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翁榮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張雁閔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吳世豪
吳泓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3,500元及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3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3,5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0號房屋0樓作為店面使用(下稱系爭店面),租
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
元,並約定承租人如就系爭店面作室內裝修,於返還系爭店
面時需負責回復原狀,同時清潔後再返還(下稱系爭租約)
。但被告於租期屆滿返還時,並未回復原狀,經催告回復原
狀,被告未予理會,系爭店面因而留有L型隔間未拆除、廣
告招牌未拆除、水電舊管線配置未拆除、PVC地磚未拆除、
天花板裝潢未回復、牆面油漆未修補、大理石地磚未除膠及
修補、鐵捲門切割部分未修補、設置招牌牆面未防水補強、
鐵門未除膠等問題,經委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估價,回復原
狀及清運需支付49萬3,500元,扣抵被告之押金5萬元,原告
仍受有44萬3,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
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租前,系爭店面由原告出租予○○○作為飲
料店,原告所指系爭店面未回復原狀部分,僅橫式招牌燈、
側式招牌燈為被告所有外,其餘均屬原狀,即原告將系爭店
面交付被告時即如此。又系爭店面業經原告連同上開橫式招
牌燈、側式招牌燈,以被告交還之現狀出租予其他人作飲料
店使用,足見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意,亦無此必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
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第18
條第1、2項約定:「出租店面有室內裝修之必要,承租人應
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且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之結構安全」、「第1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店面時,
應負責回復原狀,同時清潔還原原狀」、「本契約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第14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
後,承租人仍於本租賃店面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
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
,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
,得由第4條之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
求給付不足之費用」,此有系爭租約之店面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店面租賃契約書、系爭店面原
始屋況照片、催告存證信函(含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室內
裝潢公司報價單、催請協商律師函(含普通掛號函件執據)
各1份、系爭店面113年4月11日勘查屋況照片22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8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茲就被告所
辯有無理由,依序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即系爭租約簽訂前承租系爭店面開設○○○飲料店之鄭○○
證稱略以:被告是接續我承租系爭店面,我是因為不願繼續
經營,而將整個店面及裝潢交給被告,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
爭店面原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即我承租時系爭
店面當時之現況照片,被告要接續承租系爭店面時,我與兩
造曾一起會談,當時有談到原告收回店面時,被告需將系爭
店面回復如上開照片原始屋況之情形,我也有當場出示上開
原始屋況照片,原告也有請我將照片LINE給她,被告當時願
意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店面回復成上開照片之原始屋況返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依證人所證,兩造簽訂系爭
租約時,即已約定租約期滿時,被告應回復至證人承租時之
原狀,而非僅回復至接手○○○店面時之狀態,故被告辯稱除
橫式招牌燈、側式招牌燈外,均屬應回復之原狀,所辯顯無
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將系爭店面連同其裝設之橫式招牌燈、
側式招牌燈,出租予其他人作飲料店使用,足見原告並無回
復原狀之意,亦無此必要云云。然原告主張為顧及維護原始
地板及雅觀,其業已委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代被告回復系爭
店面地板之原狀,並支付費用5萬元,僅因為避免訴訟程序
中不使用、收益系爭店面,致使損害擴大,乃以顯低於行情
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經核,原告就其主張回復地板原狀部
分,業已提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1張、修復後照片5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且其餘部分維持一定之現狀,暫不回復原狀
,就本件訴訟之釐清,及原告出租費用之持續取得以免損害
擴大,均有助益,是尚難以原告在完全修復前另予出租之事
實,逕認本件系爭店面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因身體不適,授權配偶於113年4月1日與原告
進行點交,而原告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下即宣稱其未回復原
狀,並駕車離去,其配偶又於113年4月3日傳訊息請原告會
同點交,但原告不予理會,應認為系爭店面業已點交完成云
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於113年4月2日即已
催告被告,於接獲7日內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原告並非不予配合點交,而係系
爭店面根本尚未依約回復原狀,何來適法點交返還之可能,
故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㈢被告既未於租約屆滿時,依約定將系爭店面回復成約定之原
狀,且經催告後仍未進行,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之所需之費用(需扣
除押金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2項規
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賠
償4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12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