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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6月3日11時許,在其等父 親馮元欽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住處, 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木板毆打乙 ○○之頭部、身體,致乙○○受有頭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0、3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等 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我父親在聊天 ,我請告訴人老婆簡麗卿閉嘴,導致糾紛,是告訴人先拿尖 銳物丟我眼睛,我剛拿起木板,告訴人就自己衝過來撞到木 板受傷,且告訴人還把我右手無名指咬斷,簡麗卿並壓住我 ,我也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我老婆簡麗卿在我父 親家,被告也在場,被告突然大聲咆哮簡麗卿,並作勢要攻 擊簡麗卿,我便出手壓制他,他就拿木板毆打我的頭部及身 體,拉扯中頭部連同眼睛、手臂都有受傷,木板還打到斷裂 ,我立刻報警,被告聽到我報警,連鞋子都沒穿便馬上逃離 家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1、62至64頁),核與證人簡 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回到公婆家要煮 飯,一進門就看到被告坐在屋內,之後我婆婆跟我說桌上蛋 糕很好吃,問我在哪裡買的,我回他蛋糕並非我買的,但在 7-11有看過,蛋糕並不貴等話,被告聽到就突然大喊「閉嘴 啦」並且持木板向我衝過來,告訴人為了要替我阻擋,遭被 告使用木板砸到頭,木板因此變成兩半,我記得被告還有抓 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臉跟手都有受傷,但我不太記得細節了 ,因為我被嚇到,被告當時連鞋子沒穿就逃離現場了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35至36、66至6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有 拿家中木板毆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且扣案之 木板,確實已斷裂成兩半,有扣押物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 第17頁),是被告持木板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乙情,堪以 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 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和勤診所112 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與告訴人 證稱遭被告以木板毆打所受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 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頭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㈡被告雖辯稱以:本案係告訴人持尖銳物丟我的眼睛,並與簡 麗卿將我推倒、把我的無名指咬斷,我並無攻擊告訴人,我 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 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96年度台 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受有臉部擦挫傷、四肢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業已認定 如上,且本案係被告先持木板作勢攻擊簡麗卿,告訴人見狀 阻止,被告因此以木板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處於弱勢 ,亦未見被告受有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依上述說明, 難認被告當時之傷害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又被告於案發後就 醫,雖經診斷受有右手食指及無名指挫滅傷口、臉部多處挫 滅傷口等傷勢,有李瑞相診所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憑(見偵緝卷第10頁),然酌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 人簡麗卿所證本案發生經過,應可認係被告持木板毆打告訴 人後,告訴人為抵擋與反抗被告,進而導致被告前開傷勢。 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攻擊告訴人、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為4親等以內之 旁系血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故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是應逕 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家庭細故糾紛,竟持木板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房地產及股票投資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板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被 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該木板係被告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SLDM-113-易-816-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祥麟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吳逢嘉(原名:吳承祐)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何憶凱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8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8,462元,暨其中新臺幣5,650,1 51元,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158,31 1元,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80,8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8,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吳逢嘉、甲○○(以下合稱被告丙 ○○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3,865元及本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等3人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1 58,311元,並變更聲明求為被告丙○○等3人應連帶給付15,44 2,176元(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 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吳凱宸因不滿遭訴外人王啓信積欠工資,於民國110年 9月13日20時許,偕同被告丙○○等3人、訴外人郭承皓,一同 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欲找王啓 信談論此事,被告丙○○則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刀子到場。 嗣吳凱宸等人與王啓信見面後,甲○○因不滿王啓信之處理態 度,以腳踹王啓信,原告為王啓信之友人,隨即上前制止, 被告丙○○等3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 告,被告丙○○並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前臂砍傷合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 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 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 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造成 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被告 丙○○等3人毆打原告,且持刀砍擊原告之雙手臂,皆為致原 告雙手機能永久喪失之共同原因,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丙○○等3人給付之項目,詳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情形 嚴重,須有專人看護,無法工作期間至少6個月,又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 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請求6個 月(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半年)之薪資損失300,000元。  ⒉勞動能力喪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 仍造成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 機能」之第五等級失能,喪失勞動能力84.59%(見附民卷第 43、49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傷害發生日為1 10年9月13日,計算至勞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應係 於132年3月29日退休,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21年6月16日, 以每月50,000元計算一次性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金額為7,55 1,865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照顧6個月,依每日看護 行情2,400元,請求親屬照顧6個月之看護費用432,000元。  ⒋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金額,共計158,311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皮膚遭削除,傷口深可見骨 ,其後須經專人照顧6個月,縱經治療,雙手機能永久喪失 ,除飽受身體疼痛之苦,對於遭被告丙○○等3人毆打及砍擊 之場景,心有餘悸,對於原告心理造成重大陰影,承受精神 上痛苦遠逾越他人,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  ⒍以上合計15,442,176元(計算式:300,000元+7,551,865元+4 32,000元+158,311元+7,000,000元=15,442,17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42,176元,暨其中15,283, 8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及其中158 ,311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  ㈠原告泛稱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縱然被告 甲○○有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依原 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系爭傷害,均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丙○○1人持刀所為, 與被告甲○○與原告徒手發生之肢體衝突無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因與被告甲○○徒手所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害之結果,自與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別。又上開刑事判決既認原告為嚇阻 被告等人靠近,遂拿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未擊發出子彈 ),被告甲○○見狀後,因欲搶奪原告所持手槍,而與原告發 生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不論手槍有無因而遭擊落,該不 法侵害行為已然發生,被告甲○○為確保原告不會再拿出其他 武器攻擊,亦或趁隙撿拾掉落之手槍繼續射擊,進而為徒手 反制行為,核屬正當防衛,倘若原告確實因被告甲○○徒手防 衛行為受有傷害之結果,既未逾越必要程度,亦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項目與數額之意見:  ⒈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每月工作 25日,每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訴外人王啓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此部分應由專門醫院鑑定後,方能得知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  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 爭執,但診斷證明書記載「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係指全日 或半日,應由原告舉證。  ⒋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8,311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衝突係因原告持槍並對被告等扣押扳 機所致,原告應為衝突事故主因,其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 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逢嘉則以:  ㈠被告吳逢嘉雖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然其所為不致於造成原告 重傷害之結果,倘若無被告丙○○持刀揮砍原告之左、右前臂 各數次之行為,不會因此發生雙手機能嚴重減損之結果,自 難認被告吳逢嘉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果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 判決認定甚詳。是原告就其所受重傷害之損害賠償項目,請 求被告吳逢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逢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亦非全然 有據,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被告吳逢嘉不爭執。  ⒊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過於簡略,並未提出完整 薪資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及6個月請假明細,無法確認原告 是否一直處於工作狀態,否認原告主張以每日薪資2,000元 ,受雇於王啓信之事實。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雙手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然其身體損傷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11-45項「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之第五等級失 能,應經勞動能力減損之專門鑑定評估,並應斟酌被害人之 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 一體適用。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未區分實際加害情形,一律向被告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7,000,000元,已逸脫一般社會通念認定之合理 範圍,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告吳逢嘉為高中畢業,目前無 業待業中,無收入來源,尚須撫養1歲、2歲之未成年子女, 請審酌前述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雙方資力等,予以酌減。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拿出手槍並扣壓扳機對著被告等 人,被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制止原告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 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因為原告拿槍,並對我 和另外一人扣押扳機,但因為扳機卡住才沒有射擊出來;我 和另外一人抓住原告,原告不斷掙扎,另外一人持棒球棍將 原告的手及手槍打下來,我是持小刀,因為原告開槍,我才 對原告劃2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 院卷一第13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 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 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 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行為關聯共 同之侵權行為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其損害 得獲得填補,遂不區分各侵權人責任比例,使被害人就各侵 權人無意思聯絡之他人行為亦得請求其等賠償,侵權人承擔 無法向其他侵權人求償之風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⒉本件被告丙○○等3人、吳凱宸、郭承皓於110年9月13日晚間, 共同前往王啓信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上開 住處前之人行道處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及原告在 該過程中,攜帶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內裝有子 彈3顆)在旁觀察被告丙○○等人與王啓信之動態,其後原告 與被告丙○○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有持刀劃傷原告 ,及原告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右前臂砍傷合 併2-5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長肌及短肌、尺神經、尺 血管斷裂、左前臂砍傷合併1-3指屈指深淺肌腱、橈側伸腕 長肌及短肌、姆指外展肌及姆指伸短肌、橈神經、橈血管斷 裂等傷害,暨員警獲報到場後,扣得包含本案手槍在內等物 品等情,此為被告丙○○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一般診斷書、門診醫囑單及傷勢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2710卷第43至44、163至214、110偵3 6468卷第45、151、161至177、253頁、附民卷第13頁)。被 告等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6年;被告吳逢嘉、甲○○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吳凱宸、郭承皓均無罪,被告丙○○等3人均 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核閱無誤。  ⒊被告吳逢嘉、甲○○雖均抗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 丙○○持刀攻擊所致,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不應與 被告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等語,然查:  ⑴依吳凱宸、郭承皓、被告丙○○、吳逢嘉、甲○○於系爭刑案警 詢時之供述,本件係因吳凱宸與王啓信間之工程款糾紛,以 致吳凱宸無法發放工資予被告丙○○,吳凱宸遂邀同被告丙○○ 等3人一同前往王啓信之住處,欲向王啓信索討積欠之工程 款(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7至48、59至61、69至71 、76、89頁)。依王啓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程序中 均證稱,其有遭被告甲○○以腳踹踢1下(見臺中地檢署110偵 36468卷第243頁、本院111訴862卷二第122至123頁),核與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從房間內拿本案手 槍出來後,我把手槍放在身後,坐在機車上,後腰上插著本 案手槍,後來我看到王啟信被打,有一個人踢他,我才把本 案手槍拿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及吳凱宸於 系爭刑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 人過去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情,王啓信吞吞吐吐的,又轉 來轉去說公司沒給他錢,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 資的事,王啓信也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1下 ,原告就拿槍出來扣扳機;當初我們開始與王啓信講話的前 20幾分鐘,都沒有肢體衝突,到最後王啓信好像不太想還錢 ,甲○○就稍微踢王啓信1下,我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等 語(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二第305頁)大致相符,足 認被告甲○○於其向王啓信詢問支付工資等事宜之過程中,有 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無訛。   ⑵本案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有關雙方發生之肢體衝 突之情形為何,依原告、吳凱宸、郭承皓及被告丙○○等3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分述如 下:  ①依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與王啓信談論 完畢後,我拍了拍王啓信的肩膀,叫他時間到前要匯款給我 ,當下聽見原告大喊「你為什麼要欺負我大哥」,我轉身要 走,就看見原告右手拿了一把疑似槍枝,我當下看見槍管指 向我,我伸手欲將原告手中的槍枝撥掉不成,就看見三名男 子圍上前,直到原告趴在地上喊說他的手斷掉了等語(見臺 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看 到原告拿槍出來,已經拉三次滑套、扣扳機,但沒有擊發, 我們看到原告拿槍,一定要反擊,除了我、郭承皓以外,其 他三人都有打原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4 頁)。於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先自己一個人過去問王啓 信有關工資的事,接著甲○○也走過來問王啓信有關工資的事 ,王啓信沒有明確回答,甲○○用腳踹了王啓信一下,原告就 拿槍出來扣扳機,接著甲○○及吳逢嘉就把原告的槍打掉,然 後他們兩個就開始打原告,之後我就看到原告倒在地上,我 聽到原告說他的手斷了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09頁 )。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甲○○稍微踢了王啓信一下,我 們就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原告本來是坐在機車上,他看到 甲○○踢王啓信才把槍拿出來,我們看到槍後,甲○○就空手把 他的槍打掉,我沒有注意看甲○○是如何把槍打掉,之後他們 就打起來了,我沒有注意看是誰打起來等語(見本院111訴8 62卷二第305至306頁)。  ②被告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看到原告拿槍 出來,又被王啓信搶走塞回給原告,原告就把槍插在後褲腰 帶,後來我就聽到原告在哀嚎、說他受傷了等語(見臺中地 檢署110偵36468卷第61至62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 我看到原告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我看到旁邊有棍子,我就拿 棍子把原告的槍打掉,然後原告就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11 1訴862卷一第209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當初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突然出來,我們看到他拿槍,才 把槍搶掉,不然會被他打死,我有看到他開槍的動作兩次, 他對我們開槍,我有看到兩顆子彈卡彈跳出來;原告拿槍出 來,我們就開始搶槍,我們要搶的時候,他就開槍了,但槍 卡彈無法開槍,開槍時卡彈,子彈會掉出來,開第二發時, 子彈也是再掉出來,之後我們就攻擊原告,因為他拿槍,我 們就去搶那支槍,他要開槍的時候,我們就過去搶槍了等語 (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2至313頁)。  ③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因為談的不是 很愉快,原告就拔出槍、拉滑套,並比向我跟甲○○、吳凱宸 ,當下原告叫我們不要跑,不然要開搶了,我們有看見他扣 扳機,不過沒有擊發,當下我們怕他再次開槍,我們三人就 衝上去要把他手上的槍搶下來,原告與我們三人拉扯的過程 中,忽然雙手都在流血,然後他就倒下;我與甲○○、郭承皓 不是毆打原告,而是因為原告拿槍比向我們並扣扳機,我們 才上前與他拉扯、要將槍奪下,在拉扯過程中原告還不斷拉 滑套嘗試要扣動扳機,並有拿槍托打我跟甲○○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1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因為原 告朝我跟甲○○拉滑套、扣扳機,所以甲○○去壓制原告,原告 有毆打甲○○的臉,我過去擋原告,我用手、腳打原告等語( 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45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天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和甲○○,我們才會動手, 當時一片混亂,我不知道是甲○○還是丙○○把原告的槍打掉; 當初我看到甲○○用雙手正面推王啓信雙肩,這時候原告就把 槍拿出來,接著就是把槍打掉及與原告互毆的部分等語(見 本院111訴862卷一第210至211頁)。於審理程序中以證人之 身分證稱:當初甲○○稍微用手臂推了王啓信一下並說「你為 何欠錢講話還那麼大聲、理直氣狀」,結果原告把槍拿出來 對準我和甲○○,且說「子彈沒有長眼睛,一個都不要跑」, 我們先徒手要上去搶,要把他的槍打下來,結果他就扣扳機 ,他先朝我扣,扣一下沒有擊發,換向甲○○扣,一樣卡彈, 之後我們就去搶槍,要把它奪下來,接下來就發生衝突,就 是因為這兩個動作導致我們打起架,原告和甲○○扭打在一起 的時候,槍還在手上,我就想說趕快拿棒球棍去打他的槍, 所以我有跑回車上拿棒球棍1支,試圖用我的棒球棍把原告 的槍打掉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19至321頁)。  ④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當初我們要離開時, 我看見對方從側背包拿槍枝出來恐嚇要我們不要離開,之後 我們把他的槍枝打到地上,期間有拉扯,他有扣壓扳機,但 是子彈沒有擊發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76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是王啓信先出手推擠我,我反推回去 ,原告就朝我的臉揮拳打到我,原告就拿槍出來,我就跟吳 逢嘉去制止原告而發生推擠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 卷第246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我是上前搭王啓信 的肩,我沒有用腳踹王啓信,原告可能認為我要對王啓信動 手,就先衝過來徒手打我,後來我跟原告發生扭打,我跌倒 的時候,原告從他的側背包裡面拿一把槍出來扣扳機,但子 彈沒有擊發,在原告拿槍出來之前,只有我與原告發生扭打 ,原告亮槍後,我先跌倒,後來我站起來以右手把原告的槍 打掉,槍就掉落,我把原告的槍打掉後,有上去與原告發生 肢體接觸,這時候吳逢嘉也有過來幫忙制止,所以吳逢嘉有 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丙○○好像也有過來跟原告發生肢體接 觸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445至446頁)。於審理程序 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天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原告先拔槍、 對我開槍,他扣扳機後我一定要回擊,簡單來說就是原告對 我扣扳機之後,我跟他發生徒手扭打;當初是原告拿槍出來 開槍,我才去把槍撥掉,我有看到原告有擊發拉滑套的動作 ,我沒有看到子彈掉下來,是之後警察去蒐證時地上有子彈 ,我才反推有跳彈;當天我搭完王啓信的肩,原告可能以為 我要打王啓信,他就拿槍出來,好像有拉滑套指著我,我基 於防衛就跟他發生扭打,我先把他的槍從他的手撥掉;我把 他的槍撥掉之後,我跟原告發生扭打,吳逢嘉過來幫我的忙 ,就是壓制原告 ,一開始我試圖徒手,吳逢嘉一開始過來 也是徒手,後來就看到他手上有拿1支球棒,吳逢嘉有拿球 棒去敲原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70至371、381至3 84頁)。  ⑤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天吳凱宸跟朋友在路 邊講事情,快結束時原告持槍指著我們、要我們不要動,我 跟吳逢嘉、甲○○上前想把他的槍拍掉,原告抓著甲○○,我跟 吳逢嘉上前拉開他們,所以我們就拉扯在一起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原告拿 出一把手槍指著甲○○、吳逢嘉,並用閩南語說「不要走,不 然我開槍」,我看到原告扣扳機,但沒看到火光,甲○○就上 前奪槍,過程中有一點推擠,我上前拉開他們兩個人,持搶 的人就用閩南語喊說「不要抓我」,後來持搶的人摔倒在地 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6468卷第296頁)。於準備程 序中證稱:當初我是看到甲○○用手推王啓信,接著原告把槍 拿出來,我有看到丙○○拿棍子打原告的手,但我沒有注意是 誰把原告的槍打掉,接著就一片混亂,我有開口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並進去試圖把他們拉開不要再打了等語(見本院11 1訴862卷一第211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會發生衝 突是因為原告拿槍出來指著我們,應該是從原告拿槍出來之 後,我們才開始有扭打、拿棒球棍打他的情況;我有看到原 告拿槍出來,可是我沒看到扣扳機;我看到甲○○把手槍打掉 之後,吳逢嘉有靠前,吳逢嘉有去壓制原告,之後吳逢嘉好 像離開,我不知道去哪裡,接下來吳逢嘉就拿球棍過來,他 有用球棍打原告;當天吳凱宸搭王啓信的肩時,原告不知道 為什麼突然喊一聲,我們就看過去,他就槍拿出來比著甲○○ ,甲○○就上前把他的槍打掉,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 手上的槍打掉,吳逢嘉也上前幫忙,吳逢嘉上前幫忙之後就 消失在我的視線裡,我之後再看到吳逢嘉時,他就是拿著一 支球棒出現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二第395、397至398、4 10至413頁)。   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我把槍放在後面 腰帶處,坐在那邊按手機聽王啓信他們講話,接著對方有一 個年輕人踢王啓信,我說「你們要錢就要錢,不要動手動腳 」,我講完以後對方有三個人圍上來打我;當初我帶槍到現 場時,沒有把槍拿出來,我一直放在後方腰帶,我沒有拿出 來就被打了,對方圍上來時,我有馬上把槍拿出來,當時因 為情勢緊急,所以可能有扣扳機,但是沒有擊發,接著我就 被打,槍就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111訴862卷一第165至166 頁)。於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初我回去房間裡面拿槍出來要 嚇他們,我把槍放在我身後,我出來之後坐在機車上一邊玩 手機一邊看,後來有一個人踢王啓信,我說要討錢不用這樣 手來腳來打人,他們就都靠過來,我緊張就趕快拿槍出來要 打他們,結果跟他們裡面一個人撞在一起,槍就掉了,我沒 有拉滑套、對他們扣扳機的動作;當時他們圍過來的時候, 我覺得情況比較緊急,我有想要把槍拿出來,有按到扳機, 但沒有擊發,我跟甲○○又撞在一起,槍就掉了等語(見本院 111訴862卷二第143至145、147至151頁)。  ⑶關於原告於被告甲○○以腳踹踢王啓信1下後,取出本案手槍並 扣壓扳機,但未擊發出子彈,而被告丙○○等3人見原告拿出 本案手槍時,均有上前爭搶手槍等情,吳凱宸、郭承皓及被 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應堪信實。至 本案手槍係於何時、如何掉落在地,被告吳逢嘉雖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與被告甲○○扭打時,仍手持本案 手槍,其因此跑回車上拿取棒球棍,試圖以棒球棍將手槍打 掉等情,然此與吳凱宸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等看 到本案手槍時,被告甲○○就空手將手槍打掉等情;被告甲○○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將原告所持之本案手 槍打掉或撥掉後,才上前與原告發生扭打,之後被告吳逢嘉 過來幫忙壓制原告等情;及郭承皓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被告甲○○先抓著原告的手,把原告手上的槍打掉等情, 均不相符,亦與被告甲○○、吳凱宸及郭承皓等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係供述(或證稱),被告丙○○等 3人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遭擊落、打掉後,始與原告發生 扭打衝突之供述(或證稱)不符,難認可採。再者,衡諸一 般常情,若原告持手槍擊發後,被告丙○○等3人均上前爭搶 本案手槍,在被告丙○○等3人一同合力壓制原告之情況下, 均無法成功擊落、打掉原告所持本案手槍,被告吳逢嘉在此 急迫之情況下,實無暫行離去拿取球棒再返回現場之理,益 徵被告吳逢嘉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尚難憑採 ,被告甲○○、吳逢嘉應係在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掉落在地 後,仍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之方式,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原 告,由此實難認定被告甲○○、吳逢嘉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結果,毫無因果關係,縱認其等並無與被告丙○○共同重傷 害原告之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對於被告丙○○持刀砍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難謂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始為合理。  ⒋末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 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 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 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等3人係於 原告所持本案手槍業已遭打落在地之情況下,始與原告發生 肢體衝突、毆打原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原告於 本案手槍掉落在地之前,曾取出本案手槍並扣壓扳機(但未 擊發出子彈),而可認於該段期間對被告丙○○等3人存有現 在不法侵害,然自本案手槍掉落在地時起,該等不法侵害業 已成過去,故被告丙○○等3人於該等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之情 況下,對原告實施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或以 防衛過當予以評價之餘地。是被告甲○○雖辯係原告先持本案 手槍擊發,其等徒手制止原告屬於正當防衛等語,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 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58,311元,業據 其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97頁), 經核屬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需之支出,且未據被告等爭執, 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8,31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業據其 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並 有童綜合醫院113年4月23日童醫字第1130000636號函(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網站說明住院期間看護工聘僱費用24小時制為每日 2,400元(附民卷第17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 護標準,認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核與一 般看護行情相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432,00 0元(計算式:2,400元/天×30天×6個月=432,000元),應予 准許。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王啓信擔任鋼構工程技師,每日薪資2,00 0元,每月工作25日,每月薪資為50,000元,因系爭傷害須 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故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00, 000元,此為被告等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由王啓信出具之 工作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乙○○先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 10年9月13日期間,受雇於本人鋼構工程,擔任鋼構工程作 業人員無誤,日薪為新臺幣2000元,一個月工作25日」等語 (見附民卷第15頁),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 料,其110、111年所得均為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當事人財產所得資料卷),是原告斯 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以每 月薪資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而投保勞保、健保、就業保 險等資料,或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領薪紀錄,自難遽認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王啓信而確有從事工作領薪之事 實,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 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病患乙○○於109年發生兩前臂砍傷導 致多處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於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治療 及術後復健治療。病患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下: 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兩手腕及手指關節活 動範圍如下(單位:度)。兩側前臂及手部感覺麻木。無法 使用筷子、僅能使用湯匙進食。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定 義,上列關節活動受限程度,其中兩手腕關節符合『顯著運 動失能』;右手拇指、右手小指與左手五指符合『手指喪失機 能』。因此分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上肢機能失能第11-31 項『兩上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 (第七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47項『一手五指均喪失 機能者』 (第八級失能)、手指機能失能第11-56項『一手拇 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喪失機能者』(第十級失能) 。合併以上三項失能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五級失能。依據 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84.59% 。」,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575號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5頁 ),該份鑑定報告乃斟酌原告兩臂遭砍傷導致多數肌腱、神 經及血管斷裂,依其手指關節活動範圍受限,兩側前臂及手 部麻木,僅能使用湯匙進食等因素而為綜合評估,應屬合理 可採,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84.59%,堪可認定。又勞動 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倘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賠償計算 至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3頁童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 歲之前1日即132年3月28日,則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0年9月1 3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6月16日之工作期間。另原 告主張其以每月收入50,000元受雇於王啓信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110年9月13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月16日)則為每月28,590元,審酌 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審議之參考資料涵 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國產與進口品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 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 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勞動基準法第 21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基本工資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兼衡 歷年基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侵權行為時的基本工資計之, 恐有偏失。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每月28,590元計算原告減少 之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290,211元(計算式:28,590元×84 .59%×12個月=290,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 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18,151元【計算方式 為:290,211×14.00000000+(290,211×0.00000000)×(15. 00000000-00.00000000)=4,318,150.000000000。其中1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是否重 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情形定 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造成原告雙手十指僵硬活動受限,雙手機能完全喪失, 勞動能力減損達84.59%,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等 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並考量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學經歷(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第141頁) ,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 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9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⒍綜上各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等3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58, 311元、看護費用4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18,151元、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以上合計5,808,462元(計算式:15 8,311元+432,000元+4,318,151元+900,000元=5,808,462元 )。  ㈢關於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吳逢嘉雖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原告持本案手 槍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其等為避免損害擴大、制止 原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見本卷卷一 第97頁)。惟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 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故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80年度台上第22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之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丙○○等3人共同侵害行為 所造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本件最後衝突之起因 ,係因原告持本案手槍朝被告等扣壓扳機之行為,然此僅係 被告丙○○等3人見狀,心生不滿進而決意分別徒手,或持球 棒、刀械攻擊原告之原因及動機,原告攜帶本案手槍到場, 並有對被告丙○○等3人扣壓扳機之行為,依經驗法則,在一 般情形並不會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上開行為,與 其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該行為並非其受 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 7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吳逢嘉抗辯原告就本件 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等之賠償責任云云,殊 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其中 5,650,151元(計算式:5,808,462元-158,311元=5,650,15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起(見附民卷第55、57、63、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8,311元,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4日起(見本 院卷一第77、81、83、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3人 連帶給付5,808,462元,暨其中5,650,151元,自111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58,311元,自113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被告吳逢嘉、甲○○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4

TCDV-112-重訴-710-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康宸(原名:馮柏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逢」,更正為「馮」。  ㈡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馮 柏崴」,均更正為「乙○○」。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更正為「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二、理由補充:   被告乙○○於偵訊時雖坦認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傷害犯行,然主張阻卻違法事由,辯 稱:我記得疑似是他先動手,所以我認為我也是正當防衛等 語。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 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 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 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有點記不清楚當初誰先動手,好 像是告訴人先打我;我有打他,疑似是他先動手等語(見偵 卷第6頁左、第27頁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還手;我也有打回去,是他們先打我的等語(見偵卷 第8頁左、第30頁),足見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動手,惟均主 張係他方先出手,卷內復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或告訴人一方初 無動手,僅係單純對他方所為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自應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動手之行為,屬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主張正 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傷害犯行構成正當防衛,核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 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 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臉部 、脖子擦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20頁右下、第21頁左上)等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 犯行,惟終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3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所徵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 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惟僅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44號   被   告 馮柏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柏崴與甲○○前為友人,雙方有債務糾紛,馮柏崴為向甲○○ 索討欠款,遂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7時許前某時許,夥同友 人陳瑞珅(陳瑞珅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一同邀約甲○○前 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秀山公園內談判,嗣於同日17 時許,逢柏崴與甲○○在秀山公園談判時,因故發生口角,其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臉部、脖 子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馮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監視 器截圖9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4

PCDM-113-簡-2760-202502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胡逢榮 代 理 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傅怡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38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怡強於LINE群組中,經主管告知後, 仍拒絕收回「別靠北」之言語,證明被告對聲請人胡逢榮有 公然侮辱犯意,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官竟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 人即告訴人胡逢榮告訴被告傅怡強妨害名譽案件,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8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11 8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 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傅怡強於警詢及偵查時堅決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伊與聲請人胡逢榮都是新舍商旅林森館的同事,都是從事櫃 台排房接待的工作,聲請人在本案LINE群組先罵伊「不要都 不看就排下去」,伊有回覆訂單是伊處理的,不曉得有什麼 樣的問題來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後來又罵伊說「客人入住後 反應要求換房,沒有房務,房間誰整理,你第一天上班嗎? 」,主任在LINE上以暱稱「阿勝」回覆聲請人「就這樣沒什 麼口氣、態度這些問題」,意思就是說雙方一些誤會,伊當 時寫「靠北」是說不要囉嗦而已,只是回覆這樣,沒有要妨 害聲請人的名譽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被告確實因排房之事宜發生爭執,聲請人係 先就排房事宜在LINE群組中提出提醒:「麻煩做訂單排房時 務必注意,除寫速查碼、簽名外,也寫一下你排的房號... 不要都不看就排下去。...動過房間又沒有房屋,不是白白 浪費公司的房間資源。麻煩同仁注意一下,也提醒自己。」 ,被告則認為其訂單排房並無違失而引用聲請人上開內容並 回應:「訂單我做的 不知道有何問題 如果有問題 請問是 啥問題 如有問題請問我做完單後 待檢人員是誰...我也常 檢查出晚班做單問題 但基於同仁和諧未曾反應直接更正 所 以請注意一下態度」,聲請人則再回應:「問題是雙人房你 排到雙床房,然後今天房況較慢,客人入住後反應要求換房 ,沒有房務,房間誰整理,你第一天上班嗎?有問題反應, 我要考慮你什麼情緒,什麼態度問題,我指出問題了,你沒 有看到嗎?」,嗣後主管表示:「這張訂單最主要講雙人房 、雙床房,就如此而已」、「就這樣沒什麼口氣、態度這些 問題」,被告再表示「以後晚班缺失我也OK」、「別靠北」 等語,有對話紀錄可參(他字卷第9-13頁),均可先予認定 。 (三)次查,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確實因排房狀況 發生爭執,最初雖仍能就房況問題進行討論,然因聲請人表 達其目的在於指出問題,應無庸考慮被告之情緒態度後,被 告應係對於聲請人前揭話語亦感不滿,而回應「以後晚班缺 失我也OK」、「別靠北」之話語,應可見聲請人、被告僅是 就排房事宜看法或處理方式有異,而衍生本件爭執,且被告 於發表「別靠北」之文字前,亦有表達「以後晚班缺失我也 OK」之語,益徵被告主觀並非無端以言語攻擊聲請人,則被 告主觀上是否即有公然侮辱之主觀故意,已非全然無疑。另 至於被告是否收回「別靠北」之話語,並不影響被告為此一 言語當時之主觀意念,並不因其是否收回而對本院前揭判斷 有所影響,一併敘明。 (四)再者,而被告所為「別靠北」之言語,固然有失水準,且對 於問題解決、人際關係均無法形成正面幫助,本院亦能理解 聲請人於試圖解決問題之情況下,遭人以不雅言語對待,必 然有所不快,然此等不快,是否必然造成聲請人之名譽權因 此受損、客觀上他人是否因被告之言語而對聲請人之評價有 所減損,未必相關,與是否發動刑罰權處罰,應屬二事,既 然本件聲請人、被告既因其等工作事務發生爭執,並各已表 達意見如前,衡情客觀上他人應均能理解聲請人與被告發生 爭執之前因後果,並因此形成聲請人、被告間是非對錯之個 人評價,聲請人之名譽權未必僅因被告之言語即當然受損。 (五)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明確說明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見解,認定被告僅是一時不滿之情緒宣 洩,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難逕認被告有公然 侮辱行為等語明確,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難認原不起 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誤之處。另聲請人認原不起 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所為不雅言論為「防衛性言 論」,而主張並不構成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情事等語,然原不 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謂「防衛性言論」,應係指被 告主觀上對於聲請人具有敵意之回覆,亦採取較為尖銳之回 應方式作為對自身之防備,以避免自身遭到聲請人攻擊而感 到不快,非指刑法上之正當防衛,此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均未檢討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即可知悉,故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詳述聲請人主張 內容並無積極證據而不可採之緣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DM-114-聲自-8-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陳世權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引用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傷害,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⑴住 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863元 、⑵醫療護具器材費 用2萬0,353元、⑶工作損失60萬元、⑷看護費用7萬4,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156萬9,216元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興安宮之主任委員,原告之父擔任興安宮之 廟祝,原告因其父薪資之事,當日酒醉後至伊住處爭吵,被 告向其表示此事需經管理委員會討論,非伊一人可決定,但 原告認為伊即可處理,而不願離去,仍持續吵鬧,伊不予理 會,徒步至興安宮欲找其父處理,原告自後追上並先出拳攻 擊伊,伊低頭避開後,雖以右手揮擊原告左頸處,並將其甩 倒在地,再以右腳踹踢其身體等情,然此乃正當防衛之行為 。又原告之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傷勢,乃其起身後走路不穩自 行跌倒所導致,並非伊所造成,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1.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前發生爭執,原告先出手攻擊被告頭部,被告低頭避開後, 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右手揮擊原告之左頸處,並藉此將原 告甩倒在地,再以右腳踹踢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右側足踝韌帶扭傷(尚未斷裂)傷害,業經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07號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 決,科處被告傷害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稽(見審訴卷第11-17頁、訴卷第15-16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卷宗(下稱刑事卷宗),可資認定。被告雖抗辯其 為正當防衛之行為,然被告當時既已避開原告之攻擊行為, 即無出拳反擊之必要,是其出拳反擊原告,並將原告甩倒在 地,再踹踢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足踝韌帶 損傷等行為,應屬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  2.又原告於事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 就醫,經診斷另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踝肌 腱韌帶斷裂之傷勢(下稱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 在該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縫合手術等情, 固據提出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惟原 告遭被告反擊倒地後,其起身時尚能緩慢行走,嗣後行走至 現場水溝蓋旁時,突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無法再起身等 情,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見刑 事卷宗易字卷第128-131、155-335頁);另依現場目擊證人 陳威銓證稱:原告在水溝蓋旁跌倒後,右腳骨頭如同脫臼般 突出來,跌倒前並未反映其右腳不適等語(見同卷第133-134 頁),足認原告之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應係其起 身後行走至水溝蓋旁,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所造成,並非被 告之侵害行為所致,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㈢承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頭部挫 傷及右側足踝韌帶扭傷之傷害,被告應對原告此部分傷害負 賠償責任。至原告之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則非被 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此部分傷勢,自不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112年3月7 日至旗山醫院急診,因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經該 院於同月10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縫合手術,至 同月15日出院,手術後需輔具保護3個月,休養3個月,需專 人照顧4週,後續於同月22日、29日、同年4月22日、5月20 日、6月17日及7月12日至該院門診治療,並需後續復健等情 ,此據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明,原告因此支出住院、門 診、護具及醫材等醫療費用,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85頁、訴卷第37-49頁),應屬 原告因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堪 以認定。然原告此部分傷勢既非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被 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至其另請求之   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亦屬其因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傷 勢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及右 側足踝韌帶扭傷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查,原告73年次生、高職 畢業,之前從事泥作工及農務,目前無業,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為61年次生、國中畢業,從事麵包工廠工作,月收入約 3萬多,112年度財產及所得約為430萬元等情,分據兩造所 陳明(見審訴卷第39頁、訴卷第35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 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限閱卷宗)。審酌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酒後至被 告住處尋釁,並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 受傷勢(頭部挫傷及右側足踝韌帶扭傷)等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89頁)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2-21

CTDV-113-訴-922-20250221-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法扶律師 褚瑩姍法扶律師 王映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 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世峯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6月。   事 實 一、陳世峯與沈義傑因先前一同在法務部○○○○○○○○○執行而結識 ,兩人於出獄後因陳世峯持續提供免費少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供沈義傑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 二、沈義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7時21分許,進入陳世峯位在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租屋處向陳世峯再次索得少量海 洛因施用後,仍持續向陳世峯索要海洛因施用,但遭陳世峯 多次拒絕,竟於112年10月21日9時56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間之某時許,利用陳世峯側躺在床上使用手機而未注意其行 動之機會,持藍波刀1把刺擊陳世峯右胸1次,致陳世峯受有 右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 以致命之傷害;陳世峯因認沈義傑不顧先前多次提供少量海 洛因供其施用之恩惠且企圖強取陳世峯藏放在上開租屋處之 海洛因(陳世峯因此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確定)供己施用,情緒失控暴怒,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先拔出刺入其右胸之藍波刀,復與沈義傑從床上扭打至 客廳,再持藍波刀猛力砍擊及刺擊沈義傑頭部、臉部、頸部 、胸部、腹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共23次,致沈義傑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進而造成沈義傑因左側血胸及大量 出血而當場死亡。   理 由 壹、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陳世峯及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被告與被害人沈義傑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 0時4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 所內持藍波刀砍、刺、割傷被害人頭、頸、胸、腹及四肢, 造成沈義傑多處刀傷,其中有左後背肩胛骨刺入貫穿被害人 左肺,造成左肺刺穿塌陷、左胸內大量出血,致被害人當場 死亡。 二、如附表二所示證據。 三、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 (一)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3、4、10、11及17 所示證據,按諸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 1、被告因遭被害人持藍波刀刺擊右胸之要害部位並因此受有右 胸穿刺傷合併右下肺撕裂、橫膈膜撕裂及大量氣血胸之足以 致命之傷害,認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與其繼續維持朋友關係且 想要利用其受有前述傷害而無力抵抗之機會而試圖強取由其 藏放在租屋處之海洛因,復以被告自覺先前已多次提供免費 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本次亦有提供給被害人施用 ,被害人卻繼續向其索要海洛施用,其為朋友付出卻得到被 害人上開回報而看清人性,行為當時受有重大刺激,情緒因 此失控暴怒,下手非常重。 2、觀看及觸摸扣案之藍波刀而瞭解該刀屬金屬製之質地堅硬且 尖銳之金屬兇器,如對於人體要害部位揮砍及突刺,當足以 造成生命危害。 3、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多處嚴重傷害,倘被告並無殺意, 無須對被害人砍擊及刺擊這麼多次,復被害人遭受砍擊及刺 擊之身體部位包括頭、頸、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再觀 察被害人傷口部位之大小及深度,被害人多處傷口是直接被 砍或割掉整個肉塊,甚者被害人頸、胸及腹部都被刺穿而傷 及器官或骨頭,足見被告係下手力道非常重而毫不留情。 4、依上各節,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 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依憑如附表二編號1、10及17所示證據, 按諸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 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 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 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害 人持藍波刀刺擊被告右胸後並未拔刀時,被害人持刀攻擊被 告之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後被告自行拔刀並與被害人扭打 至租屋處客廳且以藍波刀砍擊及刺擊被害人時,被害人係手 無寸鐵,面對持有藍波刀之被告,實無反擊之力,只能被動 防禦被告的攻擊,此由被害人雙手均有多處防禦傷可證,亦 即此時的被害人對被告並無侵害行為甚明,至被告辯稱:其 係為免被害人去拿懸掛在客廳牆上的刀具來對其攻擊,始持 刀攻擊被害人云云,僅屬被告臆測,不足憑採。準此,經評 議及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評議後之投票結果,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是否成立自首?倘若成立自首,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及15所示 證據,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當庭播放證人鄭博譽致 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語音通話內容,按諸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 ,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 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認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 博譽之內容僅敘及被告遭被害人持刀攻擊致傷一事,而未提 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對照鄭博譽致電119之通話內 容的確也未說到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事,可見被告案發後 致電鄭博譽之目的僅是希望鄭博譽電召救護車來救自己,並 非請鄭博譽報警申告自己持刀攻擊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到場 處理警員是直到經消防局人員通知而到場後,藉由案發現場 只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且均有刀傷等客觀性證據,始有確 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從而,經評議及 投票結果,認定被告於案發後致電鄭博譽之所為不成立刑法 第62條自首。 三、科刑部分        (一)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因被告並無刑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規定之適 用,因此,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所憑之證據 係如附表二及三所示證據。 (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情狀,先以行為 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調整 (即下修)其責任刑,並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1、行為屬性事由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1點時,已敘 明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此不 再贅述。 (2)犯罪手段      本院於關於犯罪事實爭點之判斷理由(一)第2、3點時,亦 已敘明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於此亦不再贅述,堪認被告犯 罪手段兇殘,並讓被害人在過程中遭受相當大之痛苦。 (3)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係在監執行時認識之朋友,兩人出獄後因被告 會提供少量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解癮而持續聯絡及往來,於 本案發生前並無仇恨怨隙。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沈曾 秀琴、沈彥廷一夕之間面臨與至親天人永隔之慟。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 於法定刑幅度內之偏中刑度。    2、行為人屬性事由         (1)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A.被告目前的社交圈主要由毒友構成,雖未涉及幫派活動,但 在其社交圈享有非正式的「老大」地位,這種地位主要源於 他提供住所作為聚會場所,以及經常性的金錢和毒品借貸, 他與毒友之間維持表面和諧關係,採取「互通有無」的模式 ,但實際上被告付出較多;被告生活較為封閉,除工作外, 大多時間待在房間,都是毒友會來找他,這些大多是監所認 識的,這些朋友不會相約出去或吃飯,大多是一起打電動、 聊天、吸毒,沒有興趣娛樂,不會做刺激或危險的事情,多 半進貨聯絡的工作完就回家。  B.被告長期處於情緒低落之狀態,並至身心科診所看診,雖難 以避免成癮物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影響之可能 ,但綜觀被告長期在監所中即便無使用成癮物質,仍持續有 情緒低落之狀態,且此情緒低落之狀態尚未明顯影響被告工 作職場之表現,故目前最有可能之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輕 鬱症)。綜觀被告長期使用成癮物質之歷程及對生活功能之 影響,已符合「鴉片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及「興 奮劑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且前者之嚴重度高於 後者。  C.被告服役退伍後跟朋友一起合資開設工地福利社,賣飲料、 檳榔及酒,一開始一個月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 後來最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賺15萬元,但近5年平均可以賺1 0萬元,這個生意是隨著工地建案開設,斷斷續續做,最後 做到110年,後來沒做的原因是工地沒建案;被告一個月賺1 0萬元時,可支持自己的生活,包括買毒品的花費也算足夠 。被告從108年才開始做放款賺利息的工作,當時因為一個 月賺10幾萬元,除了買毒外,也沒什麼花錢,但也不知道要 做什麼投資,就把錢借給別人,最多一次借50萬元,被告總 共最多可借出200萬元,被告放款的月利息20%,但被告認為 這比當時一般的高利貸好太多,因為他半個月才收一次利息 ,但放高利貸工作因債務人頻繁違約而虧損,被告以和平方 式討債,未採取暴力手段,最終在案發前結束這份工作。    (2)被告品行  A.被告在國中二年級時因常與他人發生衝突而被學校要求轉學 ,最終選擇休學,一年後曾試圖重返校園,但因校方擔心其 行為影響校園秩序而遭拒,直到隔年在父親陪同下才獲准重 新註冊就讀國中二年級,然而,第二次就讀期間仍持續發生 違規及打架事件,僅就讀半年又再度肄業。  B.被告先前僅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共7次。  C.被告長年無法遵守社會規範,遊走在法律邊緣,且對於人生 無法有長遠打算,採取見招拆招的生活態度,至於對過往曾 對他人所造成的傷害,多半採取合理化的態度,且對行為本 身之後悔程度相對有限,較關注犯罪對自身之影響。   (3)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心智發展程度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惟 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業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5)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開事由,認為本案無須下修調整責任刑 上限。    3、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無暴力犯罪之同種前科,目前之精神疾病(輕鬱症)及 物質使用障礙症雖困難複雜,但非無法治療,且被告仍具有 戒毒動機,若能在監所中長期穩定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 ,則尚可期待被告對治療之反應。然而,被告對自己之犯罪 採中立化態度,目前仍認為被害人需要負比較大的責任,且 被告與家庭之關係疏離,僅被告姐姐陳意芳願意在被告出獄 後提供有限的金錢支援,但陳意芳無法與被告同住,能夠提 供之協助被告復歸社會之資源有限,僅何芝潔有高度意願接 濟,願意在被告出獄後讓被告住在自己家裡,與被告聊天, 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復歸社會;被告雖對出獄後的生活有現 實感,但對可能面臨的就業及居住情況不穩定採隨波逐流之 態度,又被告雖有動機想找社福資源,但也不知途徑。 4、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事由,經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需判處被告死刑及無期徒刑,但應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藍波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否認其為該刀之所有權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為該刀之所有權人,故本院國民法庭討論評議後投 票決定,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藍波刀1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洪郁萱 、張勝傑、鄭宇、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傷害 1 右側顳部後方1處縱向銳器傷,砍刺傷頭皮之皮下軟組織。 2 左側顏面部、近口部1處銳器割傷,皮瓣分離、往左掀,割傷肌肉層。 3 右外側頸部上方1處銳器往下刺入傷,刺傷至頸椎旁軟組織。左側頸部下方1處銳器刺傷,刺傷頸部下方皮下軟組織及左側鎖骨。頸部刀傷雖然無刺入主要大血管,但其他分支血管刀傷也會造成大量出血。 4 胸部2處銳器傷:左胸部上方1處,從左外側第3、4肋骨及第3、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造成左肺內720毫升出血量。右胸部下方1處,往上方刺入,刺傷右前第6、7肋軟骨,無刺入胸腹腔內。 5 右上腹部1處銳器刺入傷,刺穿胃壁下方,刺傷胰臟頭周圍組織,腹腔內無明顯出血。 6 右上肢銳器傷:右前臂2處淺層銳器傷,右前臂1處銳器割傷,右手腕1處銳器割傷,右側第1指下方1處銳器割傷,右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7 右大腿上方1處銳器往上刺傷皮下組織。 8 左上肢銳器傷:左前臂1處淺層銳器傷,左手背3處銳器傷,左手虎口及左手指多處銳器傷(防禦傷)。 9 左下肢5處銳器傷:左大腿後方2處,左膝部下方1處,左小腿外側2處(較上方刀傷往下,較下方刀傷往上)。銳器傷及皮下組織及深層肌肉組織。 10 左側肩胛部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第5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胸部出血。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2 證人鄭博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鑑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4 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506597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12年10月27日診字第1121508127號診斷證明書。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0分許、同年10月31日16時0分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6 手繪現場圖、被告租屋處案發後之現場照片。  7 被告租屋處門外於112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 被告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9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函送之該局海山分局轄內沈義傑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警鑑字第1122476178號)及所附: 1、刑案現場示意圖。 2、現場勘察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405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4、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0061號鑑驗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4日刑理字第1126059815號鑑定書。 11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3年1月4日臺安字第1130000012號函檢送被告之心神狀態精神鑑定報告。 12 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該刀照片。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794號鑑定書。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1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特殊表。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2日112州相冰甲字第119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8560號函及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302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鑑驗書。   19 被告112年10月21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之錄影對話譯文。 20 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勘查報告。 21 被告及被害人之完整矯正簡表。 22 被告與被害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被告與鄭博譽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23 被告持用手機於112年10月21日之畫面截圖照片。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兒子沈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2 證人即被告姐姐陳意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稱。 3 證人即被告友人何芝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 4 鑑定證人臺安醫院醫師彭啟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5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 6 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7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合徵信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7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27日新北裁管字第1125204006號函。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08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9 法務部○○○○○○○○112年11月21日北所戒字第112001943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08年迄今在該所收容之戒護資料表、就醫紀錄、112年10月27日入所迄今之配轉房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與房內監視器影音檔案。   10 法務部110年1月4日法矯字第11003003040號函。  11 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1日乙種診斷書、該院病歷資料。 12 被告之受保護管束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計畫服藥紀錄表。 13 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07年4月6日至112年6月13日之病歷資料。 14 被告之中英醫院及康健診所病歷資料。  15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31393379號函及所附被告在板橋國小及板橋國中之就學相關紀錄。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49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所示被查詢紀錄。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60904號函。 18 被害人母親沈曾秀琴及兒子沈彥廷與被告簽署之113年8月8日和解書。 19 被告與綽號「眼鏡」之友人於「Line」之對話訊息紀錄。 20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21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照片。 22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112)大中華字第1121127001號函、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23 被害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 24 被害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個人就醫紀錄、聯合徵信資料、欣彥身心診所病歷表。   25 精神鑑定報告書。

2025-02-20

PCDM-113-國審重訴-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 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本院完全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黃玉霞於警詢稱:羅先生持西瓜刀來找我們,羅先生推 開我住家的門,剛踩進我家二步或三步,我就去跟羅先生 說要去住家外理論。我看到羅先生手拿西瓜刀來勢洶洶, 我就上前搶奪羅先生手中的西瓜刀,在拉扯的過程中羅先 生手中的西瓜刀劃傷我的手部,我與我的同居人陳蘭富一 看情形不對就將羅先生往我住家外面推,羅先生跌倒…。 則依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羅興中雖有持西瓜刀進 入黃玉霞住家二、三步,但係黃玉霞先上前搶奪羅興中手 中的西瓜刀,雙方方有拉扯,再來就如黃玉霞所述,既已 將羅興中推出住家門外,且羅興中已被推倒,此時黃玉霞 、陳蘭富直接將門關上、再報警處理即可,並不會受不法 之攻擊侵害。然黃玉霞於警詢稱,在門外,我就拾取我的 安全帽、並用我的腳踩住羅先生的手臂,並用安全帽攻擊 羅先生握刀的手,將西瓜刀從手中取出,放置於羅先生不 會拿到的地方,並壓制住羅先生,直到警方到場控制現場 。 (二)依被告於警詢中稱:羅興中就開門走進我的住家,黃玉霞 就跑到羅興中前面要他去住家外理論,羅興中不高興便拿 西瓜刀揮砍黃玉霞的右手,見此情形,我與黃玉霞一起將 羅興中推出我家門口,之後在爭搶西瓜刀時,羅興中跌倒 半坐在地上…。由上開被告之供詞及黃玉霞之陳述,可知 是因羅興中持西瓜刀進入黃玉霞住處二、三步後,黃玉霞 要求羅興中至其住處外理論,是先由黃玉霞見到羅興中手 持西瓜刀,先主動去搶刀,於搶奪中,黃玉霞手有受傷, 而被告即與黃玉霞共同推羅興中到門外了,而羅興中此時 已跌倒,誠如上述,此時黃玉霞、被告將門關上即可,但 渠等二人竟還至門外與跌倒在地之羅興中搶奪西瓜刀並毆 打羅興中,則此時被告已達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方是。然原 審竟認定被告之此行為為正當防衛,顯有未當。 (三)依警卷第36頁圖12,可知羅玉霞與被告之住處明顯有門, 既然如渠等二人所述,既已將羅興中推出門外,且羅興中 已跌倒,則此時關上門,報警即可,並無現在不法之侵害 情形,何來「正當防衛」可言? (四)黃玉霞另於警詢(第21頁)中陳稱:「他(指羅興中)辯 稱他沒有進門是非常誇張的,因為如果他沒有進門,我會 選擇把門關起來就好了,避免和他發生爭鬥…」。由此可 知,黃玉霞既有上開認知,則其與被告共同將羅興中「推 」出門外,羅興中並已因此推動力而跌倒之情觀之,渠等 應知關門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 三、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似認被告及黃玉霞已共同將告訴人推出門 外,告訴人且因而跌倒,此時不法之侵害已結束,被告將門 關上即可免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被告不關門卻仍將告訴人壓 制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即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查: (一)告訴人本即有失智、說話反反覆覆等症狀,有其診斷證明 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所示之病歷資料可按(見 原審卷第57、181-246頁)。本案係有上開病症之告訴人 在盛怒之下持相當銳利之兇器西瓜刀闖入被告與黃玉霞住 處1樓,對黃玉霞進行揮砍,則黃玉霞之生命法益已受到 嚴重威脅。又告訴人先在屋內持西瓜刀砍中黃玉霞右手, 此時,實已難保告訴人繼續會再對黃玉霞及被告2人做出 什麼事來,縱然其2人共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告訴人猶 與其2人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告訴人放棄 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告訴人雖然跌坐在地,但仍不斷揮 動手中西瓜刀並砍傷被告,此刻,告訴人與被告、黃玉霞 仍處於近距離的接觸,且告訴人仍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 則在未將告訴人完全制伏前,被告及黃玉霞生命法益仍處 於被侵害之際,實難期待及苛責此時正陷於緊張、危急之 被告得以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如此清醒、冷靜,且有 把握的認識到迅速轉身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 在情緒激動下再次對其等進行攻擊,而仍冒著自身可能再 度遭受告訴人攻擊之風險。 (二)據上,講白一點,就是當被告及黃玉霞受到有前述狀況的 告訴人持可致命相當銳利的西瓜刀攻擊,被告及黃玉霞高 度的生命法益已受到相當嚴重的威脅時,被告用前揭方式 來保護其2人的生命法益,以免繼續遭告訴人攻擊,「剛 剛好而已」,根本無過當可言。本案起訴檢察官未經審酌 即率對被告提起公訴,已有不當,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後 ,上訴檢察官竟又以前揭上訴理由對被告提起上訴,致被 告再受訟累,更不妥當。是檢察官所論對被告顯屬苛求且 不合理,並與經驗法則有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蘭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蘭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蘭富與黃玉霞為同居關係,而告訴人 羅興中(原為同案被告,但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在案)則 與被告、黃玉霞為鄰居關係,黃玉霞與告訴人因資源回收物 品擺放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6時2分許,無故侵入黃玉霞、被 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並持西瓜刀揮砍黃 玉霞,被告見狀即上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告訴人則持續揮 舞西瓜刀,致黃玉霞受有右手虎口6公分撕裂傷合併內收拇 肌肌腱斷裂、右大拇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 右側食指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中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無名 指1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1公分撕裂傷及右側小腿6公分撕 裂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 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 、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玉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其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將告訴人推往屋外 ,並於告訴人跌倒在地時予以壓制、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 位,而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持西瓜刀之手,嗣告 訴人送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壓制告訴人時,有從告訴人後 面打告訴人巴掌,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頭部、眼周為何會受傷 ,且伊如果沒有作出相對應的壓制、抵抗行為,也不足以抗 拒告訴人的攻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頭部、眼周部位傷勢,否認為其所造成,且就算是被 告所造成,因告訴人即便遭到被告壓制,手部仍有持續揮刀 的動作,以被告曾經中風而肢體行動不便且力氣較小,只能 採取打告訴人巴掌的行為,制止告訴人持刀攻擊,故意符合 正當防衛的要件等語。 伍、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本 案發生時,告訴人居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 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而本案發生當日稍早,證 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擺放問題發生爭執,證人 黃玉霞返家後與被告在1樓客廳內,告訴人突持西瓜刀1把前 往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處,並逕直進入屋內,證人黃玉 霞見狀則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旋以手持西瓜刀 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 西瓜刀因此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被告見狀,乃與證人黃玉 霞共同配合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中仍持續揮 舞西瓜刀,告訴人退至屋外後則因不明原因跌倒在地,但仍 持續揮舞手中所持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旋以其 身體、肢體壓制告訴人並徒手揮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而證人 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之手,告訴人始鬆開手中 所持西瓜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 ,而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黃玉霞(見警 卷第16至18、21頁;偵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 第2至4頁;偵卷第2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與證人黃玉 霞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至25 頁)、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6頁)、傷勢外觀、現場與扣案西瓜刀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 0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9237號函檢附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741 7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112年6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3864號函檢附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憑,堪認屬實。至於告訴人雖然始終主張其未進 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屋內,是證人黃玉霞與被告見 其在屋外而衝出屋外強奪其所持西瓜刀云云,但依照卷附現 場照片可見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及客 廳門況下均遺有血跡(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上 址1樓客廳地板血跡經檢測為混合男女DNA,其中女性DNA含 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證人黃玉霞D NA-STR型別相符,另客廳門框下血跡亦為混合男女DNA,其 中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比對與 證人黃玉霞DNA-STR型別相符,另進行Y染色體DNA-STR型別 檢測,檢出該血跡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26034218號鑑定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及證人黃玉霞供 稱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進入屋內並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 人黃玉霞見狀遂出手阻擋等情相符。況若與他人存有齟齬後 ,見他人盛怒之下持具有殺傷力之物品、工具前來,於該他 人確有攻擊或侵犯行為之前,衡諸常情,應不至於會主動、 貿然上前與該他人發生糾紛或前去奪取他人所持工具、物品 ,以避免與他人衝突愈發激烈而發生憾事,則倘若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在上址住處1樓屋內見告訴人持西瓜刀趕赴上址, 但僅站立在屋外,實難想像會主動犯險衝出屋外與告訴人爭 搶西瓜刀。且本案偵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認定告訴人確有證 人黃玉霞、被告所稱無故侵入上址屋內而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罪嫌予以提起公訴在案,亦與上開跡證相符,故告訴 人主張上開情節,實難認可採。而依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 主張,本案之爭點則為: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 之傷害是否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要件? 陸、經查: 一、告訴人所受頭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害為被告行為所致:  1.被告雖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羅興中可能是自己跌坐在地碰 到伊住家外面停放的機車受傷,伊是用兩腳夾住羅興中身體 兩邊並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但其後復 改稱:羅興中頭部、眼周如何受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從而,足認被告原先主張告訴人頭部、眼周 所受傷勢乃是告訴人跌坐在地後,碰撞或觸及被告住處外停 放機車所致乙情,並非被告所親眼目睹之情節,僅是其事後 臆測,故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2.另被告①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中稱:伊在爭搶西瓜刀時,羅 興中跌倒半坐在地上,伊在羅興中後面搧他耳光數下,喝令 羅興中放下西瓜刀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再於偵訊時供 稱:羅興中跌倒,手中還拿西瓜刀一直砍,有砍到伊,伊也 有受傷,後來伊將羅興中壓在地上,不讓羅興中起來,伊是 打羅興中巴掌,因為羅興中手中的西瓜刀不放開等語(見偵 卷第25頁),③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羅興中往後跌坐在地, 之後伊從羅興中後方用雙手壓住羅興中肩膀、雙腳夾住羅興 中身體兩邊進行壓制,避免羅興中爬起來,黃玉霞拿安全帽 敲打羅興中的手,伊則打羅興中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證人黃玉霞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打巴掌之 舉動(見偵卷第24頁)。而告訴人亦始終指陳其頭部、眼周 傷勢為被告行為所致(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從而 ,堪認於前揭過程中告訴人跌坐在地後,告訴人仍持續手持 西瓜刀揮舞,被告除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另為令告訴人鬆手 放掉手中西瓜刀或制止告訴人持續揮刀攻擊,有朝告訴人臉 部攻擊之行為。再審酌如前所載全部過程,本案因為告訴人 原與證人黃玉霞有所爭執,告訴人於盛怒之下持西瓜刀前往 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客廳,並突朝證人黃玉霞揮砍, 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下伸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 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而後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 同欲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推擠過程中仍不斷揮舞 手中西瓜刀,嗣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 但仍手持西瓜刀作出揮舞動作,被告並有遭告訴人所持西瓜 刀砍中,告訴人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 ,或令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 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執持 西瓜刀的手部。則於告訴人在上址客廳內首持西瓜刀朝證人 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後,舉凡被告、證人黃玉 霞為免告訴人持續在屋內攻擊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 為抗拒被告、證人黃玉霞將其推出屋外,因此雙方彼此推擠 ,而告訴人遭推至屋外後雖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揮舞,被 告、證人黃玉霞為免告訴人有持續揮刀之行為,故進行壓制 或攻擊等行為過程,應均甚為混亂而彼此舉動你來我往、相 互消長。從而,於上開混亂過程中,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勢難精確針對特定部位或拿捏攻擊力道。又告訴人所受頭 部鈍挫傷併右眼瘀青傷勢部位與被告自承攻擊告訴人部位甚 為靠近,故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時,因為過程混亂、雙方 情緒高張難抑而傷及周邊其他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右眼瘀青之傷勢,當可認定。  3.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頭、臉部位攻擊之行為,雖然是起 因於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被告為壓制告訴人持續性攻擊行 為,或令告訴人鬆手放開手中所持西瓜刀,始有該等攻擊行 為,但被告為成年人,對於其所為上開攻擊行為可能使告訴 人頭、臉部受傷,應無不知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仍堪認具 有傷害之故意。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對告訴人頭、臉部位進 行攻擊,告訴人復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勢,故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之行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 為要件。正當防衛,本質上是一種對他人法益的侵害行為, 形式上牴觸刑法規範而符合特定犯罪的不法構成要件,但從 整體法秩序的觀點,此種行為在法律的評價上欠缺違法性。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 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 為均包含在內。所謂「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 之法益。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 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 。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 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 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 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 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 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 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 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寬恕或 減輕罪責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防衛過當仍是一種法秩 序不容許的違法行為,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動機在阻止突如 其來的不法侵害及行為人面臨侵害時內心之特別狀態,因而 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本案證人黃玉霞與告訴人於同日稍早先因物品堆置、擺放問 題發生爭執,待證人黃玉霞返回其住處並與被告在1樓客廳 之際,告訴人手持西瓜刀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上址住處1 樓客廳內,證人黃玉霞乃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理論,告訴人 突手持西瓜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證人黃玉霞見狀於情急之 下伸出右手阻擋,告訴人所持西瓜刀遂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被告見狀即起身與證人黃玉霞共同合力將告訴人推至屋外 ,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仍持續揮舞手持西瓜刀,待告訴人遭 被告、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後,告訴人縱不明原因跌坐 在地,猶仍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並砍中被告右小腿,被告為 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訴人鬆開 手中所握西瓜刀,故對告訴人進行壓制及朝告訴人臉部攻擊 告訴人頭、臉部位,證人黃玉霞則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持刀 之手,告訴人其後始鬆開手中所持西瓜刀,而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扣得告訴人所持西瓜刀,被告、證人黃玉霞、告訴 人經送醫診治,分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案整體 過程乃是首因告訴人持西瓜刀進入證人黃玉霞、被告上址住 處屋內,復突持刀朝證人黃玉霞揮砍,其後至告訴人遭被告 、證人黃玉霞合力推至屋外,告訴人於此過程仍不斷揮舞手 持西瓜刀,迨至告訴人因不明原因跌坐在地後,猶仍揮舞手 中西瓜刀,而西瓜刀乃屬具有殺傷力並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手持西瓜刀朝他人揮砍或肆意揮舞,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具有甚高危險性,告訴人於上開過程 中,除最初闖入證人黃玉霞與被告上址住處1樓客廳,並朝 與其距離甚近之證人黃玉霞揮砍而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之外 ,縱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使告訴人退至屋外而推擠過程中, 告訴人也不斷抗拒並持刀揮舞,待告訴人遭推至屋外並跌坐 在地,也持續揮動手中西瓜刀,可謂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始 終存在著侵入他人住宅與持刀揮砍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與 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之危險並違反法秩序之行為,故確實於 客觀上存在著由告訴人行為所致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被告之所以動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述傷勢,但此乃是被告與證人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 攻擊之行為,甚至為使告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以降低 或消減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危險之目的下所為,足認被 告主觀上亦具有為免自己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持續遭到侵害 之「防衛意思」。再衡諸本案是告訴人先持刀闖進被告與證 人黃玉霞住處,復突然朝證人黃玉霞揮砍,而後衍生上開推 擠與告訴人持續持刀揮舞等過程,以告訴人諸多舉動均甚屬 突然,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手段包含手持具相當危險性之西 瓜刀,告訴人是處於原與證人黃玉霞存有齟齬之盛怒下持刀 前往,實際上也已經有朝近距離之證人黃玉霞揮砍,造成證 人黃玉霞右手被砍中而有傷在身,告訴人仍持續揮舞西瓜刀 ,依照當時告訴人所發動的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行為方式、危 險程度、事出突然而證人黃玉霞及被告均於毫無防備之下突 遇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等情狀,認被告所為上開攻擊行為併合 證人黃玉霞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手部行為,應屬當下其等面 臨上開甚為突發、危險之侵害行為時,具有時間緊迫性之際 ,可資運用以排除、制止或終結告訴人侵害行為之行為,且 該等防衛行為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其與證人黃玉霞之法益、 權利及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 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故從整體法秩序觀點,被告所為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 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從而,被告所辯與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⒊至於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陳蘭富既然已經把羅興中推出 門外,可以直接將門關上即可排除侵害,但陳蘭富還出屋將 羅興中壓制導致羅興中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故陳蘭富已 經與羅興中有互毆行為」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首先是因 告訴人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及持刀揮砍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其後告訴人仍有持續性之不法侵害舉動,被告與證人 黃玉霞為避免告訴人持續持刀揮砍或再度起身揮砍,及令告 訴人鬆開手中所握西瓜刀而有前揭行為,堪認被告與證人黃 玉霞所為均是對抗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發,要與「非 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有別。另本案自告訴人 闖入被告與證人黃玉霞住處1樓之始,告訴人即有持續性不 法侵害行為,告訴人先在屋內突持刀砍中證人黃玉霞右手, 縱然被告與證人黃玉霞欲共同將告訴人推至屋外,告訴人猶 與被告、證人黃玉霞推擠及持續揮舞手中西瓜刀而未見其放 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及證人黃玉霞始需共同猶與告 訴人接近以便於告訴人尚未放棄或終止不法侵害行為之下, 達成使告訴人退出屋外之目的,而告訴人遭推出屋外後雖然 跌坐在地,但其仍不斷揮動手中西瓜刀並仍砍傷被告,以斯 時告訴人與被告、證人黃玉霞仍舊處於近距離接觸、告訴人 情緒激動而持續揮刀等情,亦難期待此時被告得以迅速轉身 掩門鎖戶即足防免或終結告訴人持續侵害之行為,否則,衡 諸常情,見他人手持甚有危險性之刀具揮舞多避之唯恐不及 ,實難想像被告、證人黃玉霞會於告訴人情緒激動下持續揮 舞手中西瓜刀之際,猶仍冒著自身可能再遭砍傷之風險而上 前靠近告訴人。 柒、綜上所述,雖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出手攻擊告訴人頭、臉 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然其所為,應合於刑法上 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 從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2025-02-20

TNHM-113-上訴-174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 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秀璧 發生爭執,竟持掃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 及姐姐同住、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於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艋舺公園清理打掃時,因細故與陳秀璧(所涉傷害 犯嫌,未具告訴)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掃把攻擊 陳秀璧,致陳秀璧受有左耳紅腫、右下背疼痛、右手肘外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持竹掃把攻擊告訴人陳秀 璧,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持手提袋 揮打攻擊我,我出於正當防衛乃以掃把回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且依據卷附勘驗報告,似係被告先揮動手中掃把,告訴人始 對被告毆擊,且嗣後被告、告訴人均係持續持手中之掃把或 提袋朝對方身體揮打,是縱告訴人先毆打被告,然被告動作 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 仍具傷害犯意,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另請審酌被告亦遭告訴人持續毆打等一切情狀,酌 與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DM-114-簡-52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又孝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 警察制服之警員陳奕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陳奕夫因陳又孝對其辱罵「幹 你娘」而欲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陳又孝實施壓制逮捕時, 徒手朝警員陳奕夫之臉部揮擊,並與之發生激烈拉扯、推擠 ,致陳奕夫受有臉部及鼻子鈍挫傷及擦傷、左手第3指鈍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陳奕夫依法執 行職務(陳又孝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如後)。   二、案經陳奕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又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警員陳奕夫有肢體上之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員警先對我使用暴力,執法過當,我要保護自己,所以 推開反擊,我只是做正當防衛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光明派出所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明知身著制服之警 員陳奕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警員陳奕夫處理車 禍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並於警員 陳奕夫欲對其執行逮捕職務時拒不配合,以手揮擊並激烈反 抗警員陳奕夫之壓制,致陳奕夫受有臉部及鼻子鈍挫傷及擦 傷、左手第3指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郭志盛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陳奕夫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員警工作紀錄簿、光明派出所(40人)勤務分配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告訴人傷勢照 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4182號偵查卷第31至47頁),且被告對其在警員陳奕夫 處理車禍之過程中,有口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 及在警員陳奕夫欲對其執行壓制時確有與之發生肢體衝突等 節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證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的時候救護車已經 先到,被告躺在地上,救護人員先圍著他請他起來,我也 過去,當時他就往上罵,我不知道他罵誰,他確實當時就 罵「幹你娘」,他起來之後,我就開始畫圖,他就一直說 「他媽的快一點好不好」,因為只有我在處理,另一個同 事站在很遠的地方指揮交通,我一個人在那邊要量、要拍 照,被告一開始離我遠遠的,他就說「你趕快好不好、幹 你娘、他媽的」,後來我就不理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再罵 了,你這樣我會告你妨害公務,我不理他繼續畫,他就走 到我旁邊說「幹你娘快一點」,所以我就確定他後來是在 罵我;當時我在拍照,我是遠、中、近的拍,我在最遠的 時候他沒有過來,我拍到中間的時候他也是沿路一直講, 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了,我再往前要拍近的時候,他就有 走過來我旁邊罵「幹你娘、快一點啦、好了沒」;因為他 罵很多次,我已經先跟他說過你再這樣我就辦你,他還再 繼續講,我就直接跟他說「好,我現在就辦你妨害公務」 ,我先伸手抓他的手,這時他的手由上往下抓到我的額頭 和鼻子,我就把他撥開並壓制在地上;在被告伸手過來抓 到我的臉部之前,我只有抓他手,沒有做其他的動作等語 ;證人郭志盛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抵達後,我有聽到被告 對員警罵一聲「他媽的」,但我看到員警沒有理會他,持 續拍車禍的照片,被告口氣不好的一直詢問員警有沒有筆 ,看起來很趕時間,我當下先到旁邊抽菸,後來看到員警 與他越靠越近,並聽到員警詢問他罵什麼,之後就看到他 們雙方拉扯在一起,且被告原本手上有拿菸,還直接對著 員警的頭部毆打下去,之後就看到警察將他壓制逮捕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警察來開始畫線、測量,被告爬 起來後好像很趕時間,他就說「你媽的,我趕時間」,員 警不理他,他就一直罵,員警走過來好像因為他罵這個話 是在侮辱員警,就有過來想要抓他,被告手就有伸出來, 到底是擋還是要打我不曉得,被告手伸出來有撞到員警的 額頭,因為員警想要壓制他,被告就一直要掙脫,就扭來 扭去,有看到員警額頭有受傷;在我看起來員警是在執行 公務,被告在妨害公務,所以員警在壓制他;被告講「他 媽的」這句時,他是動來動去,類似自言自語,他站在那 邊,員警在旁邊測量,然後被告站在那一直講,員警聽到 被告罵「他媽的」時有先制止,被告有無聽到不曉得,被 告還是一直罵等語,互核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 郭志盛、陳奕夫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於警員陳奕夫執行公務 時,對警員陳奕夫口出「幹你娘」或「他媽的」等語,且 警員陳奕夫亦有多次出言制止被告,而在警員陳奕夫欲逮 捕被告時,被告即有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之行為,且 於逮捕過程中激烈反抗。   ⑵又經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2023_1222_195333_791」,內容略以:畫面 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9時53分32秒,畫面為一男 子即郭志盛將1輛機車立起來,接著為另一名男子即被 告腳部蜷曲側躺在地,旁邊有另1輛機車,警員詢問是 否要幫其將機車先移起來,被告稱不用,自己自地上起 身,消防局人員於被告旁邊欲檢視及詢問被告狀況,被 告閃開並稱:「不要碰我」,警員及消防局人員詢問被 告是否有不舒服或受傷,被告整理安全帽及頭髮並稱沒 有不舒服、要趕著買晚餐,警員詢問被告身分證號碼, 被告回覆後因內容不完整,警員又詢問一次,被告對著 推擔架往救護車方向的消防局人員稱:「讓我放一下」 ,警員稱:「沒有,還沒、還沒報完啊」,被告回覆稱 :「好、操你媽的...」,邊檢視手上的眼鏡,此時被 告是面對手上眼鏡的方向,警員請被告再報一次身分證 字號,被告邊回覆身分證號碼,邊持續要求警員快點畫 線、詢問警員還要多久、畫線了沒、筆在哪裡、可以先 畫線嗎等語,警員請在場人員稍等一下,詢問被告電話 號碼及是否要留聯絡方式,被告一直要求警員先標線, 此等對話反覆數次。嗣警員回到警車移車後,19時57分 58秒時走向被告,被告手伸向警員並持續向警員詢問有 沒有粉筆,警員稱:「稍等一下」,被告稱:「我把它 扶起來囉」,警員稱:「你先不能扶,先不能扶」,被 告稱:「那你快點喔」,警員稱:「你旁邊一下,我要 拍個照」,被告稱:「我要粉筆、我要粉筆」,警員稱 :「我們要拍照還原現場,你稍等一下」,被告稱:「 可以給我粉筆嗎」,畫面至19時58分32秒結束。    ②檔案名稱「2023_1222_195834_792」,內容略以:畫面 開始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32秒,19時58分43 秒起,警員手持手機拍攝現場照片,並手持手機移動, 被告、郭志盛及另2名消防局人員在路旁等待,19時58 分52秒時,被告又詢問:「粉筆有沒有」,警員朝另一 側路邊走去,被告又稱:「你,幹你娘咧(台語),粉 筆」,警員朝被告走去,並稱:「欸,講什麼話」,19 時58分58秒時,被告面對警員方向、手指著警員稱:「 有沒有粉筆」,警員稱:「講什麼話」,被告稱:「粉 筆」,19時58分59秒時,警員接近被告並將右手伸向被 告衣領處,被告左手抓住警員伸來的右手,警員稱:「 講什麼話,你再講一遍」,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被告 稱:「你不要動」、「你有我嗎、你有我嗎」,警員稱 :「你再講一遍」,19時59分00秒起,密錄器畫面嚴重 晃動,被告持續稱:「你有我嗎、你有我嗎」,警員稱 :「你再講一遍」,19時59分2秒時,有人驚呼:「ㄏㄟ. ..」的聲音,並有模糊的「我操你媽」的聲音,之後畫 面均嚴重晃動,間或有被告或警員部分身影及貌似手揮 舞的畫面,19時59分9秒時,警員稱:「你不要髒話那 邊一直亂講,你不要髒話一直亂講」,被告持續掙扎, 有人稱:「你在幹嘛」,且畫面可見被告被壓制在地上 ,有一名灰色上衣、手戴紫色塑膠手套之男子(下稱A 男)壓住被告安全帽下的臉部,警員稱:「你不要髒話 一直亂講啊」,旁邊有人稱:「你在幹嘛」,警員稱: 「你不講人話,我現在就辦你妨害公務」,被告仍持續 掙扎,旁邊有人稱:「你幹嘛」,警員稱:「我一定辦 你妨害公務啊,我一定會辦你妨害公務,繼續,繼續罵 ,再罵一次,再罵一次,多罵幾次」,被告稱:「你現 在用我」,警員稱:「多罵幾次,多罵幾次」,有不知 何人稱:「你給我捏痛了、你給我捏痛了、你給我捏痛 了(均台語)」,畫面可見A男的手壓在被告安全帽上 及臉部,警員稱:「多罵幾次啦,多罵幾次」,旁邊有 人稱:「ㄏㄚ,你給我捏痛了(台語)」,警員稱:「多 罵幾次」、「對啊」,被告稱:「我怎樣」,旁邊有人 稱:「你怎樣啦」、「你怎樣」、「怎樣(台語)」、 「你尊重人家你還這麼兇」,被告稱:「不尊重我」, 旁邊有人稱:「誰弄你?」、「誰弄誰?」,警員將被告 左手上銬並對被告稱:「現在依妨害公務逮捕你...」 等相關權利告知事項,被告安全帽脫落,遭A男移開, 被告看著警員稱:「是你用我」,警員稱:「誰弄你啦 」,被告稱:「是你用我」,被告似以上銬的左手抓住 警員的右手,A男抓住被告上銬的右手腕,警員稱:「 對啊,放開啦」,旁邊有人稱:「銬起來了啦(台語) 」,A男一手抓住被告右手腕,一手抓被告右手掌,警 員右手遭被告鬆開,被告稱:「我要起來」,警員稱: 「不給你起來啊」,被告稱:「我要起來」,被告右手 腕遭握住,警員稱:「怎麼樣,不給你起來啊」,被告 稱:「怎樣,我怎麼了」,期間被告持續掙扎,雙手腕 均遭人抓住,警員稱:「你現在妨害公務啊」,被告稱 :「我哪有妨害公務」,旁邊有人稱:「你已經打警察 了,你知道嗎」,被告稱:「我又沒有打警察」,旁邊 有人稱:「襲警了耶」,被告仍持續掙扎,警員及A男 不停制止被告掙扎。20時3分14秒,警員壓制被告時, 可見其左手中指上有傷口流血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2、81至93頁) ,亦與前開證人郭志盛、陳奕夫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 是由上開密錄器影像於警員陳奕夫伸手抓住被告衣領後 即劇烈晃動,及被告事後遭壓制在地時,旁邊亦有警員 陳奕夫以外之人稱「你已經打警察了,你知道嗎」、「 襲警了耶」等語,足見被告在遭警員陳奕夫抓住衣領時 ,確有徒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之行為。   ⑶因之,依據證人郭志盛、陳奕夫之證言及密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可知,被告在警員陳奕夫對車禍現場拍照之執行職務 過程中,確有對警員陳奕夫口出「幹你娘」、「他媽的」 等語,是警員陳奕夫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認被告已涉犯侮 辱公務員罪嫌,且為現行犯,而欲對其執行逮捕,於法尚 無不合。另由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清楚可見,警員陳奕 夫在被告對其口出「幹你娘」之語後,即朝被告走去,並 稱:「欸,講什麼話」,之後在警員陳奕夫接近被告並將 右手伸向被告衣領時,被告即以左手抓住警員陳奕夫伸來 的右手,此時警員陳奕夫復稱:「講什麼話,你再講一遍 」,並伸手抓住被告衣領,之後畫面即嚴重晃動,而此時 畫面嚴重晃動應即係被告出手攻擊警員陳奕夫臉部並與之 激烈拉扯之故,已如前述,足見在被告出手攻擊警員陳奕 夫之臉部前,警員陳奕夫僅有伸手抓住其衣領,並無其他 壓制動作,被告何來警察對其使用暴力、要保護自己之說 ,是被告在警員陳奕夫抓住其衣領時即出手揮擊陳奕夫, 則被告此時之揮擊動作於主觀上顯具有主動攻擊之傷害故 意,且客觀上亦屬主動攻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 為保護自己而反擊,自無可採。再者,被告於警員陳奕夫 對其執行逮捕之過程中,激烈反抗,甚且在警員陳奕夫已 宣讀完權利告知事項並將其壓制在地時,仍抓住警員陳奕 夫的手,不願讓警員陳奕夫進行逮捕壓制,則其主觀上具 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自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確有以 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行為,已均堪認 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並 致告訴人受傷,實值非難,又其前已曾因妨害公務執行、傷 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嚴重欠缺 法治觀念,且未因先前之罪刑宣告而獲取教訓,自不宜輕縱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需固定給家裡 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而報警處理, 經警員陳奕夫到場處理,詎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陳 奕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警員陳奕夫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辱罵警員 陳奕夫,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 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 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口「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天我不是在 罵警察,只是自言自語,當時我的腳扭到了,而且車倒了, 裡面有湯湯水水的東西,我只是想問警察有沒有粉筆、趕快 把車扶起來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因與郭志盛發生交通事故,於警員陳奕夫據報到場處理時 ,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陳奕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 於警員陳奕夫處理車禍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他媽 的」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志盛、陳 奕夫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前,確 實不斷地向警員陳奕夫詢問有無粉筆,但警員陳奕夫因仍忙 於詢問當事人資料、對車禍現場拍照而未答覆被告,輔以證 人陳奕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始畫圖,被告就一直說「 他媽的快一點好不好」,因為只有我在處理,另一個同事站 在很遠的地方指揮交通,我一個人在那邊要量、要拍照,被 告一開始離我遠遠的,他就說「你趕快好不好、幹你娘、他 媽的」,後來我就不理他,我跟他說你不要再罵了,你這樣 我會告你妨害公務,我不理他繼續畫,他就走到我旁邊說「 幹你娘快一點」,所以我就確定他後來是在罵我;當時我在 拍照,我是遠、中、近的拍,我在最遠的時候他沒有過來, 我拍到中間的時候他也是沿路一直講,我就跟他說不要再罵 了,我再往前要拍近的時候,他就有走過來我旁邊罵「幹你 娘、快一點啦、好了沒」等語,證人郭志盛於本院訊問時亦 證稱:被告講「他媽的」這句時,他是動來動去,類似自言 自語,他站在那邊,員警在旁邊測量,然後被告站在那一直 講等語,足徵被告當時係為表達不滿警員陳奕夫不提供粉筆 、亦不回覆其問話,而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固足使當 下執行公務之陳奕夫感到難堪,但此時被告除以此短暫之言 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 ,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尚難認其上開言語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換言之,對於公務活動之 適正運行,並無影響或受干預,自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而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警員陳 奕夫以被告上開言語,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而欲以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固有攻擊警員陳奕夫並與之發生肢體推、拉 等情,惟被告係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後,警員陳奕夫始 以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而表示逮捕被告,是縱使被告抗拒逮 捕而與警員陳奕夫有肢體推、拉甚且攻擊警員陳奕夫,仍難 認被告對警員陳奕夫為上開言語係出於妨害警員陳奕夫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從而,被告雖口出穢言(幹你娘),但客 觀上未足干擾警員遂行公務,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PCDM-113-易-1398-20250219-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 (八)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7至8頁)所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 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本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對於起訴書所載諸 多內容,包含:被告是否「立刻」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 刀、被告是否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揮「刺」,均 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 復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犯 罪動機、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等。本院依檢辯雙方所述,於113年7月10日 準備程序中偕同檢辯整理之爭執事項高達11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 繁雜,且牽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 、防衛過當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 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 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確認之「檢辯 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檢辯確認版00 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49頁),檢辯雙 方提出調查聲請之證據自編號1至58,加計各編號下之細項 ,合計共115項。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 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20 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6 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約5小時30分鐘,另檢察官聲請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個,所需時間約1分40秒。依據辯護人 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 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 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然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 之刑事準備(十六)狀第11至14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各項 證據所需時間,經扣除詰問證人及勘驗檔案時間後,尚需1 小時24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 人共10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約4小時5分鐘,另辯護 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7個,所需時間約27分47秒。 則單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 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 已將逾11小時,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 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 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時間、 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 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 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 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16名證人,該 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 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 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㈢再觀諸「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 檢辯確認版000-00-00)」,其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 編號35、編號38至40均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 號、112年度偵字第4737、6651、2146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之證據,編號41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0號起訴書,是以,前開證據至少涉及除本案外之其餘 2個案件,而依上開整理表編號35、38至41之「檢方對證據 之意見」所示之意見可知,本案被告均非另外2個案件之當 事人,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 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 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依偵查案號可知均涉及少年,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 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 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將可能使另案相關少年之涉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 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 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 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 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 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 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 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 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 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 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 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 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 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 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 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 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 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 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 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因素,認為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 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 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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