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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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7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林佑承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何茂瑞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4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萬元,暨自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萬0,571元,及其中13萬9,521元自10 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7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基礎事實 ,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 料並可共用,本於紛爭一次解決,應准予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茂瑞於97年1月17日向原告 借款10萬元,兩造並簽訂「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29日起 至100年1月29日止,利率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機動計息,前6個月按月付息 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於契約屆 滿前,應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詎何茂瑞自撥款日97年1月2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嗣 何茂瑞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何茂瑞之遺產管理人 ,則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於97年1月17日訂立,不可能訂約開 始就請求利息,原告應於給付遲延時即100年才可以開始請 求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契約、被繼承人何 茂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客戶往來帳 戶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69至77頁),經本 院審閱上開貸款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償還方式:前6 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第10條約定:「借款人於契約屆滿前,應依約償還本金及 利息。」,是以本件貸款自撥款日起,即應繳納利息,再徵 諸原告所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顯示何茂瑞自97年2月2 9日貸款初始第一個月即未如期繳款,原告當得自撥款日起 請求利息之給付,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證據 資料調查,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茂 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簡-17-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洪梅芳 被 告 鍾雨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2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40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0時13分許,在○○市○○區○○○路00○00號之空 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物 品後,於112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濤」向伊佯稱 :可透過「like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9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致伊受有財產上 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小-3049-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姚大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6,023元,及自112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6,02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5

KSEV-114-雄小-37-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睦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串門子雲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良敏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5日簽立場地租用協議書,就原 告有經營管理權利之○○市○○區○○路00號0樓空間(下稱系爭 房屋),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租期3年,迄至112年4月30日 期滿(下稱系爭兩造租約),依系爭兩造租約第7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 ,另依系爭兩造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以最後月租金之2倍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 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月份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兩造租約期滿前,與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系爭房屋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3年,自112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2 9日,故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固有 明文,且一般租賃契約通常亦有相似之約定。然出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雖可依上開規定或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承租 人返還租賃物,其前提為承租人就租賃物占有及使用收益之 權利來源僅止於出租人,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取得 其他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利來源,則出租人當不得再依上開 規定及一般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好比 承租人如已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取得租賃物之所有權,其本身 對於租賃物已取得最絕對之占有及使用收益權利,原有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焉能再請求承租人(即所有人)返還租賃物。   同樣的,承租人如非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但取得其他債權性 質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來源,則在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或 其他用益物權權利人之情況下,基於債權平等原則,亦難認 出租人尚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㈡原告就其主張其就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市○○區○○路00號0至 0樓及0樓加蓋建築物取得經營管理權(租期自106年2月16日 至115年12月31日),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 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事實,已提出其與○○○○公司間 訂立之委任經營管理協議書、兩造間之場地租用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5至19頁,上開協議書 之形式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辯稱其與○○○○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約(租期自11 2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29日)之事實,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經核相符,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查閱兩造提出之資料 顯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99年7月23日由馬○○、薛○○2人 取得(應有部分各1/2),其等2人於106年2月16日,將含系 爭房屋之○○市○○區○○路00號0至0樓及0樓加蓋建築物出租予○ ○○○公司(租期自106年2月16日至115年12月31日),○○○○公 司於同日,將上開○○市○○區○○路00號0至0樓之商場及頂樓委 由原告經營及管理,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份、委任經營管理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0頁、第127至130頁、第151至153頁),而如上所 述,原告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5月1日至1 12年4月30日),被告再與○○○○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 租期自112年4月30日至115年4月29日)。  ㈢依系爭兩造租約第7條第1、2項約定「本委任租用協議書期滿 ,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用協議,視為不再續約。乙 方(指被告)應於委任租用協議期滿、或終止時,將場地、 設施清潔乾淨交還給甲方(指原告),恢復其合約前原狀, 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場地及任何設施,亦不得要 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租賃關係消滅時,乙 方尚未及時遷出,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合約期滿之翌日 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最後月租金額兩倍計算之違約金,並 且甲方得自乙方之保證金中扣除,如不足時,並得要求乙方 負擔賠償之責」,此固有場地租用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然如上所述,原告係基於其與○○○○公司間 之場地租用協議,對於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並將 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出租予被告,兩造間在系爭兩 造租約期滿前雖未續訂租約,但被告已與原告之前手即○○○○ 公司,就系爭房屋緊接系爭兩造租約期滿後之3年期間,訂 立新的租賃契約,則自緊接系爭兩造租約期滿後之3年期間 ,兩造就系爭房屋均有債權性質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來源, 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含回復原狀),同理,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能遷出系爭 房屋之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簡-1786-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蔡承鈞即寵愛商行(LOVECAT寵愛貓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價 格,向被告購買布偶貓小胖虎,但小胖虎於同年月18、20、 21、22日即因胃脹氣、感冒及肺炎而送醫就診,且仍未顯著 好轉,再於同年月29日因肺炎送醫,嗣後小胖虎仍於113年6 月10、22、24日及7月1日頻繁送醫,並於7月2日被測出罹患 貓冠狀病毒,7月4、5日送醫仍無起色,而於113年7月6日送 醫急救不治死亡。小胖虎顯因罹患先天性免疫系統疾病及腎 臟疾病,經將近2個月期間反覆送醫救治,終因免疫系統疾 病併發腹膜炎而不治死亡,被告未盡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小胖虎之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5萬元,另依同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 費用6萬6,530元、喪葬費用5,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過程中有經獸醫師作健康檢查,確認小胖 虎整體外觀、皮毛、口腔、眼睛、耳鼻無明顯異常,精神狀 態良好,體溫正常才交貓。又因人民陳情「疑似照顧不週」 ,而由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於113年8月23日訪視,結果認被告 位於○○市○○區○○巷00○0號之飼養處,環境乾淨,15隻貓均健 康。另原告僅提出就醫之收據,但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 書,是難認原告所訴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主張其雖於向被告購買小胖虎6日後,小胖虎即密集送 醫治療,且購買後未及2個月,小胖虎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但寵物貓小胖虎係因原本之體質不良病死,或因購買後照 顧不週而病死,仍需專業之判斷始得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辯稱小胖虎在本件交易過程,有經獸醫師作健康檢 查,檢查結果整體外觀、皮毛、口腔、眼睛、耳鼻無明顯異 常,精神狀態良好,體溫正常才交貓之事實,已提出寵物檢 驗證明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寵物買賣過程中,既 經獸醫師專業檢查小胖虎之健康情形,而獲致如上之結果, 堪認小胖虎在本件買賣交易時,並無明顯之身體不適,則即 難逕認被告未盡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難 逕認原告得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小胖虎之買 賣契約。  ㈢原告就其主張小胖虎就醫之時程及支出費用之事實,雖已列 表說明,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 頁附表、第25至29頁、第63頁醫療費用單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如上所述,小胖虎係因原本之體質 不良病死,或因購買後照顧不週而病死,仍需專業之判斷始 得認定,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法用以證明小胖虎係因本 件買賣時已存在之疾病而死亡,且原告亦自承小胖虎被測出 罹患貓冠狀病毒(見本院卷第10頁),更佐證小胖虎之死可 能肇因於流行病之傳染,非必因原本之體質不良而病死,則 原告非但無法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就小胖虎之 買賣契約,亦難逕依同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 本件屬瑕疵給付,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於原告雖提出 檢驗報告及網路文章,主張小胖虎係因先天性疾病而於幼年 死亡,然本件仍屬缺乏專業之判斷,當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簡-2860-202502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0號 原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被 告 黃春章 訴訟代理人 施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834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不爭執其於108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承攬原告大 樓牆面作廣告,並約定承租期滿7天內拆除租賃物,回復租賃物 原狀交還原告,如逾期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得僱工人處 理,費用由被告負擔。亦不爭執其僅拆除帆布廣告,而未將設置 之6支廣告投射燈拆除,而未拆除之投射燈其中1支於113年8月17 日,掉落砸損原告大樓鄰居屋頂,致使原告支出5,000元自行僱 工拆除投射燈,另支出1萬5,000元鄰居屋頂修復費用,則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及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上開6支投射 燈係留給原告大樓繼續使用,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無法提 出證據,以證明原告同意投射燈不用拆除由其繼續使用,是所辯 尚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小-40-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翁榮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被 告 張雁閔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吳世豪 吳泓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萬3,500元及自113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3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萬3,5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0號房屋0樓作為店面使用(下稱系爭店面),租 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 元,並約定承租人如就系爭店面作室內裝修,於返還系爭店 面時需負責回復原狀,同時清潔後再返還(下稱系爭租約) 。但被告於租期屆滿返還時,並未回復原狀,經催告回復原 狀,被告未予理會,系爭店面因而留有L型隔間未拆除、廣 告招牌未拆除、水電舊管線配置未拆除、PVC地磚未拆除、 天花板裝潢未回復、牆面油漆未修補、大理石地磚未除膠及 修補、鐵捲門切割部分未修補、設置招牌牆面未防水補強、 鐵門未除膠等問題,經委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估價,回復原 狀及清運需支付49萬3,500元,扣抵被告之押金5萬元,原告 仍受有44萬3,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 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承租前,系爭店面由原告出租予○○○作為飲 料店,原告所指系爭店面未回復原狀部分,僅橫式招牌燈、 側式招牌燈為被告所有外,其餘均屬原狀,即原告將系爭店 面交付被告時即如此。又系爭店面業經原告連同上開橫式招 牌燈、側式招牌燈,以被告交還之現狀出租予其他人作飲料 店使用,足見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意,亦無此必要。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 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第18 條第1、2項約定:「出租店面有室內裝修之必要,承租人應 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修,且不得損害原有 建築之結構安全」、「第1項情形承租人返還租賃店面時, 應負責回復原狀,同時清潔還原原狀」、「本契約租期屆滿 或提前終止租約,依第14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之手續 後,承租人仍於本租賃店面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 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逾期仍不取回時 ,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出租人處理前項遺留物所生費用 ,得由第4條之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 求給付不足之費用」,此有系爭租約之店面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店面租賃契約書、系爭店面原 始屋況照片、催告存證信函(含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室內 裝潢公司報價單、催請協商律師函(含普通掛號函件執據) 各1份、系爭店面113年4月11日勘查屋況照片22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8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茲就被告所 辯有無理由,依序分述如下:  ⒈依證人即系爭租約簽訂前承租系爭店面開設○○○飲料店之鄭○○ 證稱略以:被告是接續我承租系爭店面,我是因為不願繼續 經營,而將整個店面及裝潢交給被告,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系 爭店面原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即我承租時系爭 店面當時之現況照片,被告要接續承租系爭店面時,我與兩 造曾一起會談,當時有談到原告收回店面時,被告需將系爭 店面回復如上開照片原始屋況之情形,我也有當場出示上開 原始屋況照片,原告也有請我將照片LINE給她,被告當時願 意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店面回復成上開照片之原始屋況返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依證人所證,兩造簽訂系爭 租約時,即已約定租約期滿時,被告應回復至證人承租時之 原狀,而非僅回復至接手○○○店面時之狀態,故被告辯稱除 橫式招牌燈、側式招牌燈外,均屬應回復之原狀,所辯顯無 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業已將系爭店面連同其裝設之橫式招牌燈、 側式招牌燈,出租予其他人作飲料店使用,足見原告並無回 復原狀之意,亦無此必要云云。然原告主張為顧及維護原始 地板及雅觀,其業已委請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代被告回復系爭 店面地板之原狀,並支付費用5萬元,僅因為避免訴訟程序 中不使用、收益系爭店面,致使損害擴大,乃以顯低於行情 之租金出租予第三人。經核,原告就其主張回復地板原狀部 分,業已提出修復費用之統一發票1張、修復後照片5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05至21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且其餘部分維持一定之現狀,暫不回復原狀 ,就本件訴訟之釐清,及原告出租費用之持續取得以免損害 擴大,均有助益,是尚難以原告在完全修復前另予出租之事 實,逕認本件系爭店面無回復原狀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其因身體不適,授權配偶於113年4月1日與原告 進行點交,而原告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下即宣稱其未回復原 狀,並駕車離去,其配偶又於113年4月3日傳訊息請原告會 同點交,但原告不予理會,應認為系爭店面業已點交完成云 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其於113年4月2日即已 催告被告,於接獲7日內將系爭店面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原告並非不予配合點交,而係系 爭店面根本尚未依約回復原狀,何來適法點交返還之可能, 故被告上開所辯同無可採。  ㈢被告既未於租約屆滿時,依約定將系爭店面回復成約定之原 狀,且經催告後仍未進行,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自行僱工回復原狀之所需之費用(需扣 除押金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2項規 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賠 償4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3-雄簡-2128-202502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2號 原 告 高健國 被 告 余文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於111年7月28日某時,在○○市○○區「○○公園」,將其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宗龍」之成年人使用。而「柯宗 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某日起,即透過LINE向 伊佯稱: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3日9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現在無法償還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9至19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否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 告損失4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 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0日(113年12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5

KSEV-114-雄簡-62-20250225-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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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吳佩芳 被 告 曾焜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行經○○市○○區○○路國十下 交流道處與○○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車身受損,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為○○市○○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被告住 處亦在○○市○○區,而依卷內資料,並無法查得被告之戶籍地 ,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4

KSEV-114-雄補-307-2025022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勤納強QUINAJON JOJO POLONIO 相 對 人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供擔保後,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30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73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3年 雄補字第30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免聲請人 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卷、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亦得參酌此準則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9萬9,000元及利息,就一般情形而 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失。是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金額所受利息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聲請人提起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依其爭執之難易 程度,並參考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所規定之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 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 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萬8,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21

KSEV-114-雄簡聲-1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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