至第168 頁)、證人李佳珍之健保就醫紀錄、服爾眠錠管制用藥醫令 統計明細表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精神科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84 頁至第189頁)、傅○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110年1月1 日迄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偵6430卷三第17 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06頁、偵6430卷五第111頁至第11 9頁、偵14566卷三第10頁至第18頁、偵14566卷四第297頁至 第308頁)、被告傅美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鑫、高梅花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三第45頁 至第47頁反面)、證人高梅花之健保就醫紀錄、樂必眠錠及 安保舒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 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7頁至第16頁、偵14566卷二 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劉興鷺之健保就醫紀錄、安保舒 眠錠、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 暨處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45頁至第69頁、偵14566 卷二第150頁至第174頁)、證人胡淑婷之安保舒眠錠管制用 藥醫令統計明細表2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 偵6430卷四第136頁至第167頁、偵14566卷二第184頁至第21 5頁)、證人何明鑫之使蒂諾斯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 、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 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4566卷三第6頁至第9頁)、證 人張豐益之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及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陽 光精神科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各1份(見偵6 430卷五第143頁至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偵145 66卷三第31頁至第65頁反面)、111年8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精神科診所違反藥事法」案偵 查報告1份(見偵6430卷五第213頁至第217頁)、履勘現場 筆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8頁至第230頁、偵14566卷一第11 0頁至第112頁)、現場暨陽光精神科診所展望醫療管理系統 翻拍照片36張(見偵6430卷五第242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傅美華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明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傅美 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30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業務登載文 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傅美華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傅美華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外(詳後 述),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傅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傅美華於111年4月30日聲 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天看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我才知道這 些罪那麼嚴重,我自己有帶證據,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 鑫的轉帳款項的明細,這部分還沒有給檢察官看過等語, 且庭呈相關交易明細,並供稱交易的對象包含證人高梅花 等語。審酌被告傅美華在此之前,僅坦承其有轉讓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給證人張豐益(見偵6430卷一第140頁 至第141頁),而證人張豐益、何明鑫均尚未製作筆錄, 證人高梅花雖已製作筆錄,但並無證稱有關如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犯行。據此,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於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被告傅美華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傅美華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郭明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 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明錚知 悉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郭明錚迄今亦無因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藥品與被告傅美華而遭追訴,是被告郭明 錚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被告傅美華本件尚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次 數、數量均非少,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猶為本件犯 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被告 郭明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未執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傅美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美華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傅美華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6430卷三第4 5頁至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其知 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 、世達樂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 m)、悠樂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 am)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須 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提供之管制藥 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調劑而流出者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郭明錚竟利用 陽光診所得以取得上開管制藥品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 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 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 ,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 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郭明錚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郭明錚此部 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錚涉犯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其對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月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 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82頁至第8 3頁、第78頁、偵14566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聲拘 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 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97頁、第93 頁反面)、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14566卷二第 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郭明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我是從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具有醫師及藥師資格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其知悉使蒂諾斯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世達樂眠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m)、悠樂 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am)為第 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 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等情,為被告郭明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 陳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明錚之醫師 、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證人吳月 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 規定,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 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 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 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 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 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 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 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上開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病患之結 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上開管制藥 品,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應否負行 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錚主觀上係非出於供醫藥上需用 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管制藥品與證人吳月 春、王曉春、陳秋蓉:    ⒈證人吳月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拿藥是口服用,一顆都分成 三等分服用,都是我自己服用完畢,沒有交付他人,我是 睡不好,才去陽光診所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76頁至第81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好睡,我聽朋友說陽光診 所可以拿到使蒂諾斯錠,可以幫助我入眠,我拿到藥後, 真的有入眠效果,用藥量沒有很大,我把一顆切成三份, 因為我覺得吃太多會恍神,而只要我沒辦法睡的時候我吃 了就比較好睡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證人王曉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郭明錚是很熟的朋友 ,所以偶爾會去幫他打掃診所,我今年失眠特別嚴重,才 有跟被告郭明錚打電話要安眠藥,我是今年1、2月開始失 眠,所以我跟被告郭明錚要成分最輕的安眠藥讓我試試能 否入睡,我吃了有效,所以4月8日才會想說再跟他要幾顆 安眠藥,他沒跟我收錢直接給我藥品,我當天有請他多給 幾顆,他要我直接拿健保卡去診所才會多給。他跟我說如 果有效,就要我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他有說這是管制藥 品。兩次給我的藥都我自己吃完,沒有分給其他人。被告 郭明錚有跟我說要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不過後來我覺得 太遠,所以我就在林啟銘内科小兒科診所看診等語(見偵 6430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今 年2、3月間,因為我不好睡覺,我就問被告郭明錚可不可 以拿我一些安眠藥試看看,被告郭明錚就在西大路與北大 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是跟他說給我最輕的安眠藥。因 為我吃了這種藥有效,我就再跟被告郭明錚詢問,是不是 可以再拿一些,我們就約在111年4月9日下午5點在相同的 全家便利商店,他只給我一小排約10顆的藥。因為我上次 吃了有效,這次我想要跟他多要一些,他說不行,這是管 制用藥,叫我拿健保卡去他診所才可以開藥,我認為太遠 了,他的診所在竹東,我就在新竹市找診所拿不同種類的 安眠藥了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陳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月27日 至陽光診所拿藥,我都是拿安眠藥,我直接進診所内,在 櫃檯跟醫生說我睡不著,醫生就會直接開給我安眠藥,我 大约2、3個月藥吃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 錚都知道我要拿EURODIN悠樂丁,就會寄給我,數量都是 醫生決定,我要打開來才知道有多少數量,交易方式均係 我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錚就會寄給我,我所取 得之藥物都是自己服用,沒有交付給他人。以前被告郭明 錚是我們家開設的靜元精神科專科醫院所雇用的醫生,我 會去幫忙醫生看診,所以就認識被告郭明錚,純粹只是覺 得跟被告郭明錚拿藥比較方便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在陽光 診所看診拿藥應該是107年1月27日,111年4月24日的電話 是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沒有安眠藥了,是悠樂丁的安眠藥 ,請他寄一些過來給我,他知道我都會吃安眠藥,因為我 107年之前就給他看過,悠樂丁我自己吃,一天一顆吃掉 ,我都在晚上8、9點,睡前吃一顆,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 睡不著,要跟他拿安眠藥,這些藥吃了有用,效果不錯, 真的有安眠效果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   ⒋依前開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所述,被告郭明錚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未經一般掛號、看診流程,即販賣    、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然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均確 實因有失眠、睡不好之症狀,而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上 開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均無掛號之事實,然證人吳月 春係親自至陽光診所向被告郭明錚購買藥品,證人王曉春 則係與被告郭明錚約在診所外特定地點交付藥品,是其等 均有與被告郭明錚見面,證人陳秋蓉則確曾因失眠而在陽 光診所實際看診(依卷內病歷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秋蓉 於102年4月30日至107年1月27日在陽光診所共就診13次, 見偵6430卷二第109頁),嗣後與被告郭明錚連繫後,由被 告郭明錚以郵寄方式寄送藥品,是上開3人與被告郭明錚 均有所接觸,上開3人亦明確證稱其等所取得之藥品均僅 供自己服用,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郭明錚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販賣、轉讓之藥品數量有何明顯過量之情形,再參以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之價格為1錠15元,如附表一編號 2、3部分甚為無償轉讓,可徵被告郭明錚顯無牟取暴利之 意圖。從而,被告郭明錚既係合格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 則其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使用上開管制藥品,被 告郭明錚辯稱其以上開管制藥品販賣、轉讓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之行為係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等醫療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縱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分別含有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勞拉西泮、舒樂安錠成分,但此等安眠藥 均屬醫學上可供治療失眠症狀所用影響精神物質之合法「 藥品」,且均有向藥商取得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應屬受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列管即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如 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規定提供管制藥品之 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39條 規定之情形,應處以行政裁罰,或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郭明 錚上開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 據,尚難僅因被告郭明錚給藥違反規定,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相繩。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明錚未開立健保處方、自費處方或任 何符合醫師法第13條所規範之處方,亦未登載於管制藥品 及健保系統上即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完全逸脫 管制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醫師法之規定,已具備刑事 違法之外觀,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構成要件。 然而,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資 證明被告郭明錚上開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非基於醫 藥需用之證據,均已說明如前,醫師有無實際開立處方、 是否登載系統,僅為判斷是否基於醫藥需用之參考,並非 一有上開情形,即必然該當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又認不得僅以「目的正當」而主張阻卻違法。 然依前開說明,醫師為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自始即 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在構成要件不該 當之情況下,尚無討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   ⒎公訴意旨另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醫師、牙醫師 、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 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 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 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 申請恢復之。」之規定,論證在法規範體系上,並非完全 排除醫師、藥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成立犯罪之可 能,並稱僅因具備醫師、藥師身分即可豁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刑責,無疑是架空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 範體系,形同「刑不上大夫」,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而 ,依上開說明,醫師如「非」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 品,當然不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範體系並無遭架空之危險,併此敘 明。     ⒏準此,被告郭明錚在病患未經掛號、經其診斷及開立處方 箋等醫療處置下,即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確有嚴 重瑕疵,且與醫療道德、醫療常規不符,惟本案既無實據 足證被告郭明錚前開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 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 成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郭明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錚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郭明錚犯罪,自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情況 數量及對價 1 吳月春 109年至110年初 陽光診所內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以15元1錠之對價購買使蒂諾斯錠20錠(即1排300元)1次、40錠(即2排600元)3次、60錠(即3排900元)1次 2 王曉春 111年2至3月間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6錠1次 111年4月9日17時許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10錠1次 3 陳秋蓉 111年4月24日至27日間某時許 在新竹轄區某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未開立處方 (2)於107年1月27日後即無就診紀錄 (3)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悠樂丁錠80錠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及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何明鑫 110年2月5日16時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0年2月18日9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0年5月9日13時1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0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700錠 3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110年7月16日14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110年7月24日21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4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10年8月15日8時5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110年9月3日19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110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11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60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111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200錠 1萬2,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111年2月25日2時2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2,0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700錠 1萬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0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張豐益 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110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110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200錠 1萬9,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4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110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110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110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1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110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110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200錠 3,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高梅花 111年2月間某時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20錠 3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張定臺 110年1月25日 28錠 張定臺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 2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3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4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5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6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7 葉錦禮 110年5月21日 120錠 葉錦禮於左列看診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住院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9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10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11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2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附表四: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2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3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4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5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6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7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9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0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2025-01-20

SCDM-113-訴更一-2-202501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免訴。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辰○○與楊定樺、薛粟尹、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原 名陳冠杰)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成員關係為被告於民 國110年3月間先招募楊定樺加入本案集團,楊定樺、薛粟尹 係夫妻關係,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11日間介紹楊裕誠、簡子 堯、羅冠杰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紅蟳」、 「宏仔」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可得新臺 幣(下同)4,000至5,000元不等報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身分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使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 園,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羅冠杰,供羅冠杰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登入各提款卡之網路帳戶,修改提款卡密碼並確 認可否使用後交付簡子堯,再由簡子堯轉交予楊裕誠,並由 楊裕誠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之 金錢,再將該等款項在不詳處所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 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 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參、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下述所犯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如下: 一、被告前案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因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招募楊定樺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再經楊定樺及楊定樺之妻薛粟尹取得楊裕誠、羅冠杰之 聯絡方式,並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陳永賢」,以此方 式接續招募楊裕誠及羅冠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楊裕誠再 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贓款或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轉交予車手,羅冠杰則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贓 款等犯罪事實(下稱前案犯罪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226號、第25008號、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223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於111年 10月26日繫屬本院),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42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 ,就被告接續招募楊定樺、楊裕誠暨由楊裕誠提領附表二編 號1至12所示之人贓款、轉交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 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部分,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此等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科處有 期徒刑9月;就被告招募羅冠杰暨由羅冠杰提領附表三所示 之人贓款部分,則以難認羅冠杰係由被告及楊定樺、楊定樺 之妻薛粟尹所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且概與楊裕誠無涉為由, 判決被告無罪。嗣該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上訴而於11 2年11月8日判決確定,有罪部分則經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60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改 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 10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 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追加起訴暨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在卷可稽(偵一卷第49-58 頁,審金訴卷第117-124頁,院卷第49-132、263-273、481- 488、539-540頁)。 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㈡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先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陳永賢」(即本件起訴書所載「宏仔」)招募楊定樺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再經由楊定樺及楊定樺之妻薛粟尹招募楊裕 誠、簡子堯、羅冠杰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嗣由楊裕誠、簡子 堯、羅冠杰分別負責收取提款卡暨修改提款卡密碼(羅冠杰 )、轉交提款卡(簡子堯)、提領款項(楊裕誠)而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款項及遂行洗錢等情,公訴 意旨因認被告須就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上開所為,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責任。  ㈢然查,本件起訴書所認被告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羅冠杰、 簡子堯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部分,因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 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或於事後提 領、轉匯贓款等行為,另依卷內事證,被告縱曾受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陳永賢」委託,轉匯楊裕誠、簡子堯之薪資予楊 定樺發放(警卷第34、37、50、53頁),然此單純受託轉匯 楊裕誠、簡子堯薪資之舉,同非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情。則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應僅能認 定被告係以幫助「陳永賢」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 ,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 意旨,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容有未 洽。  ㈣又參諸卷內被告與證人楊定樺之歷次供述、證述,本件被告 係先受詐欺集團成員「陳永賢」委託招募有意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並於110年3月招募楊定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再 經楊定樺取得楊裕誠、簡子堯之聯絡資訊,提供予「陳永賢 」自行與楊裕誠、簡子堯接洽聯繫(院卷第495頁),即應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因此,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楊 定樺、楊裕誠、簡子堯部分,係以一招募楊定樺、楊裕誠、 簡子堯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財產暨遂行洗錢,應堪認定。而前案犯罪事實,同係認被告 以一招募楊定樺、楊裕誠之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暨遂行洗錢,業如前述。是前案(附表二 )與本案(附表一)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均係被告於110 年3月接續招募楊定樺、楊裕誠(及簡子堯),嗣經詐欺集 團成員施詐後,由楊裕誠負責提領並轉交贓款(或轉交提款 卡),就被告而言,仍屬同次法律上意義之一招募行為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二者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  ㈤另本件被告被訴經楊定樺介紹而招募羅冠杰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公訴意旨認同係透過楊定樺轉介、招募,當應與被告 前述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之行為,屬同一法律意義 上之一招募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進而與前案係以 同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尚無礙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招募楊定樺、楊裕誠、簡子堯、羅冠杰 而就附表一部分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本院認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與前案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招募楊定樺、楊裕誠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可認定。 肆、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前案犯罪事實之有罪部分(招募 楊定樺、楊裕誠)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 ,依照前揭說明,其既判力效力及於全部(含本件),是本 件被告被訴部分,即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意旨,本件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本件被告辰○○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許,以電話佯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辛○○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5時25分許、44,986元 劉紫萱所申設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5時27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 16時6分許、 11,039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6時9分許、 11,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員工及富邦銀行專員,向被害人癸○○稱因先前誤刷十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5時43分許、99,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劉紫萱所申設之基隆碇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2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5時50分許、20,005元 ④110年3月14日15時51分許、19,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3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巳○○稱因系統遭駭,產生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1時31分許、29,987元 李岳衡所申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1時4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1時49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4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卯○○稱因訂單錯誤需修改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個資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2時5分許、30,000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2時9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2時9分許、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ATM) 5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櫃台人員,向被害人乙○○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團購方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 17時28分許、12,345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 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 6 告訴人王舜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5時49分許,以電話佯為「Booking.com」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王舜平稱因訂單超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辦理信用卡刷退云云,致被害人王舜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6時34分許、29,96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1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 16時42分許、 2,985元(手續費15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6時51分許、 12,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7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Agoda」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丙○○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4,10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6時39分許、1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6時41分許、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 9,138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6時51分許、 12,005元 (含編號6王舜平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6時55分許、8,108元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 17時27分許、 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正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8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庚○○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多刷十筆訂房紀錄,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7,973元 李岳衡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8時16分許、 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9 告訴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子○○稱因訂房網站遭駭,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7時46分許、 7,989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7時53分許、8,00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ATM) 10 告訴人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56分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午○○稱因系統錯誤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正信用卡刷卡資料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8時14分許、 14,034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18時15分許、14,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戊○○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19時41分許、49,986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20,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9時44分許、20,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1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9時43分許、 15,017元 110年3月14日19時48分許、 8,017元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5,005元 ②110年3月14日19時58分許、4,005元 ③110年3月14日19時59分許、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 6,100元 12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許,以電話佯為「香榭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丑○○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32分許、 5,012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3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以電話佯為「香榭麗舍飯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己○○稱因系統錯誤,誤將其設定為自動訂購客房,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12分許、 30,12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以上①至③金額含編號12丑○○、編號15洗子樂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4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佯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壬○○稱因系統遭駭,誤將其設定為重複10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50分許、 15,123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110年3月14日20時53分許、 15,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5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佯為「愛戀旅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丁○○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14日20時4分許、 14,995元 李岳衡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裕誠 ①110年3月14日20時38分許、20,000元 ②110年3月14日20時39分許、20,000元 ③110年3月14日20時40分許、16,000元 (以上①至③金額含編號12丑○○、編號13己○○匯入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ATM) 110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 6,128元 附表二:被告辰○○於前案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 決犯罪事實暨該判決附表一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銀行帳戶 1 温玉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起,假冒王品集團、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温玉苓謊稱:因網路出錯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ATM存款功能及臨櫃匯款取消扣款等語,致温玉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5時7分 29983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王聖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旅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聖傑謊稱:因訂房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王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 17985 3 何亞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許,假冒八五大樓天空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何亞軒謊稱:因會計人員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移除資料等語,致何亞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6分 8037 4 陳邦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假冒塔木德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邦麟謊稱:因訂房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17時11分 ⑵110年3月11日17時32分 ⑴49987 ⑵45985 林冠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 王志超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假冒塔木集團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王志超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1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王志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38分 49986 6 黃煥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17分許,假冒85天空旅宿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煥宇謊稱:因作業疏失不小心使用到其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扣款等語,致黃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0時7分 ⑵110年3月11日20時10分 ⑴49989 ⑵49989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7 瞿辰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8分許,假冒85大樓旅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瞿辰真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瞿辰真訂房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訂房等語,致瞿辰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12分 6123 8 陳嘉裕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56分許,假冒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陳嘉裕謊稱:因BOOKING內訂單輸入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嘉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6分 2123 9 黃浚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0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浚軒謊稱:因電腦輸入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浚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9分 8980 10 田聿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假冒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田聿賢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多訂房,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田聿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 11日20時10分 14123 11 周忠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許,假冒民宿及VISA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周忠志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周忠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1時26分 44017 温紫暄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 12 吳欣紓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許,假冒民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吳欣紓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吳欣紓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吳欣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11日21時46分 ⑵110年3月11日21時48分 ⑴49987 ⑵15012 13 李一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李一方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李一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3月24日21時4分 ⑵110年3月24日21時6分 ⑶110年3月24日21時7分 9987共3筆 陳聖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辰○○於前案經判決無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前案判 決附表五部份)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銀行帳號 1 黃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淑娟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1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6時48分 49987元 李豐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51分 5123元 同上 2 吳佳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5時53分許假冒agoda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吳佳勳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誤訂房間20間,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吳佳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6時20分 47998元 李豐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祖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王祖漪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系統遭駭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王祖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6分 2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9分 3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 10000元 同上 110年3月19日18時38分 29989元 蔡雅芳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2分 29985元 同上 4 陳賢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賢佑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團體房,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賢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12分 30000元 林淑燕名下臺灣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29963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唐旗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17時39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唐旗宏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疏失致訂購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唐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19時8分 30000元 鄭家妤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11分 30000元 110年3月19日19時20分 30000元 6 姜迦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姜迦晶佯稱:其之前下訂旅館,因作業錯誤致下訂10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姜迦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1時26分 11038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玟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玟潔佯稱:因個資外洩致誤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等語,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9日20時50分 29987元 鄭家妤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21時14分 29985元 附件: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130500號 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 院卷

2025-01-20

KSDM-112-金訴-31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良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0號、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松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松良所有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其內款項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蔡松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以達到不法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財智融-銀 行信貸」之人聯絡,以取得貸款為代價,由蔡松良將其名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照片(下稱臺銀帳戶 )、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起訴書漏載手機 號碼及驗證碼,爰予補充)以LINE傳送提供予「國財智融-銀 行信貸」使用,該「國財智融-銀行信貸」所屬詐欺集團隨 即於111年10月13日以上開蔡松良之證件、存摺照片、手機 號碼及驗證碼向將來銀行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將來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蔡松良將來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 輾轉匯款至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胡秉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9至120、179至18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松良固坦承臺銀帳戶為其申設,其有將臺銀帳戶 、身分證、電話號碼傳給一位LINE暱稱為「國財智融-銀行 信貸」的「歐小姐」(下稱「歐小姐」)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 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葉小鈺」小姐,我因創業急需用錢,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葉小鈺」就介紹「歐小 姐」給我,「歐小姐」稱其在將來銀行上班,可以幫我申請 信貸,我在「歐小姐」的指示下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申辦 將來銀行帳戶,對方說銀行帳戶跟提款卡辦好會給我,但我 都沒拿到,我是因為要辦貸款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有將臺銀帳戶、身分證、電 話號碼傳給「歐小姐」以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恆警卷第1至6、17至21頁,偵2810 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67至75、117至127頁),並有臺銀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歷史 明細、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恆警卷第23 至27、43頁,偵2810卷第37至45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再輾 轉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將來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恆警卷第45至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認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 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將臺銀帳戶、身分證用LINE傳給「歐 小姐」,電話號碼好像有給,但沒有傳健保卡照片,也沒有 幫忙收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4頁)。惟將來銀行之 開戶申請除需提供另一間銀行之帳號作為驗證(下稱驗證帳 號)外,亦需提供留存於驗證帳號之手機號碼,供將來銀行 寄送驗證碼乙節,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 日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再者,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時確實有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填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申請臺銀帳戶時留存 者相同,此有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花蓮分 行112年7月24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3177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 料在卷足憑(見恆警卷第43頁,偵2810卷第37至39頁),顯見 被告提供給「歐小姐」之資料除了臺銀帳戶、身分證外,應 尚包括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起訴書漏載手機號碼及 驗證碼,爰予補充。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雖辯稱因急需辦理創業貸款,故透過臉書上認識的「葉小 鈺」介紹的「歐小姐」幫其辦理貸款,其是被對方利用了等 語。然被告自陳:我與「葉小鈺」認識僅2、3個月,沒有見 過面,只有在臉書和LINE上對話,「葉小鈺」說她在新竹賣 衣服,後來因為我想創業貸款,「葉小鈺」就把「歐小姐」 的LINE給我,跟我說「歐小姐」是作銀行跑業務,幫客人辦 理貸款的,「歐小姐」說要先在將來銀行開戶才能辦理創業 貸款,我沒有跟「葉小鈺」、「歐小姐」要名片、電話號碼 等資訊以確認他們的身分,只有看過他們的照片,我沒有跟 銀行申辦過貸款,我知道我的條件不好應該辦不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69頁,偵2810卷第31至34頁),可知被告與「葉小 鈺」認識時日甚短,與「葉小鈺」及「歐小姐」均無任何信 賴基礎,則其在明知自身經濟條件不好,應該無法透過一般 銀行之貸款審核前提下,對於佯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歐小姐 」的姓名、職位、任職公司之資訊為何?「歐小姐」有何能 力為其成功核貸?竟從未加以詢問,已有違常情;況「歐小 姐」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此亦與一般辦理貸款 程序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50餘歲,其雖領有中度障礙之身 心障礙證明,惟依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聾啞學校畢業,從事 廣告、木工、雜工、油漆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26頁),足 知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然被告為求取得貸款 ,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來源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仍提供其名下之 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供其不能 確定身分亦不能確定並非詐欺集團之人,用以申辦本案將來 銀行帳戶,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 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我在111年11月14日前欲以臺銀 帳戶提款卡領錢卻失敗時,才發現帳戶有問題,詢問櫃台人 員後始知該帳戶因被用來詐欺而遭凍結,我因怕帳戶中的錢 被詐欺集團領走,所以趕快在同年11月14日、18日將錢領出 ,知道被騙後我有去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2810卷第33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能以被告未提供本案相關對話內 容,即對被告為有罪認定,否則無異要求被告需自證無罪; 又被告之陳述於偵審中均一致,可信性高;再者,本案第一 層帳戶即李淯棨及呂志炫之將來銀行帳戶,亦係遭詐欺集團 騙取,可見本案係詐欺集團以同樣方式騙取人頭帳戶,被告 所辯為真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如 何申辦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尚屬有疑,檢察官未負積極舉 證責任,不應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185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8日,曾分別自其臺銀帳戶中提款5, 005元、15,076元,帳戶餘額為1,362元,該帳戶於同月17日 、21日有警示帳戶聯防圈存之紀錄,且於同月30日前並無掛 失紀錄,被告係於同年12月14日始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12年7月24 日花蓮營密字第1120031771號函(下稱臺銀函覆)及所附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恆警卷第35頁、偵2810卷第33、37至45 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得知其臺銀帳戶經圈存後,並未掛 失或立即報警,而係於將近1個月後始前往報警,此非但與 一般人得知自己帳戶有異常情形而遭圈存之反應有別,亦不 能以被告嗣後報警之行為,反推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及其 他個人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就被告所謂其係透過臉書認識的「葉小鈺」轉介「歐小姐」為其申辦貸款,「歐小姐」介紹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幫我辦貸款及信用卡等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除與LINE名稱「小鈺」有留存對方詢問被告母親身體狀況如何之簡短LINE對話紀錄外(見恆警卷第29頁),已無其他與「葉小鈺」、「歐小姐」之對話紀錄可提出(見偵2810卷第32頁)。且於本院先供稱:從未要求「葉小鈺」及「歐小姐」提出名片或其他身分資訊;復改稱好像有要過,但對方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未能提出與「葉小鈺」及「歐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以致本院無從查證其交出身分、帳戶等資料時,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致遭他人不法使用,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話術甚多,提供帳戶者於提供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需依個案認定,未可一概而論,故本案自不能以第一層帳戶即李淯棨及呂志炫之將來銀行帳戶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臉書朋友「葉小姐」介紹我向將來銀 行的「歐小姐」辦貸款,「歐小姐」說要先在將來銀行開戶 才能辦創業貸款,所以他叫我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及1本銀行 帳戶給他,他幫我辦完開戶後才介紹將來銀行客服人員幫我 辦貸款及信用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2810卷第33頁),又 被告除提供臺銀帳戶、身分證等資料給「歐小姐」外,尚包 括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乙節,已如前述。由上可知, 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資料予「歐小姐」係為申辦將來銀行帳 戶乙節,已有明確認知,自不能以該將來銀行帳戶非被告親 自申辦並提供予詐欺集團為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該法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變更條次為第22條。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 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名下 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予本案詐欺 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利用上開資料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 以該將來銀行帳戶作為輾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遭詐欺後 所匯款項之工具,使本案詐欺之人可用以轉出該等款項後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已遭轉出,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 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 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 驗證碼之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 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瘖啞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參酌 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 不啞或啞而不瘖,均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查本案被告雖 自陳有聽力障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2 7頁,偵2810卷第53至5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能以言語 溝通無礙,自無刑法第20條減刑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臺銀帳 戶、身分證、健保卡、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予他人辦理 將來銀行帳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 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總額為28萬5,311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 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 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兼衡被告自陳其為聽障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目前沒有 正式工作都是老闆有聯絡才去作,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 家庭經濟狀況很糟糕(見本院卷第126、1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所開立, 經查詢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帳戶餘 額為178,219元,此有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恆警卷第45頁),可知目前上開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為 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 金額,雖亦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內,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所用之物,且該 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 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 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 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 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 明上開帳戶已終止銷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將來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 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內零星匯入之來路不明款項共1,36 2元與本案相關,自均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蔡松良將來銀行帳戶時間 轉帳金額 1 胡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22時許,以LINE暱稱「晨馨」對告訴人胡秉宏佯稱:在網路商場平台下單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9日 17時35分 3萬5,000元 李淯棨將來銀行帳戶(末五碼為88677) 111年10月29日 19時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5分,應予更正) 9萬5,200元 2 蔡東亨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利用網路結識被害人蔡東亨,並對其佯稱:到網路投資平台投虛擬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2日 16時22分 5萬元 呂志炫將來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人為其子呂宸旭,末五碼為38892) 111年11月12日16時59分 19萬111元 111年11月12日 16時23分 2萬元

2025-01-17

HLDM-112-金訴-198-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用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前某不詳 時、地,加入包含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原名 陳柏守)(前4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 ,現上訴中)、廖唯丞(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收簿集團,該集團成員係以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再 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藉以從中牟利。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負 責蒐集人頭帳戶,以轉售予其他詐欺集團,吳凱瑞負責提供 帳戶及取款,陳韋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 工。劉用凱並與該詐欺收簿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南和診所」前,將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廖唯丞,廖唯丞即 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號密 碼等交給劉用凱。劉用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鄒瀚霖 、陳星宇於110年7月26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前,交付給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如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劉用凱與鄒瀚霖、陳星宇確認上開款項 已入本案帳戶後,便與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 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後,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於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 以陳泓全(所涉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 宇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大安分 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 失補發,並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再返回上開車 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凱瑞 、陳星宇、陳韋銘,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中信銀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 帳戶內之贓款60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因銀行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而通報警方,經警 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開76萬元現金,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劉用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爭執證人即另案被告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陳述之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0頁),經查: (一)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可信性」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 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如依於 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 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 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 由,方為適法;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 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 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 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陳星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 為本案之共犯,對於案發之細節為其親身經歷之事項,而 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完全相符,其於本院證述時更 有表示記憶不清楚之情況,考量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 員警告以人別訊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均採取一問一答之 訊問過程,證人陳星宇亦能連續陳述回應,並無任何事證 可證有違反意願非法取供之情事,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 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 證人於警詢時之所為陳述,其等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揆諸 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 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再證人陳星宇嗣於本院審理中業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雙方進行交互 詰問,確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前揭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要不足取。   (二)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 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 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   2、經查,證人鄒瀚霖、陳星宇、陳韋銘於偵查中之陳述,雖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 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既未釋 明上開證人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應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 (三)至證人鄒瀚霖、陳韋銘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陳星宇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對被告犯行 之認定,非在本院引用之範圍,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陳泓全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並提供予鄒瀚霖、陳星宇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參 與本案,案發前我跟鄒瀚霖、陳星宇駕駛該車輛去臺中找朋 友,後來跟他們二人走散,手機也掉在車上無法聯繫,事後 我才知道他們在7月29日當天犯案等語。經查: (一)吳凱瑞於110年7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南和診所」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廖唯丞後,再層轉給桃園 市中壢區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 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而鄒瀚霖、陳星宇確認上開款項已入本案帳戶後, 即由廖唯丞通知吳凱瑞北上提款。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 11時19分許,由鄒瀚霖駕駛劉用凱提供之以陳泓全名義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凱瑞、陳星 宇共同前往中信銀大安分行,吳凱瑞並依鄒瀚霖指示,辦 理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並臨櫃提領76萬元, 再返回上開車輛將款項交予鄒瀚霖。嗣鄒瀚霖再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吳凱瑞、陳星宇及陳韋銘,於同日11時45分許, 前往中信銀民生分行,由吳凱瑞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由其 他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60萬元,因櫃檯人員見其神情有異 而通報警方,經警當場扣得60萬元,再循線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查獲由鄒瀚霖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 開76萬元現金等節。核與證人即共犯鄒瀚霖之證述(見11 0他10390卷第111至116頁)、證人即共犯吳凱瑞之證述( 見110偵29680卷一第251至252、253至262、215至226頁、 111偵28834卷第89至95頁)、證人即共犯陳星宇(見110 偵29680卷一第345至346、347至364頁、110偵29680卷二 第69至72頁)、證人即共犯陳韋銘之證述(見110他10390 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共犯廖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11偵28834卷第23至35頁、110他10390卷第129至1 32頁)、證人即中信銀行員黃詩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 0偵23374號卷一第151至154頁)、證人陳泓全於警詢之證 述(見110偵29680卷一第145至153頁)相符,並有行照、 和運租車總監名片、汽車出租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29680卷一第421至45 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 29680卷一第195至204頁)、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110年7 月29日存摺掛失補發單據(見110偵29680卷一第46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489至531頁)暨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  1、依證人廖唯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的LINE暱稱為「丞」 、TELEGRAM暱稱是「錢老闆」。去年7月左右,我在臉書 社團找到暱稱「K」即被告,被告說要先看他的帳戶能不 能正常使用,所以我才會跟吳凱瑞拿簿子,我拿到簿子的 當天晚上就拿去臺中給被告,被告試完之後說可以用,簿 子就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消失一陣子,換成飛機暱稱「麥 可」即鄒瀚霖跟我聯絡,我確認「K」就是被告等語(見1 10他10390卷第129至132頁)。復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 670號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時證述:被告當時搭一 台車,裡面有4個人,是被告下車來跟我拿帳戶。當初被 告拿帳戶,是要看帳戶有沒有正常,好像有一筆錢要進來 ,要請吳凱瑞領出來。因為那時還不知道金額多少,被告 說到時候吳凱瑞領出來再看有多少,再看要分給我多少好 處,我再分給吳凱瑞。帳戶交出去後,被告有一陣子就不 見了,就換鄒瀚霖跟我聯絡,我沒有看過鄒瀚霖,我只看 過被告等語(見另案審訴卷第31頁)。  2、證人陳韋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鄒瀚霖之前約我的時候被 告也都在場,被告和鄒瀚霖一起做詐欺等語(見110他103 90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鄒瀚霖在110 年7月29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吃飯,我上車才知道 鄒瀚霖及陳星宇那天載吳凱瑞去領錢,他們領完錢成功了 才來找我去吃飯。在去吃飯的路上,不知道誰的手機有入 帳通知,又臨時起意決定要去把剛入帳的那筆錢領出來, 之後去領錢才被查獲。鄒瀚霖和陳星宇有說案發前2天即1 10年7月27日有和被告一起開同部車到臺中去,但陳星宇 說他去臺中受傷了,從此聯絡不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至318頁)。   3、又證人陳星宇於警詢時證述:110年7月29日鄒瀚霖駕駛租 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在中信銀民生分行前等候車 手提領款項,順便監控車手提領過程。當日領取的總贓款 ,除了要分配25萬元給「錢老闆」即廖唯丞外,剩餘贓款 由我、鄒瀚霖、被告等3人平分,陳柏守是領薪水1天3,00 0元;另車手吳凱瑞薪資由「錢老闆」支付。被告跟我在1 10年7月27日在臺中被打,被告跑掉與我們失聯,所以被 告手機一直都放在車上。被告是我們詐欺集團其中一員等 語(見110偵29680卷一第347至36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我有看到被告將本子給鄒瀚霖,詳細地點我忘記了 ,當時鄒瀚霖和被告拿本子的時候我有一起去。因為我跟 被告之前是同事,我知道被告之前有接觸這方面的事情, 鄒瀚霖也有,才會牽線他們認識。鄒瀚霖想要黑吃黑,被 告也有參與這件事,因為被告和鄒瀚霖要去分這個錢。領 款時被告沒有一起去的原因,是因為在之前有一次我跟鄒 瀚霖陪被告一起去臺中,在路上遇到不明人士,我就突然 被押走,被告就跑掉失聯,但領款之後鄒瀚霖會再分給被 告等語(見110偵29680卷二第69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 並明確證述:鄒瀚霖跟我說他和被告要去分本案帳戶的錢 ,跟我講的時候被告也在場,我們都待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4頁)。   4、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各證人間就本案帳戶經吳凱瑞交給 廖唯丞後,即於同日晚間由廖唯丞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某 處,親自面交帳戶資料。又被告先確認本案帳戶可正常使 用後才向廖唯丞收取,並與鄒瀚霖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 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行動,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等節, 均互核一致,內容相符,足見上揭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於本案係先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分工,再與鄒 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分 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應為真實。 (三)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2、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並未參與提領款項,對本件內容 毫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被告透過廖唯丞向吳凱瑞 收取本案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用 ,再由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及廖唯丞共同策劃提領詐欺 款項,並協議分配犯罪所得,俱如前述,顯見被告就本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 工亦有所認識,而無論聯繫、覓得收受贓款帳戶、提領款 項等,均為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分工,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可見被告所為之分工, 屬詐欺、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3、至於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即110年7月29日未參與提領等 節,惟本件案發前2日之110年7月27日,被告與陳星宇前 往臺中遭仇家追打,被告逃走且手機掉在車上而無法聯繫 等節,業據證人陳星宇證述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3至329、335頁)。而詐騙款項提領之時間, 係取決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之時,無法事先預計規劃 提領之時間,則被告係因手機掉在車上無法與其他成員聯 繫,未及參與後2日之提領行動,被告並無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之舉,亦無礙被告於本案犯行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四)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10年7月前某不詳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蒐集並測試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且除被告外,另有鄒瀚霖、陳星宇、廖唯丞共 同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吳凱瑞負責提供帳戶及取款,陳韋 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監管帳戶提供者等分工,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另有配合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 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 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五)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 行,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7號案件繫屬於 本院,又被告於此前並無其他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遭起訴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本案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本案一併論斷。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而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被告與鄒瀚霖、陳星宇、吳凱瑞、陳韋銘、廖唯丞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具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 其他詐欺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 係欲藉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 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 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 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 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 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 ,則被告各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七)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案件類 型,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等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 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 罪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 造成民眾財產損失重大,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 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 ,同受打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害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分工、所生危害、動機,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 分述如下: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就吳 凱瑞臨櫃提領之款項76萬元及60萬元,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沒收在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及平版電腦1台(112年刑保字第2 24號,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雯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暱稱「沫沫」向楊雯如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雯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07至11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雯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16至12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05至106、111至112、11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41分,轉帳4萬元。 2 盧宣含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0日晚上7時許,透過LINE暱稱「中正國際」向盧宣含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盧宣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9分,轉帳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宣含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32至135頁) ⑵告訴人盧宣含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紀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45至14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23至131、14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曹玲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日時許,透過簡訊向曹玲雲佯稱,可使用LINE帳號「976527」群組以「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玲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曹玲雲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56至158頁) ⑵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京城銀行存摺封面、被害人曹玲雲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65至17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29680卷二第151至154、1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蔡靜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透過電話向蔡靜雯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57分,匯款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靜雯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563至565頁、本院卷第219至29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蔡靜雯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573、574至57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680卷一第561至562、566至569、5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陳品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電話向陳品彤佯稱,可使用「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品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轉帳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彤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3至634頁) ⑵網銀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64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680卷一第635至636、639、64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娟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42分許,透過LINE暱稱「耀揚投顧工作室劉子瑄」向張娟禎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娟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轉帳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娟禎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一第589至593頁) ⑵詐欺集團臉書貼文截圖、會員合約、告訴人張娟禎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娟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一第599至61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9680卷一第585至587、59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施昀廷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 TODAY廣告及LINE群組,向施昀廷佯稱,可加入「中正國際」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昀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52分,匯款6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施昀廷之警詢筆錄(見110偵29680卷二第187至189頁) ⑵網銀交易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單、被害人施昀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9680卷二第197至20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崇派出所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29680卷二第185至186、18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59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凱瑞】(見110偵29680卷一第201頁)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5-01-17

TPDM-112-訴-663-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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